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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醫上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訴字第1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瑤淇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瑤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禾風時尚診所」臺中店執行長,李國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該診所臺中店醫事經理及業務人員。連瑤淇明知李國寬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李國寬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連瑤淇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某日,委由李國寬在上開診所

」臺中店內,以雷射儀肌膚美容醫療器材,替郭昱葶施作雷射治療醫療行為1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連瑤淇於103年間,委由李國寬在上開診所臺中店內,為陳思妤施作雷射治療醫療行為2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連瑤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寬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證人郭昱葶、陳思妤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國寬於103年3月6日員工報到資料及在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7日診字第412616號診斷證明書、禾風時尚診所病歷資料卡、顧客訂購單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與李國寬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8條,由本判決逕予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原因)、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原判決另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由本判決逕予更正即可,亦不構成撤銷改判原因)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經營禾風時尚診所,竟委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李國寬,為被害人郭昱葶、陳思妤執行醫療業務,對郭昱葶、陳思妤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郭昱葶達成和解,並退還費用予陳思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和解書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54、7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郭昱葶、陳思妤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郭昱葶、陳思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免除或僅命提供5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云云,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