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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忠(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即105年1月30日再犯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所謂「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復為同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累犯得加重本刑者係指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以下之本刑而言。再更定其刑之裁定,顯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罪名、事實俱依舊不變,且依上開說明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為累犯者,必須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非唯一死刑、無期徒刑者,始應更定其刑,如其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無期徒刑者,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1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9年10月4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4月18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2月25日,於10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月30日故意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論及累犯),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應論以累犯無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加重,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至法定刑中固另有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之主刑部分,並未為罰金刑之宣告,依更定其刑之裁定乃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之法理,本院自不得逾越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以外,就此更為罰金刑之宣告,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對受刑人更為罰金刑之諭知及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惟受刑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既無從更定其刑,檢察官前揭聲請意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