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保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郁芳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成上列二上訴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耀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13651、1474
2、1498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庚○○、子○○、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刑、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從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從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從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身分敘述:
一、丁○○:前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助理、辦公室主任。
二、庚○○:自民國95年3月間起,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至99年2月28日屆滿後,競選連任失利,然因對手經判決當選無效,再度透過民選,而於100年4月8日起擔任二水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核定工程採購案件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三、子○○:自95年3月間起迄99年2月間,擔任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核定採購案件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四、丙○○:為子○○之同居女友,與子○○具有實質上夫妻關係,負責對外代表鄉長子○○接洽相關公務及公關事宜。
五、甲○○:係彰化縣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負責人,主要生產兒童遊具設備、安全護欄等體健設施(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六、癸○○:係臺中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丁○○同意,對外自稱立委林正二助理,並印有名片,協助丁○○至各鄉鎮公所洽談配合中央爭取補助預算,並從中標得設計監造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處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乙○○:係癸○○女友,綽號「曉燃」,與癸○○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負責與癸○○以鈞達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招標;嗣癸○○於97年2月入監後,由乙○○接手經營鈞達公司相關業務,協助丁○○與各鄉鎮公所洽談配合中央爭取補助預算,並從中標得設計監造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八、林永豊:係高雄市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岑公司)總經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九、戴德賢:係高雄市鈦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照明設備、LED景觀燈、太陽能、風力路燈等設計規劃,戴德賢或以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勁公司),或借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助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黃國良:係臺中市大里區育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泉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生產排水設施及遊具等相關產品;97年間多次擔任癸○○及乙○○工程招標綁標材料供應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
、劉子銘:係南投縣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股東,以光益公司名義承攬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鄭國長:係彰化縣二水鄉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昌公司)負責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楊龍河: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負責人,平時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貳、緣丁○○知悉國內各鄉鎮建設經費普遍不足,亟需中央補助,以建設各項工程,爭取執政成績及民意支持。丁○○與各鄉鎮首長或其代表人談妥,利用與廠商間違法限制圖利、洩漏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方式,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由丁○○安排熟悉設計監造之廠商癸○○、乙○○掛名林正二立委助理,由癸○○、乙○○為各該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款計劃書,再由丁○○以林正二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各鄉公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機關爭取補助,俟補助款核撥後,丁○○再指示癸○○、乙○○等人出面與各該鄉鎮首長或指定之人洽商向內定得標之營建廠商收取回扣之成數、方式、材料綁標牟利等細節,而向營造商收取回扣以朋分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下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2)部分:
㈠、於96年5、6月間,戴德賢因與友人合作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南州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未果,經人介紹而結識對外自稱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助理之癸○○,戴德賢請求癸○○運用立委林正二身分,協助崁頂鄉公所、南州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經費,事成後其願支付工程回扣。癸○○乃告知丁○○前情後,丁○○與戴德賢協定,由癸○○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並負責取得該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營建工程部分則由戴德賢配合得標,而戴德賢須在中央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即須支付核准經費之9成(扣除1成為規劃設計監造費)之15%金額給丁○○。戴德賢為確保經費核撥後,崁頂鄉公所亦會配合,故詢問其熟識之鄉長子○○若其花錢請立委爭取經費,可否配合將工程給予戴德賢承作,子○○知悉後表示歡迎等語。子○○、丙○○乃於96年6月7日,至臺北市林正二立法委員辦公室拜訪,以爭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建設經費,而結識丁○○、癸○○。嗣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錢櫃KTV包廂內,丁○○宴請子○○、丙○○等人時,席間癸○○、乙○○亦在場,癸○○經由丁○○授意,乃向丙○○表示,由癸○○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款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林正二辦公室名義所爭取之工程補助經費,將給予鄉長子○○1成回扣,若係公所自籌經費之工程,由癸○○承做,將給予鄉長子○○2成回扣,嗣丙○○返家後,即將此事告知子○○。
㈡、丁○○、子○○、丙○○、癸○○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癸○○先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款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林正二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癸○○配合標得該案之設計監造標,戴德賢則配合取得該案之營建標並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丁○○,惟戴德賢認為本件工程案係其花錢所爭取,無須付回扣予鄉長子○○。嗣該該工程案經體委會審查,於96年8月間,崁頂鄉公所獲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確定後,丁○○即要求戴德賢依補助金額成數交付回扣。然因在本案及另案「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即後敘事實「貳之七」部分)2案發包之前,戴德賢曾多次與丁○○洽商,戴德賢為取得此2案,希望均能配合得標承作,即先交付1筆66萬8000元回扣款予丁○○,以換取配合得標另案「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資格;另交付1筆100萬元回扣款予丁○○,以換取配合得標本案。其後丁○○因故與戴德賢0生有嫌隙,不願將本案營建標內定由戴德賢得標,遂指示癸○○另行尋覓願支付補助款25%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故戴德賢前雖已交付金錢予丁○○,但僅分得承包另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而未能分配到承包本案。
㈢、癸○○獲丁○○指示另尋覓配合之營造商後,於96年9月初,與高雄市詠岑公司林永豊洽商,協議由林永豊配合內定標得「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並負責支付175萬元回扣,林永豊表示同意,但為確保得以接近底價金額承包該案,林永豊要求癸○○須在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提供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以利估算利潤訂定底價。於96年10月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案開標,該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方式招標,嗣由癸○○以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47萬元取得設計監造標。
㈣、癸○○於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即係受崁頂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其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為使林永豊有利潤可支付回扣予丁○○等人,乃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且明知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並涉及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公共利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營建標開標前交付他人;甲○○明知丁○○、癸○○材料綁標及交付秘密資料之目的,係為了配合給予丁○○及鄉鎮公所人員工程回扣,使營建標得標之廠商得以評估工程利潤以訂定投標金額,而基於幫助丁○○等人收受營建標工程回扣之犯意、共同綁標、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且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與丁○○、癸○○共同就甲○○擔任負責人之欣隆公司所生產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之材料項目,由甲○○將相關資料納入規劃本件工程案之設計,並配合將材料預算價表、單價分析等報價提高,而進行特殊規格綁標,該經綁標之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嗣通過崁頂鄉公所審查核定後,由甲○○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交予林永豊,以評估工程利潤而訂定投標金額。於96年11月14日,「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辦理營建標開標,林永豊順利與不知情之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以鼎信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693萬元得標承包。
㈤、由於本案係林永豊首次與丁○○、子○○等人合作,林永豊為避免支付回扣後未能得標承包,而未於得標前即支付回扣予丁○○,而係於確定得標後始與癸○○聯絡付款事宜,且林永豊考量本案利潤有限,表示無法支付25%回扣,僅能支付16%回扣,經丁○○同意後,於96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林永豊搭乘鼎信公司人員鄭玄明所駕駛之車輛,與癸○○相約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林永豊交付回扣現金110萬元予癸○○,再由癸○○於當日晚間某時許,攜至丁○○位在彰化市之岳父家交予丁○○。於數日後,丁○○從中扣除其應得部份即55萬元後,交付55萬元現金予癸○○,要求癸○○將該筆55萬元款項交予鄉長子○○及子○○之同居女友丙○○。癸○○乃與丙○○相約於96年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崁頂交流道附近,癸○○駕駛紅色小轎車抵達後,下車進入丙○○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內,將55萬元現金交付丙○○。丙○○收款後,返家即告訴子○○該筆款項是癸○○所交付,並告知係前幾日開標工程的錢。丁○○、子○○、丙○○及癸○○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公用工程機會向林永豊收取該公用工程回扣110萬元(丁○○55萬元、子○○及丙○○55萬元)。
二、「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下稱「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3)部分:
㈠、於96年8、9月間,由癸○○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款申請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同意補助「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款項。惟於97年2月間,癸○○因案入獄服刑,改由癸○○之女友乙○○接手後續事宜。
㈡、於97年2、3月間,該設計案經營建署審查後,崁頂鄉公所獲撥工程補助款62萬元。崁頂鄉公所辦理該設計案開標前,鄉長子○○與其同居人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利用經辦「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機會,由丙○○出面向乙○○索取該案得標價20%之回扣,乙○○為求能順利得標該案,便應允丙○○,惟以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徵得丙○○同意,俟領取該案服務費後始支付回扣。
㈢、於97年3月2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該設計案開標,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由乙○○以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62萬元得標承包。
㈣、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崁頂鄉公所將本案工程服務費61萬9970元、6萬1970元匯入鈞達公司帳戶後,乙○○即通知丙○○交付回扣。於97年11月17日,乙○○至玉山銀行潮州或崁頂分行提領16萬元後,將其中12萬元拿到屏東縣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由桌下遞交給丙○○做為本案工程回扣,丙○○收款後,隨即放入隨身皮包內,返回住處,並將乙○○交付本案回扣之事告訴子○○,表示「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等語。子○○、丙○○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187線設計案」公用工程機會,向乙○○收取該公用工程回扣12萬元。
三、○○○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下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4)部分:
㈠、於96年9、10月間,丁○○、子○○、丙○○及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癸○○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款申請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款項。惟於97年2月間,癸○○因案入獄服刑,該案後續事宜乃由癸○○之女友乙○○接手負責。
㈡、「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經環保署會勘審查後,於97年3月間,崁頂鄉公所獲撥補助款539萬8000元。依先前丁○○、癸○○、子○○之代表丙○○等人之商議,原應由乙○○以鈞達公司配合取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另由內定廠商林永豊以鼎信公司名義內定標得本案營建標,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0%回扣予鄉長子○○、丙○○,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丁○○。然因戴德賢對於丁○○未依約定由其為內定之營造廠商乙事不滿,擔心戴德賢發現內定廠商改為林永豊,乙○○經徵得丁○○授權後,而與林永豊、丙○○等人商議,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均由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及支付回扣,由乙○○負責向林永豊收取補助款10%之回扣轉交予丁○○;林永豊另負責支付補助款5%至8%之回扣予子○○、丙○○。
㈢、於97年4月21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林永豊以詠岑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000元得標本案之設計監造標。於97年8月26日,本案辦理營建標開標,林永豊、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以鼎信公司名義,以決標金額460萬元得標承包本案營建工程。
㈣、林永豊得標後,丁○○即催促乙○○向林永豊拿取本案回扣,乙○○乃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鄉○道○○○路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見面,林永豊交付乙○○本案回扣46萬元後,乙○○隨即依丁○○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北市○○○路○號6樓之8丁○○辦公室,將該筆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謝欣怡轉交予丁○○。至於應交付鄉長子○○之回扣部分,丙○○因向林永豊表示不願透過乙○○轉交,要求林永豊直接交付,林永豊告知乙○○上情後,於鼎信公司得標本件營建標後約3、4日,林永豊與丙○○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林永豊以信封袋裝盛40萬元回扣交予丙○○。丙○○收到該筆40萬元回扣款項後返家,告訴子○○有關林永豊交付本件回扣乙事,子○○表示「這是林永豊第一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丙○○則表示「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等語。子○○、丙○○、丁○○、乙○○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機會向林永豊收取回扣40萬元(子○○、丙○○)及46萬元(丁○○)。
四、「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下稱『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5)部分:
㈠、丁○○、乙○○、子○○及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乙○○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之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由乙○○配合取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林永豊則負責配合內定取得營建標,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丁○○、支付補助款10%回扣予鄉長子○○。
㈡、本案經體委會審查後,於97年7、8月間,崁頂鄉公所順利獲撥該案工程補助款1000萬元。於97年9月25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由乙○○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並以決標金額64萬元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
㈢、於97年11月10日,本案營建標辦理開標,林永豊與不知情之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以鼎信公司名義參標,以決標金額855萬元得標承包。林永豊得標該案營建標後,丁○○即催促乙○○向林永豊拿取該案回扣,乙○○遂至高雄市○○區○○路詠岑公司辦公室,向林永豊拿取應支付丁○○之回扣款項。然因本案營建標開標前,丁○○過去曾收受戴德賢所交付之回扣100萬元,且承諾使戴德賢標得「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即上揭事實「貳之一」部分),然卻未讓戴德賢取得該工程案,致戴德賢心生不滿,揚言若林永豊不配合自應交付丁○○之回扣中扣除75萬元交還,以彌補戴德賢先前預付回扣給丁○○卻未順利標得工程之損失,日後將阻撓丁○○、林永豊所有營建工程標之發包作業。因此乙○○前來向林永豊收取回扣時,林永豊表示丁○○已同意,由其支付75萬元予戴德賢,此部分之金額需在本案回扣金額中扣除,故僅交付75萬元予乙○○,乙○○於取得林永豊交付之75萬元回扣後,即將該75萬元轉交給丁○○。其後林永豊在屏東市某處,另交付75萬元予戴德賢,以抵償戴德賢先前預先交付丁○○之回扣款項。
㈣、至於林永豊應支付予鄉長子○○回扣部分,林永豊於得標後
3、4日,與丙○○先後2次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廳」碰面,分別將現金50萬元、20萬元回扣交予丙○○,林永豊並向丙○○表示係本件工程之回扣。丙○○收到第一筆50萬元回扣時,即告知子○○,然因子○○未表示意見,故第二筆20萬元,丙○○於收取後,乃未再另行告知子○○。
子○○、丙○○、丁○○、乙○○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案」機會向林永豊收取公用工程回扣各70萬元(子○○、丙○○)及150萬元(丁○○)。
五、①「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下稱「屏58線道路工程案」)、②「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共3案」(下稱「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即起訴書編號三)部分:
㈠、「屏58線道路工程案」部分:
1、於96年9月10日,癸○○、乙○○以鈞達公司名義投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屏58線道路工程案」,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僅鈞達公司1家投標,當日鈞達公司以決標金額11萬元得標承包。
2、子○○、丙○○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持,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乙○○為避免鄉長子○○、丙○○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流程,乃請求丙○○協助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並承諾領取服務費後,將支付該案得標價20%回扣予鄉長子○○,丙○○應允之。於96年11、12月間某日,乙○○迅速接獲鄉公所通知領取該案服務費支票,乙○○兌現該案服務費支票後,於97年1月間某日,與丙○○相約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乙○○將裝有2萬元回扣之牛皮紙袋交予丙○○。丙○○收受後,即作為其與子○○之家庭開支或準備子○○選舉用之經費。
㈡、「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
1、於96年9月17日,癸○○、乙○○以鈞達公司投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參考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當日僅有鈞達公司1家投標,經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15萬元得標承包。
2、於96年11月5日,癸○○、乙○○以禾森公司名義投標「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當日計有禾森公司、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投標,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乙○○為承包該案遂以低價搶標,最後以決標金額6萬元得標承包。
3、於96年12月間,癸○○、乙○○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8萬元得標承包。
4、子○○、丙○○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持,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上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完工後,乙○○為避免鄉長子○○或丙○○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之流程,乃請求丙○○協助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並承諾領取服務費後,將支付該等案得標價20%回扣予鄉長子○○,經丙○○應允之。嗣乙○○迅速接獲公所通知前往領取該3案服務費支票,乙○○於兌現該案服務費支票後,即於97年7月25日後之某日,依約領取現金至上揭「童年往事簡餐店」,將上開3工程共5萬元之回扣交予丙○○。丙○○收到以後,即作為其與子○○家庭開支或準備子○○選舉用之經費。
㈢、子○○、丙○○即共同利用經辦「屏58線道路工程案」機會向乙○○收取回扣2萬元、利用經辦「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機會向乙○○收取該回扣5萬元。
六、彰化縣○○鄉○○○○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下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下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㈡)部分:
㈠、於97年1、2月間,彰化縣二水鄉長庚○○多次向彰化縣立法委員林滄敏請求協助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林滄敏則請庚○○找與其認識之立委林正二辦公室主任丁○○協助。丁○○、庚○○與乙○○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體委會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林滄敏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工程補助經費,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丁○○內定廠商乙○○等人配合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標,並約定由乙○○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之回扣,其中補助款10%之回扣由庚○○取得,另補助款15%之回扣則由丁○○取得。該2案經體委會會勘審查後,於97年7月間,二水鄉公所順利獲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補助款700萬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庚○○為使內定之乙○○取得設計監造標,以牟取工程回扣,明知其職務上知悉之2案底價,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亦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庚○○身為鄉鎮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將該2案底價洩漏予乙○○知悉,以利乙○○估算承做利潤、訂定投標金額。另長期配合得標二水鄉公所設計監造標案之光益公司負責人劉子銘本有意投標前揭「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標,且已進行相關作業,庚○○於知悉乙○○欲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乃邀集乙○○、劉子銘至其彰化縣○○鄉○○路住處磋商,庚○○、乙○○、劉子銘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劉子銘同意不為前述「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標之投標,而由協助爭取補助款之乙○○內定得標,以利庚○○收取乙○○所尋得內定營造商配合承做營建標而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之利益。
㈡、於97年9月26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該2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經由鄉長庚○○運作,於97年10月8日,乙○○之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果然分別通過二水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52萬4056元、59萬9055元取得承包該2案之設計監造案。乙○○順利得標承攬上揭2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後,即係受二水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竟與丁○○、育泉公司之負責人黃國良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於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使嗣後內定之營建標廠商於支付工程回扣予丁○○、庚○○後仍有利潤可圖。黃國良明知上開綁標之行為,係在確保內定營造商或低價搶標廠商具支付回扣予丁○○及鄉長庚○○之利潤空間,仍基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丁○○、乙○○共同進行綁標:即由乙○○將黃國良所提供育泉公司之產品書圖、規格及高價淨報材料價格等項目,規劃設計於該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而就材料規格進行綁標。
㈢、惟因乙○○遲未尋得願支付2案工程回扣之營造商,而尋求鄉長庚○○協助,庚○○遂洽詢二水鄉谷昌公司鄭國長配合內定得標,鄭國長則以谷昌公司係施作瀝青工程為主業而拒絕,然介紹肇益公司楊龍河予庚○○配合內定得標營建標,庚○○乃指示乙○○、黃國良與楊龍河聯繫。庚○○為使楊龍河得標,以牟取2案工程回扣,明知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與乙○○基於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真鍋咖啡廳」內,將該2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楊龍河參考,使楊龍河得以評估工程利潤,以訂定投標底價,並詢問楊龍河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商,如若願意,有關材料價部分可以預算材料價格之65折出售,惟須支付25%之回扣予鄉長庚○○及丁○○等語,楊龍河經依該等資料核算後,考量得標後須支付高達補助款25%之回扣,恐無利潤,而於該次協商回絕乙○○。
㈣、嗣上開2工程案流標,庚○○擔心預算遭中央收回,乃在二水鄉公所內要求鄭國長再找尋願配合之營造商,鄭國長因而與楊龍河商議,楊龍河因上揭乙○○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經估算工程利潤,表示若回扣降至15%,其始願投標等語;經鄭國長轉知庚○○,若將回扣由補助款25%降為決標價15%,且同樣以低價(65折)購得乙○○、黃國良等人綁標材料,則楊龍河願意投標。庚○○同意後,楊龍河乃願配合內定得標。於97年12月2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經鄉長庚○○運作,該案由內定之肇益公司楊龍河以決標金額674萬元得標承包。惟於97年12月5日,二水鄉公所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開標,卻由皇佳公司負責人陳明全以693萬元低價得標。該2案營建標開標2週後某日,楊龍河在肇益公司交付現金101萬1000元回扣予鄭國長,鄭國長明知該款項係庚○○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之回扣,竟基於與庚○○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收取之。鄭國長拿取該筆回扣後,即電洽庚○○在二水鄉公所附近之南通路邊,將該筆款項交付庚○○。庚○○、丁○○、乙○○即共同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公用工程而向楊龍河收取回扣101萬1000元。
㈤、丁○○得知該2案均已開標後,即指示乙○○向楊龍河收取回扣,惟鄉長庚○○、肇益公司楊龍河告知乙○○,楊龍河之回扣已交付鄉長庚○○,要求乙○○不得再向楊龍河索討。另庚○○向乙○○表示,因乙○○未能事先安排廠商配合得標,導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遭皇佳公司搶標,而不願將原先約定應支付丁○○之回扣交予乙○○,且向乙○○表示可自行向皇佳公司拿取「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25%之款項充作本件2案應給予丁○○之回扣。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乙○○索討前案2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服務費20%之回扣,乙○○雖不願接受,仍只能勉為其難答應。
㈥、於98年4、5月間某日,二水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開立發票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請款作業,鄉長庚○○指示公所人員,當任盈公司人員前來請領該案服務費時,要求任盈公司人員轉告乙○○,須乙○○本人親自前來公所始得領取,任盈公司負責人鄒宗顯乃轉告乙○○,乙○○認未能領取工程服務費,係因尚未給付約定之回扣,為順利領取本案服務費,於98年7月16日向鄒宗顯借用任盈公司大小章,並在臺中市南屯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個人帳戶提領9萬1700元,前往二水鄉公所鄉長室,將9萬1700元回扣以信封裝盛交予庚○○。庚○○即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公用工程之設計監造,而向乙○○收取回扣9萬1700元。
七、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下稱「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㈢)部分:
㈠、於96年7、8月間,丁○○、癸○○及戴德賢等人商議,由癸○○協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因本案係立委爭取之補助款,應無人有意願競爭,癸○○應可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戴德賢可配合取得該案營建工程標並支付補助款15%之回扣予丁○○。案經體委會會勘審查,於96年7、8月間,體委會同意補助工程款500萬元後,丁○○即要求戴德賢交付該案工程回扣,戴德賢於補助款同意核撥後,前往丁○○臺北市○○○路○號6樓之8立委林正二服務處辦公室,將現金66萬8000元交予丁○○。
㈡、於96年9月17日,南州鄉公所辦理「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該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方式招標,最後癸○○以鈞達公司名義參標,順利通過南州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39萬元取得設計監造標。癸○○於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即係受南州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丁○○、癸○○與甲○○為圖確保日後發包之營建標內定廠商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投標承包,並預留未順利得標營建工程部分時,得以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於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乃以戴德賢公司所生產之「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欣隆公司甲○○生產之「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刻意於工程預算書中提高該等材料單價,自特殊材料價額中取得支付工程回扣之價差,因而取得確保得標廠商有利潤可支付回扣之利益,嗣經南州鄉公所通過審查核定。
㈢、於96年11月13日,「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營建工程標辦理開標前,癸○○、甲○○均明知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且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2人基於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竟事先提供關於採購應秘密經審查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甲○○生產之「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戴德賢參考,以利戴德賢得以評估先前已支付丁○○上開款項後仍有承作利潤而訂定投標金額,戴德賢遂順利以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505萬元之決標金額495萬元得標承包該案工程。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判、上訴範圍及判決用詞之說明: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3即「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僅列明上訴人即被告子○○、丙○○(下稱被告子○○、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雖公訴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就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應列為共犯審理,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就丁○○部分亦有論述。然起訴書就本件部分係記載「於96年8、9月間,丁○○、子○○、丙○○及癸○○等人共同謀議,約定由癸○○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營建署同意補助工程款項,三方協定俟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後,即由子○○於崁頂鄉公所內部運作,由癸○○配合得標,並支付補助款40%之回扣予丁○○。於97年2月間,癸○○因案入獄服刑,改由乙○○負責後續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回扣等事宜」,以下再論述關於被告子○○、丙○○共同向同案被告乙○○索取回扣12萬元之經過。上開起訴書論述部分,係說明被告丁○○、子○○、丙○○、同案被告癸○○爭取經費之經過及分工情形,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如何向同案被告乙○○收取此部分工程回扣,亦未論及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就被告子○○、丙○○經辦「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向同案被告乙○○收受回扣12萬元部分,亦未論及2人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情節。因此尚難依起訴書上開就犯罪情節發生前之概括描述,即論被告丁○○就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至於該段犯罪事實欄另載有「97年7、8月間,乙○○因配合得標『花蓮市B3水源大橋至國福大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案』支付1筆40萬元之工程款予丁○○」部分,起訴書亦已說明該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故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二之㈡即二水鄉公用工程部分:起訴書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論罪法條欄認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被告丁○○、同案被告乙○○、鄭國長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然起訴書該部分係列楊龍河交付工程回扣101萬1000元、同案被告乙○○交付回扣工程9萬1700元等二部分。依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乙○○交付回扣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並無被告丁○○任何與被告庚○○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記載。因此起訴書就被告丁○○關於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同案被告乙○○交付9萬1700元部分,應不在起訴之列,應予說明。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號就被告子○○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審理卷二第98、99頁),與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4即「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二第32至46頁),與起訴書已起訴部分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案上訴範圍:
㈠、被告丁○○、子○○、丙○○、庚○○等人對原判決有罪科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丁○○量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案判決內容之列),且檢察官僅就被告丁○○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之「被告欄」中雖載列「丁○○、子○○、丙○○、庚○○」,惟其中之「子○○、丙○○、庚○○」係屬贅載,該等人並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8月7日中檢秀道102上076993號函更正在卷(附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二第71頁),是本案由被告丁○○、子○○、丙○○、庚○○及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之被告應為「丁○○、子○○、丙○○、庚○○」(被告丁○○經發回之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四、五、七、八,同案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移送併辦書「被告欄」雖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13人全部列載,惟承上說明,其中之同案被告「劉子銘、鄭國長、王源仁」3人案件已確定而非在上訴範圍,則該3人部分自非得由檢察官再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書就該3人部分亦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用語之說明:下述被告、證人、辯護人等就本件工程情節,或以「回扣」稱之、或以「賄賂」稱之,本判決為求論述之一體性,於引用其論述時,仍以其等所用之通俗用語行文,並未加以逐一更正說明,僅於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等論述予以區分,亦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 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關於被告丁○○自白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99頁背面、卷五第84至102頁);被告子○○、丙○○於調查站之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五第164 至165、166至189頁;198至199、205至232頁);被告丁○○、子○○及丙○○等人於調查程序中確實有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無誤。調查人員就其等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等人因本案件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而已,並無何不當之情形甚明,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係就廠商陳述與被告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對被告等人加以詢問、查明,而因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於先行整理其他共犯之陳證述,即結合所得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被告丁○○等人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且本件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之情形。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本件衡以被告丁○○、子○○及丙○○等人均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曾任職消防單位(警正四階離職)、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職;被告子○○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被告丙○○與被告子○○同居多年,並以鄉長夫人及鄉長公關身分長時進出鄉公所,以其等之社會經歷,兼以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均曾委任多名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丁○○於接受詢(訊)問時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無任由詢(訊)問人員對被告丁○○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以取得其自白之可能;再被告丁○○亦可透過辯護人在場,而對於所涉案件,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知之甚明,被告丁○○及子○○、丙○○等人僅因恐遭羈押,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被告丁○○於原審送審接押時、被告子○○、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
㈢、至被告丁○○、子○○及丙○○雖辯稱:偵查中因受調查人員以續行羈押及檢察官不斷訊問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明顯事證可佐,且屬其等個人動機問題,核與調查人員、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無關。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子○○、丙○○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於調查、偵查中曾就其等所涉之罪名、刑度等言論,即遽認調查人員、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丁○○、子○○及丙○○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惟如有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部分,被告丁○○、子○○、丙○○調查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法院勘驗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丁○○、子○○、丙○○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㈣、則本件被告丁○○、庚○○、子○○、丙○○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就證人證述部分:
㈠、被告丁○○、子○○、丙○○雖辯以其等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庚○○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有非出於自由意願情事,調查筆錄之記載不實、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舉本院勘驗各該筆錄錄音內容及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證。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丁○○、子○○、丙○○、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雖其等對話內容,有未經調查人員逐字記錄之情形,間或雜有誘導詢問之情事發生,固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99頁背面、卷五第84至102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三第143頁背面至144頁、第146至149頁、卷五第82至109、164至189、198、199、205至232頁)。惟查:
⑴、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
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制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
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煩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本案證人即被告丁○○、子○○、丙○○、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等人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其等於調查中確有勘驗筆錄所示對話,然調查人員就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其等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並無何不當情形,已如前述,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就廠商陳述與證人即被告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加詢問查明,而因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先行整理其他共犯證述,即結合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被告等人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而本件詢問過程中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情形,況以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人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甚至如受有罪判決所處刑度之決定權,尚難以此即謂其等有受到調查人員不當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等證述。況證人即被告子○○、丙○○、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見其等有不法取供等之抗辯,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時亦未曾證述其等於偵查中有不當或不法訊問之情形;至證人即被告丁○○辯稱,其於偵查中有絕大部分陳述未經載入筆錄內容,亦未見其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查證,並證明其說詞,本院自無從採信。
⑵、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
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證人即被告丁○○、庚○○、子○○、丙○○、同案被告甲○○、癸○○、乙○○等人調查筆錄之錄音內容結果,調查官於針對部分事實詢問上開等人時,因其等有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陳述,乃以提示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其他證人陳述或證物等)俾利其等回憶事實經過後而為陳證述情形(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99頁背面、卷五第84至102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三第143頁背面至144頁、第146至149頁、卷五第82至109、164至189、198、199、205至232頁),且徵諸證人即被告子○○、丙○○於原審、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證述其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提出調查人員對渠等有何明顯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節,參諸前開說明,尚無禁止必要,亦非法所不許,自無不予容許之必要。被告丁○○、子○○、丙○○選任辯護人以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認此等詢問內容俱無證據能力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癸○○、乙○○2人於偵查中,曾於調查人員安排下私下會面,經監察院以臺中市調查處於製作證人癸○○、乙○○之訊問筆錄程序有程序上違誤,法務部調查局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提出糾正案(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卷第99至109頁),而爭執證人癸○○、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癸○○、乙○○人於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雖證述確有此一會面情形,惟並未證述調查人員曾以此方式而利誘、或以任何不正方式使其等為特定內容之回答情事;況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是監察院前揭「糾正」案之對象即被糾正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目的在督促該機關注意改善,並未認為臺中市調查站於製作前揭證人癸○○、乙○○之調查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或失職,而非依監察法第19條之規定提出「糾舉」(而認臺中市調查站於製作前揭證人癸○○、乙○○之調查筆錄過程中有違法或失職之情形),是本院認調查人員上開安排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見面乙事,雖不無微疵,然尚難認據之認定此舉已明顯影響其等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不足排除其2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丁○○、丙○○、子○○等人雖陳稱,其等當時是畏於調查人員之羈押威嚇及檢察官之訊問等而為不實陳述,其等所為之陳述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等人之訊問筆錄,均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權之行使應回歸法院為之之修正及施行迄今已20餘年,國人早已熟悉偵查中被告羈押程序,即檢察官僅具聲請權,准許與否仍需經法院訊問被告及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另以裁判為之。被告丁○○等人雖非法律專業人員,然證人即被告丁○○於擔任林正二主委國會助理前係任職消防體系之公務員、證人即被告子○○係擔任崁頂鄉鄉長、其同居女友證人即丙○○則代表其處理公關事務及接洽廠商、證人即被告庚○○係擔任彰化鄉二水鄉鄉長、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則經營設計顧問公司有數年之經驗,其等均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況證人即被告丁○○於檢調偵辦過程中已委任數名律師為其辯護人在場,更無可任由調查人員任意對其威脅逼迫之理,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即被告丁○○100年3月9日、10日及21日等之調查錄音影光碟時,並無證人即被告丁○○前揭所指之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之情形存在,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99、300頁),另本院就證人即被告丙○○、子○○等人行勘驗各該調查站之錄音光碟程序時,亦未見有上揭調查人員對證人即被告丙○○、子○○等人有恫嚇之情事(見本院同上各勘驗筆錄),是證人即被告丁○○、丙○○、子○○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用。
2、本件證人即被告丙○○、子○○、丁○○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其等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證人即被告丁○○當時選任數名辯護人陪同在場時之陳述,此不僅為被告丁○○所自承在卷,且有卷附各該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證人即被告等人仍再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揭事實明確,證人即被告丙○○、子○○、丁○○均為相同之指證內容,若謂其等有遭受調查人員威逼之情,何以未見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所陳明,亦未見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其等具狀陳明,如此有違常情之作為,實難以想像。
3、被告於案件偵查過程中自白不實或遭刑求後自白等之抗辯,為國內司法實務常年無法完全去除之夢魘,故而立法者為免除該等亂象,已立法要求司法警察(官)於詢問時以全程錄影音方式為之,並以國家預算購入設備支援,藉此終結此等不法情事。而於自許為在野法朝之律師界,亦一再倡議律師陪詢(訊)制度,以免受詢(訊)問人於遭受不當壓力下為不實陳述,蓋受詢(訊)人在不當或不法壓力下,常見不實之陳述,此不僅造成冤案,亦使其他無辜者遭受連累,而此律師陪詢(訊)制度,已於少年及原住民刑事案件之法律扶助方面獲得相當程度之功效。惟受限於國家預算及國內律師未能全面普及化暨律師索費相較於一般民眾所得仍屬高不可攀等主、客觀情事,仍未能將此制度普及於各類刑事案件中,此自仍為國內所有從事司法實務之法律人應賡續努力之重要事項。而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係由其選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較之一般無資力而未能委任律師到場者,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且其於偵查中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亦係經律師陪同在場;證人即被告丁○○於前述接受檢調訊詢問之際既有律師陪同在場,若謂其此時之陳述仍受有檢調人員給予之壓力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豈非律師制度之崩壞,而多年來國內司法實務所力爭之律師陪訊功能盡失,且本件之陪訊律師恐亦同有失責之嫌;是被告丁○○於法院所為關於其於檢調人員訊、詢問期間受有該等人員施加之壓力等證述內容,於審酌上述各情後,實難為本院所採用。
4、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被告子○○、丙○○、庚○○等人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觀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對於經調查人員詢問後之訊問,除針對受訊問人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加以複訊其所述實在與否外,尚且針對各別問題單獨提問,並獲致受訊問人回答內容,並非概括訊以調查處所言是否實在等不具實質內容之問題;再者接受檢察官訊問者,或係自願獨自1人接受訊問,或係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然皆本於自由意志接受訊問,並未見有檢察官以不法訊問之情形,且各受訊問人亦均未以此為抗辯之情形。是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上揭主張本件因調查人員之不當詢問,認各受詢問人之調查筆錄有內容疑義,並進而以毒樹果實理論推認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丁○○、庚○○、子○○、丙○○、同案被告癸○○、乙○○、黃國良、戴德賢、林永豊、甲○○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俱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調詢或偵查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如有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丁○○、庚○○、子○○、丙○○於法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丁○○、庚○○、子○○、丙○○(均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2、本案被告丙○○、子○○、丁○○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尚有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丙○○、子○○、丁○○與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3、次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丁○○、庚○○、子○○、丙○○(均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林永豊、戴德賢、黃國良、劉子銘、鄭國長、甲○○,證人寅○○、楊龍河、辛○○、簡詠育、丑○○、鄧允得、吳國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予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下述引證人於調查站所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些許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或因本案涉及公用工程、貪瀆之犯罪事實繁複,亦囿於卷證資料龐雜,審判中無從一一提問、詳盡詰問使然,然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站陳述對於自己確有參予各該犯罪事實,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況以證人法院審理程序中,屢屢就詰問之內容表示因時隔較久,不復記憶,以先前於調查或偵查中所陳述為主等語。審酌上開證人經調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渠等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等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是上開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渠等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該等通訊監察書均有詳載監察期間、電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1月15日96年中檢惠實監字第21號、96年3月7日96年中檢惠實監(續)字第106號、96年3月8日96年中檢惠實監(續)字第111號、96年3月14日96年中檢惠實監(續)字第120號、96年4月3日96年中檢惠實監(續)字第156號、96年5月1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192號、96年5月31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239號、96年6月28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290號、96年7月26日96年中檢惠輝監(續)字第343號、96年8月23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389號、96年9月19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436號、96年10月18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477號、96年11月15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527號、96年12月6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565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具之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90至225頁),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㈡、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所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同一性,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子○○、丙○○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未經製作者簽名,認無證據能力乙節,然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蓋有製作者之職稱臺中市處調查官、姓名張桂真之職章(見99他2141卷四第第56至141頁),且被告子○○、丙○○自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該等譯文內容並非該等人士之通話,或有何不實之處,則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四、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案工程之鑑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報告(見本院審理卷四第58至74頁),係被告丁○○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所為之測謊報告,並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未合,核無證據能力。
參、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丁○○部分:
甲、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否認犯罪,其選任辯護人就「程序部分」之辯解意旨如「附件」所示。
乙、其選任辯護人就「實體上」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均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1、被告丁○○是否與被告子○○或被告丙○○就工程事先謀議收取回扣乙節,被告丁○○100年3月31日偵訊時即陳述:「伊不清楚癸○○為什麼要跟伊講鄉長這邊也要拿10%,伊跟小趙就是負責他給伊的部分,鄉長的部分他為什麼講他也要拿10%,伊不清楚,因為這是小趙去跟鄉長講的」強調其沒有跟該2人談論回扣分配,是同案被告癸○○自己行為等情,且:
⑴、本經院勘驗被告丙○○調查筆錄其曾供述:「女:他們有透
過,就是假設啦!我這個問題是假設,他們有沒有給你,假設100塊裡面我給你20塊,10塊是你的,10塊是丁○○的。
唐:喔,沒有透過我們啦!女:沒有透過你們。唐:這是真的沒有透過我們,我不知道他怎麼講的,是沒有透過我們,因為我們跟他不熟啦!只是公事」、「唐:錢真的不是從我們這邊。女:因為癸○○基本上他只是廠商,他不是公務人員。唐:我知道,他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他是,他沒有,我跟他要的部分是,我跟他之間的,他跟他是,他怎麼處理我是不知道,我有聽他埋怨過」、「唐:…所以你說丁○○跟我們,我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絕對沒有。女:沒有。唐:嘿啊!我不知道癸○○是怎麼說的,我不知道,這點是真的是沒有。我們跟丁○○認識是因為去那邊要,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嘿,啊至於說他跟他之間,癸○○跟他之間怎麼那個。女:不知道。沒有透過你就對了。唐:絕對沒有透過我。而且有時候我們聽到的埋怨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們沒有辦法證實所以沒有確定的事情」、「調:一定比你多啊,你們10%他15%啊。唐:這個我是不知道」、「啊其實他們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可是絕對不是從我這邊,因為我自己就已經很痛苦了,我不可能會說從我這邊拿,這種的賭注太大了」及「唐:我知道,可是真的丁○○那個沒有經過我們,所以,沒有的事我們不能亂說啦!」,足見被告丙○○詢問時強調其未與同案被告癸○○或被告丁○○約定分配回扣,被告丁○○部分也沒透過其來分配,其跟被告丁○○沒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其與被告丁○○是否分別拿10%、15%等語,與被告丁○○所述相符。
⑵、被告子○○於原審時曾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在96年春
天到97年3、4月的時候,曾經跟癸○○、丁○○、丙○○、乙○○到台北的錢櫃KTV唱歌?)日期我不清楚,我有去台北那邊唱歌。(問:當天在唱歌的過程當中,丁○○有無跟你討論崁頂鄉公所的工程標案回扣的任何事情?)沒有」;「(問:你剛才說就如何付款或有無跟丁○○當面接觸談回扣的陳述等等,你說沒有的原因,是不是因為你是由你的同居人丙○○去處理的,所以你不清楚?)因為我本身沒有跟丁○○談什麼回扣」,與其調查時實際供述:「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這樣子講」、「我不清楚啦,我也沒有叫她去拿」、「坦白講都是他們要這樣子做,都是他們個人的行為啦,我真的沒有,我不會教說你要去跟誰拿」、「這個筆錄都怪怪的喔」、「她怎麼會代表我去談」、「我不知道1成、2成的事」及「那她怎麼會說給我和子○○?」、「我沒有拿回扣也沒參與討論拉」、「不是她也不是每一件事都會都會(按:跟我講)」;「鄭:我不會跟他們去談什麼回扣什麼啦!調:你不用談,他一定會去談的呀!所以你那一天你們大概就是談像你講的,都會扯到談工程,然後你那天有沒有談到回扣?有沒有談到工程回扣?沒有。鄭:沒有」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丁○○未跟被告子○○討論鄉公所工程標案回扣事情,被告子○○未與被告丁○○談回扣,且亦未委由被告丙○○代表去跟任何人洽談回扣。核與被告丁○○於100年3月21日調查站訊問時所述,其是負責爭取預算,其沒有跟鄉長他們說案子就交給癸○○這些廠商來內定得標,那是他們私下謀議的,其沒有指定教鄉長讓阿達來做,其沒有這樣交代等語,明確陳述其未指定鄉長讓癸○○來做,是癸○○與鄉長私下謀議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丁○○未曾自行或透過癸○○、乙○○與被告子○○、丙○○等人商談分配工程回扣。
㈡、同案被告癸○○、乙○○或林永豊為何會交予被告丙○○金錢,均係其等自行決定,被告丁○○並未參與。
1、被告丙○○偵訊時供稱:「(問:依妳在調查站的供述癸○○跟乙○○是否有拿到多件的崁頂鄉公所所發包的設計規劃監造案,妳並有拿到工程回扣?)是,是他們主動給我的。…(問:為什麼妳要向這些包商拿回扣?)當初是癸○○跟我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我1成的回扣。(問:那為何營造商林永豊也有給妳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這也是他主動要給我錢」,足見同案被告癸○○癸○○、乙○○及林永豊所以給丙○○回扣,均係渠等主動給予。
2、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癸○○之歷次調查筆錄,發現其對於有無交錢給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其先於99年7月5日調查中陳稱:「沒有。只有交付工程回扣關係?趙:我也沒交付給她啊!調:也沒交付給她?趙:沒有交給她。調:但是你交給阿保,你知道阿保有跟她分啊!趙:我知道,可是,據我所知,好像。調:都沒分?你也不清楚啊!要問阿保?趙:對啊!」,後於100年3月28日調查中改稱:「是受丁○○的指示才去交10%給她」,經辯護人審理時質之其乃坦承於調查處是配合調查員不實供述,於本院前審10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在原審作證時所證述「丁○○叫我拿1包錢去給丙○○」,其沒辦法肯定是否實在。經被告丁○○與之對質後其乃證稱:「(問:我有沒有叫你拿錢給丙○○?)應該沒有拉。(問:我有沒有親口交代或透過第3人請你拿錢給丙○○?)沒有」,坦承被告丁○○未曾指示其拿錢給被告丙○○,益徵同案被告癸○○與被告丙○○間金錢往來,與被告丁○○無關。
3、關於同案被告林永豊提供款項予被告丙○○之部分,證人林永豊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候你要給丙○○錢之前,有無跟丁○○協議過或跟丁○○討論過要給丙○○多少錢?)沒有」,於本院10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述:「(問:這個營建工程標,你事先是否有跟被告丁○○、癸○○、子○○、丙○○協議由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內定得標?)沒有,不可能」、「(問:你在獲得設計監造標和營建工程標的過程中,事先有無跟被告丁○○、乙○○、子○○、唐郁芬、癸○○等人協議由你內定得標?)沒有。(問:有無約定若由你內定得標,你所要支付的代價為何?)沒有」顯見同案被告林永豊給被告丙○○回扣前,未跟被告丁○○討論,被告丁○○並不知情。
4、綜上,被告丁○○自始並未參與上開公用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細節,不曾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崁頂鄉鄉長子○○或丙○○有何收取工程回扣之約定或謀議,亦未要求其等事先內定由特定廠商得標或洩露底價以利特定廠商得標之情事。
㈢、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公園工程案」部分論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均否認。
1、就收受賄賂部分:
⑴、二水鄉工程案件均係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自行運
作,甚至其與同案被告楊龍河、鄭國長間謀議,亦係被告庚○○自行決定,被告丁○○均毫不知情。
①、勘驗被告庚○○調查處實際供述即曾說明:工程部分只有同
案被告乙○○來談如何分配25%工程款項;同案被告乙○○在談工程款項時並未跟其提及是代表何人來談,也沒有提到其中15%要交給被告丁○○;其記得只有同案被告乙○○曾跟其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至於被告丁○○僅曾跟其提到如果事後爭取到經費,會請顧問公司去找被告庚○○,其真的不記得是否曾與被告丁○○談過分配工程款項等情,足見二水鄉標案之分配回扣事宜,乃係同案被告乙○○自行與被告庚○○接洽處理,與被告丁○○無關。
②、多功能運動公園設計監造標部分,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
庚○○事先內定由同案被告乙○○得標或洩露服務底價給同案被告乙○○知悉。此從被告庚○○原審證述:「(問:監造設計標決標公告前,丁○○有無曾經要求你要把服務費底價洩漏給乙○○知道?)沒有。(問:案件決標公告前,丁○○有無指示你,叫你去跟二水鄉的評審委員講,讓乙○○得標?)沒有」,足見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庚○○將服務費底價洩漏給同案被告乙○○或要求其內定同案被告乙○○得標。
③、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標部分,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庚
○○內定由同案被告乙○○得標或洩露服務底價給同案被告乙○○知悉。此從被告庚○○原審時證述:「(問:鈞達公司得標前,丁○○有無要求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乙○○知道?)是沒有洩漏,但一開始去臺北接洽時,丁○○有跟我說他會找人來跟我接洽,第1次標的時候乙○○他們沒有來,到第2次才來。(問:丁○○有無具體告訴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乙○○知道?)他沒有具體告訴我。(問:丁○○有無告訴你,叫你去運作評審委員讓乙○○得標?)是沒有,但他說要叫人來找我,就叫我去處理」等語,足見被告丁○○未要求被告庚○○將服務費底價洩漏或要求內定同案被告乙○○得標本案。
④、甚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找鄭國長、楊
龍河,後來由肇益公司得標的過程,丁○○有無指示或要求要給楊龍河即肇益公司的得標?)沒有。(問:丁○○有無參與你與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沒有」,亦證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楊龍河、鄭國長間,關於二水自行車道工程標之謀議,被告丁○○均沒有參與,自不能遽科被告丁○○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或賄款之責。
⑵、關於二水鄉工程案件,被告丁○○實際上並未拿取任何回扣
,所有回扣均由被告庚○○拿取,足徵被告丁○○與被告庚○○間確不存在分配回扣之約定。
①、被告庚○○偵查中固曾陳述:「(問:對於乙○○供稱她去
找你時,有告訴你,到時候他會找內定的營造廠商並跟營造廠商收取25%的工程回扣,15%要給阿保這邊,10%要給你,且都先交給阿保,再由阿保拿給你,有什麼意見?)一開始她有這樣講過,但是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然其既已坦承「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則究竟被告庚○○是否係為履行上開約定之認知而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款項,已有所疑。
②、關於二水鄉工程案件,被告丁○○實際上並未拿取任何回扣
,所有回扣均由被告庚○○拿取,足見被告庚○○陳稱其是為履行分配工程回扣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庚○○雖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原本與丁○○、乙○○約定,『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2案營建工程標之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價25%之回扣給我及丁○○等人朋分,其中15%交由丁○○,丁○○表示該15%是要交給『上面得』,另10%則由我收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跟乙○○要求要這兩個案件的工程回扣,是否有跟丁○○說?)之前在台北,丁○○已經有說25%。(問:25%是指監造工程還是營建標?)營建標」云云。惟針對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營建工程標部分,乃由肇益公司楊龍河得標,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從肇益公司這邊拿到101萬1千元的工程回扣,是你自己獨占或是有分給其他人?)我自己」(見原審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倘被告庚○○確與被告丁○○約定朋分營造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回扣,豈有事後僅由被告庚○○獨占,而被告丁○○卻1毛未分得之理?況徵諸被告庚○○偵查時陳述:「(問:鄭國長怎麼跟你講?)他說肇益公司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鄭國長跟我講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跟他講15%就可以,我就說好。(問:後來鄭國長是否又再去跟楊龍河講只要15%就可以?)是。(問:原本約定是要給阿保及你這邊,那現在你只跟他談15%,怎麼跟阿保交待?)當時我沒有想到這邊…(問:你跟鄭國長講這15%要給誰?)沒有講,我只叫他拿過來」,已顯見其係自行決定跟肇益公司索取15%之回扣,且根本未與被告丁○○謀議,亦非基於履行朋分回扣約定而收取,故其事後自行決定向肇益公司索取15%回扣,殊與丁○○完全無關。
③、此外,被告庚○○雖於原審證述:「(問:雖然當時說25%
,但是實際上你只拿鐵道工程,另外1件由乙○○自己去拿,拿多少錢是她的本事,這樣就算25%?)我的想法是這樣子」,然經勘驗被告庚○○偵查時之供述:「調:等於說2件剩1件而已,所以說你要叫她再去跟陳明全拿工程回扣。許:我沒有叫她去喔,我沒有,沒有」、「許:我哪有叫她們去處理,想也知道,我們低價搶標,你要叫人家處理,人家怎麼可能要,攏是她自己弄壞掉的啊!」,從被告庚○○實際陳述強調其並沒有叫同案被告乙○○去跟陳明全拿回扣、沒有叫她去處理云云,足見其與同案被告乙○○前約定就收取回扣之約定確已破局,被告庚○○乃係基於自己享用回扣之意思而收取回扣,至於另外1件標案是否收取回扣已與其完全無關,根本沒有所謂「另外1件由乙○○自己去拿,這樣就算25%」之情事。嗣經辯護人訊問後其於本院審理時乃坦承:「(問:關於你『1人1件,這件我處理,那件妳就自己去處理』這樣的想法,你有跟丁○○講、有跟丁○○討論過嗎?)我沒有跟他討論」可見其係己意收取全數回扣,並無分工履行謀議之意,堪認被告庚○○向同案被告楊龍河收取工程款項等情與被告丁○○無涉。
④、從被告庚○○先前證稱:「(問:剛才提示的多功能運動公
園設計監造標案與自行車道系統標案,這兩個標案在乙○○得標後,你有無跟她要求要給你9萬1700元的工程回扣?)有。(問:這是否是你要求乙○○要給你的?)是」,其已自承監造設計標回扣,係被告庚○○要求同案被告乙○○給予等情明確,足徵被告庚○○與被告丁○○間並無分配回扣約定,否則豈有任由被告庚○○全數收取營建標回扣外,再由同案被告乙○○提供設計標回扣之理?至於同案被告乙○○所以會給予其回扣,衡情應係廠商為求工程順利考量而給予,被告丁○○並未指示同案被告乙○○為之。
⑶、退步言之,被告庚○○復於調查處詢問時實際供述:「調:
評選會有問題是吧?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調:呵!你擔心什麼?許:沒啊!這樣罪會不會比較重?」(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103年12月1日勘驗筆錄第88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二水鄉標案承辦人即黃永茂、涂敏群、陳文獻及陳盈源到庭,其等一致供證無人要求應如何評定、鄉長未要求或指示如何開標評定等情或做第一優先取得議約權人之評定明確,足徵二水鄉標案承辦過程亦無任何違背職務情事。
⑷、同案被告乙○○偵訊時曾陳述:「(問:庚○○跟丁○○一
開始協議丁○○協助二水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問:丁○○有無告訴你,他跟庚○○的協議包括補助款下來後,營造商必須支付25%的工程回扣給丁○○及庚○○等人?)沒有」,足見同案被告乙○○根本未在現場見聞被告丁○○、庚○○之協商,被告丁○○亦從未告訴同案被告乙○○有關營造商須支付25%回扣,所謂回扣確係由同案被告乙○○自行處理,被告丁○○並不干涉。況且,二水鄉相關工程,均係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乙○○等人自行運作,被告丁○○根本未參與,故同案被告乙○○所以偵審期間虛構被告丁○○曾參與二水鄉標案運作,無非係想藉由自首及污點證人獲免刑或減刑寬典,同案被告乙○○與癸○○亦確有配合調查員為不實供述,足認其於檢、調中之供述均具不可信性。
⑸、綜上,被告丁○○從未與被告庚○○,就回扣及如何違背鄉
長職務有何約定,更未將回扣轉予被告庚○○;尤其,起訴書中提及被告庚○○擬安排內定得標營造商黃國良、鄭國長、楊龍河等人,被告丁○○根本不認識,亦不曾與渠等討論如何違背職務或洩密,使該等人獲取標案,是被告丁○○實無可能與被告庚○○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5款謀議可能;至於同案被告乙○○,有無與被告庚○○共同違反貪污等罪,因被告丁○○就被告庚○○、同案被告乙○○等人如何洩密,或如何約定收取回扣,或如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至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國良、楊龍河、鄭國長等人洽談內定得標細節,被告丁○○均未參與,自不得僅因同案被告乙○○有將回扣給予被告庚○○,即可逕認被告丁○○參與其中而認係共犯之一。
2、就違反政府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部分:
⑴、肇益公司得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過程,被告庚○○於
原審證述:「(問: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當時為何會由肇益公司得標?)因為這兩件標案都快要到年底,沒有標出去的話,經費一定又會收回去,第1次開標沒有人來標,肇益公司是第2次才標的。(問:肇益公司是否你去找的?)是鄭國長去找的,因為當時接近年底,3次標如果沒有標出去,經費中央就會收回去,當時想說好不容易得到經費,要趕快找廠商來標,結果鄭國長說肇益公司有意思要做,所以就請他們來標」明確,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述:「許:第3次的時候我們建設課長就跟我講說,鄉長現在如果再標不出去,這樣錢就要收回去,就沒得做了,那時候就鄭國長就來說,要不然他來找廠商」,足見本標案均係被告庚○○、同案被告鄭國長自行主導,與被告丁○○無涉。
⑵、況被告庚○○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找鄭國長、楊龍河
,後來由肇益公司得標的過程,丁○○有無指示或要求要給楊龍河即肇益公司的得標?)沒有。(問:丁○○有無參與你與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沒有」,核與被告庚○○偵訊時所供陳:「(問:丁○○或乙○○是否有告訴你可以透過設計監造標綁標的方式將材料價格高估,若是內定的營造廠商得標的話,設計監造商可以要求材料商降價賣給營造商,以使廠商有支付回扣的空間,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得標,一樣也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迫使廠商給予工程回扣,廠商若不給,就以材料高價賣給廠商,差額部分來支付工程回扣,有沒有這樣說?)這個部分丁○○他沒有跟我講…」,益徵被告丁○○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楊龍河即肇益公司得標過程,亦未參與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實不知悉同案被告乙○○、被告庚○○及同案被告黃國良於本案如何綁標情事。
⑶、針對與同案被告黃國良進行綁標之設計監造公司(乙○○鈞
達公司)於「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得標過程,被告庚○○復證述:「(問:鈞達公司得標前,丁○○有無要求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乙○○知道?)是沒有洩漏,但一開始去台北接洽時,丁○○有跟我說他會找人來跟我接洽,第1次標的時候乙○○他們沒有來,到第2次才來。(問:丁○○有無具體告訴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乙○○知道?)他沒有具體告訴我。(問:丁○○有無告訴你,叫你去運作評審委員讓乙○○得標?)是沒有…」可知,被告丁○○自始即未要求被告庚○○將該標案內定同案被告乙○○得標,亦未要求被告庚○○將服務底價洩漏,被告丁○○均未參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及營造工程標運作過程。
⑷、同案被告黃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以前在100
偵13651卷第2頁,就是100年6月8日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有提到說,你當時確實是因為擔心楊龍河沒有依約向你購買施工材料將造成損失,你才在97年12月18日請乙○○帶你一同前往楊龍河在彰化的別墅,由乙○○先與楊龍河談,後來你與劉主任當場簽訂材料買賣合約等等。....這些討論的過程,之前有沒有跟丁○○接洽過要去討論這些事情?)沒有」;同案被告鄭國長於原審證述:「(問:庚○○在跟你談這個工程回扣事情的時候,庚○○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工程回扣要分給丁○○?)也沒有」;及同案被告楊龍河於原審證述:「(問:黃國良有無跟你表示說他賣材料給你,是代表丁○○賣給你的?)沒有」,足認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庚○○及營造商即同案被告黃國良、鄭國長、楊龍河如何約定綁標或內定營造商,確實均未參與。
㈤、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論被告丁○○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被告丁○○否認之。
1、被告丁○○並不知同案被告癸○○如何對本案進行綁標。
⑴、被告丁○○偵訊時即陳述:「綁不綁標伊是不知道,但是癸
○○還有,還有那個癸○○,還有那個戴德賢的意思,是只要錢下去他就給伊,至於他們怎麼去綁,這個伊沒有介入」,足見被告丁○○不知道同案被告癸○○等人如何進行綁標。
⑵、同案被告癸○○偵查時陳述:「(問:有關你事先提供設計
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丁○○是否也知道?)他並不管這個,只要我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錢拿到就好了」(見99他2141卷一175頁),復於原審證述:「(問:你用的方法是什麼?)用特殊材料跟廠商,跟材料商合作把那特殊規格的材料放進去工程裡面,讓投標的人員哄價的部份。(問:要抬高價格,然後用特殊的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就不敢來標?)對。(問:這個方法丁○○是否都清楚?)他也不是本科的,也不太清楚,但是目的有達到就可以了。(問:他是否知道你用這個方法?)應該知道,但是不知道整個過程」,已見同案被告癸○○所稱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同案被告林永豊,被告丁○○不管,且抬高價格,後用特殊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就不敢來標整個過程被告丁○○並不知道。
2、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甲○○提供之遊戲器材、詳細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施工圖等資料予同案被告林永豊並不知情。業經同案被告林永豊證述:「(問:你是基於詢價的原因而向甲○○取得該產品之規格?)對,我們一定會去詢價,是由我們公司的公務部門去詢價,並非一定就是知道那是被告他的東西」、「是公告之後,我想去標,我才問癸○○這個部分是誰的規格」、「癸○○說規格是甲○○這邊的規格,所以我才去取得他的報價單」,當時既由同案被告林永豊主動向同案被告癸○○詢問規格,經同案被告癸○○說明後另向同案被告甲○○詢問規格,則核諸被告丁○○對於標案如何進行並不清楚,且被告丁○○事前亦未同意提供資料予同案被告林永豊,足見被告丁○○無從、也沒有參與同案被告甲○○給予同案被告林永豊資料。
3、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問:針對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的案子,癸○○是何時才跟你講,或是要求你提供一些資料?)委託設計監造這個案子,我不知道。(問:他是否要求你提供這些設計圖說、單價分析的資料?)沒有,癸○○是標到之後才叫我提供。(問:當時你是否有提供給癸○○?)有提供。(問:這些遊戲、詳細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詳細的施工圖說,你是否曾經交給丁○○?)我沒有。(問:丁○○是否曾經要求你要將這些相關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詳細的施工圖說交給他?)我沒有。(問:癸○○跟你索取這些相關的價目表、分析表時,你是否曾經就這個部分跟丁○○討論過如何規劃設計施工?)之後我忘記了」,足見同案被告甲○○並未提供遊戲器材、詳細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施工圖等資料給被告丁○○,被告丁○○亦未要求同案被告甲○○提供資料,也無討論如何規劃設計,更遑論曾指示其將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癸○○或林永豊。
4、同案被告甲○○所提供之遊戲器材、詳細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施工圖為公開資料,非屬應保守秘密文件部分:
⑴、此從同案被告林永豊於偵訊時陳述:「(問:上述甲○○於
投標前提供『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是否屬公開取得資料?)是的,該等資料是屬公開可取得資料,但是在何處取得我不清楚」,核與甲○○於原審時證述:「(問:是否能說明癸○○用禾森公司取得標案之後,他有沒有曾經要求你要提供這工程所需的遊戲器材、詳細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的施工圖?)因為禾森公司要去標崁頂的標案,事先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等他標到之後,因為我們一些圖說規範其實是開放式的,對於其他不同的顧問公司要求也是所需要的資料,我們都會給他相同的資料,但不一定拿到資料就是得標到,也有很多沒有標到」,堪認被告甲○○提供之遊戲器材、詳細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的施工圖,屬於公開資料,並無應予保密問題。
⑵、上情並經證人林永豊證述:「(問:證人林永豊只要公告招
標之後,所有跟該工程相關之文件資料都是公開資訊,任何人都可以取得,是否如此?)對。(問:證人林永豊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在公告招標之後向甲○○取得該工程相關的單價分析?)對,但那不是單價,那是資料,公告並沒有單價分析,只有關於規格的資料,連廠牌都沒有。(問:證人林永豊你從甲○○那邊所取得的資料只有產品規格,並無任何單價,是否如此?)對,規格,沒有單價,網路沒有公告單價。是有公告預算,但沒有公告每項細項的單價。(問:證人林永豊你所謂預算是指全部總工程的預算?)對。(問:證人林永豊各個單項是沒有各別的單價?)對,沒有」,足見同案被告甲○○提供給同案被告林永豊之資料,非屬應秘密之文件資料。
5、綜上,被告丁○○未指示同案被告趙建達提供預算書圖或要求同案被告甲○○提供本案遊戲器材、詳細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施工圖等資料,足徵被告丁○○對於渠等如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在受託採購案件上洩密並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
二、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五所示與被告丙○○共同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伊對於丙○○向廠商收錢之事,於事前均不知情,亦未授權丙○○向廠商收錢,伊與丙○○並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子○○於偵、審程序中係承認於被告丙○○向若干人收取金錢之「事後」始知悉被告丙○○向人收取金錢之事,但並非承認事前與被告丙○○有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
2、被告子○○固曾擔任鄉長,綜理鄉務及指揮所屬員工,但被告子○○從未親自核定工程底價,鄉公所主辦各項工程,率依分層負責規定由各承辦人員經辦,工程底價之核定、發包、訂約、監造施工乃至驗收結算等事項,被告子○○均未參與涉入,是被告子○○絕非崁頂鄉公所經辦工程人員。
3、被告丙○○雖係被告子○○同居人,但被告子○○從不讓其涉入鄉公所事務,被告丙○○亦非鄉公所人員,並未經辦鄉公所工程事務,其縱有向同案被告林永豐、乙○○等人收取金錢(並非所謂「工程回扣」),其如何收錢及何理由收取,被告子○○事前從未知悉,亦未教唆其收取金錢,亦絕未與被告丙○○有何收取金錢之意思聯絡。被告子○○於擔任鄉長任內,甚少與承包廠商聯繫、互動,遑論收取渠等金錢,卷內資料更證明被告子○○從未向廠商收取任何金錢。而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乙○○等人拿錢,被告子○○係「事後」才知道,被告子○○更多次斥責被告丙○○,甚至為此與被告丙○○吵架。足徵被告子○○就被告丙○○向他人收取金錢乙事,根本事前無任何犯意之聯絡。
4、100年5月11日調查人員詢以「丙○○曾向承包崁頂鄉公所工程招標案廠商癸○○、乙○○及林永豊等人,收取『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道路工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等8案工程的工程回扣,且丙○○拿取前述8案工程回扣後均有讓你知悉,你亦未要求丙○○返還該等工程回扣,詳情是否如此?你有無補充?」時,被告子○○已明確供稱:「是的,我確實知悉丙○○向承包崁頂鄉公所廠商癸○○、乙○○及林永豊等人拿取工程回扣一事,不過,每件工程案的工程回扣,丙○○均是向廠商拿完工程回扣後才讓我知道,意即拿完第1件工程回扣後讓我知悉,拿完第2件工程回扣又再讓我知悉,丙○○幾乎每拿完1筆工程回扣就會跟我說明1次,不過她拿完工程回扣後,並未向我詳細說明各該工程回扣的金額和詳細工程名稱,所以我無法記得是否即為前述8案工程,而每次拿取的工程回扣金額我也不記得」,足徵:
⑴、被告丙○○既係自他人取得金錢之後,始讓被告子○○知道
,則在被告丙○○向各該人拿取金錢時,被告子○○並不知曉,自無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⑵、被告子○○於擔任鄉長任內,致力鄉內建設,鮮少與廠商往
來,被告丙○○與廠商間之金錢往來,均係事後始讓被告子○○知悉,被告子○○對於被告丙○○此種行為,雖不以為然,惟被告子○○既非司法警察,並無偵查不法行為之職責,而被告丙○○長年與被告子○○同居,並共同撫育4名子女,雖與被告子○○無婚姻關係存在,但被告子○○實不忍苛責被告丙○○,使其身陷囹圄,但被告子○○保持緘默,並不表示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5、尤有甚者,據被告丙○○供稱:「(有次)癸○○約我去出談,我回來之後,子○○就問我我跟癸○○談什麼,我就說癸○○說如果他得到林正二爭取的補助款,他會給我們錢,但我沒講多少,而子○○叫我不要亂弄,我說小孩子要花錢,選舉又花那麼多,他就說這樣好嗎,我說沒關係,他就沒有回答我」益證被告子○○不贊成被告丙○○向同案被告林永豊、乙○○拿取金錢之作法,實無可能與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
6、被告子○○擔任鄉長任內,該公所各工程,從設計、監造標之發包,設計階段、審核設計、招標文件、營造標之發包、各項底價之核定,乃至工程之監造、估驗付款、驗收結算,任一環節,被告子○○從未參與或干涉、指揮、指示或指導各承辦人員如何辦理。承包廠商既未曾從被告子○○處獲得協助,根本無需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子○○。且所有工程都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網招標,被告子○○實無權亦沒有能力決定由何廠商得標。更無收取所謂工程回扣之可能。被告子○○雖綜理鄉政,但工程事務之設計、發包、監造施工、驗收結算每一階段均有專人各司其職,被告子○○祇不過「橡皮圖章」,並未「經辦公共工程」。
7、綜上,被告子○○主觀上既未與收取他人金錢之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未有任何收取廠商金錢行為,並無收取經辦公司工程回扣情事,原判決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子○○有貪污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固坦認事實欄貳之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同案被告癸○○、乙○○、林永豊所交付之金錢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子○○事先並無犯意聯絡,伊收賄係伊個人行為,均未與子○○共同為之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得以其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共犯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言,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997號判決可參。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更有明定,而同案被告癸○○、乙○○、被告子○○、丙○○在調查站供詞與筆錄製作內容不符,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各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至明。
2、被告丙○○偵、審中已坦承向同案被告林永豊、乙○○收取金錢,惟否認與被告子○○或其他公務員共同為之,而被告丙○○並非公務員,本案應依卷內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判斷被告丙○○是否確有與公務員於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憑各被告間有些許不實或不具證據能力供詞,即為不利被告丙○○認定。
3、原判決所認各工程開標過程中,被告子○○均未與同案被告林永豊、戴德賢、癸○○任何接觸,事前不知被告丙○○向廠商收款,被告丙○○向他人收款時,被告子○○並未在場,被告丙○○亦未將所收款項轉交被告子○○,被告子○○在招標過程中亦未提供任何協助,此經被告子○○於103年4月23日本院結證屬實。同案被告林永豊於同日亦證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伊僅將110萬元交付癸○○,未與被告子○○、丙○○有任何約定或接觸,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雖由伊公司得標,但伊非此方面專業,故伊未參與,97年8月26日係由吳美麗之鼎信公司得標,伊僅次承攬部分工程,非伊向鼎信借牌,伊將40萬元交付被告丙○○,係要使工程順利,當時被告子○○未在場,伊未就此事情與被告丁○○、同案被告乙○○、被告丙○○約定。崁頂公園新建工程係由國立公司得標,伊嗣交付被告丙○○70萬元,當時被告子○○未在現場,伊未請被告子○○、丙○○協助,純係因與被告丙○○之私交而交付金錢等語。證人鄧允得於同日證稱:其在崁頂鄉擔任課長,由鄉長授權訂定底價,事前,鄉長子○○未指示如何訂底價,事後,其未將底價數額告知被告子○○、丙○○,在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丙○○未請其協助廠商等語。於103年5月14日又證稱:系爭5件工程底價均由被告子○○授權訂定,被告子○○未指示,決定底價後未告知任何人,底價單至開標時才打開等語。況被告子○○若知其同居人即被告丙○○已與業者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自無仍不親自訂定底價以將有利訊息告知被告丙○○轉知,竟反授權證人鄧允得決定底價,致證人鄧允得以外之任何人均於開標時始知底價之正確數額者,故依被告子○○之未親自訂定底價,亦可間接證明被告子○○之不知情。是被告丙○○與被告子○○並無犯意聯絡,應為無罪判決。
四、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雖坦承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向同案被告楊龍河及乙○○收取賄款,惟辯稱,其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被告庚○○有洩漏「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公園工程案」底價給同案被告乙○○,請光益公司即同案被告劉子銘不要投標,請同案被告乙○○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同案被告楊龍河等行為,成立3個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惟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使內定廠商得標決意,侵害同一政府採購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且洩漏工程底價、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內定廠商,以及請其他廠商不要投標行為,係一連串讓內定廠商能順利得標之方法,而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3行為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稽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要旨,上開3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原判決認被告庚○○有要求其他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洩漏工程底價及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內定廠商,讓內定廠商能順利得標,乃至收取工程回扣,此一連串行為,與原判決所認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實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上之牽連,且有完全同一之關係,參之上揭判決,原判決所認被告庚○○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與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應係一整體行為,於刑法牽連犯修正刪除後,應依想像競合論擬一行為犯數罪名,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罪處斷為是,原判決逕以數罪併罰論罪,對一行為過度評價,違反刑罰公平原則。
3、由本院勘驗調查筆錄及證人壬○○、涂敏群之證述可知,就運動公園工程及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被告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⑴、該2案設計監造案均採最有利標決標,被告庚○○不曾對評
審委員有何指示,本院勘驗被告庚○○於100年6月16日市調站筆錄,被告庚○○供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此由2工程評審委員即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問:....關於當時評審委員在評選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要求你要進行如何的評定?)沒有。…(問:你們在評選之前,鄉長是否會交代你們要做如何的評定?)不會。…(問:有關這個開標紀錄的過程當中,有無任何人跟你做過任何指示?)沒有。(根據所提示二水鄉公所97年9月26日開標紀錄表,當天議價結果鈞達公司減價後宣布得標,能否請你說明,在議價過程中為何會有減價宣布得標的情形?)因他第1次的報價沒有進入底價以內,所以依照規定就是要由他去進行減價的作業。(這樣的程序是否有符合法令規定?)符合規定」,及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涂敏群於同日證稱:「(問:....在核定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的過程中,是否有任何人要求你要評定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議約權人的情形?)當然沒有。(能否請你說明當時在評定過程的時候是如何評定?)關於當時的過程,我們都是依照我們評審規定去做評比,只是因為時隔有點久遠,我現在可能不是很清楚當初是怎麼評審,我沒辦法說明當時的過程,反正可能就是依照他的企畫書、簡報,我們覺得任盈公司的條件比較符合,所以我們就給他分數比較高一點、就給他第1順位」(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五第265頁)可證。
⑵、由上可知,被告庚○○縱利用該2工程計監造案機會,向同
案被告乙○○、楊龍河收受9萬1700元及101萬1000元,然被告庚○○並未於設計監造案為任何指示,對設計監造案決標無違背職務行為,自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用法有誤。
4、另被告庚○○向中央爭取該2工程,係出於造福鄉民目的,初非出於收取回扣等不法利益之意圖:
⑴、被告庚○○雖於100年6月8日調查時未坦承,然於檢察官調
查程序結束前,被告庚○○幡然悔悟,隨向檢察官表示要認罪,惟當時檢察官表示待移送地院聲請羈押時再自白,因被告庚○○心感懊悔,故完全配合檢察官指揮,於100年6月9日凌晨1時許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⑵、被告庚○○向中央爭取經費,誠出於造福鄉民目的。蓋二水
鄉屬人口外移貧瘠鄉鎮,歷年尚須縣政府核定彌平財政收支差短經費,始勉強收支平衡。因屬人口外移貧瘠鄉鎮,爭取經費不易,被告庚○○擔任鄉長期間多次爭取建設經費,亦僅能取得處理溝渠、道路橋樑修補等微薄經費。又因二水鄉易出現治安死角,尤以運動公園預定地位於公墓閒置空地,若未整頓,恐生危安,是被告庚○○任鄉長期間即萌生建設運動公園以減少治安死角念頭,故先遷移墓基;又由於基地規劃為運動公園將屬大型建設,縣政府並無經費可補助,被告亟欲改善,故透過民意代表向中央爭取經費。經改建後,已成鄉民休憩之處。被告庚○○爭取經費,純出於造福鄉鎮,初無不法意圖。
⑶、被告庚○○一時糊塗收取回扣已深切悔悟,偵審中坦承犯行
並繳回不法所得。因被告庚○○曾擔任兩屆縣議員、兩屆鄉長,深知二水鄉經費拮据,而被告庚○○擔任民意代表多年,鄉內大小事務,鄉民婚喪喜慶等等,乃至洽公、向中央爭取經費等支出,每月薪俸不敷支應,多年均自掏腰包始打平。此次向中央爭取經費,一時糊塗收取回扣,乃係思及薪俸不足支應,欲以額外收入作為補貼服務經費,一時思慮未周所致。惟被告庚○○深切悔悟,配合調查,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且被告庚○○奉公守法,並無前科,家中子女及老父均須被告庚○○撫育及奉養,且其爭取此兩工程係出於造福鄉民,初無不法意圖,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等語。
㈢、另辯護意旨如下:
1、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庚○○核定「委託設計監造」底價無違背職務:
①、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2項規定,及公共工程委
員會制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及依其附表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建造費用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6%」、「監造」為「4.4%」(兩者合計10%)。然被告庚○○就2案核定底價時間在97年9月間,應適用91年12月11日制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依其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示,建造費用1000萬元以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1 %」、「履約監造」為「4.0%」(兩者合計9.1%)。
②、系爭2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2案,其「發包預算金額」均
為「服務費率:百分之8」(8%),經被告庚○○核定2案之「標案底價(發包部分)」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7.5」(
7.5%),此有該「標案底價表」附卷可證,均符合上揭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要求,是被告庚○○核定底價行為並未違背職務。
⑵、有無洩漏採購案底價於同案被告乙○○部分:
①、同案被告乙○○100年5月12日調查筆錄固稱:「....,另外
庚○○向我透露該2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
7.5%,最後本公司和壬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和7.5%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100年5月17日偵訊證稱:「(問:妳於調查處供稱:...另外庚○○向我透露該2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本公司和壬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和7.5%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依你上開所述,若這兩件的設計監造標預算金額為100萬,你們若以底價7%到
7.5%投標,到時候完工後可拿得服務費是否只有7萬到7萬5?)應該是70萬到75萬。我在調查站訊問時口誤,應該是70%到75%才是底價的金額」、「(問:庚○○有跟你透漏這兩家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的底價?)有。他在他家告訴我,這兩件之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問:服務費底價是以何者為準?)在上網公告時,會公告預算金額,他跟我講會他會以設計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做為底價,叫我不可以低於70%,這樣會影響營造商的利潤,也會影響他跟營造商及跟我收取回扣的金額」等語。依此,系爭2工程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究為「7%至7.5 %」抑係「設計監造預算金額70至75」,前後不一,且被告核定底價只有單一明確比率,絕不會有「7%至7.5%」或「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含糊說法。
②、佐之被告庚○○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對於
乙○○供稱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你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她知道,有沒有這件事?)有,我有告訴他。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6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1百萬好像是9.5%或9.8%」。被告庚○○僅自承有告訴同案被告乙○○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並未承認有告訴她精確的核定底價7.5%。故同案被告乙○○所證者不僅含糊其詞,且與被告庚○○所述不同。
③、再稽之同案被告乙○○實際以鈞達公司投標「觀光自行車道
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8」,此公開招標採購案因僅1家廠商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價方式辦理,經第1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另以壬盈公司投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7.887」,此公開招標採購案因有2家廠商投標,經依法召開評選會議結果,由壬盈公司取得最先議價權,經第1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可見,系爭2案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投標廠商鈞達公司及壬盈公司並未自始以低於底價方式投摽,而係以高於底價投標。如被告庚○○有告訴同案被告乙○○精確之兩案的核定底價,同案被告乙○○何以會以高於兩案之核定底價(7.5%)投標?足見被告庚○○所述其僅有告訴同案被告乙○○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級距要看等語,較之同案被告乙○○證述內容更為可採。
⑶、基上,被告庚○○從未告訴同案被告乙○○精確核定底價,
僅提醒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不能認被告庚○○犯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關於請求同案被告劉子銘不為投標是否違反圍標罪部分:被告庚○○於100年6月20日調查中固坦承:「我確實有在本公所『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找曾經得標光益公司劉子銘和乙○○等人到我住家,討論該案由乙○○負責內定得標的事宜,當日我確實有告訴劉子銘,由於該案工程補助款係由乙○○利用立委的關係爭取而來,我決定由乙○○配合得標,所以請劉子銘不要參與該案競標,不過,我並無表示要給劉子銘其他的利益作為交換,我僅是單純以鄉長的身分要求劉子銘不參與投標」、「我確實曾因乙○○無法找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配合得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等2案營造商,而要求乙○○將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劉子銘審閱,由劉子銘評估利潤並找尋營造商配合得標,事後劉子銘也有向我回報他評估該等案件利潤之情形,不過最後劉子銘並未找到合適的人選參與投標,最後就不了了之」。基此:
⑴、被告庚○○僅係基於該補助款係同案被告乙○○利用立委關
係爭取,由同案被告乙○○配合得標,較符合政治現實及社會情理,故以鄉長身分請同案被告劉子銘不要參與競標,乃單方道德勸說,而非雙方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或合意。
⑵、被告庚○○既無表示要給同案被告劉子銘其他利益為交換,
且同案被告劉子銘是否因此而不參與投標,其仍有自主決定權,則同案被告劉子銘決定不參與投標,乃係因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因素所致,並非因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劉子銘間、或同案被告乙○○、劉子銘間有「利益交換」協議或合意存在。從而,本件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3、有無交付同案被告楊龍河預算書圖而違反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及依政府
採購範本全份招標文件等項目,故公告招標招標文件只有所謂「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暨「工程設計圖說」,並無所謂「工程預算書圖」。縱被告庚○○、同案被告乙○○及楊龍河筆錄,均提及「工程預算書圖」,應係調查員誤導所為供述,與法令所指「招標文件」內容不符。
⑵、系爭開招標公告均已將「預算金額」明載於公告上,何需再
取得該「工程預算書圖」以探取該「預算金額」究為多少?至於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即已明確2案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僅單價係由每一投標廠商自行投入,並採「總價決標」,則何需所謂「工程預算書圖」。
⑶、依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意旨,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
保密,於公開招標公告後即已公開而無秘密可言,然原判決卻認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云云,於法有違。再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並遍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並無「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有誤。
⑷、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並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第3款規定。
公開招標與邀請招標(邀標)的差別在於,前者為無限競爭性招標,係指由招標方按照法定程序,在公開出版物上發布招標公告,所有符合條件的供應商或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參加投標競爭,從中擇優選擇中標者的招標方式。而後者係有限競爭性招標,係指招標方選擇若干向合格之供應商或承包商,向其發出投標邀請,由被邀請的供應商、承包商投標競爭,從中選定中標者的招標方式。依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北市政二字第09931375200號函示意旨,機關辦理招標非不得向合格廠商邀標,且邀標亦不得被遽認為是違法之「內定廠商」行為,除非政府機關有限定特定資格、洩漏底價或其他不法行為影響採購決標之結果,否則尚不得遽認邀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
⑸、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工程標採購案,二水鄉公所於上網
公告公開招標2次結果均無人投標,於第3次上網公告招標後數日仍無人投標,被告庚○○因怕上級政府補助之預算被收回而影響二水鄉之建設,乃洽詢合格廠商谷昌公司即同案被告鄭國長是否願意投標,同案被告鄭國長無意願而轉介紹肇益公司即同案被告楊龍河是否願意參加投標,由於事屬急迫,乃於公告後逕將招標文件提供同案被告楊龍河參考評估,以便其加速瞭解投標內容儘速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而上開招標文件既然是第3次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之後所應公開之文件,自非屬應保守秘密之文件,更遑論本件政府採購案已經第
1、2次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其「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設計圖說」早經公開,更非屬應保守秘密文件。
⑸、基上,被告庚○○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4、被告庚○○固曾收受同案被告楊龍河101萬1000元,及同案被告乙○○9萬1700元。然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理由:
⑴、就其中「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部分:
①、依被告丁○○、庚○○、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之供述,
固可證明其等原本謀議由被告丁○○內定同案被告乙○○配合取得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同案被告乙○○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補助款25%賄賂,其中10%由被告庚○○取得,另15%由被告丁○○取得。但此謀議僅約定要向內定「營建工程標」廠商收取25%賄賂,並未約定要向該2案設計監造標之廠商即同案被告乙○○收取賄賂。
②、被告庚○○固在「設計監造標採購案」請款階段有收受同案
被告乙○○交付9萬1700元,然被告庚○○所為係屬犯職務上收賄罪?抑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其判斷在於被告庚○○辦理系爭兩案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過程有無違背職務而「洩漏核定之底價予同案被告乙○○」以及在「在評選過程有無內定得標廠商為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查,就有無「洩漏核定之底價予同案被告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洩漏底價予同案被告乙○○。而就有無內定鈞達公司及壬盈公司為得標廠商,被告庚○○在與被告丁○○接洽爭取補助款階段,固應允被告丁○○由其指定同案被告乙○○辦理「設計監造標採購案」,並會指示評選人員選定同案被告乙○○為得標廠商,惟這是為拜託被告丁○○爭取補助經費表面上不得不應允之舉。然被告庚○○實際上於獲得補助經費後在辦理「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過程,並無指示評選人員選定同案被告乙○○為得標廠商情事,且鄉公所評選人員仍依法行政辦理評選: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由於只有鈞達公司1家投標,經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於議價程序,鈞達公司同意減價至7.5%,且在底價7.5%以內,經主持人依規定宣布決標。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由於有壬盈公司及舜揚建築師事務所2家廠商投標,採最有利標,而進行評審,經評審委員秘書陳文獻、秘書室研考陳盈源、農業課長高麗玲、社會課課長涂敏群、建設課課長壬○○評審小組會議評審結果,由壬盈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於議價程序,壬盈公司同意減價至服務費率7.5%,且在底價7.5%以內,經主持人依規定宣布決標。相關評審事項程序及細節問題均附卷可查。審酌上開評審資料尚難認定其評審過程有何弊端。又本院傳訊評審委員陳文獻、陳盈源、高麗玲、涂敏群、壬○○等人出庭,其等均證稱被告庚○○並無指示應如何評審之行為,且其等均依據資料公正進行評審及議價等情,此亦有各該評審委員證述可證,足證本件採購案並無違法評審內定得標廠商之問題。
③、就被告庚○○收受同案被告乙○○9萬1700元部分:被告庚
○○因壬盈公司拖延工程標得標廠商黃佳公司設計爭議,造成廠商抱怨,屢經公所人員催促無果,被告庚○○因此交代若壬盈公司前來領款應請同案被告乙○○到辦公室洽商,被告庚○○原意是要解決工程設計拖延問題,結果同案被告乙○○誤解而將9萬1700元用信封袋盛裝放在鄉長室桌上,被告庚○○見之雖一時起貪而收受,然此係領取工程款階段臨時發生,與先前評審得標廠商作業無關,為職務上收賄,故被告庚○○僅構成職務上收賄罪,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⑵、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標採購案」收賄部分:系
爭兩案於爭取補助經費階段,依被告丁○○、庚○○、同案被告乙○○之偵審供述,固可證明渠等原本謀議由被告丁○○內定同案被告乙○○負責配合取得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同案被告乙○○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賄賂,其中10%由被告庚○○取得,另15%由被告丁○○取得。但此謀議最後卻因同案被告乙○○找不到工程標營造廠商,而未付諸實行。因此,此謀議內容既為付諸實行,渠等與工程標廠商間既尚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問題,基於賄賂罪係對向犯理論,此階段謀議行為因未付諸實行,應認尚不構成賄賂罪。
⑶、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標採購案」收賄部分:查
被告庚○○指示交付同案被告楊龍河招標文件,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已如上述。
肇益公司之得標係經過投標競標,原有2家投標,因另1家投標廠商啟祐營造公司標封未附押標金而不符投標資格,否則應由其得標。因審查資格標結果,只有肇益公司1家符合資格,且投標金額低於底價,宣布得標。被告庚○○就此雖有向同案被告楊龍河收賄101萬1000元,因被告庚○○就此採購案並無違背職務,應僅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
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被告丁○○、子○○、丙○○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均如上述。
㈠、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由被告丁○○以立委林正二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700萬元後,經崁頂鄉公所於96年9月19日就該案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於同年10月4日開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由禾森公司以47萬元得標;於96年11月1日就該案營建標上網公告,採最底價,於同年11月14日開標,由鼎信公司以693萬元得標;且本件工程之申請補助乃係當時時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之被告子○○請求擔任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助理即被告丁○○協助申請乙節,為被告丁○○、子○○、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丑○○、吳國良、鄧允得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7025卷三第48至60、81至87、89至106、152至165頁、卷四第93至99、103至110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四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82、183、185至188頁、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23至137頁),並有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7月2日體委設字第0960011683號、96年8月20日體委設字第0960016699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施工計畫書、崁頂鄉公所工程決標公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98他5173卷第42、43、60至65頁、98他3654卷第39、44頁、99他2141卷二第212至216頁、100 偵7025卷一第122至125頁、卷二第54至56頁、卷三第67至6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文丁○○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子○○、丙○○、癸○○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癸○○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伊,至於崁頂鄉長子○○、丙○○的回扣成數,據伊聽癸○○轉述,子○○及丙○○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癸○○為何跟伊說鄉長這邊也要拿10%,伊不清楚,關於跟鄉長這邊的工程回扣是癸○○操作,他只是讓伊知道而已。癸○○是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助理及工程顧問公司廠商等雙重身份,協助崁頂鄉公所子○○、丙○○等人,針對體委會、環保署及營建署等單位補助要點,撰寫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之計畫書,待補助案確定核撥後,再配合得標設計監造部分。此外,癸○○與內定得標營造商戴德賢、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甲○○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伊也瞭解癸○○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體委會確定補助700萬元辦理「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後,癸○○曾交付該案回扣給伊本人,但詳細時間、地點及金額,伊已經忘記了,至於子○○、丙○○等人收受工程回扣之詳情伊不清楚。本案工程癸○○確實有交付營造廠商林永豊所交付的工程回扣予伊,只是金額伊忘了。對於癸○○供稱「原本要拿25%的回扣,但因為林永豊要求降低22到23%,所以丁○○跟子○○這邊,都各要退縮,當天癸○○拿了約150萬的回扣給丁○○,隔了幾天後,丁○○叫癸○○到其彰化岳父家或丁○○台北的辦公室,把要給子○○的回扣,交付給他,他拿了之後,才跟丙○○約在屏東見面」部分,伊記得癸○○是直接把錢扣走。對於調查員提示之錄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癸○○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伊剛與戴德賢通完話,戴德賢有意北上與伊見面,希望由他負責得標「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2案,由於戴德賢無法支付該2案工程回扣,所以伊跟癸○○表示「有也好,沒有也好!」,也就是說戴德賢若能交付2案工程回扣,就讓他得標前述2案,若無法同時交付2案工程回扣,則由癸○○負責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其他營造商處理。癸○○還有戴德賢的意思是公文下來,錢就給伊,至於怎麼協助廠商得標伊不清楚,就由癸○○他們處理。於96年8月間,體委會先後確定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700萬元辦理「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南州鄉公所500萬元辦理「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於96年8月22日,癸○○約南州鄉民代表主席江素娥及其女性友人、崁頂鄉長子○○、夫人丙○○、崁頂鄉公所民政課長鄧允得、廠商戴德賢等人到伊臺北辦公室與伊見面,目的是為了感謝伊協助崁頂鄉公所及南州鄉公所爭取補助款。當天晚上確實由伊作東招待江素娥、子○○等吃飯、唱歌,伊招待子○○、丙○○、鄧允得、江素娥及其友人、戴德賢、癸○○及乙○○等人,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錢櫃KTV喝酒、唱歌,當天丙○○曾詢問伊有關爭取工程補助款等事宜,伊告訴丙○○,直接找癸○○即可,伊都授權給癸○○處理,至於癸○○有無在那一天和丙○○討論工程回扣的事宜,要問癸○○才清楚。然並不是說伊有授權癸○○,而是要丙○○直接跟癸○○談工程補助款事宜等語明確(見100偵7025卷二第75至8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4頁)。
2、證人即被告子○○之證述部分:
⑴、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有於96年春天至97年
3、4月間,和丙○○、鄧允得去臺北市與丁○○見面約5、6次,伊記得當時曾和林正二一同用過餐,丁○○和癸○○等人也確實招待伊、丙○○及鄧允得等3人去臺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癸○○與丙○○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伊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經丙○○告訴伊,伊知道癸○○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實,丙○○也有告訴過伊,癸○○等人除交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丁○○及上面的,但是工程回扣成數若干伊忘記了。透過丁○○以立委辦公室的名義申請補助款,計劃書是由癸○○來寫,伊印象是丁○○跟伊說,由癸○○來撰寫計劃書以申請中央補助款,是丁○○介紹癸○○給伊認識。丙○○去向癸○○、乙○○、林永豊收錢時,伊沒有跟她一起去,但丙○○收錢時有告訴伊,只是沒有告訴伊確切的金額。丙○○向癸○○、乙○○及林永豊等廠商拿取工程回扣後,均有逐筆向伊說明,不過,實際上丙○○出面向癸○○、乙○○、林永豊等3人拿取工程回扣之總金額若干,伊不清楚,伊只能確定丙○○有向前述癸○○、乙○○及林永豊等3人拿取工程回扣款後,都有向伊提起是哪1件案子的工程回扣款,但詳細數字伊不會過問。伊只知道「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道路工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等8件工程都有拿取工程回扣,至於哪1件工程拿取多少工程回扣款項,伊記不清楚。丙○○向乙○○拿工程回扣的過程會告訴伊,伊記得丙○○曾向伊轉達,癸○○有交付「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工程回扣,不過確實數目是不是55萬元伊記不起來。本件癸○○將工程回扣拿給丙○○,而丙○○告訴伊之後,伊並沒有叫丙○○拿去返還癸○○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79至8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9頁)。
⑵、於原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是認罪的,伊知道伊錯了。當初是戴德賢介紹丁○○、癸○○給伊認識的,要透過丁○○去爭取經費,因為伊不會寫企劃書,癸○○說他會幫忙寫。伊於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中曾說,伊知道丙○○有跟廠商討論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丙○○有拿工程回扣款項之後也都會告訴伊,這部份陳述實在,伊的同居人丙○○有收取廠商的回扣,就是本件起訴書所載的這些工程,廠商會去找丙○○,所以確定能夠拿到回扣,丙○○收到錢也有告訴伊她有拿回扣。丁○○、癸○○曾一同與林永豊到伊鄉長辦公室找伊,伊曾在調查站表示當天丁○○當天跟伊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讓伊跟癸○○、林永豊可以順利配合得標,參與鄉公所發標的工程事宜。伊之前於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中表示,丁○○跟癸○○等人有招待伊、丙○○及鄧允得去臺北錢櫃KTV唱歌,唱歌過程中,癸○○與丙○○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伊沒有參與,但當日返家後,伊經丙○○轉告知悉癸○○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情,伊當時所述正確,後來丙○○也確實有收了回扣的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96頁背面至第201頁正面),則依證人子○○前揭證述,於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招標前,被告子○○確曾與被告丙○○至臺北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癸○○等人聚餐唱歌,被告丁○○曾表示相關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找同案被告癸○○,同案被告癸○○曾於臺北錢櫃KTV之席間,告知其同居人即被告丙○○,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被告丙○○返家後即告知其此事,且被告丙○○確有就該等標案收取回扣,被告丙○○收取回扣前、後,均有告知其。
3、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部分:
⑴、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丁○○、
癸○○、林永豊、乙○○、戴德賢等人,丁○○是林正二立法委員助理,伊跟子○○曾經去臺北拜訪林正二立法委員,癸○○是丁○○介紹給伊和子○○認識的,癸○○說乙○○是他老婆,林永豊是癸○○介紹的,戴德賢是前任崁頂鄉長任內的包商。伊在子○○擔任鄉長的期間內,會去鄉公○○○鄉○○○○道伊是子○○實質上的配偶,伊跟子○○的財務都是由伊管理,如果子○○要用錢,會告訴伊,若金額比較大,伊會去領給他。伊和子○○去找林正二、丁○○的目的是希望透過林正二跟中央爭取建設經費,丁○○介紹癸○○給伊等,是因為癸○○是設計顧問公司,向中央機關申請經費,要寫計劃書,所以丁○○介紹癸○○給伊等認識,幫伊等爭取經費。伊確實有向承包崁頂鄉公所的承包商拿8%到10%之工程回扣,當初是癸○○跟伊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1成的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是他主動要給伊錢,林永豊給伊的錢大概120萬元左右,乙○○給伊的錢大概80多萬元,加起來約200多萬,確實的數目伊不確定。林永豊跟乙○○給伊的錢,都是工程回扣的錢。林永豊都是在確定得標後1個禮拜會先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高雄王牌咖啡店交付等語(見99他2141卷三第26至29頁,結文附於同卷第35頁)。
⑵、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陸續收到乙
○○所給伊的工程回扣,但次數及工程名稱不確定,只知道總金額大概是7、80萬元。林永豊的部分,伊記得有1件是有關於運動公園的,林永豊約伊在高雄的王牌咖啡廳見面,他有問是要每次得標後就拿錢給伊,還是要接近選舉時,再以政治獻金的方式捐贈,伊說也可以,他總共做了2件崁頂鄉的工作,他說設計的部分是乙○○在設計有更改過,他沒有什麼利潤,所以他沒有照約定的一成給伊,後來給伊有少一點,差不多只有6、7%,詳細的金額伊忘記了。當初是戴德賢介紹伊和子○○去臺北找林正二立法委員爭取建設經費,去臺北立法院的辦公室裡,戴德賢介紹丁○○給伊等認識,林正二立委說有什麼事找丁○○即可,丁○○會轉達意思給他。後來癸○○跟伊說如果林正二幫忙爭取下來工程經費,監造費部分要給伊1成的回扣,但當時他沒有說一定會是他拿到工程,若非上級機關補助的工程,而是崁頂鄉的自籌款會給伊2成;營造的部分他順便提了一下,他說如果林正二爭取的工程,他會拿1成給伊,但伊不知道他怎麼拿。癸○○跟伊談,回來之後,子○○就問伊跟癸○○談什麼,伊說癸○○說如果得到林正二爭取的補助款,他會拿錢給伊等,但伊沒講會拿到多少。子○○叫伊不要亂弄,伊說小孩子要花錢,選舉又花那麼多,他就說這樣好嗎,伊說沒關係,他就沒有回答伊了。後來伊拿到癸○○的錢時,伊有告訴子○○。後來乙○○拿錢的部分,伊沒有每次都告訴子○○,但有幾次有告訴子○○。至於林永豊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而且大家一般都知道回扣是1成,伊拿完回到家,伊有跟子○○說有拿到錢,但給的錢沒有照當初約定的錢一樣,而比較少一點,伊告訴子○○說這個錢留著選舉用。子○○問說林永豊是第一次拿錢給伊等,會不會有問題,伊說應該不會。得標的部分伊不負責,因為伊事後才拿錢的,不是事前拿的錢,伊從頭到尾沒有給他們底價,而癸○○拿到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有問過伊會幾個廠商進來投營造標,但伊說沒有辦法回答他這個問題,因為伊也不敢問公所的人等語(見99他2141卷三第174至17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80頁)。
⑶、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歷次於檢察署偵訊時坦承
伊與子○○、丁○○、癸○○、乙○○共同利用向林正二立委所爭取的中央工程補助款或崁頂鄉公所的自籌工程發包的機會,而向包商林永豊、癸○○、乙○○收受之供述內容均實在。調查站所提示前崁頂鄉長子○○、課長鄧允得96、97年間出差紀錄明細表,是整理崁頂鄉公所於100年3月間,提供子○○及鄧允得96、97年出差申請書及相關核銷資料後製作。於96年間,子○○與鄧允得曾以「爭取工程補助款」之名義,於96年6月7日、同年8月22日兩度赴臺北市出差,於96年8月22日接受丁○○招待,至臺北市○○○路的錢櫃KTV喝酒、唱歌,於96年6月7日、同年8月22日伊有陪同子○○、鄧允得北上臺北市,拜訪丁○○和立委林正二等人,前述2次北上拜訪丁○○等人之目的,是為了爭取崁頂鄉公所地方建設工程的補助款。伊記得97年間,子○○共有8次北上之行程,大部分伊均有陪同,伊和子○○北上的主要目的,是針對崁頂鄉公所的相關建設補助款,請求立委林正二及丁○○協助爭取及追蹤後續處理進度,於97年間,鄧允得也曾陪同伊和子○○一同前往臺北市拜訪丁○○和立委林正二,不過確切次數和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伊於100年3月1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供述,伊和癸○○討論得標工程後拿取工程回扣的時點是伊自行推算的,伊只記得當天是和乙○○第一次見面,另外伊記得乙○○是中途才到臺北市○○○路的錢櫃KTV會合,根據出差紀錄明細,癸○○及乙○○等人的供述,伊現在可以確定和癸○○討論工程回扣成數的時點應是96年8月22日無誤。伊記得乙○○得標「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後,伊向她收取之回扣金額應是6萬元,加上其餘案件伊向癸○○、乙○○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伊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伊在林永豊實際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伊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子○○,所以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伊因未向乙○○收取林永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並未向子○○提及此事,不過該案林永豊是以他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子○○在該案決標後可以從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是林永豊實際得標等語(見100偵7025卷四第114至12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24頁)。
⑷、於原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丁○○、癸○○
、乙○○、林永豊、戴德賢。子○○擔任崁頂鄉鄉長期間,伊平常會到子○○辦公室,因為小孩當時就讀的學校在那附近,接送小孩比較方便。伊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認罪,伊曾經在偵查中說過,於96年6月7日跟8月22日,陪同子○○跟鄧允得上臺北去拜訪丁○○與立委林正二等人,拜訪的目的是為了爭取崁頂鄉的地方建設補助款、答謝他們,這兩個時間點是調查員查證相關證據後,伊才確認時間點的。伊確實有收到林永豊、癸○○、乙○○交給伊的回扣,印象中在錢櫃的時候,癸○○跟伊說幫崁頂鄉爭取的每一個經費回扣的成數是百分之10,他會幫忙寫企劃書,因為伊等不會寫企劃書,伊和子○○第一次去臺北的時候,子○○才剛擔任鄉長,丁○○當時是否有提到癸○○會幫伊等打點這些事情,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以伊在偵訊中所述為準。(經提示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伊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的話都實在,伊認識林永豊,是丁○○有一天晚上和癸○○帶林永豊到鄉公所的,他們去臺東回來路過崁頂,然後才進來的,筆錄中伊提到林永豊跟癸○○、乙○○都有拿回扣給伊,這些伊都有確認。(經提示100年3月16日偵訊筆錄)伊於100年3月16日有供稱,伊等去找丁○○、癸○○時,伊、子○○、鄧允得有多次北上,也有跟丁○○他們在KTV唱歌,伊跟子○○有試圖利用機會跟丁○○要求多爭取工程補助款,丁○○有回應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伊等說明,這部份實在,丁○○確實有這麼說,當天癸○○在包廂內,坐在伊旁邊,有跟伊說,工程回扣10%這件事。辯護人問伊各個標案,伊不是很清楚是哪家公司得標,卻又拿到回扣的原因,是因為這些標案都是丁○○跟癸○○利用他們國會助理身份為鄉公所向政府補助經費,當時就知道每個標案伊等會收10%的回扣,至於丁○○他們會拿到多少錢,伊不大清楚。伊覺得收回扣是不對的,伊不清楚那些標案名稱,但是因為之前就已經先講好,所以廠商會自動拿回扣給伊,事前約定就是在錢櫃KTV跟癸○○說的那一次。伊有拿到林永豊的錢,但伊不清楚他用何公司名義得標,伊拿到他給的工程回扣,是因為他標到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90至21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28頁),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其確曾於96年6月至97年間,與被告子○○多次前往臺北向立法委員林正二、被告丁○○尋求協助向中央申請建設經費,於96年8月22日該次至臺北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癸○○、乙○○等人,在臺北市錢櫃KTV見面時,被告丁○○曾表示相關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找同案被告癸○○處理,同案被告癸○○於席間告知被告丙○○,就其等撰寫補助申請書而爭取到之補助經費,或由崁頂鄉公所自籌款部分,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予公所,嗣其與被告子○○返家後,被告子○○確有詢問被告丙○○,同案被告癸○○和她商談之內容,被告丙○○告知被告子○○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乙節,且其事後確有就該等標案收取回扣(就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營建標部分,證人林永豊確有提供工程回扣),其收取回扣後,亦有告知被告子○○,核與證人即被告子○○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4、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
⑴、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丁○○會以國會
辦公室執行長下鄉考察的名義,與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談,詢問他們需要什麼工程經費,他可以透過立委跟中央各部會爭取預算,至於他是否有先跟首長談到回扣問題,伊不清楚,接著丁○○就會找像伊這樣的顧問公司去跟鄉鎮市公所首長見面,伊將名片給各該首長,因為當時伊已經是丁○○的助理,所以也會遞林正二立委的助理名片,丁○○會介紹以後爭取預算的計畫由伊來寫,並教導他們如何跟中央爭取預算,若預算下來後,丁○○就會叫伊去找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伊會告訴該營造商,該預算是伊等爭取來的,若要得到該工程,必須支付20至25%的工程回扣。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鈦瑋公司負責人戴德賢(綽號:小戴),戴德賢表示他熟識的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等鄉公所一直無法順利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希望伊可以以立委林正二臺北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出面協助爭取,伊即將戴德賢引介給丁○○認識。其後,戴德賢數次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文志撰寫爭取補助經費之計畫書,為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所爭取經費,惟因陳文志撰寫計畫書時,均未參考補助單位之補助要點,因此始終未獲補助,丁○○得知前情後,即要伊出面協助戴德賢為崁頂鄉鄉長子○○爭取經費,並負責得標設計監造案,營建工程案部分則分配予戴德賢使用的牌照得標承包。經丁○○以林正二等人之名義向體委會關切相關補助經費後,順利獲得體委會核准,伊只知道工程回扣數為補助經費之20%至25%(約20萬元左右),實際支付情況要問戴德賢才清楚,伊僅負責協助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並得標設計監造案。本件營建工程案,林永豊的部分他是約伊在屏東國道某交流道下,透過伊帶到臺北交給丁○○。只要爭取預算的公文下來,丁○○就會將公文傳真給伊,在公所未發包前,就由伊或丁○○直接跟營造商談,伊等會告訴廠商,該預算是伊等爭取的,並說已經與公所人員談好,設計標一定是由伊拿到,伊等會綁標,給廠商的利潤會更大,所以廠商會相信並先給錢,但有些營造商可能被低價搶標,而沒有拿到工程,就會去臺北找丁○○,而丁○○會說下次再給他們工程。於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是由伊、丁○○、崁頂鄉鄉長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內定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營造公司名義得標,該件工程案應支付丁○○之15%工程回扣及鄉長子○○之10%工程回扣,原本是在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款公文時,內定之得標營造商林永豊即必須立即支付工程回扣,也就是在開標前就必須支付25%的工程回扣約175萬元予丁○○,由丁○○分配給子○○及林正二等人,但林永豊表示,未確定得標前,不願意先行支付工程回扣,當時由於戴德賢不斷抱怨僅獲分配得標南州鄉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在發包過程中不斷揚言要以低價搶標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使丁○○等人無法順利收取工程回扣,因此林永豊才會在丁○○臨時無法找到其他配合得標廠商的情況下,未先支付工程回扣即得標。伊記得林永豊是在得標本案後3天(即96年11月中旬),由伊與林永豊約在國道三號某交流道下見面,向林永豊拿取現金175萬元之工程回扣,該筆款項係用報紙包裝,再用塑膠袋裝好,伊拿到該筆現金175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即至高鐵左營站返還租用汽車,搭乘高鐵北上,直接赴臺北市親自交給丁○○本人收執,再由丁○○與林正二及崁頂鄉長子○○等人朋分,但丁○○如何分配該筆17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子○○及林正二等人,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85至9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9頁)。
⑵、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屏東崁頂鄉
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即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伊向林永豊拿取175萬元之回扣後,是直接拿到丁○○在彰化縣岳父之住處,並非拿至臺北交給丁○○。這件工程是伊、丁○○跟崁頂鄉鄉長子○○合作的第1個案子,當時是營造商戴德賢來找伊,因為戴德賢知道伊在林正二那邊有關係,說他在屏東有幾個鄉鎮需要中央機關的補助款,伊就介紹戴德賢給丁○○認識,第1次見面的地點不是臺北就是臺中,第1次見面只是大家認識,戴德賢並告訴丁○○他南部有幾個鄉鎮可以去爭取補助款,見了1、2次面後,丁○○有先告訴伊說他如果替鄉鎮爭取補助款,要跟營造商收取25%到30%不等的回扣,因為戴德賢認識崁頂鄉鄉長,所以表示願意替丁○○牽線合作,後來戴德賢就自己去找丁○○溝通這件案子,而戴德賢本來是要找另外1家南部的顧問公司配合,因為顧問公司不瞭解如何撰寫補助款的補助要點,丁○○也不放心全部給戴德賢自己弄,所以丁○○就找伊,要伊去南部處理這個案子,丁○○就帶伊去找崁頂鄉鄉長子○○,有幾次戴德賢也有到,當時丁○○有跟子○○談到這個案子顧問公司部分由伊來做,由伊來撰寫補助款申請書,希望子○○讓伊成為這個案子的顧問公司。子○○說會儘量幫忙,這就是第一次開始合作的情形。丁○○有跟伊講如果中央機關的補助公文有下來到崁頂鄉鄉公所,伊要跟戴德賢拿25到30%的回扣,並拿給丁○○,至於伊的部分,並不需要拿回扣給丁○○,伊只是賺設計費。丁○○有告訴伊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鄉長子○○的部分。有關伊設計監造的部分,因為是用最有利標評選的方式,另外在這個地區,設計監造廠都知道,如果沒有事先跟鄉長談好,都不會來競標,所以只有伊來競標。至於營造的部分,都是採最低標,因為丁○○要求只要看到公文就要跟內定營造商拿錢,而不是等工程標標到後再拿錢,這樣對營造商的風險很大,因為有可能戴德賢拿不到該工程卻要先付錢,所以伊就是以特殊材料來綁標,增加其他廠商沒有辦法來競標或者拿的成本會比較高,以綁標的方式來幫助戴德賢等營造商順利得標,這件事丁○○知道。子○○是否知道伊不確定,子○○也沒有在場過。因為丁○○跟其他人合作也是用這種方式,且他在當助理的同時,也已經跟另外1家顧問公司這樣配合,丁○○也會介紹材料廠商給伊認識,所以這部分不用聊,因為大家都知道。關於材料綁標應該分兩部分講,第一個部分可以提高內定營造商得標的成功率,第二部分如果內定營造廠沒有得標的話,可以利用材料商去跟以低價得標的廠商談判,也就是說以較高的材料價格賣給得標廠商,材料商再把賺的錢拿給丁○○。所以內定的營造廠商是沒有什麼差異,他只是把材料價轉為回扣價。(提示)96年9月6日14:05:13、18:46:41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丁○○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伊約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見面,洽談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屏東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即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並負責支付預算金額700萬元25%工程回扣175萬元,林永豊表示同意,不過他要求伊提供相關預算書圖及材料商報價單等資料供他參考,伊隨即向丁○○回報已經找到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廠商,因此確定南州鄉公所和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前述2案,均有配合內定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的廠商。因為林永豊是顧問及營造公司,所以才找他。伊找林永豊時,本案的補助公文及設計監造標已經發包完畢,伊也確定得標。伊有告訴林永豊本案必須先支付25%的工程回扣。伊有告訴他這是立委要的錢,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工程是中央的補助款,伊也有拿公文給他看,所以他知道這是要立委才能操控的。林永豊沒有直接支付工程回扣給崁頂鄉公所,他是把錢交給伊。伊後來有告訴林永豊,這個錢是要給林正二的助理丁○○,在林永豊將工程回扣交付伊之前,伊就拿名片給他,並說伊的上面是丁○○,伊沒有拿丁○○的名片給他,而伊的名片上面是寫林正二立法委員臺北國會辦事處。林永豊只要工程拿到就好,錢有沒有給丁○○他不管。伊沒有告訴丁○○,本件工程是交給林永豊做,伊只說找到廠商,丁○○也是拿到錢就好。伊將林永豊所支付175萬元工程回扣給在彰化的丁○○時,拿去他就知道是哪一個工程的錢,因為他已經追好幾次錢,而且有以電話先連絡過。175萬元是伊預估的錢,當時林永豊有告訴伊拿多少錢給伊,只是伊在調查站詢問時忘記金額,所以伊依照25%的折扣比例算出的,實際的情形,還是要問林永豊。本件內定由林永豊得標這件事,伊有告訴戴德賢,要他不要進來標,但沒有告訴子○○。戴德賢很不高興,說要進來搶。林永豊有要伊先提供本件設計預算書圖給他看,因為他要先估,才能算出若支付工程回扣是否有利潤。關於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丁○○並不管這個,只要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拿到錢就好了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166-17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78頁)。
⑶、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一開始認識崁
頂鄉長子○○時,丙○○就在子○○的旁邊,公所的人說丙○○是鄉長夫人。丁○○曾帶伊去找子○○洽談爭取補助款,並要求子○○將社區規劃工作給伊做時,丙○○大部份都有在場,所以她知道伊跟丁○○向中央各部會,所爭取的工程之設計規劃部份要交給伊跟乙○○做。伊一開始認識丙○○、子○○沒多久後,就介紹乙○○給他們認識,並說乙○○是伊老婆,以後工程的事情都可以找她。伊入獄前,有接了崁頂鄉兩件工程的設計規劃案,這兩件工程都有營造標,所以要等到工程完成後才能請款,伊記得當時丁○○跟子○○談爭取工程補助,且讓伊得到設計規劃案時,伊認為依伊過去的經驗,只要是內定的設計規劃商或營造商,就一定要給工程回扣,可是伊覺得伊要幫崁頂鄉寫爭取預算計畫書,又要陪中央機關和丁○○下公所考查,崁頂鄉公所要寫爭取預算計劃時,又要伊去崁頂鄉幫忙,這些都是需要花費,所以伊告訴丁○○說,若這樣子伊還要給工程回扣,伊就沒有利潤,丁○○就說公所這邊還有他那邊,伊都不用給回扣,但是丁○○有無告訴子○○或丙○○,伊所得到的崁頂鄉工程案不需要給回扣這件事,在伊面前沒提過,到底有沒有講,伊不清楚。在伊入監後,丙○○跟乙○○要回扣,可能是因為伊當初是用立法委員助理的身分來承包工程,且協助他們爭取預算,有可能因為這個身分,他們不敢跟伊開口。調查站有提示96年9月17日15時51分2秒乙○○與甲○○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9月17日15時54分24秒癸○○與甲○○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該等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乙○○與甲○○、伊與甲○○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由於鈞達公司內定得標「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等2案之設計規劃案,為了讓丁○○能夠向材料商欣隆製網公司甲○○索取綁標材料之回扣,並且讓配合內定得標營建工程案的廠商戴德賢及林永豊能夠以低於市面行情之價格取得材料,伊要乙○○向欣隆製網公司甲○○索取成人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圖檔、報價等資料,便於編入預算書中;在伊和甲○○的對話中,伊提到丁○○向甲○○要求的材料回扣成數過高,不僅讓甲○○無利潤空間,伊也無法編列價格合理的材料單價,伊也擔心會因此遭受司法機關調查,才跟甲○○討論此事。其後,伊與甲○○另與丁○○面談降低回扣成數,最後達成協定將遊具及體健設施材料之回扣成數自30%降至5%至10%。甲○○的公司做兒童製網遊具,甲○○也認識丁○○,是伊介紹認識的。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伊告訴甲○○「他有來找你嗎」,這個「他」是指丁○○,甲○○回答「有啊,我跟他說那個太重了」,那個「太重」的意思是支付回扣的比例,之前甲○○有單獨找丁○○談支付回扣的比例,因為丁○○有介紹其他的工程案給他,希望設計規劃商把他的公司的產品規畫進去,如果規劃進去就會給丁○○一定的工程回扣,丁○○原本約定的回扣比例,伊事後聽甲○○說,原本約定大約30%,甲○○願意支付30%回扣給丁○○,他就會把單價提高,他才有利潤。甲○○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料商,關於「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等2案都有設計甲○○的產品進去,所以這2件工程,在得標前,甲○○有跟丁○○或伊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丁○○很貪心,原本以伊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伊不知道丁○○要這麼多,是看了甲○○給的報價單,覺得不可能這麼貴,才會問甲○○,甲○○才跟伊說丁○○要這麼多錢,所以他要灌進去,最後伊當然不肯編這麼高的預算,就去找丁○○說,伊不可能編這麼高的預算,因為伊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伊告訴丁○○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丁○○的回扣,而這兩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伊跟丁○○說是否不要跟甲○○拿回扣,伊知道丁○○跟甲○○私下都會洽談,最後甲○○告訴伊,這兩件工程的材料,丁○○有跟他拿到5到10%的回扣。(提示之96年11月1日14時34分24許及14時50分58秒的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甲○○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確定內定得標「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之營造商林永豊,為探詢特殊材料之價格,特地向伊索討有關戴德賢負責的燈具及甲○○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由於之前公司員工賴津左已向戴德賢拿到燈具報價及圖說,因此伊特地打電話給甲○○,要求甲○○提供伊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伊向甲○○取得前述估價單後,即利用前往南部的機會或以傳真的方式,將估價單交給林永豊參考。林永豊透過伊跟甲○○認識,以取得較低的材料價格及綁標的內容,並非為了獲得較高的利潤,而是要去評估這樣支付工程回扣後,他自己是否還有利潤的空間,因為低價搶標的利潤只剩下5%的利潤,如果有內定話,是在10到15%。依規定設計監造廠商不可以在招標前,把設計規晝的設計圖提供給欲競標的廠商,需在伊等設計規劃完成,交給公所,公所就會公告上網招標,競標的廠商就可以下載,或去公所領圖說。調查站提示之96年11月2日21時10分29秒,癸○○與丁○○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該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丁○○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是,丁○○以「南部的」作為暗語,問伊「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何時辦理開標作業,因為該件工程較為特殊,並非在獲核工程補助款後,即行支付工程回扣,而是在開標後才由確定得標廠商林永豊交付工程回扣款,因此丁○○才會特地致電詢問伊該案何時開標,其主要意思是在確認何時可以拿取工程回扣款項,本件工程因為原內定廠商戴德賢無法支付回扣,所以丁○○要伊另外去找內定的廠商,才找到林永豊。因為本案的營造工程已經快發包了,而林永豊表示要確定得標,才要支付回扣,所以才沒有依照過去的模式。伊等是以讓營造廠商可以早一點知道設計規劃的訊息去準備投標,另外伊可以幫他跟材料商講價格之方式協助營造廠商得標。調查站提示之96年11月14日8時52分20秒癸○○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11月14日12時31分38秒、12時32分58秒癸○○與丁○○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丁○○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96年11月14日,「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辦理開標作業,內定得標廠商林永豊致電詢問伊開標情形,伊當時人在崁頂鄉公所,伊向崁頂鄉公所人員瞭解確定得標後,立即和林永豊討論支付回扣方式,其後丁○○亦打電話問伊該案開標情形,伊向丁○○表示林永豊確定得標,不過,林永豊有向伊反映,由於他得標金額為693萬元,與預算金額770萬元相差過多,他要求僅支付得標價22%、23%的工程回扣(詳細金額伊已忘記),丁○○即回應「差一點點沒關係」,林永豊得標後,他私下告訴伊希望要降低回扣,所以伊跟丁○○說差一點可以啦,後來丁○○就同意了。調查站提示之96年11月16日13時26分12秒、14時7分1秒、15時39分24秒、15時43分24秒之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詠岑公司鄭經理、丁○○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林永豊確定得標前述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案,其與伊約定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約150萬元左右,期間伊因為無法準時抵達約定交款地點,曾多次撥打電話給林永豊和其公司員工鄭經理確認其等所在位置,伊約在當日下午3點多拿到該筆工程回扣,伊立即前往小馬租車還車,並且搭程當天晚間6點的高鐵返回臺中,依照丁○○之指示至丁○○彰化縣岳父住所,將該筆工程回扣款項交給丁○○本人收執。林永豊將約150萬元拿給伊時,還有鄭姓經理在場,伊沒有當場點收。林永豊知道這約150萬元是要給丁○○。丁○○對這個錢催的很急,從譯文上可以看出,所以他知道這是林永豊給的,但丁○○並沒有說除了他要外,還有誰要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183至19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97頁),且有卷附之證人癸○○與被告丁○○間、證人癸○○與證人林永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99他2141卷一第121至138頁),核與證人癸○○之證述內容相符。
⑷、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之所以不直接
與崁頂鄉長子○○談論支付工程回扣等細節,是因為子○○及丙○○是戴德賢引介予丁○○和伊認識,伊接受丁○○指示,伊剛開始協助崁頂鄉長子○○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並爭取補助經費時,廠商戴德賢即告訴伊,要談論工程回扣等事宜,直接找崁頂鄉長夫人丙○○談即可,再由丙○○向子○○轉告,因為子○○很怕事,他擔心和廠商接觸太多會有問題,且據伊所知,平時丙○○都在崁頂鄉公所裡面協助鄉長處理鄉務,且丙○○與負責處理發包工程等事宜的課長鄧允得又相當熟識,所以伊欲討論工程回扣成數及交付情形都是直接和丙○○本人聯絡。伊每次去公所時,丙○○幾乎都在鄉長室,而且都是丙○○叫伊去找公所的承辦人員。就丙○○供稱,她前幾次到臺北拜訪丁○○、伊的時間間隔不長,約1、2個月內她和子○○、鄧允得等人即多次北上,她約在96年4、5月間,丁○○和伊招待她、子○○、鄧允得等人至錢櫃KTV唱歌,她和子○○則試圖利用機會和丁○○要求多爭取其他工程案之補助款,丁○○則回應「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不久伊就在KTV包廂內向她表示,待崁頂鄉公所向行政院體委會爭取之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並由配合得標廠商確定得標,即會交付得標價10%的工程回扣給她,交付時點為工程案決標後3天至1星期,她聽到後返回家中即轉告子○○;有關行政院體委會爭取之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伊等配合得標廠商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回扣給丁○○及他老闆之細節,則是伊第一次交付工程回扣給丙○○時,才向她提及;她所述伊、乙○○允諾交付設計監造標之10%回扣等事宜,是在工程補助款已核撥到崁頂鄉公所後,伊才和她討論交付回扣等事宜的內容大致屬實,不過,伊記得伊帶子○○及丙○○到臺北和丁○○見面,並至忠孝東路錢櫃KTV去唱歌討論工程回扣的時間應該是96年8月間,伊記得應該沒有跟丙○○表示工程補助款核撥後,伊還要另外支付設計監造標的10%工程回扣予丙○○,這個部分應該是丙○○記憶錯誤,因為伊和丁○○的默契是,只要伊能找到營建工程廠商負責支付工程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伊跟乙○○就不需要支付該案設計監造部分的工程回扣,至於伊入獄以後,乙○○有無被要求支付設計監造標部分的工程回扣,伊就不清楚了。伊印象中應該是在第一次去錢櫃KTV時告訴丙○○,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的,而去的時間點是在96年8月間,而非96年4、5月間。伊告訴丙○○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這件事是丁○○要伊跟丙○○、子○○講的。伊沒有告訴丁○○,子○○收回扣的窗口是丙○○。伊是利用96年8月22日丁○○在臺北招待子○○等人到錢櫃KTV喝酒唱歌的機會,向丙○○表示,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若由伊和配合廠商順利得標,伊會交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當時丙○○未表示反對的意見,伊認為鄉長夫人丙○○已同意由伊和配合廠商得標,並支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伊當時沒有告訴丙○○有關於營造標的工程回扣,也是由伊跟乙○○負責代收後再交給她,只是告訴她會給10%的回扣,而且一開始的2件工程,營造標是內定由戴德賢拿,也是由戴德賢自己拿錢給丙○○及丁○○。因為事後林永豊只願意交22%到23%的回扣,而非約定的25%回扣,丙○○與丁○○收取的回扣應該各有減少,丙○○有問伊,所以伊跟丙○○說,丁○○那邊要拿15%的工程回扣。伊找林永豊配合為上開工程的內定廠商這件事情,伊有帶林永豊去找子○○,而丁○○剛好也有過來,伊就告訴丁○○要找林永豊為內定廠商,伊應該有告訴丁○○說林永豊願意配合支付25%的工程回扣。在公告前,伊有先給林永豊公所已審核後的預算書,因為伊是負責本件的設計規劃監造,但崁頂鄉公所公告的工程預算比伊審核後的預算還多了10%,所以林永豊有問伊為何會有這10%的差異,後來伊告訴林永豊差異的原因後,林永豊又要伊去問公所的人員關於「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的工程底價。林永豊對於他所給25%工程回扣,其中的部分是要給崁頂鄉公所鄉長乙事,應該心裡有數,但是要給崁頂鄉公所多少%,他不清楚,至於後續林永豊跟乙○○如何接觸,伊就不清楚。本件工程的底價,崁頂鄉公所的人後來並沒有告訴伊,伊有告訴林永豊說問不到工程底價。可是伊告訴他這種中央補助工程款的案子,底價都訂很高,因為若底價太低,內定的營造廠商就無法支付工程回扣。這部份公所的人員及廠商都有數,因為若底價訂的太低,又要支付給上面的回扣,廠商就沒有利潤空間,就沒有辦法支付回扣,所以大概都是以預算95%以上做為底價。林永豊也知道上開工程,是透過丁○○以立委的名義爭取補助款,因為伊有拿中央的補助公文給他看。林永豊比伊更清楚這行的規矩,所以林永豊應該也知道伊等跟崁頂鄉公所有掛勾,所以才會答應支付工程回扣,並請伊去詢問底價。為何林永豊說只給110萬元現金,伊也不知道,原本是約定25%的工程回扣,後來林永豊要求降價到得標價的22到23%。伊依照這個工程回扣的比例,算出的金額約150萬元,伊有跟丁○○說本件所收取的回扣以得標價的22至23%計算,丁○○也知道,如果給的錢,沒有到這個金額,丁○○會很生氣的跟伊表示,但本件丁○○卻沒有表示,代表他有收到這樣的金額。依約定原本要拿10%的回扣給崁頂鄉鄉長,但因為林永豊有降支付回扣的比例,所以丁○○說各降低一點,並把應該給崁頂鄉的工程回扣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丙○○。對於丙○○於調查站供稱,於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後3至7天,她撥打伊之前交給她的預付卡手機(號碼不記得),通知伊於某日下午至崁頂交流道旁見面,拿取「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的工程回扣,當日伊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與她會面,伊抵達後,即進入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小轎車,向她表示「因外面的不好處理」,所以伊交付之工程回扣成數並未達約定之10%,而是該案工程得標價之8%左右,約55萬元現金,她記得該等現金以紙袋包裝,伊因害怕癸○○在交付過程中錄音,她並未點收該等現金,只告訴伊「就放在那裡」,伊遂依照她的指示將該等現金放入伊車內副駕駛座之垃圾桶內,伊拿到該等現金後立即返回潮州住家之內容屬實,伊轉交前述約1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給丁○○後,丁○○另指示伊,轉交付「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回扣給丙○○,當時丁○○交給伊時,就是1包紙袋裝著現金,至於金額是否即為55萬元,因伊沒有清點,故無法確定,丁○○雖未告訴伊資金來源為何,但依照之前丁○○要求伊向林永豊拿取工程補助款25%工程回扣,由他分配予立委林正二與崁頂鄉長子○○之謀議內容,伊才於96年11月16日交付約150萬元的工程回扣予丁○○的情況推論,該筆要伊轉交給丙○○的工程回扣,應該就是由林永豊交付的回扣中支付的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192至20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08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做筆錄時
,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給伊參考,伊當時的陳述比較正確。丁○○會跟伊講說哪個部會有錢,補助的項目有哪些,伊再去地方幫他們寫計劃書,依層級呈到中央部會去,丁○○那邊再安排部會的專員下去現場會勘,伊只是書面資料,部會的其他部分,例如體委會或是環保或是相關的這些都是丁○○幫忙聯絡官員到現場去會勘的。伊先前有提過設計監造跟取得工程部份那些,工程部份的回扣比例多少,決定權在丁○○,伊本身是中部人,伊認識地方首長是透過廠商、丁○○介紹才認識的,伊主要是負責補助計劃及雜事。因為給鄉長的回扣是他們的問題,他們的過程伊不清楚,伊跟廠商收到的回扣部份就是交給丁○○,讓丁○○去處理,有時候伊會去幫丁○○的這些回扣再交給地方的首長,或是他們派的人。在工程已經確定經費要撥下來的時候,伊這邊先取得設計監造標,同時要先跟內定廠商收回扣,跟丁○○合作的案子比較特別,因為只要錢到鄉公所他就要錢,不管設計標有無得到,營建標是否內定廠商有無得標都未確定,就要先付錢,所以內定廠商要先找到,支付的標準是一到二成半給丁○○,不過也要看工程內容的性質,合作的內定廠商都有接受。工程標伊確保伊的內定廠商可以標到的方式是綁材料,綁材料才有辦法交回扣過去,就是用特殊材料跟廠商,跟材料商合作把那特殊規格的材料放進去工程裡面,讓投標的人員哄抬價格,即抬高價格,然後用特殊的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不敢來標,丁○○應該也知情,只是不清楚整個過程。丁○○確實有跟伊講過回扣中的百分之10是要支付給鄉鎮市公所的首長。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這個工程是得到體委會700萬元的補助,本來這個案子是戴德賢要做,但是最後營建的部份是林永豊拿走的,設計監造部份是伊用禾森公司得標的。本件在營建標有確定是給林永豊之後,伊有去跟林永豊拿回扣,林永豊說他是給伊現金110萬元,伊沒有意見,林永豊交付的地點是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那是第一次交易。對於丙○○表示,伊在97年2月入獄前有交給她一筆工程回扣,就是96年11月14日崁頂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案,決標後3到7天,伊有撥打電話給丙○○,通知她到崁頂交流道附近,拿這個工程的回扣給她,她說伊當天是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跟她見面,她說是該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左右,大概是55萬元的現金,她記得是用紙袋包裝的,她陳述正確,這筆錢是丁○○叫伊拿給丙○○的,屬於這個工程的回扣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四第85至9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03頁)。
⑹、則依證人癸○○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以觀,
被告子○○、丙○○曾於96年間至臺北向立法委員林正二、被告丁○○尋求協助向中央申請建設經費,其等在臺北市錢櫃KTV見面時,被告丁○○曾向被告子○○、丙○○表示相關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找其處理,同案被告癸○○於席間告知被告丙○○,就其等撰寫補助申請書而爭取到之補助經費,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予被告子○○,而內定廠商得以支付回扣係因在工程設計中綁入同案被告甲○○公司所生產之遊具,使廠商即同案被告林永豊有利潤支付回扣,其並有預先提供其設計監造之工程預算書圖、材料價格資料予同案被告林永豊參考;就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工案」,同案被告林永豊得標後,確有交付本案工程回扣款項給其,由其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自該筆工程回扣取出部分款項,交由其交付被告丙○○,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前揭於偵查證述,曾自證人癸○○處取得本案工程回扣款項、證人林永豊證述曾交付本案工程回扣款項予證人癸○○轉交被告丁○○(詳如後述)等情,均相符合,且有被告丁○○與證人癸○○、被告丙○○與證人癸○○、證人癸○○與證人林永豊、證人癸○○與證人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99他2141卷一第121至138頁)。
⑺、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前審104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
問:可是後來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問『你為什麼拿一包錢去給丙○○?』,你也說是『丁○○叫我拿的』,這是否實在?)沒辦法很肯定。」「(問: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稱『丁○○叫我拿一包錢去給丙○○』,這你不確定?)我沒辦法確定。」「(問:既然崁頂鄉沒有內定讓你得標,為何你要交錢給丙○○?你有無交錢給丙○○?)我沒辦法記這麼清,應該是沒有,因為交付錢,我確實有交很多錢出去,可是我的印象中因為崁頂根本不用,因為偏遠地帶,沒有人會去標,所以你說有沒有交給丙○○,我印象中是沒有交過錢。」「(丁○○問〈按筆錄誤載為癸○○問〉:我有沒有叫你拿錢給丙○○?)應該沒有啦。」「(丁○○問:我有沒有親口交代或透過第三人請你拿錢給丙○○?)沒有。」(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六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與證人癸○○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已然未符,況證人癸○○於本院前審作證為上揭證述時,已距本件案發時間約7年餘,衡情記憶已較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時模糊,則其此部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尚無足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豊之證述:
⑴、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①、伊認識鈞達公司癸○○、乙○○,大約於96年間某日,癸○
○主動至伊公司找伊,洽談雙方合作執行得標之設計、監造案因而認識,雙方協議如果癸○○得標南部地區的設計案,就由伊公司協助執行,如果伊公司標得中部地區的設計、監造案,就由鈞達公司協助執行,伊與他們2人僅有業務往來關係,並無金錢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亦無私人怨隙。伊也認識鈦瑋公司戴德賢、欣隆公司甲○○,伊約於96年間,因戴德賢承包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共工程案件,屬同業關係,因而認識;另甲○○是生產兒童遊具設備的製造商,於96年間,伊經由癸○○介紹而認識,癸○○希望伊公司的設計監造案可以採用欣隆公司的產品。伊與他們2人也無金錢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亦無私人怨隙。伊認識丁○○,他是前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的主任,伊因為林正二的關係而認識丁○○,伊曾與丁○○在林正二的國會辦公室見過一次面,伊與丁○○間沒有金錢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亦無私人怨隙。伊認識子○○及丙○○,子○○曾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丙○○是子○○的同居人,伊因承攬屏東縣崁頂鄉發包的設計監造工程因而認識子○○,另丙○○曾在崁頂鄉公所鄉長室協助處理公務,伊去洽公認識,伊與他們2人間無金錢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亦無私人怨隙。伊和鼎信公司的吳美麗是好朋友,而且伊所經營的冠菖公司是鼎信公司的下包,伊和丙○○、癸○○、乙○○比較熟,所以伊協助鼎信公司取得標案後,由伊幫鼎信公司吳美麗交付回扣款項給丙○○、癸○○、乙○○。自96年至97年間,鼎信公司取得崁頂鄉工程營造標之標案,「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決標金額是693萬元;另外1件是「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決標金額是460萬元,本件也是由伊的詠岑公司得到設計監造標;還有1件是「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決標金額是855萬元。「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伊有幫鼎信公司將回扣交給癸○○,當時伊還不認識丙○○,所以伊是把錢交給癸○○,當時交給他工程款的16%,大約110萬元。鼎信公司得標後約2、3天,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癸○○到伊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的詠岑公司辦公室,伊用信封袋裝了現金110萬元當面拿給癸○○。伊不知道癸○○是去哪裡爭取經費○○○鄉○○○○○道癸○○來找伊的時候,告訴伊崁頂鄉公所有1筆經費要施作1個工程,叫伊去投標,當時伊就找鼎信公司去投標,而在癸○○找伊投標時,就先跟伊說要20%的回扣,只是後來鼎信公司得標之後,核算不符成本,伊便和癸○○協調以16%成交,鼎信公司決標後,才拿110萬元給癸○○,這筆110萬是鼎信公司出資的。
②、○○○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是乙○○和
丙○○分別來跟伊要回扣,因為本件詠岑公司有標得設計監造標,所以伊直接叫鼎信公司去投營建標,鼎信公司標得營建標之後,乙○○便向伊索取回扣,癸○○被抓去關之後,就由乙○○來接洽。詠岑公司得到該案設計標之前,乙○○有跟伊說這些經費是他們爭取的,也是他們叫伊去投標的,並說如果營建標決標出來後,要給他們10%的工程款,所以後來鼎信公司得標後3、4天,乙○○就來伊的詠岑公司向伊索取回扣,伊就給她46萬元。至於丙○○的部分是在伊標到設計標之後,丙○○自己跑來跟伊說,她要拿10%的工程款,但當時還不知道決標的金額有多少,所以伊只能跟她保證在5到8%之間。後來鼎信公司得標後,伊核算之後只能給她7%,所以伊在鼎信公司得標後3、4天,跟丙○○約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店裡面,以信封袋裝了4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她。伊之所以給丙○○錢,是害怕鼎信公司驗收時,會受到公所的刁難拿不到工程款,所以才給她錢,她是鄉長子○○的同居人,伊覺得要滿足丙○○的要求,才會讓工程請款順利。
③、「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乙○○和丙○○都有向伊索
取回扣。當初這件案子下來的時候,乙○○就先跟伊借了50萬元,那時候是在98年的7、8月間,說好要給伊得到設計標,結果伊去投標後,竟然讓國立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後來乙○○避不見面,直到營建標要開標前2天,她叫伊趕快去看標單,並同時要求如果得標要給她10%的工程款85 萬5000元,伊看完標單後,因為害怕那50萬元拿不回來,就叫鼎信公司趕快去投標,後來鼎信公司也順利得標,但因為標案利潤太低,且綁很多材料,所以才請公所要變更設計。在鼎信公司得標前,戴德賢放話說丁○○欠他1個標案,他要低價搶標,伊為了讓鼎信公司順利得標,便未得丁○○和乙○○的同意,先和戴德賢商量說,鼎信公司得標後會給他1筆款項,所以鼎信公司得標後,伊就給戴德賢75萬元,給他錢的時間、地點伊忘了。後來乙○○來向伊要這個案子的回扣時,伊沒有給她,實際上這個工程的回扣給乙○○的部分總共是125萬元,已經超過當初約定的85萬5000元。另外丙○○的部分,因為前次標案丙○○已經跟伊要過了,所以這一次在投標前她沒有講,決標後她就直接來跟伊要,就在鼎信公司得標後3、4天,伊跟丙○○約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店裡面,以信封袋裝了7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她。伊支付得標金額5%至8%之款項給丙○○,是因為她是子○○的老婆,子○○不曾親自向伊要過5%至8%之款項,都是丙○○主動跟伊聯絡要求的,伊支付給癸○○、乙○○、丙○○之款項來源都是由鼎信公司提供的,都是伊與癸○○、乙○○、丙○○約定交款之前,伊直接向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拿取現金的。當初伊協助鼎信公司得標承攬上述3個營造工程案時,即有與吳美麗協定,得標承攬後需支付上述比例的工程款給有力人士,但伊並沒有告訴吳美麗實際上要給何人。伊指的有力人士指的是丁○○,因為戴德賢告訴伊,這些經費都是丁○○爭取的,伊經由癸○○、乙○○轉交予丁○○上述3營造工程案之一定比例費用,丁○○是如何分配的,伊不清楚,據伊所知,上述詠岑公司、鼎信公司承攬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案之經費,是由癸○○代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崁頂鄉公所函報縣市政府轉呈中央部會之預算補助單位,副本函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丁○○即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伊就必須支付工程款的10%金額給丁○○當作「佣金」。
④、甲○○確實於伊投標前,提供「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
善計畫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伊,至於他係以寄送或是傳真方式提供給伊,伊記不清楚,但甲○○確實有施作伊分包的遊戲設施部分,甲○○也確實有將相關之網材及遊戲設施降價賣給伊,至於降價金額若干,伊不清楚,伊支付工程款16%之工程回扣給癸○○轉送(即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伊當時原本不知是給何人,事後是戴德賢跟伊說,伊才知道回扣是要給丁○○及丙○○,至於該次比例伊不清楚。這些標案都是公開招標,如果伊有得標,伊就支付回扣,沒有得標,就不用支付回扣,就伊所知,就改由材料商支付回扣。上述約16%工程回扣部分,癸○○通知並由伊協助鼎信公司去投標「崁頂鄉全新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即到詠岑公司向伊表示要2成工程回扣,後來鼎信公司確定得標後,伊告知癸○○沒有利潤,經議價後,最後達成16%工程回扣的決定;另交給乙○○1成的工程回扣部分,是乙○○於癸○○入獄服刑後,親自到詠岑公司向伊要求2成的回扣,後因丙○○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營造工程案開標前(時間記不清楚),經由鄭玄明約伊到王牌咖啡廳碰面,向伊表示得標承攬該標案之營造標後,必須支付得標金額1成的工程回扣,但伊告訴她沒有利潤,才降為得標金額5%至8%之工程回扣,丙○○並告訴伊她本人與乙○○處理不好,要伊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她,伊答應後就向乙○○說明公所的部分伊會自己處理,並表示交給她的工程回扣縮減為1成。工程回扣伊不是支付給子○○而是給丙○○,是因為丙○○是子○○的老婆,在鄉公所有相當的影響力,所以不得不給工程回扣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181至19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93頁)。
⑵、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①、詠岑公司在屏東縣的業務都是伊去處理,而別的地方就是卓
建全處理,所以大家才會認為伊是詠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關「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癸○○有與伊約定於99年11月16日,在南州交流道附近見面,由癸○○向伊拿取該案工程回扣約10 0多萬元的現金,他打點誰伊不知道,伊忘記在那裡及交多少錢給他,大概是100多萬元,他沒有說這些錢要給誰,只說拿到這筆工程回扣,會協助伊拿到工程。本件工程的營建標是鼎信公司標得,伊是鼎信公司的分包商,伊有利潤。於96年底至97年初,丁○○、癸○○帶伊到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找當時的鄉長洽談某工程案,要由伊來施作,但因地點過於遙遠,伊因而拒絕,當天傍晚回程伊等到崁頂鄉公所鄉長室找鄉長子○○見面,當時丙○○也在現場,現場是丁○○、子○○、癸○○及丙○○在洽談,事後癸○○要伊陸續投標「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等3案,其中「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是由詠岑公司得標,另外2案,伊因資金不足,所以找吳美麗由吳美麗以鼎信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
②、「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
量設計監造」案得標後,伊確實有將該工程監造設計部分費用金額交給乙○○,但乙○○沒有交給丙○○,事後丙○○要向伊拿取該「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時,伊向丙○○表示,伊已將該費用拿給乙○○,伊要丙○○直接向乙○○拿取;另鼎信公司在得標「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後,丙○○因先前「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乙○○沒有將伊交付的費用轉給丙○○,因此鼎信公司在得標「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後,丙○○要伊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她本人親收,不要再經由乙○○轉交,伊有請示過乙○○,乙○○也勉為其難同意由伊親自將該工程回扣交給丙○○,事後伊確實有依癸○○先前的指示,將不足得標金額1成之40萬元款項(原先與癸○○約定給付工程回扣為得標金額的1成,後因該工程沒有預期的利潤,所以才給總得標金額的5%至8%計40萬元),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當場親自交給丙○○,丙○○向伊拿取該工程回扣時有向伊表示,因為子○○競選鄉長需要費用,才會向伊拿取該工程回扣,以作為競選費用,交付工程回扣時,伊有向丙○○表示給付的工程回扣不到1成是因為還有「外面的」要處理,而「外面的」是指戴德賢。關於「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之工程回扣,伊是親自交給丙○○,因為丙○○自己來找伊,她說之前伊給乙○○的工程回扣,乙○○都沒有給她,未來在一、兩年鄉長要選舉,她的經濟狀況不好,希望伊把錢直接交給她來處理,伊有交過兩次錢給她,所以伊知道崁頂鄉長這邊也有拿取工程回扣。伊覺得過去伊給癸○○、乙○○的工程回扣,他們本來也是應該要給鄉長這邊,只是伊沒有去問,本件工程伊共支付4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丙○○,是在鼎信公司標到後才給,這是公開招標,在投標前必須要先詢價才能評估利潤,在沒有得標前,伊就跟乙○○先談好,若伊得標,她會協助跟材料商將價格降低,而降的價格在之前就講好,因為事後講一定標不到。因「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是丁○○向中央爭取補助款,原先謀議是要給戴德賢來得標施作,戴德賢也在先前先行給付15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丁○○,但癸○○認為該工程案若讓戴德賢來施作,戴德賢會先扣除先前給丁○○的150萬元工程回扣,癸○○將無利潤可圖,所以癸○○才會將該工程案轉交給伊,伊再找鼎信公司來得標施作,事後戴德賢要伊支付部分金額來償還丁○○先行向他所拿取的工程回扣150萬元,否則戴德賢表示要跟伊來搶標,後來在乙○○的協調下,伊支付30萬元給戴德賢,戴德賢即未參與本案投標,因為伊取得的材料費比較低。招標前由乙○○處理,乙○○跟伊說如果沒有給戴德賢錢,戴德賢會來搶標,但沒有說檢舉,伊說要拼看看,乙○○就說標到後給戴德賢一些錢,伊就說好,後來鼎信公司得標後,戴德賢來找伊說這次先給他30萬,下次也要錢給他,不然他要搶標,伊當初一開始認為他沒有掌握材料,要拼來拼,後來有一個案子,伊就給他75萬,他就沒有來標。伊給戴德賢這30萬元,伊有自原本要給丁○○的工程回扣扣掉,那時候伊才知道伊給乙○○的這部份是要給丁○○的。原本癸○○說那邊要15%,伊本來也不知道要給誰,在這件後,伊就知道是要給丁○○,但丁○○拿多少伊不知道,有可能癸○○會抽掉一些,伊知道這15%要給癸○○這邊的人,另外癸○○也告訴伊10%要給鄉公所這邊。
伊擔任「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分包商,分包商金額若干伊已忘記,要看分包契約書,該工程所得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及支付丙○○40萬元工程回扣、支付戴德賢30萬元補償費用後,利潤為所餘工程款的5%至10%,約10萬元至20萬元。
③、在鼎信公司得標「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後,伊有支
付7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唐芳,地點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店」,至於是1次給付或分2次支付,伊已記不清楚。「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實有針對特定規格材料綁標,本案兒童遊具組、複合式壓克力球場地坪、AC固化強化黏著底漆層等遊具設施材料均由育泉企業有限公司黃國良設計綁標,當時在該案監造設計尚未發包前,乙○○有來找伊,告訴伊該案的監造設計要運作由伊來承攬,並表示要向伊拿取75萬元工程回扣,要轉交給丁○○,伊如數將75萬元交給乙○○,但該監造設計案並未運作讓詠岑公司得標,改由國立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後來該「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公開發包時,由鼎信公司得標,伊再擔任該公司的分包商,該工程綁標事宜是由乙○○與黃國良所洽商,伊跟鼎信公司均未參與。後來本案營造標開標前兩天,她說這個案子是育泉公司的黃國良設計的,因為是公開招標,且伊之前已經給她75萬元,所以伊會來投標,她就把黃國良設計的報價給伊看,她所報給伊的價格並不是她們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格,因為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會比較高,他們報給伊的價格是扣除伊支付工程回扣的價格,但伊算一算還是覺得不划算,利潤只有3%,所以鼎信公司標到後,伊才要黃國良還要再降低一點。本件工程鼎信公司得標後,原本要支付15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丁○○、乙○○,但因為之前設計監造標的部份,伊沒有得標,但已經支付75萬元出去,所以乙○○也同意讓伊扣除掉。在0453自行車那件,伊協助鼎信公司得標後,將30萬元給戴德賢時,乙○○說下次再給戴德賢一些錢,他就不會來搶標,當時伊已經有跟乙○○說好了。伊協助鼎信公司標到以前,乙○○有跟伊說,如果標到,剩下的錢要給戴德賢,本來伊心裡是要給他50萬元,但標到後,戴德賢有跟伊約見面,伊原本只給他50萬元,但戴德賢不同意,他說這樣不夠,他要求再加25萬,伊說沒賺錢,但他不相信,所以伊當場再加25萬元,所以總共給他75萬元。
④、調查站有提示99年9月17日50分至52分許,乙○○、陳瑛慧
與林永豊對話錄音,該段對話中,伊跟陳瑛慧向乙○○表示,「林:但我說真的,到時候這些錢你拿到,一定要約丁○○出來,因為最後那個75萬元是丁○○處理的又不是你處理的。陳:這變成是丁○○,丁○○之外還有上面的,變成牽扯到最後大家都有事情,這對我們都不好!」,該錄音及譯文確實是伊、伊太太陳瑛慧與乙○○的對話無誤,該對話內容主要是乙○○答應要將「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監造設計案」運作給詠岑公司得標施作,且伊已透過乙○○將75萬元交給丁○○,但最後該案卻由國立公司得標,伊要乙○○約丁○○出來當面講清楚,為何拿了75萬元後卻沒有依約將該案運作給詠岑公司施作,該案事後伊有前往臺北市丁○○辦公室,當面質問丁○○,是否拿到伊透過乙○○轉交給他該工程案的工程回扣75萬元,丁○○向伊表示他只拿到乙○○轉交的50萬元,伊懷疑乙○○將其中的25萬元據為己有。調查站所提示99年9月17日1時2分40秒至1時5分30秒,乙○○與林永豊對話錄音,該段錄音中,伊向乙○○表示「林:還到剩下20萬,總共150萬元,第一次做自行車道就給他10萬還是20萬,我不太記得,那時候也是扣你的錢拉,最後還有剩下的75%,大約加一加,855裡面扣掉,應該快要75萬元就給小戴,所以我印象,小戴差不多20萬元還沒有還而已。」該錄音及譯文確實是伊與乙○○的對話無誤,伊確實有分2次交付30萬元及75萬元給戴德賢,作為代替丁○○清償之前積欠他的預收工程回扣款,至於支付的細節,伊已經不太記得。戴德賢跟丁○○的工程回扣糾紛是戴德賢告訴伊的,戴德賢說,他跟丁○○的工程回扣糾紛後,乙○○、戴德賢也都跟伊表示,若不給戴德賢錢,他要來搶標,乙○○就叫伊給戴德賢一些錢,乙○○會去處理,伊也說好。後來伊得標後,有拿30萬元給戴德賢,乙○○又說下一次投標時,要把剩下的錢給戴德賢,這樣他才不會來搶標,之後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營建標招標前,乙○○告訴伊給戴德賢剩下的錢,這樣就不會來搶標,伊說好,但伊心裡打算給戴德賢50萬元,等得標以後,戴德賢有找伊,但他不同意50萬,所以伊最後給他75萬元。伊給戴德賢30萬元以後,伊有去找丁○○,確認丁○○是否欠戴德賢150萬,他說有,他叫伊好好處理,要伊還戴德賢,伊說不夠還,他說還多少算多少,所以乙○○才同意將要給丁○○的工程回扣,由伊直接轉給戴德賢,正確來講是因為丁○○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伊也不敢等語(見100偵7025卷七第30至4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經提示100年5月27日偵
訊筆錄),該筆錄是伊陳述的,內容實在,伊有看過該筆錄。鼎信公司會來投標是因為伊,伊去通知公司說有這個案子,要他們去投標,由伊說來做下包。比較特殊的是就設計的部分來講,伊跟乙○○他們幾個有默契的話,她材料會賣伊比較便宜,所以伊就叫鼎信公司去投標。伊承認伊有拿錢給丁○○,是因為鄉長大概他們選舉需要先來拿一些錢,如果標到以後,伊下包,就都是要給他一點錢這樣。伊也承認有送錢給丙○○,伊也有支付丁○○75萬現金、給戴德賢75萬元,這個過程伊沒有當面跟丁○○說,是透過乙○○去跟丁○○說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78至28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91頁)。則依證人林永豊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證人癸○○告知其崁頂鄉公所有該標案,同案被告甲○○確實於其投標前,提供「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其參考,且同案被告甲○○確實有施作本案營建工程分包之遊戲設施部分,也確實有將相關之網材及遊戲設施降價出售;另原本證人癸○○找其投標時,是跟其要求工程款20%之回扣,其協助鼎信公司標得該案後,核算不符成本,其乃和證人癸○○協調以回扣為工程款16%,嗣後在詠岑公司辦公室內,其幫鼎信公司將回扣即工程款16%共110萬現金交給證人癸○○,當時其還不認識被告丙○○,所以將款項交給證人癸○○,核與證人癸○○前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內容(詳後述)相符。
6、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部分:
⑴、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伊是欣隆公司的經理,也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屏東縣南
洲鄉公所及崁頂鄉公所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伊是跟鈞達公司的癸○○配合,當時是講有成功的話,要給丁○○百分之15工程款,伊只是單純賣東西,營造公司會去處理地方上的事,其中地方的事,伊不知道營造廠交付的對象是誰,伊聽說他們要給百分之10工程款回扣,伊記得營造公司有詠岑營造公司及鈦瑋營造公司。於95、96年間,癸○○主動找到伊公司,他希望伊公司能配合。與伊共同謀議之人,除了癸○○外,還有丁○○、戴德賢及林永豊,有時候伊等會約在高鐵,或約在臺中市鈞達顧問公司謀議。崁頂鄉及南洲鄉之工程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圖,其中的遊戲器材部份都是伊實際設計,再交付給得標廠商即戴德賢及林永豊,伊是以欣隆公司傳真機傳真到戴德賢及林永豊的公司,癸○○會告訴伊場地在哪裡,叫伊自己到現場看,由伊自行設計規畫,伊再將相關設計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的方式寄給癸○○。癸○○有跟伊提過百分之15回扣是丁○○要的,他有提到他之所以找伊來參與此事,就是丁○○授意他的。另外百分之10的回扣,得標廠商說要給相關公所承辦人員交待。
②、在伊準備崁頂及南州這2個案件時,在丁○○的辦公室見面
,伊才認識丁○○的,伊跟癸○○直接約在丁○○辦公室,癸○○有跟伊講地址,伊就直接進去了,辦公室地址在臺北市○○○路。伊只知道回扣要百分之15。癸○○先前有與丁○○接觸並有默契,他們才會找伊這些廠商配合,癸○○沒有講他有什麼辦法可以取得預算並標得工程。在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告期間,伊和戴德賢第一次見面是在烏日區高鐵站,當時伊是一個人過去見面,戴德賢也是一個人過來,是癸○○互相給伊、戴德賢對方的電話,伊和戴德賢自己約見面的,該次在談說伊給他的價格是多少,戴德賢一直殺價,伊和他是坐在車站裡面的椅子講的。
③、伊到過林永豊位在高雄市的公司,癸○○給伊林永豊電話,
伊問過林永豊他的公司地址後,伊自己過去的,當時丁○○及癸○○沒有一起過去,伊過去是談伊賣給他的器材價格是多少。伊過去談價格時,他們(即戴德賢、林永豊)還沒有得標,伊和他們就在談了,後來也確實是他們2個人得標。伊有向癸○○及丁○○反應過百分之25回扣太高,但他們堅持要這樣子做,後來伊發現獲利沒有增加,且是在做違法的事情,後來就沒有再跟他們接觸。伊所謂的降價是指伊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伊一開始提供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1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5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伊有實際看過崁頂鄉及南洲鄉之工程招標文件,內容如伊原先設計並提交給癸○○、林永豊、戴德賢的設計內容、圖說都一致,顧問公司是如何做到的,伊不知道。伊之前有按月支付4萬元給丁○○,前後支付了約1年,有時候拿到他岳父的車行,有時候拿到臺北市○○○路丁○○的辦公室,大部份都是丁○○本人收,小部份是丁○○辦公室的1位小姐代收,因為他常常說他辦公室開銷很大,要伊幫忙付房租及請小姐,後來伊覺得負擔很大,所以伊就片面中止,沒有再付錢了。
④、提示的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丁○○
與伊約在高鐵站見面,大部份都談南洲工程的事,當時癸○○沒有跟著過去;提示的同日下午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說的「那個太重了」,是指丁○○要求之百分之25的回扣太多了,伊在同日的監察譯文中表示:這2天還找不到人處理南部的事情,是指當天還找不到要進去標的廠商,找誰來得標,都是癸○○找的。提示之96年9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對方說要先結,是丁○○表示在工程在還沒有完成前,就要先拿回扣,但伊表示尚未拿到工程款之前,不會拿給他。伊原先編列的高額單價,如果由相關同業來看,可以看得出來價格大概有高一點,但並不是高得非常多。今日在搜索現場,伊有撕毀紙條,撕毀之該紙條是伊於當時在弄這2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伊訂100元,打5折後,伊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丁○○,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但實際上,伊是工程完成後才付回扣等語明確(見99他2141卷二第265至27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71頁)。
⑵、於原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
①、伊認識丁○○、癸○○。(請求提示99年他字2141號卷二第
212至221頁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的更正公告)第215頁是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標案,伊知道這個標案是由癸○○以禾森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他得標之後有要求伊提供這些設計圖說、單價分析的資料,伊也有提供。
②、本案搜索時,當時伊有撕毀一個證物,上面寫的「保15%、
文到」,保就是指丁○○,15%就是依參考業界的意見,不成文的規矩給的錢。伊對於伊於偵查中說,這張紙上寫「保15%、文到」,保是指丁○○,15%指這個案件的回扣,「文到」是指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對於這段話沒有意見,當時調查站有提示伊通訊監察譯文,伊在電話中有說到伊跟丁○○聯絡,伊說丁○○要求25%的回扣太多,太重,因為當時伊有負擔他的一些租金、他的一些廟會活動負擔。(提示調查筆錄99他字2141號卷二第206、207頁)伊曾回答,伊曾經跟他說那個太重,「他」是指丁○○,伊曾經向丁○○表示說支付25%的工程回扣太多了,丁○○也沒有同意要降低工程回扣等陳述沒錯。「15%」指的是有接到生意就是要給他,就是總工程費的15%的錢,「文到」就是文有下到公所,所以「保」、「15%」、「文到」這3個合起來的意思是指公文下來之後,就要把總工程費百分之15的錢給丁○○,這是丁○○與伊在高鐵站的星巴克咖啡廳或是丁○○丈人家聊天時提到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90至21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29頁)。
⑶、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核與其於100年3月9日遭搜索時,所扣得之當場撕毀筆記資料內容上所記載「①南州.地墊+RC地面」「②崁頂.地墊+RC地面.分開」「器材.底價未稅」「成本合理5折」「地方10%」「保15%(文到)」相符,且與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相符,有該筆記資料影本乙張、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99他2141卷二第254至262、264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⑴、伊與癸○○約於95年間,認識丁○○,當時丁○○自稱係立
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丁○○告訴癸○○,他能夠透過立委身分向體委會、環保署及觀光局等單位爭取政府補助預算,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各項工程案件,可讓伊與癸○○配合得標該等工程設計監造案,但丁○○要求癸○○必須長期提供每月4萬元的贊助經費供其祖賃辦公室作為交換條件,伊與癸○○為透過丁○○向中央機關爭取預算補助全省各鄉鎮市公所,好讓伊和癸○○所經營的鈞達公司能夠得標設計監造案,因此伊與癸○○同意丁○○之要求,每月提供4萬元供丁○○租用立法院附近臺北市○○○路○段之辦公室,自此之後,伊與癸○○才與丁○○有進一步認識與交往。約於96年
7、8月間,癸○○帶彰化縣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甲○○,到丁○○臺北市○○○路○段之辦公室與丁○○見面認識。當時丁○○同樣要求甲○○能夠支付其每月4萬元之辦公室租金,甲○○為求丁○○協助尋找工程商機,遂同意按月支付丁○○每月4萬元之辦公室租金費用,約自96年7、8月起,甲○○即開始支付丁○○每月4萬元之資金,支付期間約1年左右(至97年7、8月間)。伊、癸○○和丁○○約定,由丁○○以立委林正二等人之名義向中央政府環保署、體委會等單位,順利替屏東縣崁頂鄉等鄉鎮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並由伊與癸○○所使用之牌照得標承作前述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案,且安排內定之營造商得標該等工程案。
⑵、崁頂鄉公所所發包之本件工程是由伊公司替崁頂鄉公所撰寫
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丁○○以立委名義向體委會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6年9月間獲准補助經費700萬元,該案是伊與癸○○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透過鄉長子○○順利經崁頂鄉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為最高分第1優先進行議價,最後以47萬元得標。該工程是由癸○○、丁○○、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由林永豊借用鼎信公司名義標得營建工程部分,該工程應支付予丁○○1.5成工程回扣,因此由癸○○出面向林永豊拿到150萬元工程回扣後再交給丁○○,伊公司無須支付丁○○設計監造決標的工程回扣,至林永豊應支付予鄉長子○○之1成工程回扣係如何支付,詳情必須問癸○○才清楚等語(見98他3654卷第58、64 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⑴、丁○○是癸○○介紹給伊認識的,丁○○是林正二立委的助
理,這樣伊有工程可以做,癸○○有設計監造標可以做。伊與丁○○、癸○○議定合作模式為,由癸○○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林正二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丁○○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丁○○當作「佣金」,當時沒有書面紀錄。丁○○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伊忘記了,但後來經過伊爭取才變15%。沒有講這15%是何用途,是約定直接由伊交給丁○○,不需要透過誰。伊所支付給丁○○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佣金為1次交付66萬8千元、「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佣金為1次交付l00萬元。
⑵、「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伊係借用世助公司之名義得標
,並順利履約完成,這些標案伊有支付佣金給丁○○。伊有跟子○○講丁○○收佣金而為崁頂鄉公所爭取經費這件事情,伊是先跟丁○○達成上開協議後,就去問子○○問他是否可以配合把工程給伊,經費由伊花錢請立委助理爭取來的,因為鄉長最大,所以經費的爭取還是要靠鄉公所協力才能爭取。伊是先認識子○○,子○○和丙○○時常出雙入對,認識子○○等於認識丙○○,子○○和丙○○外表看起來是夫妻,丙○○常常在公所,常常跟子○○到鄉長辦公室。癸○○教伊應該帶子○○到臺北找丁○○,目的除了是禮貌外,也是在讓子○○確認丁○○是林正二的助理。
⑶、伊是在97年底,因為丁○○已近1年未再將所爭取的建設工
程交給伊,經伊瞭解後才發現丁○○將不給伊參加投標之「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交給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得標承作,伊曾數次(詳細次數伊已經忘記)去找林永豊,告知伊已事先交付該項工程之佣金100萬元給丁○○,並要求林永豊於該項工程完工獲利後,能夠對伊有所補償,但林永豊並未答應。到97年11月間,伊透過崁頂鄉公所人員告知「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一案係丁○○所爭取的,因為是癸○○寫的計劃書,伊覺得因為林永豊給丁○○給得比較多,所以他才能標到案件,伊為了向丁○○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伊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伊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丁○○,如果不歸還前述伊已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之100萬元佣金,以後伊會每次都來參與投標,而且伊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伊表示他會向丁○○問清楚此事,後來林永豊告知伊願意支付伊75萬元來解決此事,並約伊在屏東市見面當場交付伊現金75萬元。除前述外,伊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伊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崁頂鄉長子○○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145至15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7頁),則證人戴德賢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永豊、癸○○、乙○○、甲○○前揭證述相符。
㈢、被告丁○○、子○○、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前揭偵查中、被告子○○、丙○○於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林永豊、乙○○、證人戴德賢等人證述明確,均如前述;被告子○○及丙○○不僅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由被告丙○○繳回本案全部回扣款之不法所得共184萬元,有100年5月16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0萬)、100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50萬、34萬)各乙張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五第49頁、卷六第17、18頁)。
2、綜觀上開被告丁○○、子○○、丙○○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被告丁○○就此部分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子○○、丙○○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與同案被告癸○○、甲○○共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綁標牟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子○○、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證述明確;又被告丁○○就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案」收受55萬元回扣乙節,並據證人林永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明確,另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除表示其對證人林永豊所述本次回扣係交付110萬元無意見外,並確認其依被告丁○○指示,交付其中55萬元予丙○○等情明確,均詳如前述,上開共同被告等人與證人等人供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情形,彼此間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證人即被告子○○、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戴德賢、林永豊、乙○○等人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
㈣、被告丁○○、子○○辯稱,其等事前並未與被告丙○○有收取回扣朋分之謀議云云,被告丙○○辯稱,其與子○○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被告丁○○就此部分係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子○○、丙○○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子○○、丙○○、同案被告癸○○上揭偵查中供證如上,已詳如前述。
2、再同案被告癸○○及被告子○○、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證稱:
⑴、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99年6月10
號調查局筆錄中表示,大約是94年間丁○○告訴你,他可以透過林正二、林滄敏以及蔡錦隆等立委的身份向體委會、環保署、觀光局等單位爭取政府的補助預算,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各項工程的案件,再由你配合得標該等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但你必須支付工程回扣與丁○○,當時你的陳述是否都正確?)對,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問:你過去同樣在99年6月10號的調查筆錄中曾經表示,順利爭取工程經費補助案件後,丁○○就會要求你依照補助款支付百分之20到25不等的工程回扣,與你剛才所述百分之10到25有差距,然後由你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交給丁○○分配給鄉鎮市公所人員及立委林正二等人平分,若內定的廠商是丁○○特定的人員,丁○○會自行去跟他拿回扣,你表示丁○○曾經向你透漏,他向營造商所收取補助款的百分之25的工程回扣,其中百分之10是分配給各發包工程的鄉鎮市公所首長,另百分之15是由他跟立委等人平分,不過他到底有無分給立委你不清楚,你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對。(問:他是否確實有跟你講過百分之10是要支付給鄉鎮市公所的首長?)他有這樣講過,但有無分我不清楚,因為收這麼多錢是算業界中高的。....(問:另外丙○○表示,你在97年2月入獄前有交給她1筆工程回扣,她說她確定崁頂的複合式運動公園槌球場跟週邊附屬工程你沒有回扣給她?)對。(問:你是在96年11月14號崁頂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決標後3到7天,有撥打電話給丙○○,通知她到崁頂交流道附近,拿這個工程的回扣給她,她說你當天是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跟她見面,她說是該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左右,大概是55萬元的現金,她記得是用紙袋包裝的,她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就是那1筆。(問:你為何會拿那1包錢去給丙○○?)丁○○叫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87頁至90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100
年3 月23日調查筆錄中有說,你知道丙○○有跟廠商討論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丙○○有拿工程回扣款項之後也都會告訴你,這部份陳述是否實在?)對。(問:調查員後來有查出,你在96年6月7日跟96年8月22日,有跟你的同居人丙○○女士前往台北,拜訪丁○○跟立委林正二等人,有無這件事情?)有,日期我不知道,有上去台北。....(問:丙○○有說在北上的時候,丁○○跟癸○○有招待你跟丙○○、鄧允德等人唱歌,有說丁○○要求爭取工程案的補助,丁○○也有跟你說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就是指癸○○,有無此事?)沒有印象,忘記了,很久了。....因為有時候日子很長,就按照檢察官所作的筆錄。(問:你覺得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較為實在?)是。....(問:就起訴書起訴這些工程案是不是當時都有先講好該由癸○○的公司還是林永豊的公司得標?)他們是有來拜訪我,可是不是我說要讓誰得標就讓誰得標,還是要有公開招標。(問;你剛有說是同居人丙○○去跟他們講,是否如此?)他們應該是有跟丙○○講,我也不清楚,因為丙○○收錢她有告訴我她有拿回扣。(問:你在林永豊第1次拿40萬給你的時候,你還跟丙○○講『第1次跟林永豊收40萬,這樣妥當嗎?』你是否有跟丙○○講這件事情?)是。(問:丙○○是不是有跟你回說,因為選舉要到了需要用到錢,所以後來才沒有退回?)她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你印象中是否有1次丁○○跟癸○○還有林永豊有到你的鄉長辦公室那邊拜訪?)有。
....(問:你於100年3月23日的調查筆錄有說,丁○○等人當天到訪的目的,是要介紹林永豊給你認識,這部份有沒有意見?)他們有1次有跟他去。....(問:當天筆錄說你記得丁○○當天跟你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讓你跟癸○○、林永豊可以順利配合得標,參與鄉公所發標的工程事宜,有無這件事情?)在標的工程也是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問:你當時有講過這樣的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根據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中你表示:你記得當時你們曾經跟林正二委員一同用餐,丁○○跟癸○○等人也確實招待我、丙○○及鄧允德3人去台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癸○○與丙○○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我經丙○○轉告才知悉癸○○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情,當時你這樣講,是正確的嗎?)應該是照調查站筆錄,當時所述是正確的。(問:後來確實丙○○也有收了回扣的事實,對不對?)對。....(問:丙○○有無跟你講過說癸○○除了會付給你們10%的工程回扣之外,也需要再付工程回扣給丁○○跟他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問:這個也是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講的,你當時講的是對的嗎?是否確實有聽到丙○○講這樣的話?)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97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第201頁)。
⑶、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稱:「(問
:妳是否曾經講過96年6月7日跟8月22日,有陪子○○跟鄧允德上台北去拜訪丁○○與立委林正二等人,拜訪的目的就是為了爭取崁頂鄉的地方建設補助款,而且是為了答謝他們。有無這件事情?)對,我有講過這樣的話。....(問:妳是否確實收到林永豊、癸○○、乙○○交給妳的回扣?)確實有。(問:回扣的成數是多少幾趴,是怎麼講的?)印象中在錢櫃的時候,癸○○是跟我說百分之10。(問:就是幫崁頂鄉爭取的每一個經費都百分之10?)是。(問:當時你們北上去見丁○○等人時,丁○○有沒有跟妳說幫你們崁頂鄉爭取工程經費的細節,是由『小趙』會去幫你們處理?)他會幫我們寫企劃書,因為我們不會寫企劃書,我們第1次上去的時候,子○○才剛擔任鄉長,那時候我們都不懂也不會寫企劃書,癸○○會寫,他幫我們寫企劃書。(問:丁○○是否跟你們說癸○○會幫你們打點這些事情?)這個我就沒有什麼…,這個就以偵訊時所述為準,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請求提示99年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25至41頁》這是當時3月10日檢察官問妳的筆錄,這些問題及內容是否都是出由妳的自由意志所陳述?是否有任何人引導妳講這些話?)沒有。(問:當時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請求提示100年偵字第7025號卷四第125至134頁》問:妳於100年3月16日有供稱去找丁○○跟癸○○的時間,妳有跟子○○跟鄧允德多次北上,也有跟丁○○他們在KTV唱歌,妳跟子○○有試圖利用機會跟丁○○要求多爭取工程補助款,丁○○也有回應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這部份是否實在?)有。(問:所以丁○○確實有跟你們講到這件事情?)有。(問:同時當天癸○○在包廂裡面也有跟你們講,就是要工程回扣10%,是不是在包廂內講到這件事情?)他坐在我旁邊,跟我講而已。(問:剛剛大律師問妳各個標案,妳不是很清楚是哪家公司得標,卻又拿到回扣的原因,就是因為這些標案都是丁○○跟癸○○利用他們國會助理身份向政府補助經費原因,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妳對每個標案的名稱不是很清楚,但是知道這些標案,都是他們這些立委的助理、主任用他們這些名義,去幫你們鄉公所爭取經費,原因是否如此?)是。(問:只是當時就知道每個標案會收10%的回扣,是否如此?)是。(問:至於丁○○他們會拿到多少錢,你們是否會清楚?)我不大清楚。(問:妳只知道你們的部份是拿10%?)是。....(問:妳在這個標案拿回扣的過程,是不是也有拿到1次,是林永豊拿40萬給妳?)是。....(問:但是妳有特地回去跟子○○說妳有拿這40萬?)對。(問:子○○是否有回妳『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是。(問:妳是否回應他『應該不會,選舉要到了要用到錢』這件事情?)是。(問:林永豊是否針對崁頂鄉運動公園等興建案,也是在高雄的王牌咖啡廳,分別兩次給妳50萬及20萬元的回扣?)是。(問:妳之前在筆錄講第1次50萬的部分有跟子○○說,第2次也是因為同一個標案,所以20萬的部分妳就沒有跟子○○說,是否如此?)是。(問:妳第1次跟子○○講的時候是否就有跟他說這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是。(問:至於林永豊他是用什麼方式去得標,這個妳是否會清楚?)我不清楚他是用哪一家公司去得標的。(問:但是妳確定妳那時候會拿到40萬、50萬、20萬的部份,就是因為林永豊標到工程,所以才會拿回扣給妳?)對,林永豊會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09至212頁)。
3、經核證人即被告子○○、丙○○及證人癸○○等3人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等事前即與被告丁○○有共同收取回扣之謀議乙節所證諸情均相符合,且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承:伊與子○○、丙○○、癸○○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癸○○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伊,至於崁頂鄉長子○○、丙○○的回扣成數,據伊聽癸○○轉述,子○○及丙○○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 ...關於跟鄉長這邊的工程回扣是癸○○操作,他只是讓伊知道而已。....鄉長子○○、夫人丙○○、課長鄧允得、廠商戴德賢等人到臺北辦公室,當天晚上伊招待子○○等人至錢櫃KTV喝酒唱歌,當天丙○○曾詢問爭取補助款等事宜,伊告訴丙○○,直接找癸○○即可,伊都授權給癸○○處理,至於癸○○有無在那一天和丙○○討論工程回扣的事宜,要問癸○○才清楚等語亦無齟齬,是此部分被告丁○○有透過證人癸○○與被告子○○、丙○○達成共同收受工程回扣謀議之事實堪認明確。是被告徐交保、子○○此部分所辯,事前並未與被告丙○○謀議朋分回扣云云,被告丙○○辯稱與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無足採認。
㈤、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確有就特殊材料規格綁標、洩露應秘密資料部分:按招標機關,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各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招標作業之機關或代辦機關。本要點所稱市白標單(格式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指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招標時,招標機關提供廠商之下列資料:㈠價格欄位部分為空白之詳細價目表。
㈡工項項目固定,而數量、價格部分為空白之資源統計表。本要點所稱資源統計表,指由公共工程採購標案內,所有資源工項與無下層單價分析之混合工項之數量及價格累計表。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定有明文。則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公用工程於招標時,行政機關所提供予投標廠商之空白標單中,價格欄位為空白,且資源工項無下層單價分析及價格累計。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其於本案中針對該公司生產之遊具工程項目進行特殊規格進行綁標,並事先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該等文件中價格欄列有工項之數量、價格)等資料予證人林永豊部分,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就此節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丁○○偵查中證稱:癸○○與材料商欣隆公司甲
○○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伊亦瞭解癸○○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等語,已如前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①、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甲○○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料
商,關於「崁頂全鄉公園運動設施改善工程案」及「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2案都有設計甲○○的產品進去,所以這2件工程,在得標前,甲○○有跟丁○○或伊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96年11月1日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是伊與林永豊、甲○○之對話無誤;主要為營造商林永豊為探詢特殊材料之價格,特地向伊索討有關甲○○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因此伊特地打電話給甲○○,要求甲○○提供伊在「崁頂全鄉公園運動設施改善工程案」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伊向甲○○取得前述估價單後,即將估價單交給林永豊。林永豊透過伊跟甲○○認識,以取得較低的材料價格及綁標的內容,並非為了獲得較高的利潤,而是要去評估這樣支付工程回扣後,他自己是否還有利潤的空間,因為低價搶標的利潤只剩下5%的利潤,如果有內定話,是在10到15%,是在10到15%。本件工程因為原內定廠商戴德賢無法支付回扣,所以丁○○要伊另外找內定廠商,才找到林永豊。因為本案營造工程已經快發包,林永豊表示要確定得標,才要支付回扣,所以才沒有依照過去模式。伊等是以讓營造廠商可以早一點知道設計規劃的訊息去準備投標,另外伊可以幫他跟材料商講價格之方式協助營造廠商得標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183至195頁)。
②、於10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甲○○是否是材料商?)對,因為他不懂,變成被我硬拖下來,加入丁○○這邊,可是他只是1個材料商,他並不是丁○○裡面的團體。(問:回到剛剛的問題,你稱內定廠商你自己會去標設計監造標,工程標也會有內定的人,你要怎麼樣讓自己一定可以得標?)因為我們在顧問公司業界的部份,只要看到公開計劃書評審,就不會有人去,因為那個是業界的慣例。他們同樣的業界的人會認為那是內定好的廠商要的。(問:光看計劃書就可以看出?)對。(問:工程標你要如何確定你的內定廠商可以標到?)假如是我拿到,我就是綁材料。(問:你綁材料,除了這個目的之外,還有什麼目的?)綁材料才有辦法交回扣過去。(問:你用的方法是什麼?)用特殊材料跟廠商,跟材料商合作把那特殊規格的材料放進去工程裡面,讓投標的人員哄價的部份。(問:要抬高價格,然後用特殊的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就不敢來標?)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88、89頁),復參以證人林永豊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其等就證人甲○○、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及將材料規格估價單等資料交予證人林永豊乙情之供證均相符合。
3、按「綁標」為社會所慣用名詞,於政府採購法中,僅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第88條之立法說明出現過,並非法律條文上的用語。就政府採購法而言,「綁標」所指應為「不當限制競爭」,包含規格不當限制競爭及資格不當限制競爭兩種態樣,就規格不當限制競爭而言,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立法說明:「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本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如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即屬「技術規格不當限制競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工程案中設計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是否為特殊規格綁標乙節鑑定,鑑定結果認:
⑴、崁頂公園工程設計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其材料說明如下:
┌──┬───────┬───────────────┐│項次│名稱 │說明 │├──┼───────┼───────────────┤│1 │P.P.纖維直徑 │中心三股P.P.線材,外部六股鍍鋅││ │16mm六股鋼索 │鋼索絞合,每股鍍鋅鋼絲直徑0.7m││ │ │mx8條,外層P.P.纖維包覆。經公 ││ │ │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176-││ │ │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3300kg││ │ │f以上。 │├──┼───────┼───────────────┤│2 │NYLON 66 T型接│NNYL0N 66 T型接頭以內星型不銹 ││ │頭 │鋼安全螺絲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 │ │。其試驗方法EN-0000-0-00,試驗││ │ │結果抗拉強度達235kgf以上。 │├──┼───────┼───────────────┤│3 │NYLON 66圓型十│NYLON 66圓型十字結以內星型不銹││ │字結 │鋼安全螺絲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 │ │。其試驗方法EN-0000-0-00,試驗││ │ │結果抗拉強度達190kgf以上。 │├──┼───────┼───────────────┤│4 │鋁合金束頭 │鋁合金束頭經油壓機高壓壓合。經││ │ │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17││ │ │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1650││ │ │kgf以上。 │├──┼───────┼───────────────┤│5 │鋁合金T型接頭 │鋁合金T型接頭經油壓機高壓壓合 ││ │ │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 │ │17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21││ │ │00kgf以上。 │├──┼───────┼───────────────┤│6 │鋁合金十字結 │鋁合金十字結經油壓機高壓壓合。││ │ │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 │ │17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76││ │ │0kgf以上。 │├──┼───────┼───────────────┤│7 │鋁合金環形束頭│鋁合金環形束頭經油壓機高壓壓合││ │ │。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 ││ │ │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 │ │達2580kgf以上。 │├──┼───────┼───────────────┤│8 │1410mmxl250mm │為網洞鋼板材質,表面披覆PVC塑 ││ │平台 │膠防撞止滑處理。 │├──┼───────┼───────────────┤│9 │九尺波浪滑梯 │一體成型中空雙層滑梯。 │├──┼───────┼───────────────┤│10 │直徑127mm合金 │直徑127mm鋁合金管,表面粉體高 ││ │管 │溫烤漆。 │├──┼───────┼───────────────┤│11 │直徑60mm鍍鋅鋼│直徑60mm鋅鋼管,表面粉體高溫烤││ │管 │漆。 │├──┼───────┼───────────────┤│12 │攀岩塊 │每米平方8塊。英文字母造型岩塊 ││ │ │結合力試驗達480kgf以上。阿拉伯││ │ │字母造型岩塊結合力試驗達620kgf││ │ │以上。自然造型岩塊結合力試驗達││ │ │420kgf以上。 │├──┼───────┼───────────────┤│13 │攀岩板(強化玻│強化玻璃纖維拉擠成型, ││ │璃纖維平板) │1200mmx500mmxl2mm。 ││ │ │12mmx500mm平板抗張強度(Psi):││ │ │30000 ││ │ │12mmx500mm平板抗張模數(Psi): ││ │ │1.10x10*6 ││ │ │12mmx500mm平板彎曲強度(Psi): ││ │ │27500 ││ │ │12mmx500mm平板彎曲模數(Psi): ││ │ │1.19x10*6 ││ │ │12mmx500mm平板壓縮強度(Psi): ││ │ │6000 ││ │ │12mmx500mm平板衝擊強度 ││ │ │(FT.-LBS/IN ): 38 │└──┴───────┴───────────────┘
⑵、經比對崁頂公園工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
遊具設計圖,與臺灣銀行採購部集中採購「攀爬體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圖面所示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如附件五)大致相同,而材料說明部分也大致相同,惟設計圖中之材質說明,第1至7增加需進行材料試驗及相關抗拉強度之要求,且所要求者為歐盟(EN)標準,雖備註㈡中說明試驗報告亦可檢附國內、外具有公信之認證單位等同試驗報告,然因崁頂公園工程期限短,工程造價亦不高,且相關器材並無承受巨大外力需求,相關材料之材質與強度只要符合我國一般規範或標準,即可符合使用需求,通常不必亦不致要求廠商為此進行特定之材料試驗,在工程數量較少及工期較短之情形尤不宜如此規定,故上述增加材料試驗及相關強度要求之規定,可能提高未依相同規範作過試驗之廠商參與:崁頂公園工程之難度,亦可能增加審查、驗收之困難;又審查該試驗報告時如要求出具日期一定須於履約期間,而不允許以其他案採購案件曾經辦理過之試驗報告代替者,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另第6項之「十字結」材質規格部分,共同供應契約係載明「各種樣式不限」字樣,而本案則無此文字記載,似限定僅得採用圖面所示樣式,又其要求抗拉強度須達760kgf以上,以供兒童使用之體健設備言,似亦要求過高(前開共同供應契約並無相關要求)。
⑶、上開較高需求,依案情分析一所列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恐造成限制競爭。
⑷、該會前於107年1月2日函詢有關公會,就本院所提之規格,
是否於96年間為獨家生產或供應之情形,惟僅有部分公會回復,且回復意見亦無正面答覆。又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之「攀爬體能器材」第6品項立面格子爬網共有36家得標廠商(如附件六)、第9品項格子爬網及滑梯組共有36家得標廠商(如附件七),併此檢附該名單供本院審理參考。
⑸、則該會意見,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
中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依設計圖說發現可能增加限制競爭之情形,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700271810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2至94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癸○○、林永豊、乙○○、證人即被告丁○○上揭證述內容,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被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為圖使內定廠商順利得標之不法利益,確有於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就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部分係就其公司所生產之遊具規格提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為綁標設計(景觀照明設備部分則係證人戴德賢公司所生產照明規格提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為綁標設計,而非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提供,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件營建標開標前,將本案由其公司所生產之前揭遊具,納入同案被告癸○○因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而所為之預算圖說、及同案被告甲○○於本案納入設計之遊具材料報價單一併提供予證人林永豊參考,而洩露該等應秘密之資料,使證人林永豊得以據之估算工程利潤、訂定投標底價,因而標得本件工程案而獲有利益。
㈦、再被告子○○於本案案發時,係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有核定該鄉採購案件之權限,此觀諸本案被告子○○所涉各該公用工程之相關工程採購指定開標之主標人、預支委員評選相關費用、決標紀錄、廠商得標後,公所內之需求單位、承辦單位所為之辦理訂約之簽呈等資料,均須由被告子○○指派或核章自明,則被告子○○之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除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外,且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無疑。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丁○○、子○○、丙○○等人犯行洵堪定。至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聲請傳訊證人即崁頂鄉公所員工鄧允得、丑○○、潘榮村等人到庭所證被告子○○在工程評選時並未指示評選內定廠商云云,及被告丁○○、子○○、丙○○其他之辯解,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二、事實貳之二「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被告子○○及丙○○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辯解。然查:
㈠、本件「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係由被告丁○○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營建署同意補助「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款項補助62萬元,由崁頂鄉自籌款6萬8000元,經崁頂鄉公所於97年3月12日就該案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於同年3月24日開標,由鈞達公司以62萬元得標乙節,為被告子○○、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簡詠育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7025卷三第3至15、42至46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四第183、184頁),並有屏東縣96年度「城鎮地貌改造-創造臺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書-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等改善工程」、屏東縣政府97年1月1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1433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29日營署都字第0970003633號、97年4月15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256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2月26日鄉建字第0970001466號函、決標公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一第126、127頁、卷二第58至62頁、98他3654卷第40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證述部分:
1、被告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對於丙○○供稱,乙○○得標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經公所通知請領服務費後,乙○○撥打她預付卡手機,通知她中午到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交付該案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當日乙○○和她在簡餐店內係對坐,乙○○為掩人耳目,特地將該現金自桌下遞交給她收執,她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當日她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伊下班返家後,她便將乙○○交付「崁頂187線城鄉設計之工程回扣現金給她乙事轉告伊,當時她有告訴伊「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伊聽過後並未表示意見之情,丙○○供述的內容實在。丙○○確實曾經跟伊講過「今天她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至於哪一天哪一件伊就不確定了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81至8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9頁)。
2、被告丙○○之證述及自白部分:
⑴、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28日偵查中、於原
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被告子○○前往臺北請託被告丁○○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名義,為崁頂鄉向中央申請補助款,因而結識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同案被告癸○○向其告知就中央爭取建設經費下來後,廠商就標案將提供1成之回扣予鄉長,返家後,被告丙○○即將此節告知被告子○○,其確有就本件「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收取回扣等語,已詳如前揭所述。
⑵、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由於時間久遠
,伊雖無法確定伊向乙○○收取「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回扣之確切時間,不過伊可確定,乙○○曾向伊表示必須等到鈞達公司領到「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服務費之後,她才有資金可以交付工程回扣給伊,於97年10、11月間,乙○○領取該案服務費後,確實有依約打電話約伊到潮州鎮「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當場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伊,但伊不記得乙○○交付給的工程回扣現金確切金額為何,由於伊不敢在公共場合點收工程回扣現金,所以伊對當時有收到的工程回扣款項印象不深;對於乙○○供稱有關該設計案、她總共交付給20%的工程回扣,並將其中的12萬元交付乙情,伊也不確定詳細的金額等語(見100偵7025卷四第12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24頁)。
⑶、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自承:
①、伊記得乙○○前後共交付3次工程回扣款項給伊,其中2次是
在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內交付,另1次則是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伊。
②、伊記得乙○○得標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
計」案經公所通知請領服務費後,乙○○撥打癸○○先前交給伊的預付卡手機,通知伊某日下午到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交付「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約6萬元現金,當日乙○○跟伊在簡餐店內係對坐,乙○○為掩人耳目,特地將該6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伊收執,伊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當日伊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子○○下班返家後,伊便將乙○○交付「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之工程回扣6萬元現金給伊一事轉告給子○○,當時伊告訴子○○「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子○○聽過後並未表示意見。
③、另外1次伊跟乙○○在「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則是為了
拿取乙○○交付之「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款,共約5萬元現金,按照伊跟癸○○及乙○○之約定,乙○○應是已領取前述3案之工程款,才約伊見面交付回扣款,該次伊跟乙○○在簡餐店內同樣係對坐,乙○○為掩人耳目,將該5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伊收執,伊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伊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
④、還有1次,乙○○經崁頂鄉公所通知拿取「屏58線周遭道路
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之服務費支票後,乙○○即撥打伊前述癸○○提供之預付卡手機給伊,約伊某日下午,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當日乙○○抵達崁頂鄉公所後,伊便將隨身之皮包放置於會客室內的沙發上,由乙○○將回扣款約2萬元自行放入伊的皮包內,待乙○○放置完成後先行離去,伊再到會客室將皮包取走。這3次向乙○○收取回扣,前2次伊有告知子○○。乙○○時常會親自向伊請託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撥付工程服務費,伊聽到後會允諾乙○○「我會去看看」,伊受請託後偶爾會向子○○表達「曉燃的那件傳票到你這裡了沒」,子○○則表示「傳票到了我就會蓋」,「曉燃」就是指乙○○等語明確(見99他2141卷四第29至3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部分:
⑴、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就「崁頂鄉187線城鄉設計案
」,係由癸○○在入獄前與丁○○及崁頂鄉鄉長子○○等人商定,內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作此設計案,伊公司順利於97年3月24日以62萬元得標此設計案,在開標前鄉長子○○之配偶丙○○向伊要求必須支付2成之工程回扣即12萬元,伊對丙○○表示,伊公司資金短缺,希望能夠於設計案完成驗收後順利請領服務費支票再支付該筆12萬元工程回扣,丙○○應允伊之請求,同意伊於領到服務費支票後再行支付工程回扣。該設計案於97年9、10月間順利領到服務費,支票兌現當日伊即自鈞達公司之帳戶內提領超過12萬元之現金,從中拿取12萬元到屏東縣崁頂鄉某1間火鍋店,將該筆12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丙○○收執等語(見98他103卷第63至91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2頁)。
⑵、參以鈞達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南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鈞達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收到崁頂鄉公所所匯入之該工程款61萬9970、6萬1970元,證人乙○○於同年11月17日曾提領16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四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及被告丙○○前揭供證述,證人乙○○確有因本件標案交付回扣予被告丙○○乙節相符。至被告丙○○前揭供證稱其不確定本案證人乙○○交付之確切金額,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存款帳戶之提款明細以觀,本件證人乙○○交予被告丙○○之回扣金額應為12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㈢、則被告子○○、丙○○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子○○、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30頁、卷四第197頁正面、第208頁),已如上述;再稽諸其等歷次於偵查中就其等前往臺北與被告丁○○見面時,即認識同案被告癸○○、乙○○,同案被告癸○○向被告丙○○告知,由同案被告癸○○幫忙撰寫之爭取補助計劃經費,廠商會給予10%工程回扣,被告丙○○亦將此節告知被告子○○;依被告子○○、丙○○前開證述,其等家中財務係由被告丙○○管理,且被告丙○○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子○○,及被告子○○如何回應等細節,被告2人所供均相一致,茍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又觀之被告2人上揭自白及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其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被告子○○、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此事實亦均自白認罪,並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項在案,俱徵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核非足採。
三、事實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被告丁○○、子○○及丙○○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辯解。然查:
㈠、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係由被告丁○○以立委林正二名義,由同案被告癸○○撰寫申請書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款項補助,經環保署同意補助539萬8000元,經崁頂鄉公所於97年4月10日就該案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採最有利標精神,於同年4月21日開標,由詠岑公司以40萬5000元得標;就營建標部分,經崁頂鄉公所於97年8月12日上網公告,採最低標,於同年8月26日開標,由鼎信公司以460萬得標乙節,為被告丁○○、子○○、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簡詠育、丑○○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7025卷三第3至
15、42至46、48至60、81至87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四第182至183頁),並有屏東縣○○鄉○○○○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函號函各乙份、決標公告2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更正決標公告、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評選及議價工作》、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簽約手續及合約用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028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會勘、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底價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底價單、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028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圖(見100偵7025卷七第19至21頁)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一第131 至136頁、卷二第63至66頁、卷三第73至78、140、142至145 頁、卷六第48、49、59至62頁、卷七第19至21頁、98他3654卷第41、42 頁、99他2141卷二第136、1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證人證述部分:
1、就證人即被告丁○○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確實曾協助崁頂鄉公所向環保署爭取「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補助經費,伊當時曾發文要求環保署官員於96年8月31日至崁頂鄉及南州鄉辦理會勘,伊本人也有親自到場,完成會勘後,環保署曾發文通知伊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相關經費辦理「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該案伊同樣有收取配合得標廠商交付的回扣,伊確實有收到回扣。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林永豊確定得標後,伊曾要乙○○向林永豊拿取工程補助款15%約70餘萬元工程回扣,最後乙○○表示,林永豊只願意支付約40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乙○○交付該筆回扣的地點是伊臺北辦公室,當天因為伊另有訪客,伊要求乙○○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暫交給伊助理謝欣怡保管,會客結束後,伊直接向謝欣怡拿取該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收執保管,伊不清楚子○○、丙○○等人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之細節。本件工程乙○○確實有跟廠商林永豊拿了約40萬元的工程回扣,乙○○交給伊後,伊再拿給謝欣怡,等訪客走了之後,伊再跟謝欣怡拿等語(見100偵7025卷二第89至91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4頁)。
2、證人即被告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丙○○所稱,林永豊得標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回扣係交給乙○○,經林永豊事後提醒她可向乙○○拿取,她才知道有這筆工程回扣款,但她沒有跟乙○○追討,她只拿取林永豊另外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回扣,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10天才撥打她前述癸○○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他剛得標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有「外面的」要處理,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她收取該筆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伊下班返家後,她便將林永豊交付「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給她一事轉告給伊知道,伊聽過後表示「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她則告訴伊「因為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伊便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等節實在,丙○○從林永豊那邊拿到前述「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工程回扣款項後,確實曾讓伊知悉,不過,丙○○有無告訴伊林永豊支付之款項為40萬元現金,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而伊和丙○○也確實有該等對話無誤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84、8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9頁)。
3、證人即被告丙○○證述部分:
⑴、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28日偵查中、於原
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其與被告子○○前往臺北請託被告丁○○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名義,為崁頂鄉向中央申請補助款,因而結識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同案被告癸○○向其告知就中央爭取建設經費下來後,廠商就標案將提供1成之回扣,其與被告子○○返家後,即將此節告知被告子○○,其確有就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向證人林永豊收取回扣等語,已詳如前揭所述。
⑵、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林永豊實際得標「崁頂
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伊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子○○伊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所以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伊因未向乙○○收取林永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伊並未向子○○提及此事,該案監造設計標林永豊係以他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子○○在該案決標後即可自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係林永豊實際得標。伊記得乙○○得標「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後,伊向她收取之回扣,加上其餘案件伊向癸○○、乙○○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伊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等語(見100偵7025卷四第121、12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24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已如前述,其明確證稱就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工程回扣,其交付46萬元予證人乙○○等語;於100年5月27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是由伊親自交給崁頂鄉長夫人丙○○工程回扣40萬元等語明確(見100偵7025卷七第32、3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5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內容:
⑴、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崁頂0453號自
行車道工程案」是由癸○○指示伊公司員工黃佑全替崁頂鄉公所撰寫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丁○○以立委名義向環保署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7年3、4月間獲得補助經費約440萬元,依照該公告預算金額為490萬元可知,其中1成經費係崁頂鄉公所之自籌款,所以環保署補助部分約為440萬元。於97年3、4月間,戴德賢原係癸○○與丁○○所找之內定配合營造廠商,但96年底,戴德賢曾預先支付丁○○有關花蓮市北濱石雕公園之工程回扣75萬元,惟該工程最後並未發包,形成丁○○積欠戴德賢該筆75萬元之款項,戴德賢屢次要求丁○○返還該筆75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威脅將以檢舉等方式讓丁○○申請經費之工程無法發包,且戴德賢一再找伊帶話給丁○○,聲稱不還該筆75萬元款項,他將阻撓工程不能如期發包,該標案原先是由伊與鄉長子○○之妻子丙○○商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作,且談妥由林永豊以鼎信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營造部分,並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應交付給丁○○之1.5成工程回扣約66萬元,另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1成工程回扣約44萬元交予鄉長子○○。在開標之前,伊看到戴德賢一再放話,試圖阻撓本件工程之發包作業,伊因不想介入戴德賢與丁○○之間關於工程回扣之糾紛,又深怕若由戴德賢承包本件營造工程,未來伊恐無力順利取得應交付與丁○○之1.5成及應交付予鄉長之1成工程回扣,因此,伊找丙○○及林永豊商量,決定本案由林永豊所經營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案,且由林永豊借用鼎信公司之牌照,得標本件營造工程,至於應交付予丁○○之1.5成工程回扣66萬元,則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再轉交給丁○○,另應交付予鄉長子○○之1成工程回扣44萬元,則由林永豊自行處理。其後,本件工程順利由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部分,並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投標營造工程,鼎信公司順利得標該件營建工程。於97年4月21日,林永豊於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順利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丁○○的催促下,伊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伊,他受到戴德賢之要求從中扣除丁○○已收受而未履約之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0.75成之工程回扣給伊轉交予丁○○,伊拿到該筆款項後,即依丁○○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路前往丁○○辦公室,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付予丁○○本人收執等語(見98他3654卷第55至8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②、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曾在丁○○的指示下
,2度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丁○○之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其中l次於97年4月間,伊協助林永豊在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丁○○的催促下,伊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伊,他受到戴德賢之要求,從中扣除丁○○已收受而未履約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7.5%之工程回扣約40餘萬元轉交予丁○○,伊拿到該筆款項後,即依丁○○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路前往丁○○辦公室,到達辦公室時,丁○○剛好和重要之客人在會客室內會商,丁○○看到伊到達,便步會客室外,要伊將該款現金直接交給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伊便將該筆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予秘書謝欣抬收執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237至24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4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子○○、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豊、乙○○前揭證述相符;再稽諸被告丁○○、子○○、丙○○於歷次偵查中就被告子○○、丙○○等前往臺北與被告丁○○見面時,即認識同案被告癸○○、乙○○,同案被告癸○○即向被告丙○○告知,由其幫忙撰寫之爭取補助計劃經費,廠商會給予10%工程回扣,被告丙○○亦將此節告知被告子○○,又依被告子○○、丙○○前開證述,其等家中財務係由被告丙○○管理,且被告丙○○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子○○,及被告子○○如何回應等細節,被告丁○○、子○○、丙○○所供並未有不合之處,則被告丁○○、子○○、丙○○有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乙節,應堪認定;且被告丁○○就本件工程確有收受46萬元回扣、被告丙○○收受回扣40萬元部分,並據證人林永豊、乙○○證述明確(雖證人乙○○就交付被告丁○○之金額與證人林永豊所證述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該筆款項係由證人林永豊所裝盛、提供,應以證人林永豊所述為準),再被告子○○及丙○○復已繳回此部分所收回扣款項在案,綜觀上開被告丁○○於偵查中、被告子○○、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上開被告等與證人之供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情形,彼此間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被告丁○○於偵查中、被告子○○、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丁○○、子○○、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丁○○、子○○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於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等人於調查處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筆錄記載不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丁○○、子○○所辯,其等事前並未與被告丙○○事先謀議朋分回扣云云,被告丙○○辯稱,事先與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屬無據,而無足採信等情,業如上述,茲不贅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子○○及丙○○其餘之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四、事實貳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被告丁○○、子○○及丙○○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辯解。惟查:
㈠、本件「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係由被告丁○○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工程款項補助,經體委會同意補助1000萬元,經崁頂鄉公所於97年9月18日就該案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招標方式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於同年月25日開標,由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64萬元得標;就營建標部分,經崁頂鄉公所於97年10月27日上網公告,決標方式以訂有底價最低標,於同年11月10日開標,由鼎信公司以855萬得標乙節,為被告丁○○、子○○、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簡詠育、丑○○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7025卷三第3至15、42至46、48至60、81至87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四第182至183頁),並有鈞達公司各項工程進度報告表影本2頁(含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建字第0960008857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屏府教體建字第0960236693號函(檢送「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增設運動設施事宜)、體委會簽(奉派會勘屏東縣崁頂鄉增設運動設施一案)、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為改善全鄉運動公園設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1月25日體委設字第0970001833號函(有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之回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970014639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同意補助1000萬元申請經費)、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國立97字第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鄉建字第0970008378號函稿(「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378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第一次變更明細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378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承包說明)、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屏東縣崁頂鄉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為佐證(見98他103卷第40至42、44、45頁、99他2141卷二第138、139頁、100偵7025卷一第137至140、177、178頁、卷二第67至73頁、卷三第32至38、40、41、146至148、151頁、卷四第100頁、卷六第30、31、54至58頁、100偵13651卷二第86至8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1、證人即被告丁○○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
⑴、伊確實曾協助崁頂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崁頂運動公園新建
工程」補助經費,伊當時曾發文要求體委會官員於96年11月29日至崁頂鄉辦理會勘,伊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是指派癸○○代替伊出席。完成會勘後,伊曾於97年1月15日再度發文予體委會,瞭解該案補助款審查進度,於97年7月23日,體委會正式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1000萬元辦理「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該案伊同樣有收取配合得標廠商交付的回扣。當時伊急於讓崁頂鄉公所申請「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補助經費計畫書於96年11月底以前送至體委會,以便該會將該計畫排入議程進行後續審查,俾利順利爭取該案工程補助款,所以伊於96年11月23日上午,特地與癸○○通話瞭解崁頂鄉公所發文陳報計畫書公文的進度。崁頂鄉公所爭取體委會補助「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補助經費過程,經伊以立委林正二名義發文協助追蹤督促,於97年7月23日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1000萬元。
⑵、本件「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林永豐確定得
標後,伊曾要乙○○向林永豊拿取工程補助款15%就是150萬元工程回扣,由於伊積欠戴德賢預收的工程回扣尚未清償,伊便要乙○○從該筆150萬元中拿取75萬元,代伊償還戴德賢,另外的75萬元工程回扣伊則指示乙○○向林永豊拿取現金後,到伊臺北辦公室交給伊本人收執,伊不清楚子○○、丙○○等人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之細節。本件工程林永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工程回扣給乙○○,但應該是林永豊得標後,戴德賢就知道了,所以戴德賢直接找林永豊拿75萬元,林永豊就只拿75萬元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伊等語(見100偵7025卷二第91、9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4頁)。
2、證人即被告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對於丙○○供述,就「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林永豊是分2次交付,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7天,即撥打她前述癸○○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同樣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他剛得標承作之「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之前得標承作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尚未完工,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僅能支付約70萬元之回扣款,而且必須分2次才能付清,她收取該筆50萬元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約過半個月後,林永豊再度打電話約她至高雄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第1筆「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50萬元現金給她時,她曾轉告伊,伊知情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她就將該等現金留著選舉使用等內容,沒有意見,但過程伊沒有參與,她事後有告訴伊這件事,但伊不知道她拿了多少錢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8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9頁)。
3、證人即被告丙○○證述部分:
⑴、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28日偵查中、於原
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其與被告子○○前往臺北請託被告丁○○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名義,為崁頂鄉向中央申請補助款,因而結識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同案被告癸○○向其告知就中央爭取建設經費下來後,就標案將提供1成之回扣,返家後,被告丙○○即將此節告知被告子○○,其確有就本件「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向證人林永豊收取回扣,事後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子○○等語,已詳如前揭所述。
⑵、於100年4月28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永豊針對「崁頂運動公
園新建案」也是在高雄王牌咖啡廳,分兩次並分別交50萬元及2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這50萬元及20萬元的回扣,50萬元有告訴子○○,20萬元就沒有講了,子○○針對這50萬元沒有回答,因為伊之前已經講過了,伊只告訴子○○這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等語明確(見99他2141卷四第32頁)。
4、證人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內容,已如前所述。其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且結證稱:
⑴、當時在「崁頂運動公園新建案」監造設計標尚未發包前,乙
○○有來找伊,告訴伊該案的監造設計要運作由伊來承攬,並表示要向伊拿取75萬元工程回扣,轉交給丁○○,伊如數將75萬元交給乙○○,但該監造設計案並未運作讓詠岑公司得標,改由國立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後來「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營建標公開發包時,由鼎信公司得標,伊擔任鼎信公司的分包商。本案監造設計伊沒有得標,伊沒有跟乙○○要回錢。在本案營造標開標前兩天,她說這個案子是育泉公司的黃國良設計的,因為是公開招標,且伊之前已經給她75萬元,所以伊會來投標,她就把黃國良設計的報價給伊看,她報給伊的價格並不是她們報給公所的材料價,因為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會比較高,他們報給伊的價格是扣除伊支付工程回扣的價格,但伊算一算還是覺得不划算,利潤只有3%,所以鼎信公司標到後,伊有要求黃國良要再降低一點價格。本件在設計監造標發包以前,乙○○找伊做內定的設計監造廠商,但後來卻沒讓伊得標,伊雖有跟她說,但是她不理,她說錢已經給別人拿走了。
⑵、本件工程鼎信公司得標後,原本要支付150萬元的工程回扣
給被告丁○○、乙○○,但因為之前設計監造標的部份,伊沒有得標,但已經支付75萬元出去,所以乙○○也同意讓從伊扣除掉。伊協助鼎信公司標到以前,乙○○有跟伊說,如果標到,剩下的錢要給戴德賢,本來伊心裏是要給戴德賢50萬元,但標到後,戴德賢有跟伊約見面,伊原本只給他50萬元,但戴德賢不同意,他說這樣不夠,要求再加25萬元,伊說沒賺錢,但他不相信,所以伊當場再加25萬元,所以總共給他75萬元。但伊給戴德賢錢以後,有去找丁○○確認是否欠戴德賢150萬元,丁○○說有,他叫伊好好處理,要伊還戴德賢,伊說不夠還,他說還多少算多少,所以乙○○才同意將要給丁○○的工程回扣,由伊直接轉給戴德賢,正確來講是因為丁○○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伊也不敢等語(見100偵7025卷七第33至3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5頁)。
5、證人即被告乙○○於99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所述外;其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另明確結證稱:於「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案」伊本人沒有向林永豊借過錢,也沒有以借錢方式向林永豊預支工程回扣,伊確實於97年11月10日後2、3日,前往林永豊公司,向林豊拿取75萬元現金轉交給丁○○,伊將這筆回扣拿到丁○○臺北的辦公室。本件工程支付給子○○、丙○○回扣,是由林永豊處理。林永豊說他有把本件工程回扣交給鄉長,但沒有告訴伊多少錢。林永豊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後,丁○○曾返還戴德賢75萬元現金,加上伊前述林永豊交付75萬元現金給丁○○本人,林永豊得標「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共支付工程回扣款150萬元予丁○○。林永豊替丁○○返還丁○○之前向戴德賢預收的工程回扣75萬元,是他們自行處理,伊沒有在場等語(見100偵7025卷五第3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6頁)。
6、證人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
⑴、伊於97年7月間透過政府採購網發現癸○○撰寫計畫之「崁
頂0453號自行車工程」獲准核撥經費開始辦理招標,伊主動和丁○○聯繫,問他該工程案可不可以讓伊得標承作,他回答該工程案已經交給別人處理,無法讓伊承作,伊就向他追討前述未履行約定的100萬元佣金,丁○○向伊表示那筆錢就當作是暫時向伊借用。
⑵、伊於97年底,因丁○○已近l年未再將所爭取的建設工程交
給伊,經伊暸解後才發現,丁○○將不給伊參加投標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交給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得標承作,伊曾數次(詳細次數已經忘記)去找林永豊,告知伊已事先交付該項工程在之佣金l00萬元給丁○○,並要求林永豊於該項工程完工獲利後能夠對伊有所補償,但林永豊並未答應。於97年1l月間,伊透過崁頂鄉公所人員告知「崁頂公園新建工程」乙案係丁○○所爭取,伊為了向丁○○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伊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伊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丁○○,如果不歸還前述伊已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之100萬元佣金,以後伊會每次都來參與投標,而且伊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伊表示他會向丁○○問清楚此事。後來林永豊告知伊,願意付伊75萬元來解決此事,並約伊在屏東市見面當場交付伊現金75萬元。除前述外,伊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145至15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7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丁○○、子○○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丙○○於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其等所述核與證人林永豊、癸○○、乙○○、戴德賢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稽諸被告丁○○、子○○、丙○○於歷次偵查中就被告子○○、丙○○等前往臺北與被告丁○○見面時,即認識同案被告癸○○、乙○○,同案被告癸○○向被告丙○○告知,由其幫忙撰寫之爭取補助計劃經費,廠商會給予10%工程回扣,被告丙○○亦將此節告知被告子○○,又依被告子○○、丙○○前開證述,其等家中財務係由被告丙○○管理,且被告丙○○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子○○,及被告子○○如何回應等細節,被告子○○、丙○○所供並未有不合之處。
2、況被告子○○家中於本件全數工程標公告短短約1年之時間(即96年底至97年底間),突多出為數高達184萬元之款項(即被告丙○○出面收取回扣之總金額),焉可能全然不知?依被告丙○○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收款後即告知被告子○○,倘被告丙○○未經被告子○○授意,而擅自向證人乙○○、林永豊收取回扣,姑不論證人乙○○、林永豊均知悉被告丙○○並未在崁頂鄉公所擔任任何職務,唯一與崁頂鄉公所有關連者為係鄉長子○○之同居人,實無可能僅因此節即將本案多件工程回扣交予被告丙○○。另倘收取回收乙事全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而與擔任鄉長之被告子○○無涉,衡情,被告丙○○向證人乙○○、林永豊收取回扣後,理應將收款乙事隱瞞,納為私有,豈須將收款乙事特意告知被告子○○?
3、再證人戴德賢前為承作被告丁○○為崁頂鄉所爭取補助經費之工程案,曾預先支付100萬元回扣予被告丁○○,惟經證人戴德賢發現被告丁○○未依約定將工程交予其承作,而係交予證人林永豊承作,因而要求證人林永豊將他先前交予被告丁○○之款項返還,否則將低價搶標,嗣經證人乙○○居中協調,經被告丁○○同意後,證人林永豊乃將本件原應給予被告丁○○150萬元之工程回扣中之75萬元交予證人戴德賢,另75萬元則交由證人乙○○轉交予被告丁○○,而應交付被告子○○、丙○○之工程回扣70萬元部分,因被告丙○○要求不要透過同案被告乙○○轉交,證人林永豊經詢問同案被告乙○○同意後,即自行與被告丙○○約定交付時間、地點,分2次交予被告丙○○,是被告丁○○、子○○、丙○○等人確有就本件工程案共同謀議收受回扣甚明。
4、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且被告子○○、丙○○不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將所得工程回扣金全部繳回扣案,已詳如前述;而證人乙○○、癸○○、林永豊、戴德賢等人均陳稱,與被告丁○○、子○○、丙○○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糾紛、私人恩怨等語,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林永豊部分,係就其交付工程回扣內容及過程為證述,且與證人戴德賢所述,其因故未能分配工程案而居間阻撓以取回先前給與被告丁○○之佣金等情相符,且證人林永豊、戴德賢、乙○○所述此部分交付回扣情節、數額等,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丁○○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是本件確有如事實欄貳之四所載事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子○○、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丁○○、子○○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等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等人於調查處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丁○○、子○○所辯事前並未與被告丙○○有朋分回扣之謀議云云,被告丙○○辯稱,事先與被告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屬無據而無足採信等情,均如上述,茲不贅論。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其餘之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敘明之。
五、事實貳之五「屏58線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被告子○○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屏58線道路工程案」設計監造案,經崁頂鄉公所於96年9月3日上網公告,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0日開標,由鈞達公司以11萬元得標;「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經崁頂鄉公所於96年9月10日上網公告,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有利精神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7日開標,由鈞達公司以15萬元得標;「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經崁頂鄉公所於96年10月24日上網公告,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於同年11月5日開標,由禾森公司以6萬元得標;「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經崁頂鄉公所上網公告,於96年12月間開標,由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以8萬元得標等節,為被告子○○、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簡詠育、丑○○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7025卷三第3至15、42至46、48至60、81至87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四第182至183頁),並有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決標公告、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勞務契約、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崁頂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屏58線道路工程案」簽呈、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崁頂鄉公所建設課簽《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開標及決標作業》、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評選作業)、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社區景觀美綠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價格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開標作業)、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等件附卷可佐(見98他103卷第47、53至59頁、98他5173卷第37、38、40、41、75至80頁、99他2141卷二第212至214頁、100偵7025卷一第140頁、卷三第39、62至64、79、80、125、126、127、129、130頁、卷六第4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證人即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1、被告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詳如上揭「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中所述(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欄一㈡2⑴所示)。
2、被告丙○○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內容,均詳如上揭「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所述(即認定事實之理由欄一㈡3⑴、⑵所示);另其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自承:伊記得乙○○前後共交付3次工程回扣款項給伊,其中2次是在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內交付,另1次則是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伊。伊記得乙○○得標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經公所通知請領服務費後,乙○○撥打前述癸○○先前交給伊的之預付卡手機,通知伊某日下午到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交付「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約6萬元現金,當日乙○○跟伊在簡餐店內係對坐,乙○○為掩人耳目,特地將該6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伊收執,伊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當日伊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子○○下班返家後,伊便將乙○○交付「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之工程回扣6萬元現金給伊一事轉告給子○○,當時伊告訴子○○「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子○○聽過後並未表示意見;另外1次伊跟乙○○在「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則是為了拿取乙○○交付之「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款,共約5萬元現金,按照伊跟癸○○及乙○○之約定,乙○○應是已領取前述3案之工程款,才約伊見面交付回扣款,該次伊跟乙○○在簡餐店內同樣係對坐,乙○○為掩人耳目,將該5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伊收執,伊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伊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還有1次,乙○○經崁頂鄉公所通知拿取「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之服務費支票後,乙○○即撥打伊前述癸○○提供之預付卡手機給伊,約伊某日下午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當日乙○○抵達崁頂鄉公所後,伊便將隨身之皮包放置於會客室內的沙發上,由乙○○將回扣款約2萬元自行放入伊的皮包內,待乙○○放置完成後先行離去,伊再到會客室將皮包取走。這3次向乙○○收取回扣,前2次伊有告知子○○。乙○○時常會親自向伊請託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撥付工程服務費,伊聽到後會允諾乙○○「我會去看看」,伊受請託後偶爾會向子○○表達「曉燃的那件傳票到你這裡了沒」,子○○則表示「傳票到了我就會蓋」,「曉燃」就是指乙○○等語明確(見99他2141卷四第29至3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
⑴、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屏58線道路工程案」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是鈞達公司以
11萬元得標,依慣例,鄉長之妻唐郁芬若得知伊與癸○○以鈞達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搶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設計監造案,因小型工程預算均係100萬元以下,經費來源為崁頂鄉公所之自籌財源,在工程完工時,準備請領設計服務費之前,唐郁芬就會跟伊示意,要求伊支付決標金額2成之工程回扣,否則將為難伊公司請領服務費之作業。因此,伊承包本件小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雖得標價僅有11萬元,但完工時,為讓崁頂鄉公所儘速撥款,在請款前伊都要事先和鄉長妻子唐郁芬打招呼,示意同意支付其2成之工程回扣,凡有打招呼過的工程服務費,均能順利請領該案件之服務費支票。伊記得約於96 年11、1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伊曾向唐郁芬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1萬元的2成共計2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伊於該11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崁頂鄉公所親自將該筆2萬2000元之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芬收執。
②、「崁頂社區美化工程案」設計監造案是鈞達公司以15萬元得
標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伊必須赴崁頂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唐郁芬協助儘速准予開立請款發票,伊約於96年11、1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為讓請款順利,伊同樣向唐郁芬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5萬元的2成,共計3萬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另「崁項鄉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確實是伊以禾森公司之名義以6萬元低價搶標並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伊必須赴崁項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唐郁芬協助儘快准予開立請款發票,伊約於97年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完工服務費發票,為讓請款順利,伊同樣向唐郁芬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6萬元的2成,是計1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又崁項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案,確實是伊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8萬元得標並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伊必須赴崁頂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唐郁芬協助儘速准予開立請款發票,伊約於97年2、3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完工服務費發票,為讓請款順利,伊同樣向唐郁芬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8萬元的2成,共計1萬6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伊於該8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將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芬收執等語(見98他3654卷第67至69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⑵、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就經由丁○○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招
標案,於該等標案招標前,丙○○會與伊洽談,伊會先告知丙○○要以哪一家公司牌照參與投標。
②、在「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款,共
約5萬元現金,按照約定,在伊已領取前述3案之工程款,才約丙○○見面交付回扣款,該次伊在簡餐店內同樣係對坐,為掩人耳目,伊將該5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丙○○收執,丙○○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
③、另伊經崁頂鄉公所通知拿取「屏58線道路工程」設計監造標
之服務費支票後,伊即與丙○○約在某日下午,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當日伊抵達崁頂鄉公所後,伊將裝有2萬2000元回扣款之牛皮色信封交給丙○○,但係丙○○自行將裝有2萬2000元回扣款之牛皮色信封放到她的皮包內。「屏58線道路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是鈞達公司以11萬元得標。伊約於97年1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曾向丙○○表示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1萬元的2成共計2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伊於該11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崁頂鄉公所親自將該筆2萬2000元之工程回扣交給丙○○收執,本件支付工程回扣給丙○○的時間是在97年1月8日以後。
④、「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案服務費款項較少
,伊係至97年7月25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將「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服務費支票轉入鈞達公司帳戶後,伊才約丙○○至潮州鎮「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交款。根據伊提供鈞達公司帳戶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顯示,97年10月31日,公司帳戶存入崁頂鄉公所核撥的「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即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案服務費61萬9970元,伊領取服務費後,依約通知丙○○聯繫交付工程回扣的時間和地點,於97年11月17日,伊在玉山銀行潮州或崁頂分行提領16萬元現金,並將其12萬元現金拿到「童年往事簡餐店」交給丙○○做為「崁頂鄉187線城鄉設計」案之工程回扣,另外4萬元則是伊營運鈞達公司的零用金,伊可確定「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係交付得標價約20%的工程回扣給丙○○,並非丙○○所述之得標價10%約6萬元工程回扣。伊記得這筆比較大筆,而且這1件案件只有設計規劃,並沒有營建案,所以伊確定丙○○給伊拿2成,因為崁頂鄉公所的案子,不論是丁○○所爭取或者公所的自籌款,丙○○都跟伊拿2成的回扣,沒有拿過1成的回扣,如果後續有營造案的話,丁○○所爭取的工程案,設計監造的部份,伊就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給公所,如果沒有後續營造的部份,就要支付回扣給公所等語(見100偵7025卷五第38至4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6頁)。
⑤、且參以鈞達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南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鈞達公司於97年7月25日確有收到5萬5826元(依證人乙○○證述,該筆款項係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所匯入),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四第44、45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丙○○上揭於偵查中所承,就「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證人乙○○係一次給付5萬元回扣之內容相符合;至於「屏58線道路工程案」,證人乙○○雖就該次給付予被告丙○○之回扣金額證述究為2萬元或2萬2000元,而略有不一,然被告丙○○自承該次係收受2萬元回扣,自應為被告丙○○、子○○有利之認定,認該次被告丙○○收取之金額為2萬元。
㈢、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子○○、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認罪,經核與被告2人上揭於偵查中所供互符,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2人上揭於偵查、原審中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子○○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人就收取工程回扣,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2人事先已就收受由同案被告癸○○、乙○○所承作之工程所提供工程回扣乙節,已有謀議,且稽諸被告子○○、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家中財務係由被告丙○○管理,且被告丙○○於同案被告乙○○請託轉知被告子○○儘速核款時,被告丙○○確有轉知被告子○○,被告子○○明確表示看到請款傳票時就會蓋章等情明確,2人所供均相一致,茍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又觀諸上開被告2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之內容,其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被告子○○、丙○○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事實亦為自白認罪,並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項在案,已如前述,足徵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而足堪採信,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核非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子○○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子○○、丙○○其餘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敘明之。
六、事實貳之六「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詞置辯;被告庚○○雖坦承確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龍河收取101萬1000元、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收取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以上詞辯解。經查:
㈠、本件「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係由被告丁○○以立法委員林滄敏名義,於97年3月31日、同年6月12日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彰化縣二水鄉前揭2工程案工程款項,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700萬元、800萬元,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於97年9月18日公告、於97年9月26日開標,由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59萬9055元得標,於97年10月9日為決標公告;就「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於97年9月18日公告、於97年9月26日開標,由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52萬4056元得標,於97年10月9日為決標公告。又就「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營建標部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於97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告,原定97年11月14日開標,然因流標,於97年11月17日公告流標,於97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告,於97年1 2月5日開標,由皇佳營造有限公司以623萬元得標,於97年12月12日為決標公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有投標,然其標價金額為742萬8000元,非最低標而未得標);就「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營建標部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於97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告,原定97年11月14日開標,然因流標,於97年11月18日公告流標,於97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告,原定97年11月26日開標,然因流標,於97年11月27日公告流標,於97年11月27日第三次公告,於97年12月2日開標,由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674萬元得標,於97年12月11日為決標公告等情,為被告丁○○、庚○○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寅○○於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涂敏群、陳文献、陳盈源於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13651卷二第5至12、22至29、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五第259至280頁、卷六第38至49頁、本院審理卷三第76至92頁),且有皇佳營造有限公司、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營建標決標公告、二水鄉公所97年9月26日「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7年10月8日議價簽到簿、採購議價單、標案底價表、核定底價封、二水鄉公所97年9月26日「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7年10月8日議價簽到簿、採購議價單、標案底價表、核定底價封、二水鄉公所秘書室、建設課簽呈、評審小組會會議紀錄、採購案評審結果彙總表、「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評審小組會議-投標廠商簽到簿、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3月31日九七立敏明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6月12日九七立敏明字第0970001524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970014645號、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9700146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一第23至32頁、卷二第192至196、199至202、204至241頁、卷三第84至8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之證述:
1、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⑴、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初,二水鄉長庚○○到
臺北辦公室來找伊,想要伊來爭取工程補助款,伊說可以,伊就說依照正常程式來申請補助款,庚○○說他不會寫,而癸○○已經入獄了,所以伊就介紹乙○○給他認識,替二水鄉公所提相關計畫,伊忘記伊有沒有跟鄉長提到設計監造要給乙○○做,但依慣例,既然提案是伊等提的,他們通常會給乙○○做,後來就由乙○○去執行,而錢的部份,就依慣例,伊15%,鄉長10%。據乙○○跟伊講,內定的營造廠商是鄉長找的,因為伊都沒有接觸,所以不知道內定的營造廠商是誰。伊記得有2件爭取的工程,第一件據乙○○跟伊講25%的回扣廠商都給鄉長了,伊就罵乙○○為什麼事情辦成這樣,乙○○說她沒有辦法,不然要伊去找鄉長,伊沒有去找鄉長,伊想說算了,因為錢已經拿走。而第二件是被皇佳營造低價搶標,而伊跟乙○○就一起去找低價搶標的廠商負責人陳明全,伊跟陳明全說伊是設計商,而這筆工程的補助款是伊寫計畫書來爭取的,他雖然低價搶到標,也是要拿一些錢過來,後來他說不然60萬給伊等語(見100偵7025卷四第22至2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5頁)。
⑵、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
①、於97年1、2月間,二水鄉長庚○○欲透過伊以立法委員名義
向體委會爭取「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案及營造案,伊指示乙○○代表伊與庚○○洽談分配工程回扣、指定內定廠商,最後伊僅向其中之1個廠商陳明全拿到60萬元之工程回扣。約於97年3、4月間,伊是以立委林滄敏之名義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運動設施工程案」等2案之工程補助款,伊記得該2案最後獲撥工程補助款額度,分別為「自行車道工程案」700萬元、「多功能運動公園運動設施工程案」800萬元。伊跟鄉長庚○○洽談爭取該2案經費事宜,約於97年3月初,友人介紹二水鄉長庚○○前來伊臺北市○○○路國會辦公室和伊見面,見面時,庚○○表示他希望透過伊以立委的名義協助二水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前述2件工程案補助款,不過伊怕當時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向體委會爭取的地方建設補助款案件過多,不容易獲得補助,所以伊特地向林滄敏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蔡明志洽商,以林滄敏委員的名義發文向體委會爭取前述兩案工程補助款,實際上,該2案均是由伊負責執行向體委會爭取經費補助等事宜。
②、伊一開始確實有叫乙○○找材料商,乙○○有沒有跟鄉長談
工程回扣的事,伊不清楚。伊有跟庚○○講這兩件工程補助計劃會請乙○○協助撰寫,沒有跟庚○○講要給乙○○做,伊只是要乙○○去找庚○○談,看這兩個案子可否由乙○○來做,因為這兩個計劃是乙○○寫的。後來乙○○才跟伊講這兩個案子的監造設計標她有得標。伊之前於偵查中所述實在,關於本案伊後來交由乙○○執行,而錢的部份依慣例伊這邊15%,鄉長10%,伊有跟乙○○說總共要25%,且都先交給伊,伊只要15%,另外10%由伊自己給鄉長,這是一開始的約定,但是後來乙○○找不到內定廠商。乙○○依照伊指示主動找鄉長庚○○見面,但她跟鄉長講什麼伊不知道。伊確定有告訴庚○○這兩案的補助計劃書是由乙○○寫的,伊不清楚是否因為如此後來有關於工程的配合得標及回扣事宜,庚○○都願意跟乙○○洽談。這兩件工程設計監造標乙○○得標後,伊知道材料部份有綁標,至於庚○○是否知道綁標之事伊不清楚,綁材料標的目的,是希望內定的營造商,可以有錢來支付工程回扣,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可以藉此跟他談判支付回扣。
③、伊係指示乙○○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該2案申請補助計畫書
,交由二水鄉公所發文至彰化縣政府層轉體委會,該公文副本則發至伊臺北辦公室,由於伊怕立委林正二當年度向體委會爭取的工程補助款過多,不容易獲得補助,所以伊將把二水鄉公所該2件申請補助計畫書及公文當作附件,以立委林滄敏名義發文予體委會,而伊也有告知體委會國會聯絡人,促請協助儘速同意補助該2案工程款,待體委會同意2案工程款共1500萬元後,體委會副本告知林滄敏國會辦公室後,伊再將該副本交給乙○○,知會乙○○該2案已確定獲得工程補助款,催促乙○○向配合得標該案營建工程標的廠商收取工程補助款15%的工程回扣。伊確實有向乙○○表示體委會已經同意補助二水鄉公所該2案工程款共1500萬元,並催促乙○○儘速向配合廠商拿取工程回扣,不過乙○○向伊表示,她並未找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配合營造商,所以該2案沒有辦法在「文到後」(即體委會同意補助工程款後)立即拿取工程回扣,而是在該2案工程確定發包後,伊才拿到得標廠商交付的工程回扣,不過伊只拿到低價搶標那1案回扣60萬元。庚○○於97年3月初,到臺北辦公室找伊洽談向體委會爭取該2案補助款時,伊曾交代庚○○,後續有關該2案工程事宜即委由乙○○代表處理,所以前述2案均是由乙○○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而鄉長庚○○自然知道要讓乙○○配合得標該2案之設計監造標,至於鄉長庚○○如何在二水鄉公所內運作讓乙○○得標該2案,詳情伊不清楚,但伊只是告訴鄉長後續事情都由乙○○提案、撰寫計劃書。
④、本件「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預算700萬元,由肇益公司以
674萬元得標。肇益公司並非伊本人或乙○○安排之內定得標該案廠商,據乙○○轉述,肇益公司是鄉長庚○○安排配合的得標廠商。伊於97年12月8日得知「自行車道工程案」由肇益公司得標後不久,有要求乙○○前去向肇益公司老闆拿取補助款15%回扣約105萬元,不過,據乙○○回報,肇益公司老闆在該案決標後,已經直接將要交給伊的工程回扣交給鄉長庚○○。另外,乙○○也表示得標廠商肇益公司老闆已將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交予鄉長庚○○,庚○○將會把該筆屬於伊的工程回扣轉交給伊。不過,直到現在庚○○都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伊。因為伊想要選舉,要用他的選舉資源,所以就沒有跟庚○○要這筆回扣等語(見100偵13651卷一第99至10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10頁)。
2、證人即被告庚○○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
⑴、於97年初,伊跟立法委員林滄敏請求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林
滄敏告訴伊找阿保(即丁○○)就可以,後來經費下來後,丁○○跟伊談到要跟廠商索取25%的工程回扣,其中15%要給丁○○及立委這邊,另外10%是要給伊這邊,丁○○並要求伊所爭取的這兩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要由乙○○來做,因為乙○○也幫伊撰寫這兩案的補助計畫書,後來伊也確實運作評選委員,並告訴評選委員這兩件是別人跟中央機關爭取而來的,最後乙○○所使用的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也順利標到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而這兩案之工程標,經過伊、鄭國長、乙○○等人以洩漏應祕密之預算工程書圖,使楊龍河得以評估該案是否有利潤,最後楊龍河標到自行車道工程案,也透過鄭國長給付101萬1000元之工程回扣給伊,而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伊也跟乙○○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並收受之。
⑵、伊平常就有跟彰化的立委林滄敏通電話,因為二水鄉的經費
拮据,都要跟中央討經費,所以伊想到要找立法委員,二水鄉的二號公墓有塊空地都長雜草,會成為治安的死角,那時候是說要做運動公園。大約是97年3月間,有一天立法委員林滄敏回到彰化市,他約伊在彰化市路邊的1家中古汽車公司見面,伊到那邊時,就看到丁○○及林滄敏,伊等3人在場,伊跟林滄敏提經費的事,林滄敏說沒有關係,伊上來台北時找丁○○就可以,他說丁○○是原住民立委林正二的助理,並說原住民的經費很多,丁○○說要向中央討經費的計畫書會他會幫伊用,講完之後,林滄敏說就請丁○○處理,在現場丁○○有給伊他的名片,過沒有幾天伊去臺北林滄敏的國會辦公室,林滄敏帶伊過去丁○○的辦公室,林滄敏跟丁○○說伊是自己人,叫丁○○儘量幫忙,林滄敏就先走了。伊跟丁○○說要爭取自行車道及運動公園,他說好沒有問題,補助計畫書應該是丁○○他們寫的,丁○○說經費爭取下來時,他會叫他的設計公司來找伊,並說補助經費下來後,該兩件的設計監造部份由他的人承做,在那種拜託人家的情況下,伊當然說好。丁○○在此時有談到工程的部份說15%是上面要的,另外10%要給伊,伊說設計監造標部份伊可以控制,因為採最有利標的話就可以運作,丁○○沒有告訴伊可透過設計監造標綁標方式將材料價格高估,但丁○○有交待要讓乙○○做這2案的設計標,伊就運作讓乙○○得標,之後讓乙○○去處理。
⑶、乙○○應該是於97年8月11日第一次來找伊,一開始丁○○
有告訴伊,經費下來就會找人來找伊,乙○○來的候,有說她是丁○○這邊的人,並拿名片給伊,她說這2件經費下來,說她要做這2件工程的設計監造,並給伊紙條,紙條上寫著要參標的2家廠商名字就是鈞達、任盈公司。乙○○當時有告訴伊,到時候她會找內定的營造廠商並跟營造廠商收取25%的工程回扣,15%要給丁○○這邊,10%要給伊,且都先交給丁○○,再由丁○○拿給伊,但是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
⑷、一開始乙○○找不到配合的營造商,伊有告訴乙○○伊來找
,因為鄭國長在公所有在標工程,伊問鄭國長對於自行車道這1件有無興趣,因為這1件工程有道路有瀝青的部份,伊有告訴鄭國長這1件工程是立委爭取下來的,必須給25%的工程回扣,伊有給他本件的設計預算圖說,他評估後說沒有利潤,他說不然他去找肇益公司做,伊就叫他去講看看。楊龍河是鄭國長牽線的,伊忘記是伊給乙○○楊龍河的電話,或者是伊請鄭國長跟乙○○聯絡,並由鄭國長將楊龍河的電話給乙○○,伊有叫乙○○把設計圖說給楊龍河看。
⑸、原本這兩案的其中1案設計監造部份,伊要劉子銘去投標,
他也做好服務建議書,但是在投標前天,在伊家伊告訴他爭取經費那邊要自己做,要他不要投標,雖然他有點不高興,伊也告訴他對方一下要,一下不要,他考量公司的利益就答應伊而不投標,伊後來約乙○○在伊家見面談得標的事情。
⑹、之後鄭國長有跟伊講,楊龍河與乙○○第一次協商內定的廠
商破局,鄭國長說肇益公司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鄭國長跟伊講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跟他講15%就可以,伊就說好,後來鄭國長又再去跟楊龍河講只要l5%就可以,因為標了那麼多次都流標,伊擔心經費會被收回。之後鄭國長拿到楊龍河交給他101萬1000元工程回扣後,就跟伊約在鄉公所附近的南通路見面,並且把錢交給伊,伊收到之101萬1000元,其中的100萬是從銀行領出來用繩子綁起來,連同另外零的1萬1000元裝在1個紙袋內,伊收到時有點1萬1000元,至於100萬的部份沒有點。這101萬1000元回扣伊花在選舉、人事、公關都花完了。
⑺、這2案之設計監造標,伊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
5%給乙○○,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6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1百萬好像是9.5%或9.8%。
有關於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的設計監造案,除了任盈公司競標以外,舜揚建築師事務所也有競標,任盈公司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9%即63萬1006元,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887%即63萬元整,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的價格比較低,但評選結果,所有的評委都給任盈公司第1名,而經議價後,以服務費率7.5給任盈公司承做,那2件招標前一開始伊就有跟評委講這是立委爭取來的,且是他們寫計畫書爭取來的,要讓任盈公司順利標到這個工程。
⑻、「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最後由肇益公司得標後,乙○○有
跟楊龍河要求的25%回扣,但楊龍河表示已經給鄉長了,且要求乙○○必須依約定的材料價65折給他,乙○○就來找伊,伊告訴她,因為她沒有努力而使「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讓別人搶走,所以楊龍河的工程回扣,伊自己拿走,至於「多功能運動公園」的部份就由乙○○自己去拿,伊也不拿了。乙○○有告訴伊這樣她沒有辦法跟丁○○交待,伊說她負責的部份沒有做好,也就是她沒有把配合的營造商找到,因為丁○○一開始就說這2案的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的廠商他們要找,結果他們弄壞才會被人家低價搶標,而自行車道工程案第3次才標出,乙○○才說廠商讓伊去找,因為體委會說年度到了如果還沒有標出去錢就要收回去。有關「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工程標,後來是由皇佳公司低價搶標。在「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的設計監造案領取服務費之前,伊有跟乙○○講因為她辦事不力,以致於這個案子的工程標被人家低價搶標,所以她的本案設計監造部份要跟她拿回扣,她原本說要給伊10%,但伊說不行,後來協調後就決定給伊20%的回扣,是在辦公室講的,在辦公室交給伊的。當時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來領錢,伊跟寅○○講如果乙○○來,叫乙○○來找伊,並說如果來的人不是乙○○,就先不要讓他們領,後來乙○○確實有拿錢給伊,乙○○給伊錢後,伊沒有清點,她也沒有說多少。對於伊上開行為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政府採購法第87絛第4項圍標,第89條洩漏應祕密文書罪嫌,伊認罪等語(見100偵13651卷二第246至25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5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
⑴、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約97年3、4月間,丁○○及二水鄉鄉長先行商談,約定由丁
○○向體委會申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兩案補助經費,其中「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所申請之經費預算800萬元,「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欲申請補助經費為700萬元,丁○○與鄉長約定,前述2案若能順利獲准補助費,丁○○將可從中獲得核准輔助金額之1.5成回扣約225萬元。
②、於97年3、4月間,丁○○與伊洽商,由伊公司負責替二水鄉
公所繕寫該2案申請預算計畫書,經丁○○以立委林滄敏名義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後,約於97年7月間,該2案均獲得工程經費補助分別係800萬及700萬元。其後,丁○○再次與伊、二水鄉鄉長商定,由伊以鈞達公司及借用任盈公司分別得標前述2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再由二水鄉鄉長所安排之肇益營造公司得標該2案之營建工程部分,並由肇益營造公司負責支付該2工程案核准補助金額1.5成之工程回扣,以及應支付鄉長之1成工程回扣,同時約定由伊向內定之肇益營造公司收取應支付予丁○○之1.5成工程回扣。開標後,約97年12月2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順利由鄉長所內定之肇益營造公司得標。其後伊便出面向肇益營造公司老闆拿取應交付予丁○○之1.5成計105萬元回扣,肇益營造公司老闆卻將應交付予丁○○之1.5成回扣,以及應交予鄉長之1成回扣70萬元,全數交給鄉長,而未交給伊;另一方面,鄉長也未將丁○○之1.5成回扣轉交給丁○○,丁○○對此事一再指責伊辦事不力,不過丁○○也不敢直接和鄉長交涉拿回該筆1.5成工程回扣。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於97年12月5日開標,但鄉長並未妥適安排,未讓肇益營造公司得標,卻讓「皇佳營造公司」以632萬元低價搶標。目前,該2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伊公司於97年3月間已開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完工請款發票,但迄今該兩案各家承作廠商均未領到任何設計服務費及工程款等語(見98他3654號卷第74、7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⑵、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約於97年3、4月間,丁○○、庚○○等人先於臺北市○○○
路辦公室見面,討論由丁○○協助二水鄉公所申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2案工程補助款,當時丁○○向庚○○表示,該2案後續補助款申請事宜及配合得標工程設計監造標等相關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亦即由伊內定得標前述2案之設計監造部分。其後,丁○○告訴伊,他和庚○○已達成協議,要求伊去找庚○○見面,洽商協助二水鄉公所建設課長修改申請該2案補助計畫書原稿以及函請彰化縣政府發文層轉體委會、副本報林滄敏國會辦公室等事宜,另外丁○○要伊依慣例跟庚○○表示,該2案是中央補助工程款案件,得標營建工程標之廠商必須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予丁○○、立委林滄敏和鄉長庚○○等人朋分;伊依照丁○○指示,主動前去二水鄉公所鄉長室與庚○○見面,商談由伊重新撰寫前述2案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配合內定得標前述2案工程的設計監造標,再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來內定得標前述2案工程營建工程標,席間,伊也有告訴庚○○,依慣例該2件中央補助工程款案件內定得標營建工程標廠商必須支付工程補助款25%工程回扣給丁○○,其中15%的工程回扣由丁○○、立委林滄敏等人朋分,另外補助款10%的工程回扣則是庚○○可分得的工程回扣,該2案營建工程標開標後,伊會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再由丁○○統一分配,經庚○○同意後,庚○○便要伊前去找建設課課長討論撰寫前述2案申請補助計畫書及發文等相關申請補助款細節之。伊之所以知道丁○○、庚○○有上開協議,是他們雙方都有告訴伊上情,但最早是丁○○告訴伊的,庚○○到臺北辦公室找丁○○爭取這兩件工程補助款時,他希望伊等幫二水鄉公所重新撰寫補助計畫書,要丁○○跟體委會爭取補助款。丁○○有要伊去找庚○○談工程回扣及如何更改計畫書的事,伊去找庚○○,伊說伊是丁○○派過來的,剛開始伊跟庚○○說要撰寫他們的補助計劃書,他說好,伊就回去撰寫。丁○○說已經跟庚○○表示這2件工程補助款下來時,伊去找庚○○,他就知道設計監造都是由伊來做。就在這2件工程補助款下來後,設計監造標發包前,丁○○叫伊去找庚○○談內定的設計監造由伊等來做,庚○○他說好啊,這次營造的部分有講到回扣,伊很坦白跟庚○○說這兩件補助款是丁○○申請下來,每件工程的內定營造商,均應支付25%的工程回扣,其中決標價的15%工程回扣要給丁○○,而鄉長的部分可以拿1成,伊有跟庚○○說,確定內定營造商得標後,關於他的10%工程回扣是由伊替他跟營造商拿,之後再交給他。
②、鄉長庚○○確實有依約協助伊得標該2案之設計監造案,由
於前述2案是同時申請補助款,且二水鄉公所辦理發包日期為同一天。另外該2案設計監造預算標均為100萬元以下,只需二水鄉公所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即可,因此伊曾於97年9月間,把伊預計投標前述2件設計監造案的顧問名單(含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一同交給當時的建設課課長或鄉長室1位女性秘書,由其等轉知鄉長庚○○安排、運作,打點二水鄉公所擔任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開標作業之評選委員,讓鈞達公司或任盈公司得最高分以取得優先議價權。庚○○本人也曾在該2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主動找伊和某主要鄉公所發包工程案的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至○○○鄉○○路住家,討論前述2案係由伊協助爭取經費,故由他安排伊內定得標,請另1家工程顧問公司不要來參與搶標,該家工程顧問公司的人願意配合不進來投標,庚○○且向伊透露該2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鈞達公司和任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及7.5%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補助款下來後,伊到庚○○鄉長辦公室跟他談這兩件工程設計監造標,內定由伊來做以及工程回扣的事。因為伊有跟他講回扣的部分,他跟伊說要內定伊得標這兩件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只要伊提供2家要投這2件工程的公司名稱給他即可,後續評選委員跟內定得標經過,都由他來處理,後來這2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順利由鈞達公司、任盈公司得標。服務費率的底價在上網公告時,會公告預算金額,庚○○告訴伊他會以設計監造標的預算金額70%到75%做為底價,叫伊不可以低於70%,這樣會影響到營造商的利潤,也會影響他跟營造商及跟伊收取工程回扣的金額,如果伊得標價越低,給回扣的金額越低,但對於營造商支付工程回扣影響較小,因為營造的預算金額跟設計監造的預算金額是合在一起的,伊投標價若高於百分之75,相對的營造商將來可以領取的工程款會減少,如果不是低價搶標,大概會以80到85%投標,低價時就要去看投標家數有多少,最主要是要看營造廠那塊的利潤,就一定要先得標。
③、伊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曾在規劃設計階段,與
育泉企業有限公司黃國良利用特殊材料綁標,當時該2案的工程預算書圖均是由伊公司設計規劃,但是材料配置、工程項目單價等細節,伊全數交給黃國良處理,因此關於綁標材料和材料實際成本,必須要問黃國良才清楚,伊和黃國良綁標的最終目的,是在確保內定得營建標之營造商或低價搶標廠商得標後可以有支付工程回扣給丁○○等人的利潤空間。黃國良知道伊等跟丁○○有長期配合,所以他也知道伊等如何支付工程回扣的%數,伊等之前就已經跟他講過鄉長的部分要10%,丁○○要15%。黃國良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給丁○○或庚○○,因為大部分都是包商給回扣,他只是在設計材料時,把材料提高,看得標的人是誰,若是內定的得標廠商就降低材料價格,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就要依預算的材料價支付,所以在這種情形,伊等會跟低價搶標的廠商洽談,大部分都會付回扣,沒有碰過不願意給的。丁○○一定知道,庚○○也知道,因為伊有跟他們講說伊等要支付這個工程回扣,所以伊等的材料單價要提高,目的是要有空間來支付工程回扣,當初都說好了。伊原計畫洽詢彰化縣欣隆製網公司甲○○配合得標該2案,但甲○○以前述2案該公司可掌握的材料較少,恐怕無法爭取足夠利潤支付工程回扣予丁○○及鄉長等人為由拒絕合作,伊在該2案營建工程發包前夕,將前情告訴丁○○,丁○○還是要伊繼續尋找配合廠商,但伊一直到開標前仍未找到配合廠商,遂以原內定廠商無暇兼顧其他工程為由,尋求鄉長庚○○協助,由庚○○出面安排內定得標營造商,庚○○遂推薦肇益營造公司楊龍河配合得標,並向伊表示楊龍河很好配合,要伊將經二水鄉公所核定前述2案工程預算書圖、工程材料、利潤等相關工程設計細節提供給楊龍河參考。
④、其後,鄉長室女秘書遂依鄉長指示,將楊龍河持用手機號碼
提供給伊,伊依照該電話號碼聯絡楊龍河至臺中市○○○○街和文心路口「真鍋咖啡店」見面。當時伊公司人員鍾琦芳也有陪同伊前往,伊與楊龍河洽商由肇益公司配合得標前述2案,並支付該2案補助款各25%工程回扣予鄉長庚○○、爭取補助款之立委朋分等事宜。當日伊有攜帶經鄉公所核定之前述2案工程預算書圖給楊龍河參考,楊龍河收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表示要回去評估利潤,再決定是否配合得標。伊將上開預算書圖等資料給楊龍河時,營造標還沒有公告,依規定營造標在公告上網前,不可以將預算書圖等資料給特定的營造商看以評估利潤,伊給楊龍河看上開預算書圖等資料,離營建標上網公告時間大約近1個月,當時預算書圖已經公所審核過了,是應秘密之文書。
⑤、伊跟楊龍河見面時,有談到若他得標,必須支付工程回扣給
丁○○或庚○○,伊有說這是立委助理向體委會爭取的,所以這件必須要給工程回扣,有跟他講%數,有說立委助理這裡要15%,鄉長要10%,他說%數太高了,要回去評估,資料也有帶走。之後楊龍河看完預算書圖,有告訴庚○○說利潤很薄,所以不太想標,之後協調的部分,由之前庚○○跟伊見面時的顧問公司負責。肇益公司楊龍河帶回伊提供該案工程預算書圖後,遲遲未回覆,伊便前往鄉公所找庚○○,庚○○告訴伊,楊龍河看完工程預算書圖後,認為利潤太低,庚○○當場詢問伊有無其他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內定廠商人選,伊告訴庚○○已找不到其他可配合廠商,庚○○最後表示,他會自行出面洽請楊龍河配合內定得標前述2件營建工程標,其後伊便交由鄉長庚○○自行處理。直到97年12月2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伊才知道楊龍河以肇益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順利得標,至於「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楊龍河雖有以肇益公司名義參標,但是該案意外由皇佳營造公司低價搶標。
⑥、該2案分別由肇益公司及皇佳公司得標後1、2天,庚○○找
伊到鄉長室見面,他告訴伊,楊龍河已經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補助款700萬元25%之回扣175萬元交給他,要伊不要再去找楊龍河拿取回扣,至於該案應分給丁○○及立委等人之工程回扣105萬元,庚○○以伊未事先安排好內定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營造廠商,導致被皇佳公司低價搶標為由,表示該筆105萬元回扣款必須拿來抵充「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其應收取的回扣款,要伊自行向皇佳公司收取「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25%之工程回扣200萬元,並全數交給丁○○及立委等人朋分,作為該2案丁○○應分得之工程回扣,伊將前述情形告訴丁○○後,丁○○數次指責伊辦事不力,但囿於鄉長庚○○有黑道背景,丁○○不敢自己出面向庚○○追討該筆105萬元工程回扣,而不了了之。至於楊龍河如何交付「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回扣給鄉長庚○○,由於伊並未經手,所以詳情要問楊龍河才清楚;據伊所知,庚○○在鄉公所內並無安排特定白手套負責收取工程回扣,但是庚○○聯絡伊見面時,均會透過鄉長室女秘書或公所總務寅○○打電話聯絡伊,伊再直接至鄉長室與庚○○見面。後來黃國良有和伊一起去找楊龍河洽談材料價格,楊龍河說他已經跟庚○○處理好了,要伊等材料價格壓低,伊當場沒有問楊龍河到底拿給庚○○多少回扣,伊沒有跟楊龍河要回扣,是因為黃國良要跟他談材料價格,所以楊龍河才說他跟鄉長已經處理好了,這樣材料價格才會降。
⑦、依慣例,伊等公司內定由丁○○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工程
之設計監造標,伊等公司不用交付工程回扣給發包機關及丁○○,但鄉長庚○○卻在前述2案分別由肇益公司及皇佳公司得標後1、2天,找伊到鄉長室告知伊楊龍河已經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補助款700萬元25%回扣175萬元交給他,並抱怨伊沒有讓肇益公司依謀議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當場庚○○要求伊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回扣作為補償,伊為了順利領取前述2案設計監造費,只好答應庚○○會支付設計監造案回扣。剛開始伊向庚○○表示,伊願意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結算後設計監造費10%之回扣,但庚○○拒絕,伊遂告知庚○○伊等公司支付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給鄉鎮市公所的慣例,最多只能支付結算後設計監造費20%之回扣,庚○○勉強同意。於98年4、5月間,任盈公司經鄉公所通知開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後,任盈公司鄒宗顯曾親自到二水鄉公所拿取該案服務費支票,但寅○○告訴鄒宗顯必須要由伊本人去領取,鄒宗顯告訴伊後,伊便知道鄉長庚○○故意要刁難請款作業,要伊支付回扣才願讓伊領取該案服務費支票,伊怕不支付工程回扣,將無法順利請領服務費,只好於98年7月16日,先向鄒宗顯拿取任盈公司大小章後,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領取9萬1700元,再赴鄉長室將9萬1700元交給庚○○。伊當日到達鄉長辦公室時,鄉長室女秘書也在場,不過她看到伊進鄉長室後即離開,庚○○則向伊揮手示意,要伊到他辦公桌旁,伊拿出裝有現金9萬1700元的信封袋放在辦公桌上,庚○○將該信封袋移至其前面,再以手勢要伊下樓找總務拿取服務費支票,全程均未開口說話,因此伊將該只信封袋放在鄉長桌上,他即可明白該筆款項是伊支付設計監造案的回扣等語(見100偵13651卷一第60至8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⑶、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伊係透過鄉長庚○○認識鄭國長。伊當時得標「觀光自行車
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標已經一陣子了,大約97年9、10月間,因為伊找不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並內定得標前述2案的營造商,伊不得已只好向庚○○求助,庚○○才要伊和鄭國長到鄉長室見面洽商,因為伊個人對於工程設計的部分不清楚,所以伊有請公司員工鍾琦芳一同赴會。當天伊跟鍾琦芳2人抵達庚○○鄉長辦公室後,庚○○介紹鄭國長,告知鄭國長是二水當地營造商,伊才因此認識。庚○○要伊將經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交給楊龍河評估利潤時,伊設計的部份已經告一段落,但工程標的部份還沒有公告招標。伊交付予楊龍河之經核定後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包含設計圖說、施工項目品項、數目以及材料單價,一般而言,開標前,欲投標廠商只能透過招標公告等資料看到設計圖說、施工項目品項、數目,看不到材料單價,伊提供楊龍河前述2案工程預算書圖,是為了讓楊龍河可以清楚計算其工程利潤,所以伊有提供各材料的單價,並告訴楊龍河伊跟黃國良係針對哪些材料進行綁標,如果他願意支付工程回扣即可降價出售材料,讓楊龍河有利潤可以支付補助款25%工程回扣予鄉長、丁○○及「上面的」。伊將應秘密的設計預算圖說交給楊龍河當時,公所還沒有公告招標。伊把經公所核定之所有的預算書圖、材料、單價、數量,全部都給楊龍河了,因為伊如果沒有給他材料單價,他沒有辦法評估有沒有利潤。縱使這2件工程流標2次後,設計監造人員或公所之公務人員還是不可以將包含材料單價之設計預算書圖給特定的營造商觀看,因為工程標公告招標後,廠商只可透過網路或者去公所看公所招標的書面資料,書面資料包括設計圖說、材料的品名、數量,但材料的單價並沒有顯示。有規定在公告招標後,公務人員或設計監造人員不可以將單價給廠商看,如果給包商看就是洩漏秘密。如事先將材料單價告訴內定營造商來看,他們就可以評估利潤,因為本件工程伊等的材料單價已經有灌水25%,而一般的廠商看到公告的設計圖說、材料規格及品名後,一般看到就知道有綁標,所以會先去向材料商詢價,而這幾個材料商黃國良會先跟他們約定,所報的單價與伊設計預算圖說所訂定的單價差不多,如果是內定的營造商,他預先知道材料單價的話,就可以先扣除掉25%的材料單價,再來評估自己給回扣後還有沒有利潤。伊有告訴楊龍河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單價已經有綁標及材料價灌水25%,因為內定廠商一定要跟他們說清楚本件的材料價格灌水了多少,這樣他們才可以評估。於97年9、10月間,伊確實有和鍾琦芳、黃國良等人約楊龍河到臺中市○○路「真鍋咖啡廳」見面洽商、討論由楊龍河內定得標該2案並支付工程回扣乙事,並且當場交付工程預算書圖給楊龍河參考,並由黃國良向楊龍河說明,若願意支付工程回扣將降價出售綁標材料。不過,楊龍河表示內定得標前述2案要交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並不划算,當場拒絕,伊遂未再與楊龍河見面。直到本案流標數次後,伊才發現該案由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龍河得標。
②、伊配合內定得標該2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前,鄉長庚○○曾要
求伊和長期配合鄉公所發包工程設計案之光益公司劉子銘至他住所見面。當日庚○○除要求劉子銘放棄參標,讓伊可以順利內定得標外,庚○○還向伊表示,伊內定得標後必需依照慣例支付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回扣,但是庚○○並未明白向伊表示工程回扣的成數,當場伊私下詢問劉子銘,劉子銘告訴伊,通常二水鄉公所發包每件工程均需支付回扣,監造設計部分的回扣成數視個案不同,一般都是以所領服務費支票金額的20%至30%左右計算回扣,不過當天伊跟庚○○並沒有達成支付回扣成數的共識。直到98年4、5月間,任盈公司請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遭到刁難時,伊即知是因為伊未先交付回扣予庚○○導致無法順利領款,但伊考量若要依二水鄉公所收取監造設計標回扣慣例計算回扣金額,伊恐會賠錢,伊遂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7萬6131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4萬0823元之10%計算,2案設計監造部分回扣共計約9萬1700元,於98年7月16日交付予庚○○。庚○○一開始即跟伊表示這2案的設計監造標,都要跟伊收取工程回扣,因為庚○○沒有跟伊明白表示要收多少%的回扣,所以伊就問劉子銘行情多少,劉子銘才告訴伊鄉公所收回扣為20%到30%左右。伊因為擔心若給予20至30%回扣會賠錢,所以自行決定只給10%回扣,因為丁○○給伊的案子通常是不給設計監造回扣的,伊降為10%前,當時伊在庚○○家談時,大家沒有共識,他是只有說他要收工程回扣,伊跟他談伊等做丁○○的案子,設計監造的部份都不用給回扣,但他說一定要,所以沒有達成共識,伊原本打算不給,是因為伊覺得「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被刁難才給,而且庚○○又指定伊一定要到場。伊所給的9萬1700元回扣,為這兩案的發票金額加總後乘以10%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三第14至2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4頁)。
⑷、於本院107年11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二水鄉公所有2個工程
設計標案,一個是「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另外一個是「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這二個設計標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勞務採購案,伊分別以鈞達公司、任盈公司標得。伊於100年5月17日在地檢署作證的訊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述都實在,伊之前在調查站提出的銀行存摺明細,9萬1700元是於98年7月16日領出來的,伊就是把這筆錢拿給庚○○。伊領完錢之後就是直接裝進牛皮紙袋,完全都沒有從中間抽出任何的錢,就是9萬1700元,伊領出來後,當天就拿去給庚○○,這就是他要求收取的回扣。當時是因為任盈公司的監造費沒領到,伊才去領錢的。(提示100偵13651號卷三第15至22頁,即100年6月20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伊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提到,「觀光自行車道」的設計、監造的發票金額是47萬6131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標的發票金額是44萬0823元,以10%計算,所以這2個加起來的一成就是9萬1700元,檢察官有特別問伊為何伊於5月17日該次作證時講到,這筆錢是「多功能運動公園」的設計、監造費的回扣,伊有跟檢察官講說伊記錯了,伊回去算了之後應該是這2個標案加起來,也就是這2個案子的發票金額加總的一成,這部分所述實在,所以9萬1700元就是這2個標案的錢加起來的一成回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⑸、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將「觀光自行車道
」、「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2案之設計監造標案發票總金額之10%,共9萬1700元交予被告庚○○等語,且證人乙○○確於98年7月16日自其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9萬1700元,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13651號卷一第57、58頁),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況依被告庚○○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承,其就當時證人乙○○所交付上開設計監造標案回扣並未清點,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證人乙○○所交付之回扣款項確為9萬1700元無訛,被告庚○○辯稱,其僅收到8萬元云云,尚無足採信。
⑹、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洩露本件「觀光自行
車道」、「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2案之設計監造標案之底價予同案被告乙○○乙節: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揭證述明確,且參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底價係由鄉長核定,核定○○○鄉○○○○道底價定多少,因為他定完就會彌封,總務這邊也看不到,只有開標當天或是議價當天才會打開底價袋,才會看到鄉長定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7頁正面);另本件「觀光自行車道」、「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2案之設計監造標案之底價確由被告庚○○本人所核定,有標價底價表2張附卷可憑(見100偵13651號卷二第195、201頁),則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4、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長之證述:
⑴、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伊有從楊龍河那邊拿取l01萬1000元轉交給庚○○,那筆錢
是工程回扣,至於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只是介紹介紹楊龍河與庚○○認識,伊有為楊龍河轉交回扣約100萬元現金給庚○○沒錯,但伊的行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由檢察官認定。
②、庚○○與楊龍河談回扣金額的過程是,庚○○叫乙○○與楊
龍河接洽,乙○○與楊龍河怎麼談伊不曉得,但乙○○向楊龍河要求的價錢太高,楊龍河認為是得標金額的15%比較適當,所以楊龍河請伊向庚○○反應,而且要伊跟庚○○講有順利得標才可以拿回扣。開標前沒多久,伊在鄉長辦公室帶話,向庚○○反應這樣的事情,庚○○聽到楊龍河反應也接受,庚○○親口說好,伊當時是跟庚○○說楊龍河說如有順利得標才拿l5%回扣出來,伊問鄉長同不同意,不同意就算了,鄉長當場就答應。
③、據肇益公司楊龍河事後告訴伊,二水鄉公所發包觀光自行車
道工程案前,該工程設計監造廠商曾派人與他接觸,但楊龍河評估後,認為設計監造廠商要求回扣太高,不敷成本,沒有利潤,所以楊龍河不想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在二水鄉公所發包該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前,伊曾與楊龍河洽商,由楊龍河擔任配合得標該工程廠商,商談過程中,伊詢問楊龍河可以支付多少回扣比例,才願意承包該工程,楊龍河告訴伊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15%的回扣,伊受楊龍河之託向鄉長庚○○反應。在楊龍河告訴伊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之15%回扣後,伊便與鄉長庚○○見面,伊告訴庚○○,楊龍河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之15%的回扣,庚○○便同意表示「如果楊龍河順利得標,就按此比例支付」後,伊便立即告訴楊龍河說:鄉長庚○○願意等他順利得標後,就按得標價15%的比例來支付工程回扣。楊龍河在得標後約隔1、2週,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楊龍河肇益公司與楊龍河見面,楊龍河便將裝有約百萬元現金鈔票的袋子給伊,並告訴伊這些錢是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的15%回扣,要伊轉交給鄉長庚○○,袋子是牛皮紙袋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二第66至7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73頁)。
⑵、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起先是楊龍河先講的,流標
過後,因為伊碰到楊龍河,他告訴伊,之前乙○○要的工程回扣太高,叫伊碰到鄉長時轉告鄉長,如果降為15%是否同意。後來快開標時,鄉長找伊的時候,問說看有沒有人要投標這2件工程,要伊再看看有沒有人要投標,伊才跟他提起楊龍河跟伊講的之前開的太高,看能不能降為15%,鄉長說好,伊才告訴楊龍河。楊龍河主動跟伊講之前開的太高,可否降為15%,是因為楊龍河告訴伊他知道是伊介紹乙○○來找他的。對於楊龍河供稱流標以後,是伊找楊龍河並說「這2件工程顧問公司之前不是有問你,這樣有問題嗎?」,他說「那個回扣太高沒有利潤沒興趣」,伊說「不然,我去問長仔(臺語鄉長之意),看可否少一點」,伊並問他「意願是多少?」,他說「如果是15%他就可以去標看看,有標到才算,沒標到不算」,隔天伊才告訴他「長仔說這樣15%好」叫他去標看看,另外對於庚○○供稱伊告訴他,肇益公司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伊跟他說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講15%之內容,其實時間那麼久,伊只是轉述15%這樣子等語(見100偵13651卷三第64至6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68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良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伊曾於97年12月18曰與肇益公司的楊龍河在肇益公司內簽約
,當時有看過楊龍河。在標案之前,伊曾於97年9月間,在臺中市○○路「真鍋咖啡」見過他,因為乙○○想問楊龍河是否接受內定而投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乙○○跟鍾琦芳一起找伊去「真鍋咖啡」跟楊龍河見面,當場不是乙○○就是鍾琦芳其中1人將該標案的工程預算書圖交給楊龍河,目的是要楊龍河先試算,看是否有利潤空間可以給回扣。在場還有楊龍河太太,總共5個人,當時是在白天。伊有提供觀光鐵道案的全部規範,多功能案是乙○○拿二水其中1項材料規範設計進去。伊提供育泉公司經銷之產品規格及單價分析等資料予乙○○參考,由乙○○浮編到工程設計案內。乙○○等人同意將育泉公司經銷產品規劃至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等2案工程預算書圖後,伊係配合浮報材料價格,以高價方式報給乙○○,供她規劃設計至該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待開決標後,若係由內定承包商得標,伊再以低價報給內定承包商,工程回扣款係由內定承包商負責支給,回扣比例是工程補助款25%,其中,15%回扣是支付給丁○○,10%回扣是交付給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此外,乙○○和伊並約定,若遇其他廠商低價搶標,則以高價報給搶標廠商,伊再將合約價格10%之材料佣金交付給乙○○,乙○○再將該筆材料佣金轉交給丁○○及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不過伊實際上不曾與低價搶標之廠商簽約過,但是所謂高價就是比市場行情多10至15%,因為必須有這l0至l5%讓伊提供給乙○○當作給鄉公所的人及丁○○的回扣。乙○○確實有要求伊配合浮編材料價格,工程預算書圖中之材料項目均有浮編價額,伊先提供材料價格之市價給乙○○,伊同時建議乙○○浮編價格要比市價高2成,不過,伊知道乙○○實際上在製作工程預算書圖時,是浮編比市價高4至5成之價格,而伊公司實際上賣給內定得標廠商之材料價格,則是市價之5.5折,伊公司材料之實際成本價格則是市價之4折。丁○○及乙○○於前述2案工程預算書圖浮編材料價額之目的是為了提供丁○○及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工程回扣之來源,乙○○告訴伊丁○○及二水鄉公所人員透過乙○○收取25%工程回扣,乙○○當時即告訴伊上述支付25%回扣之模式,並講明其中l5%工程回扣是要給丁○○,10%工程回扣是要給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
②、伊曾經與乙○○在楊龍河位在彰化縣○○鄉○○街別墅與楊
龍河見面洽談,伊當時因為擔心楊龍河未依約定向伊購買施工所需材料,將造成伊極大損失,因此伊才於97年12月18日,請乙○○帶伊一同前往楊龍河位在彰化縣○○鄉○○街別墅與楊龍河見面洽談。當天是先由乙○○先行與楊龍河洽談,後來才由伊與劉主任當場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伊在現場沒有注意到乙○○與楊龍河有無談及楊龍河已經和鄉長處理好了,或已交付175萬元工程回扣給鄉長庚○○之過程,但伊知道乙○○在該次與楊龍河見面過程中,是一定會問楊龍河對於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工程回扣,要何時給、如何給二水鄉公所等問題,不過詳情要問乙○○才清楚。當時他們有在談收取回扣的模式,至於收多少錢、怎麼交付伊沒有聽到等語(見100偵13651卷二第50至5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5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證述部分:
⑴、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如果設計監造標庚○○是以最有利標招標,伊不會去投標,
因為若採最有利標,像設計費100萬元以內,評選委員是採內審,也就是公所內部的人員擔任評審,如果不是被內定,就沒有機會,所以伊去投標設計監造標時,只要是採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來招標,而非最低價招標,如果並非內定的廠商,伊就不會去投標,除非是100萬元以上的招標,因為還有外聘委員。庚○○曾告訴伊,如果伊要標二水鄉的工程必須支付回扣,看案件好不好做,一般是10到15%,伊說設計費本來就不多,如果是吃飯、喝酒伊可以請,如果還是要拿回扣,伊寧願不要標,所以有案子時,伊會先去問庚○○,看該案是否有人要來做,如果有合作的廠商的話,伊就不標,沒有的話,伊就標標看,庚○○會坦白告訴伊有無合作廠商。
②、伊見過乙○○,是庚○○介紹伊認識的,伊只有見過她幾次
面,無私人交誼或金錢往來、怨隙。大約於97年9月問,庚○○主動告訴伊有1家顧問公司與中央關係不錯,替二水鄉向中央爭取了2件工程補助款案子,庚○○問伊有無意願投標其中1件工程案的設計、監造標,伊向庚○○表示有意願,事後伊向二水鄉公所承辦人取得「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資料,並交代設計工程師進行現場勘查、拍照及製作服務建議書等相關投標資料。印象中開標前幾天,庚○○主動找伊去他二水鄉公所後面住處見面,伊進去庚○○家裡時,庚○○告訴伊該件補助的工程案件,是乙○○所屬工程顧問公司爭取來的,現乙○○的公司有意投標該案,要伊放棄參標,當場伊雖覺得不滿,但迫於工程經費是別人爭取來的,既然鄉長庚○○都出面替對方講明不要光益公司參標,光益公司如果繼續勉強參標,也不會有任何好處,所以伊只好答應放棄參標。後來乙○○也來到庚○○家中,庚○○就介紹雙方認識,伊與乙○○互相交換名片後,簡單閒聊一下,就各自離開。那一次見面就是庚○○要搓退伊不要投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他說那天跟伊提起的就是這1家顧問公司。伊說伊公司在本案服務建議書都已做好了,花了不少錢,他也是在怪乙○○說一會兒不要做一會兒又要做,伊也只好接受。本案工程伊原本也要投標且服務建議書都已做好了,是因為庚○○要伊不要投標,伊考量到公司的經營利益,所以不參與投標。乙○○跟伊說一般她處理中央的要給15%,地方的部份她沒有講。因為伊不知道乙○○跟庚○○怎麼接觸。庚○○只說上面的要,他沒有說他自己要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二第118至12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30頁)。
⑵、依證人吳子銘前揭所述,在「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
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設計監造標投標前,其本有意願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且已實際為處理投標之作業工作,然經被告庚○○向其表示「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係由同案被告乙○○所屬之顧問公司向中央爭取經費,同案被告乙○○要投標前揭2案之設計監造標,而要求證人劉子銘不要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揭證述相符,則被告庚○○就本件「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部分之妨害投標犯行至明。
7、證人楊龍河之證述部分:
⑴、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伊於97年12月間,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回扣10l萬
1000元拿給鄭國長,鄭國長應該是有將這筆工程回扣拿給鄉長庚○○。
②、於97年9月間,乙○○有找過伊,約伊到臺中市○○路「真
鍋咖啡店」見面,她拿「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這兩個案件的設計預算書圖給伊看,並說二水鄉有這兩件營造工程,問伊有沒有興趣要做。因為裏面的東西都是規格品,一看就知有綁,伊就問說這個材料要賣預算書圖價格的幾折,她跟伊說6折半,伊問她費用也就是回扣要怎麼算,她說25%。伊說6折半再25%總共約九折,伊沒有利潤,伊說伊沒有興趣就走了,伊要她找別人,之後她就沒有來找伊。
③、在「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開標前幾
天,鄭國長來找伊,問伊說跟乙○○談得怎麼樣,伊說那個沒有利潤就不要講了,鄭國長問伊說,如果有利潤伊要不要做,伊那時候剛好沒有什麼工作,想說標起來多少做,鄭國長說伊標到的話要15%交給裏面的人就是指公所。後來投標時「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伊有標到,「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伊有投標,但沒有標到。標到的那件工程後約兩個禮拜,伊就跟鄭國長結算,把錢交給鄭國長,總共交給鄭國長決標價的15%共101萬1000元。
④、當乙○○給伊這兩件工程設計預算書圖時,這兩案工程標都
還沒公告招標,她有跟伊表示她是這兩件工程的設計監造廠商,伊當時有想過她可能已經跟公所這邊聯繫好了,否則怎麼會拿工程出來賣。後來鄭國長來找伊時,問伊不是已經跟乙○○談好了,代表他早已經知道這兩案的設計廠商乙○○已經來找過伊,不然他不會這樣問。伊有告訴鄭國長說乙○○有給伊預算圖說,伊評估後認為沒有利潤而不想做,伊記得是該兩件營建標第一次開標時都流標,沒有人來投標後,鄭國長才來找伊,鄭國長在第一次找伊時有跟伊說要不要標,並問說乙○○不是已經來找過伊了,伊說沒有利潤不要標,鄭國長問伊問題在哪裏,伊說她回扣要25%,價格太高伊不要。
⑤、伊得標後,乙○○有帶一個材料商來找伊,找伊談材料,乙
○○也有要跟伊要回扣,但那時伊已將應付的回扣交給鄭國長,乙○○說是否能否多少給她們一些,伊說沒有,伊說伊已跟鄭國長講好要給公所,伊告訴乙○○說如果要,應該是找公所的人拿,乙○○說這樣她們就沒有賺錢。因為之前伊跟乙○○見面時,她有跟伊說材料要給伊65折,所以她沒有刁難伊。鄭國長有跟伊說本來這個案子是要給乙○○處理,因為乙○○找不到廠商標,所以鄭國長才來找伊。伊給鄭國長的101萬1000元是家裡的錢,是公司週轉要用的錢,這沒有記帳,這種錢不可以記。這筆錢是鄭國長在伊家裡伊拿給他的,是用紙的手提袋包裝,鄭國長有當場點收,因為伊給他的101萬1000元,其中的100萬,銀行就是1綑,是還沒有拆過的,另外1萬1000元也是放在紙袋給他。伊跟鄭國長是10幾年的好朋友,對於他說他收到伊的101萬1000元後,親自將錢交給庚○○,伊沒有意見,伊當初也認定要交回扣的對象是庚○○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二第149至15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6頁)。
⑵、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本件原本是設計監造廠商乙○○要找內定的營造商來支付工
程回扣給庚○○及立委這邊,當時乙○○有找過伊,但沒有講是誰要她來找伊的,乙○○拿設計圖說來找伊,詢問伊有無意願承攬本案,擔任內定的營造商且支付工程回扣,乙○○給伊的設計預算圖說包含材料單價,乙○○拿設計預算圖說給伊看時,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分配,她說25%她全權負責,並沒有說要給立委多少、鄉長多少。
②、後來本案工程流標1、2次了,鄭國長來找伊,說這2件工程
,之前顧問公司不是有問伊,這樣有問題嗎,伊說那個回扣太高,沒有利潤伊沒興趣,他說不然他去問「長仔」看可否少一點,問伊的意願是多少,伊說如果是15%,伊就可以去標看看,且有標到才算,沒標到不算,鄭國長就去問。隔天他又來找伊,他說「長仔」說這樣15%好,叫伊去標看看。
伊有跟鄭國長說乙○○有拿資料給伊看,伊評估後認為要給回扣就沒有利潤。伊算給鄭國長聽,伊說乙○○的材料要給伊65折,又要給25%,這樣就90%,這樣做哪會有利潤,後來伊答應鄭國長所說的15%,就著手相關投標事宜,辦理投標。伊投標的評估價格也把將來乙○○給伊材料價格65折的因素評估進去。
③、後來伊得標之後,乙○○先來問伊材料,要賣伊材料順便談
到回扣的事,伊說那是她跟公所的事,伊說伊是對公所,伊並說她之前講的25%,伊不划算,伊已經跟公所談好15%,那時伊已經把回扣給鄉長,且合約已經打好了,所以伊告訴她伊已經跟裏面算好,她就跟伊抱怨說這樣她們沒有賺到錢,伊說這是她要自己去找裏面的,不應該找伊要,就這樣而已。伊說不管,材料要給伊65折,因為伊已經把錢給裏面了,她無奈就給伊65折的材料。都是人家來找伊的,這也是伊身為廠商的無奈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三第51至5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58頁)。
㈢、經核被告丁○○上揭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黃國良、鄭國長、劉子銘、證人楊龍河前揭證述相符,且被告庚○○已於偵查中繳回其此部分所收取之回扣款項在案,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0查扣60卷第4、6頁),綜觀上開被告丁○○、庚○○、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供證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部分細節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之情形,彼此間所為之供證述內容,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被告丁○○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為真實。
㈣、就被告庚○○辯稱,其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密罪;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就本件「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交予證人楊龍河部分,該等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並非秘密文書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8年6月26日、100年5月17日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於97年間,在其得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標後,該2案之營建標尚未公告前,其曾將經鄉公所核定之前述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含材料單價等資料交予證人楊龍河參考,證人楊龍河收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表示要回去評估利潤,再決定是否配合得標,依規定營造標在公告上網前,不可以將預算書圖等資料給特定營造商觀看以評估利潤,當時預算書圖已經公所審核過了,是應秘書之文書等語,已如前述。
2、證人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人員壬○○、寅○○證述部分:
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①、伊於97年9月間起,任職彰化二水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當時
「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這2案是由建設課主辦,建設課是需求單位,發包作業部分是由採購單位總務科辦理,也就是公告、開標都是由總務部門負責處理的。中央核定補助經費核定下來之後,建設課就依據公文去簽辦這個工程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這些招投標文件,招投標文件簽,首長核准之後,就移給總務部門去辦理後續的發包跟決標的作業。這2個工程設計、監造標履約之後,建設課會再把這2個工程的設計完成的工程圖說簽給鄉長核定辦理發包,建設課之後會把預算書圖跟招標文件提供給總務課,總務課再依照建設課簽辦決定的招標方式來接續辦理這2個工程的上網公告、審理招標文件及開標是由寅○○負責的。
②、建設課交給總務去上網公告招標文件中的預算書圖,一般俗
稱都是空白標單,它裡面是不會有單價,也不會有機關人員核章的任何文件,就是空白的,(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214頁背面公開招標公告),公所在發營建標的公開招標公告時,後面附註說公開招標文件領取方式跟處所,第2點「通訊領取方式:郵購圖說」,這個「圖說」指的是在委託規劃設計的時候,委託廠商會依照建設課的需求有1個設計圖,建設課要移給發包單位去上網公告時,那個設計圖也是會一樣,跟預算書圖是一樣,不過設計圖內原本包括有預算明細,建設課在移給總務部門時,建設課會把預算書圖內的單價全部都去掉,它是空白的。建設課在將預算書圖移給鄉長簽核的時候,也會有價格明細的部分,因為要先簽准,就是規劃單位做出來的整本的預算書圖裡面都要有建設課、設計單位的核章,之後到鄉長,鄉長核定完之後,建設課再把原本有單價明細的預算書圖上的相關的單價全部去掉之後,這些空白的預算書圖標單、招投標文件給採購單位即總務去上網招標,所以招標公告上註記的廠商可以來郵購的圖說部分,是指已經完全沒有單價、價格的相關材料的單子或是設計圖。監造標得標廠商履約的時候,他們提供的工程預算書圖上面都會有的金額的部分、材料報價單,但這些金額的部分,投營建標的廠商是沒辦法知道的,在投標公告上只會公告總預算、工程,單價不會公告,要等到決標後,得標廠商跟公所簽訂契約時,他才會知道,公所方會請廠商按比例去調整,調整當時規劃設計定的單價,等比例調整。
③、營造標的底價是不能公告的,就算流標也還是不能公告,還
是彌封的。委託規劃設計單位要把預算材料明細跟圖說一併要納在設計預算書圖裡面,一併呈現才知道要做什麼東西,數量多少,單價是多少。預算書圖有預算總表跟明細,還有可能會有一些施工規範,還有設計圖說,基本上大概就這幾樣,明細的話就是有什麼工項、數量、單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6至85頁)。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①、97年9月間伊擔任二水鄉公所的總務。當時二水鄉公所辦理
的「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的設計監造標,是由業務單位簽辦出來之後,由總務負責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招標公告裡的預算金額、底價,是業務單位建設課簽辦決定的,總務這邊只負責採購而已。
②、設計標案底價的核定程序是業務單位先辦理評審的作業,之
後產生優勝廠商,再依照優勝廠商的報價來簽請首長核定底價,有底價才能議價。上網公告時,公告上一定會有預算金額,如果廠商的投標金額是在預算金額範圍以下,底價的核定動作也還是要做,因為依據採購法規定,即使評選出優勝廠商,議價程序也是不得免除,所以總務這邊也會跟他進行議價的程序,這是慣例的作法,參考優勝廠商的報價,他一定會報在預算以內,總務這邊會參考他的報價來請首長核定底價,就是在他的報價以內去定。鄉長核定後○○○鄉○○○○道底價定多少,因為他定完就會彌封,總務這邊也看不到,只有開標當天或是議價當天才會打開底價袋,才會知道看到他定多少。「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這2個設計標的採購案,伊都是於9月18日上陳給鄉長簽核的。
③、伊之前於調查站中說這2個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履約之後,
建設課會把這2個工程設計完成的工程圖說簽給鄉長核定辦理發包,然後再將預算書圖跟招標文件提供給總務,也就是伊,伊再依照建設課簽辦的決定招標方式來接續辦理,這二個工程的上網公告、審理招標文件跟開標都是伊負責的,內容都正確。伊從96年起,就擔任二水鄉公所的總務,總務的工作是負責採購、發包、修繕跟臨時人員的管理、庶務管理跟財產管理的業務。建設課這些業務單位獲撥採購經費之後,會把預算圖說跟招標文件提供給伊,伊再依照採購金額、業務單位的簽辦決定招標方式來接續辦理。一般來說,10萬元以下的採購案就是用議價的方式辦理,10萬元以上的就要上網公告招標,業務單位經簽辦核定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伊會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下載5倍的評選委員,交給業務單位簽辦,再由鄉長或授權人依最有利標的程序辦理開標,公開招標的標案,相關的上網公告、審標的文件、開標都是伊負責的,之後履約的階段伊就不經手了。
④、營建標上公開招標公告上面寫到的「通訊領取方式:郵購圖
說」代表的是工程圖說,工程圖說其實就是空白標單,就是廠商跟公所買標單,他要拿捏好時間,不要太晚買,他買了之後,公所寄給他,然後他填好標單再寄給公所,寄給公所的時候可能超過截止收件的時間,所以伊會提醒廠商說要自己拿捏好寄過來的時間,不要寄過來時已經截止收件了,這樣寄過來就沒有意義了。圖說裡面有預算圖說跟材料價格表,但是沒有價格,就是空白標單,只有工項、數量而已,都沒有金額。這個郵購的圖說,不會因為流標,也就是說第一次流標了,第二次要再標的時候,而變更郵購圖說的內容,郵購圖說的內容不可以變更,不管第一次是因為未達3家,還是因為某些原因沒有開標,還是同樣的,更改只是更改開標的時間而已,招標的文件跟內容沒有變更,圖說都不會再變。廠商會知道這個案子裡面的相關材料的金額要到決標以後才會知道,就是有廠商得標了,總務會提供預算書給得標廠商參考,就是要跟他簽契約了,他才會看到預算書的單價,也不會因為流不流標而影響,只要沒有決標,預算書還是保密為原則,但是廠商有領標,他可以看得到工項、數量、總預算金額而已。比如說100萬要招標,他只能看到100萬而已,細項怎麼組成,他不會看到那些金額。這2個標案的業務、需求單位是建設課,建設課已經有預算書圖了,而且簽准了,就是正式的招標文件之後,總務就是依照建設課給的資料上網招標公告。建設課把預算書圖送到總務課時,預算書圖裡面,有各項細項的金額,也有工項、數量,建設課在簽給伊的時候,會附1本預算書在裡面給伊,但是伊上網的資料是空白標單,不是預算書,預算書不能上網,上網公告的只有圖說、空白標單,單價金額依採購法規定不能公告。底價經過首長核定之後,依採購法規定要等決標後才能公告,決標之前不能公告,可以公告的是總預算金額,不是底價,工程的材料報價單也不能公告,這些都是算應該保密的文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
3、參以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壬○○、寅○○前揭證述內容以觀,就本案「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營建標招標公告時,於公告中所列之「通訊領取方式:郵購圖說」,供有意願投標之廠商郵購之圖說係指空白標單即預算圖說,圖說內僅只有工項、數量,不能記載工項材料之金額,而該份由標得設計監造標廠商所提供載有工項、數量、及材料金額之預算圖說、材料報價單,係屬於應秘密之文書,於營建標決標,廠商確定得標時,該得標之廠商始能知悉工程材料金額細項,不會因招標流標後即將該等原載有工項、數量、及材料細項金額之預算圖說、材料報價單予以公告。
4、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則本件同案被告乙○○因無法依被告丁○○之指示尋得可提供回扣之內定營建廠商,被告庚○○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長之介紹而尋得營建廠商即證人楊龍河配合,同案被告乙○○因而依被告庚○○之指示,將本案「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由其設計、監造之載有工項、數量、及材料細項金額之預算圖說、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文書,在營建標尚未公告前,即提供予證人楊龍河評估投標承作上開工作之利潤,以提供回扣,使證人楊龍河就前揭2案工程案,相對於其他有意願投標該2案營建標之廠商而言,已無需再就該工程內所需之相關材料為訪價、評估價格,得依前揭預算圖說、材料報價單評估自己是否有能力、有利潤得以承作本案工程(此觀諸原本同案被告乙○○告知需給付25%回扣時,證人楊龍河乃拒絕承做,然經證人鄭國長告知被告庚○○同意只需給付15%回扣時,證人楊龍河即同意投標承做自明),且證人楊龍河所屬之肇益公司確因而得標本案「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營建標,及得標後尚未施作前,即交付回扣101萬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庚○○此部分交付公用工程應秘密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所辯,其於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證人癸○○、乙○○、庚○○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等情事、調查處及偵查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等情,業如上述,茲不贅述。
2、被告丁○○所辯,本案其與被告庚○○向肇益公司收取回扣乙節,事先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丁○○係透過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庚○○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庚○○、同案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且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丁○○有跟你講過合作模式,該合作模式為何?)工程款25%。(問:為何會有工程,何人爭取的?)我向林滄敏立委爭取的,林滄敏立委帶我去見丁○○,我本來不認識丁○○。丁○○跟我說他會去爭取,丁○○叫我們寫計劃書,他就會幫我們做。(問:你說的25%是否指工程回扣?)對,他說10%留在地方是我的部分,其他15%部分就交上去。(問:15%要交給何人?)丁○○。(問: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這兩件的工程經費是何人爭取的?)透過丁○○那邊爭取的。(問:丁○○有無說設計監造標是要由何人來取得?)他跟我說設計監造標等錢下去以後,他就會找人來找我。(問:丁○○是找何人去找你?)上網要發包時,乙○○就來找我。....(問:乙○○是否有跟你說她是代表丁○○的部分?)對。(問:丁○○跟你說他會派人去找你,後來乙○○去找你時,有無跟你說是丁○○叫她來的?)丁○○沒有講名字,乙○○來找我時,她說上面叫她來找我的。(問:上面是指何人?)丁○○」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65頁)。復酌以被告丁○○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亦供稱:於97年3月初,友人介紹庚○○前來伊國會辦公室和伊見面,庚○○希望透過伊以立委名義協助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有關本案伊後來交由乙○○執行,而錢的部份依慣例伊這邊15%,鄉長10%,且乙○○跟伊講內定的營造廠商是由鄉長找的,伊跟乙○○講說總共要25%,並都先交給伊處理,伊只要15%,另外10%伊自己會給鄉長,這是一開始的約定,但是後來乙○○找不到內定廠商,最後是否由鄉長找伊不清楚,乙○○也沒有告訴伊。本件由肇益公司以674萬元得標。肇益公司並非伊本人或乙○○安排之內定得標該案廠商,據乙○○轉述,肇益公司係鄉長庚○○安排之配合得標廠商。於97年12月8日得知肇益公司得標後不久,伊要求乙○○前去向肇益公司老闆拿取補助款15%回扣約105萬元,不過,據乙○○向伊回報,肇益公司老闆在該案決標後,已直接將要交給伊的工程回扣交給鄉長庚○○,另外,乙○○也表示得標廠商肇益公司老闆也已將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交予鄉長庚○○,庚○○將會把該筆屬於伊的工程回扣轉交給伊,不過,直到現在庚○○都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伊。因為伊想要選舉,要用他的選舉資源,所以就沒有跟庚○○要這筆回扣等語(見100偵13651卷一第99至109頁),均明確供陳其與被告庚○○就本工程案收取回扣事前即有謀議甚等情,足認被告丁○○與被告庚○○間就本件工程案確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3、被告丁○○又辯稱,以其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就材料規格綁標部分,與同案被告乙○○、黃國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查: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違法綁標部分,被告丁○○為圖可取得回扣之利意,與同案被告乙○○、黃國良間謀議,由同案被告乙○○得標承攬上揭2案設計監造標案後,與同案被告黃國良共同對於材料、規格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由同案被告乙○○將同案被告黃國良所提供育泉公司之產品書圖、規格及高價淨報材料價格等項,規劃設計於該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俟決標後,同案被告黃國良再以低價報予同案被告乙○○,而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浮編材料價額之目的即係為使內定而得標之營建廠商得以有利潤提供被告丁○○等相關回扣之來源乙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黃國良證述如上,經核互符而堪採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4、至辯護人以被告丁○○另自費送民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測謊結果就「乙○○曾跟你說,二水鄉長(庚○○)決定那二件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一人一件各自處理嗎?(答:沒有)」「乙○○有沒有跟你說,二水鄉長(庚○○)決定那二件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一人一件各自處理嗎?(答:沒有)」無不實反應,而認前揭被告丁○○與被告庚○○謀議向證人楊龍河收取前開回扣,未參與被告庚○○向證人楊龍河收取前開回扣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丁○○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測謊之測謊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被告丁○○究竟係提供何資料供民間測謊公司施測,亦有疑義,自難以被告丁○○所提出之民間公司測謊報告結果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本件收取賄賂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置辯(詳如其辯護意旨)。但查:
1、本院認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使內定之同案被告乙○○得標以獲取「回扣」,而將該2案設計監造標不應洩露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乙○○,且與同案被告乙○○、劉子銘協議,同案被告劉子銘同意不為「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投標,而由同案被告乙○○內定得標。嗣又為使證人楊龍河得標,而將上開2案之營建標核定後,將不應洩露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之資料洩漏予證人楊龍河,以利其與被告丁○○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復明確供陳:這2案之工程標,經過伊、鄭國長、乙○○等人以洩漏應祕密之預算工程書圖使楊龍河得以評估該案是否有利潤,最後楊龍河標到自行車道工程案,也透過鄭國長給付101萬1000元之工程回扣給伊,而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伊也跟乙○○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原本這2案的其中1案設計監造部份,伊要劉子銘去投標,他也做好服務建議書,但是在投標前天,在伊家伊告訴他爭取經費那邊要自己做要他不要投標,雖然他有點不高興,伊也告訴他對方一下要一下不要,他考量公司的利益就答應而不投標,伊後來約乙○○在伊家見面談得標的事。這2案之設計監造標,伊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乙○○。
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的設計監造案,除了任盈公司競標以外,舜揚建築師事務所也有競標,任盈公司所訂的服務費率為
7. 9%即63萬1006元,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887%即63萬元整,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的價格比較低,但評選結果,所有的評委都給任盈公司第一名,而經議價後,以服務費率7.5給任盈公司承做,那2件招標前,一開始伊就有跟委員講這是立委爭取來的,且是他們寫計畫書爭取來的,要讓任盈公司順利標到這個工程等語(見100偵13651卷二第246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鄭國長、黃國良、劉子銘、證人楊龍河等人上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乙○○將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證人楊龍河評估利潤時,同案被告乙○○之設計部份已告一段落,但營建標部份尚未公告招標,同案被告乙○○交付證人楊龍河經核定後之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包含設計圖說、施工項目品項、數目、金額以及材料單價,一般而言,開標前,欲投標廠商係僅能經由招標公告等資料得知設計圖說、施工項目之品項、數目,而不能見到材料單價,業據證人壬○○、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乙○○提供證人楊龍河該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價格單,即係為使證人楊龍河可明確計算利潤,故同案被告乙○○提供各材料之單價,並告訴證人楊龍河其與同案被告黃國良係針對何項材料進行綁標,茍證人楊龍河願支付回扣即可降價出售材料,使證人楊龍河有利潤可支付補助款25%回扣予鄉長庚○○等人,同案被告乙○○將經公所核定而應屬秘密之所有預算書圖、材料、單價等項全部交予證人楊龍河,因如未給材料單價等價格資料,證人楊龍河即未能評估有無利潤,縱然該2工程流標後,設計監造人員或公所公務人員亦仍不可將包含材料單價之設計預算書圖給予特定營造商觀看,因工程標公告招標後,廠商僅可透過網路或至鄉公所查看招標書面資料,書面資料僅包括設計圖說、材料品名、數量,然材料單價則未顯示,是公告招標後,依規定公務人員或設計監造人員不得將單價給予廠商知悉,如給包商知悉即屬洩漏秘密,如事先將材料單價告訴內定營造商,內定廠商即可評估利潤。而本件工程因同案被告乙○○之材料單價已灌水25%,一般廠商見到該公告之設計圖說、材料規格及品名後,應即知有綁標,故會先去向材料商詢價,而此材料商即同案被告黃國良會先跟廠商約定,所報之單價與同案被告乙○○設計預算圖說所訂之單價相差不多,如為內定營造商,其苟預先知道材料單價,即可先扣除掉25%材料單價,再評估給回扣後還有無利潤。本件同案被告乙○○告知證人楊龍河該2案之材料單價已有綁標及材料價灌水25%,因既有內定廠商,則同案被告乙○○一定要向廠商說清楚本件材料價格灌水若干,如此廠商方可評估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黃國良上揭偵查中供證綦詳,是被告文庚○○洩漏予同案被告乙○○2案之底價及洩露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證人楊龍河,均屬不應洩漏之事項資料,及被告庚○○要求同案被告劉子銘不為投標,而使同案被告乙○○內定得標之行為,其目的均在於收受本件工程之回扣甚明。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向同案被告乙○○、證人楊龍河所收取之款項,係以同案被告乙○○、證人楊龍河所得標之公用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同案被告乙○○設計監造標為10%、證人楊龍河為營建標得標金額之15%),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所為顯係收取回扣,則其前揭辯稱,其未違背職務云云,尚與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無涉,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二水鄉公所員工壬○○、涂敏雄、陳文献、陳盈源、高麗玲、寅○○等人出庭供證被告庚○○就本案並未指示其等評選特定廠商云云,及被告丁○○、庚○○其他之辯解,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事實貳之七「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收到戴德賢交付之66萬8000元乙節,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綁標之過程云云。然查:
㈠、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由被告丁○○以立法委員林正二名義,於96年6月13日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南州鄉前揭工程款項,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500萬元,由屏東縣南州鄉自籌工程配合款百分之10,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於96年9月4日公告、於同年月17日開標,由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39萬元得標,於96年10月22日為決標公告;就該工程案營建標部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於96年11月1日公告,於96年11月2日更正公告,於96年11月13日開標,由世助營造公司以495萬元得標,於96年11月14日為決標公告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8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且有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為改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增加公園內運動設施爭取經費800萬元)、屏東縣南州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60003958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無字號體委會函稿(「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說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10日體委設字第0960016415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500萬元申請經費)、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決標公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改善設施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戴德賢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甲○○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二第111至115頁、98他5173卷第29至36、72至74頁、99他2141卷二第130、131、212至25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且自承:
1、伊與子○○、丙○○、癸○○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癸○○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伊,至於崁頂鄉長子○○、丙○○的回扣成數,據伊聽癸○○轉述,子○○及丙○○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伊記得第1件就是槌球場及周邊附屬部份,公文下來後,戴德賢就拿10萬元給伊,應該是他有跟鄉長講好要給他做。後來第2件以後,就是由癸○○處理,應該是在補助公文下來前就有跟癸○○講關於支付15%給伊。癸○○係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助理及工程顧問公司廠商等雙重身份,協助崁頂鄉公所子○○、丙○○等人,針對體委會、環保署及營建署等單位補助要點,撰寫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經費計畫書,待補助案確定核撥後,再配合得標設計監造部分,此外,癸○○與內定得標營造商戴德賢、詠岑公司下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甲○○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有利潤,所以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這個部份伊也瞭解。
2、對於戴德賢所稱,伊於96年間,經由癸○○介紹而認識他,伊當時是立法委員林正二的助理,癸○○向他表示伊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伊,要他自己來跟伊詳談。事後戴德賢曾與伊約在彰化市八卦山頂之庭園餐廳、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辦公室等地見面,洽談合作的模式,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由癸○○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林正二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由伊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他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的15%金額給伊當作「佣金」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100偵7025卷二第77至79頁)。
3、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對於其此部分犯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9頁正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二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等證述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癸○○之證述:
⑴、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是立法委員林正二辦公
室執行長丁○○向體委會爭取工程補助經費,補助經費金額為500萬元,就本案設計監造標是伊與乙○○以鈞達公司之名義投標,以39萬元得標。該補助案是伊責責撰寫補助經費計畫書及配合得標設計監造標。本件營建標部分,是由戴德賢以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495萬元得標承作之工程案,戴德賢於本案獲體委會補助後,僅支付部分回扣予丁○○,並未付足其獲補助金額20 %至25%之回扣款項,因此戴德賢確定得標本案後,陸續支付丁○○數筆工程回扣款項,但是詳細金額伊不清楚,伊並未經手回扣交付過程。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是戴德賢自行赴立委林正二臺北服務處辦公室交付回扣予丁○○。
②、伊在設計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設計及監造」時,曾
介紹欣隆製網公司甲○○給戴德賢認識,伊等3人約定,伊在景觀照明設備、兒童體健遊具等項目配合戴德賢進行材料綁標,由甲○○以低於其他廠商材料成本之金額,販售體健設施等遊具予戴德賢,而戴德賢本身為照明設備原料商,取得材料成本相當低廉,才有利潤空間支付丁○○等人20%至25%的回扣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一第94至9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9頁)。
⑵、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調查站提示之96年9月11日
19時16分5秒、同日19時16分47秒之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係伊與戴德賢、乙○○對話,該對話主要為,伊和戴德賢討論,針對「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仍然以「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地磚作為綁標標的,讓戴德賢可從中獲得較多利潤以支付工程回扣,因此伊在對話中提及,「之前的」就是指「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伊與戴德賢獲得共識後,隨即告知乙○○轉告負責編輯預算書的員工,以該等綁標材料進行設計規劃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一第175、17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78頁);且有96年9月11日19時16分5秒、同日19時1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佐(見99他2141號卷一第125頁),核與證人癸○○前揭證述相符。
⑶、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
①、甲○○的公司是做兒童製網遊具的,甲○○也認識丁○○,
是伊介紹他給丁○○認識的。甲○○在本案之角色是材料商,有關於「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2案,伊都有設計甲○○的產品進去,這兩件工程,在伊得標前,甲○○有跟丁○○、伊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丁○○很貪心,原本以伊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伊並不知道丁○○要這麼多,是伊看了甲○○給的報價單,伊覺得不可能這麼貴,就問甲○○,甲○○才跟伊說丁○○要這麼多錢,所以他才要灌進去。伊不肯編這麼高的預算,就去找丁○○說,伊不可能編這麼高的預算,因為伊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伊告訴丁○○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丁○○的回扣,而這兩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伊跟丁○○說是否不要跟甲○○拿回扣,因為伊知道丁○○跟甲○○私下都會洽談。伊在設計時,戴德賢已確定是內定得標「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廠商,戴德賢為了評估他支付回扣還有無利潤,所以要甲○○儘快把材料實際價格報給他及伊,這樣伊在編預算時比較好編,而戴德賢也可以評估他支付回扣後有無利潤。伊有提供戴德賢手機號碼給甲○○,要甲○○與戴德賢聯絡討論體健設施及遊具等材料售價,因為該件工程預算書圖送審的日期即將截止,伊為確認甲○○與戴德賢已取得聯繫,遂於當天下午另打電話詢問戴德賢,催促他們儘快就遊具及體健設施之單價及回扣成數達成共識,以便伊製作工程預算書送審。因為伊在設計時,就已經內定戴德賢為營造廠商,而戴德賢為了評估他支付回扣還有無利潤,所以要甲○○盡快把材料的實際價格報給他及伊,這樣子伊在編預算時比較好編,而戴德賢也可以評估他支付回扣後有無利潤。
②、東隆公司員工賴津左有催促戴德賢儘速將欲綁標於「南州全
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材料圖檔交予他製作工程預算書圖,另外賴津左提到,戴德賢設計的「入口意象」也要一併繪圖,戴德賢僅負責「入口意象」設計,該「入口意象」使用的材料有部分LED燈預算屬於戴德賢公司產品。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因為戴德賢要在「入口意象」的部分將他們公司燈設計進去,但這部分伊沒有辦法畫,所以伊要求戴德賢畫好後,讓伊放進去。戴德賢之所以要將LED燈設計進來,要伊綁標,這樣他比較有利潤,因為這個材料是他們公司的,且他是內定廠商。戴德賢要伊這樣設計,並不容易被人家查到綁標,因為這個材料在設計時伊等會先去找材料廠商,特定的材料都會在圖說上下一些規範,假如說其他材料說要達到圖說所設的規範,必須要花更多的成本,所以在認定上不容易認定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一第187至19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9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⑴、伊在設計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有
配合戴德賢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綁標,其中,關於景觀照明設備部分是由戴德賢自行設計,再將圖說及單價資料交給伊等設計,另有關兒童遊具部分,則是照丁○○指示將欣隆製網有限公司甲○○所生產之遊具納入設計,提高戴德賢之利潤,以利他交付20%至25%之工程回扣給丁○○及主席江素娥,因此癸○○將伊介紹給戴德賢認識,由癸○○、戴德賢及甲○○3人商談配合綁標之遊具種類及價格,伊再將甲○○的遊具設計圖說納入工程預算書圖之中。所以丁○○、戴德賢、江素娥、甲○○都知道本件工程有材料綁標,因為設計的燈具是戴德賢公司所生產的,而戴德賢之前在南州有做過案子,如果要收取回扣的話,戴德賢必須要把他的燈具放入設計當中,才有利潤可以支付回扣。
⑵、有關「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中之高燈與矮燈之燈具,
比照之前戴德賢配合得標承作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地磚燈」作為綁標標的,因為該燈具規格是戴德賢所提供,且戴德賢係專業之燈具廠商,其能以較低的成本施作。經癸○○與戴德賢討論獲得共識後,癸○○即打電話告訴伊,要伊以「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所設計之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等地磚燈進行設計,並要伊指示員工賴津左將該綁標材料設計在「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後來伊公司也是以該材料規格送給南州鄉公所審核順利通過。
⑶、伊與癸○○並沒有向戴德賢收取任何好處,在「南州全鄉公
園工程案」規劃設計過程中,配合戴德賢進行燈具等材料規格綁標,目的主要是為了讓戴德賢能夠壓低成本,有較高利潤以支付丁○○及南州鄉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合計高達25%之工程回扣125萬元實在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一第238、239、245、24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4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⑴、伊是欣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南州鄉公所及崁頂鄉公所所
發包之相關工程,伊是跟鈞達公司之癸○○配合,當時是講有成功的話,要給丁○○百分之15工程款,伊只是單純賣東西,營造公司會去處理地方上的事,其中地方的事,伊不知道營造廠交付的對象是誰,伊聽說他們要給百分10工程款回扣,伊記得營造公司有詠岑營造公司及鈦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是借牌的。
⑵、當初在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告期間,伊在南州鄉的公園現場見
到戴德賢,當時丁○○及癸○○沒有在場,那不是第一次見面,伊和戴德賢第一次見面是烏日區高鐵站,當時伊是一個人過去見面,戴德賢也是一個人過來,是癸○○互相給伊等對方的電話,伊等自己約見面的。該次在談說伊給他的價格是多少,戴德賢一直殺價,伊等坐在車站裡面的椅子講的。伊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戴德賢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伊一開始提供給他們設計標案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1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5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
⑶、今日搜索現場,伊有撕毀相關事證,撕毀之該紙條是伊於當
時在弄這2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伊訂100元,打5折後,伊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丁○○,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伊當時在做這件事情時,即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二第265至27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71頁)。
4、證人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
⑴、伊於96年間,經由癸○○介紹而認識丁○○,他當時是立法
委員林正二的助理,癸○○向伊表示,丁○○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丁○○,要伊自己去和丁○○詳談。後來伊、癸○○、丁○○3人在八卦山頂的庭園餐廳商談合作模式,議定合作模式為:由癸○○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林正二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丁○○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丁○○當作「佣金」。丁○○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伊忘記了,但後來經過伊爭取才變15%。約定直接由伊交給丁○○,不需要透過誰。伊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上面就有寫金額,伊看到核准函就會給丁○○核准金額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當作佣金。這樣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伊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在材料上縮減支出,就跟材料商討論縮減支出。
⑵、伊支付給丁○○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
如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佣金為1次交付66萬8000元、「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佣金為1次交付l00萬元..。伊所得標承作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有以特殊材料綁標,該工程在規劃設計時就由癸○○得標,癸○○在規劃設計遊具設施、燈具(太陽能地底燈、矮柱燈、LED高燈)等項,就依照遊具廠商及伊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就必須以高價向材料商進貨。甲○○與伊、林永豊2人聯繫,並分別提供「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伊等2人參考,伊等2人確實得標施作前述2工程,並由甲○○公司配合伊等2人施作該2工程之遊戲設施,甲○○確實有提供報價資料及相關圖說,並協助伊施作遊戲設施。
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設計期間,癸○○介紹伊與甲○
○認識,後來丁○○得知後也曾向甲○○表示他也認識伊,在甲○○提供本案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伊後,癸○○另要求甲○○提供1份報價單給伊,該份報價單的單價及總價為其公司實際上預備出貨給伊之報價,因為當時本案工程標尚未公告招標,癸○○是要預先提供給伊估價,以便得標本案;當時甲○○是以傳真方式提供相關資料給伊,甲○○確實有提供資料讓伊參考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145至15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7頁)。
㈣、按就政府採購法而言,「綁標」所指應為「不當限制競爭」,包含規格不當限制競爭及資格不當限制競爭兩種態樣,就規格不當限制競爭而言,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立法說明:
「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本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如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即屬「技術規格不當限制競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中之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是否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乙節鑑定,鑑定結果認:
1、景觀高燈:
⑴、該會前於107年1月2日函詢有關公會,就本院所提之規格,
是否於96年間為獨家生產或供應之情形,惟僅有部分公會回復,且回復意見亦無正面答覆。
⑵、南州公園工程設計之景觀高燈,應係指設計圖說中之運動廣
場槌球場燈具,其為6.1M總高之燈,產品註明為PCS-1005型號,對燈具材質說明為:①燈具本體採用鋁擠成型②燈罩採用透明PC成型③光源採用光子晶體HIGH POWER LED 24只共100W④發光效率可達+-65Lm/w⑤可選用指向角75度等規格⑥動作溫度-40至60度(攝氏),對燈桿材質說明為:①桿身採用φ114x4.5t以上熱浸鍍鋅鋼管②底座採用20t熱浸鍍鋅鋼版製成③太陽能固定架採用25x50熱浸鍍鋅角鋼製成④控制箱採用3t熱浸鍍鋅鋼板製成⑤燈桿表面需烤漆處理(顏色須會同業主選定後方可施作)。
⑶、按辦理類如南州公園工程之燈具型式,設計時對於材料規格
通常會規定燈桿之材質及燈具之發光效率與動作溫度並配合設計圖,工程發包後再要求施工承攬廠商提送採用材料目錄與規格送監造單位與主辦單位同意後再據以施工。依圖面說明,該燈具雖係為槌球場所設置,惟其係一般鄉鎮公園所附設之槌球場,照明需求應與專業正式球場不同。經審視,上開動作溫度-40℃至60℃之要求,相較於台灣平地氣候甚少發生零下溫度,已屬嚴格,又契約圖說註明燈具型號為「PCS-1005」,此「PCS-1005」標註可能為某家廠商之產品型號,卻無允許使用同等品等之規定。
⑷、上開較高需求,依案情分析一所列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恐造成限制競爭。
2、太陽能30*30地磚燈:
⑴、該會前於107年1月2日函詢有關公會,就本院所提之規格,
是否於96年間為獨家生產或供應之情形,惟僅有部分公會回復,且回復意見亦無正面答覆。
⑵、南州公園工程設計之太陽能30*30地磚燈,依設計圖其規格
規定如下:①太陽能晶片種類:太陽能多晶矽電池,電壓4.8V,電流500 m/Ah②充電電池,鎳氣電池3.6V,2000 m/Ah,可增選加裝2顆電池③亮度:200流明,LED背光板,光顏色可變化④外觀尺寸:長300mmx寬300mmx高50mm⑤上蓋材質:強化玻璃或PC,下蓋材質:PC工程塑膠⑥耐候防水,工作溫度攝氏-20至60度⑦白天吸收太陽光但不放電,天暗自動放電,1顆電池可連續提供30小時使用⑧可提供圖騰尺寸長15公分,寬15公分,內容可由業主指定⑨重量2.8公斤。
⑶、承上,就上項規格中之太陽能多晶矽電池規定電壓4.8V電流
500 m/Ah、亮度200流明、電池可連續提供30小時使用、充電電池規定為鎳氣電池其3.6V 2000m/Ah及工作溫度規定為攝氏-20至60度等五項規格,雖經訪查後發現與目前市面所銷售之太陽能地磚燈所具備之規格大同小異,惟規格中尚定有外觀尺寸、重量等規定,似與欲達成一般景觀、公園工程所需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並無重要關連。又外觀尺寸、重量等規格不同廠商所提供之產品未必完全相同,而契約圖說亦未允許採用「同等品」,使可採用之產品受到限制。
⑷、上開較高需求,依案情分析一所列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恐造成限制競爭。
3、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
⑴、南州公園工程設計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本體健設施一般稱為印地安棚屋),其材料說明如下:
┌──┬─────┬──────────────────┐│項次│名稱 │說明 │├──┼─────┼──────────────────┤│1 │P.P.纖維直│中心三股P.P.線材,外部六股鍍鋅鋼索絞││ │徑16mm六股│合,每股鍍鋅鋼絲直徑0.7mmx8條,外層 ││ │鋼索 │P.P.纖維包覆。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 │ │方法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 │ │3300kgf以上。 │├──┼─────┼──────────────────┤│2 │NYLON 66 T│NYLON 66 T型接頭以內星型不銹鋼安全螺││ │型接頭 │絲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 ││ │ │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235 ││ │ │235kgf以上。 │├──┼─────┼──────────────────┤│3 │NYLON 66圓│NYLON 66圓型十字結以內星型不銹鋼安全││ │型十字結 │螺絲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 │ │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190 ││ │ │kgf以上。 │├──┼─────┼──────────────────┤│4 │鋁合金直徑│鋁合金直徑48mm管夾表面粉體高溫烤漆,││ │48mm 管夾 │以M10含鍵內星型不銹鋼螺絲及M10螺帽鎖││ │ │固。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17││ │ │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1200kgf以 ││ │ │上。 │├──┼─────┼──────────────────┤│5 │固定銷 │不銹鋼固定銷,直徑5mmx25mm。 │├──┼─────┼──────────────────┤│6 │繩索結 │NYLON 66繩索結,直徑69.5mmx32.5mm │├──┼─────┼──────────────────┤│7 │直徑48mm │直徑48mm鍍鋅鋼管,表面粉體高溫烤漆。││ │鍍鋅鋼管 │ │├──┼─────┼──────────────────┤│8 │鋁合金直徑│直徑25Omm鋁合金圓球,表面粉體高溫烤 ││ │250mm圓球 │漆。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依AST ││ │ │M E9-89a,試驗結果抗壓強度達100000kg││ │ │f以上。 │├──┼─────┼──────────────────┤│9 │鋁合金直徑│鋁合金直徑150mm圓球蓋,表面粉體高溫 ││ │150mm圓球 │烤漆。 ││ │蓋 │ │├──┼─────┼──────────────────┤│10 │M16不銹鋼 │鋁合金直徑250mm圓球,連接管件,Ml6 ││ │六角螺絲 │螺栓固定。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 │ │依ASTMA 370-03a,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 ││ │ │6500kgf以上。 │└──┴─────┴──────────────────┘
⑵、本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本體健設施一般稱為印地安棚屋
)設計圖,與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11日函申請而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招標案號:LP0-000000之集中採購「攀爬體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文件如附件一,決標公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印地安棚屋設計圖(如附件三)相同,而材料說明部分也大致相同,惟設計圖中之材質說明,第1至4及8、10等6項增加需進行材料試驗及相關抗拉或抗壓強度之要求,且所要求者為歐盟(EN)標準,雖備註㈡中說明試驗報告亦可檢附國內、外具有公信之認證單位等同試驗報告,然因南州公園工程期限短,工程造價亦不高,且相關器材並無承受巨大外力需求,相關材料之材質與強度只要符合我國一般規範或標準,即可符合使用需求,通常不必亦不致要求廠商為此進行特定之材料試驗,在工程數量較少及工期較短之情形尤不宜如此規定,故上述增加材料試驗及相關強度要求之規定,可能提高未依相同規範作過試驗之廠商參與南州公園工程之難度,亦可能增加審查、驗收之困難查;又審查該試驗報告時如要求出具日期一定須於履約期間,而不允許以其他案採購案件曾經辦理過之試驗報告代替者,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另以供兒童使用之體健設備而言,相關試驗所要求之抗拉或抗壓強度,似要求較高(前開共同供應契約並無相關要求),尤其第8項「鋁合金直徑250mm圓球」之抗壓強度要求高達100000kgf以上,遠超過一般體健用品之合理需求。
⑶、上開較高需求,依案情分析一所列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恐造成限制競爭。
⑷、該會前於107年1月2日函詢有關公會,就本院所提之規格,
是否於96年間為獨家生產或供應之情形,惟僅有部分公會回復,且回復意見亦無正面答覆。又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之「攀爬體能器材」第7品項印地安棚屋共有36家得標廠商(如附件四),併此檢附該名單供本院審理參考。
⑸、則依該會意見,本件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
畫工程中之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依設計圖說均發現可能有增加限制競爭之情形,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700271810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2至94頁)。
㈤、承上所述,被告丁○○上揭於偵查中所供承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乙○○、證人戴德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就本件「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中之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之材料規格規定,確有增加限制競爭之情形,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乙○○、證人戴德賢所證述就該等材料綁標之情形相符合,則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其他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子○○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被告庚○○為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其等均係負責綜理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員工,分別有核定各該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等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子○○、庚○○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至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貳之一、三、四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係被告丁○○與被告子○○、丙○○;事實欄貳之二、五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係被告子○○、丙○○;事實欄貳之六所列之受付款項係被告丁○○與被告庚○○,分別要求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之公用工程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且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為限,依上開說明,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為限。是以,本件由各廠商交付之款項並非僅為一般賄賂,係屬回扣。又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從而:㈠、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貳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丁○○、丙○○,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林永豊收取工程回扣;㈡、事實欄貳之二「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貳之五「屏58線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丙○○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乙○○收取工程回扣;㈢事實欄貳之六彰化縣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丁○○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楊龍河收取工程回扣,則被告丁○○、丙○○所為,均同違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庚○○於前述各公用工程案中(詳如後述各分論罪名部分所述),為圖於經辦公用工程中收取工程回扣以牟取私利,其等為求掌握回扣收取之確定性,及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之集團運作模式,乃有其後各階段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違法圍標圖利、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等行為;依上揭說明,上述被告丁○○等人顯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決意,而為各個因果歷程未中斷、互為局部重疊之前述各項之行為,即其等需以階段性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違法圍標圖利,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等行為,始能遂渠等之收取回扣之目的,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情形,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所犯上揭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本案各被告所犯罪名分論如下:
㈠、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
1、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癸○○此部分交付秘密資訊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應從重而擇一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丁○○、同案被告甲○○雖非受崁頂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癸○○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同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癸○○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丁○○收取證人林永豊交付之55萬元、被告子○○、丙○○收取證人林永豊交付之55萬元部分:被告丁○○、丙○○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等2人、同案被告癸○○,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核被告丁○○、子○○、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丁○○、子○○、丙○○、同案被告癸○○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3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㈡、事實欄貳之二「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
1、被告丙○○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子○○、丙○○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部分:
1、被告丁○○、丙○○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核被告丁○○、子○○、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丁○○、子○○、丙○○及就此部分已判決免刑確定之同案被告乙○○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貳之四「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部分:
1、被告丁○○、丙○○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核被告丁○○、子○○、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丁○○、子○○、丙○○及就此部分已判決免刑確定之同案被告乙○○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貳之五:
1、「屏58線道路工程案」收取乙○○2萬元部分:被告丙○○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子○○、丙○○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收取乙○○5萬元部分:被告丙○○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被告子○○、丙○○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貳之六部分:
1、被告庚○○交付「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標2案底價予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從重而擇一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斷。
2、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劉子銘圍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庚○○、同案被告乙○○、劉子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黃國良綁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被告丁○○、同案被告黃國良雖非受二水鄉委託設計監造人員,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乙○○間,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黃國良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交付「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應秘密文書予楊龍河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應從重而擇一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斷;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交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應秘密文書予楊龍河部分(楊龍河並未因此而得標),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以一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斷。
5、被告庚○○等人利用「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收取楊龍河101萬1000元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6975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楊龍河交付之回扣101萬1000元雖均由被告庚○○1人所獨佔,然被告丁○○、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庚○○收受回扣之行為,被告丁○○、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在先,並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分擔在後;又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等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核被告丁○○、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⑵、被告丁○○、庚○○、同案被告乙○○3人間,就上揭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庚○○以前揭妨害投標、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方式,而遂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其妨害投標、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被告丁○○以違法限制圖利之方式,而遂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其違法限制圖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被告庚○○、丁○○上揭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各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則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7、被告庚○○另利用「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而向乙○○收取9萬1700元部分,則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8、至起訴書雖於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論罪法條欄就被告丁○○、庚○○部分論列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庚○○此部分,僅構成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書所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名顯係贅引,併予說明。
㈦、事實欄貳之七「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部分:被告丁○○利用「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綁標部分,被告丁○○、同案被告甲○○雖非受南州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人員,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癸○○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甲○○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子○○、丙○○、庚○○上開論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丙○○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五「屏58線道路工程案」、「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所收受之回扣分別為2萬元、5萬元,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被告本人實際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苟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自得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子○○、丙○○、庚○○3人,就自己所涉全部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被告子○○、丙○○就其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184萬元;被告庚○○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110萬2700元,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入彙計表等在卷可憑(見100偵7025卷五第49頁、卷六第17、18頁、100偵13651卷三第77頁、100查扣60卷第4、6頁、100查扣92卷第189至191頁),是被告子○○、丙○○、庚○○就本件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丙○○並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五部分遞減輕之。
2、又被告子○○於100年3月9日調查及同年月10日偵訊中原否認與被告丙○○、丁○○、同案被告乙○○謀議就屏東縣崁頂鄉發包之工程內定廠商得標及牟取工程補助款回扣等情事(見99他字2141卷三第67至87、100至104頁),嗣被告丙○○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供出被告子○○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貳之一至五所示之情節(見99他字2141卷三第173至178頁),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乃依據被告丙○○之供述詢(訊)問被告子○○,被告子○○於100年3月23日調查及偵訊中坦承被告丙○○所述屬實(見100偵7025卷一第62至73、77至87頁),則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貳之一至五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子○○,自應該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貳之六所示犯行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關於事實欄貳之六所示被告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於97年1、2月間,二水鄉長庚○○欲透過伊以立法委員名義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爭取「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案及營造案,伊指示乙○○代表伊與庚○○洽談分配工程回扣、指定內定廠商,有關於本案伊後來交由乙○○執行,而錢的部份依慣例伊這邊15%,鄉長10%,這兩件工程設計監造標乙○○得標後,伊知道材料部份有綁標,綁材料標的目的,是希望內定的營造商,可以有錢來支付工程回扣,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可以藉此跟他談判支付回扣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丁○○、庚○○共同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由被告庚○○向廠商楊龍河收取回扣101萬1000元,楊龍河所交付之回扣101萬1000元均由被告庚○○1人獨佔,且經被告庚○○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則被告丁○○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可能,則應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就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貳之八「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中,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雖亦係其等因分別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子○○、庚○○、同案被告癸○○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丁○○於上揭案件中均屬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其他共犯均為重大,被告丙○○於所犯該等案件中均負責出面向廠商收取回扣,且其等就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丁○○、子○○、丙○○、庚○○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⒈事實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貳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等案中,就被告丁○○、同案被告癸○○有無與被告子○○、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構成要件,於事實欄中均闕而未論;⒉事實貳之六「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中,論載被告丁○○與被告庚○○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不僅就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無與之有犯意聯絡乙情於事實欄中漏未認定,且被告丁○○、庚○○之所為,應係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原審認定尚有未當;⒊事實貳之六「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同案被告劉子銘僅有意投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並未有投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意,此觀諸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前揭供證述自明,然原審認被告庚○○此部分妨害投標犯行部分係同時妨害前揭2工程案之投標,亦有未當;⒋事實貳之七「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中,事實欄中僅載論被告丁○○與癸○○就綁標部分有犯意聯絡,就同案被告甲○○對於該部分是否亦有犯意聯絡乙情則疏未認定,而於理由中逕論其等均屬上揭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工程回扣、收取賄賂或違反政府採購法違法限制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即屬矛盾。
㈡、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中應論以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為:⒈事實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被告丁○○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應各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⒉事實貳之六「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被告庚○○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丁○○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應各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均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犯意各別而論以數罪併罰,則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㈢、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子○○、丙○○就事實貳之一至五所示各工程案中之貪污所得之回扣、被告庚○○就事實貳之六所示之貪污犯罪所得之回扣,均已全部繳交扣案,此部分即應於各共犯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已繳交扣案部分均未予宣告沒收,且諭知其等應與被告丁○○連帶沒收,顯屬缺失。
㈣、原判決於事實貳之一、六各工程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部分,就被告丁○○於各該工程案中之材料、規格或設備項上,究為如何違反法令或審查乙情,於事實欄中未具體認定,僅載稱「就材料綁標」等詞,是原判決此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容嫌未洽。
㈤、被告丁○○量刑有失衡不當情形:
1、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庚○○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庚○○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另與被告子○○共犯收取回扣罪等罪,被告子○○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而被告丁○○參與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14年、10年6月,合計47年6月,如包括其另犯政府採購法等罪,加總後共計有期徒刑55年9月,乃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較諸被告庚○○、子○○執行刑加總19年6月尚輕,顯然失衡不當。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委任律師,辯護人於偵查時自其否認犯行迄坦承時大多在場,於起訴移審時仍坦承犯行,因此法院才於100年7月8日諭知交保,而被告丁○○另涉犯其他貪污案件,經市調處及地檢署於交保後之100年9月14日、同月30日通知偵訊時律師亦到場陪訊,被告丁○○猶坦承犯行,並就其他涉犯部分亦供述綦詳,甚至供出其他共犯,且坦承收受癸○○、戴德賢等人回扣,明確供陳係收受「崁頂全鄉公園運動工程」及「南州全鄉公園工程」回扣計160萬元,辯護人及被告丁○○卻在交保後之法院審理期間,就通訊監察是否合法、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是否可調閱共同被告偵訊光碟等程序上抗辯,甚至否認全部貪污部分犯行,希望拖延訴訟,且因後悔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企圖以此方式為另案其他共犯脫罪,乃原審竟對其否認犯行之刑度與被告庚○○、子○○坦承犯行之刑度認定相當,是原審之量刑顯然不當。
2、經核檢察官上揭意旨指摘事項與卷存事證大致相符,且審諸被告丁○○於本件各工程案之收取回扣、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過程中,概居主要地位,且犯罪所得及所獲不法利益最多,其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則先僅承認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繼而翻異否認全部犯行,供詞反覆,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衡情量刑自不宜過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偏輕,尚非全然無據,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刑稍嫌不當。
二、被告丁○○、子○○、丙○○、庚○○提起上訴徒執上揭辯詞否認犯行,雖非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三、四、六、七部分、被告庚○○、子○○、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丁○○於案發時擔任立委助理,利用此職務之機會,牟取私人利益,非但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與地方公務員勾結,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合計金額非微,另共同違法綁標而向內定廠商收款,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形象至鉅,並審酌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手段,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深,亦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且考量其於本件各工程案收取回扣或違法綁標過程中,係居主要地位,其於偵查中雖坦認大部分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僅就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否認犯行,供詞反覆,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庚○○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被告子○○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本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就其等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暨審酌其等所收受之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且考量被告庚○○就犯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收取回扣,其餘則否認犯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2人均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各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丙○○與被告子○○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其利用崁頂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非淺,其所犯情節與被告子○○無分軒輊,暨考量其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將其與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足認其確已知錯、悔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庚○○、子○○、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上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子○○、丙○○、庚○○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公布。修正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被告子○○、丙○○已繳回犯罪所得55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子○○、丙○○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應諭知沒收之;被告丁○○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5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貳之二「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被告子○○、丙○○所得已繳回犯罪所得12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子○○、丙○○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應諭知沒收之。
㈢、事實欄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被告子○○、丙○○已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子○○、丙○○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應諭知沒收之;被告丁○○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46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貳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被告子○○、丙○○已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子○○、丙○○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70萬元,應諭知沒收之;被告丁○○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15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事實欄貳之五部分:被告子○○、丙○○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5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子○○、丙○○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5萬元,應諭知沒收之。
㈥、事實欄貳之六部分:被告庚○○已繳回犯罪所得101萬1000元、9萬1700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庚○○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01萬1000元、9萬1700元,應諭知沒收之。
㈦、事實欄貳之七部分:被告丁○○所為違法圖利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66萬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揭時間,在知悉同案被告乙○○欲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邀集同案被告乙○○及長期配合得標二水鄉公所招標案之光益公司即同案被告劉子銘,至被告庚○○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家磋商,由被告庚○○、同案被告乙○○共同以圍標之犯意聯絡,出面以「搓圓仔湯」方式,要求同案被告劉子銘同意不予競標前述「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2案工程,由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同案被告乙○○內定得標等語,因認被告庚○○就本件「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設計監造標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在本案「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設計監造標投標前,其本有意願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然經被告庚○○向其表示「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係由同案被告乙○○所屬之顧問公司向中央爭取經費,同案被告乙○○要投標前揭2案之設計監造標,而要求證人劉子銘不要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乙情,已詳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劉子銘當時僅要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並未有要投標「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則就「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部分,自難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劉子銘有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妨害投標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同時就「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設計監造標為妨害投標犯行,而被告庚○○就「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設計監造標為妨害投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即「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之妨害投標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於本院108年3月21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改期於108年5月16日續行審理,然其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理時未到庭,有本院108年3月21日、同年5月16日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各乙份附卷足佐。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丁○○於108年5月15日之就診證明,惟依該診斷證明記載被告丁○○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看診,宜休養1天,有該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46頁),並未記載被告丁○○因該病症而無法於108年5月16日到庭應訊,且被告丁○○於看診後既已於當日休養1日,更無礙其於108年5月16日到庭,是本院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從刑及沒收(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如犯罪事│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 │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三 │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四 │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 │六 │ │├──┼────┼────────────────────────┤│ 5 │犯罪事實│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 │欄貳之七│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陸拾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從刑及沒收(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如犯罪事│庚○○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 │六 │壹萬壹仟元沒收。 ││ │ │庚○○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 │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玖萬壹仟柒││ │ │佰元沒收。 │└──┴────┴────────────────────────┘附表三:被告子○○、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從刑及沒收(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如犯罪事│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一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 │ │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 2 │如犯罪事│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二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 3 │如犯罪事│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 │三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 4 │如犯罪事│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四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 │ │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 5 │如犯罪事│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五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附件」(被告丁○○辯護人就「程序部分」之辯解意旨):
A、經聲請閱聽丁○○、癸○○、乙○○、丙○○、子○○及庚○○等人調查筆錄並勘驗後,除發現調查員偵辦時,對被告丁○○曾施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外,且筆錄之製作有扭曲、捏造供述,虛偽不實記載,足認被告等人之調查筆錄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㈠、市調處詢問丁○○時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業經丁○○於原審爭執甚烈(詳原審卷102年4月11日辯護狀一),足見丁○○100年3月9日、3月21日及4月11日調查筆錄確有未經合法詢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情事。另丁○○因受檢察官不斷羈押,身心俱疲情況下,為求交保之自白,因已失任意性,復與卷內交互詰問癸○○、乙○○及庚○○等人還原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丁○○100年3月21日、4月13日、6月28日調查筆錄詢問過程所為供述,亦有未如實記載,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復經丁○○於原審提出書狀論述甚詳(原審審理卷102年4月11日辯護狀一頁9-44)。
㈡、被告癸○○在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具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違法,依法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被告丁○○之供述,則可作為彈劾證據之參考。
1、99年6月10日癸○○調查筆錄(99他2141卷一頁6)有記載不實及漏未記載有利丁○○之陳述等違法:①該筆錄第2頁第14行記載:「及立委林正二身份」等字;同行「與各鄉鎮市公所首長配合爭取工程預算,並討論合作內定廠商得標工程案及收取回扣等事宜…」均是調查員自行添加,癸○○實際供述並未提及,經鈞院堪驗在卷。②該筆錄雖記載「96、97年間,透過丁○○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向體委會、環保署及觀光局等單位爭取之補助案幾乎均獲核准…」;「因有鄉鎮市公所之首長配合,大致上我與乙○○所用之牌照均可順利得標承作設計監造案,而營建工程部分則會由支付工程回扣之內定廠商得標承包」;「…丁○○即會催促我及乙○○必須負責出面向營造廠商督促、要求其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丁○○及鄉鎮市公所之首長」、「再由丁○○分配予各鄉鎮公所首長及立委林正二等人」均係調查員自行繕打,癸○○並未實際供述,觀諸堪驗至明。③筆錄第7頁倒數第6行記載:
「由於該案係戴德賢、子○○及丁○○自行協議配合得標」,係調查員自行添加,並未經癸○○實際陳述,有勘驗筆錄可稽。④第11頁倒數第8行記載:「經我與崁頂鄉鄉長子○○及丁○○等人協議內定由我得標後,我與乙○○借用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參標,最後該案也只有我1家廠商參與投標,順利經崁頂鄉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優先進行議價」;第11頁倒數第11行:「由於崁頂鄉公所及南州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招標方式若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其他工程顧問公司若未事先與鄉公所內部人員協議配合得標,依慣例均不會前來投標」,然癸○○實係再三強調:子○○沒有洩漏底價;鄉公所人員都沒配合,鄉長怕的要命;也不用說什麼內定;當地沒有顧問公司偏僻地方沒人要投,是記載標案有協議內定顯有不實。
2、癸○○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99他2141卷一頁49)詢問過程對有利丁○○供述未如實記載。上開筆錄詢答過程經勘驗略以:「調:你看一下這兩個人,你認識他嗎?趙:就是鄉長啊!他老婆。調:他太太喔!他太太叫什麼名字?趙:這個,丙○○。調:對。現在認識他了喔!?你認識照片中的男女嘛!趙:認識啊!調:男的是誰?趙:子○○啊。調:崁頂鄉長子○○嘛!那這位呢?女生?趙:他夫人。調:他的太太鄉長夫人丙○○。你怎麼認識的?趙:阿保去,那個誰,小戴介紹認識的啊!調:小戴介紹認識的嘛!那你跟她認識的交往的情形?有沒有私交?趙:沒有。調:沒有,跟他們就是公務的往來?趙:嗯。調:公務配合這些案子?趙:對。調:那你跟她有沒有借貸投資的。趙:沒有。調:沒有。只有交付工程回扣關係?趙:我也沒交付給她啊!調:也沒交付給她?趙:
沒有交給她。調:但是你交給阿保,你知道阿保有跟她分啊!趙:我知道,可是,據我所知,好像。調:都沒分?你也不清楚啊!要問阿保?趙:對啊!」(鈞院10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頁166-167)足見癸○○曾供述其沒有交工程回扣給丙○○,且據其所知,其也不清楚丁○○有沒有分給她,此均為有利丁○○之供述未見記載。
3、癸○○100年3月28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卷一頁141)記載不實。①該筆錄雖記載:「當時丁○○係搭乘崁頂鄉長子○○的座車,丁○○在車上和子○○談論的事宜,不外乎是洽商如何爭取工程補助款,並利用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的事宜,但詳細內容要問丁○○本人才清楚」,經勘驗癸○○實係以:「對阿。要談什麼,就沒辦法去猜阿」係強調其沒有辦法猜測丁○○與子○○在車上談論何事,惟調查員竟記載「收取工程回扣的事宜」等不實文字。②筆錄又記載:「…以便該會將該申請補助款的計畫排入議程進行後續審查,俾利丁○○、子○○等人能順利徵取該案工程補助款,並自該案工程中收取工程回扣」,惟經勘驗,癸○○根本未曾供述「以便丁○○、子○○等人自該案工程收取回扣」,乃調查員不實之記載。
㈢、庚○○在市調處詢問筆錄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違法,依法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則可作為彈劾證據之參考。庚○○於100年6月16日調查筆錄(100偵13651卷三頁4-11)有記載不實及漏未記載有利被告丁○○之陳述等違法:
1、該筆錄雖記載:「我原本與丁○○、乙○○等人約定『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計畫設施計畫工程案』等2案營建工程標之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價25%之工程回扣給我及丁○○等人朋分…」,惟庚○○詢問時,實乃陳稱其忘記是跟丁○○或乙○○談到約定分配10%、15%的事情,且所謂10%、15%是乙○○原本所規劃,調查員竟記載其是與丁○○、乙○○約定朋分25%回扣,記載顯與實際陳述不符。
2、筆錄記載:「該2案補助經費核准後,乙○○代表丁○○直接到二水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乙○○告訴我,他是承丁○○的指示來跟我洽談工程配合事宜,其中監造設計標是乙○○要承作,工程回扣部分並未提及,但營建工程標的部分確定要向得標廠商索取得標價25%之工程回扣,我可分得其中之10%,另15%由丁○○交由『上面的』」,然庚○○詢問時乃強調:①工程部分只有乙○○來談如何分配25%工程款項;②乙○○在談工程款項時並未跟其提及是代表何人來談,也沒有提到其中15%要交給丁○○;③其記得只有乙○○曾跟其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至於丁○○僅曾跟其提到如果事後爭取到經費,會請顧問公司去找庚○○,其真的不記得是否曾與丁○○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足見筆錄記載「乙○○代表丁○○直接到二水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我可分得其中之10%,另15%由丁○○交由『上面的』」與實際陳述不符,且調查員故意漏記有利丁○○陳述。
3、筆錄記載:「…我要乙○○直接跟皇佳公司陳明全索取丁○○要得工程回扣,我不再支付部分回扣給乙○○、丁○○等人…」,惟庚○○實際陳述:「調:等於說2件剩1件而已,所以說你要叫她再去跟陳明全拿工程回扣。許:我沒有叫她去喔,我沒有,沒有」、「許:我哪有叫她們去處理,想也知道,我們低價搶標,你要叫人家處理,人家怎麼可能要,攏是她自己弄壞掉的啊!」可知,其已強調沒有叫乙○○去跟陳明全拿回扣,乃筆錄記載:「我要乙○○直接跟皇佳公司陳明全索取丁○○要得工程回扣」云云,記載顯有不實。
4、庚○○曾陳述:「調:現在你是在擔心什麼,你實說沒關係?許:我怕說問這個,下去是不是。調:評選會有問題是吧?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調:呵!你擔心什麼?許:沒啊!這樣罪會不會比較重?」則二水鄉公所就系爭標案評選過程絕對沒有問題,並無違法,此有利丁○○之供述,未見筆錄記載。
5、依庚○○詢問時陳述:「許:其實那個吳小姐也真的太不厚道,那都是她來約,她來講,她都說她有辦法怎樣的。調:對啊!跟阿保喔?許:不是,我說這個法律這樣也大家都不太那個,其實我們做鄉鎮長的,都嘛是包商或顧問公司來約我們要幹什麼,絕對沒有問題,鄉長,我們幫你做,絕對天衣無縫,現在出代誌都咬咬出來,我們都出事,他們卻沒有事情」可徵系爭標案之得標規劃及分配工程款項事宜,是由乙○○自行主導並與鄉長共謀約定,實與丁○○無關。
㈣、子○○市調處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丁○○之供述,則可作彈劾證據參考。
1、子○○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卷一頁62)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違法。①子○○對調查員提示丙○○10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多所質疑,乃調查員逕自記載:「丙○○所述內容屬實」,無視子○○詢問時強調:「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這樣子講」、「我不清楚啦,我也沒有叫她去拿」、「坦白講都是他們要這樣子做,都是他們個人的行為啦,我真的沒有,我不會教說你要去跟誰拿」、「這個筆錄都怪怪的喔」、「怎麼會代表我去談」、「我不知道1成、2成的事」及「她怎麼會說給我和子○○?」、「我沒有拿回扣也沒參與討論拉」、「不是她也不是每1件事都會都會(按:跟我講)」,足見筆錄記載不實。②筆錄記載:「…其後,丙○○也確實告訴過我,癸○○等人除交付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丁○○及上面的,但是工程回扣成數若干我忘記了」,惟子○○實際供述:「每一件事情都說有跟我講,沒有啦,她不是每一件事情都有跟我講」、「丙○○到底有沒有跟你說過,說這工程回扣轉達癸○○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支付工程回扣給丁○○嘛!這個有跟你講過了,那以及丁○○以及上面的,啊上面的是指什麼人?丙○○有跟你說這些嘛?鄭:我不知道」、「調:所以你也不清楚啦!但是她有沒有跟你這樣講過,還是你忘記了?因為她是說她有曾經這樣跟你講過。鄭:沒有啦!」。③筆錄記載:「我僅記得丁○○當天跟我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我讓癸○○、林永豊得以順利配合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等事宜…」,惟子○○實際供述:「鄭:運作得標是要那個耶!要公開招標耶!調:對啊!他有些東西一樣是可以啊!所以要問他,你們如果這個配合的1個內幕啊!有沒有?鄭:要怎麼配合?調:所以要問你啊!有沒有這樣?鄭:這個工程我不懂,工程的事情我真的不懂。調:要不然誰在弄?鄭:蛤?調:
誰?科長?鄭:沒有啊!都是公開這樣啊!」、「鄭:不是談論、不是配合阿,那個要怎麼配合」、「鄭:我不會跟他們去談什麼回扣什麼啦!調:你不用談,他一定會去談的呀!所以你那1天你們大概就是談像你講的,都會扯到談工程,然後你那天有沒有談到回扣?有沒有談到工程回扣?沒有。鄭:沒有」,記載扭曲子○○供述真意。④筆錄記載:「而是丁○○要求將該案給協助撰寫計畫書的癸○○做…」,然子○○實際陳述:「會講說要給誰做,可能只有丁○○才會說啦!沒有啦,我沒有說要給誰做」、「他(趙建達)沒有跟我講說要給我1成」記載與實際供述不符。
2、子○○曾供述:「調:對啊!不管嘛!那第1次的時候有談到,你有沒有談到說這個工程,規劃設計工程給癸○○做?鄭:沒有啦!調:丁○○講的喔。鄭:丁○○講的喔?調:有沒有?鄭:沒有沒有。調:沒有,有沒有提到,有沒有提到工程款這個部分,這裡另外癸○○有沒有私底下找你,說補助部分鄉長會給你百分之10,另外給百分之15給丁○○?鄭:他不會跟我講說。調:癸○○有沒有去找你,找你談這個,這是丁○○講的啦。鄭:丁○○?調:還是你到底有還是你忘記,還是怎麼樣?鄭:沒有」、「調:不知道啊!這是丁○○跟檢察官講的啊!確實有去找啦,但是。鄭:他亂講啦!調:但是有沒有提到工程要給癸○○,那個你沒有提到啦!鄭:沒有。調:那另外癸○○也沒有私底下去辦公室找你說補助工程的部分百分之10的回扣給你,另外百分之15給丁○○,有沒有提到這個?鄭:沒有」可知,其係對丁○○筆錄真實性有質疑,其並供述癸○○不會私底下找其說補助款部分鄉長會給其百分之10,另外百分之15給丁○○;癸○○也沒有找其談金錢款項等語,上情均未如實記載。
㈤、丙○○市調處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丁○○之供述,可作彈劾證據參考。
1、丙○○於100年3月9日市調處(99他2141號卷三頁5)有未如實記載筆錄之違法。①其詢問時曾供述:「調:有沒有聽到回扣的問題?唐:沒有沒有。調:回扣什麼時候開始談?唐:
我們沒有啊!調:有,這個立法委員不會白白給你們經費嘛!都要有回扣的嘛!唐:會是這樣嗎?那我就不知道了,怎麼可能會是這樣?他給我們經費怎麼可能又給我們錢?調:不是給你們錢,你們要給他錢的,怎麼會。唐:我們要給他錢?調:對啊,廠商業者包這工程要回扣啊!有沒有談到,有沒有聽到要這1塊?唐:沒有。調:那個東西是你先生去談的阿,回扣?唐:我先生不會去跟人家談這個」可見丙○○曾供述當初其與子○○、鄧允得在國會辦公室洽談爭取補助費時都沒有跟丁○○談到回扣,子○○也沒有去談回扣等語,卻未經記載筆錄內。②其復曾供述:「女:他們有透過,就是假設啦!我這個問題是假設,他們有沒有給你,假設100塊裡面我給你20塊,10塊是你的,10塊是丁○○的。唐:喔,沒有透過我們啦!女:沒有透過你們。唐:這是真的沒有透過我們,我不知道他怎麼講的,是沒有透過我們,因為我們跟他不熟啦!只是公事」、「唐:錢真的不是從我們這邊。女:因為癸○○基本上他只是廠商,他不是公務人員。唐:我知道,他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他是,他沒有,我跟他要的部分是,我跟他之間的,他跟他是,他怎麼處理我是不知道,我有聽他埋怨過」、「唐:…所以你說丁○○跟我們,我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絕對沒有。女:沒有。唐:嘿啊!我不知道癸○○是怎麼說的,我不知道,這點是真的是沒有。我們跟丁○○認識是因為去那邊要,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嘿,啊至於說他跟他之間,癸○○跟他之間怎麼那個。女:不知道。沒有透過你就對了。唐:絕對沒有透過我。而且有時候我們聽到的埋怨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們沒有辦法證實所以沒有確定的事情」、「調:一定比你多啊,你們10%他15%啊。唐:這個我是不知道」、「啊其實他們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可是絕對不是從我這邊,因為我自己就已經很痛苦了,我不可能會說從我這邊拿,這種的賭注太大了」及「唐:我知道,可是真的丁○○那個沒有經過我們,所以,沒有的事我們不能亂說啦!」可知丙○○再三強調癸○○與丁○○間有無約定回扣其不清楚,丁○○部分也沒有透過其分配回扣,其跟丁○○沒有金錢往來,也不知其與丁○○是否分別拿10%、15%等語,此有利丁○○之供述,卻未見記載。③丙○○提及:「調:他的錢真的是你在控制的喔!唐:錢都是我在用的。調:呵呵呵。唐:所以說實在的,他也不知道那個啊!因為我收到我會藏起來啊!他沒有在過問啦」,亦未見如實記載。④丙○○強調:「唐:底價是不可能啦!因為這1件我之前都承認了,這1件不用,如果這1件要底價,那每一件都一定要底價,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跟他講過底價」、「啊這個跟底標,我一直強調我沒有跟他講,而且我也不可能會知道,甚至於可能連我老公都不知道」;及「那個癸○○跟那個,夏,乙○○,他們這種監造案得標是不是你跟你先生,你先生運作讓他得標到的?唐:我跟我先生?調:嘿。或者你先生,不是喔?要回答,我們要錄音。唐:不是」、「唐:這個我剛才就說他們標得方式或什麼樣子,那個我沒有去過問他們。調:你知道有運作,但是你不知道他們怎麼弄?唐:不是不是。我不知道有沒有運作,因為這個我不瞭解,對,我不瞭解有沒有運作,所以在標的過程當中我都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那個我都不知道」,調查筆錄均未如實記載。
2、100年3月16日丙○○調查筆錄(99他2141卷四頁8)有記載不實及有利丁○○之供述未記載之違法。①丙○○曾供述:「對,不知道怎麼申請,所以常常去問,然後有甚麼問題,只要在KTV丁○○就沒有在說甚麼,他就是娛樂他的,他就會說你甚麼問題你們找小趙問小趙,小趙會跟你們講,因為我們問得都是這個,我們真的很土拉,去到那邊還問說,阿那個經費是有可能會下來嗎,下來差不多幾月」、「丙○○:因為我們都有跟校長承諾過我們儘量會去爭取,所以他,我們很天才拉,人家在唱歌,在很快樂,然後我們又去跟人家講,他都說,你這不用擔心拉,你有甚麼問題你找小趙,他也不會馬上回,我們就知道講得不是時候,我們就不太敢講,因為人家不是上班時間拉。調查員A:恩。丙○○:其實上去講得都是這些,這些問題我們一直在重覆,例如說我們想要甚麼,可以要甚麼可以爭取甚麼」,可知丙○○當時在KTV與丁○○提及者,均係爭取經費補助及地方建設,丁○○當時回應「這不用擔心拉,你有甚麼問題你找小趙」亦係針對公事回應。至於癸○○是否私下與丙○○洽談回扣,丁○○並不知情。②丙○○曾供述:「調查員A:恩,那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另外要給阿保的。丙○○:那個其實都是,他之前這個不會告訴我,那個是。調查員A:KTV的時候沒有跟你講這個。丙○○:沒有講,是後面就是他在,就是給我的時候有困難,他會說出來說。調查員A:因為除了給你。丙○○:對,還要處理他們拉,處理上面所以如果有時候比較,就是如果有時候金額沒有那個他會,他會補還我拉,他的意思是這樣啦。調查員A:你說金額如果比較少。丙○○:比較少他會那個,我一定也是哦,因為我就不太敢回,這種東西我其實我也知道說可遇不可求拉,我也不敢要求就說一定你要照你當初的承諾做這樣啦。」,丙○○已明確供述癸○○當時在KTV時並沒有跟其提及要另給丁○○金錢,癸○○是事後得標欲提供金錢給丙○○時,才以處理上面有困難為由,並主動減少提供予丙○○之金錢等語;可知,癸○○向其提議事後將會補足金額時,其都是被動接受,並沒有主動要求癸○○應依承諾為之。堪認系爭回扣或賄款商議事宜,均係癸○○與丙○○自行討論而為,與丁○○無涉,上情對丁○○有利之供述漏未記載。③筆錄雖記載:「(問:承前,癸○○向你承諾若得標以工程補助款發包之工程案件會支付工程回扣,有無要求你和子○○協助渠等順利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標或營建工程標?)有的,但我有告訴癸○○,關於癸○○或營造商要得標工程招標案,在『外面』要何種方式得標我們均不會過問,要由癸○○自己去處理…」,然丙○○實際陳述:「調查員A:那他有沒有要你幫忙說讓他們得標?丙○○:沒有,得標的部分都沒有」、「調查員A:沒關係,不是甚麼時候,就是最早開始,你知道要給回扣,他要給妳回扣,那你也知道說,他如果給妳回扣,要不要你做一些事情,他要不要你配合,他也會希望說是不是可以讓我內定得標,要不然我要花多少錢阿?丙○○:這個,他沒有跟我提,我也沒有辦法給他承諾,這是真的拉」,堪認丙○○一再強調「沒有,得標的部分都沒有」、「他沒有跟我提,我也沒有辦法給他承諾,這是真的拉」,乃筆錄卻不實記載「有的」。再丙○○曾供述:「丙○○:意思說他有沒有要求我們要那個,他沒有要求拉,他沒有要求我們要協助他」、「調查員A:不是,他有沒有跟你或者是子○○問說。丙○○:這個沒有。調查員A:可不可以讓我內定得標,或者是讓這個。丙○○:沒有沒有,這個沒有,他沒有去,他不會去跟我們內定得標這個,因為其實他這個這樣子,我在,我真的有問他說,你們這樣子你們有辦法把握得標,他就說他有辦法阿,所以這個部分我就」足見丙○○於詢問過程中迭次強調癸○○「他沒有要求拉,他沒有要求我們要協助他」、「他沒有跟我或者是子○○問說可不可以讓我內定得標」、「他不會去跟我們內定得標這個」等語,乃卻全然未見筆錄記載。④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雖記載:「交付得標價10%至20%的工程回扣給我和『子○○』…」,然丙○○實際供述:「丙○○:他這個是說給我,沒有特地說要給子○○。調查員A:哪一題,跟我說哪一頁好不好。丙○○:第2頁,問第2個問題答案的下面,那個百分之10至20的回扣給我和子○○,他從頭到尾講都說給我,那個趙建達跟我在」,丙○○供述癸○○從頭到尾都說給其回扣,並沒有提到給子○○等語,可見調查筆錄記載顯然有誤。
3、又丙○○10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號卷五頁125)有未如實記載之違法。①其曾供稱:「調…小趙跟乙○○應該會跟你提一些比如說這個到時候錢怎麼去分配的事情阿?唐:沒有,這種是因為22號那樣子大概提一下,這個她們沒有」、「丙○○:嗯,這個不是,不是我們去那邊目的要談那個,不是這個」、「調查員B:所以後面的細節比如說監造設計啦,那一些的話那個部分的話到底你的立場的話,你先生的立場到底要怎麼配合小趙阿保他們來做處理談得應該是這一些麻。丙○○:這個沒有捏」、「調查員B:小趙跟你講還是阿保?丙○○:我跟小趙,我沒有跟阿保提過這種」、「丙○○:嗯,這個我也,其實這種東西從頭到尾去那邊沒有想過說要這個10趴,其實真的是想說因為政績因為」及「丙○○:其實真的也不知道,是我自己貪心啦」上開供述均未經筆錄如實記載。②丙○○曾供述:「我的印象我從來沒有問過鄧允得因為我也不知道底價是在多少,這個工程名稱我都不知道經費我更不知道」、「我知道我的印象中標跟那個我沒有辦法幫癸○○的忙」、「趙建達沒有跟我提過說,那個底價你們難道沒有辦法去把握,調高一點」,乃調查筆錄亦全然未予記載。
㈥、乙○○9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8他3654卷頁6)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筆錄雖記載:「據我所知,丁○○於97年7、8月間即開始與林永豊密切配合,由林永豊替崁頂鄉等鄉鎮市公所繕寫申請補助經費計畫書,崁頂鄉鄉長子○○、林永豊與丁○○同時密切配合後續之工程經費補助及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事宜…」,然乙○○實際供述:「鄉長的部分其沒有負責」、「那一件林永豊自己處理,其沒有接觸」,調查員以自問自答方式記載「及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事宜」不實文字。
B、尤有甚者,趙建達、乙○○、丙○○、子○○及庚○○市調處之筆錄,除有未如實記載之違法外,筆錄製作過程更有未與癸○○實際詢答而自行繕打筆錄內容、製作筆錄前先與癸○○溝通案情並指示作答方式,甚且,縱任已轉為污點證人之癸○○及乙○○私下接觸勾串,顯有指揮協助癸○○、乙○○勾串案情之重大違法偵查行為。此外,子○○、丙○○及庚○○等人亦多有配合市調處人員為不實陳述,足徵其等調查筆錄均屬審判外傳聞供述,不具特別可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上情經鈞院勘驗筆錄並交互詰問已然釐清:
㈠、癸○○偵訊期間遭收押禁見,不得與親友接見或書信往來,此即為避免勾串,乃調查員竟容令癸○○詢問期間與乙○○會面討論案情,調查員更迭藉抽煙之便溝通案情,事先指導其要怎麼說,足見筆錄製作已受外部環境污染,顯不具可信性,上情有勘驗筆錄記載:「詢問室電話聲響起。製作筆錄調查員:是不是卓檢?詢問調查員:(笑)調查員:喂,你好,我是,嗯,喔,好好好好好…你先吃。癸○○:好好好,謝謝。調查員:這1次的問題請你老婆…有跟你老婆講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了。癸○○:喔,沒有啦,我也要請她的律師去戒治所那邊找我一下調查員:好」可憑,並經趙建達供證:「(問:依照卷證你曾經在99年6月10日、....等陸續有接受調查員詢問,你在調查局詢問過程當中有無私底下跟乙○○碰過面?)有。(問:當時你是否為收押禁見?)對。(問:乙○○當時跟你碰面的時候,都是談些什麼內容?)因為案子真的很多,也沒辦法記這麼清楚,所以我會在抽菸的時候詢問她相關的案情,幫我來恢復記憶。(問:你於99年6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當時調查員是否有找乙○○去戒治所或在調查站裡面去討論本案案情?)我的印象中,因為當初我在戒治所,卓檢察官限制我人員的通信跟接見,我要是沒記錯都是在調查局裡面吸菸的地方,我們都是在那邊,或是在偵訊室裡面。(問:乙○○是否有跟你碰到面討論過本案的案情?)有。(問:是在討論什麼?)相關的一些案子內容。(問:當時你不是收押禁見期間,為何可以討論案情?)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記這麼多。(問:是否你有很多案情是乙○○告訴你的?)對,叫她幫我想。(問:你當時從99年6月10日開始作市調處之筆錄開始,在作調查筆錄之前,調查員有無事先跟你溝通過案情?)有。(問:大概是在討論些什麼?)案子的內容。(問:是調查員指導你要怎麼說或是如何?)因為我沒辦法回想這麼多,有時候他就跟我說內容大概是要問什麼,你怎麼回答這樣子。(問:調查員有無拿別人的筆錄給你看別人是怎麼講的?)有」。
㈡、又趙建達詢問筆錄多有記載不實,經辯護人提示詰問後,發現趙建達市調處筆錄內容,均係調查員與趙建達事先溝通要求其配合、或預先製作內容而要求其配合調整,筆錄之製作顯失其任意性,無從擔保真實。上情除有勘驗筆錄記載:「趙:今天會問很多嗎?女:你每次都問我這個問題。看一下喔!學姐對我們很好,都打好了。問題都打好了。答案部分打」,亦經趙建達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7月5日勘驗筆錄卷五第166頁,....調查員在製作這個筆錄之前,是否有先把問跟答都先打好了?)當初我會這麼問是因為那時候槍砲案已經纏身,已經在關了,之後陸續又被檢察官分案起訴,又被收押禁見快1年時間,所以我去臺中市調站快1百次左右,真的每次去就是作好幾十頁的偵訊筆錄,真的身心俱疲,又被問到,又說刑度有提升,說會被判多久,所以我才問她,因為幾乎出去就是作3、40頁筆錄以上,我也沒辦法回答這麼多,他們都是打好了之後,讓我去那個,反正就是他們都打好了,讓我去回答。(問:他把答案先打好,叫你這樣回答,你為何不拒絕?)我能拒絕什麼,也被收押快11個月,這些東西我也很無奈,能怎樣去拒絕。(問:實際上調查員作的筆錄內容你有無看過再簽名?)都打好了,我也不能否定什麼,所以我都沒看,我只有簽名」、「(問:剛才辯護律師有問:你,你在調查站作的筆錄,你是回答說都是調查人員先打好問題跟答案,再叫你朗讀,是否如此?)對。(問:剛才你是回答辯護律師說你的調查站筆錄都是調查人員把問題、答案打好以後,提你出去調查站的時候,你就照這個調查筆錄唸的,是否如此?)你看我在回答就『對啊』就這樣子而已,因為我有看到螢幕也都打好了,書面資料已經大部分都打好了。(問:大部分都打好了還是全部都打好了?)幾乎都打好了」可見調查員於詢問時並未真實將一問一答內容打出來,且事先即已填寫筆錄答案,前揭筆錄之製作顯然已失其任意性,無從擔保其真實。此外,經辯護人提示勘驗筆錄詰問後其更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3月28日癸○○詢問筆錄,....可是為何在100年3月28日製作筆錄,卻是記載你說他們談的內容不外乎是爭取工程款並利用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跟你當時講的原意是完全不符的,有無意見?)我沒意見,因為當初他說這樣的筆錄對不起來,所以在吸菸的時候就跟我講你不能這樣子回答,所以變成說我也真的沒辦法去拒絕,只好這樣子回答」、「(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7月5日台中市調站勘驗筆錄在卷五第166至167頁、第168至169頁,....你的前後供述是矛盾的,你實際上有無拿錢給丙○○?)因為真的實在是案子真的很多,當初我都是憑印象去作這些筆錄,因為之前作,他們就說不能這樣子回答,事後又說要怎樣,因為他們都會事先讓我看一下今天要問的東西,他就叫我這樣子回答」、「(問:你....你有這麼多次在市調處及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當時在調查站的供述,調查站有無人員強暴脅迫你?)沒有。(問:沒有脅迫你,為何你很多的供述都與勘驗出來的內容不符?)很多事我真的很無奈,雖然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了很多事,也不該為了公司的利益,去觸犯這些法律,我也知道我錯了,所以我也渡過了6年的時光在監獄裡面,在調查局的時候,真的受到很多壓力存在,也沒辦法,只能說盡量趕快把案子結束掉,能有1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因為我父母親每次來戒治所會客都非常不諒解,說為什麼你把案子搞成這樣子,一直責備,所以在市調站真的有時候真的也很無奈。(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在作筆錄的過程當中,調查員會跟你溝通,他溝通都是利用什麼時間或什麼場合跟你溝通?)因為我都會要求出外抽菸,或筆錄有對不起來的時候就是出去外面抽菸」,亦見市調處人員於過程中,曾趁空檔與趙建達溝通並要求調整供述內容。甚且,經檢察官反詰問後其更供證:「因為幾乎借提出去都是3、40頁,很多頁,1個人的記憶也沒辦法這麼多,所以去了這麼多次,因為我在裡面幾乎被他借了快1百次左右,所以1個人也沒辦法作這麼多筆錄,其實在作筆錄當中,其實問題都已經打好了,因為有時候我回答的不一樣,他就是說不可以這樣子回答,就私下溝通,就是溝通這樣子會對不起來」、「(問:你在調查站調查人員跟你借提時,是先到調查站去的時候,調查人員先跟你溝通完以後,才製作筆錄,還是說提你到調查站的時候,就進入偵訊室直接製作筆錄?)大部分到的時候,都會先去吸菸區抽菸,先溝通今天會問什麼。(問:是在你製作筆錄之前溝通的時候跟乙○○見面,還是在製作筆錄中間你認為有問題了,你請求到外面吸菸再跟乙○○溝通?)因為陸續有很多次,像檢察官所講的這些情況都有,因為有時候是還沒作,她事先約就來了,有時候是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記,他們問的問題我真的沒辦法回答這麼多,因為有時候詢問到1、2點,早上6、7點就借提出去就詢問到夜間才回來,有時候利用吃飯時間或者是晚餐時間或者都有,情況像檢察官所講的都有發生過」,益見調查員詢問過程,會一再溝通要求其配合問答,且詢問前將事先擬好答案給閱,要求其應為一定陳述,導致趙建達迫於壓力無奈配合,足見其調查局製作之筆錄違反任意性,該筆錄難以保持程序公正及真實性,應認未具特別可信性,不具證據能力。
㈢、乙○○之筆錄,亦因受調查員不實誘導,且過程中曾多次與癸○○勾串案情,顯不具特別可信性,亦不具證據能力。
1、鈞院勘驗錄音「「調:(指示製作筆錄:招待吃飯、住宿及遊玩。)好。那先吃飯,謝謝。調:我很擔心做不完,就乾脆抓重點,就是說他什麼…,我為什麼起個頭,主要是有一個結構性,再來就用概括性,我這邊提示工程」、「調查員:好啦,那,我用提示比較快,看你怎麼給工程回扣,這樣比較快,要不然這樣,我先寫個大概,詳細的細節,這樣大家比較知道,其他就類似類似類似這樣,好不好?乙○○:好啦!好啦!調查員:問齁!來,問!乙○○:要不然自己加哦。調查員:沒關係。調查員:他們最近怎麼交回扣,你知不知道。乙○○:我都沒有介入」;及「調查員A:是林永豊的錢,還是你們的錢?乙○○:林永豊的錢阿。調查員
A:林永豊交給你嘛。乙○○:對阿。調查員A:要配合一下,不要跟上次不一樣。乙○○:這件是我給林永豊的阿案子,是我幫他標的可是實際是他做的。調查員A:實際他做的。乙○○:恩」益見乙○○配合調查員為不實筆錄。
2、次從勘驗筆錄記載:「調查員C:喂我是桂真,你可不可以把我電腦,有1個檔名叫乙○○的,乙○○的筆錄桂真版關掉。調查員B:把他關掉。調查員C:好,謝謝,吳小姐那個,有1個33萬那個,零點75成。乙○○:嘿調查員C:因為那之前是我們算得麻,那我後來查那個補助款,我把它改成40萬」、「乙○○:那你這個要修改嗎調查員C:我已經改了。乙○○:已經改了喔」、「乙○○:你的意思是電話是這樣子講就對了。調查員C:電話裡面戴德賢是抱怨說1個要11個要6,但他希望兩個加起來不要16,2個加起來12就好。乙○○:他的意思是這樣?調查員C:恩。乙○○:怎麼跟我想得不一樣?調查員C:因為他之後還有1通是趙建達跟阿保說,他也真奇怪才差4而已,他也在那邊囉囉嗦嗦的。乙○○:哦。調查員C:導致人家不給他作,那我這邊就,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乙○○:我了解你的意思阿,可是如果降為12的話那是誰要降」、「乙○○:他要降到12嘛?調查員C:對。乙○○:那比例怎麼算?調查員C:就66阿。乙○○:那不都一樣,跟我們講得不都一樣。調查員C:
你這邊的意思是變成兩個都20,你這本來是10然後降為66。
乙○○:66就是就變成12拉。調查員C:對阿,可是這邊應該是10跟6然後降為6跟6,你懂我意思喔,因為差4。乙○○:那現在你要怎麼修。調查員C:我現在就是把他修成說原本要支付給他的10還要他的6太高,他希望全部只要12。乙○○:OK。調查員C:之後這個,因為這都跟後面的是可以搭起來。乙○○:好,就是有,你那邊有修過就對了。調查員C:對。乙○○:好。調查員C:印出來」可知,筆錄顯係由調查員預先製作,且過程中更見調查員多有要求配合修正、自行調整筆錄之情,以便筆錄內容前後可以搭起來,甚至連乙○○都供稱:「怎麼跟我想的不一樣」、「比例怎麼算?」,足徵乙○○冀求污點證人寬典,全程配合調查員辦案,其調查筆錄顯不具可信性,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3、從趙建達證述其羈押禁見時,即曾多次與乙○○於調查局或偵訊室會面討論案情,調查員更迭次次要求其2人配合供述,足認乙○○筆錄顯係與癸○○勾串案情所作,另衡諸乙○○一概配合調查員製作不實筆錄,足見乙○○之調查筆錄,已受外在環境污染,難以擔保可信,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丙○○於調查局供述與實際陳述諸多不符,有勘驗筆錄可查。經辯護人審理時提示勘驗詰問其並供證:「(問:....為何在所提示第9頁倒數第6行之筆錄上載,妳於100年3月1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作筆錄時,妳還講說「交付得標價10%至20%的工程回扣給我和子○○」?這筆錄所載內容與妳當時的真意是否相符?)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好像也都完全不相信我,就一直要說怎麼可能子○○不知道。我跟子○○在3月9日都被收押,因為家裡真的有小孩,不知道,沒有人照顧,他們也是一樣說服我說要配合他,我就配合他就說子○○知道,至於趴數這個,我印象中我是沒有說,因為趴數這個,其實我說的也不是照他所寫的這樣的趴數,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說出這樣的趴數」、「(問:既然妳在勘驗筆錄裡面還原妳也是說這個妳不知道,為何在100年3月16日臺中市調查處的筆錄上載,癸○○配合廠商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5%的工程回扣給丁○○及其老闆的細節,是癸○○他跟妳提到的,跟妳在3月9日勘驗之後的筆錄記載不符?對此,妳有何意見?)因為3月16日我就等於是配合調查站這樣說了,其實他有時候在說的那個內容,我也沒有很詳細看,因為我真的很想回家,我就等於是配合他,不知道是哪次借提,檢察官有承諾我說我配合他這樣他不會延押我。我真的是很想回去,所以後面真的有些都是配合他們這樣亂說的」、「這個已經,我在調查站就已經配合他們了,我也要配合他們的說法。拿錢那個是事實,只是裡面有一些,比如說,子○○知不知道,事實上他真的不知道」及「(問:就剛才檢察官所提示10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都有提到妳在調查站供稱什麼什麼、妳在調查站供稱什麼什麼,妳是否知道,調查站當時並沒有完全將妳所有全部的對話內容都記載在筆錄裡?)我不知道。(問:依照剛才辯護人所提示100年3月9日勘驗筆錄上載,妳自己有提到說,什麼10%、15%,妳說都不知道,既然如此,在勘驗筆錄妳也提到,癸○○拿錢給妳,子○○也不知道,那為什麼剛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的筆錄裡面妳還是都有講到是妳跟子○○一起拿的?)我剛才有說,我就是配合3月,我在調查站所講的,因為我從頭到尾,我在3月9日、3月10日說沒有,沒有任何人相信我。但真的就是沒有。我自白是我拿錢,我拿錢我沒有告訴家裡的人,但大家都不相信,那時我4個小孩在外面,我們2個人都被收押,真的很想回去,每天都很想小孩,我2個月回去,我有1個小孩都已經休學了」,可見其於調查局供述,除筆錄未經如實記載外,其復係配合調查站指示為不實陳述,難以擔保可信,均不具證據能力。
㈤、因子○○於調查局供述經鈞院勘驗後,亦發現諸多與實際陳述不符,且有配合調查員不實供述情事,有勘驗筆錄記載:「鄭:有的代誌要我承認,我也沒關係,我也來承認啊!調:沒啦!為什麼你承認?你有做的就承認,你沒做你要承認什麼?鄭:我如果沒有,只要趕快給我刑期判輕一點,趕快給我出去,我來承認我都沒關係。調:沒有,這個,這個。鄭:我願意啦!真的我憑良心講的」。嗣辯護人提示筆錄詰問時子○○亦供證:「(…問:依照勘驗筆錄記載,你當時有質疑調查員說這個筆錄都怪怪的,你為何當時會認為筆錄的記載都怪怪的?)本來就怪怪的,我老婆就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她有去跟人家拿什麼回扣,也沒有回來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她有收什麼回扣,她都沒有告訴我。但我講的他們都不相信,他們好像都要我一直說有才會放過我吧。(請求提示鈞院卷五第209頁…當時在調查局的筆錄經法官勘驗之後,你當時在做這份筆錄的時候你還有跟調查員講說,她怎麼會說給我和子○○呢,調查員就講說,你看好幾遍了,你怎麼看也是這樣,它不會跳走,它也不可能,你看多少遍,這一段,所以我問:你,你太太講的這一段話,你有沒有意見?你要告訴我啊,不行要拒絕回答等等,到後來你就講說「那那個你就寫那個沒意見嘛」,既然如你剛才所講的,你還質問:說你太太的筆錄怎麼會寫成「我和子○○」,為何調查員在質問你之後,對於這份筆錄,你還是會說你就寫沒意見?)如我剛才所述,我什麼事情都說沒有,他們都不相信,我有質疑的地方、我有講的地方,我跟他怎麼講,反正我講,他們就不相信。我沒有說沒意見而已,你要我說什麼」、「(問:所提示第205頁倒數第10行,即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之勘驗筆錄上載,你有跟調查員講說,有的代誌我會承認,也沒關係,我就來承認啊,調查員說,沒有啦,為什麼你要承認,你有做你就承認,沒有做你要承認什麼,你說「我如果沒有,只要趕快給我刑期判輕一點,趕快給我出去,我來承認我都沒關係」,你說,我願意啦,真的我憑良心講,為何你當時會在100年3月23日調查局筆錄提到這一段話?原因是什麼?)如我剛才所述,那個都配合他們的,配合檢察官他們的。那個之前的,我都說要配合的。…(問:既然就勘驗筆錄上載,你在作調查筆錄時曾經有提到這一段話,為什麼在你100年3月23日調查局筆錄第8頁倒數第4行,你還提到說,我僅記得丁○○當天跟我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我讓癸○○、林永豊得以順利配合得標崁頂鄉工程的事?如果都是公開招標,那就如同你講要怎麼配合,那為什麼你筆錄裡面有這樣的記載?)我講什麼他們都不高興,都不相信,不相信的話,本來在檢察官那邊我就都說要配合,要讓我趕快能夠回去」,可見子○○於調查局供述,除有未經如實記載之違法外,內容均配合調查站指示而為不實陳述,顯不具可信之特別情事,不具證據能力。
㈥、勘驗庚○○調查筆錄,發現庚○○有配合檢調供述之情,顯然影響其偵訊及審理證述可信性,有鈞院勘驗筆錄:「許:沒關係啦!就檢察官問的那樣子就好啦!調:不是啊!」、「調:其實這個東西只是跟你講確認他們3個的說法。許:沒關係,他們說這樣就這樣啊!好不好,反正我都認了呀!」,足徵庚○○偵訊中為換取自白減刑,多有配合檢調為不實自白,足認其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C、癸○○、乙○○、子○○、丙○○及庚○○所製作訊問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性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㈠、癸○○、乙○○、丙○○、子○○及庚○○於調查員詢問時製作之筆錄,乃調查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因其等係故意配合為不實陳述,顯無特別可信性,均不具證據能力。嗣檢察官雖依癸○○及乙○○調查筆錄訊問是否屬實云云,然癸○○於鈞院時證述:「(問:每1次調查站製作完筆錄以後,承辦的檢察官都有訊問:你,這個情形為什麼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沒有提出來?)我要怎麼提?(問:你有無向檢察官提出來?)沒有。(問:檢察官在製作你的筆錄的時候,有無先把問題跟答案打好以後再叫你唸?)沒有,檢察官就是依照調查局的筆錄在那邊一直唸,我就回答:這樣子。(問:你說檢察官在製作你筆錄的時候,是按照調查局的筆錄唸完以後叫你答:,不是先打好筆錄叫你唸,是否如此?)我當初在調查局的時候,他就是把好的那份檔案再複製進去電腦裡面,就是問問題順便說我是不是這樣子回答。(問: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為什麼沒有交代調查站這種情形,即有關於爭執的部分,你認為不太一樣的、你認為有壓力的、調查人員要你配合怎麼說的這種情形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為何你不向檢察官反應?檢察官是否有對你施壓?)沒有,我真的關怕了,因為調查局這樣子,案子又過這麼久,上述那些原因真的想說案子趕快結束掉,不要再造成家裡那些負擔,因為真的負擔很重,就是在監獄裡面的負擔,之前我也因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判刑了,也都關完了,又分案分成這麼多,原本他們跟我說1案就解決掉了,卓檢跟我說1案就解決了,到現在還分成5個大案子,那個壓力真的實在,我想就是趕快結束就好」,互核勘驗筆錄記載:「詢問室電話聲響起。製作筆錄調查員:是不是卓檢?詢問調查員: (笑)調查員:喂,你好,我是,嗯,喔,好好好好好…你先吃。癸○○:好好好,謝謝。調查員:這1次的問題請你老婆…有跟你老婆講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了。癸○○:喔,沒有啦,我也要請她的律師去戒治所那邊找我一下調查員:好」可見癸○○及乙○○為冀求污點證人寬典,偵查時一概配合檢調辦案,並聽令指示私下多次接觸討論案情或於偵詢時依檢調事先提供答案勾串案情,堪認其等偵訊筆錄,顯具有不可採信之外部情狀,且與調查局違法製作之筆錄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法理及傳聞法則,應排除其2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丙○○於鈞院審理證述:「(問:所提示妳於100年3月11日所作、第176頁倒數第8行以下之訊問:....能否請妳說明,妳到底實際上有沒有跟子○○提到妳有跟這些人拿過錢的事情?)事實上我都沒有告訴他,會有這些筆錄,其實這個都已經於3月16日在調查站那邊配合調查站了,所以後面這個就等於是都亂說的。(問:為何上開妳於100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跟妳於100年3月10日聲押庭時所述,即法官問妳子○○是否知情,妳說妳在拿第1次的時候有坦白告訴子○○,他知道,第2次以後妳沒有告訴他,他也沒有問,大概妳沒有刻意跟他報告等語,二者並不相符,對此,有何意見?)第1次即3月10日在法官那邊是臨時庭,那都有錄音,我之前都是實在的講,我都說不知道,然後不知道是我回答的法官聽不懂還是怎樣,他有點生氣跟我說:「妳說不知道,妳煮的菜他有沒有吃?妳買的東西他有沒有吃?他怎麼會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法律的常識、我又沒有犯過罪,這種我也不太懂,我也很緊張,法官這樣講,我真的就嚇到,我就想那不然我就說知道好了」、「(問:檢察官先問:妳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妳說是,妳也有簽名,當時檢察官是逐條項問:妳,現在請妳閱覽完所提示全部的筆錄後,能否請妳確認,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都有照妳意思陳述?筆錄是否均照妳陳述所載?)這個已經,我在調查站就已經配合他們了,我也要配合他們的說法。拿錢那個是事實,只是裡面有一些,比如說,子○○知不知道,事實上他真的不知道及我剛才有說,我就是配合3 月,我在調查站所講的,因為我從頭到尾,我在3 月9 日、3 月10日說沒有,沒有任何人相信我。但真的就是沒有。我自白是我拿錢,我拿錢我沒有告訴家裡的人,但大家都不相信,那時我4 個小孩在外面,我們2 個人都被收押,真的很想回去,每天都很想小孩,我2 個月回去,我有1 個小孩都已經休學了」足見丙○○在檢察官複訊時亦繼續配合不實陳述;另子○○鈞院審理時所證:「(問:在同1 份筆錄上載,你回答完上開問題之後,(檢察官諭知先行退庭,暫停錄影,能否請你說明,為何忽然之間會暫停錄影?)為何筆錄做到一半,依照筆錄記載,就暫停錄影?)印象中,他好像要叫我承認。因為我家裡有小孩,他說承認的話才可以趕快回去。我說,要我承認什麼,我說沒有你們都不相信,我老婆說的,沒有、不實在的,你們要叫我承認,要承認什麼。只要能夠讓我判輕一點的話,要我來承認什麼,也沒有關係。我就想了一下。他們說,如果沒有承認的話,有承認的話就可以趕快回去看小孩,沒有承認的話不可能讓我們回去。我想了一下,我說沒有,他們怎麼都不相信,如果他們要我承認,我太太所講的沒有的話,也沒有關係,只要能夠判我輕一點,趕快讓我回去。(問:所提示同卷第45頁中段、你有親自簽名的部分,後來繼續訊問之後,. . . . ,你是否因為暫停錄影之後,如你剛才所講,你才會做這樣的供述?)其實,這種事情,本來我說沒有,他們都不相信,本來我老婆就都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可是我已經說要配合了,所以後面這個我都是配合的」、「(問:所提示第179 頁背面第1 行到第10行之部分,在丙○○100 年3 月9 日市調處筆錄的勘驗筆錄上載,.. . . 請問你:依照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既然丙○○都不知道有10% 跟15% 的事情,為何在100 年3 月17日的偵訊筆錄裡你會提到在100 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裡,檢察官問你,丙○○有沒有跟你說,內定由癸○○得標,而癸○○會給10%的設計監造的回扣,另外營造商的部分,癸○○也會幫忙收取10% 的工程回扣交給丙○○,你有提到,沒有印象;既然丙○○都提到說她不知道了,為什麼你還會提到說沒印象或表示沒意見?)以前就那個,就說配合檢察官他們那個,都已經答應說要配合、要承認了,所以,反正這個都是配合他們要的嘛。我說沒有,他們也都不相信」、「(問:暫停錄影的時間,檢察官確定有要你說你要承認就可以交保嗎?)就是,只要我有承認的話,就可以趕快回去看小孩」,可見其2 人為求早日解除羈押,迫於無奈於調查、偵訊時配合為不實供述,堪認其等偵訊筆錄,具不可採信之外部情狀,並與調查局違法製作之筆錄有前因後果直接關聯性,應排除其等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㈢、至於庚○○偵訊筆錄亦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性證據,亦均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