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心園送達代收人 周發財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六年一月十日及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周心園及證人陳明發、陳振豪、張國勳、周智勤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民國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14日審理之105年度上訴第61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正是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周心園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以「為將被告周心園及證人陳明發、陳振豪、張國勳、周智勤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釋明在卷,經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未直接引用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作為其聲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僅限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向法院聲請之,以本案早已辯論終結多時之情形而言,已難謂符於該項條文之聲請限制;惟聲請人既係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意旨確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基於保障刑事被告主張自身合法權益之考量,自不因聲請人誤引法條或疏未闡明聲請依據,即率予駁回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