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仲毅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洪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0、17617、178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林仲毅關於「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等部分均撤銷。
林仲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壹、林仲毅自民國91年3月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仍舊稱)市長,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政府採購法等法規,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委員、核定工程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何宏藩(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與林仲毅為連襟關係,自83年間起擔任林仲毅助理,自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在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94年1月1日起改任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在林仲毅之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上班。
貳、林仲毅身為大里市長,竟利用發包下列公用工程之機會,牟取自己不法所得,推由親信何宏藩出面與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事宜(即俗稱白手套),何宏藩向廠商收取賄賂後,依其與林仲毅間之默契,從中抽取1成賄賂留供自用外,其餘9成賄賂再擇適當時機交予林仲毅。林仲毅、何宏藩即共同利用經辦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權責、機會,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仲毅、何宏藩共同違背職務向「雲將(後改名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趙健達、其同居人吳夏萍(2人為同案被告,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免刑確定)收受賄賂部分(下列㈠、㈡部分在95年7月1日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㈢及㈣部分在95年7月1日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㈠「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12萬3000元部分:
於93年8、9月間,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大里市公所向臺中縣政府暨中央政府爭取到災後復建工程經費總計2100萬元,計畫辦理「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於93年11月間,該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萬4960元),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標得該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趙健達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及其同居人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3年11月9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告知何宏藩其將借用辰元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林仲毅、何宏藩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趙健達、吳夏萍並依何宏藩要求,洽請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呂東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得時、田永銘等3名熟識、可配合評選學者專家名單,由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予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會運作巿公所人員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3年11月9日開標結果,果由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不詳時間領得實際之服務費122萬7862元時,即將1成之賄賂12萬3000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1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時間不明,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交付),親自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㈡「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收受賄賂14萬5000元部分:
於94年7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萬4960元),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標得該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7月11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告知何宏藩其將借用永健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林仲毅、何宏藩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趙健達、吳夏萍依與何宏藩之協議,洽請蔡元鴻提供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付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永健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7月11日開標,果由永健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嗣後趙健達於不詳時間領到實際服務費116萬7862元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時間不明,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交付),趙健達即將1成之賄賂14萬5000元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㈢「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收受賄賂4萬6000元部分:
於94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36萬8000元),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標得該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告知何宏藩將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林仲毅、何宏藩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且趙健達、吳夏萍依與何宏藩之協議,洽請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提供吳亦閎、蔡得時及呂東苗等3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付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國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果由國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嗣後趙健達於95年11月間領得第1、2期服務費45萬9570元時,趙健達即將1成之賄賂4萬6000元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作為支付林仲毅之公關費使用。另吳夏萍於97年11月間始領到第3、4期服務費23萬4242元,所剩賄賂2萬4000元,因趙健達於97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故未能將剩餘之賄賂交予何宏藩。
㈣「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收受賄賂21萬元部分:
於95年5月1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262萬元),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標得該技術服務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技術服務案,亦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5年5月12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告知何宏藩將借用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林仲毅、何宏藩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且趙健達、吳夏萍依與何宏藩之協議,洽請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提供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及徐耀賜等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付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華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5月12日開標結果,果由華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趙健達與吳夏萍原依約應支付決標價之2成賄賂予何宏藩,惟因該案工程進度遲延,又無法按期領取服務費,何宏藩遂同意將賄賂成數降為1成。嗣後趙健達順利領得第1至3期之服務費共約209萬6000元,乃於96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與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公所旁之愛心三街住所附近見面,趙健達即將1成之賄賂21萬元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另吳夏萍迄至97年7月14日始領到尾款52萬4000元,所剩賄賂為5萬2000元,惟因趙健達於97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故未能將剩餘之賄賂交予何宏藩。
二、自95年10月起,何宏藩仍計畫續行前開合作模式,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案給趙健達得標,雙方約定須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賄賂予何宏藩、林仲毅,惟趙健達因營運資金不足,又為建立與何宏藩長期合作關係,遂找「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及經理李玟憲(2人為同案被告,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合作。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避免以往遴選外聘委員弊端,自95年10月起,規定機關經辦100萬元以上最有利標工程發包所組評選委員會議,其中外聘評選委員須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隨機所產出之5倍「委員建議名單」中遴選,再由承辦人就電腦隨機抽取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機關首長圈選為外聘委員名單。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為使大京公司得以取得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即約定大京公司所承攬市公所發包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案,須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林仲毅會將應秘密而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所產出之5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何宏藩,再由何宏藩交付趙健達,由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等人就該名單中,尋找較熟識、易配合之專家學者後,由趙健達將該名單交予何宏藩,復由何宏藩交予林仲毅圈選為正式外聘委員,何宏藩亦承諾會運作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俾使大京公司得標獲得發包工程,林仲毅、何宏藩即共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先後違背職務向李權明、李玟憲收受賄賂:
㈠「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
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收受賄賂58萬元部分:於95年10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預算金額300萬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何宏藩計畫分配予趙健達得標,惟趙健達因營運資金不足,無力支付2成之賄賂,遂找大京公司之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由大京公司標得該工程委託案,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約定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為順利取得此工程委託案,亦同意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惟因尚有他人欲向何宏藩要求標得該案,趙健達遂同意先行墊付前金40萬元予何宏藩。於95年10月2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請林仲毅圈選內聘、外聘評選委員時,林仲毅、何宏藩為讓大京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2成之工程賄賂,而將林仲毅職務上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之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林仲毅身為機關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簽文中所附性質上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張時獻等9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抄錄「委員建議名單」中委員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等資料,再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予趙健達,要求從中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趙健達遂洽請蔡元鴻就該份名單中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蔡元鴻即就該份名單中找出吳亦閎、吳朝景等2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該份名單交給何宏藩,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得標。於95年11月24日開標當日,計有2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畫獲評為最高分而以289萬4000元得標。嗣於95年12月4日,李權明即將2成之賄賂58萬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扣除前開已墊付之40萬元前金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18萬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40萬元及18萬元之2筆賄賂後,依慣例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㈡「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收受賄賂21萬2000元部分:
於96年11月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11萬4000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何宏藩仍計畫分配予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洽請大京公司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由大京公司標得該技術服務案,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約定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為順利取得此技術服務案,亦同意得標後7日內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96年10月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請林仲毅圈選內聘、外聘評選委員時,林仲毅、何宏藩為讓大京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2成之工程賄賂,將林仲毅職務上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之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林仲毅身為機關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簽文中所附性質上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梁昇等15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抄錄「委員建議名單」中委員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等資料,再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予趙健達,要求從中找出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趙健達遂洽請李權明就該份名單中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李權明便從該份名單中找出梁昇、徐耀賜、莊瑞洪、江篤信等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該份名單交給何宏藩,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圈選,林仲毅收受該名單後亦配合圈選莊瑞洪、江篤信等2名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6年11月2日開標當日,計有3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畫獲評為最高分而以105萬6000元順利得標。原依約定應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2成之賄賂21萬2000元,惟李權明堅持應完成議價、簽約後,始願意支付2成之賄賂予何宏藩、林仲毅,嗣於96年11月14日,該案完成簽約作業,李權明始交付15萬元之賄賂予趙健達,並約定不足部分由趙健達所積欠李權明之款項中扣抵,趙健達於96年11月19日湊足21萬2000元之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1萬2000元之賄賂親自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三、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共同利用公用工程發包機會,違背職務向謝新吉(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收受賄賂部分(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以前,認與貳之一、㈠㈡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㈠「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收受賄賂20萬元部分:
趙健達前於93年7月13日標得「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於同年12月間完成該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預算金額1000萬元),並分為「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5萬7728元)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9萬1419元)等2項工程,趙健達亦應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趙健達遂找維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銓公司)之負責人謝新吉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謝新吉標得「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謝新吉為順利取得此2件工程案,亦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賄款,於93年12月21日、22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將林仲毅所核定職務上所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及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含單價分析表、預算表、設計書圖及材料規格),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予謝新吉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林仲毅所核定之工程底價分別為421萬7000元及426萬3000元予謝新吉知悉,以利謝新吉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趙健達及謝新吉,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謝新吉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謝新吉支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分別於93年12月21日、22日辦理發包開標,經何宏藩通報計有寬達土木包業有限公司及佑宇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搶標,謝新吉乃將投標價格壓低至已知底價之85%左右,結果由謝新吉分別以其借用之建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以356萬元、368萬2000元順利得標。謝新吉原依約應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1成之工程賄賂,惟謝新吉以有其他廠商搶標致壓低得標價,已無利潤空間為由,央求將工程賄賂降為決標價之5%,經趙健達徵得何宏藩同意後降為得標價之5%。嗣後謝新吉於得標後3、4日內,依約將5%之賄賂20萬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收受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萬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㈡「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收受賄賂42萬8000元部分:
趙健達前於93年11月9日標得「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於同年12月間完成該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預算金額2100萬元),並分為「日新巷箱涵工程」(預算金額135萬1220元)、「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22萬900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174萬1900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294萬7679元)、「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預算金額181萬3775元)、「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51萬2406元)、「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247萬6800元)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趙健達亦應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所得,趙健達遂找謝新吉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謝新吉標得上開道路改善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謝新吉為順利取得此道路改善工程案,亦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賄款,於93年12月29日至31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依前開相同之模式,將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交予謝新吉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林仲毅所核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予謝新吉知悉,以利謝新吉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公所外等候之趙健達及謝新吉,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謝新吉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7件工程分別自93年12月29日至31日辦理發包,開標當日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並通報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讓謝新吉依上開方式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結果由謝新吉分別以自有之維銓公司順利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得標金額167萬4000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242萬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得標金額166萬元),以其所借用之益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順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396萬元),以其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得標金額127萬元)。謝新吉原依約應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1成之工程賄賂,惟謝新吉以上開道路土木工程之地段施工不易,利潤有限,且其中1件工程誤寫投標價而以底價之85%得標,無法再支付1成之工程賄賂等由,央求將得標價在底價95%以上之4件工程賄賂降為決標價之5%,另1件低價得標之工程賄賂則免予支付,經趙健達徵得何宏藩同意後,謝新吉乃於得標後3、4日內,依約將5%之賄賂42萬8000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42萬8000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㈢「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收受賄賂209萬7000元部分:
趙健達前於94年1月3日標得「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後,於同年月下旬完成該委託設計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1500萬元),趙健達應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5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所得,趙健達遂找謝新吉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謝新吉標得該復建工程案,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5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謝新吉為順利取得此復建工程案,亦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賄款,於94年1月27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以牟取前開之工程賄賂,依前開相同之模式,將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交予謝新吉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林仲毅所核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為1437萬5000元予謝新吉知悉,以利謝新吉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在公所外等候之趙健達及謝新吉,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謝新吉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於94年1月27日辦理發包開標,經何宏藩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趙健達便轉告謝新吉可書寫接近底價之價格投標,謝新吉乃書寫投標價格為1398萬2000元(即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結果由謝新吉以其所借用之俊泰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謝新吉於得標後3、4日內即依約將15%之賄賂209萬7000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9萬7000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四、林仲毅、何宏藩就「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9萬8000元部分(行為在95年7月1日以前,認與貳之一、㈠㈡、三、㈠㈡㈢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趙健達前於93年10月22日標得「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於同年12月間完成該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於93年12月30日辦理發包「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約348萬9429元),趙健達與何宏藩原規劃由維銓公司謝新吉配合得標,但遭侑峰公司劉名峰(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以較低之298萬元得標,劉名峰得標後,因此項工程中由趙健達將材料供應商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之「窯燒透水磚」納入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之材料規格內,且總價占總工程費52%,何宏藩、林仲毅乃共同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趙健達先向劉名峰表示應給付得標價之1成賄款給何宏藩、林仲毅,劉名峰為避免工程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遂同意支付,並請何宏藩協助要求材料供應商降價販售以節省施工成本,遂同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賄款即29萬8000元予林仲毅、何宏藩。劉名峰惟恐趙健達係私下索賄,乃於94年2月間某日以A4大小之背包裝妥29萬8000元,親自駕車搭載趙健達同往林仲毅之服務處,抵達時何宏藩已在服務處門口等候,由趙健達下車將裝有29萬8000元之背包交予何宏藩,劉名峰則坐於車上確認,何宏藩收取該筆29萬8000元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款項親自交予林仲毅,且告知該筆賄款所屬之工程名稱。劉名峰交付款項後,上開「窯燒透水磚」之供應商宏葳公司果然降價,降幅約20%。
五、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就「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0萬元部分:95年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案」,由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李明利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另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再由聯成豐公司以1000餘萬元標得營建工程部分。惟於96年1、2月間,聯成豐公司以活動中心、托兒所建築物尚未取得合法建造及建築基地掩埋廢棄物等事由,聲請仲裁中止合約。嗣於96年2、3月間,大里市公所追加工程預算至2300餘萬元,再次辦理發包「大里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預算金額2120萬6573元),趙健達乃依何宏藩之指示,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廠商配合,趙健達遂找旺益公司之負責人郭錦勳(同案被告,已殁,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配合,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郭錦勳之旺益公司標得「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另與李明利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郭錦勳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郭錦勳、吳麗濱(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為順利取得此件工程案,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交付賄款。於96年4月11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郭錦勳之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將林仲毅核定職務上所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及李明利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含總預算金額、細項單價分析表及材料規格),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予郭錦勳、吳麗濱參考評估,並洩露林仲毅核定之工程底價換算成預算金額比例予郭錦勳、吳麗濱知悉,以利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在公所外等候之趙健達及郭錦勳,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郭錦勳適時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趁機拉高投標價格而以接近底價得標,或可順勢讓其不足3家而流標,俟於第2次招標時,配合承辦人簽准1家廠商即可決標之方式,屆時再行投標,擴大獲利空間。上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於96年4月11日開標當日,經何宏藩通報無其他廠商搶標,趙健達便轉告郭錦勳本次開標僅須1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郭錦勳乃決定拉高投標價格,以接近於底價之價格2098萬5000元(即底價2104萬7000元之98.9%)投標,順利由旺益公司得標。郭錦勳原依約定應於得標後3至7日內先支付第1筆賄賂30萬元,惟郭錦勳以吳麗濱出國尚未返國為由,暫時無法支付,嗣經趙健達數次催討,郭錦勳乃於96年5月2日與趙健達相約到吳麗濱位在臺中市○○路○○○○○號住處,在吳麗濱見證下,郭錦勳當場將30萬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0萬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賄款親自交予林仲毅,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另郭錦勳迄至96年7月17日、10月2日及11月29日始分別領到第1至3期估驗款498萬餘元、499萬9841元及498萬1314元,所餘賄賂180萬元,郭錦勳以原物料大漲壓縮利潤,幾乎虧錢為由,要求俟領得最大筆工程款時再1次支付,後因趙健達於97年2月20日入監執行,無法再經手轉交賄款予何宏藩,郭錦勳亦未再交付賄賂予何宏藩。
六、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調查「豐原市公所寬頻工程」案件中得悉趙健達、吳夏萍涉案後,經趙健達、吳夏萍就涉及「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之共犯情節自首,而於99年4月7日查獲何宏藩、林仲毅。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仲毅經辦下列①、②所示工程案:
①下列11件:「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
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依序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㈢、㈥、、、㈠、㈢、㈠、㈡、㈢、㈡、㈡所示】等工程標案。
②下列16件:「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
案」、「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六一二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公所三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依序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㈠、㈡、㈣、㈤、㈦、㈧、㈨、㈩、
、、、㈡、㈠、㈢、㈣、㈠所示】等工程標案。
以上①、②部分共計27件工程標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等罪嫌。
㈡被告林仲毅所經辦上開各項工程標案,經原審判決有罪,上
訴後,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述27件工程標案所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林仲毅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就被告林仲毅有關上揭①所載11件工程標案部分撤銷發回,另就上揭②所載之16件工程標案部分駁回上訴,是被告林仲毅有關上揭②所載之16件工程標案部分均已無罪確定,本審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林仲毅有關上揭①所載之11件工程標案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主要係以證人何宏藩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48分由檢察官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第9220號偵卷㈥第140-14
5頁),係出於同日檢調人員違背「禁止接見通信」規定,以「讓何宏藩與其妻范美娟在調查站獨處」程序上重大瑕疵之不正方法、利誘何宏藩所為,依「毒樹果實」理論,該次偵訊陳述及證人何宏藩此後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均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權明、謝新吉、劉名峰、胡文龍、李明利、郭錦勳等人關於被告林仲毅收取回扣或依何宏藩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陳述,均非證人之親身見聞或基於他人轉述或自己推測,均不得作為證據、卷附「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與何宏藩審判外之陳述無異,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為辯。茲說明證據能力如下:
㈠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理念,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目的,故有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未引用毒樹果實理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即未採毒樹果實理論);並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之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密切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除依刑事訴訟法已有明文排除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其餘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則應「先」確定是否因「違法」取得,如係違法取證其次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定其證據能力。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從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除因先前之違法情形與後者間前後密切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後來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應依上揭規定審查檢視之。倘後來取得之證據,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後因果關係,非但與所謂「毒樹果實理論」無關,解釋上亦不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經查,證人何宏藩固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48分經檢察官親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改制為台中巿調查處;下仍稱調查站),告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後,陳述願意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指證由自己見聞之被告林仲毅犯罪事實,因而指證被告林仲毅同有本案之共犯事實,此後迭於調查站借提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同為此主要證述內容。而證人何宏藩係於99年4月8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官簽發之押票(第5174號他卷㈢第150頁)在卷可憑,迄99年7月8日借提至調查站時羈押已歷3月,同日檢察官訊問前有與其妻范美娟在調查站會議室內單獨見面等情,除據本院上訴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查明屬實,有該處回函附卷(參本院上訴卷㈡第59頁正反面)可憑外,亦經證人何宏藩、范美娟、陳賜良結證無誤(證人均證稱有單獨見面之事實,僅無法確定是否為99年7月8日而已),堪認調查人員確有違反禁見被告之會面規定。惟調查人員違反規定讓禁見之證人何宏藩與其妻范美娟會面,與何宏藩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檢調人員是否以此不正方式「利誘」證人何宏藩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就此,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22日交互詰問時,詰問證人何宏藩「…你在筆錄裡面講的內容,跟你當天跟你太太碰面有沒有影響?」、「檢察官下午4時40分對你偵訊,你回答的內容有沒有受到你跟你太太見面的影響?」,證人何宏藩固陳稱「有」,但表示所謂「受到影響」,是因為當時被羈押無法照顧家人,且要面對將來可能高達20年之重刑,當時身心靈俱疲,伊只想要交保、企望回家照顧家人的心理狀態等語,且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訊問證人何宏藩猶證稱當日偵訊所陳述的是事實等語,因此,證人何宏藩於99年7月8日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調人員違反禁見規定讓證人何宏藩與其妻會面乙事之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何宏藩經調查人員借提到調查站訊問時,係由何宏藩偵查階段之選任辯護人陳賜良律師以電話通知范美娟到場會面,業據證人陳賜良於本院上訴審詰問時證述無訛(本院上訴卷㈢第93頁),準此以觀,倘檢調人員有意以此不正方式「利誘」何宏藩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理應秘密為之,焉有不避人耳目,卻讓律師通知、任由律師在場與聞之理?再者,禁見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間之勾串或湮滅證據,而何宏藩與其妻會面,似無悖離此禁見處分之目的,是何宏藩於羈押禁見中,調查人員雖有違反規定讓何宏藩與其妻范美娟會面之瑕疵,但隨後證人何宏藩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不能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摭拾調查人員違反禁見規定之程序微暇,全盤主張何宏藩當日之指證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依前所述,此後證人何宏藩猶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自無所謂「毒樹、毒果」理論適用之餘地。至於何宏藩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是否足以採信,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要屬證據之證明力層次,均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下述引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於調查站所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些許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或因本案涉及公用工程、貪瀆之犯罪事實繁複,亦囿於卷證資料龐雜,審判中無從一一提問、詳盡詰問使然,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站陳述對於自己確有參予各該犯罪事實,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尤以證人何宏藩於前開99年7月8日對檢察官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後,往後於調查站對被告林仲毅犯罪情節之指證,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與被告林仲毅同時在場所承受之人情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尤為可信,是下列本院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林仲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權明、謝新吉、劉名峰、胡文龍、李明利、郭錦勳等人指稱被告林仲毅犯行之陳述,經查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有與被告林仲毅實際接觸之情,且經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謝新吉、劉名峰、胡文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以,關於證人指稱被告林仲毅參與犯行、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陳述,均非證人本於自己見聞所得,或從證人何宏藩、趙健達等人傳聞而來,對於被告林仲毅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下列認定被告林仲毅犯行部分,均未引為證據)。
㈢卷附「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
表」(第9220號偵卷㈦第141頁),原係調查站99年8月3日移送書之附件,乃調查人員針對本案所製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具備特信性之紀錄文書,亦不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除就證人何宏藩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業據本院說明其證據能力如上,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指稱被告林仲毅參與犯行、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陳述,亦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亦如上述,除此以外之其他陳述,因無證據足以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本院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縱有不具證據能力者,惟被告林仲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無爭執,且檢察官、被告林仲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用語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謂「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賄賂,亦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賄賂」與「回扣」之差別,乃在於「賄賂」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回扣」則不具對價關係。且收取「回扣」,因涉及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必有相對於公務員之對方廠商存在,而公務員收取「回扣」之情形下,對方廠商基於在商言商、要賺取利潤之情況下,莫不以偷工減料、以次級、劣級品取代混充之方式來彌補其給付「回扣」後之可能損失,因而導致工程或採購之品質降低,嚴重危及公共安全之結果,其情節自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收取回扣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相仿,均列為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法定本刑相同。準此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回扣」倘查無偷工減料、以劣品混充等危害性,自與一般習用之「回扣」(意指因工程或採購,,無論有無其他不法情事,承辦機關人員均按採購金額依一定成數向廠商收取之金錢利益)有所不同。而查下列公用工程,因查無偷工減料、以劣品混充上品之情,實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回扣」論之,惟下述當事人、證人、辯護人等就各該工程情節,均以「回扣」稱之,本判決為求論述之一體性,仍以其等所用之通俗用語行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仲毅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仲毅固坦承上揭時地擔任大里巿巿長、
期間辦理大里巿公所發包前開工程案及何宏藩為其特別助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等犯行之事實,辯稱:伊從83年開始擔任兩屆台中縣議員、兩屆大里市長,不可能只為了區區幾千元或數萬元之利益,就去做違法的事情,斷送自己政治前途;本案係何宏藩打著「伊的旗號」,對外收取賄賂,伊雖有「識人不明」的責任,但確無與何宏藩共犯情事可言;原判決認定伊有罪,僅憑何宏藩之指證,但何宏藩或許認為將伊牽扯進來,就可以脫免罪責,亦或許受到調查人員的誘導,才會做不利伊的指證;例如就「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而言,謝新吉完工後,拖了兩年才拿到工程款,如果伊有涉入該案,謝新吉理應找伊幫忙向縣政府處理工程款,為什麼謝新吉沒來找伊?又何宏藩任職公所及未任職期間,其配合廠商所得標之工程佔同時期大里市所有發標工程之比率相去甚遠,亦可見伊對於何宏藩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未參與其中;而本案並未查得伊與何宏藩、或其他廠商間有任何資金流向或往來,號稱僅收取回扣1成之何宏藩就有資力購買臺中市園道旁之高價不動產,反觀伊仍然居住在伊父親3、40年以前就居住之透天厝內,可見何宏藩之指證不實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張慶宗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⒈何宏藩於99年4月8日遭羈押禁見至99年7月8日止,其間歷經
檢、調單位15次偵訊,何宏藩均未供述或證稱被告林仲毅有推由何宏藩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回扣事宜,然調查人員明知何宏藩在收押禁見期間不得與家屬見面交談,竟於99年7月8日下午安排其妻范美娟與何宏藩見面,導致何宏藩精神崩潰,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有將工程回扣轉交給被告林仲毅云云,是檢調以程序上重大瑕疵之方法、利誘何宏藩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證,依「毒樹果實」理論,何宏藩當日偵訊中所為證言,顯無證據能力;此後,在僅剩1個月羈押禁見期間,檢調10次借提何宏藩訊問,何宏藩已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因時間密集及何宏藩保有可獲緩刑或減刑之利益考量,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言,均基於上開「毒果樹」所衍生,均同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被告林仲毅不利之證據。
⒉關於被告林仲毅部分,除何宏藩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言外,查無廠商曾與被告林仲毅接觸之情,又未在被告林仲毅住處或帳戶內查獲任何可疑賄款。被告林仲毅擔任大里市長第1任任期之勞務採購類發包153件、工程採購類發包217件;第2任期內勞務採購類發包216件、工程採購類發包214件。趙健達在第1任期中得標之「勞務採購類」標案僅占全部同類標案之9.15%;第2任期中趙健達得標之標案更僅占全部勞務採購類之2.77%;第1任期內,謝新吉、胡文龍及劉名峰得標之「工程採購類」案,各僅占全部工程採購類1.38%、0.46%、0.92%;第2任期內,劉名峰及郭錦勳得標之「工程採購類」標案僅占全部工程採購類之0.46%、0.93%,苟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何宏藩轉交趙健達交付之「勞務採購類」回扣,何以其餘大部分之「勞務採購類」均無收受回扣情事?另「工程採購類」謝新吉、胡文龍、劉名峰、郭錦勳均承包眾多工程,何以僅上開微乎其微比例有交付回扣予何宏藩,其餘約99%之「工程採購類」均無收受回扣之情事?如僅憑何宏藩片面指述有轉交9成回扣予被告林仲毅,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即認被告林仲毅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實屬率斷。
⒊原審判處被告林仲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計11件工程,茲將
該11件工程各相關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得否作為被告林仲毅不利之證據,分述如下:
①「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趙建達供稱被告林仲毅勾選外聘委員,並非其親自見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吳夏萍、蔡元鴻證述內容均未指稱被告林仲毅有何收受本件工程回扣之情事;而此部分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及7月21日之指證,基於前述毒樹果實理論,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據。
②「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災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吳夏萍供稱「林仲毅確實是依所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趙健達、何宏藩內定永健公司得標該採購案,林仲毅應該都知情」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何宏藩就此案之片面指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此部分收受回扣犯行;又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發包中心賴靜慧簽文圈選本設計監造案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等資料,均僅能作為有該設計監造案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此部分犯行。
③「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吳夏萍供
稱本工程「可能是」透過何宏藩運作評選委員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有收;且此部分工程,何宏藩就有無交付回扣予被告林仲毅一節,前後多有矛盾,自不得僅以其片面指述或證述即為被告林仲毅不利之證據。而本工程之決標公告、吳亦閎等3人評選委員名單、分批(期)付款表、支出粘存憑證暨請款發票、公開評選簽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服務費率等件,僅得作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犯行。
④「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
服務案」,趙健達、何宏藩均供稱減少回扣成數及變更給付回扣之時間,何宏藩是否事先請示過被告林仲毅或其可自主決定?並非無疑,不得僅憑其2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收受回扣之犯行;本工程之決標公告、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分批(期)付款表暨發票黏憑證、委託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審查會及意見、公開評審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規劃計畫書、檔案資料等,均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犯罪。
⑤「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
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李權明證述內容係聽聞趙健達所轉告,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趙健達、吳夏萍證稱何宏藩將回扣交付被告林仲毅及被告林仲毅按何宏藩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云云,均非其親身經歷,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據。何宏藩就本工程之回扣金額,供述前後不一外,且與吳夏萍之指證有矛盾,詳情如何顯有疑問,又趙健達及吳夏萍證述係工程開標前即已交付回扣40萬元,與何宏藩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交付被告林仲毅回扣之慣例不符。而本工程之決標公告、先期規劃作業、限制性招標公告、辦理發包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市長圈選名冊等,均僅能作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部分犯罪。
⑥「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
案」,李權明、趙建達、吳夏萍等人之證述,均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仲毅倘配合圈選李權明、何宏藩等人提供之外聘委員名單,何以僅圈選其中2名?何以「開標當日,開標主持人未當場宣布第一優先議價權廠商」而需何宏藩偕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公所找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瞭解本件規劃報告案開標情形?顯見開票當日何宏藩並無絕對得標之把握,益徵被告林仲毅並未參與此案。本案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決標公告、發包中心林惠蘭辦理評選委員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內聘委員圈選名單、公開評選簽呈等,均僅能作為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此部分犯罪。
⑦「大里市92年度急需處理工程案」,謝新吉所證述內容係聽
聞趙健達所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自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趙健達就關於被告林仲毅收取回扣部分之指證,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無證明力。而依何宏藩之陳述觀之,其竟可自作主張降低回扣成數,難保是何宏藩私下隱瞞被告林仲毅而自行收取回扣。本案之發包工程明細表、決標公告、工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包商計價單、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開標記錄、支出傳票、工程底價表等,均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此部分犯罪。
⑧「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謝新吉、趙
建達就關於被告林仲毅收取回扣部分之指證,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均無證據能力;且依何宏藩所證,伊得降低回扣成數、變更給付時間,顯見何宏藩有甚大自主決定空間,苟被告林仲毅確有參與本工程收取回扣之不法犯行,豈可任由何宏藩擅自作主決定?顯見何宏藩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述,確有極不合常理之處;本工程之發包明細表、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工程底價表、工程預算書等,均僅能作為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
⑨「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謝新吉證述
內容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自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趙建達、何宏藩等人之指證,部分與謝新吉供述工程款遭拖延付款近2年等情大致相符。苟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本工程回扣高達188萬7000元,何以謝新吉遭拖延付款長達2年,從未向被告林仲毅反應請求協助處理?本工程之決標公告、投標審查表、工程預算書、工程底價表、開標紀錄等,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
⑩「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案」,劉名峰證稱「親
自透過何宏藩交付29萬8000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並非事實,其並未與被告林仲毅親自接觸,無從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該29萬8000元工程回扣。又趙健達證述何宏藩對本件工程收取回扣擁有決定權,無須與他人協商即可決定,顯見何宏藩就指稱將本工程回扣交予林仲毅收執,純屬何宏藩所為片面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工程決標公告、預算表、材料估價單等文書,僅能作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
⑪「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趙健
達、吳夏萍、李明利之指證,均非其親身所經歷,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何宏藩、郭錦勳、趙建達3人就何人主動要求回扣一節,互有出入,回扣金額多寡亦有明顯出入,本案不能排除係何宏藩假借被告林仲毅名義自行收受工程回扣,何宏藩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供述,僅係其片面指述,無從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本件工程招標公告、旺益營造公司存摺、提領31萬元明細影本、現金支出傳票、估驗請款傳票、決標公告、底價表等證據,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
⒋何宏藩於99年5月13日調詢時僅供稱:協助趙健達得標「大
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等3件工程,有收取工程回扣各26萬2000元、1萬4000元及10萬3000元,其中1件是在市長室內向林仲毅報告服務選民案件時,看到市長林仲毅正在圈選該案外部評選委員名單,我即紀錄市長林仲毅所圈選名單;另1件同樣剛好進出市長林仲毅辦公室報告服務選民案件時,看到市長林仲毅正圈選完外部評選委員名單放在桌上尚未彌封,我即抄錄名單交給趙健達,....該3件工程回扣均未交給市長林仲毅等語,其於同日偵訊證稱有收取上開3件工程回扣,仍證稱1件係「偷偷記下」林仲毅所圈選外聘委員;另1件係「看到未彌封的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其於99年5月26日偵訊時復為相同證述內容;於鈞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仍明確證稱:市長不在市長辦公室期間,我有進去他的辦公室裡面過,有時候會看評選名單,有的還沒密封我就抽出來看等語,與證人林惠蘭所證稱「將未經圈選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置入信封中,並未密封」等情互核一致,足證何宏藩確有可能及機會「利用發包中心將未經密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呈交被告林仲毅至被告林仲毅圈選後送還發包中心期間,私自刺探涉案工程外部評選委員名單」。被告林仲毅既未交付名單予何宏藩,則何宏藩縱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趙健達等人,自與被告林仲毅無涉,無從證明被告林仲毅有配合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⒌稽之何宏藩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可知
,其等就評選委員為何人之陳述,顯係檢調人員利用何宏藩亟欲獲減刑,趙健達及吳夏萍欲獲免刑之心態,逕執決標公告上所載外聘委員誘導訊問決標公告所載外聘委員是否即為提供配合圈選名單上之委員,以致其等均一致答「是」。甚者,檢調人員於共同被告或證人間答覆有所出入時,更讓其等修改陳述,以利羅織被告有罪之結論。例如原審判決就「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吳夏萍於98年6月18日調詢時依該案決標公告之記載陳稱吳富豐、吳亦閎、吳朝景均為蔡元鴻所提供配合圈選之委員,趙健達於98年11月26日調詢及偵訊時均稱蔡元鴻提供伊吳亦閎、吳朝景及吳富豐供配合圈選。經證人蔡元鴻於99年4月7日調詢陳稱僅曾提供吳朝景及吳亦閎作為評審委員後,吳夏萍及趙健達隨即於99年4月16日翻供改稱:蔡元鴻僅提供吳亦閎及吳朝景供配合圈選,是其等所述顯係配合檢調偵辦動向而隨之更易,真實性顯有可疑。
⒍依卷內資料顯示,「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畫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田永銘為中央大學土木系教授、呂東苗為中興大學教授、詹次洚、蕭新祿、張志超及徐耀賜均為逢甲大學教授、蔡得時為百成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苗栗)、吳亦閎為吳亦閎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臺中),均係長期擔中部服務或服務單位為大專院校,被告林仲毅均係因渠等為優良之評選委員始予以圈選,絕無配合圈選之情事。另「生活圈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因該案涉及橋樑設計、路面測量、排水規劃等,需具橋樑、道路、排水及結構工程等專業人士擔任評選委員,被告林仲毅始圈選「具備道路、橋樑及排水工程專長且為台灣省技師公會常務監事」之吳朝景(曾任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第1屆理事長)、「具有道路、橋樑及結構分析、鋼筋施工等專長且為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之吳亦閎(目前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及「具有橋樑工程專長」之吳富豐擔任該工程案外聘評選委員,絕無配合圈選之情事。此外,「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係基於該工程需求具備水利、溝排、防洪及景觀等專業之人擔任外聘評選委員,被告林仲毅始圈選具有上開專業與經驗之吳瑞濱經濟部水利署科長)、莊瑞洪(逢甲大學教授)江篤信(逢甲大學教授)及陳福田擔任外部評選委員,絕無配合圈選之情事。再者,「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被告林仲毅圈選評選委員為吳端濱、莊瑞洪、江篤信及陳福田,與何宏藩所稱趙健達提供梁昇、徐耀賜、莊瑞洪及江篤信等4人委員名單明顯不符,苟被告林仲毅有配合圈選外部評選委員之情事,豈會圈選趙健達及吳夏萍均認難以買通之公務人員「吳瑞濱」擔任外部評選委員?被告林仲毅未圈選梁昇,實係因其專長為生態工法、棲地復育:未圈選徐耀賜係條因其專長為橋樑、隧道工程,均不符該工程案之需求,益證被告林仲毅並非依廠商所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而係考量各該工程所需專業及經驗所為,更可證明被告林仲毅絕無配合圈選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
⒎原判決雖質疑蔡元鴻所提供專家學者均被林仲毅圈選為外聘
委員,存有「高圈選率」,惟被告林仲毅圈選評選委員乃係本於市長之行政裁量權所為,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仲毅確有配合圈選外部評選委員之行為,自不得以圈選結果如何,遽認被告林仲毅有配合圈選名單之行為,以「高圈選率」作為被告林仲毅有配合圈選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之依據實屬無稽。
⒏依大里市公所約聘人員王威海及發包中心承辦人林惠蘭所述
可知,大里市公所外聘評選委員之圈選流程,係由發包中心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並從「行政院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業管理系統專家學者資料庫」下載外部評委建議名單供被告林仲毅圈選;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有下載專家建議名單之權限,且下載名單後,會放入信封但未密封送交被告林仲毅圈選;被告林仲毅圈選評議委員指派召集人後,會將名單密封,擲還發包中心拆封。原審判決就「生活圈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及「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於送交被告林仲毅圈選委員名單之簽呈上,承辦單位欄位處除蓋有發包中心「承辦單位」人員職章外,尚有「工務課」、「政風室」、「主計室」及「主任秘書」職章,足見尚未彌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曾經手過數人,該2工程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顯非僅被告林仲毅1人知悉,自無從獲致名單必由被告所洩漏之確信,佐以證人林惠蘭證稱:「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工程案,係由伊辦理評選委員會之簽呈,伊認為此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係公開資訊,故將未經圈選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置入信封中,並未密封,該次市長林仲毅並未在該密封信封騎縫處蓋章,可能是林仲毅疏忽忘記所致,市長有時候會將信封黏起來,有時候則會忘記蓋章等語,足見專家建議名單在市公所送交簽核過程中,係處於未密封之狀態,且被告林仲毅於圈選建議專家名單後,可能疏未將名單彌封並蓋上騎縫章即送回發包中心,致他人確有利用公文傳遞過程,刺探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空間,無法排除何宏藩設法自行刺探得到名單之可能,自不得率認該名單必係被告林仲毅所洩漏。
⒐有關工程底價部分:原審判決所列5件工程案【大里市92年
度急需辦理工程、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及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該5件工程之預算書圖(含單價分析表、預算表、設計書圖及材料規格)分別係分別由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張文滋、李明利等人所製作,均係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討後由趙健達自行將工程預算圖說交予各該投標廠商,被告林仲毅從未參與,此已據趙健達及李權明、李玟憲、張文滋、李明利等人證述在案,且何宏藩從未供稱被告林仲毅知悉或曾指示交付工程預算圖說予廠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仲毅有洩漏工程預算圖說之犯行,實無從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洩漏工程預算圖說之犯行。就此,何宏藩於釣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巳證稱:....市長不在市長辦公室期間,我有進去他的辦公室裡面過,有看底價單及評選名單,還沒密封我就抽出來看等語,足證何宏藩確有機會自行至被告林仲毅辦公室內偷看工程底價,縱何宏藩曾告知趙健達有關工程底價,絕非林仲毅所洩漏。且查:
①上開5件工程其中2件工程【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
復建工程7件其中「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係由當時機要秘書林坤塘蓋用市長乙章核定,並非被告林仲毅所核定,自無洩漏工程底價之可能【何宏藩原供稱該2工程底價係由被告林仲毅所告知,經調查人員於99年8月3日調訊時提示底價單後供稱並未向林坤塘詢問其所核定底價,係從招標公告中抓取約9成多百分比,再將預估之底價告知趙健達....】。
②何宏藩於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底價
預算比有些是我自己告訴趙健達的,有時候是我自己猜的,市長所核定底價波動不是很大,且有廠商搶標時,知道底價就沒有意義;其於釣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實底價這個部分我在調查處、第一審時我有講過說這個部分出入很大,我覺得我都是用猜的,我拿給那些廠商,我的印象中市長的底價定的都很固定,應該猜得出來,....等語,證諸被告林仲毅於99年5月14日調詢及原審99年8月27日審理時即明確供稱:....核定底價係考量當時營建工程之物價及工程發包時間,由工程預算金酌定比例決定底價,並未曾與他人商討底價之核定,有些人知道酌減工程底價有一定比例,會猜測底價等語,顯見本案無從排除何宏藩利用被告林仲毅核定底價後放置在市長辦公內之機會私自窺視被告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進而提供予趙健達之可能,或因長期觀察揣摩被告林仲毅核定底價有刪減一定比例之習慣據以推測各該工程案底價並告知廠商,甚或一般地方公共工程本即常見投標廠商藉由追蹤機關歷年採購各項預算最終底價間之價差藉以分析決定投標金額,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洩漏上開五件工程底價予何宏藩之犯行。
⒑何宏藩於99年7月8日調詢供稱被告林仲毅曾表示多少錢沒關
係,工程一定要做好,若廠商不給賄賂林仲毅不會刁難等語,惟被告林仲毅豈可能一方面要求廠商好好做,他方面又向廠商收賄以致增加工程成本?果若被告林仲毅並不強求賄賂,且堅持要求工程品質,廠商又豈會支付賄賂?顯見何宏藩上開供述內容實屬自相矛盾,核無足採;又何宏藩於99年7月9日調詢、7月21日偵訊及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
其依循被告林仲毅所告知「不強求支付回扣及其數額多少」、「只要工程好好做」等原則處理工程賄款,且不會向廠商催收賄款,惟吳夏萍於98年6月19日調詢即已供稱何宏藩要求賄款「給整數」、「只能多給不能少給」;趙健達於98年12月1日及98年12月3日調詢均已供稱:何宏藩曾多次催收賄款等語,其2人所述顯與何宏藩不相符,益徵何宏藩極可能為卸免自身罪責所編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詞,無從排除本案係何宏藩勾結趙健達,蒙蔽被告林仲毅所為。
⒒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吳麗
濱及證人蔡元鴻、李明利、郭錦勳均未曾與被告林仲毅有所接觸,何宏藩於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時即明確證稱林仲毅均未與廠商(即趙建達等人)接觸過;趙建達於原審99年12月26日及釣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從未與被告林仲毅討論過本案工程,與何宏藩談論賄賂事宜及將賄款交付予何宏藩時,被告林仲毅均未在場,伊無法判斷何宏藩有無將錢轉交給被告林仲毅,何宏藩有可能打著被告林仲毅名號自己收賄;吳夏萍證稱:不能確定被告林仲毅有無委託何宏藩收賄,何宏藩係自稱被告林仲毅委託其收賄,其2人證稱被告林仲毅有共同收賄僅係聽聞自何宏藩,均非親身見聞所得,均不具證據能力,另李權明於原審99年4月7日調詢供稱:賄賂實際交給何人,伊並未過問;胡義龍於原審99年10月28日及釣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在接洽工程材料綁標、給付賄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林仲毅接觸,未查證何宏藩有無將錢轉交給被告林仲毅;劉名峰於原審99年10月28日及鈞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林仲毅談論給付賄款之事,不知何宏藩有無轉交錢給被告林仲毅,未向被告林仲毅詢問何宏藩可否代表收錢;謝新吉於原審99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在承包工程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林仲毅有任何接觸,從未與被告林仲毅談過話,不知道趙建達將錢交給誰;郭錦勳稱於99年5月24日偵訊證稱:伊並未聽說大里市需要透過誰才能拿到工程,都是透過趙健達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李玟憲、吳麗濱、蔡元鴻及李明利均表示未曾接觸過被告林仲毅或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被告林仲毅收賄之事,渠等就被告林仲毅有共同收賄或洩密犯行之陳述,均非親身見聞,均屬傳聞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被告林仲毅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
⒓本案經過檢調大規模搜索及調閱被告林仲毅所有銀行往來帳
戶,全部之帳戶均無何宏藩所稱轉交賄款存入之紀錄,故不能排除何宏藩係假藉市長名義收取回扣。何宏藩所述諸情,因為一開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一則因其翻供可能會有偽證刑責,亦可能如翻供即不能享有緩刑諭知,是其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趙健達等人如透過何宏藩確實密切搭上被告林仲毅這條線,何以被告林仲毅第1任市長期間之採購比例9.15%,與其在第2任市長期間之採購比例2.77%相比,反而大幅下降?本案被告林仲毅均無任何違背職務收受回扣之現象,更一審、更二審亦認為甚有可能係何宏藩打著市長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再評選委員均係專家學者,被告林仲毅係依照專業圈選評選委員名單,有關底價部分,何宏藩亦供述因為沒有密封關係,其有機會去窺視到底價,應可懷疑因為何宏藩可自由進出市長室關係,其自行窺探底價。本案11件工程案,僅有何宏藩單一指訴,除外,底價單及評選委員單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應維持更一審、更二審諭知被告林仲毅無罪之判決。
㈢選任辯護人洪俊誠辯護意旨略以:
⒈程序部分(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①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證述,有羈押不當取供,違反「證
據排除法則」(毒樹毒果理論)、「證據禁止之放射效力」、「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存在:
查何宏藩於99年4月8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其自99年4月8日羈押迄同年7月8日止,均未供述被告林仲毅有何涉嫌犯罪。惟何宏藩於審理中供述,其遭羈押禁見期間,應無法會見任何人情況下,竟於99年7月9日,與其配偶范美娟會談近15分鐘。其後,於99年7月9日隨即供承被告林仲毅涉犯本罪,而何宏藩牽扯拖累被告林仲毅之證述,其亦坦承係因考慮到家庭問題,希望能獲交保及減刑等語。最終其終獲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證人保護法、刑法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先後5次遞減刑度及從輕定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並獲緩刑5年宣告,極盡優遇之情。準此,何宏藩既係冀求交保、減刑及照顧家庭為目的,驟然翻供所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供述,即難期與事實相符,自難輕信,其實有為不實自白以獲取交保及較輕刑責之誘因存在。難免有條件交換之利或其他不當等情存疑,容有羈押不當取供,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極大疑義存在。是何宏藩於99年7月9日後開始供承被告林仲毅涉犯本罪之自白供述及證詞均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供述及證詞,依法自不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玟憲、李權明、謝新吉、
胡文 龍、劉名峰、郭錦勳(已殁)、吳麗濱、李明利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渠等從未就回扣或材料綁標,未與被告林仲毅有接觸,亦未曾交付回扣予被告林仲毅等情。胡文龍、劉名峰、謝新吉審理中亦相同證述,除與趙健達所稱相符外,與被告林仲毅未有任何關係,自無坦護被告林仲毅必要,渠等3人證詞堪認屬實。趙健達亦坦承從未與被告林仲毅洽商工程及交付回扣之情,另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郭錦勳、吳麗濱、李明利等人供述或證述,從未供承與被告林仲毅見面洽談工程得標、或配合圈選評選委員、或洩漏底價、索取回扣、交付回扣等情,渠等均係與何宏藩接觸。而何宏潘與被告林仲毅為連襟姻親,長期擔任被告林仲毅助理,為被告林仲毅重要親信,曾擔任被告林仲毅為縣議員時助理,於91年3月至93年12月31日,擔任被告林仲毅為市長時特別助理,自94年1月起,改任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對外均稱代表被告林仲毅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云云。從而,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玟憲、李權明、謝新吉、胡文龍、劉名峰、郭錦勳、吳麗濱、李明利等人,因認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關係密切,自然認本案回扣係經由何宏藩之「白手套」轉交被告林仲毅。是其等之證詞,自屬傳聞事實,並非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均屬證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為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⒉實體部分(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及不正確):
①何宏藩歷次筆錄,於99年7月8日前,雖供稱有向廠商收取工
程賄賂,但均陳明被告林仲毅不知情,而自99年7月9日後即翻異改稱與被告林仲毅共同收賄,且將大部分賄款交予被告林仲毅,先後供述已有互相齟齬之重大瑕疵;又其所以前後供述不一原因,其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中即明白證稱,係因遭羈押禁見,處於情緒不穩及亟欲獲交保,主觀上認若不認罪並配合檢察官指述被告林仲毅收賄,將遭長期羈押並面臨20年重罪,故於99年7月9日與其妻會面後,為圖交保返家並求卸免自身罪責,而推翻前供,足見何宏藩之證詞矛盾可疑甚多,憑信性明顯甚低,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供述,證據能力薄弱,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何宏藩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②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玟憲、李權明、謝新吉、
胡文龍、劉名峰、郭錦勳、吳麗濱、李明利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渠等從未就工程回扣或材料綁標等情,未與被告林仲毅有接觸,亦未曾交付回扣予被告林仲毅。胡文龍、劉名峰、謝新吉於99年10月28日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其等3人除與趙健達所稱相符外,與被告林仲毅未有任何關係,自無坦護被告林仲毅之必要,渠等證詞堪認屬實。趙健達亦坦承從未與被告林仲毅洽商得標工程及交付回扣情事,另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郭錦勳、吳麗濱、李明利等人供述或證述,從未供承與被告林仲毅見過面洽談工程得標、或配合圈選評選委員、或洩漏底價、索取回扣、交付回扣等情,渠等均係與何宏藩接觸。因認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有密切關係,自然認本案工程回扣係經由何宏藩之「白手套」轉交被告林仲毅。是其等證詞,自屬無根據之傳聞事實,非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屬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③被告林仲毅自83年起至91年止擔任臺中縣議員,與縣政府各
局處首長熟稔。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係縣政府委辦事項,為何謝新吉完工後,拖延2年多才拿到工程款?被告林仲毅如有受賄,謝新吉理應找其幫忙向縣政府處理工程款,催促縣政府財政局盡速撥款,或由大里市公所先代塾付款均可,為什麼謝新吉未找被告林仲毅幫忙,足見被告林仲毅並未受賄。又如「台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被告林仲毅如有收取回扣,按理被告林仲毅應係最大獲利者,為何任憑追加工程最後胎死腹中,不積極處理?再「台中縣大裡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標案係採最有利標,若依何宏藩所述廠商已經內定,按理被告林仲毅對於投標廠商必有處理手段,何以會先由非規劃之張文滋標得委託規劃設計案?凡此,均足證被告林仲毅並未受賄無疑。
④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之供稱及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
之結證可知,謝新吉係透過趙健達提供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讓其事先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後是否有獲利空間,再決定是否參與,嗣因有廠商競標壓低得標金額,再透過趙健達協商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5%,趙健達確有告訴其市長核定之底價等情,均係透過趙健達轉達,係傳聞證據,其證詞自難採為證據。又由趙健達供述可知,其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均係何宏藩,被告林仲毅並未直接或間接與其有接觸;且趙健達又證稱:關於本件之底價由何人核定,詳情其不清楚,何宏藩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其也不清楚。在謝新吉得標後,有2件工程均屬道路土木工程,認為工程利潤不足以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遂透過其徵得何宏藩同意後,將應支付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5%等語,顯見何宏藩既得降低回扣成數、變更給付時間,有甚大自主決定空間,衡情如被告林仲毅與何宏藩共同參與收取回扣,何宏藩豈有可能未經請示被告林仲毅,擅自決定將應收取之回扣款打5折收受?則其所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此犯行。且茍被告林仲毅有受賄,則行賄者必然得標,何需何宏藩於開標當日再赴公所標單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告知謝新吉以利謝新吉決定投標金額得以順利得標,益徵被告林仲毅並未受賄。
⑤原判決認第7至9、11案開標前趙健達等人何以透過何宏藩可
知悉被告林仲毅核定底價云云?惟何宏藩曾證稱:林仲毅不在辦公室期間,有去過,有時會將還沒密封之評選名單、底價單抽出來看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04頁至背面),可知工程發包作業流程中,承辦人員並不會將名單置入信封,且被告林仲毅有時疏未密封、蓋章,而何宏藩復會趁被告林仲毅不在辦公室,偷看評選委員名單及底價單,致在開標前可能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之37人顯非僅止於被告林仲毅,是上述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仲毅為可能涉嫌洩露底價或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人員其中之一,然對於被告林仲毅與何宏藩共同收賄,及與何宏藩、趙健達等人意圖不法利益,交付應秘密之工程預算圖說等文書,因而獲得利益等節,仍難認屬補強證據,而認何宏藩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知於開標前工程底價極可能係何宏藩偷看而洩漏出去。
⑥證人林惠蘭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之「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相關發包程式,伊係96年10月4日後才簽辦該文,依據林仲毅簽註之日期可知,該簽係於96年10月17日批可,發還日期應是在96年10月17日之後,但伊無法確定該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之詳細日期,根據所示資料顯示,該次市長林仲毅並未在該密封信封騎縫處蓋章,可能是市長林仲毅疏忽忘記所致。市長林仲毅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後,該名單即置入信封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由伊親自負責啟封並通知聯繫各獲選擔任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參與評選作業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三第99-100頁背面、110-112頁)。由上證述可知「工程發包底價表」被告林仲毅亦曾忘記彌封,自可能因此於開標前工程底價遭洩漏出去。
⑦被告林仲毅曾陳稱「工程發包底價表」係以膠水彌封。而如
以膠水彌封,有心人可輕易偷拆,例如以水濕潤,或以拆信刀,或以熱吹風機等等方法即可輕易予以拆封,自亦可能因此於開標前工程底價遭洩漏出去。
⑧工程開標前均有工程預算書公告,其內有工程預算表,工程
費為若干,此有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預算表可考。而被告林仲毅定底價原則上係依預算金額減2%左右,有規律性,已成慣習,何宏藩長期與其共事,早已知悉,因之,何宏藩縱有洩漏底價予趙健達,或係其依預算酌減2%上下而得,或係如何宏藩所言,當場瞥見所定底價,或係可能有心人長期觀察後知道被告林仲毅定底價酌減比例原則,因此猜測底價所致,惟均非被告林仲毅故意洩漏底價。
⑨何宏藩曾供稱,其開標前曾至巿公所發包中心過,是亦難排
除何宏藩透過該發包中心得知工程底價,而於開標前洩漏出去之可能。
⑩何宏藩與趙健達亦曾陳稱,討論底價時,何宏藩會說比市長
定底價低一點之價格,以便容易得標。是亦無從排除何宏藩以被告林仲毅定底價之原則,而大略推算依預算金額減2%左右略低之價格為底價,而假裝於開標前洩漏出去之嫌疑。
⑪案發迄99年間本案偵辦時,已經過多年,試問:事後何人會
記得底價,本案必然是訊問時提示卷證資料才由何宏藩及證人等附和。否則,如何記得底價絲毫不差?原判決竟以此失真之底價供述或證詞,執為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於開標前將工程底價洩漏給何宏藩知悉之證據,自有可議。
⑫市長訂底價僅係形式,因公告招標時,預算底價(即記載總
工程費為若干)即已載明,有各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預算表可按,實無須重視被告林仲毅所訂形式之底價是否於開標前洩漏出去給何宏藩知悉。
⑬被告林仲毅於99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
果你授權主秘或機要圈選時,所使用的章是否會有不同?)若是我自己決行,使用的章只會有職稱、姓名,不會有甲乙章,若是主秘或機要代為決行,我會拿甲章給主秘代為決行,若是乙章,就是由機要代為決行,全公所的人都知道我的章放在辦公室,因為我信任我的工作團隊。」(見第2281號他卷2第163頁)。而「台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內之1、日新巷箱涵工程,2、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係由公所機要秘書林坤塘核定底價,有日新巷箱涵工程「工程發包底價表」(第9220號偵卷3第119頁),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發包底價表」(見同上卷第128頁),其上均蓋用市長林仲毅(乙)章,亦即前開2案係由林坤塘代核底價。而依林坤塘於第一審證稱: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上班期間,未曾向其打聽過工程評選委員及底價(見上更二卷三第44頁背面)。則苟被告林仲毅有受賄,前開2案將如何洩漏底價?凡此,對被告林仲毅有利之事證,原審均疏而不見,難謂無可議之處。
⑭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是苟被告林仲毅有受賄,大可將採購之招標方式,由公開招標改為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以利掌控。避免不易掌控之公開招標繁瑣程式(諸如上網公告公開招標、市長圈選評選委員名單、核定底價及開標作業......等)。然被告林仲毅從未將公開招標更改為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以利掌控。更證被告林仲毅並未受賄之實情。
⑮大里市公所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上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中
心「外聘」委員圈選名單,據被告林仲毅記憶,大多未隨同簽呈併送,毋寧是隔相當時日,才會送請被告林仲毅圈選,或因有時間之間隔,何宏藩有機可乘,被告林仲毅處理過之工程案件,不知凡幾,達數百件之鉅,又因各工程均能順利執行,被告林仲毅自無從立即發現其弊。因之,所謂外聘委員名單與趙健達提供名單大部分相同,或是巧合,或非被告林仲毅所為,自難遽認被告林仲毅有配合趙健達圈選友性外聘委員情事,何宏藩自白,要係推卸之詞。而由林惠蘭於99年4月7目調查站及99年4月8日偵查中結證及高院審理等證述可知,證人李玟憲僅證稱其有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公所人員,但不知回扣成數、支付方式及轉交給公所何人;證人李權明所稱趙健達再次找其洽商,告知市長方面願意安排讓其得標,必須支付得標價20%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一節係趙健達所告知,顯係傳聞證據,其證詞自難採為證據;另由趙健達、吳夏萍供述可知,其等所接觸及交付回扣之對象係公所方面之代表何宏藩,被告林仲毅並未直接或間接與其等有過接觸。證人吳瑞玲之證詞復無一語言及何宏藩或被告林仲毅,其證詞更難認與被告林仲毅有關。而何宏藩雖供稱有將名單交給林仲毅勾選,並將剩餘回扣交予被告林仲毅云云,然除其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甚且證人林惠蘭復證稱:該案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係由伊負責下載,由市長圈選後將確定之專家學者名單放入信封內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由伊親自負責啟封,根據所示資料顯示,該次市長林仲毅並未在該密封信封騎縫處蓋章,可能是市長林仲毅疏忽忘記所致等語,衡情如被告林仲毅有配合圈選李權明、何宏藩等人提供之外聘委員名單,何以僅圈選其中2名?何以開標當日,在開標主持人未當場宣佈第1優先議價權廠商時,需何宏藩偕同趙健達前往公所找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瞭解本件規劃報告案開標情形?顯見開票當日何宏藩並無絕對得標把握,益證被告林仲毅所辯其並未與何宏藩共犯本件犯行等情並非不可採。
⑯被告林仲毅圈選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可能由其他式洩漏,除與
被告林仲毅前開核定底價可能由其他方式洩漏出去之理由相同,詳如前述外。另證人林惠蘭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市長林仲毅確定聘任專家學者後,會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再放入信封內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交由伊拆封、通知其所圈選人員參與評選工作等情。」亦即開標前,必先由證人林惠蘭拆封、通知被告林仲毅所圈選人員徵詢是否參與評選工作。則此期間之空檔,即有極大可能(或由發包中心洩漏,或由被徵詢人洩漏,或其他管道洩漏......)洩漏被告林仲毅圈選委員名單。是何能於發生洩漏被告林仲毅圈選名單時,即遽認係被告林仲毅洩漏?原判決未予詳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失。
⑰本案從未有被告林仲毅與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玟憲
、李權明、謝新吉、胡文龍、劉名峰、郭錦勳、吳麗濱、李明利等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雙方間任何之通聯紀錄,在被告林仲毅服務處、辦公室、住家搜索,亦未查扣任何贓款(即未查見任何不法金錢)或贓證物,亦無任何回扣金額列載被告林仲毅或其親友帳戶內。且只要有廠商提出工程有綁標嫌疑,招標即會停止,故不曾有綁標情形發生,更能確定被告林仲穀並未收受回扣受賄。另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林仲毅有收受回扣受賄之證據,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自白供述,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而難以憑採。
⑱由何宏藩於99年9月23日審理中證述及胡文龍於99年10月28
日審理中證述以觀,何宏藩聲名在外,實難排除其有利用特別助理身份,在外訛詐廠商之可能性,趙健達亦坦承從未與被告林仲毅見面洽商工程及交付回扣情事,另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郭錦勳、吳麗濱等人供述或證述,從未供承與被告林仲毅見面洽談工程、或配合圈選評選委員、洩漏底價、索取回扣、交付回扣等情。何宏藩亦直承伊用以聯絡趙健達之手機係向友人劉振超借用,並經劉振超證述屬實,何宏藩之所以利用他人手機從事不法,其目的無非掩人耳目,自不可能讓被告林仲毅事先知情,或與被告林仲毅共同謀議。何宏藩指稱每次收回之回扣,除自留1成外,餘均交付被告林仲毅云云,惟既為被告林仲毅堅詞否認,何宏藩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述係屬真實,其所為證述,既係圖己交保及減刑目的,自難期與事實相符。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自白供述,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林仲毅並無與何宏藩、趙健達共犯本案。
⑲被告林仲毅學歷為碩士,家中經營建設公司及土地開發等公
司,資產豐厚,為大里市著名望族世家,自83年間起擔任2屆縣議員、2任市長,前途光明,實無需為區區數萬元或幾千萬元小利,即從事違法貪瀆事情,斷送政治前途。且如被告林仲毅有受賄,主宰權既繫於其手,則受賄回扣成數必然由被告林仲毅決定,並定有確定之成數(例如1成、2成、或3成等),何來竟能如何宏藩所供,成數不一定,且可由何宏藩決定成數,亦能由何宏藩決定是否延長收取時間,均與常情不符。本案係何宏藩打著被告林仲毅旗號,對外收賄,被告林仲毅雖有識人不明之責,但確無與何宏藩共犯情事。何宏藩之供述前後不一,或許認為將被告林仲毅牽扯進來,即可有負主要刑責之人,其僅為跑腿,小角色,聽命辦事,可以脫免大部分罪責,亦或許受到調查人員之交保及可獲減刑等之誘導,才會做不利被告林仲毅之不實指證。何宏藩任職市公所及未任職期間,起訴被告林仲毅配合廠商所不法得標之工程佔同時期大里市所有發標工程之比率甚微,亦可見被告林仲毅對於何宏藩收受賄賂犯行並未參與,否則,每件標案均能受賄回扣,然為何絕大部分標案均無弊端,可見一班。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林仲毅與何宏藩、或廠商間有任何資金流向或往來,而供稱僅收取回扣中之1成之何宏藩卻能有資力購買臺中市園道旁高價不動產,反觀被告林仲毅仍居住其父3、40年前居住透天厝內,益見何宏藩指證不實。
⑳審之社會上狐假虎威、欺上瞞下案例屢見不鮮,本件依上開
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何宏藩對外以市長林仲毅之代表自居,且均係由何宏藩出面接洽並向廠商收取回扣,被告林仲毅從未親自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廠商接觸,而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原審所調查,並未查得被告林仲毅與何宏藩、其他廠商有資金往來或其他可疑資金之情,亦未能查得被告林仲毅有何可疑資金存在;佐以吳夏萍於臺中高分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何宏藩是林仲毅的助理、對外窗口就是何宏藩,何宏藩是代表林仲毅等語;胡文龍於同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將錢交給何宏藩,何宏藩說會把錢交給林仲毅,伊就信任何宏藩,不會直接向被告林仲毅查證;劉名峰於同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要趙健達一起去送錢,目的是要確定錢有沒有送給「上面的」,後來把錢交給何宏藩,上面最遠就是大里市長等語;可知,渠等既未曾跟被告林仲毅接觸過,但主觀上均認定何宏藩即代表被告林仲毅,實無法排除何宏藩擅自打著被告林仲毅名號,對外自封為被告林仲毅代表之可能,故本件尚不能以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為連襟,且長期擔任被告林仲毅助理,即遽認被告林仲毅知情並與何宏藩共犯本案。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情形下,本案既無法排除係何宏藩私下瞞著被告林仲毅所為,則其不利被告林仲毅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回扣之證據。
㉑從而,本案除何宏藩可信性甚低、前後反覆之證詞外,別無
其他被告林仲毅涉案之證據。是本案實無充足之證據得以獲致被告林仲毅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要難認定被告林仲毅確有為起訴書所指犯行。
⒊綜上,前開21點之跡證應已足以證明被告林仲毅絕未與何宏
藩共同參與收取回扣賄賂之犯行。本件11件工程之洽談、交付賄賂之過程,除何宏藩指述外,未見其他廠商指證曾與被告林仲毅接觸及查得相關證據,且被告林仲毅自始均堅詞否認有收賄,而何宏藩復從未能說明被告林仲毅究於何時、何地曾與之商討由何宏藩出面向各廠商索賂?如何決定於何宏藩收賄後,由何宏藩自取1成賄款,其餘9成賄款即歸為被告林仲毅所有?被告林仲毅何時?又係如何知悉趙健達等人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有無在開標時給予必要或特別之協助?凡此,對是否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事實均未能掌握及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林仲毅與何宏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本件除何宏藩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外,既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即難遽認被告林仲毅犯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獲致被告林仲毅涉犯本案之確切心證,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被告林仲毅有此犯行。何況,本案尚有前開何宏藩非法取證之嚴重違失存在,復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所為供述,已失自白任意性原則,自屬不足採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被告林仲毅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並未詳加蒐證、調查,自不得專憑何宏藩自白,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自白,遽為被告林仲毅犯罪之認定。從而,關於本案11項工程部分應予撤銷,另為被告林仲毅無罪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林仲毅自91年3月間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於95年3月連任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何宏藩則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自83年間被告林仲毅參選臺中縣議員起即擔任被告林仲毅之助理,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於94年1月1日改任被告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在被告林仲毅之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上班,對外代表被告林仲毅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等情,有何宏藩一、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號函覆何宏藩公務人員履歷及相關人事資料1份附卷可稽(聲搜34號卷㈠第50頁、第17617號偵卷第18-32頁),及下述各該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仲毅雖矢口否認何宏藩為其之重要親信(本院上訴卷㈢第195頁背面),惟由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關係、自83年起擔任被告林仲毅助理之十餘年經歷、對外已形成何宏藩係被告林仲毅之「窗口」、代理人等既定形象(此參諸證人吳夏萍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1日審理時指證:何宏藩是林仲毅的助理、對外窗口就是何宏藩,何宏藩是代表林仲毅等語。證人胡文龍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將錢交給何宏藩,何宏藩說會把錢交給被告林仲毅,伊就信任何宏藩,不會直接向被告林仲毅查證等語。證人劉名峰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伊要趙健達一起去送錢,目的是要確定錢有沒有送給『上面的』,後來把錢交給何宏藩,上面最遠就是大里市長等語),足見何宏藩對於被告林仲毅並非僅止於工作、業務上之協助、配合,應為被告林仲毅之重要親信,堪以是認。
三、認定各項工程犯罪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㈠「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之一、㈠)部分:
⒈趙健達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伊僅借用苗栗縣辰元公司之名義得標,伊同樣是透過何宏藩之協助順利得標,在本案公告招標之前,伊與何宏藩約定安排由伊得標該件工程,順利得標後伊必須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因為本件預算金額179萬元,伊同樣應何宏藩之要求,在開標前事先交付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給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把名單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勾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外伊也告訴何宏藩伊所借用之公司牌照為辰元公司,何宏藩同樣會運作讓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辰元公司順利得標,最後辰元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服務費決標費率為8.3%,本案大里市公所承辦人員張慶庸依採購法規定,簽請市長准予1家廠商投標亦可決標,何宏藩告訴伊只要準備1家公司名義投標,即可順利決標,該標案因此只使用辰元公司之名義投標,亦順利得標。本件「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開標前伊確實交付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給何宏藩,該名單是伊指示吳夏萍前去向蔡元鴻索取,並允給予每位配合出席評選之學者專家8000至10000元之代價,蔡元鴻也確實交給吳夏萍3至4名學者專家名單,並請該等學者專家出席參加決標評選會議,伊所交付之學者專家名單,何宏藩在開標前告訴伊,均獲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正式評選委員,至於伊所交給何宏藩之學者專家名單詳細姓名必須問吳夏萍及蔡元鴻才清楚。伊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定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1成工程回扣,依前揭案件明細表所列,公司實際領取122萬7862元,伊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12萬3000元,本案係分案領款,因該等回扣金額較小,伊累積其他應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達到1、20萬元後,再與何宏藩相約於市長服務處附近或大里市公所住家附近交付給何宏藩,並列工程明細給何宏藩核對等語(第9220號偵卷㈠第111-112頁、卷㈡第16-18頁)。
⒉吳夏萍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與趙健達確實曾借用辰元公司之名義得標「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於93年9、10月間,在本案招標前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要安排得標本件「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由於本案預算金額為179萬4960元,故大里市公所將本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簽為限制性招標,僅1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決標,以利配合得標廠商於第1次開標時即可順利得標,另外由於本案預算金額超過100萬元,準用最有利標決標,須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內、外聘評選委員共同評選最優廠商;因此,趙健達要伊前去找太初土木事務所負責人蔡元鴻拿取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交由何宏藩於大里市公所內運作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伊依趙健達指示,向蔡元鴻拿取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交由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最後該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確實亦被大里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本案正式之外聘評選委員,伊與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也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伊對所示決標公告中4位外聘委員之中的呂東苗及蔡得時有印象,另外田永銘及蕭新祿是否為蔡元鴻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則要問蔡元鴻才清楚,此外伊允諾蔡元鴻會給予每位配合出席評選之學者專家8000至10000元之代價,同樣依照之前的合作模式,給予蔡元鴻介紹專家學者之居間費用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待本案確定由辰元公司得標後,再支付蔡元鴻及該等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賄款,由蔡元鴻轉交給該等專家學者,另外伊在向蔡元鴻拿取專家學者名單時,亦告知蔡元鴻「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與趙健達預計以辰元公司得標,要蔡元鴻告知該等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開標前伊仍會以電話再次要求蔡元鴻,確認該等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均會出席,支持辰元公司得標,最後本件「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確定由伊和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得標承作,伊與趙健達也依約定支付蔡元鴻及該等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賄款等語(第9220號偵卷㈣第153-154頁、卷㈤第3-7頁)。
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也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的1成工程回扣之後,伊依慣例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確實如趙健達所說的12萬3000元,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12萬3000元之後,伊抽取其中的1成,剩餘的由伊在服務處親自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197頁反面、198頁,卷㈦第127、128頁)。另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趙健達確實有交3至4名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伊,伊再將該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林仲毅也圈選成為本案正式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交給伊的專家學者名單,應該就是蔡元鴻所說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位名單,另外蔡元鴻伊並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在93年10月12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文本件「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必須遴選內部、外部評選委員之後,伊要求趙健達提供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趙健達交給伊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位名單之後,伊再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作為「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外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外林仲毅不會主動出面去向該等3名內部評選委員要求支持辰元公司得標,因為此部分均是由伊與趙健達出面處理,林仲毅不會參與此事等語(第9220號偵卷㈦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97、98頁)。
⒋證人蔡元鴻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
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曾經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給趙健達運作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該標案是在93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3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3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3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辰元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辰元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辰元公司得標,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都允諾並出席擔任評選委員,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田永銘等3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開標結果也順利由辰元公司得標,約於開標前1、2日,吳夏萍即將要給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拿給伊,開標結束後確定由辰元公司得標,伊打電話聯絡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因故均沒有聯絡上,後來伊想到趙健達夫婦有積欠伊若干借牌稅款,所以就把要給田永銘等3人的酬勞抵償趙健達夫婦對伊的欠款,沒有將這2萬4000元的酬勞交給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等語(第9220號偵卷㈣第38頁正反面、52-54頁)。
⒌復有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
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第9220號偵卷㈢第142、143頁)、93年11月9日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紙(第9220號偵卷㈠第127頁)、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簽呈、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簽呈、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工程明細表、底價表、標單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㈦第22-35頁)、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份(第9220號偵卷㈧第41、42、44頁)在卷可稽。
㈡「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之一、㈡)部分:
⒈趙健達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伊同樣以相同模式透過
大里市市長林仲毅的代表何宏藩安排得標「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為本設計監造案係100萬元以上,開標時需增聘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同樣要求伊交付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供其運作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依照決標公告中所列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評選委員,為蔡元鴻所常提供給伊使用的名單,可知該案伊同樣洽請蔡元鴻提供4名「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再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本案的評選委員,該案僅有伊所使用之永健公司1家公司投標,並經內、外評選委員評選結果過半數而得標,得標後伊按照約定於每期請領服務費後當天或隔天即與何宏藩相約見面支付1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收執,因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100萬元,故伊支付約10萬元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依照該決標公告可知,如果採限制性招標且未定有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以評選方式)決標,則可知該標案已內定由特定廠商得標,其他廠商不會再花費精神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也因此凡是何宏藩安排內定本公司得標之標案,其他公司則不會浪費時間參與投標等語(第5174號他卷㈡第36頁正、反面)。
⒉吳夏萍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要求蔡元鴻提
供專家學者以運作為「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並透過蔡元鴻行賄評選委員以讓永健公司得標,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大里市長秘書何宏藩即與趙健達謀議前述採購案要內定由永健公司得標,因為該採購案是最有利標,何宏藩要趙健達找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以順利讓永健公司得標,伊即依趙健達的指示找蔡元鴻提供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同樣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至蔡元鴻位於青島一街的技師事務所,請蔡元鴻提供4名專家學者讓趙健達及何宏藩運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向蔡元鴻允諾給予該4名專家學者及蔡元鴻本人每人1萬元的酬勞,讓該4名評選委員在評分時給予永健公司高分,讓永健公司順利得標,蔡元鴻當場答應,並寫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的名單給伊,伊再將王大衡等4名專家學者的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名單轉交給何宏藩,事後該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運作成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當天開標前,伊在大里市公所外將蔡元鴻本人及評選委員的酬勞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評選委員,因為4名專家學者中只有3位出席,王大衡並未出席,所以伊只有給蔡元鴻本人及3位評選委員的酬勞總計4萬元,後來永健公司也順利得標。林仲毅確實是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趙健達、何宏藩內定永健公司得標該採購案,林仲毅應該也都知情,趙健達、何宏藩也常常在林仲毅的服務處討論,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該名單上的專家學者就會成為大里市公所標案的評選委員等語(第9220號偵卷㈠第63-64頁)。
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整修修復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也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的1成工程回扣之後,依慣例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回扣為14萬5000元,趙健達交付給伊該筆工程回扣之地點應該是在市長服務處附近,伊同樣先抽取1成,然後於服務處內將剩餘款項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伊同時告訴林仲毅該款項為趙健達所處理之「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197頁背面-198頁背面,卷㈦第128、129頁)。另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之前,伊確實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趙健達交給伊4名學者專家名單,伊也隨即交給林仲毅,林仲毅也配合圈選成為正式的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交給伊的4位學者專家名單均有順利成為正式評選委員,該名單應該是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人,伊將此4人名單交給林仲毅時,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用來作為「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等語(第9220號偵卷㈦第12頁正反面、99-100頁)。
⒋證人蔡元鴻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
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4年「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該標案是在94年6月20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4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1萬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4年6月20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永健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永健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永健公司得標,其中王大衡因為另有要事告訴伊無法擔任評選委員,其餘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3人都允諾並出席擔任評選委員,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王大衡等4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開標結果也順利由永健公司得標,開標當日吳夏萍即將要給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3人的酬勞3萬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1萬元拿給伊,開標時伊就在大里市公所外面等候,開標結束後伊打電話給張清雲及許資生,要他們跟伊見個面,但是他們2人係共同開車從台北來台中,急著返回台北,他們2人隨即返回台北,所以伊沒有見到他們,也沒有機會把2萬元的酬勞交給他們2人,後來伊一忙也忘記這件事,忘了把這2萬元酬勞交給他們2人,伊原本打算在事後將1萬元的酬勞交給張志超,但是在事後的某一個研討會,伊告知張志超要給他協助該案的酬勞1萬元,張志超拒絕接受該筆酬勞,所以實際上伊並未將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3人之3萬元酬勞轉交給他們,也沒有將這3萬元退還給趙健達夫婦,伊並不是要侵占這3萬元,是因為趙健達夫婦有積欠伊若干設計費用及代墊員工稅款,所以伊才會沒有將這3萬元還給他們等語(第5174號他卷㈡第127頁背面、128、145-147頁)。
⒌復有94年7月11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4年5月20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賴靜慧簽文圈選「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㈠第69-72頁背面)、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員.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第9220號偵卷㈢第142、143頁)、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㈦第38-42頁)在卷可憑。
㈢「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之一、㈢)部分:
⒈趙健達於98年12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於94年12月間,伊確實有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投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136萬8000元得標承作該案。大約於94年11月間,何宏藩主動告訴伊,近期有1件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即將簽辦發包,預算金額約100多萬元,計畫安排由伊得標承包,伊同意實際承包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並答應按照慣例給予設計監造服務費發票價之1成為工程回扣,待領到服務費支票兌現後立即支付該1成之工程回扣。其後在招標前,伊依照何宏藩指示,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並告訴何宏藩伊所使用之工程公司名稱,讓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將該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外聘評選委員,另外何宏藩也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伊使用之公司,開標當日該4名委員均有順利出席參加評選,最後決標結果是伊所使用之國立公司以最高分第1名得標。依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公告中所列外聘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蔡得時、詹次洚等4名,應該是伊交給何宏藩運作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因為該名單是伊請吳夏萍向蔡元鴻技師要求提供,該等名單是蔡元鴻時常使用之名單,伊並同意支付臺中縣市之專家學者每名8000元之賄款,外縣市之專家學者每名1萬元之賄款。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價為136萬8000元,但是因為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核算係依據營建工程發包之金額比例進行核算,所以本案伊所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是以服務費請款發票金額之1成進行核算,本案服務費分1至4期請領,伊均有依約定於領到每期服務費支票兌現後,即馬上約何宏藩見面交付1成之工程回扣,依照95年10月間第1、2期請款憑證可知,伊所使用之國立公司開立發票金額45萬9570元,大里市公所於95年10月25日簽辦支出憑證,於95年10月31日蓋印出納印章,因此可知大里市公所開立之大里市農會市庫支票應是當時才拿到,該支票經存入國立公司帳戶內3天後兌現(約於95年11月3、4日),伊再請吳夏萍向彭信斐領取所有之工程款,經核算後,伊應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4萬6000元,吳夏萍交給伊該4萬6000元,伊即馬上通知何宏藩見面,並相約在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見面,由伊單獨1人將該4萬6000元工程回扣親自交給何宏藩收執。至於97年11月13日所請領之第3、4期服務費23萬4242元,伊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2萬4000元,但此時伊已入獄服刑,相關交付賄款事宜,必須問吳夏萍才清楚,但是依伊瞭解何宏藩只會向伊這般熟識、信任、有默契的人員收取工程回扣,又何宏藩過去未曾向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在伊入獄服刑期間,何宏藩應該不敢貿然向吳夏萍拿取工程回扣等語(第5174號他卷㈡第2-4、86-97頁)。
⒉吳夏萍於98年5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
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確實是趙健達向國立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趙健達是在94年間得知大里市公所要發包「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此事先向蔡元鴻表示有意承攬該標案,希望蔡元鴻協助找熟識、好配合之專業人士,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擔任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曾要伊問蔡元鴻如找到可配合之委員,每1位支付8000元是否可以,伊就把趙健達願意支付可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每位8000元酬勞之訊息告訴蔡元鴻,代為轉達給願意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後來蔡元鴻就以手寫1份包括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3位可擔任評選委員之名單的字條交給伊,因上面沒有該3人之職稱專長等資料,伊再打電話問蔡元鴻,並將該3人之職務專長等資料補足後,將名單交給趙健達去運作,後來趙健達應該是已經運作好了,趙健達就交代伊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著手寫服務計畫書及準備投標資料,在開標前伊會再拜託蔡元鴻與同意配合之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確認,能讓借牌的國立公司獲得最高的評分,蔡元鴻在開標前有向伊回報確認沒有問題,所以伊和趙健達就放心的參與開標,結果也順利讓國立公司得標,開標當天伊將事先準備好的要支付給3位評選委員的酬勞金每位8000元,以3個普通信封裝好,伊約蔡元鴻在開標會場大里市公所外親自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至於蔡元鴻在何時或如何轉交給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伊沒有再過問,所以也不清楚。趙健達在承攬「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也曾承攬多件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或監造案,因為趙健達與市長、機要秘書何大哥交往密切,可能是透過何大哥的運作使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得以入選為評選委員,該標案雖然以136萬8000元得標,設計監造費是按工程款的比例核算,因此實際的服務費僅69萬3812元,第1期款是在95年10月17日開立請款發票,但拖至過年前才撥款下來,伊收到匯款後有將全部的工程款領出,並將1成4萬6000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交給趙健達作為致送大里市公所何先生之回扣。該案因工程承包商與市公所發生工程糾紛,因此至97年11月13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23萬4242元,因趙健達在97年2月20日就因案服刑,伊領到該筆尾款後,因不清楚趙健達如何致送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伊也就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等語(第5174號他卷㈠第45-46頁背面、93-96頁)。⒊何宏藩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94年11月間「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前,伊確實與趙健達商議,安排本件工程給趙健達得標,約定順利得標後,等到領到工程款時再支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開標前伊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伊,伊再將該等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圈選成為正式的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也告訴伊將借用國立公司名義得標,趙健達所交給伊的3名學者專家名單,應該如蔡元鴻所說為蔡得時、吳亦閎、呂束苗等3人,伊將趙健達所交付之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時,告訴林仲毅此名單係趙健達提供作為「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林仲毅收下後表示知道了,本件「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趙健達交付給伊的工程回扣金額應該如趙健達所說為4萬6000元,剩餘之工程回扣2萬4000元,在趙健達入獄後,伊並沒有主動向吳夏萍索取,吳夏萍也沒有主動交給伊等語(第9220號偵卷㈦第15-16頁背面、104-105頁)。
另於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萬6000元確實沒有轉交給被告林仲毅,4萬6000元確實是拿去做公關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180頁)等語。
⒋證人蔡元鴻於98年3月4日調查站證稱:「中興路2段等排水
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確實應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提供熟識、好配合之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名單,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並順利擔任該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並同意由伊出面支付予評選委員賄款每人8000元,決標之前伊同樣向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位評選委員拜託,在決標評選時能讓趙健達借牌之國立公司順利得標,最後也順利由國立公司得標,伊再於94年12月23日決標當日,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附近,伊即依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將內裝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分別交給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親收,伊並告知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此為得標的公司要給的酬勞。因該3筆8000元賄款合計2萬4000元,在開標前吳夏萍已先給伊,事後伊只將送賄款之結果回報給吳夏萍等語(聲搜34號卷㈠第56頁背面、57頁)。另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4年「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並轉交賄款予伊提供之專家學者,該標案是在94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3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3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4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國立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國立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國立公司得標,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都隨即答應伊,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蔡得時等3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94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吳夏萍將給蔡得時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給伊,開標後蔡得時等3人陸續走出大里市公所,伊再分別將內裝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親收,並告知吳亦閎等3人這是得標的公司要給他們的酬勞,伊事後並向吳夏萍回報已致送酬勞給他們3人等語(第5174號他卷㈡第128-129、147-148頁)。
⒌復有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1份(
第5174號他卷㈠第54頁)、扣押物編號2-肆-1: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94年12月30日大里市公所工程案吳亦閎等3人名單內載「94/12/30週五09:00大里市公所國立」、「吳亦閎0000-000000」、「蔡得時0000-000000」、「呂東苗000000
00、0000000000」等內容之便條各1件(第5174號他卷㈠第57-59頁)、大里市○○○○路2段等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分批(期)付款表、支出粘存憑證暨請款發票3紙(第5174號他卷㈠第60-61頁背面)、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第9220號偵卷㈢第142、143頁)、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採技術服務並辦理公開評選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臺中縣○○市000000000000000號偵卷㈦第43-55頁)、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1份(第9220號偵卷㈧第52頁)在卷可稽。
㈣「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犯罪事實貳之一、㈣)部分:
⒈趙健達於98年12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確實是伊向經營華韋公司之「許大哥」商借牌照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伊常會借用「許大哥」所經營之華韋公司及禾森工程公司等2張牌照投標工程設計案件,按照慣例須支付7%營業稅,但「許大哥」也常會用伊所經營之雲將公司投標工程設計案件,因此伊與「許大哥」之間平常並不需要另收取額外之借牌費用。約於95年4月間,何宏藩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有1件規劃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規劃報告案,營建署經費約200多萬元,欲安排伊得標承作,伊便答應實際承包該規劃報告案,依慣例伊也應允支付何宏藩該規劃報告案得標價2成作為工程回扣,並約定請領各期服務費時,再支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95年4、5月間,該規劃報告案開標前,伊同樣按照何宏藩指示,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並告知欲以華韋公司名義得標,何宏藩也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華韋公司得標。開標當日,由於一般工程顧問公司看到投標須知為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知道投標無望,故僅有華韋公司1家投標,同樣順利獲得內外聘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得標。該○○○區○○○○道規劃報告案決標公告所列外聘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人,係蔡元鴻時常開給伊與吳夏萍使用之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又本次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也是蔡元鴻提供給伊,因此伊認為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名評選委員,是伊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平時伊與何宏藩合作得標工程案件之模式,只要交給何宏藩學者專家名單,何宏藩即可順利運作讓其等獲聘成為外聘評選委員,至於何宏藩如何運作,伊則不過問,因此伊並不清楚何宏藩係如何將該等人員運作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伊得知何宏藩要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區○○○○道規劃報告案給伊後,伊便指示吳夏萍再找蔡元鴻配合,由蔡元鴻幫忙找可以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名單,請吳夏萍告訴蔡元鴻,願意支付每位配合評選的委員1萬元的賄款,並請蔡元鴻先行墊付賄款,至於蔡元鴻如何交付賄款給配合評選之委員,伊與吳夏萍並未過問,僅另外支付1萬元之酬勞給蔡元鴻。當時伊曾要求蔡元鴻能夠幫忙找土木工程類及下水道工程科2種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委員名單,但蔡元鴻只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徐耀賜、吳朝景等6名土木工程類學者專家,經吳夏萍與蔡元鴻研究後,便交出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人名單給伊,由伊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外聘委員,但開標當天徐耀賜因故沒有出席,故在該名單上會註記徐耀賜「沒去」。伊順利得標本件○○○區○○○○道規劃報告案後,依契約規定必須提出期初規劃報告案、期中規劃報告案、期末規劃報告案及最後總結報告案,且各期須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才可以請款,本公司於95年5月29日得標後開始進行期初規劃報告案,至96年5、6月間陸續完成期中及期末規劃報告案,並通過審查,原先可在期初初規劃報告案通過後即可請領該期服務費,但因臺中縣政府挪用該筆營建署支付之經費,致完成期末規劃報告案時,仍無法順利請款,直到96年6、7月間才順利請領1至3期工程款,約200多萬元服務費,最後該案之總結報告案於97年2月間伊入獄服刑之前尚未審查通過,因此最後服務費尾款請款情形,伊並不清楚,必須問吳夏萍才清楚。由於本件○○○區○○○○道規劃報告案遲遲無法領到各期服務費,伊又已花費100多萬元成本,如再支付2成回扣52萬4000元(得標價262萬計)予何宏藩,則毫無利潤可言,因此伊曾經和何宏藩協調,請求改為支付1成工程回扣,同樣按領款發票金額計算,經何宏藩同意改為支付1成領款發票金額之工程回扣。於96年6、7月間,伊順利領到1至3期之209萬餘元服務費,立即於當日約何宏藩見面,同樣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由伊親自將工程回扣21萬元現金親自交給何宏藩收執。該案係以262萬元得標,第1期款209萬6000元是在96年6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伊與吳夏萍深怕該經費被挪用,發票又被退回,乃請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緊盯該筆服務費之核銷,約隔1、2星期後,大里市公所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華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之所有帳戶內,伊再聯絡「許大哥」會同吳夏萍前去領取全部的工程款,「許大哥」將工程款扣除7%發票稅金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當日吳夏萍再將1成工程款回扣21萬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交給伊,伊即於當日約何宏藩見面,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親交給何宏藩收執,另外第2筆服務費尾款係於97年7月14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52萬4000元,此部分領款事宜,因伊已在監服刑,已不清楚。何宏藩有無向吳夏萍要求支付剩餘之1成工程回扣,詳情伊並不清楚,要問吳夏萍才知道。但沒有伊出面交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何宏藩應該不敢向吳夏萍收受剩餘之工程回扣等語(第5174號他卷㈡第4-6、89-92頁)。
⒉吳夏萍於98年5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
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確實是伊及趙健達向華韋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因與蔡元鴻前已有合作模式,因此趙健達得知大里市要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時,再找蔡元鴻配合,由蔡元鴻幫忙找可以配合的評選委員,經伊與趙健達研究後,記得是告訴蔡元鴻願意支付每位委員1萬元酬勞金,請蔡元鴻代為轉達給願意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不久後蔡元鴻就提供1份包括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可擔任評選委員之名單的字條交給伊,伊再打電話問蔡元鴻,並將該4人之職務專長等資料補足後,將名單交給趙健達去運作,後來趙健達應該是已經運作好了,就交代伊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著手寫服務計畫書及準備投標資料,在開標前伊會再拜託蔡元鴻與同意配合之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確認,能讓我們借牌的華韋公司獲得最高的評分,蔡元鴻在開標前有向伊回報經確認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放心的參與開標,結果也順利的讓華韋公司得標,伊記得是在開標前幾天,伊將準備好要支付給4位評選委員及蔡元鴻的酬勞金,每位1萬元之現金,以5個普通信封裝好,親自送到蔡元鴻的事務所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至於蔡元鴻在何時或如何轉交給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伊沒有再過問,所以也不清楚蔡元鴻應趙健達要求幫忙找土木工程類及下水道工程科2種委員名單,其中吳亦閎等5人是土木工程類,後來經蔡元鴻再次聯絡確認後,僅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3人可以出席,因吳朝景無法出席,後來才改為徐耀賜,但開標當天徐耀賜因故沒有出席,因此本標案伊應只付給蔡元鴻關於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評選委員酬勞金,加上蔡元鴻一共是4份,趙健達除須經常招待何先生等大里市公所人員到金錢豹中港路金山酒店及惠中路的楓之林理容KTV飲宴娛樂外,另在工程款撥下後都有支付1成回扣給何先生(即何宏藩,下同)等人,趙健達交待伊在收到工程款後要將1成的工程款回扣交給趙健達去致送給何先生等人,因前述工程是以華韋公司的名義借牌得標,華韋公司收到工程款會先扣除1成的借牌費再將工程款匯伊到本人的帳戶,工程款匯到伊的帳戶後,再依趙健達的指示以現金提領1成的工程款回扣(計算方式為該次核撥工程款之1成、四捨五入取至千元)供趙健達致送給何先生等人,該標案係以262萬元得標,第1期款209萬6000元是在96年6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不久後華韋公司聯絡人許先生(即禾森工程顧問公司聯絡人)通知伊已收到工程款,並要伊到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領取現金,許先生將工程款扣除7.5%發票稅金(當時因雲將公司與許先生的華韋公司有相互借牌關係,故約定僅收取7.5%的發票稅金,不另收取借牌費)後提領現金交給伊,伊隨後將1成工程款回扣21萬元交給趙健達作為致送大里市公所何先生之回扣,再於97年7月14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52萬4000元,許先生領到工程款後將工程款扣除7.5%發票稅金再將工程款匯款給我,但因趙健達在97年2月20日因案服刑,伊領到該筆尾款後,因不清楚趙健達如何致送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伊也就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等語(第5174號他卷㈠第46頁背面-49頁、97-101頁)。
⒊何宏藩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趙健達交給伊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位名單之後,伊再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作為「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報告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本件「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趙健達交付給伊之工程回扣確實如趙健達所說是21萬元現金,主要原因是該案之服務費遲遲未領到,最後趙健達只有交給伊1至3期服務費209萬餘元之1成回扣即是21萬元。伊於95年5、6月間,「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簽約後,趙健達原本應該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伊得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但後來趙健達央求伊能夠同意領到工程款時再支付,後來趙健達又以工程款遲遲未能夠順利領到,而且已經花費鉅資進行規劃案等理由,希望伊能夠同意將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的1成,伊基於不強求及做好工程品質為原則,便同意趙健達於領到工程款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伊轉交給市長林仲毅,伊記得趙健達領到工程款後,便將付1成工程回扣21萬元交給伊,伊同樣也抽取1成約2萬元,於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19萬元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此件為趙健達所交付「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工程回扣,剩餘5萬元之工程回扣,趙健達沒有另外交給伊,主要原因是趙健達入獄後,就無法再與伊洽談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也沒有主動向趙健達的太太吳夏萍索取剩餘之5萬元工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㈦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101-104頁)。
⒋證人蔡元鴻於98年3月4日調查站證稱:「大里市塗城、○○
○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伊確實應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提供熟識、好配合之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人專家學者,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並順利擔任該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並同意由伊出面支付予評選委員賄款每人8000元,決標之前伊同樣向吳亦閡、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評選委員拜託,在決標評選時能讓趙健達借牌之華韋公司順利得標,雖然徐耀賜獲選為本案的評選委員但未出席該次評選會議,由於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均有出席,最後也順利由華韋公司得標,因該3筆8000元賄款合計2萬4000元,在開標前吳夏萍已先給伊,伊開標當日並未到現場,而在決標後數日,伊在土木技師工會見面時將內裝8000元的現金交給吳亦閎親收,並告知吳亦閎此款項為本案得標廠商給的評選委員酬勞。另呂東苗部分伊是於決標後的一段時間,因一直未遇到呂東苗,才以小型信封內裝8000元現金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到呂東苗之中興大學辦公室給呂東苗收執,並以電話告知呂東苗此款項為本案得標廠商給的評選委員酬勞,並請注意查收。另外張志超,伊曾經在中興大學所舉辦的研討會內遇到張志超,伊告訴張志超本案得標廠商要支付8000元評選委員之酬勞,但張志超當面向伊拒絕收受此款項,因而該8000元伊未實際交付予張志超。伊在95年5月間提供熟識、可配合之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評選委員名單給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在決標前用以運作擔任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該案伊確依趙健達及吳夏萍要求支付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評選委員每名8000元,因此才會在筆記本上作此相關紀錄,實際支付賄款的詳情如前述,伊僅支付給吳亦閎及呂東苗各8000元等語(聲搜34號卷㈠第52-58頁)。另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5年「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並轉交賄款予伊提供之專家學者。該標案是在95年4月28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4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5年4月28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華韋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華韋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華韋公司得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都隨即答應伊,徐耀賜則是因另有要事無法出席,伊雖然沒有告知趙健達夫婦徐耀賜無法出席的情形,但是因為該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已掌握全數3席,且大里市公所公務員也會告知趙健達夫婦相關外聘評選委員的預定出席狀況,所以伊不用再另外告訴趙健達夫婦徐耀賜無法出席,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吳亦閎等4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於95年5月12日開標,吳夏萍於開標前已將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交給伊,伊再於事後將8000元的現金交給吳亦閎,以郵寄方式將8000元現金寄給呂東苗,並告知他們2人該8000元是華韋公司給他們的評選員酬勞,張志超則是拒絕收受此8000元之評選委員酬勞等語(第5174號他卷㈡第129頁正反面、149-150頁)。
⒌復有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
術服務案決標公告1份、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分批(期)付款表暨發票黏貼憑證3紙(第5174號他卷㈠第55、62-64頁)、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期未報告審查會及意見各1份(第5174號他卷㈠第88-90頁)、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份(第5174號他卷㈡第168-193頁)、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經費需求預算用明細表、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40355789號函補助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案、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大里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計畫項目表、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本縣大里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工程計畫執行表、大里市公所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計畫書各1份(第5174號他卷㈢第23、26-46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第9220號偵卷㈢第142、143頁)等附卷為憑。
⒍並有96年6月16日9時37分10秒吳夏萍與何宏藩、6月22日13
時58分趙健達與何宏藩、6月25日17時42分17秒吳夏萍與何宏藩、7月5日10時27分39秒吳夏萍與何宏藩、7月5日11時26分25秒吳夏萍與何宏藩、7月9日16時27分34秒趙健達與何宏藩、7月10日12時46分31秒趙健達與吳夏萍、7月10日13時49分41秒吳夏萍與何宏藩、7月10日15時6分42秒、15時8分48秒趙健達與何宏藩、同日15時8分48秒趙健達與何宏藩、7月10日19時47分8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10日20時53分59秒趙健達與何宏藩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第5174號他卷㈡第22-25頁)。
㈤「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
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即犯罪事實貳之二、㈠)部分:
⒈證人李玟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大京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95年11月間的「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是透過趙健達告知,並透過趙健達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約於95年間,趙健達主動與伊聯絡表示有案子,問大京公司有沒有興趣,並要伊到臺中當面談,當天伊和李權明就親自到趙健達的住所或事務所(確定地點忘記了)洽談,趙健達原本有意向大京公司借牌參加該標案,但經過討論後,因趙健達公司業務繁忙,且大京公司有能力承攬,所以就改由大京公司投標承攬,當時趙健達有表示會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承攬,但是大京公司得標後要支付回扣款予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協助方式及支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何人,趙健達可能有講,伊現在記不清楚,有關回扣成數、協助方式、支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何人及該標案後續的洽談經過要問李權明才清楚,該「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之承攬及接洽,主要是由李權明負責,大京工程公司得標該案後,所有規劃、設計等技術性工作都由伊親自執行。大京公司以289萬4000元得標承作後,確實有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支付方式及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何人,要問李權明才知道等語(第9220號偵卷㈤第110-112、123-126頁)。
⒉證人李權明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
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係伊透過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人員運作而順利得標之案件,約於「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約1個月前(即95年11月間),趙健達到大京公司找伊,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這邊可運作1件橋樑改善工程規劃案讓趙健達得標,但是趙健達因資金不足,且沒有技術能力規劃橋樑工程,欲轉介給伊得標,並提示標案資料給伊,告知該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左右,詢問伊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承作,伊表示有意願配合得標承作,趙健達告訴伊順利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25%作為工程回扣,其中20%要支付給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5%係趙健達之居間費用,伊則向趙健達殺價,希望能降低支付工程回扣,最後達成協議,趙健達順利運作讓伊得標後,伊必須於確定得標後7日內支付25%工程回扣給趙健達,再由趙健達支付其中20%工程回扣給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等人,另外趙健達及大里市公所方面必須負責找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及相關買通費用。達成協議後,伊則指派公司員工開始撰寫投標用之服務建議書,並以大京工程公司名義1家參與投標,投標當日依決標公告可知,當日只有大京公司1家投標,經本公司人員在場簡報,公開評選會議評定本公司各項分數達標準以上而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本公司以底價289萬4000元承攬。事先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外聘學者專家名單供大里市公所方面圈選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以及買通外聘評選委員等事宜,係由趙健達全權負責,大京工程公司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得標「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後,趙健達及其妻吳夏萍即多次向伊催討該筆25%的工程回扣約72萬元,經伊考量為利於日後再洽請趙健達能促請大里市公所人員協助伊儘速請領工程款,伊與趙健達協議先支付應交予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20%的工程回扣約58萬元,趙健達5%的居間費用14萬元待日後順利請領到工程款後再給,因此約於得標後7、8天,伊指示公司會計吳瑞玲提領58萬元現金,由吳夏萍到大京公司向吳瑞玲1次拿取該58萬元現金,交付58萬元工程回扣給趙健達之後,伊基於信任之態度,並未再向趙健達求證有無依約定交付給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或其代表之人,趙健達事後亦未向伊回報,趙健達、吳夏萍雖然多次向伊催討該筆居間費用14萬元,但伊考量到尚未領到工程款,便遲付趙健達居間費用14萬元等語(第5174號他卷㈢第48頁背面、49、73、74頁)。
⒊趙健達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
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是伊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得標並實際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屬先期規劃作業案,僅需完成規劃報告不需執行後續監造作業,依約定必須支付得標價之2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得標金額為289萬4000元,核算2成工程回扣為57萬8800元,基於「只能多不能少」的原則,實際上該案得標後,伊出面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58萬元,伊與何宏藩約定有關協助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之案件,均需於得標後7天內支付工程回扣,因此伊於開標後不久,即會洽請李權明準備應付之工程回扣款項,由伊本人出面向李權明拿取,有時候伊也會指派吳夏萍前去苗栗向李權明拿取,其後均由伊出面將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代表何宏藩。於93、94年間,何宏藩常會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的工程設計案由伊所使用之公司得標,伊也依照約定支付1至2成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但是自95年間起,大里市公所新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先檢附工程預算1成之履約保證金始具投標資格,何宏藩告知已規劃給伊得標承作,但因資金不足,無力事先檢附該等履約保證金,伊為了不讓何宏藩知道伊本人有資金不足的情形,又不想失去後續何宏藩分配給伊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的機會,乃商請大京公司李權明出面得標該工程設計案,並由伊與何宏藩特別約定,順利由大京公司得標後7日內,伊即會支付工程回扣予何宏藩,實際上何宏藩仍以為大京公司是伊所使用的公司牌照。約於95年10、11月間,何宏藩曾向伊表示其將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給伊得標承作,伊答應承作並會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因該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並採取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必須遴聘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故何宏藩指示伊提供4名以上(超過全體評選委員的半數)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其在大里市公所內部運作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至於內部評選委員則由何宏藩自行於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其後由蔡元鴻遂提供如決標公告所列之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專家學者名單,伊遂將前述名單直接交給何宏藩由其進行運作為正式評選委員。公告招標之後,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配合參與投標,開標前伊會特別告知何宏藩運作,讓大京公司得標承作,另外蔡元鴻亦會轉請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專家學者務必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大京公司以最高分得標。開標當日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均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大京公司順利以289萬4000元得標「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伊確實有支付「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吳亦閎等3名出席評選會議之外聘委員每名賄款1萬元,而該等買通評選外聘評選委員之賄款則均是由大京公司李權明負責提供。大里市公所「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發包前,何宏藩告訴伊,原先本來規劃由伊安排之公司得標,但礙於許多廠商欲爭取安排得標該案,並願意支付較高的工程回扣,何宏藩問伊是否願意加碼支付工程回扣,或是主動退出,伊即告訴何宏藩仍願意爭取得標該案,願意在開標前先行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何宏藩同意後,伊即告訴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必須先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公所何宏藩,但李權明拒絕事先支付工程回扣,堅持必須確定由大京工程公司得標後才願意支付全額的工程回扣,伊為了讓所安排之大京公司得標該案以爭取後續何宏藩分配給伊的工程案件,伊乃向董叔崢情商借款40萬元,在開標前將第1筆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親交給何宏藩收執。於95年11月24日「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後,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作,伊指派吳夏萍向李權明拿取58萬元的工程回扣,再從中拿取18萬元,並與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現金18萬元之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本人收執等語(第5174號他卷㈠第162-163頁背面、卷㈡第85頁)。另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10月間,大里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告訴伊,有1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左右,規劃讓伊得標,但是該經費是立委江連福所爭取的,其助理董叔崢要求必須支付15%的工程回扣給立委江連福,且董叔崢也要求必須獲得15%的工程回扣,大里市長方面必須要依慣例支付20%的工程回扣,伊認為支付工程回扣達50%,根本無法承包施作,伊即出面多次和董叔崢、何宏藩協調,希望能降低支付工程回扣比例,最後三方達成協議,得標後伊必須支付立委江連福方面15%的工程回扣,董叔崢10%的工程回扣,大里市長方面20%的工程回扣,合計伊必須負責高達45%的工程回扣。當時伊因資金不足,且計畫得標臺中縣豐原市寬頻工程,實無力再負擔此筆高達140餘萬元以上的工程回扣,因而轉向大京公司股東李玟憲洽商配合得標事宜,當時伊與李玟憲達成協議,如順利讓大京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4成5之工程回扣,其中包括伊必須負責處理大里市公所內之內聘委員及外部外聘委員。達成協議後,大京公司方面即開始製作服務建議書準備投標,伊並從何宏藩處取得「委員建議名單」,請蔡元鴻勾選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2至3名,伊再將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付給何宏藩,供市長林仲毅方面圈選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不料伊於95年11月16日因槍炮案件被臺中地檢署傳訊,而遭當庭收押禁見,至95年11月27日當庭釋放,在伊收押期間,吳夏萍為了讓大京公司持續配合得標此件日新橋改善工程,曾經多次與李玟憲及李權明洽商,李權明認為要求支付45%之工程回扣成數太高必須降至25%,吳夏萍答應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應支付之工程回扣降至25%,其中20%支付給市長林仲毅方面,5%為我們的居間費用,雙方達成協議後,大京公司配合參與投標,而於95年11月22日順利得標,因此大京公司李權明及李玟憲必須支付得標價289萬4000元之25%的工程回扣,其中20%即57萬8000元,取整數必須支付58萬元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5%工程回扣必須支付給我們,但此部分的居間費用,李權明並未實際支付,而是從50萬元借款中扣除。本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何宏藩曾約伊見面,告訴伊本件工程必須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新的遴選外聘委員規定辦理,必須從下載的委員建議名單內選出評選委員,不同於以前的作法,何宏藩便出示1份手抄的委員建議名單,要伊自行抄錄該等委員建議名單,從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伊抄錄了該等委員建議名單後,便請蔡元鴻從中找出可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蔡元鴻依要求只找出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伊再將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何宏藩,讓何宏藩提供給市長林仲毅圈選。伊將蔡元鴻提供之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何宏藩後便遭收押,何宏藩可能無法跟伊聯絡,而無法再告知伊市長林仲毅所圈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蔡元鴻從伊所抄錄的名單中勾選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之2名學者專家姓名為吳亦閎及吳朝景,因為吳亦閎及吳朝景均是蔡元鴻慣用提供給伊之名單。林仲毅所勾選出之吳朝景、吳亦閎、吳富豐等3人,只有吳亦閎及吳朝景等2人是伊事先提供之學者專家名單,另外吳富豐並非伊事先提供之學者專家名單。蔡元鴻在該份9人之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只認識吳亦閎及吳朝景等2人,伊認為3名外聘委員中只要有2名可配合評選,再加上林仲毅勾選出4位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可支持伊等內定的得標廠商,如此已超過半數,應可讓伊所安排之公司得標等語(第9220號偵卷㈠第13、14、172-176頁)。
⒋吳夏萍於98年6月18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6月19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約於95年9、10月間,伊與趙健達因計畫得標95年度豐原市、后里、大雅等地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無多餘資金及能力實際得標承作何宏藩運作之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維持與何宏藩的合作關係,伊與趙健達才會引介同行大京公司李權明前來投標,並由李權明實際承作且依約定支付2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約於95年9月間,何宏藩曾詢問趙健達是否有意願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設計案,趙健達答應得標承作並同意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其後趙健達便開始找尋好配合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何宏藩順利運作成為評選委員,在該案公告上網期間,趙健達計畫得標95年度豐原市、后里、大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陷於資金不足無法負擔此日新橋改善工程設計案之押標金30萬元,趙健達乃向何宏藩提議,引介同行友人大京公司李權明實際得標承作該案,並約定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趙健達與李權明研商得標事宜,李權明同意實際得標該案並於得標後7天內支付2成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三方達成協議後,該標案依照原計畫進行招標,李權明亦配合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開標前何宏藩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公所內職員擔任內部評委,趙健達所交付之好配合專家學者也獲聘為外聘評選委員,最後順利由大京公司以289萬4000元標價、高分得標此工程設計案。公告所載之外聘評選委員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3名專家學者,確實是趙健達提供給何宏藩之3名好配合專家學者,該等專家學者名單係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技師提供給伊的,該案支付配合評選之外聘評選委員金額為每位1萬元,係由蔡元鴻代為墊付,再從本公司向蔡元鴻借牌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趙健達有支付蔡元鴻1萬元作為居間介紹費用,至於蔡元鴻如何將1萬元賄款交給各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伊則不清楚也沒有過問。此日新橋改善設計案投標前,依照平常配合作法,有告知蔡元鴻欲得標之公司牌照名稱為大京公司,並表示同意支付予評選委員之賄款金額為每位1萬元,拜託蔡元鴻再度提醒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3名外聘委員,務必配合評選讓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9月間,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案,何宏藩與資園營造有限公司老闆董叔崢共同計畫,內定由董叔崢出面承包該日新橋改善案工程營造部分,而由雲將公司得標承作該日新橋改善設計案部分,兩方配合設計、監造及施作工程,惟雲將公司當時資金不足,無法實際得標承作,遂改由大京公司得標承作,為贏取何宏藩對大京公司得標實際承作此案之信心,趙健達向董叔崢調借40萬元,欲在開標前先行支付工程回扣予何宏藩,趙健達告知董叔崢該案設計部分將由大京公司實際承包,董叔崢評估後表示同意,也才願意出借40萬元資金給趙健達,趙健達即於開標前先行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何宏藩,並約定由大京公司實際得標後,將再補足所餘18萬元之工程回扣。該工程約於95年11月24日召開評選,確定由大京工程公司得標承作,其後7天內,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將5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所餘18萬元工程回扣立即交付給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趙健達所交付之2成工程回扣確實轉交何人,伊與趙健達並不敢過問,不過因為何宏藩係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親信及出面洽談發包工程的代表,所以伊和趙健達均認為何宏藩收受工程回扣後,應該會轉交給市長林仲毅等語(第5174號他卷㈠第117-119、131-135頁)。次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95年「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由蔡元鴻提供專家學者以運作為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透過蔡元鴻讓評選委員配合給大京公司得標,前述採購案公告招標前,本來大里市長秘書何宏藩即與趙健達謀議前述採購案要內定由鈞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但是因為公司當時的資金不足,趙健達再去找大京公司來做這個案子,所以趙健達再與何宏藩內定該採購案由大京公司得標,因為該採購案是最有利標,且當時大里市公所已經先行以電腦選出若干名專家學者供大里市市長圈選,趙健達向何宏藩拿到手寫的前述大里市公所選出的專家學者名單後,何宏藩告訴趙健達該採購案會圈選3、4名評選委員,何宏藩要趙健達從中選出3、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並讓該3、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評給大京公司高分以順利得標,趙健達要伊拿該手寫的專家學者名單去找蔡元鴻,請蔡元鴻選出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並請他們幫忙,蔡元鴻從中選出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同樣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至蔡元鴻位於青島一街的技師事務所,伊持前述手寫的專家學者名單請蔡元鴻從中選出3、4名專家學者,蔡元鴻僅從前述手寫名單中選出吳朝景及吳亦閎等2名專家學者,伊再將吳朝景及吳亦閎的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名單轉交給何宏藩,事後該2名專家學者也順利運作成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因為本公司當時業務繁忙,另有其他多個案子在進行,本公司和蔡元鴻也還有其他案子在配合,而蔡元鴻也忘了向伊要自己和吳朝景及吳亦閎每人各1萬元的酬勞,到後來伊也忘了把他們3個人的錢交給蔡元鴻,而蔡元鴻也沒有來向伊要求付款,應該是蔡元鴻忘了。林仲毅確實是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趙健達、何宏藩內定大京公司得標該採購案,林仲毅應該也都知情,趙健達、何宏藩也常常在林仲毅的服務處討論,將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林仲毅就會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伊於98年6月18日應訊返家後,經伊仔細回想今日的回答才正確,伊確實忘了把酬勞給蔡元鴻,蔡元鴻給伊的名單也只有吳朝景及吳亦閎,伊於98年6月18日的陳述並非不實,僅有忘了「把酬勞給蔡元鴻等人」及「蔡元鴻給我的名單只有吳朝景、吳亦閎2人」的部分需要更正。伊對趙健達與李權明之回扣成數約定並不清楚,伊只知道給回扣的對象有林仲毅、何宏藩、江連福、董叔崢等人,趙健達獲釋後不久,趙健達有將回扣拿給何宏藩,另外5%成數的回扣,李權明並未實際支付給趙健達,而是從本公司與李權明的借款中扣除等語(第9220號偵卷㈠第64頁背面-67頁背面)。
⒌何宏藩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伊確實與趙健達協商約定,由伊協助讓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公司得標,得標後趙健達必須於正式簽約後7天內支付得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林仲毅,伊協助趙健達以大京公司得標「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之後,約於簽約後7天內,趙健達交給伊58萬元工程回扣,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58萬元工程回扣後,同樣依慣例先抽取1成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於市長服務處交給林仲毅收執,並分別告知林仲毅為趙健達所交付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伊同樣依以前的作法,在外聘委員部分進行協助運作,伊請趙健達能夠找到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伊之後,再由伊交給林仲毅,配合勾選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以利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順利獲得外聘評選委員評選為最高分。95年10月2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等人簽文「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供市長林仲毅圈選外聘委員,伊向市長林仲毅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林仲毅便將簽文中所附之9名候選名單交給伊,伊再抄錄此份9名候選名單內容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約趙健達見面,將伊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給趙健達,要求趙健達能夠從名單中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其後趙健達約伊見面,告知伊已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再將該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告知林仲毅,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林仲毅所勾選之吳朝景、吳亦閎、吳富豐應該即是趙健達所交給伊之3名學者專家名單。因為趙健達已送給伊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不需要再告訴趙健達林仲毅最後所勾選之名單,因為之前的作法也是不需要再轉告趙健達。本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趙健達主動告訴伊,為了能夠爭取到此件案件,願意事先支付1筆40萬元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林仲毅方面,等到得標後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因而趙健達在開標前先交付給伊1筆40萬元之工程回扣,等到趙健達所用之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趙健達交給伊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趙健達交付給伊2筆共58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交款之地點為市長服務處附近,或是伊位於大里市○○○街之住處附近。趙健達先交付給伊40萬元工程回扣,伊考量趙健達尚未正式順利得標本案,是否能收取本筆工程回扣尚無法確定,因此先保留在伊身邊,也沒有先向市長林仲毅報告伊所保留之此筆工程回扣,直到開標後趙健達順利以大京公司名義得標,趙健達於得標後再交付伊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伊將40萬元及18萬元合併之後,先抽取1成為6萬元,再於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52萬元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此筆款項為趙健達所交付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工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㈦第17-19、105-110頁)。
⒍證人蔡元鴻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
曾經提供吳朝景及吳亦閎等2位專家學者的名單給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政府標案的評選委員,尤其吳亦閎是伊經常提供給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人選等語(第5174號他卷㈡第130、150頁)。
⒎證人即大京公司會計吳瑞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李權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趙健達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李權明在「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趙健達及吳夏萍,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才清楚,伊是接受李權明的指示,才會在前述採購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本人收執,李權明確曾指示伊至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大京公司帳戶內,提領58萬元現金交給吳夏萍收執,伊將該筆58萬元交予吳夏萍之後,並未做任何記載等語(第9220號偵卷㈤第132頁背面、133頁背面、154頁)。
⒏復有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決標公告1份(第5174號他卷㈠第124、125頁)、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限制性招標公告1份(第5174號他卷㈡第140頁)、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於95年11月1日擬採限制性招標以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市長圈選名冊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㈡第22、23、26-29頁)在卷可稽。
㈥「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犯罪事實貳之二、㈡)部分:
⒈證人李玟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大京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是透過趙健達告知,並透過趙健達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的承攬及接洽,是由李權明負責,伊主要是負責該案的技術工作,包括服務建議書製作、參加評選會議,至於趙健達如何經由大里市公所人員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此標案,要問李權明才知道。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攬後,大京公司確實有支付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給大里市公所何人等,要問李權明等語(第9220號偵卷㈤第114、126、127頁)。
⒉證人李權明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確實係伊透過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方面運作,順利讓伊大京公司獲評高分得標承作的案件。伊於96年1月間交付1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給趙健達之後,期間將近10個月,趙健達並未再安排任何其他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案件讓本公司得標,伊則一再向趙健達抱怨,並要求將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轉成借款,並要求趙健達、吳夏萍簽立1張50萬元之借據,吳夏萍即簽立1張50萬元之借據交由本公司保管,直到96年9月間,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方面可以安排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讓伊與趙健達得標,預算金額約為111萬4000元,詢問伊是否有配合得標的意願,伊告訴趙健達願意配合得標該件工程,也願意依照過去的模式支付得標價25%的工程回扣給趙健達,其中20%的工程回扣由趙健達交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的人,趙健達可得到5%的居間費用,伊即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計劃撰寫本案的服務建議書,開標之前,趙健達曾拿1份約10幾人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伊,要伊從中找出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讓本公司得標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勾選成正式的評選委員,伊即從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內挑出4名熟識的、對本公司較有利的專家學者人員交給趙健達。開標前趙健達告訴伊正式的評選委員名單,伊所勾選的4位名單中,有2位順利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趙健達並要伊儘快去遊說買通該2位評選委員,開標當日共有3家廠商投標,但經簡報評選會議後,並未依往例宣布最優先議價廠商,本公司在現場之員工向伊反映此情,伊怕被搞鬼從中攔截,因而立即洽請趙健達透過大里市○○○○○路線協助保障本公司可順利得標,後來趙健達透過大里市公所方面之協助,向伊回報本公司得標沒問題。最後本公司確定得標,順利以105萬6000元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本公司確定得標後7、8天(詳細日期已忘),在趙健達一再催促要伊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約26萬元(取整數),伊因考量趙健達尚欠款50萬元,而遲遲不願交付,後來趙健達要伊務必先支付應交付給大里市公所的
20 %工程回扣約21萬元,其等5%的居間費可暫時不用付。最後伊考量趙健達尚積欠伊50萬元,扣除前述合計3案應付給趙健達之5%居間費用約23、24萬元左右,趙健達尚欠伊26、27萬元,因此伊指示吳瑞玲交付15萬元工程回扣給吳夏萍,不足6萬元部份請趙健達自行籌款。趙健達所交給伊勾選之委員建議名單內容只有排列姓名,伊從中勾選出伊比較有路線的中興大學及逢甲大學教授,因此伊勾出梁昇(中興大學)、徐耀賜(逢甲大學)、莊瑞洪(逢甲大學)、江篤信(逢甲大學)等4名學者,提供給趙健達,讓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運作圈選成為評選委員,其中莊瑞洪、江篤信被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正式評選委員,且排序為第2及第3名,應可順利成為評選委員等語(第5174號他卷㈢第50頁背面-56頁背面、76-88頁)。
⒊趙健達於98年12月1日調查站供稱: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
案確實係伊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獲評高分得標承作的案件。約於96年9、10月間,何宏藩主動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工務課即將發包2件工程規劃報告案,2案件預算共約200多萬元,何宏藩徵詢伊願否全部承攬,但由於該2案主辦人員均為大里市公所工務課王威海,王威海過去時常刁難伊公司的規劃報告案,因此伊告訴何宏藩,本公司不願意承攬主辦人員為王威海的該2件規劃報告案,不過何宏藩堅持要伊從該2件規劃報告案中挑1件負責承攬並按往例支付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伊只好答應何宏藩從中挑選1件承作,事後伊將該2件規劃報告案之資料交給李權明,並與其協商,李權明答應承攬此件大里市中興大排規劃報告案,並與伊約定得標後7天內將支付得標價2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等人,另支付給伊決標價5%的居間費用。伊與大京公司李權明達成協議後,即出面跟何宏藩表示,該案安排由大京公司得標,另外伊告訴何宏藩,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7日內,將支付何宏藩等人該案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由於此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為100萬以上並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招標案,因此不僅需大里市公所內部職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需聘請4、5位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決定該案由何家廠商得標承作。伊指示吳夏萍向大京公司李權明索取4、5名其熟識且可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讓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遴聘為正式的評選委員,幾天後,李權明依約定交給吳夏萍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吳夏萍轉交給伊,伊再將該名單轉交給何宏藩去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在該案正式上網公告後,何宏藩告知伊大里市公所確定遴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同時李權明也向伊確認,其所提交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有無確定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確認後,李權明即進行交付賄款買通入選之評選委員,另外在開標前,李權明也要求伊務必將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運作好,要求其等支持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於96年11月2日,該案舉行評選會議,共計3家廠商投標,最後大京公司獲評選為最高分,取得第1順位議價優先權。依決標公告所載,96年11月2日開標後,大京公司李權明即獲得第1順位議價優先權,並順利簽約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何宏藩馬上催促伊支付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21萬2000元,伊透過吳夏萍前去向李權明催討要支付給何宏藩等人之工程回扣後,李權明同意先支付現金15萬元,剩下不足的部分,則從本公司和李權明事先調借的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後轉為伊向李權明之借款)中支出,吳夏萍向李權明拿回15萬元現金後,補足全部工程回扣款項共21萬2000元再交給伊,伊同樣與何宏藩相約見面,將該筆21萬2000元現金工程回扣親自交給何宏藩收執。因為伊與李權明時常相互借牌或約定陪標政府採購案,經常互相支付對方借牌等費用,又伊曾向李權明借款50萬元(即前述之工程回扣周轉金),故雙方時有金錢款項相互沖帳的情形,至於李權明最後有無支付得標承作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5萬元居間費用,伊無法確定,詳情要問吳夏萍會比較清楚。李權明交給伊進行運作的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伊拿到後即直接交給何宏藩運作,並未特別注意名單內容,至於公告上的評選委員莊瑞洪、江篤信及吳瑞濱等人是否即為李權明所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伊並不清楚,因為該案有關向大京公司李權明索取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事宜,伊均委請吳夏萍出面與李權明洽談處理,故關於李權明買通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等細節,應該是吳夏萍比較清楚等語(第5174號他卷㈠第178-179頁)。又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應何宏藩指示要李權明提供可以影響的評選委員名單4位交由伊轉交給何宏藩,再由何宏藩進行運作讓該名單可以順利圈選為評選委員,以利李權明得標前述該採購案。約於96年10月初,何宏藩將1份約10餘名的建議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伊(已忘記是手寫或影印),要伊圈選4位認識的評選委員,以利操作,伊將該份名單再轉交給李權明,詢問李權明名單上是否有認識的評選委員讓李權明在名單上勾選,李權明當場勾選4位所認識的評選委員後,再將該份名單交給伊,伊再從該份名單上李權明所勾選的4位評選委員名字抄錄在紙條上轉交給何宏藩進行運作,事後何宏藩再將該張紙條拿給伊,並告訴伊其中有2位建議評選委員有事無法擔任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便在該紙條上對於可以擔任評選委員的2位建議評選委員名單打勾,另外無法參加的2位建議評選委員則直接劃掉。伊僅知道李權明所提供的評選委員為「莊姓」、「徐姓」、「江姓」、「梁姓」等4人,至於真實名字伊並不清楚,至於無法參加及確定參加的建議評選委員為何人,要問李權明才清楚。伊可以肯定的是當初何宏藩所交給伊的名單上只有序號及評選委員的名字,並沒有如貴站所提示的名單上還有服務機關、現職、專長等事項,至於貴站所提示的名單上的評選委員是否與96年10月初何宏藩所交付予伊的評選委員名單相同,伊無法確定,但當時何宏藩所交付之名單確實僅有序號及姓名,伊在與李權明電話中作確認時,為了怕遭監聽得知內容,所以談到評選委員姓名時,僅以姓氏來代表,但迄今時日久遠,當初評選委員的名字伊已忘記了。在林仲毅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前伊確實已知道林仲毅所要圈選的外聘委員為何人,係何宏藩告訴伊的,如前述何宏藩約伊見面將前述李權明所勾選之評審委員名單交給伊時,已告訴伊確定的外聘評選委員為何人,並告訴伊李權明所勾選之4位建議評選委員名單中,有2位因有事而無法擔任,另2位則是已確定圈選擔任評選委員等語(第5174號他卷㈡第110-111、119-123頁)。
⒋吳夏萍於98年6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此件
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確實係由趙健達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獲評高分得標承作。伊記得約於96年11月2日該案召開評選會議,確定由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後,李權明即依約支付決標價2成的工程回扣20萬元予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約於96年9月間(開標前1個半月前),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大里市公所有經費欲辦理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得標承作,經趙健達向大京公司李權明詢問,是否願意實際得標承作,並告知李權明,何宏藩要求李權明必須於得標後7天內,全數支付工程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李權明同意後,趙健達乃將大京公司李權明願意得標承作並支付工程回扣之結果告知何宏藩,何宏藩瞭解前述情形後,表示同意安排、內定由大京公司得標該設計案,惟該工程為100萬以上之招標案並係以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招標,故除需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需聘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才能確定由何廠商得標。因此何宏藩要求趙健達必須提供4到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遴聘為外聘評選委員,後來趙健達即要求李權明必須提供4到5名熟識且可配合遴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幾天後李權明拿出4名可配合遴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名單轉交給何宏藩去運作。在該案正式上網公告後,趙健達自何宏藩處取得確定遴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告知李權明可進行交付賄款買通入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宜,另外李權明亦要求趙健達,務必將大里市公所內之評選委員運作好,評選大京公司為最高分,讓大京公司能夠順利得標。96年11月2日,該案開標舉行評選會議,有3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獲評選為第1名確定得標。於96年11月間,大京公司李權明順利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後,何宏藩即催促趙健達儘速請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支付決標價105萬6000元之2成工程回扣20萬元,其後趙健達即向李權明催促,要求李權明儘速備妥應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20萬元,最後經趙健達向李權明多次協調後,李權明同意先支付工程回扣15萬元,並表示不足部分,由原先李權明交付予趙健達之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後轉為趙健達向李權明調借之借款)中扣除。伊將該15萬元再補足5萬元後,共計現金20萬元交給趙健達,由趙健達立即交給何宏藩本人收執。趙健達事後也曾向伊回報,已將該20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當初趙健達和何宏藩商談得標承作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時,何宏藩並未提及有關該案營造工程有無另外安排內定得標施作之營造商。該決標公告中,外聘委員有莊瑞洪、江篤信及吳瑞濱均是逢甲大學之教授,據伊所知,李權明慣用配合之專家學者,均是逢甲大學及中興大學之學者,又本件工程設計案,李權明最後僅負責買通2名獲聘為該案外聘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因此莊瑞洪與江篤信應是李權明所提供之名單中人選。另外,外聘委員吳瑞濱係經濟部水利署科長,平常伊與趙健達、李權明運作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很少會使用現任公務人員,且公務人員不易買通配合,所以伊認為吳瑞濱並非李權明所交付之學者名單中人員等語(第5174號他卷㈠第115-119、126-142頁)。
⒌何宏藩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件「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伊同樣依以前的作法,在外聘委員部分進行協助運作,伊請趙健達能夠找到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伊之後,再由伊交給林仲毅,配合勾選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以利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順利獲得外聘評選委員評選為最高分。96年10月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等人簽文「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供市長林仲毅圈選內、外聘委員時,伊向市長林仲毅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林仲毅便將簽文中所附之15名候選委員名單交給伊,伊再抄錄此份15名候選名單內容之姓名及服務機關,再約趙健達見面,將伊所抄錄之名單內容直接交給趙健達,要求趙健達能夠從名單中找出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其後趙健達約伊見面,告訴伊已找出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再將該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告知林仲毅,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趙健達確實有交給伊3、4名學者專家名單,至於是否即為李權明所說梁昇(中興大學)、徐耀賜(逢甲大學)、莊瑞洪(逢甲大學)、江篤信(逢甲大學)等4名學者,伊無法確定。伊取得趙健達所交付之3、4名學者專家名單,便直接交給市長林仲毅,再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伊確實於市長林仲毅圈選出莊瑞洪、江篤信、吳瑞濱(經濟部水利署科長,排序第1)及備取之陳福田等4名評選委員之後,曾應趙健達的要求,告訴趙健達本件「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獲林仲毅圈選為評選委員的是莊瑞洪、江篤信、吳瑞濱等3人,趙健達係想要進一步確認正式評選委員的名單。96年11月1日「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開標當日,趙健達約伊見面,告訴伊大京公司參與評選決標可能可獲得最高分,但是開標主持人未當場宣布第1優先議價權的廠商,伊便偕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公所,由伊進入大里市公所找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瞭解本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開標情形,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告訴伊大京公司取得最高分而得標,伊即步出大里市公所,向趙健達表示大京公司得標,已經沒問題。趙健達及大京公司順利得標96年11月1日「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後,約隔一段時間,趙健達才與伊相約在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見面,將21萬2000元現金親交給伊,伊收到趙健達交付給伊之「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21萬2000元工程回扣後,同樣抽取其中之1成即2萬2000元,再將剩餘之19萬元(取整數)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該款是趙健達所交「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工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㈦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111-114頁)。
⒍證人吳瑞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權
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趙健達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李權明在「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趙健達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趙健達,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趙健達等人才清楚,伊均是接受李權明之指示,才會在採購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本人收執等語(第9220號偵卷㈤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156-159頁)。
⒎證人即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書記林惠蘭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
及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至97年間,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書記,主要負責辦理大里市公所工務課與清潔隊等單位發包工程招標案之公開招標及開標事宜,根據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流程,均係業務單位承辦人陳送計畫書申請預算,俟預算案核准後,由業務單位承辦人準備各發包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稿、計畫說明書、評選評比表、評選委員名單、招標須知等文件,簽會秘書室、發包中心、主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後,陳送市長室簽核,待主管核可後,交由發包中心辦理後續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及開標作業,開標當日確定得標廠商後,即交由業務單位承辦人續辦簽約、履約驗收及請款等事宜。不過,伊前述業務單位承辦人提送之評選委員名單,係指採購案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下內部評選委員名單,若為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則需發包中心承辦人自工程會系統政府採購網站下載評選委員名冊,逕由發包中心承辦人將該評選委員名冊密封,簽請市長室圈選遴聘。大里市公所辦理之「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相關發包程序均符合公所招標案發包流程該案,係由工務課王威海承辦,由伊襄助王威海處理該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及後續開標作業部分,開標作業結束後確定得標廠商後,後續簽約、履約、驗收等業務即轉由業務單位王威海繼續承辦,根據所示資料可知,該案預算金額為111萬4000元。王威海於該案檢陳之「評選委員名單」係指業務單位建議自行遴聘委員名單,並無包含外部評選委員名單,因為該案預算金額超過100萬元,必須遴聘3分之1以上的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而大里市公所僅有發包中心之承辦人(約3至4名)具有自工程會系統下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權限,伊記得該案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係由伊負責下載,至於王威海在擬辦欄簽註「…請鈞長就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所內專業人員名單圈選」等相關內容係照抄例稿,實際上王威海隨簽檢陳之「評選委員名單」僅係業務單位建議自行遴聘委員名單,並未包括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王威海於96年9月19日簽辦公文獲核後,伊才另行於工程會系統網站下載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將該名單放入信封,再辦理成立評選委員會內簽,併同業務單位承辦人王威海之奉核前簽,檢陳市長室供市長圈選,由市長將確定圈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再放入信封內密封,交由發包中心業務承辦人拆封,辦理後續聯繫專家學者出席評選委員等開標事宜。王威海於96年9月19日簽辦公文獲核後,至工程會系統輸入「發包工程案名稱」、「工程類別」、「評選委員人數」(含外聘及內聘委員人數)等參數後,由系統隨機產生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人,包含所內自行遴聘4員、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3員,評選委員人數應是市長林仲毅口頭指示或是伊依照其他採購案前例簽請市長圈選,伊辦理本案專家學者人員建議名單下載作業時,於工程會系統內輸入參數為「土木工程類」、「景觀類」、「內聘委員人數4員」、「外聘委員人數3員」等,根據工程會系統之設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該工程會系統即產出本案外聘委員需求人數5倍,共15名專家學者之建議名單,該系統產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格式,包括「序號」、「類科」、「姓名」、「服務機關,現職及專長」、「是否由系統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圈選並排序」等欄位,伊在辦理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時,均係選取該種格式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上陳市長林仲毅圈選。伊係96年10月4日後才簽辦該文,而該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應是伊於96年10月5日自工程會系統下載,此可依該名單右下角列印日期證明,伊認為此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係公開資訊,因此伊僅將未經圈選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置入信封中,並未密封,市長林仲毅確定聘任專家學者後,會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再放入信封內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交由伊拆封、通知其所圈選人員參與評選工作,依據林仲毅簽註之日期可知,該簽係於96年10月17日批可,發還日期應是在96年10月17日之後,但伊無法確定該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之詳細日期,根據所示資料顯示,該次市長林仲毅並未在該密封信封騎縫處蓋章,可能是市長林仲毅疏忽忘記所致。市長林仲毅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後,該名單即置入信封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由伊親自負責啟封,並通知聯繫各獲選擔任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參與評選作業等語(第5174號他卷㈢第99-100頁背面、110-112頁)。
⒏復有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
務決標公告1份(第5174號他卷㈠第122、123頁)、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96年10月5日大里市發包中心林惠蘭辦理評選委員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內聘委員圈選名單各1份(第5174號他卷㈡第112-114頁)、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96年9月19日王海威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選簽呈1份(第5174號他卷㈢第93頁)等在卷可憑。
⒐並有96年10月9日11時3分55秒趙健達與何宏藩、10月9日11
時38分11秒簡訊、同日11時49分38秒趙健達與何宏藩、10月9日12時14分19秒趙健達與李權明、10月15日14時3分簡訊、同日14時17分53秒、同日14時46分33秒趙健達與何宏藩、10月16日10時19分50秒趙健達與何宏藩、10月16日17時55分12秒趙健達與何宏藩、10月17日9時0分26秒趙健達與李權明、10月22日20時24分4秒趙健達與李權明、10月29日15時35分57秒吳夏萍與李權明、10月29日16時4分4秒趙健達與何宏藩、11月1日13時8分55秒吳夏萍與李權明、11月1日13時11分1秒、同日14時7分47秒趙健達與何宏藩、11月1日14時15分57秒趙健達與吳夏萍、11月5日10時58分11秒李權明與吳夏萍、11月7日15時31分29秒李權明與吳夏萍、11月9日10時10分45秒李權明與吳夏萍11月12日14時24分8秒趙健達與李權明、11月14日10時5分56秒趙健達與吳夏萍、11月14日15時56分49秒趙健達與何宏藩、11月19日10時57分29秒何宏藩與趙健達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第9220號偵卷㈠第57、58頁、聲搜34號卷㈡第88- 97頁背面)。
㈦「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之三、㈠)部分:
⒈謝新吉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
市○○於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確實係透過趙健達引介由伊實際得標施作之工程。該「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由建力公司以356萬元得標,「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由明建土木包工業以368萬2000元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伊借用陳志明之建力公司名義投標,「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則是伊借用陳成樵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趙健達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等2案開標之前,確實曾將該2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過目評估,主要目的是要讓伊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還有無利潤,經伊察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並計算後,伊告知趙健達,雖然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後之利潤空間有限,但為了以後能多爭取到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伊只好答應趙健達,願意配合得標該2件工程,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
得標後2、3天,趙健達向伊要求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伊則向趙健達表示,因為該2件工程有廠商搶標,造成伊在開標時降低投標價格,而以底價之85%進行投標,支付1成工程回扣空間很小,希望趙健達能夠向大里市市長林仲毅等人協商,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5%,經趙健達回覆後,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同意伊的要求,將工程回扣降至得標價5%,伊記得在得標後3至5天左右,趙健達來伊位於○○鄉○○路勤農巷之公司,伊即將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約20萬元現金,交給趙健達收執,趙健達並沒有給伊收據。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確實有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底價應該是421萬7000元,開標當天(93年12月21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待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無其他廠商搶標,截標前10至15分鐘,當時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趙健達有1、2家廠商搶標,要伊將投標價格壓低於底價,且自行評估投標價格搶標,伊為了順利得標,才故意將投標價格書寫在底價的85%左右(如決標公告所載)為356萬元,並立即前去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投標,收發處人員開立內載明投標時間之收據給伊,伊本人亦進入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結果伊所借用之建力公司順利得標。另「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確實有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底價(如決標公告所載)應該是426萬3000元,開標當天(93年12月22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待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無其他廠商搶標,截標前10至15分鐘,當時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趙健達有1、2家廠商搶標,要伊將投標價格壓低於底價,且自行評估投標價格搶標,伊為了順利得標,才故意將投標價格書寫在底價的86%左右(如決標公告所載)為368萬2000元,立即前去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投標,收發處人員開立內載明投標時間之收據給伊,伊本人亦進入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結果伊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等語(第9220號偵卷㈡第155-15
7、179-183頁)。又其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證稱:伊確認「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趙健達有告訴伊,本工程案大里市長所核定的底價金額,於93年12月21日開標前,趙健達告訴伊已經有1家遞送標單搶標,要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以利得標,伊便寫好建力公司之投標標單,並由伊本人於10點截標前之9時11分親自將建力公司之標單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趙健達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確實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1萬7000元。建力公司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伊本人書寫,內容是伊本人自行決定書寫,在投標當日,伊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趙健達通知伊有1家廠商前來搶標,趙健達要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伊便在車上書寫包商計價單及在標單上書寫最後之投標價格,因為伊為了得標本案件,才會將投標價格壓低書寫為356萬元,寫好後再將投標標封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雖然已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的底價,但是在開標當日趙健達告訴伊有其他的廠商搶標,伊為了要順利得標,只好將投標價格壓低至356萬元。「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趙健達即告訴伊,本案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讓伊便於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3年12月21日上午有「佑宇」(全名為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93年12月21日14時03分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遞送標單進行搶標,開標當日趙健達告知伊已經有2家廠商搶標,如果想要得標此案,必須要壓低投標價格,由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伊本人決定壓低投標金額,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依據所示文件可知,伊是在93年12月22日9時0分截標前才於8時34分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遞送明建土木包工業的標單。在「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所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6萬3000元。該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開標當日,伊在大里市公所外面等候,趙健達告訴伊本案已經有2家廠商搶標,要伊壓低投標價格以順利得標,價格由伊自行決定,開標當日,趙健達雖然已告知伊市長所核定的底價,但是伊為了得標,只好壓低投標價格,在大里市公所外書寫包商計價單時,伊先決定大概的投標金額,再依照包商計價單內之各工項,依照已寫好的草稿,依比例降低,再請他人代為書寫內容,該份包商計價單內容,伊並未參考趙健達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進行填寫,因為本工程之工程細項比較簡單等語(第9220號偵卷㈣第57頁背面-59頁背面、138-141頁)。而證人謝新吉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趙健達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云云(本院上訴卷㈢第20頁),顯與其於前開調查站與偵查中之證稱及下列被告趙健達所證情節迥然不合,不足採信。
⒉趙健達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何宏藩指示伊尋找可配合得標「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營造廠商,何宏藩會於開標前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再由伊轉告配合得標之營建廠商,以利配合廠商順利得標,順利得標後,配合廠商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何宏藩等人得標價1成做為工程回扣。因該2件工程預計發包期間均為93年12月間,伊即將該2件工程一起與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新吉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告訴謝新吉,伊在大里市公所得標「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等2件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內容為道路、土木、駁崁等土木工程,可拆成共9案,每案預算金額約200至500萬元不等,等工程預算圖說完成審核後,伊會將該9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約於93年12月間,本公司順利將該2件設計、監造案內容包括9件道路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圖說送交大里市公所完成審核後,全數交給謝新吉評估,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而答應擔任後續配合得標之廠商。於開標前1、2天,何宏藩會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道路工程案底價實際金額(如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數字),並告訴伊大約有幾家廠商領取標單,開標當天,何宏藩會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向發包中心人員了解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會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的伊,目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及前來搶標之其他廠商,再由伊轉告與伊一起之謝新吉,伊會請謝新吉依照有無廠商前來搶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衡量,書寫謝新吉所借用之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如果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8成上下。依照採購法規定,營建工程採最低價者得標,必須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否則會流標,另外為了能夠拉高得標價格,謝新吉會先投2家陪標之廠商,其投標價會故意書寫高於已知之市長核定底價,待開標前15分鐘何宏藩通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家數及有意搶標之其他廠商,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參標,謝新吉則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底價8成上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確實由謝新吉所使用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等2家公司分別得標,在該2案開標前,謝新吉便告訴伊會借用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等2家公司擔任得標廠商,且在本公司後續監造期間,均由謝新吉實際承包施作。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421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並發現有1家廠商搶標,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前情,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為了以建力公司得標該工程,在開標前書寫建力公司標價壓低至85%左右,開標後順利以最低之價格得標,至於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是否為謝新吉所借用陪標之廠商,伊無法確定。本件「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為426萬3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並發現有1家廠商搶標,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前情,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為了以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該工程,而在開標前書寫明建土木包工業標價壓低至85%左右,開標後順利以最低之價格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等2件工程案,於93年12月22日順利由配合得標廠商謝新吉得標後,依約定必須於得標後3至7天內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伊則依何宏藩要求,出面向謝新吉索取工程回扣,謝新吉告訴伊,因遭到其他廠商搶標,以較低之標價(約底價84%左右)得標,無法以95%之高價得標,其間之1成工程回扣已不見,謝新吉要求伊將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經伊向何宏藩徵求意見,何宏藩同意將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經計算2件工程回扣合計為20萬2000元(20萬1900取千位進1),謝新吉為利於後續之合作,於得標後3至4天內,便立即支付該筆20萬2000元給伊,伊便立即與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萬2000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何宏藩該筆工程回扣是謝新吉得標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案之回扣款項等語(第9220號偵卷㈠第112-114頁、卷㈡第19-23頁)。
另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指導謝新吉投標前揭道路工程案的時候,均會提醒謝新吉先領取3份標單,除了可擔任陪標廠商外,有時候也可避免各計畫得標案第1次開標作業發生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的情形,伊和謝新吉投標前揭工程案的主要原則為,開標之前先行遞送陪標廠商標單,計畫得標廠商標單則留待最後10至15分鐘前再決定標單金額,並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不過若何宏藩在開標前夕通知伊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介入搶標,伊就會請謝新吉自行參考底價,壓低投標金額投標,不需另行遞送陪標標單,也不需要等到截標期限前10至15分鐘前才投標,另外若前1日已知他人介入搶標,使謝新吉必須壓低投標金額才能順利得標,謝新吉則會和伊研商,調降原先協議必須支付的1成工程回扣,讓謝新吉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會轉告謝新吉工程回扣金額可對半打折,即僅需支付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如此謝新吉才有辦法衡量投標金額,配合得標承作案件並依約支付工程回扣。「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訴伊,本案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文件可知,93年12月20日下午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1家廠商遞送標單搶標,當時何宏藩曾轉告此情,伊告知謝新吉並希望其參考底價及應付之工程回扣比例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但是謝新吉向伊表示,本案若要壓低價格投標,必須將工程回扣打折,其才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即向謝新吉表示可以將工程回扣對半打折,即降為得標價的5%,謝新吉衡量獲利空間後,即壓低投標金額以建力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根據所示文件可知,謝新吉是在93年12月21日9時11分遞送標單,可見投標前謝新吉已填寫完畢投標標單自行投標,而非在開標前10分鐘緊急投標,且本案不屬於「緊急發包工程」,即使流標也沒有關係,因為本案若辦理第2次招標僅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反而有利於拉高投標金額及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所以本件工程謝新吉才會只以建力公司的牌照投遞1件標單,並未再另外投遞陪標廠商的標單,另外同日9時36分另有1家搶標之廠商「佑宇」參與投標,故該次開標作業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得進行開標,最後本案順利由謝新吉所使用之建力公司得標。何宏藩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1萬7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謝新吉書寫標單時,伊曾告訴謝新吉除了必須支付5%之工程回扣外,且已有1家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可能要壓低標價,要壓低多少投標金額由謝新吉自己決定,伊忘了謝新吉有無事先告訴伊其將以底價比84.42%投標。謝新吉雖然已得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但因已得知有1家廠商搶標,為順利得標,只好壓低投標金額,以底價比84.42%之價格投標。依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可知,謝新吉係先決定以底價比85%左右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因為包商計價單內容只屬參考性質,主要還是以投標金額為主,等到該包商得標後,再看得標價與預算總金額的比例差,再以此比例差換算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各項工程項目的單價,以此作為訂定包商契約書的依據,雖然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但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可知謝新吉係隨意填寫各工程單價。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訴伊本案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3年12月21日上午有「佑宇」(全名為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93年12月21日14時03分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遞送標單進行搶標,當時何宏藩曾轉告伊此情,伊告知謝新吉並希望其參考底價及應付之工程回扣比例,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但是謝新吉向伊表示,本案若要壓低價格投標,必須將工程回扣打折才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即向謝新吉表示可以將工程回扣對半打折,即降為得標價的5%,謝新吉衡量獲利空間後,即壓低投標金額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根據所示文件可知,謝新吉是在93年12月22日8時34分截標前才遞送標單,投標前謝新吉已自行填寫完畢投標標單自行投標,而非在開標前10分鐘緊急投標,主要原因係本案不屬於「緊急發包工程」,即使流標也沒有關係,因為本案若辦理第2次招標僅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反而有利於拉高投標金額及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所以本件工程謝新吉才會只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投遞1件標單,並未再另外投遞陪標廠商的標單,因本案已達3家廠商投標,遂進行開標,最後順利由謝新吉所使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何宏藩在「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6萬3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謝新吉書寫標單時,伊曾告訴謝新吉除了必須支付5%之工程回扣外,且已有2家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可能要壓低標價,至於投標金額為何由謝新吉自己決定,伊忘了謝新吉有無事先告訴伊將以底價比86.37%投標。另外謝新吉為何會在標單上將原書寫投標金額由376萬9000元,再刪除修改為368萬2000元,並未告訴伊。謝新吉雖然已得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但因已得知有2家廠商搶標,為順利得標,只好壓低投標金額,以底價比86.37%之價格投標。依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可知,謝新吉係先決定以底價比86.37%左右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因為包商計價單內容只屬參考性質,主要還是以投標金額為主,等到該包商得標後,再看得標價與預算總金額的比例差,再以此比例差換算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各項工程項目的單價,以此作為訂定包商契約書的依據,雖然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但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可知謝新吉係隨意填寫各工程單價。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等語(第9220號偵卷㈢第53頁背面-57頁、卷㈦第177-184頁)。
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大里市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即將發包之前,趙健達主動找伊協商,告訴伊可以找到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的配合得標廠商,要伊協助順利讓配合之廠商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之要求,協助該廠商得標。伊答應趙健達協助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廠商得標後,趙健達曾經帶維銓營造有限公司謝新吉與伊見面,見面時趙健達介紹維銓公司謝新吉給伊認識,趙健達介紹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的特別助理,當時伊與謝新吉有略為談到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於93年12月21日及22日開標前,伊確實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另外開標當日伊確實有赴大里市公所受理廠商標單之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告知謝新吉,以利謝新吉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記得協助謝新吉得標「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案後,據趙健達告訴伊,謝新吉表示遭到其他廠商前來競標,而以較低價格得標,已壓縮支付1成回扣之空間等理由,希望伊能同意將支付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伊基於做好工程之品質為重,而告知趙健達同意謝新吉將應支付的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謝新吉有依約定,透過趙健達交付前揭2案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謝新吉、趙健達所交付之工程回扣20萬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0%即2萬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該回扣是趙健達處理的「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案的工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199頁正反面、卷㈦第129 -131頁)。
⒋復有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93年
12月21日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2日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㈠第124-126頁)、93年12月21日建立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各1紙、包商計價單5紙、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1紙、93年9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4紙、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支出傳票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㈢第73-81頁)、93年12月22日明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投標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各1紙、包商計價單2紙、93年12月22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各1份、93年9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3紙(第9220號偵卷㈢第82-88頁)附卷可查。
㈧「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之三、㈡)部分:
⒈謝新吉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實
際得標承包之工程有「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其中「日新巷箱涵工程」係借用明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係借用益進公司之名義得標,其餘「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則是以伊所有之維銓公司得標。另外「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等2件工程被其他廠商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發包之7件工程開標前,確實曾將該7件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過目評估,主要目的是要讓伊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有無利潤,經伊查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並計算後,伊認為支付1成工程回扣後尚有利潤空間,而答應趙健達,伊願意配合得標該7件工程,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伊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後3至5天,趙健達向伊要求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伊則向趙健達表示,因為道路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而且施作地段不容易施工,希望趙健達能徵求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同意,將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後來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長方面同意將工程回扣降低至得標價5%,伊記得當時趙健達到維銓公司,向伊收取約40萬元工程回扣。伊付給趙健達之工程回扣只有4件道路工程,伊交給趙健達之工程回扣,依照得標價統計確實是42萬8000元。伊將「日新巷箱涵工程」等4件工程回扣42萬8000元交給趙健達後,伊不方便再過問趙健達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詳情,趙健達也沒有向伊回報。「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發包之7件工程開標前1、2天,趙健達於投標前有分別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的底價金額,伊會依照該底價價格作為伊填寫投標價格的依據。另外各件工程開標時,在截標10分鐘前,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會通報趙健達有無其他廠商搶標,如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則會參考底價,將計畫得標之公司標單書寫較高的投標價格,約為底價95%至99%,立即投標,如果有其他廠商搶標或較多之廠商投標,伊則會書寫底價之85%左右較低之投標價格。「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信億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74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伊當時考量本件工程不好施作,又必須另外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且本件工程預算金額不大,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5%之投標價格167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283萬6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有1家廠商搶標,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85%之投標價格242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
「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建力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瑞德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在山頂上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而全案工程預算才174萬餘元,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8%之投標價格166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伊係以益進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為借牌之陪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405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投標,伊便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7%之較高投標價格396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在投標截止前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伊係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營造有限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信億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而全案工程預算才135萬餘元,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9%之投標價格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伊係以益進公司、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進行投標,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242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日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伊將標單投標價格書寫約在底價95%左右,但是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較低而得標,伊本人雖使用3家廠商投標,但未順利得標。「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再生瀝青,伊本人無力承作再生瀝青工程,因而告知俊泰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前去投標,伊本人則未參與投標,參標廠商日宏營造有限公司、揚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升鴻營造有限公司均不是伊所投標等語(第9220號偵卷㈡第157-16
0、183-188頁)。復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時,明建土木包工、維銓營造及信億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均是伊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都是伊本人所決定,另1家佑宇營造為搶標之廠商。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74萬5000元,確實是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本案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趙健達與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開標前,伊先遞送「明建」及「信億」等2家廠商陪標廠商之標單,在開標前1、20分鐘,趙健達告訴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因此伊才會以底價之95.93%即167萬4000元投標,但是在截標前2分鐘,佑宇營造有限公司突然投標,但是投標金額超過底價,結果伊以維銓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並由伊實際承包施作,「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投標之建力營造及維銓營造,確實是伊所使用投標之廠商,2家投標公司之投標價格是伊決定,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確實是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協助伊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模式作法相同,本案於93年12月29日開標前1、2天,趙健達同樣將大里市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告訴伊,讓伊決定投標價格。伊同樣事先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趙健達陪同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人員通知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因為當天總共有3個標案開標,伊事先會寫好標單提早投遞,伊依照趙健達之指示,先遞送陪標之標單,再於開標前遞送計畫得標之標單,另外伊發現佑宇公司也前來搶標今日所決標的3個標案,因此伊才會壓低維銓營造之標單,以求順利得標。最後伊才會以低於底價之
85.33%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及實際施作。「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維銓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瑞德土木包工業為搶標之廠商,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68萬7000元,確實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以相同模式協助伊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2天,趙健達即告訴伊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單價較低,且地點不好施工,伊原先打算不想得標此件工程,而是趙健達要求伊務必投標,因此伊遂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因此於開標當日,伊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如果有人搶標,則任其得標,如果沒有搶標,則可以議價方式以接近底價得標,因此本標在中午之前伊就將3家標單投標,結果瑞德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而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單,伊故意讓其資格不符,建力公司及維銓公司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173萬5000元及172萬元投標,由規劃之維銓公司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伊依照趙健達之要求出面議價,以接近底價之166萬元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信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伊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28萬元,確實即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以相同模式協助伊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趙健達即告訴伊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為128萬元,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單價較低,且地點不好施工,伊原先也打算不想得標此件工程,而是趙健達要求伊務必投標,因此伊遂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因此於開標當日,伊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開標結果因明建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128萬2000元接近底價之128萬元而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伊以127萬元議價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益進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405萬元,確實即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是以同樣模式協助伊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405萬元,讓伊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400多萬,工程預算較高,開標當日,趙健達陪同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人員通知其他廠商投標之家數,伊先將陪標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開標前10至15分鐘大里市公所人員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便將計畫得標之益進公司的標單以396萬元為投標價格,在投標截止前緊急投標,最後順利以接近底價405萬元(底價比97.78%)之價格得標等語(第9220號偵卷㈣第63-66頁反面、146-150頁)。而證人謝新吉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趙健達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云云(本院上訴卷㈢第20頁),顯與其於前開調查站與偵查中之證稱及下列趙健達所證情節迥然不合,不足採信。
⒉趙健達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何宏藩指示伊尋找可配合得標「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營造廠商,何宏藩會於開標前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再由伊轉告配合得標之營建廠商,以利配合廠商順利得標,順利得標後,配合廠商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何宏藩等人得標價1成做為工程回扣。因該2件工程預計發包期間均為93年12月間,伊即將該2件工程一起與維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新吉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告訴謝新吉,伊在大里市公所得標「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等2件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內容為道路、土木、駁崁等土木工程,可拆成共9案,每案預算金額約200至500萬元不等,等工程預算圖說完成審核後,伊會將該9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約於93年12月間,本公司順利將該2件設計、監造案內容包括9件道路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圖說送交大里市公所完成審核後,全數交給謝新吉評估,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而答應擔任後續配合得標之廠商。於開標前1、2天,何宏藩會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道路工程案底價實際金額(如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數字),並告訴伊大約有幾家廠商領取標單,開標當天,何宏藩會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向發包中心人員了解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會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的伊,目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及前來搶標之其他廠商,再由伊轉告與伊一起之謝新吉,伊會請謝新吉依照有無廠商前來搶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衡量,書寫謝新吉所借用之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如果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8成上下。依照採購法規定,營建工程採最低價者得標,必須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否則會流標,另外為了能夠拉高得標價格,謝新吉會先投2家陪標之廠商,其投標價會故意書寫高於已知之市長核定底價,待開標前15分鐘何宏藩通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家數及有意搶標之其他廠商,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參標,謝新吉則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底價8成上下。「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工程,其中「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由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搶標,除此之外,均由謝新吉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益進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日宏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得標,該6件工程均由謝新吉實際得標承作。「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5%以上,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信億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74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告訴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伊將前情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便在開標前書寫維銓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67萬4000元(底價174萬5000元之95%以上)於截標前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建力公司為陪標廠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283萬6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同日9時已先進行「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何宏藩持續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知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則告知同來之俊泰營造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謝新吉稱其四叔),在車內書寫維銓公司之投標價格,但因書寫標價錯誤,誤寫投標價為242萬元(底價283萬6000元之85%)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伊記得謝新吉曾向伊抱怨此事。最後開標結果,維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順利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5%以上,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為陪標廠商,其中瑞德土木包工業為胡文龍前來投標,但是亂投標,故意將投標價格寫的高於預算。本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下午2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訴伊只有胡文龍1家公司前來亂投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維銓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66萬元(為底價168萬7000元之98.40%)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謝新吉係以益進公司、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進行投標。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開標前1、2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242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0日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發現有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前來搶標,何宏藩便於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告訴伊有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前來搶標,當時伊人在大里市公所外,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要謝新吉考量壓低投標價,謝新吉雖有將計畫得標之公司投標價格壓低,但開標結果仍被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216萬元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得標價為底價242萬4000元之89.11%。「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7.78%,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益進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本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405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9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聯絡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益進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396萬元(為底價405萬元之97.78%)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9.22%,伊認為謝新吉係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建力公司、信億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本案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聯絡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明建土木包工業較高之投標價格127萬元(為底價128萬元之99.22%)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謝新吉抄錄計畫使用之投標廠商名稱給伊,伊再將該等計畫使用投標之廠商名單交給何宏藩,供何宏藩辨識有無其他廠商前來投標,謝新吉抄錄給伊所使用之投標廠商,如前述公告決標中所列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維銓公司、佑宇營造有限公司、信億土木包工業、益進營造有限公司、俊泰公司、日宏營造有限公司等8、9間廠商。於93年12月31日謝新吉順利得標該6件工程後2、3日,伊即應何宏藩要求,前去向謝新吉催討應支付之1成工程回扣,謝新吉告訴伊,因1件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案被升鴻營造有限公司搶標,僅以底價之58%得標,另1件因誤寫投標價而以底價之85%得標,該2件工程均屬道路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又因以較低之價格得標,實無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空間,否則會造成虧損,因此謝新吉拜託伊向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情商,得標價在底價95%以上之4件工程支付得標價0.5成之工程回扣,其餘2件則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經伊向何宏藩討論後,何宏藩同意此作法,經計算應支付工程回扣之4件工程得標價總計856萬4,000元,應支付工程回扣為42萬8000元,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得標後3、4日,便將該42萬8000元工程回扣,以支付現金方式交給伊,伊便與何宏藩相約見面,立即攜款赴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將該筆42萬8,000元工程回扣全數交付給何宏藩,並告知該筆款項為謝新吉所支付之工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㈠第112-117頁、卷㈡第19、20、23-29頁)。次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指導謝新吉投標前揭道路工程案的時候,均會提醒謝新吉先領取3份標單,除了可擔任陪標廠商外,有時候也可避免各計畫得標案第1次開標作業發生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的情形,伊和謝新吉投標前揭工程案的主要原則為,開標之前先行遞送陪標廠商標單,計畫得標廠商標單則留待最後10至15分鐘前再決定標單金額,並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不過若何宏藩在開標前夕通知伊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介入搶標,伊就會請謝新吉自行參考底價,壓低投標金額投標,不需另行遞送陪標標單,也不需要等到截標期限前10至15分鐘前才投標,另外若前1日已知他人介入搶標,使謝新吉必須壓低投標金額才能順利得標,謝新吉則會和伊研商,調降原先協議必須支付的1成工程回扣,讓謝新吉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會轉告謝新吉工程回扣金額可對半打折,即僅需支付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如此謝新吉才有辦法衡量投標金額,配合得標承作案件並依約支付工程回扣。「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174萬5000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本案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74萬5000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何宏藩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也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外偕同謝新吉及其指派之人等候通知投標,開標前謝新吉先投標「明建」及「信億」等2家廠商陪標廠商之標單,在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知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因此謝新吉以市長林仲毅核定底價之95.93%即167萬4000元進行投標,但是在截標前2分鐘,佑宇營造有限公司突然投標意圖搶標,但是投標金額超過底價,結果謝新吉順利以維銓公司取得標案,並實際得標承作。何宏藩在「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74萬5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283萬6000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由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也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外偕同謝新吉及其指派之人等候通知投標,開標前,謝新吉先投標維銓公司之標單,在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知伊有1家之廠商前來搶標,另外因本件屬於緊急災修工程,必須限期發包完工,為了讓本案能達3家以上順利發包,伊指示謝新吉再投1家標單,謝新吉乃以建力公司投標,伊記得此件投遞時間已超過截標時間1、2分鐘,後來經現場人員協調,同意納入投標廠商,才會記載投送標單時間為10時0分,因為有佑宇公司1家搶標,謝新吉才會以低於底價之85.33 %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及實際施作,何宏藩在「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283萬6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93年12月29日開標之工程案件達3件,謝新吉製作達9件標單,伊均告知該3件工程之市長核定底價,當時謝新吉將計畫得標之標單寫錯了,才會誤將準備搶標之維銓公司低價標單先行投標,反而將陪標之建力公司高價標單放到最後截標前才投標,此案工程開標之後,謝新吉告訴伊誤將低價之標單先行投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係168萬7000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單價較低,謝新吉告訴伊要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另外本件工程伊的友人胡文龍開標前1、2天即告訴伊,會用瑞德土木包工業亂投此標,因此於開標當日,伊教導謝新吉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如果有人搶標,則任其得標,如果沒有搶標,則可以議價方式以接近底價得標,因此本標案伊與何宏藩、謝新吉等人在中午之前即將3家標單投標,結果瑞德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確實是來亂標的,而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單,謝新吉故意讓其資格不符,建力營造及維銓營造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173萬5000元及172萬元投標,由規劃之維銓公司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以接近底價之166萬元得標,何宏藩在「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68萬7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128萬元告知伊,伊再如實轉告謝新吉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協助謝新吉得標本件「日新巷箱涵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28萬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工程預算較低,謝新吉告訴伊要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開標當日,何宏藩同樣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同樣陪同謝新吉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謝新吉依序先將陪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及信億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沒有其他廠商投標,且本工程預算金額少,縱使被其他廠商搶標也無所謂,因而提早遞送標單,開標結果謝新吉將建力、明建、信億等3家標單均書寫在底價128萬元以上,由明建土木包業以所投標之128萬2000元接近底價,而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以接近底價之127萬元議價得標,何宏藩在「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28萬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何宏藩確實告訴伊本件「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底價,至於本件工程之底價由何人核定,詳情伊不清楚,何宏藩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伊也不清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405萬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協助謝新吉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405萬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400多萬,工程預算較高,開標當日,何宏藩同樣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同樣陪同謝新吉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謝新吉依序先將陪標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便將計畫得標之益進公司的標單以396萬元為投標價格,在投標截止前緊急投標,最後順利以接近底價405萬元(底價比97.78%)之價格得標,何宏藩在「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05萬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何宏藩確實告訴伊本件「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底價金額,至於本件工程之底價金額由何人核定,詳情伊不清楚,何宏藩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伊也不清楚等語(第9220號偵卷㈢第53頁反面、63-67頁;卷㈦第177、193-201頁)。
⒊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即將辦理發包之前,趙健達主動找伊協商,說已經和謝新吉洽商,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要伊協助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之要求,同意協助謝新吉順利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29日至31日開標前,伊確實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各工程的底價,伊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另外開標當日伊確實有赴大里市公所受理廠商標單之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告知謝新吉,以利謝新吉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讓謝新吉順利得標。謝新吉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後,謝新吉同樣以其他廠商競標而壓低價格得標,已無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空間,透過趙健達央求伊能夠同意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之5%,伊同意謝新吉只需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謝新吉透過趙健達交給伊42萬8000元之工程回扣。伊收到謝新吉、趙健達所交付之「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回扣42萬8000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0%即4萬3000元,伊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38萬5000元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該回扣是趙健達處理的「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之工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200-201頁、卷㈦第131-132頁)。
⒋復有99年4月22日吳夏萍提供扣押物電腦光碟資料-「大里市
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93年12月28日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0日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1日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1日日新巷箱涵工程決標公告、工程標比明細表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㈠第128-136頁)、93年12月29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案底價表、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底價表各1份、93年12月29日維銓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標單、工程計價單3紙、93年12月29日下午2時大里市0000000里○○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00000000里○○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底價表、93年12月31日上午9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紀錄、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各1份、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紙、包商估價單2紙、工程預算書、預算表3份、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紀錄、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日新巷箱涵工程底價表各1份、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紙、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工程預算書、預算表3紙、包商估價單2紙(第9220號偵卷㈢第109-131頁背面)、9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94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11紙(第9220號偵卷㈣第131-136頁反面)等附卷為憑。
㈨「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之三、㈢)部分:
⒈謝新吉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
「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趙健達再次找伊合作配合得標,趙健達告訴伊本件工程屬擋土牆及蛇籠等工程,比土木工程利潤空間大,趙健達告訴伊本件工程配合得標後,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等人得標價之15%作為工程回扣,趙健達同樣將經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認為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有足夠利潤空間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而答應趙健達願意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如順利得標後,會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伊是借用俊泰公司之名義投標,並以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而由伊實際承作,而維銓有限公司、春翔營造有限公司則是伊所使用之陪標廠商。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以俊泰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用伊所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為陪標廠商,伊先行遞送維銓及春翔等2家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開標當日,伊與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在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通報,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趙健達轉告伊將標價提高,略低於底價,伊才會在俊泰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
97.26%之投標價格1398萬2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在截標前趕快投標,伊也在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最後順利由伊所借用之俊泰公司得標。伊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3、5天後,伊依約定應支付得標價1398萬2000元之15%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趙健達到伊公司向伊拿取該筆約209萬7000元之工程回扣,另伊也交付100萬元借款給趙健達,趙健達當場簽立借據。伊不便過問趙健達交付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詳細狀況,趙健達也沒有向伊回報,伊借用俊泰公司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後,均由伊實際承作,伊僅將工程中之再生瀝青部份交給俊泰公司人員承作,施工過程中,均是由伊本人負責選派各工程項目的下包廠商,並負責調度施工,另外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也是由伊負責支付。本件工程先後4期估驗款,大里市公所均拖延支付,時間長達2年,造成伊必須變賣父親留下的農地,約近2000萬元,用以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俊泰公司負責人均未承擔此工程款,俊泰公司接到大里市公所核撥工程款之後,該公司會先扣掉其所負責再生瀝青部份之工程款及稅金,剩餘款項約1000餘萬元,再開立支票付款給伊等語(第9220號偵卷㈡第160頁背面-161頁背面、188-191頁)。另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趙健達即告訴伊本案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以便伊決定投標金額。在開標前,趙健達指導伊先領取3份標單,先投2家,開標當日再投1家計畫得標之廠商。依照前述標單投標紀錄可知,伊先依照趙健達的指導,於1月25日開標前2天先將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月26日再遞送維銓公司之標單。於94年1月27日開標當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在截止投標前1、20分鐘,趙健達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要伊可以用較高且接近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伊便請俊泰營造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將標單之投標價格書寫為1398萬2000元,再由吳俊泰於10時截標前之9時58分緊急投標。趙健達在「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用來決定投標之價格。俊泰公司之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吳俊杰親自書寫,「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當日,伊與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對面的早餐兼自助餐店用餐,吳俊杰則在大里市公所外車輛上等候,當趙健達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之後,伊便走到吳俊杰的車上,伊要求吳俊杰將投標標單書寫為1398萬2000元,寫好後伊便請吳俊杰將標單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吳俊杰書寫包商計價單時,是由其本人書寫。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伊計劃以春翔營造公司為陪標廠商,所示春翔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係由伊本人書寫,伊書寫時有參考趙健達所交付的工程預算書內之「方型生態籠」之單價及趙健達所告知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因為必須將投標金額壓低在底價以下,其餘工程細項是伊依照專業進行估價而書寫的,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伊計劃以維銓公司為陪標廠商,所示維銓公司之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係由伊先寫好草稿,再請他人幫忙書寫,以避免筆跡相同,至於伊是請何人幫忙書寫標單、遞送標單,伊已經忘記。伊決定陪標之廠商春翔營造有限公司、維銓公司及計劃得標之俊泰公司等投標金額時,有參考趙健達事先告知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再做調整,以利順利得標。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時,3家廠商均係伊所使用之廠商投標,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因此伊才會將俊泰公司之投標價格拉高並接近底價,而以接近底價之97.26%得標。趙健達找伊擔任配合得標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時,伊曾透過「四叔」陳成樵找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約定共同合夥投資本工程案,後來吳俊杰查看工地認為不易賺錢而反悔,不願意共同投資,僅願意配合得標後承包該工程中有關瀝青工程的部份,伊只好全部負擔起本件工程得標及實際施工的責任,順利以俊泰公司之名義得標後,全部由伊本人負責實際施作,吳俊杰僅於工程查核、工程估驗及驗收時會到場,或是偶而會到工地現場提供意見給伊。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全案工程款拖延付款近2年,此拖延期間,伊曾數度找趙健達協助領款,趙健達告訴伊必須找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出面協助請領工程款,伊先後2次與何宏藩在臺中市○○○○街「櫻屋日本料理」見面吃飯,伊請求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何宏藩透過趙健達轉告伊本人臺中縣政府沒有錢,因而大里市公所無法撥款該筆工程款等語(第9220號偵卷㈣第59頁背面-61頁背面、141-144頁)。證人謝新吉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趙健達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云云(本院上訴卷㈢第20頁),顯與其於前開調查站與偵查中之證稱及下列趙健達所證情節迥然不合,不足採信。
⒉吳夏萍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
「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趙健達確實曾引介謝新吉透過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之協助,順利借用俊泰公司名義得標,並約定謝新吉順利得標後,須支付得標價1至2成之工程回扣,但伊不清楚確切約定工程回扣之成數,伊只知道工程回扣金額大約是200餘萬元,依照趙健達、謝新吉及何宏藩的合作模式,謝新吉在確定得標後1週內,便須支付得標價1至2成之工程回扣予趙健達,再由趙健達轉交給何宏藩,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於94年1月27日決標後1週內,趙健達曾赴謝新吉位在臺中縣烏日鄉家中,向謝新吉索取本案工程回扣約200餘萬元,趙健達另向謝新吉借款100萬元,趙健達將該筆總計300餘萬元現金帶回公司給伊過目,之後趙健達將該筆100萬元借款留在公司交給伊保管,另外200餘萬元工程回扣,就由趙健達攜至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本人收執等語(第9220號偵卷㈣第154頁背面;卷㈤第7、8頁)。
⒊趙健達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發包時間與前述9件道路工程發包時間相近,謝新吉依約支付前述9件道路工程之工程回扣給伊,再由伊轉交給何宏藩之後,何宏藩認為謝新吉支付工程回扣爽快,不拖泥帶水,認為是良好之配合得標廠商,便同意伊將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找謝新吉再次合作配合得標,並告訴伊本件工程屬河溝整治工程,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部分較少,故利潤空間較大,因此何宏藩要求本件必須支付得標價之15%作為工程回扣,本公司於完成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並通過大里市公所審核完成後,伊便將該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空間足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有足夠利潤空間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而答應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伊與何宏藩協助謝新吉得標之合作模式如前述9件道路工程案之得標方式,94年1月27日開標前1、2天,何宏藩同樣先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謝新吉計畫以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並且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謝新吉另外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春翔營造有限公司陪標,並故意將該2家陪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書寫高於底價,且先行遞送投標,於94年1月27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廠商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俊泰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398萬2000元(為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 %)於截標前緊急投標,因投標廠商已達3家,故本案順利開標,開標後謝新吉順利用俊泰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謝新吉以俊泰公司名義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確實實際得標承作本工程,因為得標後謝新吉實際負責該案之工程施作工作,並非俊泰公司人員負責,另外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僅於大里市公所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查核時,以土木技師之身分出席查核,伊僅知道謝新吉與俊泰公司人員有親戚關係及合夥關係,至於謝新吉與吳俊杰之關係為何,伊則不清楚。謝新吉順利以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 %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後3、4日後,伊應何宏藩之要求,向謝新吉索取本件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伊赴謝新吉之臺中縣烏日鄉前竹村祖厝,謝新吉已備妥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交給伊,另外當時謝新吉應伊之前要求,另借伊100萬元現金,當日伊將該筆大額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及借款100萬元現金帶回雲將公司,讓吳夏萍過目之後,伊便與何宏藩相約見面,並攜帶該筆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赴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付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此款為謝新吉支付「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回扣。謝新吉交付前述「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回扣209萬餘元後,伊應謝新吉之要求,約何宏藩到臺中市○○○○街謝新吉妹婿開設之日本料理店見面吃飯,當場伊介紹何宏藩為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給謝新吉認識,並告知過去順利得標工程均靠何宏藩幫忙,謝新吉與何宏藩便相互認識,其後伊再約謝新吉與何宏藩見面吃飯2、3次等語(第9220號偵卷㈠第118頁背面-119頁背面;卷㈡第30-34頁)。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何宏藩即告訴伊本案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4年1月27日上午9時58分,謝新吉所用之俊泰營造有限公司在截標前才緊急投標,伊可確認投標當日伊偕同謝新吉及謝新吉所指派的人員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何宏藩之通知,在投標前10至15分鐘,人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何宏藩以電話告訴伊,除了謝新吉所使用之2家陪標廠商投標之外,並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因此伊告知在身旁之謝新吉,可以用較高且接近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謝新吉再請其所指派的人員填寫標單金額及包商計價單,做好後再於截標前緊急投標。另外本案屬於緊急災修工程,必須限期發包完工,伊為了能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在開標前伊指導謝新吉先領取3份標單,先投2家,計畫得標之公司於截標前投標,依照前述標單投標紀錄可知,謝新吉依照伊的指導,於1月25日開標前2天先以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月26日再遞送維銓公司之標單,1月27日截標前再投遞計畫得標之俊泰公司之標單。何宏藩在「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437萬5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俊泰公司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謝新吉指派的人員書寫,伊記得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達1500至1600萬元,為了讓配合得標之謝新吉能夠順利得標,支付1成5的工程回扣,伊與何宏藩特別重視,開標當日除了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外,伊與謝新吉一起在大里市公所對面的早餐兼自助餐店用餐等候,謝新吉也指派人員在大里市公所外車輛上等候,當何宏藩通報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之後,伊便告知謝新吉可以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投標,謝新吉便走到其指派人員停放附近之車輛,指導車輛上之人員書寫包商計價單、投標標單等資料,寫好後便請書寫標單之人員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遞送標單,謝新吉也陪同遞送標單人員前往參加開標,伊則以設計監造廠商身分參加開標,至於謝新吉決定以多少投標金額投標,謝新吉自行決定。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時,3家廠商均係謝新吉所使用之廠商投標,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為了擴大利潤空間,用以支付得標價15%之工程回扣,自然會拉高投標價格,而以接近底價之97.26%得標。據謝新吉當時告訴伊,伊將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告訴謝新吉之後,謝新吉將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在底價以下,為1400萬4800元先行投標,另再將陪標之維銓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在底價之下,為1418萬8359元,開標當日在書寫俊泰公司時,謝新吉才想到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400萬4800元,低於俊泰公司包商估價單之總金額1410萬5000元,為了讓計畫之俊泰公司得標,才會在俊泰公司的標單投標金額下修至1398萬2000元,開標結果也因此讓俊泰公司得標。謝新吉係先決定以接近底價之金額98%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內容大致上參考伊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內容進行書寫,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及本案工程預算書內容可知,謝新吉確實參考伊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單價內容進行書寫包商計價單,且差距不大。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全案工程款(含設計及監造約1600萬元)遭臺中縣政府挪作支付其他工程拖欠之工程款,才會造成拖延付款近2年,此拖延期間,謝新吉數度找伊及何宏藩出面協助請領工程款,雖然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但是臺中縣政府方面仍無法儘速核撥款項,大里市公所也無法配合撥款等語(第9220號偵卷㈢第58-59頁背面;卷㈦第185-189頁)。
⒋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證
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招標期間,趙健達主動告訴伊,已找到謝新吉願意支付1成5之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並要伊協助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同意協助謝新吉順利得標,於94年1月27日決標前,伊向大里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核定之底價,再告知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供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開標當日伊確實赴大里市公所1樓受理廠商投標櫃檯登記處附近掌握其他廠商投標的家數情形,於截標前以電話通報趙健達目前已投標的家數,再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之高低。謝新吉順利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後,謝新吉透過趙健達交付1成5之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l成5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成即21萬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188萬7000元交付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是趙健達處理「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201頁正反面,卷㈦第132-133頁)。
⒌復有94年1月27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健工程決
標公告1份(第9220號偵卷㈣第157頁)、94年1月24日至2月4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2紙、94年1月27日俊泰公司投標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之投標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紙、工程計價單2紙、95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支出傳票、分批付款書、工程受款清單、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補助款通知聯各1紙、94年1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3紙、94年1月24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底價表、94年1月27日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紀錄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㈢第89-99頁)等在卷可稽。
㈩「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
⒈證人胡文龍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證稱:本件
「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是劉名峰自行參與得標後,再將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要伊負責施作,所以本件工程不是伊與劉名峰合夥得標。劉名峰自行得標本件「大里市○○路○○道等新建工程」後,負責設計監造之趙健達向劉名峰示意有材料綁標,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方面1成之回扣,劉名峰得知伊與趙健達、何宏藩熟識,便找伊出面向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伊便出面與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解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問題要支付多少工程回扣,其後伊引介趙健達與劉名峰自行協商工程回扣之成數,至於協商過程及結果為何,因伊不便介入而不瞭解詳細之洽商過程,只知道趙健達及何宏藩有利用綁標索取工程回扣。劉名峰找伊幫忙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後,伊便找何宏藩商談,告訴何宏藩侑峰公司之劉名峰為伊的好朋友,現在劉名峰低價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面臨材料綁標問題,要多少工程回扣解決,何宏藩向伊表示會找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直接和得標之侑峰公司洽談,結果是由趙健達出面找侑峰公司劉名峰洽談,此時伊才知道本件工程是由趙健達負責設計監造。「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由侑峰公司得標數日後,劉名峰找伊到侑峰公司,伊到侑峰公司時,劉名峰準備好約2大疊之千元現金,詳細金額伊不便過問,告訴伊該筆錢是準備送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以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事後劉名峰告訴伊,該工程回扣是劉名峰本人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何宏藩,至於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伊不便過問,劉名峰也沒告訴伊等語(第9220號偵卷㈤第188頁背面、189、207、208頁)。
⒉證人劉名峰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於93年12月30日得標人行步道工程,伊是上網得知招標訊息並決定投標,伊領標的時候只知道有幾個工程材料比較特別,並不知道有綁標的情形,但是胡文龍在伊投標前曾經告訴伊,這個案子已經有內定的得標廠商,是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幫林仲毅及何宏藩去找的,胡文龍告訴伊得標之後會找他們處理,伊標得本案後,透過胡文龍去向趙健達等人了解,胡文龍告訴伊本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伊必須要交付工程回扣給林仲毅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伊曾經為了這事情與趙健達及胡文龍在伊大業路的公司討論過1次,一開始趙健達向伊轉述林仲毅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不同意,伊再透過胡文龍與趙健達及何宏藩等人協調,最後胡文龍表示林仲毅不同意降低工程回扣,仍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但伊擔心受到(趙健達)欺騙,約於94年2月間,主動要求陪同趙健達送交得標金額10%計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給林仲毅,趙健達要伊開車到林仲毅的大里服務處,伊開車接近林仲毅服務處時,趙健達打電話告訴何宏藩快到了,到了服務處時,何宏藩已經在門口等,趙健達隨即下車,並將伊事先裝有29萬8000元之A4大小背包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將29萬8000元拿出來後,再將伊的背包還給趙健達,何宏藩隨即走進服務處,沒有交談,大家心照不宣,伊親眼看到何宏藩把29萬8000元拿走。提示之帳冊資料是伊太太侯馨貽製作,其中註記工地名稱「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紀錄係上述人行步道工程的內帳,列記工程種類「庸金」、廠商名稱「何宏藩」、支票號碼「現金」、到期日「94/1/10」、付款金額「298000」均是伊前述親自透過何宏藩交付29萬8000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之內帳紀錄,其中到期日「94/1/10」是表示伊太太在94年1月10日記帳,支票號碼「現金」及付款金額「298000」是表示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29萬8000元給何宏藩,工程種類「庸金」則是工程回扣,伊實際交付29萬8000元給何宏藩之日期應該是94年1月10日的後1、2日。前述伊透過胡文龍去向趙健達等人了解,得知本標案原來有內定得標廠商及有材料綁標的情形,另外趙健達也告訴伊綁標的材料廠商是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伊即電話向該公司的高毓蔚小姐訪價,高小姐於94年2月間以報價單向伊報價綁標的材料「窯燒透水磚」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50元,總價115萬5000元,伊有詢問可否再便宜一點,高毓蔚沒有回答表示要再問看看,伊沒有提到要支付回扣給林仲毅的事情,經伊透過何宏藩交付29萬8000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後,趙健達有協助伊與宏葳企業有限公司聯繫,之後高毓蔚隨即主動再跟伊報價,並主動將「窯燒透水磚」的單價降為每平方公尺1325元,總價101萬975元,降幅約20%,伊同意高毓蔚的報價後,即將該公司的「窯燒透水磚」送大里市公所審查,也通過審查,伊即依照原設計之材料施作並驗收通過,此外伊交付上述回扣後沒有再遭受大里市公所其他的刁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3頁背面-4頁背面、27-30頁)。
⒊趙健達於99年5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確實同樣由胡文龍結合劉名峰得標而實際承作。開標前伊與何宏藩是規劃內定由謝新吉為配合之得標廠商,開標前,何宏藩將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335萬6000元告訴伊,伊再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93年12月30日開標時,謝新吉以維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益進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胡文龍因知道伊與何宏藩等人配合之圍標模式,胡文龍係在截標前最後才投標,進行搶標,才會讓胡文龍以侑峰公司搶標而順利得標。胡文龍得知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主要工程項目為人行道之石材鋪面,利潤空間較大且施工容易,因此才會以侑峰公司搶標。開標前胡文龍曾詢問伊,本件工程何宏藩方面有無內定配合得標廠商,伊告知胡文龍已有內定廠商,另外胡文龍也向伊索取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伊則表示不方便透露,胡文龍便於93年12月30日以侑峰公司名義前來搶標本件工程,胡文龍得標後來找伊,告訴伊侑峰公司係其所合作之廠商,伊告訴何宏藩前情,何宏藩不太高興,並指示伊利用工程設計圖說中之綁標材料向胡文龍索取工程回扣,經伊與胡文龍洽談,胡文龍告訴伊尚有投資股東劉名峰,伊、胡文龍及劉名峰多次洽商,討論有關綁標特殊材料之價格,經計算後胡文龍及劉名峰願意支付20萬元工程回扣,換取鬆綁綁標材料之價格,經伊向何宏藩回報此結果,何宏藩也同意收取20萬元工程回扣解決此事。之後胡文龍帶伊去找劉名峰,因為劉名峰欲確認伊與何宏藩之關係,且欲確定支付20萬元工程回扣能獲得鬆綁材料,乃由劉名峰攜帶20萬元現金,經伊事先與何宏藩相約,劉名峰便駕駛其所有之改裝跑車載伊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前,由伊下車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何宏藩此20萬元為侑峰公司所交付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回扣,另劉名峰亦當場看到伊親自將該筆20萬元現金悉數交給何宏藩,才相信伊確實有交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伊與劉名峰共同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時,劉名峰將該筆20萬元回扣放置於斜背A4大小之背包內,到達現場時,伊將該背包直接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將20萬元現金拿出後,再將背包返還給伊帶回車上交給劉名峰,伊交20萬元現金給何宏藩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只有劉名峰留在車上,從室外觀看伊交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之過程。所示「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確實是由伊所製作,伊曾利用設計之機會進行特殊材料綁標,綁標之項目為項次一-12之窯燒透水磚,總價為183萬餘元,占總工程費348萬餘元之52%。胡文龍、劉名峰交付20萬元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後,伊係鬆綁窯燒透水磚等綁標材料之單價,即是請材料供應商降低價格販賣給侑峰公司等語(第9220號偵卷㈤第9頁背面-10頁背面、76-78頁)。
⒋何宏藩於99年6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
得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發包之後,得標廠商侑峰公司劉名峰曾透過趙健達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解決後續施工問題,讓施工順利,另外也希望伊能夠幫忙儘速領到工程款,不要拖延,伊便透過趙健達轉答伊同意劉名峰的要求。侑峰劉名峰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之後,確實有交付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即29萬8000元給伊。劉名峰所說交給伊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之過程實在,交付過程確實如此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93頁反面、94、109、110頁)。復於99年7月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收到劉名峰所交付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得標價1成即29萬8000元工程回扣後,依慣例先抽取1成即3萬元(取整數)之後,伊在市○○○○○里市○○路服務處兼住所,將剩餘之現金26萬8000元工程回扣親交給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該筆26萬8000元是「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158頁反面、172、173頁)。
⒌復有93年12月30日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決標公
告、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各1份、94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2紙(第9220號偵卷㈣第15、19、22頁正反面)、大峰路人行步道本期個案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94年元月份)各1份、扣押物編號3-肆-8「工程資料」內之窯燒透水磚買賣契約書、材料估價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計價單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㈥第12-16頁背面)在卷可稽。
⒍雖上開劉名峰與趙健達就交付之賄賂金額,容有差異(即劉
名峰供稱29萬8000元、趙健達稱20萬元),但劉名峰所述金額有其妻所載之帳冊資料可以配合,且其為金錢之提供者,趙健達充其量僅轉手交付,自應以劉名峰所述金額為真實可採。
「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
⒈趙健達於99年4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約於96年3、4月間曾引介郭錦勳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工程預算2千餘萬元,最後郭錦勳順利得標,工程主要內容為塗城社區活動中心及托兒所的興建工程,有關塗城公園綠美化工程部分後來獨立發包。在96年4月11日開標前,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先告訴伊有關「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經伊轉告郭錦勳該底價,郭錦勳再以稍微低於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最後旺益營造有限公司才會以接近底價之2098萬5000元得標。96年3月間,第1次開標之前,何宏藩告訴伊,此件工程過去因得標廠商毀約停止施工而進行仲裁,大里市公所即將重新簽辦招標作業,希望伊能夠找到配合得標之廠商,到開標時,何宏藩將會以洩漏底價等方式讓配合得標之廠商得標,但是得標廠商必須交付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市長林仲毅。伊乃找到「梅花會」前會長郭錦勳,與之洽商是否願意配合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郭錦勳要求先查看本件工程設計單位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圖,伊則向設計之李明利建築師拿取該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郭錦勳查看,郭錦勳評估工程預算書圖及必須支付之1成回扣,認為尚有利潤,因此而答應配合得標本件工程案件,並願意於得標後支付1成之工程回扣,惟為保障順利請領工程款,雙方同意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約200萬元工程回扣,即是得標後先支付第1筆工程回扣,後續再按分期請領工程款之情形再支付各期之工程回扣。伊記得於96年4月11日郭錦勳順利以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後,郭錦勳先支付1筆36萬元之工程回扣給伊,伊拿到後立即前往大里市○○路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何宏藩後續領到工程款時,再由伊向郭錦勳拿取後續工程回扣。至97年2月間伊入獄前,郭錦勳曾順利領到1、2筆工程款,伊曾應何宏藩之要求,向郭錦勳收取後續之工程回扣,但郭錦勳均向伊哀求,工程因原物料價格上漲而大幅縮減利潤空間,幾乎虧錢,拜託伊能夠同意延後支付工程回扣,等到領到最大筆工程款時再1次支付,直到伊入獄之後,伊即未再過問此事,伊實不知道何宏藩是否再派他人向郭錦勳索取後續所欠之工程回扣,此情必須問郭錦勳才清楚。郭錦勳配合得標本件工程背後尚有1位投資的女性金主,在協商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過程中,郭錦勳均有帶同該位女性金主出面與伊協商,該名女性金主亦知道配合得標必須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事宜,郭錦勳告訴伊該位女性金主會負責支付工程營建2000萬元之周轉金及第1筆工程回扣,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後,依約定郭錦勳必須於3至7天內支付第1筆36萬元工程回扣,因何宏藩多次向伊催促交付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伊則多次向郭錦勳要求儘速支付第1筆工程回扣,郭錦勳告訴伊,該名金主認為須事先支付數百萬元工程營建費及第1筆36萬元工程回扣,相當沒有保障,也同時為避免日後有行賄的法律責任,特別要求伊收取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時,必須一併簽立借據,以資保障伊會依約定交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之人士,以利於後續工程的營建及請款作業,郭錦勳及該位金主告訴伊,該工程完工、順利領到全部工程款時,會將該借據返還給伊。伊記得伊向郭錦勳、及該位投資的女性金主拿取應付給何宏藩、市長林仲毅之36萬元工程回扣時,該位女性金主要求伊在已書寫好之書面借據上簽名,伊為了趕快支付給何宏藩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便在該借據上簽名,迄今該借據應該還保留在該位女性金主那邊。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在公告招標期間,為掌握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何宏藩曾在大里市公所內瞭解到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有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及長鴻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何宏藩告訴伊共有資園營造有限公司、長鴻營造有限公司及內定之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領標,為避免資園營造有限公司董叔崢前來搶標,指派伊找董叔崢遊說,請董叔崢不要前來投標本案,另外何宏藩因認識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也曾向長鴻營造有限公司遊說不要前來投標。伊只向董叔崢表示,何宏藩希望董叔崢不要前來投標,董叔崢向伊表示,基於大家都是好朋友關係,同意配合不要來投標,改天再請何宏藩分配其他大里市公所之案件讓其得標,伊並沒有支付金錢等好處給董叔崢,請其不要來投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96年3月27日開標前1、2天,何宏藩有與伊見面,將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數字(取至千位)抄在1張紙上供伊抄錄,伊再將該底價數字除以預算金額金額2120萬6573元換算成百分比例,伊記得第1次開標時何宏藩告訴伊的底價數額約98%左右,伊再將此98%數額告知郭錦勳,並要求郭錦勳填寫投標金額在98%數額以下,以利得標。96年4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次開標前1、2天,伊再與何宏藩見面,見面時何宏藩再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的底價數字抄在紙上供伊抄錄,因為依照過去何宏藩給伊之核定底價金額與決標公告之金額相同,故依決標公告內容可知,當時何宏藩給伊的底價數字應該是2104萬7000元(取千位),伊換算成預算比約為99.27%,伊則告訴旺益公司底價為預算比之99 %,希望郭錦勳填寫投標金額在預算比之99%以下,結果郭錦勳依照伊的要求,填寫標價為2098萬5000元(預算比為98.9 %),順利得標。
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次開標前,何宏藩同樣向大里市公所發包承辦人員瞭解領取標單之廠商,因為知道只有旺益公司1家廠商領標,當然只有旺益公司1家廠商會投標,又因為第2次開標只要1家廠商投標即可順利完成發包作業,所以伊、何宏藩與郭錦勳才會敢以預算比98.9%之投標金額進行投標,如此才有較高的利潤空間,才有利於旺益營造有限公司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市長林仲毅等人等語(第9220號偵卷㈠第80頁背面-83頁、185-192頁)。復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得標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並支付1筆36萬元的工程回扣係記憶錯誤,經檢視相關資料後回想,該筆回扣事實上是30萬元,在「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之前,約於95年11月間,已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另1標案「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6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之前的供述誤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36萬元的回扣當成「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之回扣,經回想早於95年11月間,已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6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另於96年5月初再向郭錦勳引見「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0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事實上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案共2件,並索取2次回扣,分別交給何宏藩,但其中1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低價搶標,郭錦勳之旺益營造未能得標,郭錦勳僅得標「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有關何宏藩運作「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由伊所安排的旺益營造郭錦勳得標施作,並支付回扣乙事係屬確實,但僅其中所支付的回扣金額有誤,該標案所支付的回扣的頭期款係30萬元,當時誤將「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之回扣36萬元誤認為是「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的回扣等語(第9220號偵卷㈡第145-148頁)。再於99年5月4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於95年間,係由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工,但因故辦理仲裁而終止工程合約。96年2、3月間,大里市公所再次簽辦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重新招標,預算金額約為2100多萬元,何宏藩告訴伊,本件工程即將簽辦發包,要伊尋找願意配合得標之廠商,並依慣例支付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伊則前往位於臺中市的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找李明利本人,伊告訴李明利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原本係安排由伊得標,但被其搶標,現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要伊找尋可以配合得標工程案之廠商,為了讓配合廠商可以事先瞭解工程設計內容,需要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配合廠商順利得標後,其再與該廠商好好配合施作,李明利因之前已經探聽知道伊確實係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且得知伊在大里市公所亦確實得標許多工程設計、監造案,李明利基於為了能儘速讓本件工程順利發包,趕快領到設計、監造服務費,便欣然答應在開標前交付本件工程預算書圖給伊參考。前後伊曾3、4次向李明利拿取本件工程已編好之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讓伊事先了解工程預算內容。何宏藩與李明利雙方並不認識,李明利並不是因為受到何宏藩指示,才同意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已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參考。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及金主吳麗濱在伊及何宏藩協助下,順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郭錦勳自96年4月底開工至97年2、3間完工驗收止,共分4次請領工程款,郭錦勳每次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均會向伊拜託透過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協助,向大里市公所相關單位關切,希望能夠儘速辦理工程估驗手續,並儘速請領到各次工程估驗款(每期工程估驗款約在4、500萬元),伊均會向何宏藩交涉,協助郭錦勳所承包之本件工程案能夠找大里市公所相關單位之人員,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手續,並儘速領到工程估驗款項,何宏藩亦均會配合向大里市公所人員要求配合辦理工程估驗及請領工程估驗款。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經費來源,部分(比例分配伊不清楚)屬大里市公所自籌款,主要經費來源為中央政府教育部補助之經費,屬專款專用較不會被臺中縣政府挪用,另外郭錦勳請領各次工程估驗款及完工款時,均會一再透過伊及何宏藩,向大里市公所主辦人員黃百逢及公用事業課長張溪祥關切,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及簽辦撥款作業,因此郭錦勳均能順利並快速獲得大里市公所核撥之每次工程估驗款,不同於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其他工程案件,有拖延1、2年工程款之狀況等語(第9220號偵卷㈡第199頁背面、200頁;卷㈦第143、144頁)。又於99年5月5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6年10月2日領到第2次工程估驗款499萬9841元後,伊曾當面要求郭錦勳依約定支付後續工程回扣,但是郭錦勳表示,因為工程原物料大幅上漲,利潤空間遭到壓縮,無力支付本工程後續工程回扣,希望能延至領到所有工程款後,再行支付,伊將此情回報何宏藩,何宏藩只好同意郭錦勳延後支付工程回扣,伊即未再催促郭錦勳支付後續工程回扣。郭錦勳於96年11月29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3次估驗款498萬1314元之後,郭錦勳一再向伊表示,工程並未賺取太多利潤,伊計畫等到郭錦勳領到最後1筆工程款時,才向郭錦勳催討所剩之工程回扣,且何宏藩也未再催促伊向郭錦勳索討該工程之後續工程回扣,因此郭錦勳於96年11月29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3次工程估驗款498萬1314元後,伊並未向郭錦勳要求支付後續工程回扣。郭錦勳於97年3月14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4次竣工之工程款601萬9951元,因為伊於97年2月20日即入獄服刑,在入獄前郭錦勳並未央求伊協助請領竣工工程款,至於郭錦勳有無找何宏藩協助,伊則不清楚,伊也未交代吳夏萍或他人前去向郭錦勳收取後續工程回扣,至於何宏藩有無親自或找他人向郭錦勳催討後續工程回扣,詳情伊不清楚等語(第9220號偵卷㈢第10頁反面-12頁,卷㈦第167-170頁)。
⒉郭錦勳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趙健達介紹伊得標承攬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本採購案總共招標過2次,約在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前(詳細時間忘記)趙健達主動來找伊,問伊要不要投標本採購案,可以替伊去處理公務員並告訴伊本採購案的底標價格,可以讓伊順利標到本採購案,另趙健達要伊支付處理公務員的費用約100餘萬元(詳細金額伊記不清楚),但伊記得標到本採購案後確實有支付趙健達30萬元的費用,讓伊去處理公務員,但趙健達並沒有明白告訴伊是哪些公務員。伊指示公司莊碧雲小姐於96年5月2日到伊兒子郭岳嘉於土地銀行的帳戶提領31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是要給趙健達處理公務員的費用,另外各5000元分別是給伊及莊碧雲,另伊指示莊碧雲將該30萬元款項的用途記載為交際費,所以莊碧雲在該土地銀行的存摺上記載「30萬塗城,5000郭Mr.自用,5000碧雲」,在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寫會計科目「交際費」,及在工程計價統計表內註記「交際費」、「現金支付」,伊指示莊碧雲於96年5月2日提款,但伊忘記是否是在當天將該30萬元交給趙健達,伊確記是在提款後的幾天內把該30萬元交給趙健達的,不過確切的時間及地點伊已忘記,此事吳麗濱也知情,因為該30萬元給趙健達的款項是本採購案的成本,將來伊與吳麗濱結算本採購案的利潤時,要扣掉該30萬元。伊與吳麗濱合夥承攬本採購案,吳麗濱負責籌措及支付本採購案的押標金,伊負責投標及工程的施工調度,伊與吳麗濱各佔百分之50的股份,結算後2人再平均分配利潤,此外本採購案有時會有小額10、20萬元的資金需求,伊會向吳麗濱調借,伊交付30萬元給趙健達時,吳麗濱也在場等語(第9220號偵卷㈡第74頁背面-75頁背面)。其另於99年5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健達拿給伊的設計圖說上有相關的工程預算單價,伊是參考該設計圖說上相關的預算單價,再比較實際上市場上的相關單價,來估算出伊可以獲得的利益,並以此利益再扣除要給大里市公所的回扣金額後,伊認為仍有利潤,所以伊才告訴趙健達伊願意支付回扣以得標本採購案,伊填寫製作本採購案第1、2次招標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有參考上述趙健達提供給伊之設計圖說。伊並沒有要趙健達去監控其他廠商投標本採購案,伊只是答應要給大里市公所人員回扣,並內定伊得標本採購案,至於趙健達和大里市公所人員如何監控其他廠商有無投標本採購案及有無去勸退其他廠商不要來投標,伊均不知情,反正伊得標本採購案後,大里市公所人員就可以收到回扣,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讓伊得標,伊沒要他們怎麼做,他們如何去運作與伊無關。趙健達告訴伊本採購案第1次開標之投標價格要在預算金額的98%以下,但詳細時間伊已記不清楚,而且趙健達是以電話告訴伊或是當面跟伊講的,伊也忘了,但是趙健達確實有告訴伊底價是預算金額的98%,伊只有透過趙健達得知底價,伊沒有和其他大里市公所公務員詢問過底價。伊確實在96年4月10日與趙健達約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的麥當勞見面,見面時伊向趙健達詢問有幾家廠商投標及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當時趙健達還沒有得知相關的訊息,趙健達表示問到了會告訴伊,開標當天伊到大里市公所投標,投標前趙健達打電話告訴伊尚無其他公司投標,當時趙健達還沒有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核定的底價是多少,經伊評估只有伊1家旺益公司投標,所以伊就先行以預算金額之98.98%投標,因為只有伊1家旺益公司投標,可以優先獲得議價。趙健達並無告訴伊實際之底價金額,只有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為預算金額之99%,並要伊以預算金額99%以下投標等語(第9220號偵卷㈤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50、51頁)。
⒊吳麗濱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6
年3月間,郭錦勳告訴伊,趙健達說大里市公所推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要求伊參與投資,該工程預算金額約2100萬元,郭錦勳向伊表示如果本案順利得標,伊大約可以分紅100萬元,希望伊出資工程押標金所需之210萬元,伊即同意並分批調借資金交付給郭錦勳,郭錦勳向伊表示有此一工程標案時,就在該工程開標前2天,伊在決定後,立即向親友調借資金支付押標金。此一工程之前伊就曾聽郭錦勳提過,郭錦勳是否在先前就已完成投標準備及算標,因為伊未參與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所以伊不清楚。「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分4期驗收付款,郭錦勳的旺益公司收到款項後,會直接提領現金給伊,伊再依照曾向其他親友籌措的款項,以現金逕行支付償還,或存入伊本人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轉帳還款,或存入伊本人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的支票帳戶,再開立支票還款。押標金210萬的部分,郭錦勳均已清償完畢,至於分紅的部分,郭錦勳曾陸續分3次,各給伊10萬元,另有開立1張70萬元的支票,由伊轉交給伊的朋友,當成伊向朋友借調資金的還款。但是事後郭錦勳又向伊表示,該70萬元的支票是他溢付給伊,幫助伊周轉的,所應允的分紅100萬元,其實應是伊與他各得50萬元,所以多出來的50萬元,就用來支付過去向伊借款的抵償款項。郭錦勳向伊提起趙健達向其表示大里市公所要招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時,也向伊表示趙健達要求要拿30萬元,但是因為當時伊家中出事,伊無暇處理,而且也沒有多餘的資金借給郭錦勳,所以要郭錦勳先行處理,到96年5月初某一天,郭錦勳和趙健達陸續到達伊家,由郭錦勳準備30萬元現金,在伊家交給趙健達,作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的活動費用,不過郭錦勳向伊表示,希望伊配合郭錦勳的說詞,是由伊出資交給趙健達的,趙健達到場時,伊也曾向趙健達表示,為何不以先前趙健達欠伊的36萬元抵付這次的30萬元,但趙健達表示該36萬元是用來處理「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費用,該工程後續會用到錢,希望伊先行支付「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所需的30萬元,伊也就不再提出異議,伊與郭錦勳有協議日後工程結算獲利金額時,會將這30萬元列為成本,先行扣除。趙健達先後在伊家拿取的36萬元及30萬元,郭錦勳曾表示是趙健達需要進行活動的經費,至於趙健達如何運用該筆活動經費,伊並未過問,而且「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旺益公司確實有得標,伊認為給付活動費是可接受的,但前述「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旺益公司並未得標,所以所交付的36萬元,伊就持續的向趙健達催討。旺益公司得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後,為了感謝相關人員,郭錦勳確實曾向伊提起要邀請大里市公所人員、趙健達等相關人員吃飯,伊記得當時餐敘的地點是大里市的某日本料理店,但店名伊已記不清楚,在場人士包括伊、郭錦勳、趙健達、旺益公司工地主任林建隆及其他趙健達邀約前來的朋友湊成1個圓桌,該些人的姓名伊不太記得,當中應該有大里市公所的人員,其中有1位中年男子,額頭微禿,他除了在伊們這桌一起吃飯之外,還到別桌敬酒,伊對他的確切身分不是很清楚等語(第9220號偵卷㈡第56頁背面-58頁、68-69頁)。
⒋吳夏萍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
「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確實是趙健達引介旺益公司郭錦勳配合得標之工程,但伊因未參與何宏藩、趙健達及郭錦勳謀議及運作使旺益公司得標之過程,所以伊不清楚郭錦勳等人如何運作旺益公司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也不知道何宏藩、趙健達與郭錦勳事前針對「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約定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總數,伊只知道本件工程案得標廠商旺益公司郭錦勳有透過趙健達,支付3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確定由旺益公司郭錦勳得標後,郭錦勳確實有依約定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工程回扣30萬元,伊記得在旺益公司郭錦勳確定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後,約過了將近1個月,即96年5月間某日下午,伊與趙健達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確定),找郭錦勳及其女性合夥人(姓名伊不清楚)拿取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據伊所知伊與趙健達前往之處所為該名郭錦勳女性合夥人之住處,當時伊係留在車上等趙健達,由趙健達獨自向郭錦勳及其女性合夥人拿取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趙健達返回車上後,曾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給伊過目,之後趙健達載伊到臺中市○○路某遊藝場,趙健達便將該筆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攜至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收執,趙健達告訴伊,交付當時其有告訴何宏藩,該筆30萬元現金係旺益公司郭錦勳得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應支付予何宏藩本人之工程回扣。伊與趙健達係於96年5月間某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號之1吳麗濱住所,向郭錦勳及吳麗濱拿取「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之現金30萬元工程回扣,再由趙健達將該筆工程回扣轉交予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本人收執等語(第9220號偵卷㈣第164頁背面-165頁背面;卷㈤第8-11頁)。
⒌何宏藩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件96年4月11日開標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在開標之前(詳細時間已忘記),趙健達曾找伊協商告訴伊其可以找到可配合得標之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約200萬元)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伊則答應趙健達的要求,趙健達曾帶同配合得標之廠商旺益公司郭錦勳與伊在某餐廳(詳細地點已忘)見面,見面時趙健達向郭錦勳介紹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趙健達也告訴伊郭錦勳為「郭會長」,所以伊平常稱呼郭錦勳為「會長」,伊記得當時郭錦勳曾向伊主動表示,順利得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伊則表示同意。第1次開標之前,趙健達曾向伊索取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供「會長」郭錦勳決定投標金額,伊便向市長林仲毅詢問所核定之底價,林仲毅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後,伊便告知趙健達該底價,再由趙健達將底價告知郭錦勳。另外開標當日,伊會在大里市公所1樓收取廠商標單之櫃檯查看投標廠商之家數,再於決標前通報趙健達,供趙健達及郭錦勳決定投標之金額。趙健達向伊索取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時,伊便向林仲毅報告趙健達已找到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配合得標廠商,林仲毅則表示同意,伊即向林仲毅詢問本工程核定之底價數字為何,林仲毅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伊便將該底價告知趙健達,本案市長林仲毅所告知伊之底價確實為預算比的98%,伊轉告趙健達係轉換成金額,還是直接告訴趙健達底價為預算比的98%,伊已忘記了。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次開標之前,伊同樣應趙健達要求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林仲毅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伊則將該底價告知趙健達,由其轉告「會長」郭錦勳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另外開標當日伊同樣到大里市公所1樓受理廠商投標標單櫃檯之附近,查看本工程投標廠商之家數,在截止投標前伊告訴趙健達只有1家廠商投標,趙健達再轉告郭錦勳,並進一步瞭解郭錦勳是否完成投標。因為本件工程只要1家廠商就可以決標,所以本件工程由旺益公司郭錦勳順利得標。林仲毅所告訴伊之底價確實為預算比的99.25%,但經伊換算成金額再告訴趙健達,也告訴趙健達底價為預算比的99%,然後由趙健達轉告給郭錦勳,用以決定投標價格。
96年4月11日旺益公司郭錦勳順利得標之後,曾依約定先交付1筆工程回扣30萬元給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將該30萬元交付給伊,趙健達告訴伊,因為原物料價格飛漲,已壓縮了得標廠商的利潤空間,郭錦勳拜託能夠分期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剩約180萬元),伊乃同意郭錦勳之要求,其後郭錦勳領到第1期或第2期工程款時,伊曾詢問趙健達並催促趕快支付後續工程回扣,但是趙健達再次告訴伊,郭錦勳因資金不足,且原物料價格飛漲,無力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央求伊同意在完工驗收領到所有工程款時,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伊只好同意郭錦勳之要求,直到97年3、4月間,伊才得知趙健達入獄服刑,雖然郭錦勳已經領到最後1筆工程款,但是趙健達已入獄服刑,並沒有他人可以代伊出面催討該筆剩餘的工程回扣,又伊考量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已做好工程,且兼顧品質,如果不支付剩餘的工程回扣,伊與市長林仲毅也不會強迫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必須支付所有的工程回扣,因此迄今伊均未找任何人出面向郭錦勳催討所剩餘之工程回扣。伊收到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郭錦勳所交付的30萬元工程回扣之後,伊先抽取其中1成即3萬元,然後在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27萬元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係「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的工程回扣,後續還有1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尚待廠商分期支付,市長林仲毅向伊表示知道了而未進一步表示意見,只交代伊務必兼顧工程品質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184頁背面-187頁背面;卷㈦第119-124頁)。
⒍證人李明利於99年7月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
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是由伊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得標,伊係從政府採購網站得知大里市公所正公開招標本案件,因此撰寫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參加評選,獲得最高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以109萬8000元議價得標。約於95年間本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完成工程預算書圖後,交給大里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作業,而由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以1520萬元得標承作「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惟施工過程中因基地埋有廢棄物而遭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要求解約,經仲裁後而辦理解約。再於96年3月13日重新辦理發包作業時,工程預算確實從1600餘萬元提高到2100餘萬元,提高工程預算金額達500萬餘元,主要原因係當時鋼鐵、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高漲,業主大里市公所要求檢討施工項目及單價,事務所核算須增加工程預算500萬餘元,經大里市公所向上級機關爭取增加工程預算,並獲核准提高工程預算500萬元。
於96年4月11日辦理第2次招標作業,招標結果由旺益公司以2098萬5000元得標,後續施工過程確實由旺益公司實際承作。約於96年初某一天(詳細日子已忘),趙健達主動到臺中市○○路事務所找伊,告訴伊係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原本安排由其得標,但是被伊事務所搶標,現在大里市公林仲毅方面指示其找可配合投標之營造廠商參與投標,希望能提供相關本事務所所設計的工程預算書圖供其找之廠商參考評估,另外趙健達也希望伊能夠在廠商得標後協助施工順利,伊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到本公司未來公司業務及領款作業,又為了早日讓「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重新辦理發包,趕快完成本工程,以讓本事務所順利結束此案件,早日領到工程款,伊便答應趙健達會提供工程預算書圖給趙健達參考。於96年3月13日公告招標之前,趙健達曾先後2、3次到事務所拿取工程預算書圖之草稿及最後之核定版,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內容包括工程圖、預算書,含預算總表、細項分析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及材料規範等,趙健達每次要向本事務所索取工程預算書圖時,均會先電話聯繫伊,再拿取相關工程預算書圖。依規定是不可以將所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版等內容交給他人參考,伊當時之所以會答應趙健達並將「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版等內容交給趙健達參考,主要原因除了趙健達告訴伊他是大里市長林仲毅長期配合之顧問公司,伊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到本公司未來公司業務及領款作業之外,本工程拖延太久,又第1次發包時遭聯成豐公司解約,本公司蒙受監造人力的成本等損失,又需要重新規畫設計工程預算書,再次造成本公司之損失,因此本事務所希望本工程重辦理發包時,能夠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如有廠商願意參與投標,均表示歡迎,因此伊才會違反規定事先將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趙健達。伊記得96年4月11日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辦理第2次招標之前,趙健達曾經有1次帶同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到臺中市○○路星巴客咖啡廳與伊見面,見面時趙健達告知伊,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有意投標本件工程,如果順利得標後,希望本事務所負責監造時能夠多予關照,協助順利施工,伊便禮貌性地答應,如果得標後會予以協助。伊沒有向趙健達及郭錦勳要求支付任何好處,趙健達及郭錦勳也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或其他金錢好處給伊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127頁背面-129頁背面;卷㈧第4-8頁)。
⒎證人莊碧雲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89年10月間進入旺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今,一直負責旺益公司全部之會計業務,平時均承董事長郭錦勳之命負責記帳、銀行提存款及匯款等業務。旺益公司確實有於96年上半年間得標承攬「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該工程一直進行至97年8月間才完工,該工程均係董事長郭錦勳負責綜理該工程之相關業務,而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林建隆。董事長郭錦勳曾於96年5月間,要伊從銀行提領1筆交際費支出現金30萬元,交由郭錦勳處理相關交際事宜,然而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要問郭錦勳才清楚。該筆31萬元支出現金中之30萬元確實即是伊前述交給董事長郭錦勳30萬元交際費之相關記載,96年5月2日伊承郭錦勳之命,從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現金31萬元,之後其中5000元係作為伊的薪水,另5000元交由郭錦勳自己留用,其餘30萬元則係交給郭錦勳作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交際費之用,而該等「30萬塗城、5000郭Mr.自用5000碧雲」之加註字樣均是伊當時依照實際狀況所親自書寫的等語(第9220號偵卷㈡第38-39、52-53頁)。
⒏復有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㈠第93- 95頁)、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拾陸「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郭岳嘉、帳號000000000000內頁提領31萬元之明細影本1紙、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貳-1「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96.5.2、96.5.10、96.5.17)3紙、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陸「工程計價統計表」1份、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貳-2「會計憑證之退還押標金轉帳傳票(
96.7.15)1紙(第9220號偵卷㈡第41-51頁)、大里市公所96年7月17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1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紙(第9220號偵卷㈡第209-210頁反面)、大里市公所96年10月2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2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紙、大里市公所96年11月29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3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紙、大里市公所97年3月14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4次竣工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紙、96年3月23日至96年4月3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96年4月3日至96年4月17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各1紙(第9220號偵卷㈢第28-38頁)、96年3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6年4月4日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無法決標公告資料、96年4月11日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㈢第156-158頁)、96年3月27日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流標公告、96年4月10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底價表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㈢第205、206頁)、大里市公所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各1份(第9220號偵卷㈤第36、37頁)暨96年3月19日10時17分8秒趙健達與李明利、3月19日10時48分3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3月20日14時41分59秒、同日14時55分11秒趙健達與李明利、3月20日15時4分52秒趙健達與郭錦勳、3月26日9時6分10秒趙健達與郭錦勳、3月26日15時24分趙健與何宏藩之簡訊、3月26日17時33分52秒趙健達與郭錦勳、3月26日20時27分及20時32分趙健達與何宏藩之簡訊、3月26日22時12分5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3月27日9時53分趙健達與何宏藩、3月27日9時54分趙健達與郭錦勳、3月27日10時5分58秒趙健達與何宏藩、3月29日14時55分、同日15時10分2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3月29日14時49分1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3月30日10時23分6秒、同日17時40分4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4月9日13時48分16秒、4月10日11時52分、同日11時58分、同日11時59分及同日14時39分何宏藩與趙健達、吳夏萍、4月10日15時43分49秒、同日16時7分4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4月10日21時17分22秒趙健達與何宏藩、4月11日9時16分至24分何宏藩與趙健達、吳夏萍、4月11日11時1分1秒趙健達與郭錦勳、4月14日14時24分36秒趙健達與郭錦勳、4月16日11時28分趙健達與何宏藩、4月24日15時10分5秒、4月25日14時17分3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4月30日13時3分5秒趙健達與郭錦勳、4月30日15時59分1秒趙健達與郭錦勳、5月2日11時1分38秒及14時29分5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6月25日10時0分32秒趙健達與郭錦勳、6月25日15時43分46秒趙健達與何宏藩、6月25日17時42分17秒吳夏萍與何宏藩、6月26日10時41分19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4日18時3分56秒、18時17分6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5日10時27分39秒、11時26分25秒吳夏萍與何宏藩、7月10日20時53分59秒趙健達與何宏藩、7月12日18時1分4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13日13時10分24秒吳夏萍與郭錦勳、7月14日13時18分12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16日10時10分25秒趙健達與何宏藩、7月16日11時46分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16日16時49分2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17日11時10分31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17日11時54分8秒8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17日14時52分2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7月17日14時56分52秒吳夏萍與郭錦勳、9月2日11時48分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12日10時27分簡訊、10時32分40秒、11時7分48秒、11時43分2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月12日12時13分1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14日10時4分2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14日14時32分54秒吳夏萍與何宏藩、9月14日14時35分57秒吳夏萍與郭錦勳、9月14日15時45分8秒吳夏萍與何宏藩、9月14日19時35分16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17日10時24分37秒、11時48分30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月17日11時58分2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17日12時3分3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17日13時42分18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18日11時54分24秒、12時13分13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月19日9時36分1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26日10時26分18秒、10時31分33秒趙健達與郭錦勳、9月27日18時49分4秒趙健達與郭錦勳、10月1日11時16分1秒吳夏萍與何宏藩、10月1日11時17分47秒趙健達與郭錦勳、10月2日15時19分30秒吳夏萍與何宏藩、10月2日16時24分3秒吳夏萍與郭錦勳、11月26日17時51分36秒趙健達與郭錦勳等通訊監察譯文(第9220號偵卷㈡第104-107頁背面;卷㈢第39-47頁;卷㈣第194-205頁)。
四、雖被告林仲毅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林仲毅確有利用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為牟
取自己不法所得,推由何宏藩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事宜,當廠商交付賄賂何宏藩後,何宏藩從中抽取1成自用,其餘9成之賄賂均由何宏藩另覓適當時機在被告林仲毅之住家兼服務處親自交予被告林仲毅收受等情,業據何宏藩於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本件計11案之工程洽談、交付賄賂之過程,除何宏藩為前開指述以外,未見其他廠商指證曾與被告林仲毅實際接觸之情,然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何宏藩之指證,堪以採信:
⒈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且長期擔任被告
林仲毅之助理,係被告林仲毅之重要親信,已經認定如前,而何宏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將全部之犯行推由被告林仲毅1人承擔而係兼有不利自己之陳述。
⒉何宏藩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由檢察官親赴調查站訊問
時始對於被告林仲毅為不利之指證,雖有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指摘之轉折過程,然何宏藩經檢察官訊問之前否認交付回扣給被告林仲毅,現在卻坦承,是否是為了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何宏藩答稱:伊確實有轉交工程回扣給被告林仲毅,伊之前否認,係因為伊與市長林仲毅具有連襟的親戚關係,所以伊很難去做指證,伊內心壓力很大,也很痛苦,要伊講出來是很煎熬的,且伊跟市長已經很久了,林仲毅對大里市做了很多的貢獻,這是大里市民有目共睹的,林仲毅幫助學校比其他機關還認真,所以大里市的升學率都往上提升,包括托兒所很多人都想進來,至於本件伊承認做錯事,但林仲毅對於大里市的付出,讓伊想到,若伊講出實情,可能會埋沒林仲毅對大里市的貢獻,林仲毅也是1個人才,包括文化推展,伊於決定擔任污點證人前,內心是很痛苦、煎熬,因為這會影響到整個家族問題,也會影響到伊個人及家庭在社會上被人責難的看法,以及面對工作經濟上的問題,縱使伊願意承受這個問題,也無法杜悠悠之口,所以內心的煎熬是很大的,希望檢察官能夠體會。另外,有關於收受工程回扣的部分,伊雖然都會事前向市長林仲毅報告,但林仲毅都不會因為錢的多寡而有意見,只是會要求工程要做好,或許有些工程廠商會作不好而被扣款,會說伊對工程特別刁難,基本上伊都沒有刁難,那是因為廠商真的做不好,承辦的公務員必須依規定辦理,所以市長林仲毅對於承辦人員認為要扣款,也不會表達意見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143-145頁)。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將工程回扣降低,伊沒有告訴被告林仲毅,因為被告林仲毅以工程品質為主,其他的事情不是那麼重要,且有關工程回扣的金額,伊是等收到後才告訴被告林仲毅,並不會事先告訴他所收取的成數;雖然他們要求降低工程回扣,伊只要求工程品質做好即可,這是伊等一貫的原則;「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4萬6000元,因金額較少,伊沒有再轉交給林仲毅,而是轉作個人對外在酒店應酬之用,林仲毅知道這件是交給趙健達承做等語(第9220號偵卷㈦第102、
103、130、105頁),業已證述被告林仲毅不僅知情且有參與。而何宏藩於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時雖先稱:「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萬6千元工程回扣,伊記得當時需要的公關費比較多,所以伊就自己拿去用,伊也沒有告訴林仲毅上揭4萬6000元該這筆錢伊拿去用了,但事前已向林仲毅報告有回扣,且係何廠商所承作,有支付1成回扣(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180頁);但經檢察官質問「起訴書所載這些工程是否都是有將回扣的9成交給林仲毅?」仍肯定答稱「是。」再問「你怎麼交給林仲毅回扣?在何處?」答稱「在服務處交現金給林仲毅。」問「交工程回扣時,是否會告訴林仲毅這是哪一件工程的回扣?」答稱「會以口頭報告。」問「林仲毅收取工程回扣時,有無向你作任何表示?)答稱「沒有,就直接將錢收下來。」問「你交給林仲毅工程回扣的時間?」答稱「1個工程收到回扣之後就會交給林仲毅,不會累積,都是在當天或隔幾天交付」等語(原審卷㈠第185頁正反面)。可見何宏藩並非僅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述,其於同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中均仍為相同之證述,且由何宏藩上揭證述可知,何宏藩雖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證述,但仍處處迴護被告林仲毅,並非將自己涉及之不法,全然指稱被告林仲毅亦牽涉其中。況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具連襟關係及職務上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衡情何宏藩應無僅為交保私人目的,而故意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林仲毅犯行之可能。矧何宏藩其後經判刑確定後,其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22日審理中就其於99年7月8日偵訊中所述內容亦供證均屬實在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107頁正反面);於本院更三審106年6月14日審理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復仍供證其確有將工程賄款在被告林仲毅住處交付被告林仲毅等語在卷(參本院上更三卷㈠第200頁正反面),益見其並無為獲交保而構詞誣指被告林仲毅之情。
⒊況且,該99年7月8日偵訊後,何宏藩亦經調查站、檢察官多
次訊問仍直陳上情不諱,於99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其關於「台灣百樂綠公司」負責人林義成指稱其收受賄款(5萬9000元現金及24萬元支票)乙事,何宏藩坦承收受無誤,其中24萬元支票已用來支付林仲毅競選文宣之欠款,但證稱此事與被告林仲毅無關,乃其個人所為等語,檢察官復以「本件你是否為了袒護林仲毅,才沒有據實陳述?」質疑其供述之真實性時,何宏藩猶供稱:「沒有,我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調查的收受工程回扣部分,我都已經坦承與林仲毅一起收受,沒有必要為了這個案子來袒護他」等語(第17617號偵卷第37頁),亦見何宏藩並非將所有本身涉及之不法全然指稱被告林仲毅亦牽涉其中,係被告林仲毅確實知情、涉入或收受賄賂之部分,何宏藩方為被告林仲毅不利之指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並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經查何宏藩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指述,足以採信,業經認定如上,而本院基於以下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林仲毅確有共同犯行:
⒈本案之「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案」(第1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2案)、「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3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第4案)、「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第5案)、「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第6案)、「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第7案)、「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第8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第9案)、「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第10案)、「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11案)等11件工程標案:
①關於評選委員部分:第1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551名候
選專家學者,被告林仲毅從中圈選之4名外聘委員(第9220號偵卷㈦第28-33頁),其中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名委員,與趙健達等人所提供予何宏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3名評選委員名單符合;第2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574名候選專家學者,被告林仲毅從中圈選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名外聘委員(同上卷第39-42頁),與趙健達等人提供予何宏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4名委員均為相同;第3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741名候選專家學者,被告林仲毅從中圈選之4名外聘委員(同上卷第48-55頁),其中之吳亦閎、蔡得時及呂東苗等3名委員,與趙健達等人所提供予何宏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3名委員符合;第4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1347名候選專家學者(土木工程類615名+水利工程類220名+環境工程類382名+下水道工程類130名=1347名),被告林仲毅從中圈選之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徐耀賜等4名外聘委員(同上卷第60-71頁),與趙健達等人所提供予何宏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4名委員均為相同;第5案之評選委員名冊9名,何宏藩將該名單交付予趙健達等人從中挑選2名外聘委員,被告林仲毅圈選3名(同上卷第79-80頁),其中之吳亦閎、吳朝景2名委員,與趙健達等人提供之名單相符;第6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共有15名候選專家學者,被告林仲毅從中圈選之4名外聘委員(同上卷第85-87頁),其中之莊瑞洪、江篤信等2名委員,與趙健達等人所提供予何宏藩希望能成為評選委員之2名委員符合。
②關於核定底價部分:第7案,謝新吉、趙健達均證稱長春路
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底價為421萬7千元;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底價為426萬3千元,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關於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而該金額與卷附上開工程底價表(第9220號偵卷㈢第77、86頁)金額相符;第8案,謝新吉、趙健達證稱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底價為174萬5千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為283萬6千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底價為168萬7千元、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為405萬元,日新巷箱涵工程底價為128萬元,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關於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而該金額與卷附上開工程底價表(同上卷第110、113、117頁、119頁背面、128頁)金額相符;第9案,謝新吉、趙健達證稱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底價為1437萬5千元,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關於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而該金額與卷附上開工程底價表(同上卷第98頁)金額相符;第11案,趙健達證稱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底價為2104萬7千元,開標前何宏藩有告知關於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而該金額與卷附上開工程底價表(同上卷第206頁)金額相符。
以上,已據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謝新吉、李權明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工程之外部評選委員名冊、圈選簽文、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通訊監察譯文、採購案件發包(比價)底價表等件可稽。
⒉證人林坤塘(於被告林仲毅擔任市長期間任職機要秘書)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何宏藩在其約聘期間在大里市公所上班,未曾向其打聽過工程評選委員及底價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44頁背面)、另證人林惠蘭(自94年11月起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任職)證稱何宏藩不常在發包中心出現,只知其係市長的連襟,當過助理;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從工程會網站下載後,陳報給市長圈選,只有市長有權力去圈選,圈選後密封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293頁-296頁背面)。被告林仲毅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自陳除授權(主任秘書或機要秘書)核定外,其自己核定工程底價後會親自將底價表彌封於底價信封內,並在信封之騎縫上蓋印(本人簽名章),等到工程案開標當日達到開標標準才會當場拆封,拿出底價表,過程中均需保密等語(第9220號偵卷㈢第179頁背面)、另於99年5月14日偵查訊問時供稱「決定底價及圈選評選委員時,不會跟承辦人、機要秘書或其他人討論後再決定」、「底價及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後,均依規定彌封並保密」(第9220號偵卷㈢第210頁背面)等語。
⒊依證人林坤塘、林惠蘭及被告林仲毅所述上情,大里市公所
發包之工程採購案,其經市長林仲毅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核定底價,他人並無從得知其內容,何宏藩若無他人之配合對於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並無實質介入、左右之機會、權力可言。然何以上揭工程標案之第1至6案開標前趙健達等人可透過何宏藩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尤以其中第1、2、3、4案之外聘委員候選名單分別達551名、574名、741名、1347名之多,而蔡元鴻提供之3或4名專家學者,又何以被告林仲毅就上揭多達數百甚至千餘名之名單中所圈選之3或4名委員竟均相同?第7至9、11案開標前趙健達等人何以透過何宏藩可知悉林仲毅核定底價?何宏藩對於系爭工程標案並無任何權限,既僅被告林仲毅方有圈選工程評選委員及核定工程底價之權力,卻任由何宏藩囊括大里市公所經辦之工程。上開11件工程標案中或牽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內定得標廠商及公所內部評選委員之指定(由內定廠商得標);或牽涉提供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以供圈選(提供之學者,確經圈選為外聘委員)、或有洩漏工程底價(以供廠商按有無競標廠商來調整投標金額)等情,其間倘無透過被告林仲毅從中配合,徒以何宏藩個人對大里市公所之影響力,焉能遂行本案高達11件工程標案之不法情事?又公務員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經由「白手套」穿梭其中,以洩漏工程底價,供廠商按有無競標者以調整投標金額,或由主事者圈選可以配合之外部評選委員,以便裡應外合之情況證據,自得作為「白手套」自白收賄及其指證轉交被告賄款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無違經驗法則。本案何宏藩如何與廠商趙健華等人勾結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名單後,再由何宏藩告知被告林仲毅圈選,以及何宏藩洩漏工程底價之經過及其如何得知底價係來自被告林仲毅各情,均經證人何宏藩及廠商趙健華等多人結證一致,此事證與被告林仲毅有無收受何宏藩所轉之賄賂具有關連性。是以,本案各該工程標案據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玟憲、李權明、謝新吉、胡文龍、劉名峰、郭錦勳等人分別證述開標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或核定底價等證詞,此等不法情事之遂行,自足以補強何宏藩指證被告林仲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確有參與部分犯行之真實性,足堪作為何宏藩不利被告林仲毅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本案趙健達等廠商與被告林仲毅間,固未有直接洽談工程發
包及收取賄賂、回扣之事宜,然既係透過何宏藩出面聯繫而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另揆諸常情,一般收賄者為保持形象及躲避刑責,率皆由其親近之家屬、親信人士等白手套出面代為收款,此情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衡情倘若上開大里市公所發包辦理之公用工程未透過被告林仲毅之協助,何宏藩、趙健達等人如何能得輕易取得工程底價及評選委員名單,又如何能將所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全數經被告林仲毅圈選為外聘之評選委員,亦如上述,是自難以趙健達、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郭錦勳等人未與被告林仲毅有所接觸,即為有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林仲毅係何時、何地又如何與何宏藩商討由何宏藩
出面向廠商索取賄賂部分,據何宏藩於99年7月8日偵訊中就本案初次坦承犯行時供證:「(問:你第1次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前,林仲毅是如何跟你說的?)第記得第1次廠商來找我,有意思要做特定工程,提出要給多少錢,我就跟林仲毅回報,林仲毅說錢多少沒關係,但工程一定要做好,這是林仲毅特別交代的」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143頁);於99年7月9日在調查站供證:「(問:林仲毅如何指示你向趙健達等廠商收取大里巿公所所發包相關工程之工程回扣?林仲毅要求你擔任居間之白手套?)約於92、93年間,趙健達經由胡文龍引介給我認識,趙健達向我表示,其有意承攬大里巿公所所發包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希望大里巿長林仲毅能夠支付1至2成之程扣扣予巿長林仲毅,我便向巿長林仲毅報告此情,表示趙健達有意支付工程回扣給巿長林仲毅,巿長林仲毅向我表示同意,我則直接出面與侹達接洽後續配合得標工桯案件等事宜,也因此協助趙健達得標大里巿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件及收取工程回扣之事宜,均由我本人直接出面,巿長林仲毅則未直接與趙健達接洽」(同上卷第150頁背面-151頁);同日偵訊中供證:「(問:你與林仲毅協議分配工回扣的過程為何?)在第1件收取回扣時,巿長林仲毅就叫我自己拿其中的1成花用,所以以後的案件都是遵照這個模式」等語(同上卷第163頁)。經核何宏藩就其與被告林仲毅究係何時達成收賄雖未能明確指陳,然就趙健達有意承攬工程初時其即與被告林仲毅有從中收取賄賂之共識乙情,前後所供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林仲毅與何宏藩間就本案應係於趙健達承攬工程初時即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應足認定,此部分亦無不明確之情。
㈤又本件雖未查得被告林仲毅之帳戶與何宏藩、其他廠商有資
金往來或其他可疑資金之情形,然依何宏藩所證,其係在被告林仲毅之住家兼服務處親自將賄款交予被告林仲毅收受,基此,自無其等彼此間,及被告林仲毅與其他廠商資金往來之資料得以查獲。又被告林仲毅收受賄款後如何使用、流向何處,若非被告林仲毅坦承實難究明,故難以本案事後未能查得被告林仲毅有可疑資金,反為被告林仲毅有利之認定。㈥至於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仲毅擔任
大里市長第1任任期之勞務採購類發包153件、工程採購類發包217件;第2任期內勞務採購類發包216件、工程採購類發包214件;趙健達在第1任期中得標之「勞務採購類」標案僅占全部同類標案之9.15%;第2任期中趙健達得標之標案更僅占全部勞務採購類之2.77%;第1任期內,謝新吉、胡文龍及劉名峰得標之「工程採購類」案,各僅占全部工程採購類1.38%、0.46%、0.92%;第2任期內,劉名峰及郭錦勳得標之「工程採購類」案僅占全部工程採購類之0.46%、0.93%,苟被告林仲毅確有收受何宏藩轉交趙健達交付之「勞務採購類」回扣,何以其餘大部分之「勞務採購類」均無收受回扣之情事?另「工程採購類」謝新吉、胡文龍、劉名峰、郭錦勳均承包眾多工程,何以僅上開微乎其微之比例有交付回扣予何宏藩,其餘約99%之「工程採購類」均無收受回扣之情事云云。縱其所述比例真實,然經辦公用工程,涉及不法者本屬變態事實,實為一般識見,是難以變態事實所佔比例甚微反而為被告林仲毅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之理。況且,投標廠商是否同意支付賄款,事涉有無其他競標廠商及其工程成本及利潤之考量等種種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即不可能每一件工程標案均有交付賄賂之情,故被告林仲毅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林仲毅犯行之認定。而本案中雖有賄賂僅數萬元或十餘萬元之情,被告林仲毅有無收賄及運作公所人員使廠商得標之必要,亦純屬被告林仲毅個人心態及犯罪動機,亦不能執作被告林仲毅有利之認定。
㈦又針對「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
術服務案」評選委員,被告林仲毅圈選之外聘委員何以僅有2人與李權明、趙健達等人提供之人選相符,其間周折,業據李權明、趙建達、何宏藩等人證述如前,再評選委員除外聘委員外,尚有大里市公所之內部評委,是被告林仲毅圈選之莊瑞洪、江篤信2名委員,既為李權明、趙建達所得掌控,再結合被告林仲毅得以左右之內部評委,其評選結果自有利於其等規劃之大京公司,是被告林仲毅就李權明、趙健達等人提供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從中雖僅圈選2名,顯然不影響評選結果,自難以被告林仲毅未全數圈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反之,「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件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犯罪事實貳之一、㈠、㈡、㈢、㈣部分)等4案之外聘委員候選名單分別多達551名、574名、741名、1347名,然由蔡元鴻提供之專家學者僅3名或4名,竟均經被告林仲毅就該多達數百甚至千餘名之數額中相同圈選為外聘委員,以此「高圈選率」以觀,若謂被告林仲毅從未介入配合運作,孰能置信?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部分(即犯罪事實貳之三、㈢),雖有工程款遭拖延付款近2年,謝新吉未曾尋求被告林仲毅幫忙之事實,然其有找趙健達及何宏藩協助,並由何宏藩出面向台中縣政府交涉乙事,業據被告趙健達結證屬實(第9920號偵卷㈦第189頁),謝新吉既已尋求何宏藩協助,無庸再找被告林仲毅幫忙,顯然合於謝新吉之認知及一般情理,故無法以此情事為有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認定。
㈧何宏藩雖於99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興路二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萬6000元確實沒有轉交給被告林仲毅,4萬6000元確實是拿去做公關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180頁),經核與其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收到工程回扣4萬6000元後,因為此件工程回扣金額較少,並沒有再轉交給市長林仲毅等語相符(第9220號偵卷㈦第16頁背面、105頁),惟何宏藩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案子事前有報告過有回扣,伊向被告林仲毅說這個案子是某某人要做,會給1成回扣等語(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是何宏藩雖將該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萬6000元賄賂作為支付公關費使用,而未交付予被告林仲毅,然被告林仲毅仍係透過何宏藩出面聯繫、收取賄賂而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無礙被告林仲毅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㈨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㈠及㈡所示工程案中洩漏外聘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部分,證人林惠蘭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專家學者(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如未經被告林仲毅圈選前並非秘密,被告林仲毅圈選確定後才會彌封乙情(本院上訴卷㈡第294頁背面、295頁),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避免公用工程遴選外聘委員之弊端,自95年10月起,規定機關經辦100萬元以上最有利標工程發包所組評選委員會議,其中外聘委員必須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隨機」產出之5倍「委員建議」名單中遴選,承辦人就此電腦隨機抽取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機關首長圈選為外聘委員。換言之,從制度之設計面而言,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既採取「電腦隨機」產生,目的顯然在於防止弊端,故每一次工程所隨機產出之建議名單或可能有重複之情,但不盡相同,故每次工程之委員建議名單既經「隨機篩選」(即從全部名單篩選出應選委員人數之5倍人數),較原網站上名單範圍予以限縮,縱然原系統上之名單為公開資訊,隨機篩選後之建議名單則難以等同視之,則承辦人將此建議名單由機關內部公文檢附呈請主管圈選即便未予彌封,仍不失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準此,證人林惠蘭上開所證「建議名單尚未由被告林仲毅圈選前並非秘密」云云,純屬個人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認定。
㈩另何宏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曾私自看評選名單及
自行猜測被告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云云(本院上訴卷㈢第105頁背面、112頁),經核與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由被告林仲毅提供上開資訊之指證不符,應屬迴護被告林仲毅之詞,不足採信,亦難為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林仲毅上揭所辯諸情,顯係卸責飾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仲毅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仲毅及其選任辯護人其餘之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即犯罪事實貳之一、㈠㈡;貳之三、㈠至㈢;貳之四等6件工程案部分;其餘5件犯罪事實均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敘述: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大里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⒉被告林仲毅自91年3月間起擔任大里市市長,於95年3月連任
市長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林仲毅之身分均符合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㈢刑法部分:就犯罪事實貳之一、㈠㈡;貳之三、㈠至㈢及貳
之四等6件工程案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第28條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仲毅與同案被告何宏藩等人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列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此一修正既影響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刪除該規定,數罪間即應併罰為之,對於被告等較為不利。是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
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對於被告等顯較不利。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⒍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⒎關於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⒏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林仲毅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犯罪事實貳之一、㈠至㈣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
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趙健達、吳夏萍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然此為一般人慣習用語,已如前述,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性質及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認趙健達、吳夏萍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㈡犯罪事實貳之二、㈠㈡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告
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同案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亦屬賄賂。雖何宏藩、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亦稱之為「回扣」,亦不影響該款項性質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趙健達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㈢犯罪事實貳之三、㈠至㈢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
告林仲毅、同案被告趙健達及何宏藩共同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謝新吉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謝新吉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係屬賄賂。至於何宏藩、趙健達、謝新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基於同上理由,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謝新吉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就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㈣犯罪事實貳之四所載之受付款項部分,乃劉名峰得標該工程
後,發現「窯燒透水磚」採用特殊規格,為尋求協商材料鬆綁,因而同意何宏藩等人要求之「回扣」等情,業據劉名峰供證如前,然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說明,該工程有特殊材料,供應商有限,縱然使用同級品可能無法驗收通過,因而交付回扣而使供應商同意折價販售,以爭取其等利潤空間,交付回扣後供應商即同意折價1、2成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22頁背面-41頁)。是以,此部分工程劉名峰等仍使用原標案規範之材料,既無偷工減料、以劣品混充上品情事,其給付款項無非欲使何宏藩等人為其等關說供應商折價販售,該款項尚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回扣」論之,而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即要求供應商折價),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仍為賄賂。至於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基於同上理由,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亦認劉名峰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故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㈤犯罪事實貳之五所載之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告林仲毅、同
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郭錦勳、吳麗濱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郭錦勳、吳麗濱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何宏藩、趙健達、郭錦勳、吳麗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亦認郭錦勳、吳麗濱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林仲毅各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貳之一、㈠至㈣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林仲毅與何宏藩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貳之二、㈠㈡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⒉被告林仲毅與何宏藩間就上開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仲毅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以後,為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貳之三、㈠至㈢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⒉被告林仲毅與趙健達、何宏藩間就上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仲毅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林
仲毅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林仲毅與趙健達、何宏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⒉被告林仲毅與趙健達、何宏藩間就上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仲毅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李明利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⒊被告林仲毅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以後,為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仲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回扣」與「賄賂」法律上之意義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罪數關係及連續犯之加重:㈠按連續犯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
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惟本案有下列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仍依此判例意旨論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仲毅就犯罪事實貳之一、㈠㈡,貳之三、㈠至㈢,貳
之四等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中就犯罪事實貳之三、㈠至㈢部分牽連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均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除上開論以連續犯之罪外,被告林仲毅其餘所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仲毅就犯罪事實貳之一、㈢所收受之賄賂為4萬6000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就被告林仲毅關於本件11件工程案部分,認其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可議之處:
⒈犯罪事實貳之四所載受付款項部分,乃劉名峰得標該工程後
,發現「窯燒透水磚」採用特殊規格,為尋求協商材料鬆綁,因而給付被告林仲毅、何宏藩29萬8000元部分,依前開所述,均屬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為賄賂無誤,原判決將之評價為「回扣」,而論被告林仲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違誤。且因而使該部分犯行,未能與被告林仲毅所犯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一罪,自有未洽。
⒉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林仲毅亦犯政府採購法
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惟本院認徒以劉名峰之指證「綁標」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此共同犯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原判決就此部分,均認成立犯罪,而與被告林仲毅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未合。
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中同案被告何宏藩部分已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判決第239頁),是被告林仲毅不法所得部分之沒收,亦應予以扣除(且共犯倘未有所得,亦無庸為連帶沒收之必要,詳如下述),原判決就犯罪所得均諭知被告林仲毅應與何宏藩、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自有違誤。
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
、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林仲毅所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下:
⒈爰審酌被告林仲毅擔任大里市市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託付成為地方首長,期其能造福鄉梓、實現廉能政治,詎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由其親信何宏藩為一般俗稱之「白手套」出面與廠商洽談收受賄賂事宜,被告林仲毅則隱身幕後予以配合,就本案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賄賂,連同何宏藩自用及已支付公關費部分,合計金額高達463萬9000元(12.3萬+14.5萬+4.6萬+21萬+58萬+21.2萬+ 20萬+42.8萬+209.7萬+29.8萬+30萬=463.9萬),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至鉅,並洩漏工程底價及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深,亦影響一般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及公用工程公平招標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罪,將全部責任均推諉予何宏藩,辯稱自己僅有識人不明之過,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林仲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林仲毅所犯上開之罪,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林仲毅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仲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宣告褫奪公權2分之1。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併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基上,茲計算被告林仲毅所犯各罪應沒收金額如下:
⒈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貳之一、㈠㈡;貳之三、㈠至㈢
;貳之四),合計金額為329萬1000元(12萬3000元+14萬5000元+20萬元+42萬8000元+209萬7000元+29萬8000元=329萬1000元),扣除何宏藩留存自用之1成,其餘9成均為被告林仲毅之犯罪所得,即296萬1900元(329萬1000元×
0.9=296萬19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貳之一、㈢)犯罪所得4萬6000元
,共同正犯何宏藩供稱作為公關費使用,未交付被告林仲毅收受,已如前述。且何宏藩業已將其所得自動繳回,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林仲毅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貳之一、㈣)犯罪所得21萬元,
扣除何宏藩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林仲毅之犯罪所得,即18萬9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㈠)犯罪所得58萬元,
扣除何宏藩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林仲毅之犯罪所得,即52萬2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㈡)犯罪所得21萬2000
元,扣除何宏藩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林仲毅之犯罪所得,即19萬08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貳之五)犯罪所得30萬元,扣除
何宏藩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林仲毅之犯罪所得,即27萬元,應予沒收,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合計應沒收金額為413萬3700元)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貳之四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共同向劉名峰收取29萬8000元「回扣」外,尚有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何宏藩指示趙健達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向劉名峰要索「回扣」,劉名峰則找與趙健達及何宏藩熟識之友人胡文龍出面,俾與何宏藩磋商解決材料綁標及支付工程「回扣」成數等事宜,何宏藩要求支付得標價1成工程「回扣」,劉名峰囿於限期完工,畏懼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只好同意支付何宏藩1成工程「回扣」即29萬8000元,以換取趙健達材料價格鬆綁,約於得標後1、2周,劉名峰以A4大小之背包裝妥現金29萬8000元,親自開車載同趙健達至大里市○○路被告林仲毅市長服務處,由趙健達將該裝有「回扣」29萬8000元之背包交給何宏藩收執,而劉名峰則在車上見證,何宏藩收到「回扣」後,依例扣除工程「回扣」1成即3萬元(取整數)自用後,將剩餘之26萬8000元工程「回扣」親自攜至市長服務處交付給被告林仲毅,並告知係「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因認被告林仲毅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而就犯罪事實貳、四所示工程,其間有「綁標」情事,被告林仲毅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仲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答辯內容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已如前述,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公務員有憑藉權勢施行恫嚇或脅迫之客觀行為外,被害人心理上因此恫嚇或脅迫行為而導致「意思不自由」而為財產之給付,始成立本罪。
三、經查:㈠證人劉名峰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93年12月30日標到「大峰路」人行步道工程,伊是上網得知招標訊息並決定投標,伊領標的時候只知道有幾個工程材料比較特別,「並不知道有綁標的情形」,但是胡文龍在伊投標前曾經告訴伊,這個案子已經有內定的得標廠商,是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幫林仲毅及何宏藩去找的,胡文龍告訴伊得標後會找他們處理,得標後伊透過胡文龍去向趙健達等人了解,胡文龍告訴伊本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伊必須要交付工程回扣給林仲毅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伊曾經為了這事情與趙健達及胡文龍在伊大業路的公司討論過1次,一開始趙健達向伊轉述林仲毅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不同意,伊再透過胡文龍與趙健達及何宏藩等人協調,最後胡文龍向伊表示林仲毅不同意降低工程回扣,仍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但伊擔心受到欺騙,約於94年2月間,伊主動要求陪同趙健達送交得標金額10%計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給林仲毅,趙健達要伊開車到林仲毅的大里服務處,伊開車接近林仲毅服務處時,趙健達打電話告訴何宏藩快到了,到了服務處時,何宏藩已經在門口等,趙健達隨即下車,並將伊事先裝有29萬8000元之A4大小背包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將29萬8000元拿出來後,再將伊的背包還給趙健達,何宏藩隨即走進服務處,沒有交談,大家心照不宣,伊親眼看到何宏藩把29萬8000元拿走等語(第9220號偵卷㈥第3頁背面、4、27、28頁)。
㈡另證人胡文龍亦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劉名峰「自行得標」本件工程後,負責設計監造之趙健達向劉名峰示意有材料綁標,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方面1成之回扣,劉名峰得知伊與趙健達、何宏藩熟識,便找伊出面向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伊便出面與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解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問題要支付多少工程回扣,其後伊引介趙健達與劉名峰自行協商工程回扣之成數,至於協商過程及結果為何,因伊不便介入而不瞭解詳細之洽商過程,只知道趙健達及何宏藩有利用綁標索取工程回扣。劉名峰找伊幫忙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後,伊便找何宏藩商談,告訴何宏藩侑峰公司之劉名峰為伊的好朋友,現在劉名峰低價得標,面臨材料綁標問題,要多少工程回扣解決,何宏藩向伊表示會找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直接和得標之侑峰公司洽談,結果是由趙健達出面找侑峰公司劉名峰洽談,「此時伊才知道本件工程是由趙健達負責設計監造」。侑峰公司得標數日後,劉名峰找伊到侑峰公司,伊到侑峰公司時,劉名峰準備好約2大疊之千元現金,詳細金額伊不便過問,告訴伊該筆錢是準備送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以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事後劉名峰告訴伊,該工程回扣是劉名峰本人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何宏藩,至於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伊不便過問,劉名峰也沒告訴伊等語(第9220號偵卷㈤第188頁背面、189、
207、208頁)。㈢依劉名峰、胡文龍上開陳述可知,劉名峰於93年12月30日標
得「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後,原不知有異,係由胡文龍告知該工程原有規劃廠商及所謂「材料綁標」(詳如下述)情事,乃「主動」透過胡文龍找趙健達、何宏藩協調,經協調結果雙方同意以得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劉名峰交付29萬4000元予何宏藩後,「窯燒透水磚」之供應商(宏葳公司)亦確實降價2成,均如前述,顯見劉名峰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係為了透過趙健達、何宏藩等人之協助,以換取材料供應商之降價空間,而非因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劉名峰心生畏怖,始被迫交付款項無訛。因此,劉名峰上開所稱「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云云,即係其要求「降低回扣成數」被拒絕之意,非謂被迫交付款項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林仲毅、同案被告何宏藩、趙健達並未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致使劉明峰迫不得以交付29萬4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林仲毅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
四、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林仲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起訴書第81頁),惟起訴書並未指明係何部分犯罪事實涉及此項犯罪,本院細查全部起訴事實,可能涉及此項犯罪者,應為犯罪事實貳之四所示工程(即『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部分,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部分:「…由何宏藩指示趙健達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向劉明峰要索回扣…俾與何宏藩磋商解決材料綁標之支付工程回扣成數等…」等語,換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仲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胡文龍、劉明峰等人之供述,認上開工程中有材料或規格「綁標」之情,然就前項工程使用之「窯燒透水磚」等材料,各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即同案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雖此部分同案被告趙健達坦承『綁標』,同案被告李權明、李玟憲均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胡文龍、劉明峰等給付賄款後僅材料供應商予以減價約2成而已,胡文龍、劉明峰亦未改用其他材料施作,均如前述,自無原規劃、設計所採用之上開材料有何違反採購法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林仲毅雖與何宏藩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其是否與具有身分之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仍乏證據足以證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仲毅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林仲毅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第8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後第55條、第37條第2項、新修正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 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貳之│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 │一、㈠㈡│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貳之三│,追徵其價額。 ││ │、㈠至㈢│ ││ │,貳之四│ │├──┼────┼──────────────────────────┤│ 2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實欄貳之│,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 │一、㈢ │ │├──┼────┼──────────────────────────┤│ 3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之│肆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一、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之│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二、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之│肆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零捌佰元沒收││ │二、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之│肆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 │五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