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慶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就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第168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 號、3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0、2145、2538、2539、3040、3041、3175、3176、31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43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慶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志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執字第
385 號案件發監執行,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年6 月12日(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820 號),該二案經合併計算刑期後,於91年5 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2 罪之時間為103 年8月10日,係在上開二案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應認其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於80年間就竊盜案件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於83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案並遭撤銷假釋,後案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受刑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3 年
8 月10日,故意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2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6 號、第322 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主文(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均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犯罪行為 │ 原宣告罪刑 │ 更定其刑後之主刑 │├─────────┼─────────┼─────────┤│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上訴駁回【第一審主│許慶志犯結夥三人以││實欄四所示(即第一│文:許慶志犯結夥三│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罪,貳罪,各處有期│玖月。 ││ │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