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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溢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溢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溢洋(下稱受刑人)因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3月6日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狀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審核相關案卷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於106年3月6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李溢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 罪 日 期│95年05月03日至 │97年06月02日至 │98年11月18日至 ││ │96年06月23日 │97年06月25日 │99年04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 │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實│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3號 ││ │ │841號 │841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0年11月15日 │ 100年11月15日 │ 103年03月13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 │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 │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05月31日 │ 101年05月31日 │ 103年0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1年度執字第6864號 │101年度執字第6864號 │103年度執字第12055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更字第165號) │更字第165號) │更字第165號) ││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476號定 │3年度聲字第1476號定 │3年度聲字第1476號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已執畢) │,已執畢) │,已執畢)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罪) │ │ │├────────┼──────────┼──────────┼──────────┤│犯 罪 日 期│98年05月間至 │98年11月06日 │96年06月前某日至 ││ │98年年中某日 │ │96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 │ │3號 │3號 │第1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03月13日 │ 103年03月13日 │ 104年03月17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 │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 │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07月24日 │ 103年07月24日 │ 105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3年度執字第12055號│103年度執字第12055號│105年度執字第1672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編號6至12經本院以 ││ │更字第165號) │更字第165號)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3年度聲字第1476號定 │3年度聲字第1476號定 │刑20年4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已執畢) │,已執畢)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罪) │) │書罪、②共同行使偽造││ │ │ │公文書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共2罪)│有期徒刑8年2月(共2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 │ │罪) │罪) │├────────┼──────────┼──────────┼──────────┤│犯 罪 日 期│①94年11月30日至 │①94年11月09日至 │①96年12月24日前某日││ │ 99年4月間 │ 99年04月間 │ 至96年12月28日 ││ │②99年01月14日至 │②97年10月底至 │②97年08月間至 ││ │ 99年04月間 │ 99年04月間 │ 97年0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 │ │第12號 │第12號 │第1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03月17日 │ 104年03月17日 │ 104年03月17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 │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 │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20日 │ 105年10月20日 │ 105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5年度執字第16723號│105年度執字第16723號│105年度執字第16723號││ │(編號6至12經本院以 │(編號6至12經本院以 │(編號6至12經本院以 ││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 │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4月) │刑20年4月) │刑20年4月)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 │罪) │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間至99年04月間 │98年間至99年04月間 │97年05月16日至 ││ │ │ │97年0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 │ │第12號 │第12號 │第1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03月17日 │ 104年03月17日 │ 104年03月17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 │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 │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20日 │ 105年10月20日 │ 105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5年度執字第16723號│105年度執字第16723號│105年度執字第16723號││ │(編號6至12經本院以 │(編號6至12經本院以 │(編號6至12經本院以 ││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 ││ │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4月) │刑20年4月) │刑20年4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