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娟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珠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2號、第170號、第193號、第26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淑娟、黃金珠部分撤銷。
王淑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
黃金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政府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該次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王淑娟原即係彰化縣和美鎮民代表,有意登記參選連任和美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而黃金珠係為王淑娟助選之樁腳,王淑娟為企求順利當選連任,遂於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登記完畢後,與黃金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娟提供賄選資金交付給黃金珠,再由黃金珠親自出面或找尋可信賴之人出面替王淑娟買票。而黃金珠親自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王淑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王來春、李玉真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金珠交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附表一「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除王來春、李玉真之判決結果詳如後述外,其餘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王來春(業經原審以其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即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2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0小時確定)係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金珠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持王淑娟交付之賄款,至王來春住處,將4票之賄款1200元(即每票代價300元)交付給王來春收受,約定王來春及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丈夫楊武經與2個女兒楊菊華、楊美華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王來春遂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斯時,黃金珠復承前與王淑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請託王來春替王淑娟出面以1票300元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王來春隨予允諾,嗣王來春向黃金珠拿賄選款項時,黃金珠遂將賄選款項係由王淑娟提供之情告知王來春,王來春知悉後,即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來春先後向黃金珠取得王淑娟交付之賄款,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1票3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二「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王淑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附表二「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李玉真(業經原審以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確定)亦係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乃黃金珠承前與王淑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持王淑娟所交付之賄款12000元,至李玉真住處交付給李玉真收受,約定其中600元作為李玉真及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兒子黃侯凱,投票予王淑娟之代價(即每票代價300元,共買2票),剩餘11400元則作為李玉真以1票300元替王淑娟出面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用。斯時,李玉真已知時下法定政治上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之人,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經候選人授意者轉輾尋得可信賴人士,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黃金珠並非鄉民代表候選人,竟出面替候選人王淑娟對李玉真交付現金賄選,復請託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時,黃金珠扮演之角色,即應係受王淑娟授意輾轉找尋願替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若同意黃金珠請託,由李玉真向黃金珠取得賄選款項,替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應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竟本於受黃金珠指示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持黃金珠所交付11400元其中之8100元,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1票3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三「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王淑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附表三「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尚未發出之3300元,則留作隨時預備交付給其餘有投票權選民買票之用。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王來春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淑娟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7號〈下稱本院更審〉卷二第5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準此:
㈠證人即附表一「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于王香、李葉
綉鳳(起訴書誤載為李葉繡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李玉真,附表二「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林月綉(起訴書誤載為林月繡)、林素真(起訴書誤載為林素貞)、陳王來枝、陳麗瓊、李常蕎、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起訴書誤載為陳素貞)、林芷嫺、林黃阿猜,附表三「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皆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來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經證人王來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證人王來春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王來春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中,證人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黃金珠跟伊說買票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選他153號卷二第2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0頁),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黃金珠跟伊說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選他153號卷二第199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反面勘驗結果);上揭證述內容,是王來春親自聽聞被告黃金珠講過之後,王來春再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將被告黃金珠曾對王來春講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一事,以證人身分親自作證證明被告黃金珠確有講過該等話語,而王來春於偵查階段所為上揭證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王淑娟有拜託被告黃金珠替王淑娟買票」,亦非用以證明「被告王淑娟有拿買票錢給被告黃金珠」,而係用以證明「被告黃金珠有對王來春講過買票的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此部分即非屬傳聞證據。換言之,依證人王來春上揭證述內容,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及提供被告黃金珠買票錢,僅係轉述聽聞自被告黃金珠之陳述內容,此部分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黃金珠是否有告訴證人王來春上情,則係證人王來春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部分乃證人王來春本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當可作為證據使用。又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仍向原審法院法官為相同之陳述,供稱:我拿給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等人的錢,是黃金珠給我的,她是在10月叫我去她家拿的,我是照名字去拿的,我幫忙買,她會寫對方家的人的名字給我,我計算幾票後,我再去跟黃金珠拿錢,然後再拿給我陳報的選民,黃金珠有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聲羈286號卷第9頁正反面),益徵證人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同一內容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證人王來春於偵訊中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具結證述部分,應有證據能力。證人王來春雖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因檢察官要伊指認一人,否則他們不能辦案,如此罪會比較輕云云(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然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兩次偵訊光碟關於證人王來春所為上述證詞部分,顯示證人王來春均係對檢察官之問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人王來春於原審所證述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是證人王來春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0日、11月12日、12月30日
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經證人黃金珠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對被告王淑娟而言,證人黃金珠上揭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除前述證人王來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金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一第57頁、第110頁),被告王淑娟及其辯護人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淑娟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對於這次的賄選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提供資金給黃金珠,她也不是我的助選人員,我是冤枉的云云。被告黃金珠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均承認犯罪,但為王淑娟辯稱:錢是我出的,票是我買的,我是要回報王淑娟她公公的人情,她公公有幫助我的先生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金珠交付賄賂給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被告王淑娟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珠於檢察官偵訊(選他153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但王來春警詢筆錄除外)於警詢(于王香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李葉綉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葉滿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葉秀伴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陳來免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林枝松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林洪富美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穆希玲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林火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陳宥蓁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李蔡雅靜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何平順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林陳月英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林李續警詢筆錄見選偵19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李玉真警詢筆錄見選偵19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訊(于王香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及第42頁至第44頁、李葉綉鳳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葉滿足偵查筆錄見同選他15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葉秀伴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陳來免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林枝松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林洪富美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穆希玲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林火傳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陳宥蓁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李蔡雅靜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何平順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林陳月英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48頁至第251頁、王來春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一第264頁正反面及選他153號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李玉真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6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86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自書之買票名單可佐(選他153號卷一第97頁),且經本院查得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之確切姓名、確認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無誤(經本院去電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結果,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已於104年10月27日依法銷毀〈本院更審卷一第120頁本院107年3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故由本院依相關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除戶資料逐一查明認定〈下同〉),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除戶資料為憑(本院更審卷一第121頁至第229頁),足見被告黃金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王來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黃金珠交付之賄賂12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王來春嗣後向被告黃金珠拿取買票錢,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賄賂給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王淑娟等事實,業據王來春於警詢(選他153號卷二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訊(選他153號卷二第18至2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6頁正面、原審卷三第50至53頁、第58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珠於原審(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73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於警詢(林月綉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林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陳王來枝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陳麗瓊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李常蕎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李林素蘭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侯基正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蔡素貞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蘇寶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施美燕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李明蘭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李卒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陳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林芷嫻警詢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林黃阿猜警詢筆錄見選偵22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訊(林月綉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林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陳王來枝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陳麗瓊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李常蕎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李林素蘭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侯基正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蔡素貞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蘇寶足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施美燕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李明蘭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李卒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52頁至154頁、陳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林芷嫻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林黃阿猜偵查筆錄見選他153號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查得附表二「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之確切姓名、確認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無誤,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為憑(本院更審卷一第230頁至第324頁;其中編號12之有投票權人「戶籍內師兄」,係依該戶受賄選民陳素真於偵訊時供稱為「李錦昌」其人〈選他153號卷二第166頁〉,並經本院查核李錦昌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足見王來春供承之事實係屬真正而堪採信。
三、李玉真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黃金珠交付之賄賂600元及預備賄選買票之金額114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賄賂給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王淑娟,尚有3300元買票賄款未發出等事實,業據李玉真於偵訊(選他153號卷一第235頁反面、選偵162號卷第211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三第50頁正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珠於原審(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1至173頁)、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於警詢(蘇碧美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27頁至第29頁、蔡麗秀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37頁至第40頁、郭麗珠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林麗觀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杜榮燊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葉欣頤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陳幸享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訊(蘇碧美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蔡麗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4頁至第176頁、郭麗珠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林麗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杜榮燊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葉欣頤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陳幸享偵查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查得附表三「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之確切姓名、確認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無誤,有相關戶籍資料為憑(本院更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72頁),足見李玉真供承之事實係屬真正而堪採信。
四、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黃金珠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另一條街的是拜託一個撿回收的叫阿尾去幫忙處理,我拿3萬多左右給她,請她幫我發,她住在社區的街尾等語(選他153號卷一第96頁正面),經偵查機關依被告黃金珠之供述,傳喚王來春(即阿尾)到案,王來春遂於103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拿名單去跟黃金珠拿錢,名單是我去抄的,是每一戶自己寫給我的,要被買票的人就寫給我,名單我交給黃金珠,黃金珠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拿名單給黃金珠,黃金珠拿錢給我,我拿名單好幾次給她,到最後再整張拿給黃金珠,我算約60票。我要表示讓黃金珠信任我有交錢給選民,所以我才主動要被賄選的選民自己寫名冊給我。我不知道黃金珠有無把賄選名冊交給王淑娟。黃金珠拜託我,黃金珠說要我幫忙一下,我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153號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我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個名單給黃金珠,黃金珠就拿幾個名單的錢給我,我去黃金珠家拿錢,陸陸續續的拿,一次約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我是10月底去黃金珠家拿錢的(選他153號卷二第21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我想說幫忙金珠幫王淑娟一下(選他153號卷二第25頁正面第3行至第4行)等語,足徵王來春經被告黃金珠供出後,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證述伊有接受被告黃金珠拜託而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一情。又王來春除於上開偵訊時證稱黃金珠拜託伊替被告王淑娟買60票,復於起訴移審時供承伊有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買票的錢是被告黃金珠拿給伊等事實(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在在證明,王來春受被告黃金珠委託後,遂基於與被告黃金珠共同賄選買票之意思,由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附表二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故被告黃金珠就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被告王淑娟出資給被告黃金珠,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替被告
王淑娟賄選,被告黃金珠遂轉輾找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實施附表二之投票行賄行為:
1.王來春於①103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幫王淑娟買票?)金珠拜託我,她說要我幫忙一下,我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153號卷二第20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問:黃金珠有無跟妳講錢是誰拿出來的?)她說是王淑娟,約在我分錢以後,我去金珠家,金珠跟我講是王淑娟拿出來的錢」、「(問:10月底還是11月初?)10月底在金珠家,她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問:是否認識王淑娟?)她住十二張犁那邊,我知道她是候選人」、「(問:黃金珠於何時地交多少買票錢給妳要妳幫王淑娟買票?)我是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個名單給她,她就拿幾個名單的錢給我。我是去她家拿錢,陸陸續續拿的,一次約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左右,我是10月底去她家拿錢的」、「(問:黃金珠交錢給妳時,說她的錢怎麼來的?)她說淑娟的」、「(問:金珠講買票錢的錢來源?)她說淑娟拿給她的」、「(問:何時跟妳講是淑娟拿給她的?)10月底大家在外面聊天的時候,我們兩個人在場,她說是淑娟拿出來的,金珠是在家帶孫子,我最後一次看到她是10月底,她跟我講錢是淑娟拿出來的,只有講一次」、「(問:錢是金珠的錢嗎?)不是,是淑娟的,這是拿錢給我的金珠跟我講的」、「(問:買票的錢是誰拿出來的)王淑娟拿出來的,金珠的經濟狀況也沒那麼好」(選他153號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②103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移至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我拿給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等人的錢,是黃金珠於10月叫我去她家拿的,我照名字去拿的,我幫忙買,她會寫對方家的人名字給我,我計算幾票後,我再去跟黃金珠拿錢,然後再拿給我陳報的選民,黃金珠有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聲羈286號卷第9頁正反面)。③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舊證稱:「(問:黃金珠跟妳講錢從那邊來的?)王淑娟」、「(問:王淑娟做幾屆代表?)做人不錯」、「(問:誰跟妳講王淑娟做人不錯做幾屆代表?)黃金珠」、「(問:如何知道王淑娟住十二張犁那邊?)她以前開加油站、游泳池」、「(問:黃金珠拿錢給妳時說錢是王淑娟的?)是」、「(問:黃金珠為何跟妳講錢是王淑娟的?)她說要選給她,我不知道她為何要這樣講」、「(問:妳跟黃金珠拿二次錢,二次都跟妳講是王淑娟的?)她跟我講二、三次錢是王淑娟的」、「(問:黃金珠有無上班?)在顧小孩」、「(問: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不是金珠出的?)是」、「(問:誰跟妳講的?)金珠」、「(問:金珠在那邊跟妳講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在她家,講過二、三次,就我跟她二個人」、「(問:王淑娟透過金珠跟妳買票?)是」、「(問:金珠跟妳講買票要注意什麼?)不要亂講,要注意,還有跟我講要買知己的」、「(問:金珠為何要幫王淑娟買票?)她說淑娟拜託她。(問:黃金珠何時跟妳講淑娟拜託她買票的?)林季華他家旁,是晚上六點多,他在和美分局當警察。叫我幫她買票,要買知己的,是淑娟拜託她買的」、「(問:黃金珠先跟跟妳講王淑娟拜託她買票請妳幫忙,再拿錢給妳?)是」、「(問:黃金珠跟跟妳講王淑娟拜託妳買票請妳幫忙後多久,拿錢給妳?)差幾天」、」「(問:買票錢是金珠自己出的嗎?)她說王淑娟的,不是金珠的」、「(問:如何知道錢不是金珠的?)她說是王淑娟叫她拜託的,拜託幫忙買票,她說是王淑娟的,叫她幫忙買票」、「我沒跟林素真說錢是淑娟出的,我跟林素真講是買淑娟。金珠跟我講錢是王淑娟出的」、「(問:確定金珠跟妳講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是,對,60票也是黃金珠講的,我也不知道買多少票,我也不知道她為何要硬說我跟她拿3萬元」、「(問:黃金珠在那邊跟妳講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每次跟她拿錢,她都跟我講是王淑娟出的,在她家客廳講的,當時我們二人都站著」、「(問: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是否實在?)是實在」(選他153號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④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還是證稱:黃金珠拜託我替王淑娟買票,黃金珠說買60票,黃金珠跟我講60票的錢是王淑娟那邊來的,黃金珠在還沒抽號碼前,在她家站著跟我講過二、三次,錢不是黃金珠自己出的,是王淑娟出的。有確定黃金珠都在她家,跟我講過二、三次買票錢是王淑娟的。黃金珠在抽號碼前,在她家跟我說過二、三次買票的錢來源,是王淑娟的,是我去拿買票錢時,黃金珠跟我講的等語(選他153號卷一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而王來春於原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王淑娟(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淑娟之動機。佐以被告黃金珠於本院更審時,經審判長詢問其對於證人王來春等人歷次之陳述有何意見,被告黃金珠答稱:「請辯護人陳述。」其辯護人則答稱:「對於王來春證述的內容這一部分,如同被告黃金珠歷次偵審所述,當時被告會跟王來春說錢是王淑娟所出,是因為不讓王來春知道事實上這些錢是黃金珠自己出的,目的是要報答王淑娟的公公對被告的配偶的資助,所以被告想讓王淑娟的票開漂亮一點,才會講說是王淑娟所出。系爭的買票錢都是被告黃金珠自己所出。」(本院更審卷二第6頁反面)可見被告黃金珠方面亦未否認「被告黃金珠曾向王來春講過買票的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一情,此與王來春上揭4次陳述內容互核一致,在在可證被告黃金珠確有向王來春說過:王淑娟有拜託伊買票,伊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語。至於王來春就被告黃金珠對其說上開話語之時間、地點、次數,前後供述雖不完全一致(即時間部分,或稱伊去向黃金珠拿錢時,或稱伊分錢分完之後;地點部分,或稱在外面聊天時,或稱在黃金珠家客廳;次數部分,或稱只有一次,或稱講過二、三次),然王來春上揭4次所述「被告黃金珠有對其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之重要情節,前後並無歧異,而王來春係00年出生,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其為上揭4次陳述時年近七旬,就被告黃金珠對其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枝節事項,較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是王來春就此部分前後供述縱稍有差異,亦不影響其確曾經由被告黃金珠告知:王淑娟有拜託黃金珠買票,黃金珠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語之認定。被告黃金珠於偵、審中所辯:伊沒有跟王來春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顯係迴護被告王淑娟之詞;而王來春為上揭4次陳述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黃金珠沒有跟伊講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核係事後配合被告黃金珠之說法而曲意迴護被告王淑娟之詞,皆不值憑信。
2.被告黃金珠為智識健全之人,自承知道賄選買票是違法行為(選偵261號卷第50頁),則倘本案賄選買票係由被告黃金珠自己出錢,其斷無不知若隱瞞真相而向王來春佯稱買票錢是候選人王淑娟所出,一旦被偵查機關查獲賄選,甚有可能造成候選人王淑娟亦受追訴處罰,是衡情被告黃金珠應無故意隱瞞真相之理。又依被告黃金珠於本院更審時供稱:「(陪席法官問:你拿錢給附表一的選民,這些選民有問你說錢從哪裡來的嗎?)沒有」、「(陪席法官問:你有說要投給誰嗎?)我說投給王淑娟」、「(陪席法官問:所以選民並不會去問錢是誰出的,只知道錢是要投給誰?)是」(本院更審卷二第20頁反面),此與賄選實務上,受賄選民係以收受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並不關心該賄賂如何而來之社會常情相符,可見被告黃金珠交付賄款給包括王來春(附表一編號15)在內的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時,並不會特意表明買票錢是何人所出,只需交代各該選民要投票給王淑娟即可,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黃金珠交付賄款時對王來春所說:王淑娟有拜託伊買票,伊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語,係在自然、無防備戒心情形下所為符合真實情況之話語。再者,被告黃金珠係找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賄選,以支持被告王淑娟,並非隨便找路人甲或路人乙實施上揭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足徵被告黃金珠與王來春存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彼此均知其等係共同實施賄選犯罪行為,否則被告黃金珠隨便找不值得信賴之人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該買票錢可能被無信賴關係之人黑吃黑,或隨時被檢舉出賣,將使所有共犯遭查獲而有牢獄之災,故被告黃金珠與王來春共謀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企圖以賄選方式使被告王淑娟當選,並著手實施賄選行為,其等福禍與共,被告黃金珠對賄選資金來源並無欺騙王來春之必要。據上,堪認被告黃金珠對王來春所說:王淑娟有拜託黃金珠買票,黃金珠替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等情,應屬真實而非虛構。雖被告黃金珠之辯護人於本院代被告黃金珠表示意見稱:「當時被告會跟王來春說錢是王淑娟所出,是因為不讓王來春知道事實上這些錢是黃金珠自己出的,目的是要報答王淑娟的公公對被告的配偶的資助,所以被告想讓王淑娟的票開漂亮一點,才會講說是王淑娟所出」,然被告黃金珠非無知幼童,豈可能不知口風不緊,隨便向受其指使出面替王淑娟買票之下游樁腳王來春,主動透漏賄選資金來源出自候選人之被告王淑娟,將使被告王淑娟隨時受出賣而遭追訴處罰,並陷入被提當選無效訴訟之險境?乃被告黃金珠竟於交付賄款給王來春拿去賄選時,將賄選資金來自被告王淑娟,以及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幫忙買票之情,主動告知王來春,並要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復要王來春不可亂講買票之事、要注意,只能跟知己的買。足徵被告黃金珠信賴王來春不會出賣被告黃金珠、王淑娟,始將被告王淑娟拜託其出面買票,以及賄選資金來自被告王淑娟等實情告知王來春,要王來春共同實施賄選犯罪時,提高警覺向知己、不會出賣自己的人買票,以免被查獲。故被告黃金珠並無「為了不使王來春知道賄選資金來源」而編造「賄選資金是被告王淑娟出的」之必要,被告黃金珠之辯護人所述上情,無可信為真實。
3.審諸政府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勢必知悉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助選人員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違反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自陷刑責及使候選人被提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或賄選金額挹注下,即自掏腰包向選民買票賄選,約使選民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本件被告黃金珠出面行賄包括王來春、李玉真等如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被告王淑娟當選,並委託王來春、李玉真分別向附表二、三所示受賄選民行賄,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被告王淑娟當選,已如前述;被告黃金珠並有帶同被告王淑娟逐戶拜票,業據證人于王香、黃金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選他153號卷一第32頁、第84頁反面),黃金珠更於103年10月29日以電話與王淑娟聯繫,並詢問王淑娟遶莊之事,其目的是要讓大家認識王淑娟,亦據黃金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選偵26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黃金珠係被告王淑娟之輔選樁腳無訛。而候選人提供資金給直接下游樁腳買票,甚或再由直接下游樁腳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本即有預為防免被查獲,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故為免留下蛛絲馬跡,均基於彼此不會出賣對方之信賴,以親自面交或口頭指示方式秘密進行,根本不可能惟恐天下不知般敲鑼打鼓到處宣揚,當事人間及上下游間,更極力避免留下任何書面或錄音紀錄,俾偵查機關可順利循線查獲,此觀本件被告黃金珠指示王來春及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買票,亦循此不著痕跡之單線聯絡模式進行,即可知悉。故除授受賄選資金直接當事人可知悉雙方約定賄選內容,並由授受一方當事人主動供述賄選資金來源外,旁人根本無從得知賄選實情及資金流向為何。本案王來春係受被告黃金珠指使進行買票之人,而被告黃金珠究係受何人支配指使出面找王來春替候選人王淑娟買票?除非被告黃金珠主動透漏,外人實無從得知是何人對被告黃金珠交付賄選資金並指示買票。被告黃金珠既於交付賄款給有信賴關係之王來春、指示王來春以所交付資金替被告王淑娟買票賄選之際,即主動告知王來春該賄選資金係來自於被告王淑娟,可見所言不虛,堪認被告王淑娟確係交付賄選資金給被告黃金珠,並指示被告黃金珠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張羅賄選事宜之人。
4.證人即被告黃金珠雖陳稱:伊是還王淑娟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然就其欠王淑娟人情之原因,或證稱:因我嫁女兒時王淑娟來幫我忙,請人來幫忙清掃,她認識清潔隊等語(選他153號卷一第84頁),或證稱:我跟王淑娟的先生與公公的感情比較深,因我先生當時做鐵工的生意不好,她公公拿錢出來幫忙,我是想說還一點人情等語(選他153號卷一第95頁反面),前後證述不一,其所稱為還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一節是否真實,甚有可疑。而被告黃金珠與案外人黃進大、林世玉、葉元凱等3人共同購買38度C礦泉水3箱捐贈與被告王淑娟之競選總部,尚列其配偶陳世濱之名義,以讓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知悉捐贈者係何人,業據證人黃金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選偵261號卷第50頁),並有被告王淑娟競選總部收支帳冊影本可稽(同卷第25頁),舉輕明重,倘黃金珠係為還人情而拿出更大金額資金替被告王淑娟買票,豈有不讓身為候選人之王淑娟知悉之理?然黃金珠證稱伊幫王淑娟買票並沒有讓王淑娟知道(選偵261號卷第52頁),顯然違反常理。又黃金珠於案外人林慶仁家辦喪事時,因未看到被告王淑娟送的花圈,隨即以電話聯絡詢問被告王淑娟怎麼沒有送花圈過去等情,業據黃金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選偵261號卷第51頁),並有通聯紀錄可稽,由此可知,證人黃金珠既無意自掏腰包付小錢幫被告王淑娟訂購花圈,又豈可能自行拿出較大筆資金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以還人情。是黃金珠所述伊係為還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卷附被告黃金珠所有設於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及設於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固可證明黃金珠於103年10月間有存款合計約200餘萬元,及曾於同年月間提領多筆現金之事實,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提領之現金與本件賄選有何關聯,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娟之認定依據,亦無另行調查被告黃金珠財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5.再參以被告黃金珠除親自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買票賄選外,復向王來春告知買票錢是被告王淑娟出的,且拿出買票錢給王來春,供王來春向附表二之受賄選民買票;被告黃金珠另提供賄款給李玉真去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經比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受賄選民,不論是由被告黃金珠親自實施之買票,或王來春、李玉真分受被告黃金珠指示而實施之買票,並無重覆收到賄賂交付之受賄選民存在;而被告王淑娟在本次選舉終獲得2325票當選,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4日彰選一字第1033150187號函所附當選人名單為憑(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茲被告黃金珠於本案以賄選方式向附表一至三之人買到之總票數合計133票,占被告王淑娟當選總票數2325票之5.7%強,且並非僅由被告黃金珠個人單線為之,尚開枝散葉透過王來春、李玉真分頭進行,顯非零星、單一、偶發之選民自發性買票行為,而係經過縝密規劃後所實施之有計畫性買票行為,此絕非個人為求報恩而貿然自行出資替候選人隨機買票,可相比擬。故被告黃金珠確係受被告王淑娟之拜託,向被告王淑娟取得賄款後,始由被告黃金珠親自持往賄選,復分別交付給王來春及李玉真,指示王來春及李玉真分頭替被告王淑娟出面買票,以擴大買票規模及成效,應堪認定。
6.綜上,被告王淑娟提供資金給被告黃金珠,請被告黃金珠替其賄選後,被告黃金珠復將上情告知王來春,請被告王來春替被告王淑娟實施賄選行為,王來春向被告黃金珠取得款項後,持向附表二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附表二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堪以認定,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交付賄賂行為,與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與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綽號阿金的(按
指李玉真),我給她1萬2千或1萬3千左右,叫她幫我忙,她有開過腦,住我家附近她家前面有一個大溝,我也是叫她分一票300元等語(選他153號卷一第96頁正面),核與李玉真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黃金珠在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某天晚上拿賄選資金給我,我當時正在餵小孩喝牛奶,黃金珠在我家工廠拿1萬2千元給我,全部都是1千元鈔票,1萬2千元包括我家的2票600元,黃金珠拿錢給我時,跟我講投給淑娟,其他的錢1票300元分給我隔壁的人,我分約7戶。黃金珠沒跟我講錢是誰的,她只有講投給王淑娟,叫我幫她分,我也不知道她錢那邊來的,我不知道錢是否黃金珠自己的,黃金珠來幾分鐘就離開,我在餵小孩牛奶,沒講到什麼話等語(選偵162號卷第211頁至212頁),大致相符,佐以李玉真確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要求附表三之有投票權人投要支持被告王淑娟之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黃金珠就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替被告王淑娟交付賄賂之行為,與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時下法定政治上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出面
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之人,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經候選人授意者輾轉尋得可信賴之人士,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茲被告黃金珠非鎮民代表候選人,竟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請託李玉真為被告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時,被告黃金珠之角色,即應係受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授意輾轉找尋願替候選人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李玉真對此社會現象不能諉為不知。是李玉真已預見其若同意被告黃金珠之請託,由李玉真向被告黃金珠取得賄選款項,替被告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應係與王淑娟、黃金珠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竟仍允諾被告黃金珠請託,向被告黃金珠取得所交付之買票款項1萬2000元後,雙方約定其中600元作為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出面向李玉真行賄,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收受之賄賂;以剩餘款1萬1400元作為替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預備對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用,復替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出面向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共8100元,顯然李玉真本其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共同對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李玉真雖供稱被告黃金珠沒有跟伊講買票錢是誰的,然基於上述理由,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王淑娟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王淑娟提供資金予其輔選樁腳即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賄選,或由被告黃金珠輾轉找到李玉真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且李玉真亦知所為應係與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實施賄選,仍執意為之,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附表三之交付賄賂行為,與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李玉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金珠沒說買票錢是何人
提供的,她來一下就走了,她要拜託我去買票,來的時候我在帶孫子泡牛奶,她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云云(原審卷二第174頁)。惟查,李玉真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黃金珠在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某天晚上拿賄選資金給我,我當時正在餵小孩喝牛奶,黃金珠在我家工廠拿1萬2千元給我,全部都是1千元鈔票,1萬2千元包括我家的2票600元,黃金珠拿錢給我時,有跟我講投給淑娟,其他的錢1票300元分給我隔壁的人,我分約7戶,黃金珠沒跟我講錢是誰的,她只有講:投給王淑娟,叫我幫她分,我也不知道她錢那邊來的,我不知道錢是否黃金珠自己的,黃金珠來幾分鐘就離開,我在餵小孩牛奶,沒講到什麼話等語(選偵162號卷第211頁至212頁),並未說過「黃金珠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一語,且被告黃金珠所稱伊為還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李玉真於原審所述「黃金珠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云云,顯係附和被告黃金珠之說詞,企圖替被告王淑娟開脫卸責之詞,自難信憑。
六、被告王淑娟與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黃金珠就附表二、三交付賄賂行為,係由被告王淑娟提
供資金,而由被告黃金珠輾轉交由王來春、李玉真等人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非被告黃金珠自掏腰包所出資金,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淑娟又係候選人,最關心如何衝高自己得票數增加當選機會,既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買票,復交付賄款給被告黃金珠,轉輾發給王來春及李玉真替被告王淑娟賄選買票。足徵,被告王淑娟授意被告黃金珠以賄選方式,增加自己得票數及當選機會。故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買票,將賄選資金交付給被告黃金珠,由被告黃金珠轉輾請王來春及李玉真替被告王淑娟賄選外,被告黃金珠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交付賄款給附表一之受賄選民,遂行替被告王淑娟賄選犯行,乃當然之理。準此,被告黃金珠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若謂非由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買票且最關心自己能否當選之被告王淑娟在幕後操縱指揮調度資金,並授意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實施賄選行為,實難想像。從而,被告黃金珠受被告王淑娟授意,以被告王淑娟之出資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亦堪認定。
㈡末按,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幫忙買票,被告王淑娟即
出資交付被告黃金珠,旋被告黃金珠除將款項分別交付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向附表二、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外,被告黃金珠又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要求附表一、二、三之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王淑娟,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王淑娟與黃金珠不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王來春及李玉真所分別實施附表二、三之交付賄賂犯行,亦分別與王來春或李玉真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七、綜上以觀,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對附表一至三所列于王香等37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附表一至三所犯交付賄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附表二部分並與王來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並與李玉真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王淑娟交付賄選款項給被告黃金珠,由被告黃金珠直接向附表一之人買票,或由被告黃金珠輾轉交付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人分別向附表二、三受賄選民多人賄選買票,其等主觀上係為使被告王淑娟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其等所犯上揭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一罪。而李玉真尚有賄選款項3300元尚未發出,即遭警查獲,被告王淑娟、黃金珠與李玉真就此部分,雖尚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表達賄選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與李玉真向附表三「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法益,依上述說明,仍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一罪。
三、被告黃金珠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中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均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淑娟、黃金珠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據,然有下列違失: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又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自應就被告王淑娟、黃金珠行賄對象係有投票權人之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詳予認定並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其附表一至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欄係記載:附表一編號1載為「3票(即有投票權之于王香、兒子及女兒)」、編號2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李葉綉鳳、兒子、女兒及兒媳)」、編號3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葉滿足、兒子、2個孫子)」、編號4為「7票(即有投票權之葉秀伴、丈夫、3個兒子及2個媳婦)」、編號5為「5票(即有投票權之陳來免、丈夫、2個兒子及2個媳婦)」、編號6為「7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枝松、妻子、4個兒子及1個媳婦)」、編號7為「2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洪富美、丈夫)」、編號8為「2票(即有投票權之穆希玲、丈夫)」、編號9為「2票(即有投票權之林火傳及妻子)」、編號10為「3票(即有投票權之陳宥蓁、兒子及女兒)」、編號11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李蔡雅靜、丈夫、兒子及媳婦)」、編號12為「2票(即有投票權之何平順及妻子)」、編號13為「3票(即有投票權之林陳月英、兒子及媳婦)」、編號14為「1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李續)」、編號15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王來春、丈夫及2個女兒)」、編號16為「2票(即有投票權之李玉真及兒子)」;附表二編號1為「5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月綉、丈夫及3個兒子)」、編號2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林素真、丈夫、兒子及媳婦)」、編號3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陳王來枝、丈夫及2個兒子)」、編號4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陳麗瓊、丈夫及2個兒子)」、編號5為「6票(即有投票權之李林素蘭、丈夫、2個兒子、1個媳婦及小叔)」、編號6為「1票(即有投票權之侯基正)」、編號7為「1票(即有投票權之蔡素貞)」、編號8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蘇寶足、丈夫及2個兒子)」、編號9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施美燕、丈夫、兒子及女兒)」、編號10為「5票(即有投票權之李明蘭、婆婆及3個女兒)」、編號11為「2票(即有投票權之李卒及女兒)」、編號12為「2票(即有投票權之陳素真及戶籍內師兄)」、編號13為「5票(即有投票權之林芷嫻、丈夫及3個兒子)」、編號14為「6票(即有投票權之林黃阿猜、丈夫、2個女兒、1個兒子及兒媳婦)」;附表三編號1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蘇碧美、丈夫、2個女兒)」、編號2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蔡麗秀、丈夫、兒子及女兒)」、編號3為「2票(即有投票權之郭麗珠及丈夫)」、編號4為「3票(即有投票權之林麗觀、丈夫及兒子)」、編號5為「3票(即有投票權之杜榮燊、妻子及母親)」、編號6為「6票(即有投票權之葉欣頤、丈夫、2個兒子、1個女兒及1個媳婦)」、編號7為「5票(即有投票權之陳幸享、丈夫及3個女兒)」。則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7外,其他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人」欄內分別各所指「丈夫」、「妻子」、「兒子」、「女兒」、「兒媳」、「孫子」、「媳婦」、「小叔」、「婆婆」、「戶籍內師兄」、「兒媳婦」、「母親」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投票權等各節,俱未予認明記載,致事實不明,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開所指均係有投票權人所憑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認定之「有投票權人」為4票(即有投票權之葉滿足、兒子、2個孫子)、「交付金額」為1200元;然依卷內戶籍資料所載(本院更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葉滿足之兒子林朋顥、孫子林冠廷當時固均已成年而有投票權,惟另一名孫女林郁倩則為00年0月00日生,當時尚未成年並無投票權,且未見該戶內另有其他有投票權之孫子女,故此部分「有投票權人」應為3票、「交付金額」應為900元。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認定之「有投票權人」為3票、「交付金額」為1200元,亦即1票400元;然依被告黃金珠於本院更審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向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選民買票時,是否都是1票300元,還是有買過1票400元的?)我都是買1票300元,沒有買過1票400元的。」「(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陳宥蓁部分是記載你買3票,交付1200元,你是否記得確實是買幾票、交付多少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當時買票都是1票300元。」(本院更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是應認此部分仍為1票300元而非400元,3票之「交付金額」應為900元。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金珠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詳後述本院量刑理由)。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提起上訴,被告王淑娟仍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黃金珠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雖亦均無可採(詳後述本院量刑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王淑娟、黃金珠不循正當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敗壞整體選舉風氣,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王淑娟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金珠就自己所涉交付賄賂行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以每票300元賄選之情節,被告王淑娟曾擔任數屆鎮民代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更審卷一第37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選偵261號卷第4頁),被告黃金珠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更審卷一第38頁),於偵訊時自陳為家庭主婦、收入來源為丈夫作鐵工所得(選偵19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4年、3年。又被告黃金珠雖無犯罪前科,符合緩刑要件,然其於本件偵、審中就賄選資金來源,一再為不實供述,企圖使共犯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免遭追訴處罰,亦浪費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賄選民取得之賄賂,已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即不須於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再予宣告沒收。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李玉真向被告黃金珠收受之12000元係被告王淑娟所交付,業如前述,其中600元係李玉真犯投票受賄罪取得之賄賂,另外8100元則經李玉真交付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蘇碧美等7人收受後,轉交給李玉真之夫黃成任保管時,由黃成任交付警方扣押,並由原審法院於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蘇碧美等7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上述600元及8100元均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剩餘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00)則係被告王淑娟交付被告黃金珠轉交李玉真預備犯交付賄賂罪,惟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智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黃金珠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 賄 地 點 │有投票權人│ 交付 ││號│ │ │ │ │ 金額 │├─┼────┼────┼──────┼─────┼───┤│ 1│于王香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 9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于│ ││ │ │日下午3 │段636巷46弄 │王香、兒子│ ││ │ │、4時許 │53號住處客廳│于然輝及女│ ││ │ │ │ │兒于然敏)│ │├─┼────┼────┼──────┼─────┼───┤│ 2│李葉綉鳳│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 ││ │ │日下午4 │段636巷46弄 │葉綉鳳、兒│ ││ │ │、5時許 │32號蔡素珠住│子李家進、│ ││ │ │ │處前 │女兒李碧芬│ ││ │ │ │ │及兒媳林孟│ ││ │ │ │ │君) │ │├─┼────┼────┼──────┼─────┼───┤│ 3│葉滿足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 9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葉│ ││ │ │日日間某│段636巷46弄 │滿足、兒子│ ││ │ │時 │63號住處客廳│林朋顥、孫│ ││ │ │ │ │子林冠廷)│ │├─┼────┼────┼──────┼─────┼───┤│ 4│葉秀伴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7票(即有 │21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葉│ ││ │ │日上午10│段636巷46弄 │秀伴、丈夫│ ││ │ │時許 │75號住處大門│陳漢卿、3 │ ││ │ │ │前 │個兒子陳俊│ ││ │ │ │ │皓、陳彥鈞│ ││ │ │ │ │、陳俊翔及│ ││ │ │ │ │2個媳婦林 │ ││ │ │ │ │秀玉、顏瓊│ ││ │ │ │ │蓉) │ │├─┼────┼────┼──────┼─────┼───┤│ 5│ 陳來免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 ││ │ │日上午11│段636巷46弄 │來免、2個 │ ││ │ │時許 │75號住處大門│兒子柯偉能│ ││ │ │ │前 │、柯炳利及│ ││ │ │ │ │2個媳婦周 │ ││ │ │ │ │佩瑤、林慧│ ││ │ │ │ │菱) │ │├─┼────┼────┼──────┼─────┼───┤│ 6│林枝松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7票(即有 │21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 ││ │ │日晚間6 │段636巷46弄 │枝松、妻子│ ││ │ │時許 │54號住處客廳│林吳五妹、│ ││ │ │ │ │4個兒子林 │ ││ │ │ │ │秉豐、林保│ ││ │ │ │ │榮、林志華│ ││ │ │ │ │、林建利及│ ││ │ │ │ │1個媳婦黃 │ ││ │ │ │ │春琴) │ │├─┼────┼────┼──────┼─────┼───┤│ 7│林洪富美│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 6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 ││ │ │日晚間8 │段636巷46弄 │洪富美、丈│ ││ │ │時許 │55號住處門口│夫林國平)│ │├─┼────┼────┼──────┼─────┼───┤│ 8│穆希玲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 6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穆│ ││ │ │日晚間某│段636巷46弄 │希玲、丈夫│ ││ │ │時許 │25號住處附近│林清松) │ │├─┼────┼────┼──────┼─────┼───┤│ 9│林火傳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 600元││ │ │月上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 ││ │ │日下午某│段636巷46弄 │火傳及妻子│ ││ │ │時許 │57號住處客廳│林李素珠)│ │├─┼────┼────┼──────┼─────┼───┤│10│陳宥蓁(│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 900元││ │即陳淑禎│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 ││ │) │日晚間某│段636巷46弄 │宥蓁、兒子│ ││ │ │時許 │17號住處 │林彥辰及女│ ││ │ │ │ │兒林宸羽)│ │├─┼────┼────┼──────┼─────┼───┤│11│李蔡雅靜│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 ││ │ │日日間某│段636巷46弄 │蔡雅靜、丈│ ││ │ │時許 │28號住處 │夫李文海、│ ││ │ │ │ │兒子李松修│ ││ │ │ │ │及媳婦馬秋│ ││ │ │ │ │妮) │ │├─┼────┼────┼──────┼─────┼───┤│12│何平順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 6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4 │投票權之何│ ││ │ │日日間某│段123巷11號 │平順及妻子│ ││ │ │時許 │住處 │陳錦月) │ │├─┼────┼────┼──────┼─────┼───┤│13│林陳月英│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 9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 ││ │ │日晚間6 │段636巷46弄 │陳月英、兒│ ││ │ │時許 │78號住處 │子林光明及│ ││ │ │ │ │媳婦巫秀玲│ ││ │ │ │ │) │ │├─┼────┼────┼──────┼─────┼───┤│14│林李續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 300元││ │ │月中旬某│26鄰竹社路 │投票權之林│ ││ │ │日日間某│175號住處 │李續) │ ││ │ │時許 │ │ │ │├─┼────┼────┼──────┼─────┼───┤│15│王來春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王│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 │來春、丈夫│ ││ │ │時許 │97號住處 │楊武經及2 │ ││ │ │ │ │個女兒楊菊│ ││ │ │ │ │華、楊美華│ ││ │ │ │ │) │ │├─┼────┼────┼──────┼─────┼───┤│16│李玉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 600元││ │ │月中旬某│25鄰竹社路 │投票權之李│ ││ │ │日日間某│420號住處 │玉真及兒子│ ││ │ │時許 │ │黃侯凱) │ │└─┴────┴────┴──────┴─────┴───┘附表二(王來春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 賄 地 點 │有投票權人│ 交付 ││號│ │ │ │ │ 金額 │├─┼────┼────┼──────┼─────┼───┤│ 1│林月綉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元││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 │月綉、丈夫│ ││ │ │時許 │101號住處 │陳印相及3 │ ││ │ │ │ │個女兒陳虹│ ││ │ │ │ │諭、陳俞靜│ ││ │ │ │ │、陳冠臻)│ │├─┼────┼────┼──────┼─────┼───┤│ 2│林素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 │素真、丈夫│ ││ │ │時許 │103號住處客 │陳煥彰、兒│ ││ │ │ │廳 │子陳彥寓及│ ││ │ │ │ │媳婦林虹妙│ ││ │ │ │ │) │ │├─┼────┼────┼──────┼─────┼───┤│ 3│陳王來枝│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 │王來枝、丈│ ││ │ │時許 │102號住處 │夫陳生宜及│ ││ │ │ │ │2個兒子陳 │ ││ │ │ │ │谷銘、陳文│ ││ │ │ │ │宗) │ │├─┼────┼────┼──────┼─────┼───┤│ 4│陳麗瓊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 ││ │ │日上午9 │段632巷60弄 │麗瓊、丈夫│ ││ │ │時許 │86號住處客廳│吳坤耀及2 │ ││ │ │ │ │個兒子吳泓│ ││ │ │ │ │裕、吳泓遠│ ││ │ │ │ │) │ │├─┼────┼────┼──────┼─────┼───┤│ 5│李林素蘭│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元││ │(由不知│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 ││ │情之李常│日夜間6 │段632巷60弄 │林素蘭、丈│ ││ │蕎收受後│時許 │100號住處客 │夫李昆龍、│ ││ │轉交李林│ │廳 │2個兒子李 │ ││ │素蘭) │ │ │建興、李宥│ ││ │ │ │ │謄、1個媳 │ ││ │ │ │ │婦陳瀅心及│ ││ │ │ │ │小叔陳寶寅│ ││ │ │ │ │) │ │├─┼────┼────┼──────┼─────┼───┤│ 6│侯基正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 300元││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侯│ ││ │ │日下午5 │段632巷60弄 │基正) │ ││ │ │時許 │83號住處前 │ │ │├─┼────┼────┼──────┼─────┼───┤│ 7│蔡素貞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 300元││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蔡│(起訴││ │ │日下午6 │段632巷60弄 │素貞;起訴│書誤載││ │ │時許 │73號住處客廳│書誤載為3 │為900 ││ │ │ │ │票) │元) │├─┼────┼────┼──────┼─────┼───┤│ 8│蘇寶足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蘇│ ││ │ │日某時許│段632巷60弄 │寶足、丈夫│ ││ │ │ │96號住處客廳│林錫雄及2 │ ││ │ │ │ │個兒子林健│ ││ │ │ │ │民、林健偉│ ││ │ │ │ │) │ │├─┼────┼────┼──────┼─────┼───┤│ 9│施美燕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施│ ││ │ │日下午3 │段632巷60弄 │美燕、丈夫│ ││ │ │時許 │93號住處1樓 │王義信、兒│ ││ │ │ │ │子王維誠及│ ││ │ │ │ │女兒王秀婷│ ││ │ │ │ │) │ │├─┼────┼────┼──────┼─────┼───┤│10│李明蘭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元││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 ││ │ │日夜間某│段632巷60弄 │明蘭、婆婆│ ││ │ │7時許 │111號住處1樓│林楊順及3 │ ││ │ │ │客廳 │個女兒林思│ ││ │ │ │ │涵、林筱琪│ ││ │ │ │ │、林佳慧)│ │├─┼────┼────┼──────┼─────┼───┤│11│李 卒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 600元││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 ││ │ │日晚間7 │段632巷60弄 │卒及女兒葉│ ││ │ │時許 │90號住處 │蒨汝) │ │├─┼────┼────┼──────┼─────┼───┤│12│陳素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 600元││ │ │月下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 ││ │ │日夜間某│段632巷46弄 │素真及戶籍│ ││ │ │時許 │112號住處 │內師兄李錦│ ││ │ │ │ │昌) │ │├─┼────┼────┼──────┼─────┼───┤│13│林芷嫻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元││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 ││ │ │日夜間7 │段632巷60弄 │芷嫻、丈夫│ ││ │ │時許 │104號住處 │郭阿丁及3 │ ││ │ │ │ │個兒女郭富│ ││ │ │ │ │傑、郭琇芳│ ││ │ │ │ │、郭貞吟)│ │├─┼────┼────┼──────┼─────┼───┤│14│林黃阿猜│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元││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 ││ │ │日晚間7 │段632巷60弄 │黃阿猜、丈│ ││ │ │時許 │94號住處 │夫林樹木、│ ││ │ │ │ │2個女兒林 │ ││ │ │ │ │慧娟、林慧│ ││ │ │ │ │怡、1個兒 │ ││ │ │ │ │子林育謙及│ ││ │ │ │ │媳婦沈怡菁│ ││ │ │ │ │) │ │└─┴────┴────┴──────┴─────┴───┘附表三(李玉真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 賄 地 點 │有投票權人│ 交付 ││號│ │ │ │ │ 金額 │├─┼────┼────┼──────┼─────┼───┤│ 1│蘇碧美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 │投票權之蘇│ ││ │ │日夜間8 │390號住處前 │碧美、丈夫│ ││ │ │時許 │路邊 │李滄洲、2 │ ││ │ │ │ │個女兒李怡│ ││ │ │ │ │青、李宥萱│ ││ │ │ │ │) │ │├─┼────┼────┼──────┼─────┼───┤│ 2│蔡麗秀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元││ │ │月上旬某│2鄰竹社路436│投票權之蔡│ ││ │ │日下午某│號住處騎樓 │麗秀、丈夫│ ││ │ │時許 │ │陳伯彥、兒│ ││ │ │ │ │子陳信宇及│ ││ │ │ │ │女兒陳盈君│ ││ │ │ │ │) │ │├─┼────┼────┼──────┼─────┼───┤│ 3│郭麗珠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 600元││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 │投票權之郭│ ││ │ │日下午6 │442號住處騎 │麗珠及丈夫│ ││ │ │時許 │樓下 │林俊宏) │ │├─┼────┼────┼──────┼─────┼───┤│ 4│林麗觀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 900元││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 │投票權之林│(起訴││ │ │日上午11│418號住處騎 │麗觀、丈夫│書誤載││ │ │時許 │樓下 │黃錫民及兒│為1200││ │ │ │ │子黃信堯;│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4票) │ │├─┼────┼────┼──────┼─────┼───┤│ 5│杜榮燊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 900元││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 │投票權之杜│ ││ │ │日上午11│438號住處隔 │榮燊、妻子│ ││ │ │時許 │壁工廠 │黃桂青及母│ ││ │ │ │ │親杜葉阿里│ ││ │ │ │ │) │ │├─┼────┼────┼──────┼─────┼───┤│ 6│葉欣頤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元││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 │投票權之葉│ ││ │ │日夜間7 │408號住處門 │欣頤、丈夫│ ││ │ │時許 │口 │林文祥、2 │ ││ │ │ │ │個兒子林俊│ ││ │ │ │ │銘、林俊吉│ ││ │ │ │ │、1個女兒 │ ││ │ │ │ │林婉如及1 │ ││ │ │ │ │個媳婦王雅│ ││ │ │ │ │琪) │ │├─┼────┼────┼──────┼─────┼───┤│ 7│陳幸享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元││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活│投票權之陳│ ││ │ │日日間某│動中心附近 │幸享、丈夫│ ││ │ │時許 │ │黃錦裕及3 │ ││ │ │ │ │個女兒黃小│ ││ │ │ │ │珊、黃小禎│ ││ │ │ │ │、黃茹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