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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銓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由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97年5月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3月20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茲執行機關考核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助字第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護字第44號等保護管束影卷可稽,爰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對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