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樹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105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蔡明樹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早已知悉該訓練中心軍備「T74 排用機槍」之零附件- 「複進簧及桿」16組已遺失未尋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批示,准予呈報該同案被告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之會議紀錄予上級核備以行使之;又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11月1 或2 日,對於移交之T74 排用機槍內之零組件複進簧及桿乃向他單位調借隻字未提,不實登載堪用狀況於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交予新任中心中校主任吳金龍而行使之」之犯行;另該訓練中心尚有㈠於103 年3 月11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呈本中心103 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成果報告」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㈡於
103 年8 月18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本中心103 年6-7 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紀錄」內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完成上開公文書製作後,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呈報行使之,使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指揮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指揮官對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隊訓練中心調查軍品械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樹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樹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嫌,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無非係以被告蔡明樹之供述、證人吳金龍、賴世傑、邱明雄、王俊麟、呂紹輝、詹晅赫之證述及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文「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記錄、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103 年3 月11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呈文及附件、103 年8 月18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文及附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樹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8 月北區鑑測中心調借教召場地及裝備時,經軍械室與保管人員清點後始發現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但因認是一般零附件,故未向上級反應。蔡昇宏製作之呈稿公文伊未仔細核對內容確有疏失,然伊不曾指示部屬為隱瞞事實而修改會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指後北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批示日期為103 年10月25日,但發文日期為較早之
103 年10月23日,已存有重大瑕疵,且該(呈)稿之批示,其上「發」字、日期字樣及印文並非被告蔡明樹書寫、用印。㈡不論上開文件是否被告蔡明樹批示,因會議資料中T74機槍妥善率均記載100%,係指「6 月份」、「7 月份」,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因系爭複進簧及桿16組之遺失係103 年8月間之情事,故該文件之登載事項並非不實,僅係不當。㈢被告蔡明樹移交當時,主觀上認系爭複進簧及桿16組非屬機關槍主要組成零件,縱有遺失,但其他主要組成零件均存在,於系爭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上,仍應記載為「堪」,故於起訴書所指兵工類移交清冊就T74 機關槍登記「堪」數量16,並無不實情事,T74 機關槍於移交時妥善狀況之填載,與複進簧及桿存在與否無涉。被告蔡明樹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㈣被告蔡明樹係於103 年8 月始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況本件複進簧及桿倘於103 年3 月即已遺失,則103 年
3 月至9 月向新竹後備旅借用前,此期間北訓中心何來T74排用機槍供教召單位使用,故103 年3 月至8 月期間,斗煥坪營區若有正常進行教召任務,即可證明該期間北訓中心確實未遺失16組複進簧及桿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63至71頁)。
五、經查:㈠被告蔡明樹自102 年3 月16日起,任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
隊訓練中心(駐地:苗栗縣)中校主任,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等情,為被告蔡明樹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281 號搜索票、苗栗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栗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8 頁、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31、50頁)、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暨所附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記錄(含軍品整備會議程序表、佐證照片、軍品整備會議簽到冊、會議資料等)1 份(見苗栗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 至179 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又查被告蔡明樹係於103 年10月25日批示,准予同案被告蔡
昇宏呈報該會議紀錄予上級核備以行使之,此有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 份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72 頁);衡上開呈文為被告蔡明樹所簽署核發,此有該公文上之被告蔡明樹官章及簽署「發」字足徵,且衡被告蔡明樹為該訓練中心之主官,其所屬官章自無可能任意逕由他人所持有、蓋印,抑或由他人偽造代為簽發公文之可能,且觀之該「發」字與卷內被告蔡明樹所簽署之其他公文「發」字,字跡相似,此有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8 月18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稿1 份在卷可資比對(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59 頁),是被告於原審時空言辯稱該份呈稿上之用印及文字並非其所簽發云云,並無可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之該份會議資料「本月份主要裝備妥善率及用兵系統編現檢討」表上記載「6 月份、7 月份」(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77 頁)乙節。惟同案被告蔡昇宏於原審時已明確供稱:伊於103 年10月第一次製作會議紀錄,零件遺失一事在會議中並無提及,伊剛開始接辦不瞭解正常程序,直接沿用先前資料,因細項都一樣,故欄位上「6 月份、7 月份」之記載可能係誤植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36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於103 年3 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枝零件遺失乙節,惟查:
㈠證人呂紹輝於苗栗憲兵隊接受詢問時證稱:「沒有向上級回
報,當時是認為應放在其他地方,不可能16支同時不見,迄今都未依規定回報」等語(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 年3 月跟103 年9 月都有做過一次特別清點,特別清點針對主要的兵工裝備逐一實施清點,由單位主官主管,還有承辦人員共同實施,我算業務主管,當時清點主官是蔡明樹,一起清點的還有沈宗輝少校、賴世傑上尉,9 月份的話就換成被告蔡昇宏;印象中是3 月清點時候發現短少,(問:當時槍機複進桿那個,T74 的槍機複進桿已經遺失,那你們當時為何沒有在移交清冊上做記載?)因為我們點的是裝備的主件,那這個複進簧及桿它並非裝備的主要零件,在我們軍方的認定是這樣,所以並不會去點,因為我們主要是點它的槍機跟槍管和槍身這個部分有沒有到齊了。(提示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6 頁,問:這部分是北區後訓中心跟北區監測中心彼此在移交的時候做裝備清點,那這份你們就有特別註明說沒有複進簧,也沒有槍機的桿,既然只要點主件,為什麼這份移交清冊要做這樣詳細的記載?)因為這個跟北區監測中心他們是屬於我們要調借給他們交接的單位,會註記比較清楚我們交給他們什麼東西,之後接收回來,所以我們會註記的比較清楚,那前面的主官在第144 頁的主官移交清冊的話,因為是我們自己單位裡面的清點,所以我們只會點裝備的主要的零件;(問:零件會逐一清點嗎?)我們清點的話我們會清點主要的零件而已,如果是T74 機槍,我們是清點它的槍管、槍身,然後其他一般性的零附件我們不會特別去做清點」等語(見原審軍訴1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160 頁);另觀之該訓練中心之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公文上之承辦單位除有被告蔡昇宏、蔡明樹所用之官章,亦有證人呂紹輝之官章,倘如證人呂紹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已於103 年3 月特別清點時即明知該「複進簧及桿」已經遺失,則其又為何在上開文件上用章,而不依法陳報?況觀察證人呂紹輝前於憲兵隊接受訊問時之筆錄內容,其就本案「複進簧及桿」已經遺失一情,主觀上是認為未遺失,應該是置放在其他處所,然於相隔案發時間更久之後之審理期日,反能清楚指稱本案「複進簧及桿」係於
103 年3 月間發現遺失,其前後證述之內容,與通常人之記憶能力應在愈靠近案發時間愈能清楚記憶之情不符,則證人呂紹輝前開證述不無疑問。
㈡另證人呂紹輝又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其於103 年3 月特別清
點有跟詹晅赫共同清點(見憲兵隊卷宗第82頁、原審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5 頁),惟經證人詹晅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103 年3 月份營區有實施裝備特別清點,當時特別清點的時候我不在場,那時候我在淡水另外一個營區服務」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證人賴世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3 年
3 月的時候你有參加特別清點,高裝檢嗎?有做這個動作?)是。(問:那在103 年3 月份做特別清點的時候,你有發現T74 的國造排用步槍的『複進簧及桿』有遺失嗎?)沒有。(問:你有點到?)有點到。(問:應該是說你一發現有少就跟新竹指揮部拿出來用了?)對。(問:那就是8 月份的事了?)對。(問:你剛剛有提到說103 年8 月要移交給其他單位借用的時候才發現少了16組?)對。(問:那這16挺機槍如果3 到8 月是沒有『複進簧及桿』,那有辦法教召使用嗎?)不可能,因為接裝備的單位一定會反應,所以8月才會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8 月之前教召?)它應該都是在」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190 頁);核與被告蔡明樹所供稱於103 年8 月始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呂紹輝證述稱103 年3 月與詹晅赫共同清點時即確知遺失本案「複進簧及桿」云云,尚有可疑。
㈢證人詹晅赫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稱:「(問:貴單位於103
年11月1-2 日實施主官交接後,你是否曾向新主官吳金龍報告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之槍機複進簧導桿總成遺失?)沒有。(問:在你得知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之槍機複進簧導桿總成遺失16組當時,有無向上級反映此事?上級有無任何指導?)沒有,有先跟前蔡明樹主任詢問是否向上呈報,主任決議不向上呈報,並依規定申請」等語(見憲兵隊偵查卷第62至6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根據你在憲兵隊的筆錄說你在3 月份有接到蔡明樹電話,得知T74排用機槍的『複進簧及桿』遺失,有這件事情嗎?)有,他是詢問我知不知道這些東西在哪裡,我是接到這樣的電話通知,我說我不清楚,東西應該都在軍械室。(問:後來東西確時有少這件事你○○○區○○道?)對,回營區大概幾月忘記了。(問:回去部隊之後你有跟蔡明樹說要呈報嗎?)有詢問看主官的意見,當時的決定是把案子申請,就是按照程序申請。(問:麻煩看一下第63頁筆錄,你在憲兵隊回答是先跟蔡明樹主任詢問向上呈報與否,主任決議不向上呈報,那依規定申請?)對。(問:所以那時候規定就是說依規定申請之後就不要講了,是這樣嗎?就不要向國防部或者是往上報了,是這個意思嗎?)對」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60 至162 頁);依上開證人詹晅赫於原審中之證述,其於103 年3 月間係於淡水營區服務,且當時僅是接獲被告蔡明樹詢問電話,而證人詹晅赫本身對於本案T74 機槍之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一情,係迄至返回營區後始確知,且返回營區之時間經其證述已不復記憶,則據證人詹晅赫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縱然本案被告蔡明樹確實於103年3 月曾經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詹晅赫有關T74 機槍複進簧及桿存放位置等情,然尚難遽認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3 月即已明確知悉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無從單憑證人詹晅赫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蔡明樹之認定。
㈣證人沈宗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3 年3
月的時候部隊實施槍械特別清點,你有在場嗎?)槍械特別清點通常我都會在,我有在場點。(問:那當時3 月份的時候,清點的時候東西有沒有短少?)我印象中是沒有,沒有聽說有短少的事情。(問:那你們103 年3 月份特別清點,你剛剛回答說沒有發現T74 排用機槍的附零件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你不知道?)不知道。(問:103 年3 月份這一次特別清點,你說沒有人提出來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是沒有人跟我講這一段。我的印象中,那時候我清點的部分都是到齊的,我只能確認這樣,清點的結果是統由後勤官來製作的」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165 頁至172 頁);由上開證人沈宗輝證述可徵其於103 年3 月參加部隊特別清點時在場,且據當時清點狀況,並未有任何人向其回報發現本案「複進簧及桿」遺失一情;況證人沈宗輝亦在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銅鑼旅)上用章,表徵清點之裝備並無異狀或遺失之情,此有上開裝備移交清冊1份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則顯見證人沈宗輝於103 年3 月親自在場參與特別清點,然其尚且無從發現本案「複進簧及桿」有何遺失之情,則被告蔡明樹雖為當時特別清點之主官,倘未有人向其回報遺失之情,被告蔡明樹當亦無從知悉。
㈤再據證人王俊麟於原審中結證稱:「我103 年7 月1 日開始
管理軍械室。(問:那你從103 年7 月接了之後,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們那個複進簧及桿少了16組?)那個時候是8 月中的時候,因為有陸軍單位在斗煥坪營區跟我們借場地跟營舍,他們要教召,那時候我跟副主任詹晅嚇一起去開門做清點。(問:那8 月份點的時候才發現,你自己才知道有少?)對。(問:那詹副主任那時候就知道東西有少了嗎?)那時候的副主任他也不知道,上次特別清點的封條都在,打開才少,(問:所以3 月到7 月間都沒人動過,東西打開就是少的?)是的。(問:你要向誰報告?)我的上一層是後勤官,再來就是副主任,當時後勤官是賴世傑。(問:你是在
103 年的8 月中旬知道複進簧及桿有遺失?)是。」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172 至184 頁);另證人賴世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103 年3 月我有參加特別清點,當時參加清點的人有主任、副主任、輔導長還有各組組長應該都會參加,我忘記誰負責點T74 的機槍,(問:點的時候都要打開排排站,然後點序號,然後請主官來看確認過?)對。(問:那在103 年3 月份做特別清點的時候,你有發現T74 的國造排用步槍的複進簧及桿有遺失嗎?)沒有,有點到,沒有少,我們看到單子回報說沒有少。(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槍機複進簧及桿少了16支?)8 月的時候,我忘記跟哪個單位交接的時候。(問:你那時候去槍房把這個箱子拿出來清點的時候,東西有少對不對?)是。(問:打開來之後,你跟王俊麟點的時候就少?)是。(問:當時你跟王下士去點的時候,東西少有報告蔡明樹主任嗎?)我們要做會銜清冊,也會給主任看過。(問:那時候起碼你當時8 月發現的時候跟蔡明樹報告,他已經知道了?)知道了。(問:你剛剛有提到說103 年8 月要移交給其他單位借用的時候才發現少了16組?)對。(問:在103 年3 月一直到103 年的
8 月中,這個期間你們中心有接教召的任務嗎?)一直都有,我們中心的教召任務很多,只要他課程有需要就要用到這16挺機槍,(問:那這16挺機槍如果3 到8 月是沒有複進簧及桿,那有辦法教召使用嗎?)不可能,因為接裝備的單位一定會反應,所以8 月才會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8 月之前教召?)它應該都是在,對T74 機槍的部分都沒有反應有問題」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184 至193 頁);足徵證人王俊麟、賴世傑均是在103 年8 月因為其他單位調借設備,經清點之後始知道本案T74 機槍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且證人王俊麟向上層報證人賴世傑後,再經證人賴世傑向上層報予本案被告蔡明樹等人,則被告蔡明樹應係於103 年
8 月間清點時候,始得知上開「複進簧及桿」遺失一情,應堪認定。況且證人張鎮淵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問:你記不記得他有跟你們這個單位接了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執行任務需要裝備,有調16個複進簧及桿,執行任務期間大概是
103 年8 月,我們有會銜,我們長官同意借他們,我不記得那時候是誰跟我聯絡,我只知道那時候裝備有調借過去。(問:你的意思是你們跟他們借一整營的裝備,跟他們借的時候,他們東西也借你們,但是排用機槍少了16根複進簧及桿?)是。(問:你們就借他,借他裝在機槍以後,你們再借還給他們?)再去跟他們借過來。(問:你確定是在103 年
8 月借這16根複進簧及桿?)是」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二第75至77頁),互核證人張鎮淵所證述之借調本案複進簧及桿之時間,確與上開證人王俊麟、賴世傑等人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後向上層報與被告蔡明樹之時間相符,足徵被告蔡明樹上揭辯稱其係於103 年8 月因北區鑑測中心向其單位借教召場地跟裝備,經由軍械室跟保管人去清點後始知悉本案複進簧及桿遺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部分)以上開證人呂紹輝、
詹晅赫之證述,即認被告蔡明樹於103年3月間已知悉本案「複進簧及桿」遺失乙節,尚有可疑。從而公訴意旨(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蔡明樹明知單位T74 排用機槍之附零件「複進簧及桿」16組已遺失未尋獲,仍於①103年3月11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呈本中心103 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成果報告」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②103年8月18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
488 號:呈本中心103年6-7月分軍品整備會議會議紀錄」內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T74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完成上開公文書製作後,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呈報行使之,使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指揮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指揮官對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隊訓練中心調查軍品械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樹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尚顯無據。
七、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得知本案「複進簧及桿」遺失後,仍在
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上核章,及在103 年11月之移交清冊上為不實登載,是否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乙節,分述如下:
㈠上開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檢
附之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紀錄,雖登載該訓練中心裝備「T74 機槍妥善率」為100 %(見憲兵隊偵查卷第177 頁),然該呈(稿)係由同案被告蔡昇宏登載製作,業據同案被告蔡昇宏供承在卷(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三第8頁背面),而同案被告蔡昇宏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係在103 年10月底演習結束,清點裝備時才發現『T74排用機槍』之附屬零件『複進簧及桿』遺失,其發現後有依據正常管道申請,並向當時的副主任詹暄赫報告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二第83頁),衡以證人蔡昇宏與被告蔡明樹並無親誼,又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昇宏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蔡昇宏於原審中以同案被告身份供稱:在製作會議資料時,還未很確定本案「複進簧及桿」是否確實有遺失,因此記載妥善率百分之百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36頁背面)。查本件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及附件會議資料既由證人蔡昇宏製作,其製作當時因未確知本案「複進簧及桿」零件是否遺失方為上開記載,且其當時亦未向被告蔡明樹陳報(公訴人亦未認定蔡昇宏偽造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相關犯行),顯見上開資料之登載係同案被告蔡昇宏基於主觀認知而為之,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登載係出於被告蔡明樹之指示,則被告雖有於上開呈(稿)批示核章,然逕論被告蔡明樹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免率斷。
㈡再者,證人邱明雄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複進簧導桿總成非
主件所以沒有造冊列管,僅有列管副管、主槍管、槍機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12頁);另證人王俊麟、詹晅赫、沈宗輝、吳金龍於憲兵隊、偵查時就本案T74 機槍之複進簧及桿亦均以「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用語稱之,此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國防部,該部以105 年1 月
7 日國勤軍整字第1050000079號函復略以:「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機關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計槍管、槍身、槍機、機閂、撞針、槍身蓋、裝彈機、扳機等8 項。『複進簧及桿』非屬機關槍主要組成零件」一情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122 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本案「複進簧及桿」屬機槍零附件,亦非全無可採。且參以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4 年械彈、爆材管理具體作法(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25 頁)雖規定「全面全程實施資訊化管理,確保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帳料相符」,然其適用之範圍係指「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手、步、機槍、信號槍、發射器、刀械等輕、重兵(武)器、火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據上管理具體作法既明定其適用範圍為主要組成零件,則本件T74 排用機槍之主要零組件既無缺損,則同案被告蔡昇宏於上開會議資料中為妥善率100 %之登載,亦難謂與上開規定有何相違之處。
㈢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固以106 年6 月27日國後勤整字第1060
010454號函復略以:依據國造7.62公厘T74 機槍單位、野戰及基地保修手冊第三節單位修理零件表第75至76頁規範「複進簧及桿」屬機槍主要組及總成之修理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固認本案「複進簧及桿」屬機槍主要修理零件。
然再參照上開「國造7.62公厘T74 機槍單位、野戰及基地保修手冊」第75頁以下之第三節「單位修理零件表」,關於複進簧導桿總成一項並無修復性代號,酌以該手冊附錄二、第一節二、三「各欄之說明」㈢,修復性代號係在指示不堪用品件是否應予繳回重修或作廢處理,無代號品件則為消耗品一情觀之,則該等消耗性質之修理零件在尚未申請補發前,是否即非妥善裝備,亦不無可疑;況證人詹晅赫、吳金龍均證稱:機槍零附件之複進簧導桿總成非管制料件,可循補保體系申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33、47頁);證人蔡昇宏亦於原審時證稱:該單位直至104 年支援密度建立完成後,已獲得補發16組複進簧及桿等語(見原審軍訴1號卷二第82至87頁),益見本案「複進簧及桿」雖為修理零件,惟仍非機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明。
㈣次查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銅鑼
旅)上雖記載「T74 排用機槍堪品數量16」(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4 頁背面)一節;惟查該等文書以表格方式紀錄,又其上除有「軍品編號」、「名稱」、「裝備名稱」等欄位外,並無針對裝備附屬零件之記載欄位。而證人呂紹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因為我們點的是裝備的主件,那這個複進簧及桿它並非裝備的主要零件,在我們軍方的認定是這樣。我們清點的話我們會清點主要的零件而已,主要的零件就是像以T74 的機槍的話,我們是清點它的槍管、槍身,然後槍管、槍身這些東西,其他的一般性的零附件我們不會特別去做清點」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146 頁背面、第152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四、執行要領7.交接(1 )主官交接:主官調職時,交接雙方對械、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移交,. . . 」(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81 頁背面),本案「複進簧及桿」既非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衡情於移交清冊中記載為「堪品」,應無不當;況據證人王俊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們裝備裡面都會有槍曆書,這個『堪』的部分是依照它的槍曆書,更早之前的單位在交接給我們的時候,會請兵整中心或者是三級廠的檢驗室來做這個裝備當天現況的檢查,會去評估新品跟堪品。(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認為沒有複進簧及桿還是要填寫在『堪』這一欄,你的認知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177 至同頁背面);另證人賴世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稱:「移交清冊是我做的,因為備考欄的無複進簧及桿是我加註上去的,(問:你當時在做移交清冊的時候,已經註明無複進簧及桿,你怎麼會是填在那個『堪』?為什麼你不填在其他的欄位?)因為它是上課用而已,它又沒有要射擊,所以它沒有射擊上面的問題,所以它是堪用的,它上課確實是堪用的」等語(見原審軍訴1 號卷一第190 至191 頁),則綜合上開證人王俊麟、賴世傑證述內容,本案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銅鑼旅)上將T74 式排用步槍記載為「堪品」,應無不符;況參酌卷附之北區後訓中心、北區鑑測中心兵工裝備會銜移交清冊(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6 頁),項次2 之國造T74 式排用機槍備考欄雖註記「無複進簧及桿*9」,然於妥善狀況欄位仍記載「用機槍堪品數量17」,而非「新、待、廢」品,與上開證人王俊麟、賴世傑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蔡明樹主觀上應無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亦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