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張瑋玲送達代收人 陳建青(即受刑人之配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瑋玲(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形,故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瑋玲(下稱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實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關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檢察官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檢察官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曾受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無效果或其性格特異等情事,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顯難以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本件當時承辦法官充分考量受刑人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犯後態度良好,而依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承辦法官認為受刑人並無不入監服刑,即不足以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之虞;況受刑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而涉及觸犯法律之行為深具悔意,也因此曾想不開想結束自己的生命,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及時搶救回來,現求診於精神科醫師並持續治療用藥中;另受刑人經保生大帝開示後,真心懺悔並發願不再有違反法律之行為,案發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受刑人於審理期間完全配合審檢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更曾受羈押之處分及終遭判刑確定,自當知所警惕,確實覺悟,以求復歸社會改過自新,故受刑人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惟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僅與當時承辦法官之司法作為有嚴重歧異,且與原確定判決所作之實體上判斷、裁量相違,確屬不當,應予撤銷。
㈡本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對於自己之不當行為深具悔意,
且信賴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惟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又入監服刑後恐亦將造成已改過之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或自暴自棄而再度危害社會;受刑人自始至終均信賴承辦法官,亦即相信本件將會准予易科罰金;且數罪併罰之各罪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故受刑人對承辦法官公權力之司法作為既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本件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顯然違法及違反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該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自屬違法、違憲,應予撤銷,而准予易科罰金。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此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然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受刑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尚欠妥適,復未舉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受刑人確有上開規定但書之情形;準此,本件原執行指揮中關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即難以維持,有重新決定裁量之必要。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應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並改為准予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3罪)、4月(共55罪)、5月(共6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改判有期徒刑4月(即異議人所稱之本案)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6年1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
執行時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以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未於其核發之執行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後通知受刑人,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㈢嗣受刑人於106年5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
案執行時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再次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告以「㈠查數罪併罰案件,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刑罰執行手冊第93頁、94頁),本件受刑人張瑋玲所犯為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方式詐騙不特定之對象,依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書之記載,張瑋玲(綽號『小婕』)擔任控臺主管(即『主控』,意指就所有控臺事務有管理權限者)及『剝皮酒店』店長、經理,其犯行如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記載,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係『剝皮酒店』之主要幹部,居中管理剝皮酒店現場事務,又其所犯之罪數高達214罪,遠超過上開認定標準,且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堪認本件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㈡次查,受刑人係以『剝皮酒店』之方式實施集團式之詐騙。而所謂『剝皮酒店』之經營方式,迭經媒體報導,民眾對此種詐騙方式深惡痛絕,屢屢對法院對詐騙集團輕判而感到不信任,以致倡導司法改革之議,從未停歇。受刑人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竟以詐編方式廣泛詐編被害人,詐騙金額高昂,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更讓民眾存有詐騙集團被抓到之後,只須花錢易科罰金,即可消災解厄,反之,若沒被抓到,就可以逍遙法外,過著紙醉金迷之生活。長此以往,現今社會已有多少年輕人對加入詐騙集團趨之若騖,實非國家人民之福。㈢復查,本件之同案共犯王正寰、江錦松及張福宏等,均已經本署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受刑人張瑋玲亦身為『剝皮酒店』之主要幹部,自無由受特別待遇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為維持法律秩序,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且讓受刑人陳述意見,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8日執行筆錄、點名單、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劉芷青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9號檢察官命令等各1份,經本院調閱之該署106年度執更字第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既為審酌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業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並居於集團之主要幹部地位,所犯之罪數及詐騙金額龐大,犯案情節及方式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經核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受刑人前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知受刑人,讓其陳述意見,程序上亦無不當。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張瑋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即本院105年度
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53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罪) │(共54罪) │(共6罪)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至12月~ │99年2月10日至100年7 │100年5月至11月~97年││ │100年10月至11月11 │月12日~100年7月15日│至100年11月 ││ │日 │至101年1月17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815號、101年│第10815號、101年度偵│第10815號、101年度偵││ │度偵字第838號等 │字第838號等 │字第838號等 ││ │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至10月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0815號、101年度偵│ │ ││ │字第838號等 │ │ ││ │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9月8日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 ││判 決├────┼──────────┼──────────┼──────────┤│ │判 決│105年9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