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存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存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存勝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年3月6日刑事聲請合併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鄭存勝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鄭存勝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及6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106年3月6 日所撰之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號)為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業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合先敘明。再查,受刑人向檢察署之聲請狀內所載其欲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確定案件,計有執行案號「102年執更維字第864號之1」、「103年執更法字第2502號」及「105年執慎字第2800號」等三案。其中「103年執更法字第2502號」所執行之確定案件即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此7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而該裁定並於103年7月7日確定),而「105年執慎字第2800號」所執行之確定案件即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至於「102年執更維字第864號之1(應係第864號之誤)」所執行之確定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該裁定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此一裁定所示之罪(偽造文書計4罪),其犯罪日期依序為「101年5月中旬至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案確定)、「101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確定)、「101年5月27日至101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確定)及「101年5月24日至101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確定),是上揭4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均係在上述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1年5月21日)之後,自非屬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規定得併同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併附於其聲請書附表內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鄭存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教唆毀損公物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27日 │100年12月27日 │10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123號 │字第15123號 │字第10809號 │├─┬───────┼─────────┼─────────┼─────────┤│最│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101年度訴字第2357 ││實│ │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1年4月19日 │101年4月19日 │101年10月22日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101年度訴字第2357 ││判│ │ │ │號 ││決│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誤載為101年度訴字 ││ │ │ │ │第235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5月21日 │101年5月21日 │101年11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是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2583號(編號1 │字第2583號(編號1 │字第13211號(編號1││ │至7曾定執行刑4年8 │至7曾定執行刑4年8 │至7曾定執行刑4年8 ││ │月) │月) │月) │└─────────┴─────────┴─────────┴─────────┘附表:受刑人鄭存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詐欺未遂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3日 │100年11月14日 │自101年5月14日起至││ │ │ │101年5月15日止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僅記載101年5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809號 │字第10809號 │字第3387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357 │101年度訴字第2357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22日 │102年8月26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確├───────┼─────────┼─────────┼─────────┤│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357 │101年度訴字第2357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 │號 │號 │ ││決│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101年度訴字 │誤載為101年度訴字 │ ││ │ │第2353號) │第2353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19日 │102年9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13211號(編號1│字第13211號(編號1│字第3407號(編號1 ││ │至7曾定執行刑4年8 │至7曾定執行刑4年8 │至7曾定執行刑4年8 ││ │月) │月) │月) │└─────────┴─────────┴─────────┴─────────┘附表:受刑人鄭存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8 │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8日 │101年5月1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南投地檢101年度少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046號 │連偵字第41、55號、│ ││ │ │101年度偵字第2960 │ ││ │ │、2961、3006、3313│ ││ │ │、3536號暨移送併案│ ││ │ │:臺北地檢101年度 │ ││ │ │偵字第11451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08│ ││實│ │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7日 │105年8月24日 │ │├─┼───────┼─────────┼─────────┼─────────┤│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08│ ││判│ │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3月3日 │105年9月20日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6825號(編號1 │字第2800號 │ ││ │至7曾定執行刑4年8 │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