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坤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甲000000號)及其母B女(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甲000000A號)係近鄰,丙○○由與A女往來互動中之各項資訊,已認知A女於101年5月至8月間,仍就讀國民小學,係未滿14歲之兒童,明知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而無法如一般較年長之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可為自主之妥適判斷,竟為滿足自己性慾,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1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即A女就讀國小
二年級時,在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大廳靠近門口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蹲在A女後方,以手伸入A女底褲撫摸A女陰部之方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丙○○另於101年8月間某日中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
褻之犯意,同在上址大廳中央桌子旁地面,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嗣因學校開學,A女於101年9月3日後數日未到學校上課,
亦未返家,A女就讀國小之學校輔導主任C(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甲000000C號)知悉後,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就讀學校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甲000000號,為00年0月生之兒童,本判決以A女稱之;A女之母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甲000000A號,於本判決以B女稱之;A女胞兄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甲000000B號,於本判決以D男稱之【00年00月出生】;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偵查中編定代號0000甲0 00000C,本判決以C主任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證物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A女、B女、D男及C主任於警詢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渠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若僅止於用來釐清、爭執證明力以查明被告之抗辯或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是否可採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惟證人A女未經具結係因其年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A女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證人A女於偵查中訊問時,係由社工人員陪同在場,問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可自由繪畫方式表達所欲陳述之內容(參偵卷第58至62頁),雖A女於警詢接受詢問時,經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趙儀珊於103年5月28日出具被害人證言可信性鑑定報告聲稱因「訪談者太過於依賴及重複封閉式問題和誘導性問題」、「訪談者的偏見、高壓方法與不當的重複性問題下,證詞受污染的可能擴大」、「訪談具有暗示、引誘性也源自於其他成人的在場與干擾,偵訊娃娃的使用也影響了兒童證言的可信性」及「訪談的長度太長且環境太容易使兒童分心而不能提供準確的信息」等,致其回答內容有「極不適當與高度誘導性」等情狀(見原審卷㈡第259至279頁,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趙儀珊於103年5月28日出具被害人證言可信性鑑定報告);惟A女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1年9月13日,而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時間則為101年11月7日,二者相距已1月有餘,且A女當時為9歲未滿之兒童,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個案經測驗及智能約為邊緣性智能,亦即在同年齡狀況下,個案之智能在正常範圍內的下緣接近輕度智能不足等情,對於先前因誘導式所為之回答內容,難認有充分記憶而自此不再遺忘之記誦能力,是即認檢察官仍持前一警詢所得之筆錄內容對A女進行訊問,且或有社工人員參雜提問,惟觀之A女之回答內容並未侷限於詢問者之問題,甚或有天馬行空式之回應,據此實難認A女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確有受警詢筆錄污染之情事,而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並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A女進行詰問,檢驗核實A女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A女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依上述說明,前揭A女於偵查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醫院就A女之個案之智能程度,能否清楚描述遭性侵的過程、有無完美編造事實之能力、能否決定性自主,其抗拒能力之高低如何、與個案年齡、智識程度相仿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是否與起訴書所載相當、反應方式之可能原因為何、並未立即向學校師長或向他人救援,此反應方式是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當、其可能原因為何、會否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作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102年3月13日彰扶字第1020000249號函檢送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心理創傷復原服務心理師服務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家庭寄養服務寄養兒童少年個案紀錄表、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心理創傷復原服務心理師服務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頁),復於本院更二審稱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8頁),繼於本院本審中稱證據能力部分引用更二審中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本審卷第2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任何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陳述均非事實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查證人A女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受到訪談者使用重複封閉
式問題和誘導性問題,訪談者的偏見,不當的重覆性問題,具有暗示、引誘等因素導致失真而無證據能力。詎料,檢察官仍未以開放性問題使A女自由地回憶事件,並以A女所述複述指控本案,卻以A女哥哥即D男有看到被告摸你等誘導性問題,暗示A女應為肯定之陳述。檢察官更以A女於本次製作偵訊筆錄之初,以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慮之警詢筆錄內容,使用重複封閉式問題和誘導性問題再次訊問A女,所為誘導、重覆之嚴重性相較於警詢中尚且有過之而無不及。再檢察官訊問時,陪同A女之社工人員與警詢陪同者為同一人,且亦有自己主動發問現象,檢察官訊問後,社工人員更以子虛烏有之事指稱被告要脅A女哥哥修改證詞,更加以證明社工人員對被告偏見之深,所為言行應已嚴重影響A女對被告的認識,進而污染A女之證詞。則衡酌鑑定人趙儀珊之鑑定意見可知,A女於偵查所為證述亦不足採信。甚者,詢問者亦未明確告知A女於偵查中或審理中所為證述不受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影響,甚至提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要求A女回答「是否如此?」,由此詢問方式可知A女已深受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所影響,所為記憶一再被以警詢筆錄內容所烙印,無法違背其於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是該偵訊筆錄顯為違背程序規定而衍生再取得之證據,倘認該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加以採用,不僅與「毒樹果實」之理論有違,亦嚴重侵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該偵訊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退言之,縱認A女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即
被害人A女之證述亦充滿瑕疵歧異矛盾本質而不具證明力。核A女於原審法院其他審理期日所為之陳述可知,無論在時序、次數為1或2、3次,有無親親、發生地點、是否為同一房間或均在被告住處大廳、其與被告2人之姿勢係坐姿或跪姿或蹲姿、被告係在其正面或背面以手環抱、被告有無脫其短褲或內褲、其哥哥或媽媽有無與其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其哥哥或媽媽有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被告有無抱著其媽媽去摸A女的背面、其媽媽第二次是否在旁邊、其於事後有無將上情告知哥哥或媽媽等節均顯有矛盾。A女於案發時已7足歲,且依證人牟秀善之證詞可知,A女之智能、表達能力是正常的,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A女所述為事實,何以有眾多版本而無一相符?原審判決最終認定之事實,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全然不同,由此足以證明A女所述不一,矛盾不實,已不足採信。若於A女多次矛盾陳述中,僅以選擇方式,擇其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實已違反嚴格採證原則。㈢由證人A女與D男之證詞可知,其二人所述情節完全不同,
由此事實足以證明二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A女自身證詞已有眾多矛盾,D男證述內容更是矛盾百出,且由D男證詞可推知A女所述亦屬不實而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徒以「D男縱有杜撰之情,亦不影響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等語為說明,則顯有獨採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而未權衡所有證據資料衡平判斷,有採證失衡之虞。再本案係D男於逃學多日後,經輔導主任問及原由時,D男為模糊逃學焦點,才在A女面前向輔導主任提及A女被摸的事,而A女因受D男行為影響甚鉅,因此附和哥哥D男指控被告有摸她身體之事實,該指控動機應受合理懷疑。
㈣證人A女之證述非但有瑕疵不足採信外,尚乏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則A女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即輔導A女之社工師牟秀善在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均屬A女陳述之範圍,再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現場照片及證人B女、D男之證述等,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姑且不論A女、B女與D男證詞歧異矛盾多處實屬不實,況且依B女與D男所述,渠等二人皆係經由A女陳述,再於法院轉述待證A女其被害之經過,即B女與D男等二人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本質上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受法院請求鑑定事由包含:
⒈個案之智能程度,能否清楚描述遭性侵的過程。⒉其智能有無完美編造事實之能力。⒊其能力能否決定性自主,其抗拒能力之高低如何?⒋與個案年齡、智識程度相仿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是否與起訴書所載相當?反應之方式之可能原因為何?⒌並未立即向學校師長或向他人求援此反應方式是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當...等項。該鑑定報告雖逐一說明其鑑定結果,但說明內容並無法直接認定A女有遭猥褻之事實,此事實由鑑定報告十、建議事項載「個案於相關事件部分請詳查真相」等語可證,是該鑑定報告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㈥況且,依該鑑定報告記載「資料的來源為個案自述、法院調
查審理卷宗、社工及寄養家庭人員所述」、「個案理解力尚可、回答內容尚可切題,態度略顯緊張,對談與案件有關之敏感問題時,有時不回答須由社工轉述(社工表示,因為個案曾向她表示怕男生,而當場施測的心理師為男性,所以不敢說)」、「(社工轉述個案的陳述說,加害人摸她尿尿尿的地方)」、「關於案件個案雖難細談對她的影響,然而個案可私下告訴社工經過狀況,再轉述給專業人員...」等語,由上開記載可知該鑑定之資料來源來自A女自身之陳述有限,大多資料係來自社工之陳述、轉述,但查該社工曾於警詢、偵查中主動對A女提問,甚至於偵查中以子虛烏有之事指稱被告要脅A女哥哥修改證詞等語,足證該社工對被告之偏見已深,是社工於鑑定中所為陳述、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受強烈質疑。
㈦綜上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之資料來源有關A女陳述部分,因其
於警詢中受不當詢問而深受影響,且前後陳述矛盾不實,則A女於鑑定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應受質疑,另因鑑定資料中摻雜許多對被告已有偏見之社工人員之陳述及轉述,則該鑑定報告之結果顯已失其客觀性、真實性,不足採信。
㈧上開鑑定報告結果5略記載:「由於心理反應因人而異,個案
對事件的應對模式也會有很大的差異,...然而個案何以採用特定的應對模式,背後可能的解釋多屬推測,目前對於人類特定行為的真正原因,並沒有足夠科學的方式可以完全理解並驗證。若受鑑定之個案確實曾遭受有干擾或影響個案之行為的特定原因,則該原因是否會影響其陳述,亦與實際發生之實際發生之事實為何有關,此部分非特定心理或神經科學技術所能探知。」由該記載可推知A女對被告所為之指控是否屬實,或是否係因之干擾或影響而為不實指控,實非特定心理或神經科學技術所能探知。上開鑑定報告應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㈠本案證人A女歷次之證述:
1.於偵查中證稱:「(丙○○住在何處?)住在有狗的地方,一隻叫奇奇、一隻叫小黑、一隻叫乖乖」、「(那個有狗的地方離你家是否很遠?)在我家附近,不會很遠」、「(是否有去過丙○○家?)有」、「(你都會和誰去他家?)有時候是哥哥,有時候是媽媽」、「(丙○○對你怎麼樣?)不錯,他很善良,這是哥哥跟我說的,媽媽對我和哥哥比較兇,我們做錯事,媽媽會打人」、「(你去阿伯家做什麼事?)玩狗狗」、「(你哥哥說你們在101年8月8日那天有去阿伯家?)對,小多多」、「(你哥哥說在101年8月8日那天有看到阿伯摸你,有無意見?)他好像有摸我」、「(他怎麼摸你的?)他手伸進去,碰那邊不知道」、「(你喜歡阿伯這樣摸妳嗎?)不喜歡」、「(阿伯摸妳幾次?)好像2或3次」、「(你在警局稱在國小二年級時,某天中午,阿伯親你的嘴巴,阿伯將你的衣服掀起來,阿伯用手摸你的胸部,阿伯把手伸入你的內褲,摸到你尿尿的地方,是否有此事?)好像有」、「(是否還記得阿伯在你國小二年級摸你的過程?是否為檢察官說的那樣?)好像是」、「(8月初那次,阿伯有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並且伸到洞裡面?)好像有,阿伯跟哥哥要去採東西,哥哥回去拿袋子,我和1個人在一起」、「(那個人是誰?)就是阿伯,他脫我的內褲」、「(阿伯脫你的內褲後做什麼?)我會害羞【A女用紙遮住臉,在紙上畫偵卷第61至62頁之一男一女】」、「(社工問:為什麼會有一條線到腳的中間去?)A女不答」、「(男生那條線是代表手或是腳或是什麼?)是手」、「(圈圈是什麼?)人家會害羞,不要,我要躲起來講」、「(線有沒有到圈圈裡面?)有」、「(阿伯是不是把手伸入你尿尿的地方?)我不要講【被害人在偵卷第61頁紙上寫『有』,拿給社工看】」、「(阿伯當初那樣弄你,你會不會痛?)【被害人在偵卷第61頁紙上寫『會痛』】」、「(國小二年級的時候,阿伯有把手伸入你尿尿的地方?還是用摸的?)【被害人在偵卷第61頁紙上寫『模』」、「(為何還寫『你是ㄓㄨ』?是否要罵阿姨?】不是【被害人在偵查卷第61頁紙上寫『阿怕』】」、「(你是寫阿怕還是什麼意思?)我寫錯了,我要寫阿伯」、「(你的『模』是什麼意思?)是摸,三年級是不懂字,你不知道嗎?」、「(阿伯伸進你尿尿的地方是只有1次嗎?)【被害人指出1】」、「(除了國小二年級及跟8月初那次外,還有無其他次?)沒有,人家會忘記」(見偵卷第58至62頁暨所附A女所繪圖畫及書寫文字)。
2.於102年6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跟哥哥、媽媽一起認識「阿伯」(即被告)的,認識後,有去過「阿伯」家和哥哥一起玩狗。伊「阿嬤」過世時,「阿伯」有告訴伊因為家中辦喪事,不要去他家。「阿伯」有摸過伊2次,但不太確定。第一次摸伊時,哥哥媽媽都有去,伊穿裙子和小小的褲子,還有綠色衣服。小小褲子是襯裙,怕被曬黑,加在裡面的,另外有穿內褲,這次是在「阿伯」家裡大廳有貼「和樂」門聯附近發生的。哥哥暫時離開要去拿袋子採水果時,媽媽回家(後稱媽媽沒有來);他(即被告)拉住伊,摸伊內褲裡面,摸了很久,哥哥來才放開伊,哥哥沒有看到,「阿伯」有沒有親,伊已經忘記了,沒有摸胸部。摸伊內褲裡面就是尿尿的地方,那時伊是蹲著【在指認室做出跪趴在地上的動作】,「阿伯」是在後面蹲著,伊有往後看,所以知道「阿伯」蹲著。「阿伯」摸伊尿尿的地方會痛痛,伊有小聲跟「阿伯」說不要摸,之前「阿伯」沒有親伊或摸伊,不記得此事有無告訴媽媽或哥哥。第二次是穿褲子,那個地方有電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4頁反面)。
3.於102年8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有次早上沒有要到學校,伊有去「阿伯」家,媽媽沒有去,哥哥有去。當天伊是穿裙子,有穿內褲,「阿伯」是在進去的大門那邊摸伊,不是在房間,該處有電視,「阿伯」除了摸伊尿尿的地方,沒有做其他的接觸。當天伊是跪趴著【A女在指認室沙發上做出跪趴的動作】,「阿伯」的動作想不起來,「阿伯」在伊後面。當天哥哥沒有看到,事後伊有跟哥哥講,沒有跟媽媽講(見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5頁)。
4.復於102年11月15日由原審法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A女(由社工人員及寄養家庭之寄養媽媽陪同)前往被告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勘驗現場時,證稱:在客廳後面的雕刻處沒有發生事情,是在客廳【A女手指外面】,是伊要回去的時候,他拉著手,脫伊的褲子。是剛才的客廳,要到門外伊有用手指的地方,就是門下面那裡【A女一直要求在場人說話小聲,不然會被外面的人聽到,A女一直抗拒人多而有來回走動的情形】,A女並稱:「(法官問:脫褲子發生在那裡?)客廳」、「(法官問:那親親呢?)應該是在桌子下」;【A女在客廳大門門檻後之地面上走一圈,表示是此區域】,「(法官問:他是否有脫你褲子?)有的」、「(法官問:親親的地方在那裡?)(A女走進客廳中間,手指中央地板,並表示在那裡躺了很久,在玩狗狗『多多』」、「(法官問:他是否有脫你褲子?)他抱著媽媽去摸我的背面」、「(法官問:你上次開庭時,在法院指認室擺了一個跪趴的動作,你那時候說的事情,是發生在什麼地方?)就是在那裡【A女看著客廳的大門口,並靠近法官表示小聲一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6頁勘驗筆錄、第163頁照片並對照原審卷㈠第145頁照片)。
5.於102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A女除證述之前2次審理及1次現場勘驗均有老實陳述外,並證稱:「阿伯」對伊共做2次身體上的接觸,第一次是中午,在大門進去的門那裡,那天穿裙子,哥哥和伊去,哥哥回去拿袋子,後來伊和哥哥、「阿伯」有去採水果;那天媽媽沒有來,「阿伯」抓住伊的腳,然後摸伊尿尿的地方,沒有脫伊的裙子和內褲,是直接摸,手伸進去摸,那時候伊和「阿伯」兩個人都跪在地上,「阿伯」在伊背後,哥哥沒有看到,後來伊有跟哥哥講,但沒有跟媽媽講。第二次是放暑假的中午,那天伊穿短褲,這次媽媽有去,媽媽那時候應該在旁邊,不記得媽媽有沒有看到「阿伯」對伊做什麼;第二次的事情,伊有跟哥哥講「阿伯」摸伊的事情,哥哥沒有教伊說謊。伊在寄養媽媽家的時候,自己的媽媽和哥哥沒有辦法去看伊,只有固定的時間看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186頁)。
㈡由上,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上開2次遭被告撫摸身
體(下體)等細節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雖存有細節與過程部分不一致之瑕疵;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再就兒童而言,因其認知及口語表達能力,均明顯有所不足,更可能出現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故本院認尚不能因A女數度陳述之細節有所不同,即逕認其指訴確為不實,茍仍存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非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視卷附其他相關事證,本院認A女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1.證人A女歷次所為陳述,雖其在時序、有無親親、脫卸或伸入底褲、1或2、3之次數等節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確有對其在被告住處之大廳(即客廳、神明廳)、分別穿著裙子、短褲,以手撫摸陰部(尿尿的地方)而為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並且於偵查中能以繪畫方式輔助自身之陳述。而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而查,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滅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其於101年5月至101年8月間為9歲未滿之兒童,此有A女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參偵卷所附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物袋);而一般正常已具備完整組織能力之成年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遑論A女年係未滿9歲年幼之兒童;又以一般情形而言,兒童因緊張、焦慮及害怕,且在陌生環境(陌生的人士、空間等),其在認知能力有限、語言字彙不足及數字觀念仍未健全等諸多情形下,證述能力自有不足之情形;復以A女為「邊緣性智能」之水準,對於較為具體的詞彙理解表現較佳,但對於抽象的語彙理解能力有限,語言抽象推理能力可能也較不及多數同年齡的同儕一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4頁以下,詳後述),堪認其表述能力顯較正常人減弱甚多,況且自本件案發迄原審審理時,歷時2年餘,自難苛求A女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而A女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事件之時序等上開各節所述略有歧異之處;然對於確曾至被告上址住處,且在該處遭被告以手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方式等重要事項,其指訴內容則無二致。益徵A女之智能對於時間概念、事件過程之細節僅能大約理解,而無法為詳細描述;惟就確有遭被告以手撫摸其陰部乙節則可辨別,並為一致確認之陳述。本院審度A女本係年幼兒童且發展學習較為遲緩,囿於其年齡、經驗、成長環境、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其於開庭中情緒反應,呈現於外之各項表達(例如其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不斷有不耐煩,希望盡快結束詰問之情緒,於原審審理期日或勘驗現場時,因在場人數眾多而有焦躁情狀),適符合其年齡及智能狀況之思索反應(詳後述證人牟秀善證述部分),本院認其有關上開非主要情節之歧異供述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再依證人A女係年幼之兒童,經過交互詰問,要求其就指訴內容之繁瑣細節清楚表示,已有溝通困難之情狀,以其智識及表達能力,苟欲編謊誣指他人,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未遭拆穿終非易事,益堪認定A女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其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2.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於A女安置期間輔導A女之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資深社工師牟秀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東海大學社會工作系研究所畢業,弘光、彰師大講師,是諮商心理師,從事心理輔導工作。有輔導過被性侵害的兒童,個案很多,經驗很豐富。因伊長期幫助彰化市家扶心創兒童之輔導工作,A女是家扶的轉介個案之一。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102年3月13日彰扶字第1020000249號函檢送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心理創傷復原服務心理師服務紀錄表是伊在輔導本件被害人過程所製作。本件是以遊戲、繪畫治療方式輔導。在伊輔導A女的過程中,依其觀察,A女的智能狀況伊覺得是正常的,一開始覺得是學習上的問題,但是治療一段時間後發現她的學習能力是正常的,她的智能是正常的。因為她的內在焦慮,所以反應出躁動,因為她的內心有很多的困難,所以反應出她的焦慮。A女的陳述能力可以。記載個案顯示的語言表達能力不符合年齡,是一開始她的焦慮,所以會反應出她的表達方式,以很幼稚的方式表達,沒有辦法符合她的年齡,但是經過一段時間的輔導,伊覺得她的表達能力進步很多,陳述能力也可以,可以符合她的年齡。A女的時間和地點的定向感完全沒有混淆,很清楚,一開始就很清楚。A女對於一般生活狀況可以用到的簡單字句,一開始理解有困難,因為她的語言很幼稚,因為她很焦慮,所以產生她用很幼稚的語言去表達。A女對於次數認知的能力階段、區分數字間之差異,例如5次比3次多2次的能力沒有問題,能區分比1次還多的概念。A女對於一個事情的「有」或「沒有」的概念非常清楚。伊在與A女實際的輔導過程中,沒有操作到時間軸的部分,前後幾天的區分、前一個禮拜,A女可以區分很清楚,她的邏輯架構比較弱,但是伊還是覺得與她的焦慮有關,此部分伊覺得還算是正常。因為治療過程是一對一的方式,伊不知道A女是否會容易受到外界的引導或是脅迫而改變陳述內容。一開始A女是很躁動,但至於是否為了要引起他人的注意,發生躁動的原因很複雜,很難用單一的因素去詮釋。A女與她的原生家庭的很多發展因素有很多問題,有很多困難,她又被送到寄養家庭,基本上這是一種被遺棄的經驗,她有很多在發展上被照顧的安全感發生問題,因為造成的因素太多,所以無法判定她的躁動與性侵害的關聯。被性侵害的兒童或少年的特徵類型差的非常多,有的人會非常的否認她發生的經驗,外觀看不出來,有的很容易可以看得出來,如在外表或是性的部位上面,因為受到過度刺激,可以很明顯看到她的反應,例如在玩遊戲時,不准娃娃穿衣服,但也有極端的部分,不准娃娃脫衣服,若是遭受到性侵,外觀類型可能不同,因人而異。於101年12月21日家庭寄養服務寄養兒童少年個案紀錄表,記載內容服務內容欄⒉寄養童身心、行為、人際關係欄⑸上面記載:會害怕與大人異性相處:…因其有大人異性在,案主不喜歡等語的記載,一定是跟異性接觸有一些令他焦慮的情形,但伊沒有辦法明確的說明為何有這種情況,因為伊輔導她的過程中,沒有這些情形。A女有性別的概念,可以區分身體一般跟隱私部位。因為A女很焦慮,所以她會用幼稚的語言來作為保護的措施,以天真的方式來保護自己。伊對A女輔導過程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角色混淆這些現象。A女對於危機辨識與處理事務之應變能力很困難,她很脆弱,她的危機處理能力不好。(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偵卷第61至62頁,A女於偵查中所繪圖畫令證人檢視)在偵卷第61頁部分,她沒有畫出手,沒有手這件事情,應該很有意義,但意義是什麼,要跟小孩討論;此外,她有兩個下體陰部畫了圈圈,這個也是很有意義,但是她覺得這個地方有東西,但是小孩的自由聯想很複雜,不能遽下判斷,她可能要告訴大家這個地方怎麼了。第二幅畫部分,伊初步會覺得,圖中一女一男,短髮者若是男的,但是他的臉部沒有完成,所以伊會先問他是男或女或誰,但這個人他的右手沒有完成,伊也會很想與她討論她的想像是什麼。如讓伊現在回到診療室,對於被害人詢問這些畫中的問題,也已經超過那時候的時間關聯性。第三幅畫部分,伊可能會問她,因為她把這個女孩畫的,第二幅及第三幅所畫的女孩,都有些活潑、能量,如此,伊對她的復原力就比較樂觀。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A女在紙上性器官處畫圈圈,寫「摸」、「會痛」,就是她想表達一些意義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牟秀善上開證述,核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家庭寄養服務寄養兒童少年個案紀錄表、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心理創傷復原服務心理師服務紀錄表所記載內容合致,自堪採用。參諸上情,A女固然有因情緒反應出焦躁現象,而且語言表達呈現幼稚、邏輯架構較弱之情況,然A女仍具有基本的陳述能力,且地點的定向感不會混淆,有簡單的時間概念,有與無的概念可以釐清,亦具備簡易之數量觀念之事實。復佐以證人牟秀善證稱A女於偵查中之繪畫確有想要表達一定意義之情形,酌之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併以上開繪畫佐其所欲表達之內容,益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更非無稽。
3.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A女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總結與建議】:⑴個案目前的認知水準相當於“邊緣性智能”之水準(全量表智商=72,百分等級=3)。個案目前的「語文理解」表現也與“邊緣性智能”之表現相當(語文理解=74,PR=4),個案對於較具體的詞彙理解表現較佳(譬如:個案可以理解帽子、時鐘等詞彙),但對於抽象的語彙理解能力有限,語言抽象推理能力可能也較不及多數同年齡的同儕。⑵雖然個案認知能力不及多數同年齡同儕,但日常生活的語言能力無明顯障礙,對於生活事物的處理具備基礎能力,關於案件個案雖難細談對她的影響(除了受限於認知能力,可能因男性心理師在場,排斥談論相關內容),然而個案可私下告訴社工經過狀況,再轉述給專業人員,她可自述的內容雖簡短,然而所描述案件過程目前尚未發現有明顯的矛盾或不一致之處。⑶案件發生過程中,個案自述曾有要求加害者停手等抗拒的行為,但加害人似乎並未因此停手。而個案未於第一時間向母親反應,根據本次晤談可能與當時個案擔心遭受到母親的責備有關。【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醒,外表合宜,態度表現被動配合,注意力可集中,表情適切,情緒穩定,言談型式可切題,行為表現內向怕生,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思考內容未述及特定妄想,認知功能較同年齡兒童有稍偏低的傾向。【鑑定結果】:個案經測驗及智能約為邊緣性智能,亦即在同年齡狀況下,個案之智能在正常範圍內的下緣接近輕度智能不足。⑴清楚描述事件過程的能力,取決於個案之記憶、語言表達能力。即使同年齡之個案,都無法確保對事件之描述為絕對清楚,依個案相對較低之智能程度,其描述細節的能力將相當受限。⑵編造事實的能力是高等智能的表現,即使如作家,其所編造的故事都有可能出現不合常理之處,以個案之年齡及智能程度而言,個案應無完美編造事實之能力。⑶依卷宗提供之事件發生時間點,個案實足年齡為7歲,再加上個案之智能為同齡者偏低,其能力應接近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而且對性的了解更低於一般人,因此應當沒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也幾乎沒有獨力抗拒成人之能力。⑷性侵害所產生之傷害性,是綜合客觀肉體傷害及主觀心理傷害之結果,亦即,若個案在心理方面認為性交是完全無妨的身體接觸行為,則可能完全沒有心理創傷,但若心理方面被灌輸強烈的貞操觀念,則可能在被強迫從事性行為時,就開始產生一連串的無助、被害、受辱感…等。依個案的智能,若個案於起訴書所述當時確曾遭受相關之侵害,個案可能當時尚不會有很強烈的反應,但隨著時間演進、他人灌輸相關觀念,則其心情可能逐漸低落。唯需注意,創傷的心理反應無法如生理或客觀的物質受損反應般存在著相當相近的可觀測反應,亦即相同事件在不同人心理的創傷反應可能從極大到幾乎沒有,因些不建議以心理創傷反應做為回推事件是否確實發生之主要證據。⑸由於心理反應因人而異,個案對事件的應對模式也會有很大的差異,依個案智能較低且推縮的人格表現,個案若受到侵害而未有求救反應,此狀況亦非無法理解或不可能發生。然而個案何以採用特定的應對模式,背後可能的解釋多屬推測,目前對於人類特定行為的真正原因,並沒有足夠科學的方式可以完全理解並驗證。若受鑑定之個案確實曾遭受有干擾或影響個案之行為的特定原因,則該原因是否會影響其陳述,亦與實際發生之事實為何有關,此部分非特定心理或神經科學技術所能測知等情,此有該院103年10月13日彰基精字第10308000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4頁至第17頁)。上揭鑑定結果,核與證人牟秀善輔導A女所得觀察結果合致,自足佐證A女前開所證在被告住處大廳(客廳),遭被告以手撫摸陰部等情非虛;此外,經原審勘驗現場時,A女在被告上址住處能迅速確定指出遭侵害之地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據,亦與A女所述空間之情節合致,更堪認A女前開證述足以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社工曾於警詢、偵查中主動對A女提問
,甚至於偵查中以子虛烏有之事指稱被告要脅A女哥哥修改證詞等語,足證該社工對被告之偏見已深,是社工於鑑定中所為陳述、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受強烈質疑,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之資料來源有關A女陳述部分,因其於警詢中受不當詢問而深受影響,且前後陳述矛盾不實,則A女於鑑定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應受質疑,另因鑑定資料中摻雜許多對被告已有偏見之社工人員之陳述及轉述,則該鑑定報告之結果顯已失其客觀性、真實性,不足採信云云。揆其所述,無非以社工對被告立場偏頗,其介入警詢、偵查及鑑定等程序,影響警、偵訊及鑑定之真實、客觀。惟查: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特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出庭;且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實務上亦有醫師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需要,又心理師、學校輔導老師或與被害人互動之其他輔導人員亦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需要;而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時,其心智尚未成熟,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即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是以社工非惟應陪同兒童及少年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到庭,亦得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社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衡情當無與被告有何過節嫌隙而故為誣攀之理。其所陳述之意見,縱或所陳述內容對被告不利,亦難以此即認確有何偏頗而不可採。況本件已就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殊難認因社工人員之協助證人A女,即有何對被告偏見深重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害人即證人A女經鑑定結果認為:經測驗及智能約為邊緣性智能,亦即在同年齡狀況下,個案之智能在正常範圍內的下緣接近輕度智能不足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A女之父邊緣智能障礙,其母患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家庭寄養服務寄養兒童少年個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7頁),顯見證人A女本身非惟年紀甚小,且智力低下,家庭狀況更屬弱勢,更需有社工人員陪同協助至明。辯護人認因社工人員之陳述及轉述,該鑑定報告之結果顯已失其客觀性、真實性,不足採信云云,尚未足採。
㈣又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依卷宗提供之事件
發生時間點,個案實足年齡為7歲,再加上個案之智能為同齡者偏低,其能力應接近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而且對性的了解更低於一般人,因此應當沒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也幾乎沒有獨力抗拒成人之能力;性侵害所產生之傷害性,是綜合客觀肉體傷害及主觀心理傷害之結果,亦即,若個案在心理方面認為性交是完全無妨的身體接觸行為,則可能完全沒有心理創傷,但若心理方面被灌輸強烈的貞操觀念,則可能在被強迫從事性行為時,就開始產生一連串的無助、被害、受辱感…等。依個案的智能,若個案於起訴書所述當時確曾遭受相關之侵害,個案可能當時尚不會有很強烈的反應,但隨著時間演進、他人灌輸相關觀念,則其心情可能逐漸低落。唯需注意,創傷的心理反應無法如生理或客觀的物質受損反應般存在著相當相近的可觀測反應,亦即相同事件在不同人心理的創傷反應可能從極大到幾乎沒有,因些不建議以心理創傷反應做為回推事件是否確實發生之主要證據等情,已如前述,證人A女年幼且智能較低,且本案被告涉嫌所為亦非以暴力為之,而證人A女對被告之認知猶表示對其不錯,是哥哥跟其說的,媽媽對其和哥哥比較兇,我們做錯事,媽媽會打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證人A女猶多次出入其住處、亂翻東西、自己跑進房間、坐上其腳與大腿等情(見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足徵被告與證人A女原本互動良好,證人A女對被告明顯並無惡感。證人A女於案發之後並無強烈激動之反應,自與事理不悖,尚難以當下事後並無明顯反應,即認A女並無遭受侵害之事實。
㈤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依個案的智能,若
個案於起訴書所述當時確曾遭受相關之侵害,個案可能當時尚不會有很強烈的反應,但隨著時間演進、他人灌輸相關觀念,則其心情可能逐漸低落;由於心理反應因人而異,個案對事件的應對模式也會有很大的差異,依個案智能較低且推縮的人格表現,個案若受到侵害而未有求救反應,此狀況亦非無法理解或不可能發生等情,已如前述。另證人牟秀善於原審證稱:於101年12月21日家庭寄養服務寄養兒童少年個案紀錄表,記載內容服務內容欄⒉寄養童身心、行為、人際關係欄⑸上面記載:會害怕與大人異性相處:…因其有大人異性在,案主不喜歡等語的記載,一定是跟異性接觸有一些令他焦慮的情形,但其沒有辦法明確的說明為何有這種情況,因為其輔導A女的過程中,沒有這些情形。A女有性別的概念,可以區分身體一般跟隱私部位;因為A女很焦慮,所以她會用幼稚的語言來作為保護的措施,以天真的方式來保護自己。其對A女輔導過程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角色混淆這些現象。A女對於危機辨識與處理事務之應變能力很困難,她很脆弱,她的危機處理能力不好。(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偵卷第61至62頁,A女於偵查中所繪圖畫令證人檢視)在偵卷第61頁部分,她沒有畫出手,沒有手這件事情,應該很有意義,但意義是什麼,要跟小孩討論;此外,她有兩個下體陰部畫了圈圈,這個也是很有意義,但是她覺得這個地方有東西,但是小孩的自由聯想很複雜,不能遽下判斷,她可能要告訴大家這個地方怎麼了。第二幅畫部分,伊初步會覺得,圖中一女一男,短髮者若是男的,但是他的臉部沒有完成,所以其會先問是男或女或誰,但這個人他的右手沒有完成,也會很想與她討論她的想像是什麼。如讓其現在回到診療室,對於被害人詢問這些畫中的問題,也已經超過那時候的時間關聯性。第三幅畫部分,其可能會問她,因為她把這個女孩畫的,第二幅及第三幅所畫的女孩,都有些活潑、能量,如此,其對她的復原力就比較樂觀。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A女在紙上性器官處畫圈圈,寫「摸」、「會痛」,就是她想表達一些意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揆諸證人牟秀善上開證述,雖稱其輔過程中未見證人A女會害怕與大人異性相處之情事,惟亦證稱前揭家庭寄養服務寄養兒童少年個案紀錄表有因其有大人異性在,案主不喜歡等語的記載,一定是跟異性接觸有一些令他焦慮的情形,足徵證人A女上開反應,顯係因與異性接觸而有所焦慮。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繪圖畫則表現有兩個下體陰部畫了圈圈,雖不能遽下判斷,但是她覺得這個地方有東西,她可能要告訴大家這個地方怎麼了;A女在紙上性器官處畫圈圈,寫「摸」、「會痛」,就是她想表達一些意義等情,相互以觀,以證人A女年紀甚小,且已經安置,猶有此反應,而證人A女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陳稱其住在安置家庭開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堪認證人A女上開反應,應係安置之前所致。且其復於偵訊時繪畫時於下體私處標示,參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依個案的智能,若個案於起訴書所述當時確曾遭受相關之侵害,個案可能當時尚不會有很強烈的反應,但隨著時間演進、他人灌輸相關觀念,則其心情可能逐漸低落等情觀之,證人A女於101年5月及8月間事發之時雖未積極尋求協助,當係依其年紀智能所限而未有強烈表示或反應,惟隨安置後社工介入輔導及養家庭之協助,逐步建立正常生活,逐漸而有與異性接觸之焦慮及繪圖標示性器官等情事,堪認就證人A女案發後次第之反應,足以佐參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㈥又證人A女固就被告本件犯行在時序、次數、發生地點、兩
人相對位置、有無脫褲、A女母親及兄長有無看到等情,A女歷次所述之過程細節固多有多所齟齬、矛盾或夾纏不清,惟證人A女係同年齡狀況下,智能在正常範圍內的下緣接近輕度智能不足,且當時年僅8歲,其就遭撫摸之部位及次數,於原審作證時經三度詰問時已詳為調查(102年6月20日、10日月31日、12月26日)。且證人A女就第一次係欲前往採水果、哥哥回家拿袋子之當日背景情境亦能明白說明。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曾證稱:「(第一次犯行)阿伯(指上訴人)的手指頭有『快要』摸到尿尿的那個洞洞了」、「(第一次發生的地點)是在阿伯家一進去第一間有放咖啡色人雕像、書的房間」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惟依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被害人自己拿出女偵訊娃娃,然後將女偵訊娃娃翻身變成俯躺表示阿伯也是這樣把她翻身躺在椅子上,並表示阿伯把手伸進被害人內褲裡面然後用手摸被害人屁股並表示阿伯的手指頭有快要摸到尿尿的地方,被害人自用手在女偵訊娃娃的肛門口至陰道口中間部位來回摸,表示阿伯就是這樣摸她)。」,此無非係以偵訊娃娃示範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又其陳稱第一次發生的地點是在阿伯家一進去第一間有放咖啡色人雕像、書的房間云云,惟其於問答為:「(第一次發生地點在那裡?)阿伯家一樓進去第一間」、「(那裡有放什麼東西?)咖啡色人雕像、有書」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又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係在大廳等語,依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觀之,進入被告住處即係大廳無誤;是證人A女指證一樓去第一間一節,尚與審理中指證係大廳並無出入;至於其內物品細節為何,事涉證人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以證人A女之年齡及智力程度,欲求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多次之證述內容細節別無出入,實難強求。況被告亦自承證人A女多次進出其住處房間、擅取物品,顯見證人A女對該處所並非陌生。倘被害人指證犯罪地點係其陌生私密、先前未曾前往之處所,則在被告否認被害人曾至該處時,被害人對於現場之指證描述,固可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然本件證人A女對現場原本即不陌生,被告亦未否認證人A女多次前往其住處出入,則證人A女對現場描述縱有未合之處,亦未足以此即認證人A女指證不足採信。
㈦本案係因101年9月開學期間,A女、D男並未到校,達中輟
之情形,A女兄妹所就讀之OO國小通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嗣經警於101年9月9日尋獲A女、B女、D男3人,101年9月10日A女兄妹復學後,始由學校輔導主任詢問狀況而知悉本案,且係由哥哥(按即D男)陳稱101年8月8日A女至被告住處,回來後A女告知阿伯摸她等情(見偵卷密封袋所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內容),學校始行通報處理,是本案發現過程係學校通報得知,復於101年9月1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非證人A女或其家屬先行向被告有所聲索要求未果而報警處理,亦可知證人A女或其家屬並非誣攀指證被告。況證人A女於101年9月12日即經緊急安置寄養家庭,9月15日起繼續安置等情,有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證人A女經安置後已至寄養家庭,縱令其兄、母或對被告有所要求,然此當已無從影響證人A女之指證,是以證人A女之指證,實非無中生有,應堪採信。而本件並非證人A女主動向校方反應,顯見證人A女並無主動求援之事實,此與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依個案智能較低且推縮的人格表現,個案若受到侵害而未有求救反應,此狀況亦非無法理解或不可能發生一節相符。
㈧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1年5月間因家中母狗生小狗A女及其
兄、母、同學前來觀看,方始認識;A女多次前來其住處,很吵,還自己開冰箱吃東西、亂開櫃子、偷吃榴槤、未經同意騎走腳踏車,趕她走還不要;小狗死了就很少來,還有會要其雕塑的東西;其躺在客廳看電視,她有時候會坐在其身上像騎馬一樣,她會和其玩,她還會主動假裝投錢騎馬這樣子云云(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知道有這個鄰居,但沒有來往;證人A女他們去過其住處很多次;其與他們三人無過節,他們在其住處亂翻東西,其有叫他們規矩一點;他們有時會自己跑進房間,其聽到亂翻東西的聲音,就會叫他們出來;是鄰居而已,有時她哥哥會玩其的手機;其沒有容忍他們,其叫他們回去,小女孩說不要;被害人有說要玩投錢幣,跑到其身上,但其不跟她玩,其說坐在其身上腳會痛,有拒絕她,可是有坐到其的腳和大腿云云(見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又於原審辯稱:A女、B女是鄰居而已,有知道這人,住廟口旁邊,沒有來找過其,101年5月左右家裡母狗生小狗後,A女媽媽與A女之兄、A女、A女同學說要來看狗狗才認識;認識後會常常來;記得有一次夏天躺在客廳看電視,他們進來玩狗,坐到其大腿部分像騎馬一樣,其有推開她說腳會痛;其在工作手機會放桌上,她哥哥會拿手機去玩遊戲,都沒有經過其同意,其做雕刻的,他會問雕刻價格多少,說阿伯你做這個很好賺,問東問西,有時候也會跑去房間玩躲貓貓,其會叫他們出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1頁正反面);A女家離其家距離約二百多公尺,其與她阿公比較認識,她阿公在種田,阿公家裡有一個兒子沒有結婚,那個兒子精神狀況應該正常、其他就不知道,不認識A女父親,沒有跟他講過話,知道這個人,會在廟口遇到,知道他往那裡,A女母親好像比較善良,單純,表達能力不太好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2頁)。揆其所述,其與證人A女及兄、母原本即不相識,僅因觀看小狗一事認識後,證人A女等人即可登堂入室,隨意進出被告住處、房間,未經同意擅取物品,猶有至其大腿上等狎昵之舉,被告猶稱其並未容忍云云。衡諸被告本案發生時已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人生體驗,且已有配偶家室,當知行止避免逾矩及嫌疑,被告既稱並未容忍證人A女及其兄,然竟任由證人A女進出住處,被告無端與不熟識之女童於短期間內即過從甚密全無避嫌,殊與常情有違。
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其母狗於000年0月生小狗,A女有跟她
哥哥、媽媽及同學來家看小狗,才認識A女這個小女孩,知道A女就讀國小(見偵卷第8頁),再綜合上開A女所述遭受侵害各情係發生於A女於就讀國小二年級時,足認A女係於101年5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大廳靠近門口處,因A女當時係獨自在場,被告蹲在A女後方,以手伸入A女底褲撫摸A女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另於101年8月間某日中午,同在上址客廳中央桌子旁地面,以手撫摸A女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等情,堪信屬實。至被告有否脫卸A女所穿著內褲、短褲,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有無親吻A女各節,因A女所述尚有未臻一致之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上開2次猥褻行為分別為:被告以手伸入A女所穿底褲撫摸A女陰部、徒手撫摸A女陰部之事實。
㈩被告於原審另辯稱:A女雖曾至其住處,但因A女服喪期間
,A女兄妹僅逗留片刻即行離去;且101年5月至6月間,被告係在臺中市太平區製作大型藝術品並未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云云,並提出工作證明、病歷資料為憑,且聲請傳喚其配偶王淑敏為證;被告前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證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僅關於次數、地點、有無告知B女各節互相矛盾,且與B女、D男、C主任所述不一;⑵依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對外之窗戶高度與房間內之床舖高度比對,至少身高必須超過140公分,始能窺探被告臥房內之人事物,被告房間房門處無法看到臥室內的床舖和床邊人事物,且房門下方有門檻,與地面並無空間縫隙,自房門外之客廳,無從看到房內之情形,因此D男所述顯非事實;⑶如被告有對A女猥褻之事實,則B女及其子女應當會畏懼被告,自不可能主動接近被告,惟本案發生後,B女、D男均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4月18日多次以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公用電話主動聯繫被告,顯然彼等並無畏懼被告之情;⑷A女年幼,尚未開始發育,不可能使被告產生色慾之情等語。然查:
1.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伯對妹妹二次身體接觸是事後聽聞A女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正反面、第193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哥哥沒有看到,其事後有跟哥哥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相符。是證人D男當係事後經證人A女告知始得知此事,此係聽聞A女告知而非目接親歷,自屬傳聞證言而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D男於警偵訊所稱其目睹阿伯摸妹妹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A女所證述上開時間遭被告猥褻之地點,係在被告上址住處客廳,並非在該住處房間內,是以即便A女身高不足以自該房間窗戶外側查看房內床舖,於本案並無影響;且該房間門檻與客廳地面縱係緊鄰而無縫隙,因而D男無法自客廳處透過地面之門縫查看房間內之情形屬實,而D男係因A女之告知而得知A女遭受猥褻之事實,D男因未曾親見事實發生經過,容有為維護其妹A女權益或為圖得自己私利等緣故,而於陳述內容上有加油添醋之情形,亦難認僅因D男杜撰部分不實內容,必導致A女亦同為不實陳述,致為不利被告之指訴。
2.本案係因101年9月開學期間,A女、D男並未到校,達中輟之情形,A女兄妹所就讀之OO國小通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嗣經警於101年9月9日尋獲A女、B女、D男3人,101年9月10日A女兄妹復學後,始由學校輔導主任詢問其等狀況而知悉本案(見偵卷密封袋所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內容),且於101年9月12日由社工人員與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警員陪同A女至醫院驗傷,A女並於101年9月12日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自101年11月起每月與家人會面,惟會面過程中家人鮮少與A女直接互動,忽視A女發問或避開A女肢體碰觸,多直接交代A女要聽話,需旁人促其詢問A女感受,過程中未提及與案件相關事項,僅詢問何時可返家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02003805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復經林姓社工人員於原審審理中稱:A女與原生家庭的聯繫是每月1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是以,A女自101年9月12日即為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寄養家庭,每月僅能與B女、D男等家人會面1次,縱B女、D男自本案發生迄原審審理時,不斷有與被告聯繫之情為真,然因B女、D男並無法自由接觸A女,僅能每月見面1次,況且見面時均有其他人員在場,且家人見面時,亦未談與案件情形,自無從干擾、影響A女之證述。縱認B女、D男於本案後對被告有何需索要求,此與業經政府安置之證人A女無涉,自難以此即認證人A女指證並不可採。
3.關於A女之危機處理能力甚低一節,業經證人牟秀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況且,性侵害所產生之傷害性,是綜合客觀肉體傷害及主觀心理傷害之結果,亦即,若個案在心理方面認為性交是完全無妨的身體接觸行為,則可能完全沒有心理創傷,但若心理方面被灌輸強烈的貞操觀念,則可能在被強迫從事性行為時,就開始產生一連串的無助、被害、受辱感…等。…創傷的心理反應無法如生理或客觀的物質受損反應般存在著相當相近的可觀測反應,亦即相同事件在不同人心理的創傷反應可能從極大到幾乎沒有,不建議以心理創傷反應做為回推事件是否確實發生之主要證據。由於心理反應因人而異,個案對事件的應對模式也會有很大的差異,依個案智能較低且推縮的人格表現,個案若受到侵害而未有求救反應,此狀況亦非無法理解或不可能發生等情,此有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而A女事後再前往被告家中或因其母親與被告之往來情形,或因被告家中之小狗吸引等其理由不一,是A女事後縱有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或與被告往來互動,依A女年齡、智能狀況,亦屬符合其心智及身心狀態之情狀,不能僅以其等事後有聯繫一節,遽以認定A女所證不實。
4.性慾之引發乃因個人嗜好不同而有異,此涉及主觀感受,即使一般人不會對於年幼,尚未發育完全之兒童有性慾,而本質上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然而並非所有人之性道德感情皆為如此,意即不是每個人決定何時、何地、與何人或是以何方式刺激或滿足己身性慾的標準皆相同。被告自承僅知有此鄰居、並無往來,迄101年5月間因家中母狗生小狗A女及其兄、母、同學前來觀看,方始認識;A女多次前來其住處,自行開冰箱吃東西、亂開櫃子、偷吃榴槤、未經同意騎走腳踏車,趕她走還不要;其躺在客廳看電視,她有時候會坐在其身上像騎馬一樣;坐在腳和大腿與證人A女及兄、母並無過節;在其住處亂翻東西,自己跑進房間等情(見偵卷第8頁;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原審卷㈢第31頁正反面),則彼等既本不相識,復無過節,僅因觀看小狗一事認識,證人A女等人即可隨意進出被告住處、房間,未經同意擅取物品,猶有至其大腿上等狎昵之舉,被告猶稱其並未容忍云云,均與一般成年人與不熟識之女童互動往來情形明顯有異。再者,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亦曾利用A女就讀學校之其他女童(11歲,年籍資料詳參原審卷㈠證物袋附紀錄影本記載),到被告家中看小狗之機會,撫摸其手腳並親吻等性騷擾之情事,後因該女童於家庭聯絡簿上填載事發經過為該校師長發現,且該生即已轉學等情,有彰化縣00國小102年2月21日彰0國字第1020000492號函及所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0至281頁及卷末證物袋)。是被告所辯證人A女尚且年幼,並未發育完全,不足引發其性慾一情,顯無足採。
5.被告雖另提出工作證明書(參原審卷㈠第35頁)作為不在場證明,然該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101年5月24日至101年6月23日被告曾在臺中市太平區工廠工作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淑敏於原審中證稱上開時間,被告均在臺中市太平區工廠工作,因工作趕工,都住在那裡沒回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9頁至第220頁);然依證人王淑敏所述,該段時間其亦如常上午9點半上班,中午休息時間不一定都有回家,下班約晚上9點多到家等情,足認證人王淑敏及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均不足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且彰化縣鹿港鎮與臺中市太平區均地處中部之相鄰縣市,相距尚非遙遠,縱有工作,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亦非難事,其在太平工作一事,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1年5月其家母狗生小狗,A女和哥哥及同學來家中看小狗,她媽媽也有來,才認識此小女孩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自承:A女是今年(即101年)4、5月間會來其家看小狗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101年5月間母狗生小狗後,A女及其兄、母與同學說要來看狗狗才認識,之後A女及其兄會常常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益徵被告於101年5月間之後確多有與證人A女在其家中互動接觸之場合,而與被告當時是否另有在臺中市太平區工作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委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A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被告對之為上述2次猥褻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A女陳明在卷,且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之見解並非表示不須強制手段,而仍必須存在「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意即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或行為人製造了「足以排除、壓抑、削滅被害人反抗能力的風險」,不以被害人在個案中是否曾經試圖抵抗為必要),即屬強制猥褻罪(或強制性交罪)之強制手段。
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依A女前開歷次所述,固堪認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大廳靠近門口處,蹲在A女後方,以手伸入A女底褲撫摸A女陰部,及於101年8月間某日中午,同在上址大廳中央桌子旁地面,以手撫摸A女陰部,而分別對A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等情;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及勘驗現場時所述,被告上址住處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A女並未明確指陳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雖A女稱被告曾以手拉住伊等語,然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已達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或其他相近程度之不法行為,因A女數度描述言詞均僅止於拉住一節,而依斯時、空間環境觀之,被告亦未見有何製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是以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遽認被告該次犯行,有施加任何強制或低度強制手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應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屬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品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有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尚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雕刻工作,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僅係其鄰居,原非認識,別無瓜葛,竟利用幼童之無知貪玩、流連出入其住處之機會,竟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應嚴加予以責難,兼衡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性侵害之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