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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祥因損害債權等數罪(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12月2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邱義祥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損害債權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2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邱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傷害 │詐欺取財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 │ │之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5日 │99年3月29日 │├──────┼──────────┼──────────┼──────────┤│偵查機關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2044、5325號 │第3064號、5325、5326│第3290號 ││ │ │號 │ │├─┬────┼──────────┼──────────┼──────────┤│最│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7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7日 │103年7月24日 │104年4月22日 │├─┼────┼──────────┼──────────┼──────────┤│確│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7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決├────┼──────────┼──────────┼──────────┤│ │判決確定│103年4月7日 │103年9月9日 │104年5月20日 ││ │日期 │(協商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勞 │得易勞 │得易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2075號 │第3858號 │第1786號 │└──────┴──────────┴──────────┴──────────┘┌──────┬──────────┬──────────┬──────────┐│編 號 │ 4 │ │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損│ │ ││ │害債權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日至102年5 │ │ ││ │月29日 │ │ │├──────┼──────────┼──────────┼──────────┤│偵查機關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度案號 │第4875、104年度偵字 │ │ ││ │第2162號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 │ │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判│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 ││決├────┼──────────┼──────────┼──────────┤│ │判決確定│105年10月18日 │ │ ││ │日期 │(不得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 │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4666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