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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即共同 詹漢山律師選任辯護 人被 告 柯胤男被 告 柯信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家屬於105年12月23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且被告二人皆依調解協議履行,顯見被告二人自身對於先前所為錯事負責任之決心,如被告二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危險,實無必要再與對方達成調解之情事。再退步言之,如被告二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危險,本可於案發後逕自逃亡一走了之,又何必自行向警局投案,向檢警如實坦承一切犯案經過?顯見被告二人確實真心悔過,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故原裁定法院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並不可採,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要件難謂相符。

(二)次查,本案公訴人原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之罪名,該項罪名之刑度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歷經二審數次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過後,經辯護人一再指明公訴人所起訴之罪名顯有再三商榷之疑慮,亦經二審公訴人辯論時肯認原審起訴之罪名有變更法條之疑慮,而辯護人主張應改論以刑法第293條第2項無義務遺棄致人於死之罪名,尚且不論最後鈞院所認定之事實為何,然該條罪名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5年以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刑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要件難謂相符。

(三)末查,被告二人自偵查至審訊時皆積極配合檢警訊問均坦承不諱,亦就自身涉犯情節、細節一一交代清楚,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至感悔悟及與被害者家屬達成調解之誠意,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已無任何羈押原因之存在,實無再行羈押禁見之必要,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法裁定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柯胤男、柯信嘉二人(以下稱被告二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6年3月1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二人因共同犯傷害致死等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柯信嘉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②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③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④上述①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柯胤男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②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③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④上述①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雖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就被告柯信嘉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共同犯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柯胤男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共同犯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足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被告二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二人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二人仍得提起上訴,可預期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聲請人聲請意旨謂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且係自行投案,足見其等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危險云云,惟此僅可謂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尚無從令本院形成其等無逃亡可能性之心證,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況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傷害致死等罪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被告二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聲請人為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