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張嘉芳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認為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就審理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言泛稱「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