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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儒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柏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8萬元,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91號被 告 吳柏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係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負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仁愛鄉眉溪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南投縣仁愛鄉民溫鄭桂完、溫進南及溫進乾等人所共有(使用區分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坐落眉溪溪畔,原作為耕作農作物之用,於民國93年間七二水災後,坐落位置變成河床,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間雖曾辦理「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疏濬整治,惟仍因位處眉溪行水區域易遭河流土石掩埋致無法利用荒廢迄今。砂石業者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在案)曾於95年間受僱於余嘉文在上開土地採取並堆置土石,而知悉可利用系爭土地逐年坐收採取風災後堆疊土石之利,遂於96年8月間,未經地主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下,假藉上開工程合法標售土石之名義,擅自僱工採取土石,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發現報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勘查,嗣經山坡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水利局(現已解散,相關業務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辦理)派員會勘發現上開3筆私人土地上堆置有來源不明土石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土地座標X:255550;Y:0000000,該局遂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1日府水管字第09601 855480號函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取締在案,上開處分並副知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吳柏儒受理簽辦時,蔡敏聰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然依行政罰法及內政部90年4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管制,因其為同一人、事、時、地、物之違規情事,如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該數個罰則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同處以行政罰鍰),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不應重複處罰」之函示,遂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蔡敏聰另為罰鍰及要求恢復原狀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於97年8、9月間,辛樂克、薔蜜等強度颱風先後侵襲全台,仁愛鄉眉溪段第14-2、14- 14及14-22等地號土地又遭風災沖刷堆疊大量土石,蔡敏聰故技重施,意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販售得利,先假藉租地為由,於97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溫鄭桂完、溫進乾及溫進南簽約租用系爭土地,再僱工採取土石及堆置,遭民眾於97年12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陳情,經該處資源開發管理科短期晉用人員廖宜慶、林漢鑫到場會勘,發現蔡敏聰在【衛星定位座標(1)X:255537、

Y:0000000及(2)X:255562、Y:000 0000】處有堆置土石,蔡敏聰當場出具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0000 00000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並主張為93年9月間仁愛鄉眉溪段及南山溪清淤工程所標售之土石堆置迄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於會簽時認定既係同一行為已無再予處分之必要,嗣工務處再移請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時,吳柏儒明知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已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保持法處分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且上開工程早於94年4月間即已驗收完竣,上開工程標售土石經歷多年風災沖刷早已無法堆置原地,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應係風災形成,蔡敏聰主張合法所有應係不實,詎吳柏儒基於使蔡敏聰能不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對外販售得利之意圖,刻意曲解區域計畫法第21條恢復原狀處分之規定,先在自己職務上所掌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之文書上,虛偽登載「本案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之不實意見,致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秘書長陳正昇及副縣長陳志清等人陷於錯誤,而批示同意清除土石恢復原狀後,吳柏儒次於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上故意登載「違規地點:仁愛鄉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之不實紀錄,並於98年2月13日行文(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致蔡敏聰能在系爭土地上,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違法採取土石,迄至98年3月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而停止採取,蔡敏聰共計在面積12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含河川公地602平方公尺)上違法採取土石17,960立方公尺對外販售,按第三河川局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350元計算,共計獲取不法利益計6,286,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儒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靜妮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