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品毅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遭查扣,然被扣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本案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或與被告所犯殺人罪有直接關係下所生或所得之物,故該被扣押之物核屬不應予扣押之物品,既屬與本案被告涉犯之罪無涉,即無查扣留存之必要,且原審判決亦認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准發還被告上開所示之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至所謂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殺人、遺棄屍體等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依法扣押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李安妮,並以上開車輛將被害人遺體載往他處棄置,該車輛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車上恐留有被害人之血跡、皮膚、毛髮等物理事證,故該車輛顯與被告涉嫌殺人、棄屍等犯行具有重要關聯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殺人故意,則該扣案車輛與本案待證事實即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認為基於證據保全,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並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