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一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景琦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胡郁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育德路2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院長兼精神專科合法醫師,其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前某日,商請丙○○在該院觀摩或擔任志工工作;丁○○、丙○○均明知丙○○未經醫師考試及格而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精神科醫療業務或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業務,竟共同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6月16日起在上開醫院內,對精神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其等行為如下所述:
㈠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丘希敬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丁○○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丙○○於丁○○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㈡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蔣若琦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4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丁○○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丙○○於丁○○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㈢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蔣若琦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丁○○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丙○○於丁○○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丘希敬、蔣若琦、張毓玲、尤蕙芬、方玉鈴、謝宜芳、劉益欣、賴雅筑、林雅晴、庚○○、魏鈺庭、黃靖媛、江珮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丘希敬、蔣若琦部分,業經被告丁○○、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揭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固不否認被告丁○○係上開維新醫院院長兼合法醫師,並於98年間起,商請被告丙○○在該院擔任志工工作,其等均明知被告丙○○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精神科醫療業務或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業務;另被告丙○○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在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係由其在場主導,並商請被告丙○○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由被告丙○○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因其係中國大陸武漢大學醫學院精神衛生碩士班學生,經被告丁○○商請其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丁○○在場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上開維新醫院院長兼精神科專科合法醫師,被
告丙○○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而於97年冬天至98年夏天在維新醫院見習,嗣又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維新醫院擔任志工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2年2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0200876號函暨檢附之醫事管理系統資料各一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07186號函1份、維新醫院99年11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0990000360號函檢附之顧問、志工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㈠第119、58至59頁)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就被告丁○○所開立醫囑
而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丁○○未在場: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維新醫院前副護理長丘希
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當天除病人外,在場醫務人員僅有其與被告丙○○,被告丁○○未到場;因被告丙○○喜歡講故事,當日活動主題即「等待果陀」,故事內容敘述一個先知,故其清楚記得該治療係由被告丙○○帶領,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師醫療行為者即被告丙○○,被告丙○○開始先表示主題,且尚有答應病人要做腦部檢查。被告丁○○未曾講述故事「等待果陀」;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原由其在該Leader欄位書寫「(丙○○代)」等字,後來發現不行,故其又以立可白塗掉「(丙○○代)」等字,至該欄位「丁○○」簽名2次,其中1個以黑色筆書寫部分係由其書寫,另1個是藍色筆書寫部分係被告丁○○簽名。又上揭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過程摘要部分記載leader所說內容即被告丙○○當時所說。週二、週五均係維新醫院醫師團體心理治療時間,因被告丙○○自稱為實習醫師且知道醫院行程,復表示係代理被告丁○○之人,屆時會過來,被告丁○○亦表示找被告丙○○來做團體心理治療等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收治病患為精神科病患,其自98、99年間任職維新醫院,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丁○○,被告丙○○在維新醫院自稱實習醫師;維新醫院有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而團體心理治療有區分醫師執行部分、社工執行部分及其他醫師執行部分,亦即各種心理治療申覆項目由不同醫治人員執行部份;維新醫院對收治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行為時,應由醫師親自到場帶領治療。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係由其負責記錄,當日係由被告丙○○獨自帶領對該醫院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丁○○未出席;因被告丙○○在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不寫「丙○○」等字,故由其在該治療紀錄Leader欄位書寫「(丙○○代)」等字註記,後因申請健保時之申報處表示這樣不可以,要求其塗掉,故其以立可白將「(丙○○代)」等字塗掉。至其塗掉後為何由被告丁○○書寫「丁○○」簽名且蓋章,應問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68至184頁),其就98年6月16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係由被告丙○○到場,擔任「Leader」角色,被告丁○○並未到場等情,前後供述一致。
雖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患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告丁○○在場,被告丙○○是坐在旁邊,好像類似協助,然後聽病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然依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3至25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欄觀之,若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丁○○在場執行,或被告丁○○於被告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丘希敬僅需在Leader欄繕寫「丁○○」等字,並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記載「主治醫師」發言等字即可,自無需在Leader欄繕寫「(丙○○代)」等字,亦無需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記載「leader」發言之必要,況繕寫後再以立可白將「(丙○○代)」等字塗掉情狀,非屬常態情狀,證人丘希敬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丘希敬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丁○○、丙○○之必要,是應以證人丘希敬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參以證人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上開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所載之內容,不是回答:不知道,即回答:沒聽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丁○○於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在場,被告丙○○在旁協助等情,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丁○○確實在場帶領,被告丙○○在旁協助。至被告丁○○、丙○○雖均辯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丁○○亦有在場,且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告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丙○○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丁○○未在場,且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等情,均堪認定。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理師蔣若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丁○○,其僅知被告丙○○為被告丁○○聘請之顧問,或稱「許教授」;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即被告丙○○簽名。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丙○○帶領,被告丁○○未在場,若被告丁○○在場時,被告丁○○會簽名,因依卷附紀錄所載病患曾說:「我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如果是指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丁○○,在場病患會稱呼院長或許醫師;因被告丙○○帶領這種會議不多。至該次紀錄上Leader欄處為何被告丁○○之簽名重疊在被告丙○○之簽名上,其不知為何如此等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36至38頁)。雖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患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告丁○○在場,被告丙○○是坐在旁邊,好像類似協助,然後聽病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患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6月30日進行的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在場的醫師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109頁),然依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6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欄觀之,若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丁○○在場執行,或被告丁○○於被告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該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丁○○在Leader欄簽名繕寫「丁○○」等字即可,無需由被告丙○○在Leader欄繕寫「(丙○○代)」等字,或由被告丁○○於重疊被告丙○○簽名處,再為簽名之必要;況證人蔣若琦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其會請兩人均簽名,且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之簽名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亦較符合簽名習慣,是證人蔣若琦於偵訊中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蔣若琦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丁○○、丙○○之必要,是應以證人蔣若琦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參以證人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上開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所載之內容,不是回答:不知道,即回答:沒聽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丁○○於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在場,被告丙○○在旁協助等情,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丁○○確實在場帶領,被告丙○○在旁協助。另證人戊○○亦曾表示「(這份資料看得到的是98年6月30日早上10點到11點,是在維新醫院有進行這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那麼久了,我也是比較沒有那麼記憶」、「(進行這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的當時,除了你現在指出的這位丁○○醫師在場外,除了病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大部分都是許醫師在場而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你在維新醫院住院的過程中,每週進行幾次?)一個禮拜差不多1次」(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則證人戊○○既稱對98年6月30日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比較沒有記憶,且其約每週進行1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僅大部分是許醫師在場,則其對98年6月30日當天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丁○○是否確有在場,可能與其他時間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有所混淆,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丁○○於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在場等情,是否真實,已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丁○○確實在場帶領。至證人蔣若琦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製作會議記錄完成後,會當場請Leader簽名,而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欄簽名部分被告丁○○、丙○○簽名字跡感覺重疊簽名,其不知為何被告丁○○會在被告丙○○簽名部分上面再簽名,因時間已久,其已無法分辨究竟被告丁○○是否擔任Leader,或被告丁○○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表示無法確認被告丁○○有無在場,或被告丁○○、丙○○同時在場擔任Leader,容或係因時間經過致使證人蔣若琦記憶淡忘所致;況證人蔣若琦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者,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重疊簽名方式,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蔣若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丁○○有無在場等語,即逕行推論證人蔣若琦於偵查中所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理師蔣若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丁○○沒有到場帶領,係由被告丙○○到場帶領,因為該次紀錄內容有安排電影美麗境界給病人看,被告丙○○有安排電影給病人看過,印象中被告丁○○未曾表示要安排觀賞電影,另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請Leader即被告丙○○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丙○○代」意指被告丙○○代理院長即被告丁○○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丙○○帶領,因為被告丁○○若有在場,被告丁○○會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36至3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丁○○,被告丙○○為被告丁○○友人,維新醫院對收治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應係由主治醫師輪流親自到場帶領治療,而專科護理師則輪流擔任會議記錄;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請Leader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丙○○代」意指被告丙○○代理院長即被告丁○○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丙○○帶領,印象中並無院長即被告丁○○先到場,然後先行離開情狀,因Leader即被告丙○○於最初時,跟所有病友講述要進行活動即現實治療法,且向病友講現實治療法方式為何,並在黑板畫如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之圖,因被告丙○○講述蠻生動,其對此圖印象深刻,故其將此圖畫在會議記錄上,又⑦號、⑬號病友於過程中曾表示:「我們想戒菸。」,Leader即被告丙○○則表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見【附件3】所示),當時丙○○是笑笑的講,故其依據當時現況隨即記錄如上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至192頁)。雖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患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告丁○○在場,被告丙○○是坐在旁邊,好像類似協助,然後聽病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然依卷附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7至28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欄觀之,若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丁○○在場執行,或被告丁○○於被告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該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丁○○在Leader欄簽名繕寫「丁○○」等字,並無需由被告丙○○在Leader欄繕寫「(丙○○代)」等字;況被告丙○○於團體治療最初時,曾生動講述現實治療法,並在黑板畫圖場景,令證人蔣若琦記憶深刻,業經證人蔣若琦證述明確,其發生記憶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蔣若琦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丁○○、丙○○之必要,應以證人蔣若琦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參以證人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上開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所載之內容,不是回答:不知道,即回答:沒聽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丁○○於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在場,被告丙○○在旁協助等情,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丁○○確實在場帶領,被告丙○○在旁協助。至被告丁○○、丙○○雖均辯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丁○○亦有在場,且該次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告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丙○○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丁○○未在場,且卷附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⒌另被告丁○○、丙○○雖辯稱:被告丁○○分別於98年6月
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均參與晨會、團隊會議、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為連續執行動作,足認被告丁○○確有在場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云云,並提出維新醫院98年急性病房各科晨會暨活動行程表(週二)、維新醫院98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精神科值班日誌及晨會記錄、團隊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分別於98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在維新醫院之行程,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98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擔任領導者時,被告丁○○亦有在場之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丙○○之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
僅被告丙○○在場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被告丁○○、丙○○雖均辯稱:任何人均可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職稱云云;惟查:
⒈按⑴①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②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③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之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之業務,依醫囑行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455號書函1份(見原審卷㈣第22頁)附卷可參;又⑵①臨床心理師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符合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其他醫事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②心理師法第13條針對臨床心理師業務定有明文,有關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均屬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臨床心理師所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並未及於臨床心理師。③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061441號函1份(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137頁);另⑶有關醫師開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醫囑,如依上揭規定經認定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係醫師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之原則下,則該醫師得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954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1010052985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164、163頁);至⑷①「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與「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均為團體心理治療,前者採動力或認知行為理論,後者採客體關係理論,各有適合服務對象及疾病不同階段。需由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業登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之社工人員來執行。未具證照之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學生為訓練之需,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督導下為之。②「心理諮商」乃以適應問題及心理困擾為服務主題,可由學校輔導人員、心理衛生機構人員等完成一定訓練之非醫事人員為之,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4年10月12日臺精醫字第10400304號函1份(見原審卷㈣第39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認為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業務,依醫囑行之;另臨床心理師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未及於臨床心理師;另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若醫師開立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涉及醫療業務執行範圍之醫囑,且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之,則該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合先敘明。
⒉依臺灣精神醫學會105年9月5日台精醫文字第10500596號函
覆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8、219頁):「二、於精神醫學上各式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執行者(治療者)(Therapist)」、與帶領者(Leader)」二者確實是個別獨立(individual)的角色地位(role)。執行者擬定治療計畫,並執行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執行者規劃團體心理治療活動進行時,帶領者等角色之人選。帶領者則用以促進團體心理治療成員之互動激發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之進行。三、台灣目前尚未有團體心理治療師之官方認證制度的建立,所以執行團體心理治療醫療業務之執行者,以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的執業登錄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或心理衛生機構的社工人員充之,非僅限於醫師始得為之,以為規範。且同時各職類人員亦受各專業職類法規,比如醫師法、臨床心理師法等所規範,未具證照的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的教師或學生,亦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等督導下為之。四、「帶領者(Leader)」與「協同帶領者(Co-Leader)」由執行者規劃產生,於法規上,確實無任何醫事人員資格限制。實務操作時,雖常有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角色,惟並無必須由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之限制。五、依據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前述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扮演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之行為,若確實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函文可知,各式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扮演帶領者角色者雖並無必須由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惟若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即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業務,依醫囑行之。
⒊依【附件1】即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過程摘要欄全文內容觀之:⑴該leader於⑮號病友表示:「可以運動」、⑫號病友表示:「不要亂想。」、①號病友表示:「可以吃中藥嗎?」後,曾表示:「幫你統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等語。⑵該leader於④號病友表示:「現在比較開朗了。」後,曾表示:
「所以心理治療有幫助的。」等語。⑶該leader於⑤號病友表示:「我的頭很痛。」、「減少一些藥,右後方頭部出過車禍。」等語後,曾表示:「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等語。⑷該leader於⑤⑮③號病友均表示:「都想要做腦部檢查(頭痛)。」、於③號病友表示:「我有被打過。」、於⑦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自殺。」後,曾表示:「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等語。⑸該leader於⑭號病友表示:「左腦會痛」等語後,曾表示:「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等語。⑹該leader於最後表示:
「今天先到這兒告一段落。」等語。依上開治療記錄,均由該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進行方向、檢查項目、決定治療時間之結束等情,有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3至25頁),是該leader於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顯係為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應堪認定。況被告丙○○於98年6月16日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丁○○未在場,且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等情,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上開所為,顯屬心理醫療行為,且無任何合法醫師在場督導,亦可認定。是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依【附件2】即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過程摘要欄全文內容觀之:⑴該leader於活動最初表示:「一個人的一生際遇都不一樣,有人很幸福,有人會遭遇到很多挫折,當遇到挫折時,能不能用同理心去理解遭遇的處境,能不能相信自己有能夠治癒自己的能力。」等語。⑵該leader於④號病友表示:「我覺得這個世界像人間煉獄,尤其是當我母親出現時。」等語後,曾表示「那是否能限制④號病友的母親的探視,看會不會比較好?④號病友你要選擇什麼樣的人生呢?如果你一直讓自己沈浸在低落的情緒中,你的一生要如何走下去呢?」等語。依上開治療記錄,均由該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等情,有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6頁),是該leader於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顯係為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應堪認定。況被告丙○○於98年6月30日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4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丁○○未在場,且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之事實,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上開所為,顯屬心理醫療行為,且無任何合法醫師在場督導,亦可認定。是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依【附件3】即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過程摘要欄全文內容觀之:⑴該leader於活動最初表示:「現實治療法:自我剖析,過去失敗與無效舉動→每日的實現;未來的有效即成功的計畫→再接再厲」等語。⑵該leader於⑮號病友表示:「二次的車禍讓我情緒很暴躁,再加上先生對我的語言刺激,讓我拿菜刀想殺人,我最大的問題就是情緒的控制太差。」等語後,曾表示:「所以當妳要發脾氣時先學著深呼吸,放鬆心情,想向當你吐氣時把所有的不愉快都吐出來。」等語。⑶該leader於⑦號、⑬號病友表示:
「我們想戒菸。」等語後,曾表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等語。⑷該leader於最後表示:「今天大家的自我剖析非常精彩,現在大家學著做深呼吸,放鬆自己的心情,不過重要的是要努力的實行,不要將空口說過就算了。」等語。依上開治療記錄,均由該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決定治療時間之結束,甚或包括應允開立戒煙藥物等情,有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7至28頁),是該leader於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顯係為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應堪認定。況被告丙○○於98年7月21日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丁○○未在場,且該次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之事實,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上開所為,顯屬心理醫療行為,且無任何合法醫師在場督導,亦可認定。是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⒍另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
要欄中,該⑥號病友表示:「我的晚上藥太少了,所以3點多就醒了?」、「很虛,口乾舌燥。」等語,經該leader表示:「如何解決?」後,該⑥號病友曾表示:「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然該leader為被告丙○○非被告丁○○,業經證人丘希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該⑥號病友表示:「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內所述之院長,應屬第三人稱,而非屬第二人稱,尚難執此逕行推論⑥號病友表示:「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內所述院長之意,即屬在場之leader,而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認定。
⒎又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
要欄中,該⑦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自殺。」後,該leader表示:「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等語,雖曾提及醫學專有名詞「血清素」,然被告丙○○具有武漢大學碩士學位資格,其碩士學位論文之學科、專業名稱為精神病與精神衛生學、研究方向為精神藥理學等情,有被告丙○○武漢大學碩士學位論文影本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至38頁),被告丙○○知悉此醫學專有名詞,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該leader曾提及醫學專有名詞「血清素」,逕行推論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發言者即為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丁○○,而非被告丙○○。
⒏再依卷附98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維新醫
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3至28頁)所載內容分別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記錄欄等情觀之,無論該Leader欄是否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均需有主治醫師在場,方符合規定,否則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何需列出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之區別;且此亦與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羅國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管理股股長徐秋桃、中央健保局人員蔡瓊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管理股約僱人員黃靖媛、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江珮儀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依健保局規定,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限由精神專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執行等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二第57至59、134頁)相符。⒐從而,⑴被告丁○○、丙○○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
11時止,由證人丘希敬將精神病患共計15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⑵被告丁○○、丙○○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證人蔣若琦將精神病患共計14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⑶被告丁○○、丙○○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證人蔣若琦將精神病患共計18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原應由開立醫囑之精神專科醫師即被告丁○○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惟其係另由被告丙○○於被告丁○○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執行醫療業務,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至明。又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人員張毓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院長丁○○查房時,會看到丙○○跟在旁邊,其他醫生查房時,丙○○不會跟在旁邊,我們都叫他「許教授」,也曾看過丙○○身穿白袍在醫院行動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10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1頁反面、42、49頁);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人員尤蕙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叫丙○○「許教授」,院長來巡視,丙○○會跟在旁邊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59頁);證人即維新醫院職能治療師賴雅筑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晨會時,院長曾經介紹丙○○是醫院的顧問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132頁);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人員庚○○(更名為簡家鈴)於偵查中證稱:晨會時院長有特別介紹丙○○是特別助理,他都和院長一起行動,因為院長需要查房,所以會看到他跟在院長旁邊,其他的醫生巡房時,丙○○不會在旁邊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149頁反面);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人員魏鈺庭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看過丙○○與院長一起巡房,我曾看過丙○○穿白色的袍子,他常常穿白色的袍子,大家都叫他「許教授」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15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丙○○於維新醫院內曾參與重要活動及陪同被告丁○○巡房,且被告丙○○亦經常穿著白袍於維新醫院內走動,而被告丁○○身為維新醫院之院長,被告丙○○僅於被告丁○○查房時陪同前往,顯見2人有相當之熟識及信任關係,又被告丁○○就其開立醫囑之上開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由被告丙○○獨自到場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丙○○所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係經被告丁○○授意而為,被告丁○○、丙○○間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㈣至專家證人即台灣精神醫學會理事長己○○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台灣精神醫學會108年7月3日回函給台中高分院的內容是以這3次的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的在場Leader都是丁○○為前提,如果在場的Lerder不是丁○○,也沒有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就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在本案98年6月16日的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有個Leader,在場的Leader跟病患講說「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在場Leader講的這些話,如果確實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只是說口頭說,沒有執行,比如說去開檢驗的檢查,或是檢查的話,我想他只是一個沒有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並非引導治療行為,只是說可能或許給個這樣的建議,我不認為一定是引導治療,只是給個建議;另外98年7月21日在場病患說「我們想戒煙」,Leader跟他們講說「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我想我強調的是講,如果他有執行業務,假設他有真的去做,去開這個單子,那就屬於醫療的行為,如果只是講,沒有做,我覺得很難是醫療的行為;在精神科的專業常識裡面,沒有所謂引導治療這樣的用語,醫學沒有這個名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2頁)。惟台灣精神醫學會就本院之函詢覆稱:「二、凡是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健保目的,所為之診治或基於診察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行為或一部分之總稱,皆為醫療行為。三、回覆來文說明二,所詢待查事項:㈠【98年6月16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丁○○(具醫師資格),向病患表達「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安排腦波檢查」,僅口頭表示,並無實際對病患實施腦部檢查或腦波檢查,是否為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必須具醫師資格者始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㈡【98年6月30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丁○○(具醫師資格),向病患口頭表達「當遇到挫折時,能不能用同理心解決遭遇的處境,能不能相信自己有能夠治療自己的能力」、「如果一直讓自己沈浸在低落的情緒中,一生要如何走下去?」是否為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必須具醫師資格始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丁○○(具醫師資格),向病患口頭表達「當妳要發脾氣時先學著深呼吸,放鬆心情,吐氣把所有的不愉快都吐出來」、「我可以先開藥給二位(病友),僅口頭表示,並無實際開藥給病患,是否為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必須具醫師資格者始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有該精神醫學會108年7月3日以台精醫字第108002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171、188頁)。依上開函詢內容,均包括「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且經該精神醫學會均覆稱「是醫療行為」;而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丁○○未在場,已如前述,參以上開3次為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地點均係在維新醫院3樓治療室,且由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進行方向、檢查項目、決定治療時間之結束,並由醫院護理人員在場協助及填寫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是上開3次由被告丙○○擔任leader所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顯係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專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精神科的治療比較特別的是非藥物治療的治療模式,包括一些團體心理治療,心理治療的模式不一定精神科醫師做,目前外面很多的心理治療所是諮商心理在做,並不一定要求醫師身分才可以做;精神科所謂的非藥物治療方式太多,屬於健保的,包括職能治療,職能治療裡面包含很多的治療,健保沒有規範的,包括音樂治療、藝術治療、舞蹈治療、戲劇治療、寵物治療等等不同的治療模式;精神治療的過程中,由非醫師,不具有醫師資格的,例如心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社工人員從事非藥物治療的情形很常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然各式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扮演帶領者角色者雖並無必須由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惟若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即屬於執行醫療業務,應認為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業務,依醫囑行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就上開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已涉及治療而屬醫療行為,自不得由被告丙○○單獨在場為之,是專家證人己○○上開證詞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丁○○、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上開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生效施行,惟其僅係將原條文「擅自」2字刪除而屬文字之修正,無論就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非基於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間之處罰,並無適用本條之必要。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21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丁○○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明知上情,仍指示被告丙○○在維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則被告丁○○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雖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並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必要,然被告丁○○、丙○○就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丁○○、丙○○推由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密集期間即自9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於前揭地點,假冒合格醫師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原審以被告丁○○、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認被告丁○○、丙○○亦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罪部分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顯有違誤,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執詞否認該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被告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推由被告丙○○為精神病患進行上開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所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對於精神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其等推由被告丙○○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精神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分別具有碩士、博士學歷,此有全戶戶籍資料2紙(見原審卷二第26、25頁)附卷可參,且從事醫療業務,對醫師法禁止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竟仍明知故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2人所為並未有實質之損害發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含已發還部分),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上開維新醫院之院長兼醫師
,與被告丙○○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8、99年間,由被告丁○○雇用被告丙○○為該院志工,2人均明知被告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99年5月3日19時許,該院護士于禁蓮陪同母親即病患劉周彪到該醫院看診時,由被告丁○○授意被告丙○○,由被告丙○○將劉周彪、于禁蓮引導至另一診間,對劉周彪問診,並在初診紀錄表為診斷後,再帶于禁蓮、劉周彪至被告丁○○之診間,被告丁○○則未再問診即對劉周彪為住院之醫囑;於99年5月3日20時許,在該院男性住院病房,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因故打架,醫護人員通知值班醫師被告丁○○,被告丁○○則授意被告丙○○單獨前往處理,被告丙○○到場後,對李啟尊為入保護室、對陳建富、張侯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而由被告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丁○○之供證述、被告丙○○之供證述、證人彭湘雲、張毓玲、尤惠芬、方玉鈴、謝宜芳、劉益欣、賴雅筑、林雅晴、庚○○、魏鈺庭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宇揚、吳俊穎、劉騰光、胡筱彗、于禁蓮、林瓊伶於偵訊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0718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04008063號函、維新醫院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病歷、維新醫院病患劉周彪病歷、維新醫院病患鄭超庭病歷、99年5月精神科值班表、門診時間表、門診病患查詢報表、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衛署字第101006144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1010011017號函、簡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維新繄院藥品檔案、行動電話表、值班表、名片、初診資料表、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門診紀錄、急診病歷、藥品評估單、住院清單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丙○○就上開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99年5月3日是由我在場為病患劉周彪門診及醫囑辦理住院,並商請該醫院志工即被告丙○○協助謄寫病患劉周彪之初診病歷,被告丙○○未曾替病患劉周彪門診;同日晚間精神病患發生打架事件,當時我雖係該醫院第1線值班醫師,然因其在該醫院2樓門診相當忙碌,無法回應處理病患打架事件,亦不可能要求被告丙○○前往處理,其僅記得隔日醫院晨會時,值班護理人員向其表示,該病患打架事件已由第2線值班醫師即證人劉騰光下醫囑進行處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99年5月3日我是在維新醫院服務臺處擔任志工工作,未曾替病患劉周彪問診,亦無至該醫院診間;同日晚上發生精神病患打架事件,當時我只是維新醫院志工,在該醫院2樓處聽見醫院警鈴聲響,醫院電梯因警鈴聲響而無法運作,所以我自該醫院2樓處徒步爬樓梯至10樓處觀看時,現場已有多人及醫院警衛在處理事件,我未曾對任何病患為醫療處置行為,被告丁○○亦未曾要求我上樓處理病患打架事件等語。
㈤經查:
⒈關於被告丙○○是否對病患劉周彪問診部分:
⑴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士于禁蓮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99年5月3日晚上約7時許,陪同我母親即病患劉周彪至維新醫院由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丁○○看診時,被告丙○○將我與病患劉周彪引導至另一診間,由被告丙○○對劉周彪問診,且在初診紀錄表記載診斷後,再將病患劉周彪帶回至被告丁○○門診診間處,被告丁○○則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周彪為住院醫囑。被告丙○○診斷時,我未向被告丙○○表示病患劉周彪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我只向被告丙○○表示病患劉周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46頁反面至247、281至286頁、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㈠第56至
57、5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至99年間曾任職維新醫院擔任護士,維新醫院院長係被告丁○○。
因我在維新醫院任職,欲就近照顧原居南部姐姐家中而有些記憶不清之母親劉周彪,而於99年5月3日晚上約7時許,帶我母親劉周彪至維新醫院就醫,且門診醫師為被告丁○○,但被告丙○○由被告丁○○診間另外1個門走出,要求我與我母親劉周彪至另一診間,當時該另一診間有被告丙○○、維新醫院同事即證人林瓊伶、我與我母親劉周彪4個人,我站在我母親劉周彪後方處,由被告丙○○對病患劉周彪看診、問診採一問一答方式,約20幾分鐘,且以手繕寫病患劉周彪初診病歷,而未告知診斷結果,被告丙○○為上開問診時,被告丁○○並無在場。又被告丙○○診斷時,我未曾向被告丙○○表示病患劉周彪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我只向被告丙○○表示病患劉周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被告丙○○問診後,再將病患劉周彪帶至被告丁○○門診診間處,被告丁○○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周彪為住院醫囑,於此期間被告丁○○均坐在看診位置未曾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至206頁)。然證人即99年5月3日晚上門診跟診護士林瓊伶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于禁蓮的母親劉周彪有到維新醫院來看診,我是門診跟診護士,主治醫師是被告丁○○,我知道那天是丁○○實際看診等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㈠第1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反面),其均未證述被告丙○○對劉周彪看診,手寫初診資料表等情。再者,劉周彪於99年5月3日晚上7 時15分許至維新醫院掛號,而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辦理住院,此有維新醫院收據及住院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顯然劉周彪完成掛號至辦理住院間相隔有45分之久,如依證人于禁蓮所述,被告丙○○對其母親劉周彪看診約20幾分鐘,則扣除此段時間外,仍有長達約20分之時間,被告丁○○倘未看診,即直接下住院醫囑,又何需花費20分之久?況證人于禁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丁○○有問診嗎?)稍微問我媽媽狀況,問我說要辦住院,我說對等語(見他字第3697偵查卷㈡第246頁反面),參以劉周彪之門診記錄,除蓋有診斷性會談之印文,並記載醫令之項目有精神科診斷性會談、住院等事項,且由被告丁○○蓋章,並無被告丙○○簽名或蓋章,此有劉周彪病歷資料可稽(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92、293頁),足見被告丁○○應有對劉周彪看診後始下住院醫囑。是證人于禁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或與卷內其他證據不合,或與常理有悖,其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又證人于禁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院長即被告丁○○表示被告丙○○係至醫院工作,且跟在被告丁○○旁邊,並介紹稱呼被告丙○○為「許教授」、「許博士」,故其雖認識被告丙○○,但被告丙○○為其母親劉周彪問診時,其不知亦不會懷疑被告丙○○未具醫師執照,直至本案發生,始知被告丙○○未具醫師執照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85頁、原審卷㈡第198頁)。然依其證述,被告丁○○既僅介紹被告丙○○為「許教授」、「許博士」,而非以「許醫師」稱呼之,且證人于禁蓮既任職於維新醫院擔任護士,自較一般人有經驗及能力判斷被告丙○○並非該醫院內之醫師,是證人于禁蓮此部分之所證,亦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⑵另依維新醫院作業標準書3.8.病歷製作項中,3.8.2規定
初診病歷為應健保審查之要求,應書寫工整,得請跟診護理人員、庶務助理及專業志工等依醫師草稿謄寫之,醫師親閱後簽章以完成製作,此有該作業標準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4頁),參以證人吳俊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看過有一個護理人員幫被告丁○○謄寫初診病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背面),是被告丁○○辯稱:劉周彪之初診資料表是由我看診,由我親自寫,但是因為時間緊迫,非常忙碌,所以我自己寫的部分字跡非常潦草,所以我事後請被告丙○○幫我謄寫,用比較工整的字跡謄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即非不可採。是證人即跟診護士林瓊伶既證稱當日門診係被告丁○○在場看診,則卷附劉周彪病歷資料(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92、293頁)之初診資料表縱經被告丙○○手寫,亦不能據為證人于禁蓮上開不利被告等證述之補強證據。至依被告丁○○所述,劉周彪之初診資料由被告丙○○依被告丁○○看診所寫原稿謄寫,雖無併存被告丁○○原始初診病歷草稿於病歷資料內,惟證人即維新醫院病歷委員會成員林韋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參加過病歷委員會的會議)有參加過。(病歷委員會的職務為何?)病例的修改、修正審查,而病歷有分質的審查、量的審查,就是藉由審查讓病歷更完整。……如果是住院病人不需要初診病歷,就是若該病人是在初診就已經辦理住院,就不需要初診病歷,病歷室就會將初診病歷抽掉。(此份95年2月22日維新醫院病歷委員會為議紀錄所載內容是否正確?)是,正確。(該份會議紀錄中執行秘書林圭雯組長是否就是證人林韋杉)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93頁);另證人即維新醫院門診護理師賴佩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醫師在看診紀錄書寫過程太潦草時,是否會請你謄寫?)會,若是紀錄太潦草,或是有塗改、寫錯,醫師會糾正時,就會做謄寫。(維新醫院是否有規定住院病人的出診資料要抽出?)要視情況而定,若病人在初診,即第一次來醫院就醫,就收入院,初診資料就要抽出來,不會留在病歷裡面;若是初診的門診,初診資料就會留在病歷裡面,有這兩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又證人即維新醫院副院長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劉周彪的病歷、初診資料】維新醫院是否有規定初次看診病人病歷內的出診資料是否要抽出?)基本資料表在我待過的所有醫院都不是病歷的一部分,這張資料表的目的是讓醫師可以加速認識這個病人,所以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的內容,可以由醫生、護理(人員)、或是醫師助理、志工填寫,基本資料表不需要由何人去界定。(你們在申報健保時,是否只會送住院的健保申報不需要連初診病歷也放在申報健保資料裡面?)我們醫院有內規是在95年年初修訂的,就是病人在初診時就住院的情況下,初診資料表就不需要了,只需要用後面住院的那張,因為初診資料表後面會一樣的資料,且因健保申報只能二擇一,而住院資料上會有比較完整的內容,當這樣的情況下,前面的初診資料表就會被廢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5頁反面、86頁),另依維新醫院病歷標準作業流程,門診轉住院者,醫師不需再填寫病患基本資料表,有該醫院病歷委員會於95年2月22日之會議記錄可參(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㈠第5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維新醫院病歷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維新醫院初次門診即收住院之病人,無須保留初診資料表於病歷內。參以被告丁○○當天確有在場看診,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初診資料表之門診記錄,被告丁○○亦有蓋章(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93頁)而完成病歷製作,是被告丁○○、丙○○所為並未違反上開作業標準書規定,且無證據證明該初診資料謄寫過程應有誤載而違反被告丁○○原意之情事。
⑶又被告丁○○事後託請林瓊伶聯絡于禁蓮,相約於春水堂
2樓隱密位置見面,欲商談劉周彪之病歷事宜,雖經證人于禁蓮、林瓊伶分別證述在卷,復有林瓊伶傳送予于禁蓮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51、260頁背面)。然證人林瓊伶於偵查中證稱:那天院長拿于禁蓮媽媽的病歷影本給我,跟我說是不是可以找于禁蓮出來講一下這個事情。(細節內容是?)也沒有跟我說。(丁○○除了說要找于禁蓮出來講以外,有無講其他事?)沒有。(你來開庭前,丁○○有無先跟你說要如何說?)有,丁○○說5月3日那天看診的就是他。(何意?)因為那天看診就是他,我們知道初診資料表上面有丙○○的字,有被拷貝走,他說那天確實看診的人就是他。(你知道那天是丁○○實際看診嗎?)我知道。(所以丁○○有叫你跟檢察官說5月3日那天是他?)他沒有叫我跟你們說,他只有說那天看診的就是我」等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㈠第18頁)。由證人林瓊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於事後,邀約于禁蓮外出討論劉周彪病歷或於偵訊前與證人林瓊伶接觸,旨在澄清99年5月3日晚上由被告丁○○對劉周彪看診之事,尚無與證人于禁蓮、林瓊伶串證之意圖,且當日確係由被告丁○○在場看診,而病患劉周彪之初診資料表係由被告丙○○謄寫,並未違反維新醫院作業標準書3.8.2病歷製作之規定,均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丁○○事後委託林瓊伶邀約于禁蓮外出商談或於偵訊前與林瓊伶接觸,對其指明99年5月3日看診之人係被告丁○○等情,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丁○○於99年5月3日既有在場看診,而證人于
禁蓮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亦有上開所述之瑕疵,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證補強,自難僅憑該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丁○○並未問診,而由被告丙○○逕行對劉周彪看診,並自行製作初診資料表等醫療行為。
⒉關於被告丙○○是否對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打架事件下醫囑:
⑴證人吳宇揚即維新醫院護理師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3日
晚上8點,李啟尊、張侯鎮、陳建富打架,我在場;而胡筱彗通知被告丁○○,但被告丁○○叫被告丙○○來處理,而由被告丙○○單獨一人下入保護室跟四肢約束的醫囑,我看值班表確定當天通知的對象是被告丁○○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70至2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8點,李啟尊、張侯鎮、陳建富打架,胡筱彗告訴我們她打電話通知被告丁○○,被告丁○○說被告丙○○會上來處理,被告丙○○上來就把病人隔開,然後指示使用針劑,還有二個四肢約束、一個入保護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2、24、25頁)。證人吳宇揚就如何確定病患發生打架事件當晚係通知被告丁○○乙節,先證稱其看值班表確定,後則證稱係胡筱彗告知,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其上開所述與證人胡筱彗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給劉騰光醫師下醫囑,我就執行,我沒有對吳宇揚說過院長(即被告丁○○)會請被告丙○○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不符。而證人彭湘雲於偵查中先證稱:99年5月3日大約晚上8點多,因為李啟尊好像偷拿陳建富的電話卡並藏在身上,引起陳建富跟張侯鎮2人情緒反彈,他們2人就打李啟尊,當時護理人員是胡筱彗,我當時應該是在11樓下去支援,吳宇揚是白班,胡筱彗是晚班,當時應該是她們交班,接著就發生打架事件,我就CALL醫師,當時出現的是丙○○博士,丙○○下醫囑令陳建富、張侯鎮四肢約束,李啟尊入保護室,丙○○說是院長交代的,丙○○沒有指示對陳建富施打針劑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98、99頁),嗣改口證稱:是誰打電話有點模糊;(這樣你如何確定當天是通知丁○○?)因為當天值班醫師是丁○○醫師,如果電話通知都是通知值班醫師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
27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打電話給丁○○,忘記了,要看護理記錄;被告丙○○有上來,對我們在場同事下達指示,應該是把病患分開,然後進入隔離室,然後約束病人,丙○○上來的時候,他會帶PHS,他會跟我們說他有跟院長聯絡過,院長跟他說處理的方式再跟我們轉達;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天就是通知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頁背面、17頁背面),其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與證人吳宇揚上開證述情節亦有出入。另證人胡筱彗於偵查中先證稱:99年5月3日被告丙○○是代丁○○醫師調解此暴力事件,瞭解這個暴力事件的發生過程,但丁○○醫師知道此事,丁○○醫師有口頭請護士執行醫囑;我打電話給丁○○醫師,請他處理,所以應該是丁○○醫師先說打鎮定劑跟入保護室,再請丙○○來處理暴力情緒問題;丙○○到現場時,應該是有說出要四肢約束跟入保護室的醫囑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41頁),然經檢察官提示99年5月3日護理記錄供其閱覽後,其則改口證稱:
因為這是去年5月份的事情,我印象有點模糊,我當天應該是通知劉騰光醫師,我不確定當天有跟丁○○聯絡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42頁背面),於嗣後另一次偵訊更證稱:當天丙○○有無到場處理,我真的忘記了,我沒有百分之百確定他有到場;當天下醫囑的醫師到底為誰?就是以護理記錄所寫為準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74、275頁),則證人胡筱彗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亦核與證人吳宇揚、彭湘雲上開證述略有歧異。是證人吳宇揚、彭湘雲、胡筱彗分別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之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胡筱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我打
電話給劉騰光醫師下醫囑,我就執行,劉騰光醫師沒有到場,丙○○有上來看,沒有處理。通報單及護理記錄是依照我處理的情形去記載,記載當時是依照我實際經驗去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35頁),核與證人劉騰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接到電話通知沒有到場,就在電話中直接下醫囑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00至206頁)相符;參以證人胡筱彗於99年5 月3日所填寫張侯鎮、陳建富2人之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內容說明」欄均記載「by Dr.劉騰光oder,予四肢約束2hrs」,及同日所填寫李啟尊之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內容說明」欄記載「告知Dr.劉騰光by oder入SPR」,此有維新醫院異常事件通報單3份可稽(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㈠第31至36頁),證人胡筱彗於同日製作之護理記錄亦確記載陳建富、張侯鎮2人經告知Dr.劉騰光後,by oder予四肢約束2hrs,李啟尊部分告知Dr.劉騰光,經Dr評估予以入保護室,亦有護理記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8頁)。證人彭湘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異常事件通報單就是當天處理完,病歷寫完,就會寫這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證稱: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護理記錄基本上會比較詳細等語(見他3697卷㈡第271頁),證人吳宇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護理記錄是當天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第背面);另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長張彩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上開99年5月3日之異常事件通報單是隔天送主管會簽時就會收到,而病患陳建富之護理記錄我於同年5月5日記載時,就已經有看到胡筱彗所記載的上開護理記錄內容,該病歷內的護理記錄不會偽造,因為病歷都是要接著寫,而且我們有規定記錄就是要當班完成,如果中間過程有寫錯需要修正不能塗改,只能劃掉蓋章做負責;還可以跟異常事件單做比較,就是可以拿護理記錄跟異常事件通報單上所載的內容跟時間點做相互核對,因為護理記錄跟異常事件單上面都會記載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件經過、可能還會有哪些人之類的,都會記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77、180頁反面)。依上可知,上開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護理記錄內容,確係證人胡筱彗於99年5月3日晚上處理病患打架事件後,據實填寫完成,是證人胡筱彗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基此,益徵證人吳宇揚、彭湘雲、胡筱彗所為不利被告丁○○、丙○○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⑶又當日劉騰光雖僅以電話下醫囑而未實際到場;然維新醫
院護理作業標準書明定:「發生狀況的病人或單位之醫師,得先以電訊下達醫囑,並儘可能迅速到場」,有該醫院護理作業標準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5頁),而證人劉騰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精神專科醫院的值班醫師在住院的精神病人如果發生暴力攻擊的突發緊急事件時,值班醫生如果無法立即到場,先以電話醫囑指示處置病人如將病人入保護室或是四肢拘束,以電話醫囑指示處置病人這樣的方式,是否符合常情?)如果當時狀況很緊急需要立刻處理的話,我們是會先這樣處理」、「(在精神科專科醫院值班醫師對於住院的精神病人發生了暴力攻擊突發事件之後無法立即到場是否可以電話通訊方式來醫囑、指示病人?)……因為打架有時候會產生很不可收拾的後果,所以我們的確會用通訊先做暫時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4頁),而證人彭湘雲於偵查中證稱:醫師基本上是可以透過電話跟護理人員下醫囑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99頁),證人吳俊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碰到暴力事件,醫師可以先以電話下達醫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7頁),另證人即護理人員簡家鈴(原名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醫師下電話醫囑是常見的,且在晚上8、9點發生病人情緒激動這樣的狀況打電話給值班醫師後,他下了指示後,通常不會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114頁),而證人即維新醫院副院長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8時許我還在醫院,當天是護理站的護理人員打電話給我,說值班醫師在忙,現場需要協助,我請護理人員趕快打電話給二線值班醫師,我到護理站時看到護理人員在打電話,我問該護理人員有無打電話給二線的值班醫師,護理人員說他就是在跟二線的值班醫師通電話,那天一線值班醫師是丁○○,但當時丁○○在看門診,人很多很忙,我才要求胡筱彗按照醫院SOP打給二線劉騰光醫師處理;當時我看到丙○○是在護理站,沒有在病房裡面,打架的地方是在病房裡面,當時丙○○沒有在做什麼,他就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4、85頁),證人甲○○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我有到醫院的10樓,發生緊急事故時我通常會搭電梯,其他工作人員用最快的方式,不管是搭電梯或樓梯到達事件的地點,SOP上是這樣,當晚丙○○是走樓梯,是因電梯只有一部,只有我一個人,當晚我到的時候,丙○○已經在護理站,10樓除6間病房、1個護理站,還有1個交誼廳,當晚我到10樓時,我看到張候鎮、李建富及李啟尊三個人都在交誼廳,我到場的時候病人打架已經拉開,讓他們不要繼續打,拉開後他們各自在交誼廳站著,當天晚上我有親眼看到護理人員胡筱彗打電話給二線的值班醫師劉騰光,他們通完電話後,胡筱彗告訴我劉醫師有下醫囑,詳細的醫囑是專業名詞,我沒有問那麼清楚,胡筱彗打電話的時候我距離她很近,因護理站很小,我等於是站在她後面聽她打電話給劉騰光醫師,胡筱彗講電話的聲音我可以聽得到,我不清楚胡筱彗接完電話做什麼處置,她就是按照醫師的指示去做,當天她好像是說有個病人要約束,有個病人要打針吃藥,胡筱彗跟劉騰光通話的過程,丙○○站在我後面,因護理站很小,我大概是站在胡筱彗後面,後面還有一個門,丙○○就站在門口這裡,胡筱彗他們通電話時護理站沒有其他人,因我上去時已經拉開,其他人就不會留在現場,我們護理站是在病房外,病人是在病房區裡面的交誼廳,與我們距離有好幾公尺;……我到10樓時,丙○○在該處Standby看需不需要再進去協助,我們的SOP就是這樣,丙○○沒辦法處置,他就一般的支援人力,他上去時病人已經拉開,他就不需要進去,就是在後面Standby,怕病人又再二次衝突,這也是我上去的原因,我不知道是誰將三位病人拉開的,我當時正搭電梯上去,我不清楚後續怎麼處置,因已經拉開就交給胡筱彗處理,她會依照醫師的醫囑做處置,如果需要約束也是護理人員才可以做,她可以找上下樓層的護理人員來協助,到我確認劉騰光醫師有給她指示要怎麼處理,我才離開,我沒有看到後續處理就離開,丙○○是跟著我離開的,我們2人一起走樓梯,丙○○走到2樓,我走到地下1樓;……99年5月3日丁○○是在2樓的診療室治療,當天他是一線醫生,我會上樓就是胡筱彗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一線醫生丁○○在診間病人很多很忙,樓上有病人打架,請教我怎麼處理,我就跟胡筱彗說有一線、二線的醫生當班,按照SOP,一線醫生在忙就是馬上打給二線醫生,我不清楚一線醫師當時有沒有做什麼指示,胡筱彗只有告訴我一線醫生很忙,請教我怎麼處置;……案發當晚我是接到胡筱彗的通知才去現場瞭解狀況,我在場時劉騰光醫師還沒有到場,我離開時丙○○跟著我一起離開,離開時劉騰光醫師還沒有到場,按照醫院的SOP,二線醫師不一定要到場,他可以電話醫囑,這樣的SOP流程符合醫療法相關規定,醫生以他的專業判斷他需不需要到場;我們每天都會有值班醫生,二線的醫師有可能是主治醫師,他下電話醫囑後值班的醫師會瞭解護理人員執行的Order,如果有問題他們會再聯絡,下達指令的醫生第二天上班會再去Confirm他下的Order,而精神科醫師電話醫囑都不一定會立即到現場,當天我沒有看到丙○○對打架的病患進行醫囑的四肢約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8頁)。依上可知,當天係由劉騰光醫師以電話對護理人員胡筱彗就打架之病患下電話醫囑,而非被告丙○○,雖劉騰光醫師當晚並未到場,而上開維新醫院護理作業標準書僅規定「並儘可能迅速到場」,自難以劉騰光醫師未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丁○○、丙○○之認定。
⑷另病患張侯鎮之隔離約束加護治療記錄之醫師記錄欄簽章部分雖蓋有吳俊穎之印文,惟證人吳俊穎於偵查中證稱:
99年5月3日對病患張侯鎮所為四肢約束之醫囑並非其所為,隔離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單蓋有其「吳俊穎」簽章,應係蓋錯章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116至118頁),是此尚不影響證人胡筱彗於同日依處理事件經驗詳實記載之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護理記錄等之真實性,自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丁○○、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無法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確信被告丁○○、丙○○2人有其所指犯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訴該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1 】: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
過程摘要:
Leader :今天我們的主題:等待果陀先知。
⑥號病友:脫掉白袍醫師只是普通人。
Leader :我也有七情六慾。
⑤號病友:護士都不幫我,睡不著,只說你去躺。
Leader :各人修養,可以換句話談,說話技巧,今天的題目也可以解答。
④號病友:我們憂鬱症需要聽好話,不要被刺激。
Leader :⑥號病友(按原記載⑥號病友真實姓名)還好嗎?⑥號病友:還是有流口水。
Leader :今天說我的故事,大家分享經驗。
⑦號病友:我為何什麼要看心理醫師,他只看到表面,醫生也
一樣?Leader :大家互相腦力激盪,都可以得到答案,目前的內心困難。
⑮號病友:我還要住院18天,很焦慮。
③號病友:很難熬,不要算日子,由他去。
Leader :每個人都要說了。
⑥號病友:藥物副作用,停藥後會不見的。
Leader :我們不用在樹下等先知,自己就可以解決。
⑫號病友:我們好像偏離主題。
④號病友:在這裡休息好了。
Leader :⑮號病友(按原記載⑮號病友姓名)解決了嗎?⑮號病友:比較好了。
Leader :①號病友(按原記載①號病友姓名)呢?①號病友:藥好多,吃的好辛苦,心情不好。
Leader :吃了20多年的藥,心裡的辛苦!①號病友:晚上一定要靠睡眠藥。
Leader :除了藥物?⑮號病友:可以運動。
⑫號病友:不要亂想。
①號病友:可以吃中藥嗎?Leader :幫你統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
⑥號病友:我的晚上藥太少了,所以3點多就醒了?Leader :現在還好?⑥號病友:很虛,口乾舌燥。
Leader :如何解決?⑥號病友:請院長再加一些。
③號病友:我覺得是年紀的問題。
Leader :與各個有關,年紀大了,睡眠時間也會變少。
⑥號病友:會被護士罵。
Leader :大家腦力激盪?④號病友:可以閉目養神,不用管睡著了沒,眼睛可以休息。
⑨號病友:年紀大了,本來就這樣,不然起來走一走。
⑥號病友:黑漆漆,不能走,怕吵到別人。
Leader :以下讓你們看「美麗境界」。
⑦號病友:我想問一下,偏激?應該開腦?Leader :⑦號病友(按原記載⑦號病友姓名)為什麼要想開
刀?⑤號病友:開刀隨便開會死人吧!不要亂開。
⑦號病友:藥物副作用,還有只看我的表面?Leader :內心的動機才是目的。
④號病友:有些人都因為政黨偏激狀況,吵來吵去。
②號病友:我被強制,費用?心情不好,要2個月。
Leader :全民買單。
(⑨⑪號病友頭昏,先離席。)⑧號病友:我想申請重大傷病?Leader :有就醫證明滿6個月就可以。
④號病友:現在比較開朗了。
Leader :所以心理治療有幫助的。
⑤號病友:我的頭很痛。
Leader :服藥後有改善。
③號病友:他一直在睡。
Leader :你覺得有什麼方法幫助你。
⑤號病友:減少一些藥,右後方頭部出過車禍。
Leader :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
⑤⑮③號病友:都想要做腦部檢查(頭痛)。
③號病友:我有被打過。
(⑦號病友說也要)Leader :你還想要用腦嗎?⑦號病友:憂鬱症會想要自殺。
Leader :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
⑮號病友:移轉注意力。
⑫號病友:看電視也好,活動量多一些。
⑧號病友:我知道她不是有意的。可是會被嚇到。
Leader :人嚇人才會嚇死人。
Leader :⑩號病友進步很多。
⑩號病友:我想早點出院。
⑩號病友:強制就不行,要2個月。
Leader :分享?⑩號病友:不要亂想,要吃藥。
⑬號病友:出院要怎麼辦?③號病友:把家先整理好。
④號病友:交好朋友、聽歌、心情放鬆。
⑥號病友:先回家,找家庭溫暖。
④號病友:人生要有目標。
Leader :人生要有自信心,不要把自己當廢人。「社會化」才能融入社會。
⑭號病友:左腦會痛。
Leader :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
⑮號病友:請家人多來看,交異性朋友。
⑫號病友:休閒娛樂。
Leader :今天先到這兒,告一段落。
【附件2 】: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過程摘要:
Leader :一個人的一生際遇都不一樣,有人很幸福,有人會
遭遇到很多挫折,當遇到挫折時,能不能用同理心去理解遭遇的處境,能不能相信自己有能夠治癒自己的能力。
⑦號病友:我先生外遇,對家庭沒有責任感,丟下我一個人養家活口。
④號病友:我覺得這個世界像人間煉獄,尤其是當我母親出現時。
⑬號病友:你沒去過加護病房嗎?那邊才是人間煉獄吧!⑫號病友:這裡比加護病房好太多了吧?跟人間煉獄差很多吧
?Leader :那是否能限制④號病友的母親的探視,看會不會比
較好?④號病友你要選擇什麼樣的人生呢?如果你一直讓自己沈浸在低落的情緒中,你的一生要如何走下去呢?①號病友:我想快點好起來,我想念我的孩子。
⑨號病友:每天都有人偷跑進我的家中開瓦斯想殺我,我報警都沒有人理我。
⑪號病友:我每天都很會花錢,最高紀錄一天刷卡了100 多萬
,買了一堆沒有用的東西,我事後知道不應該,可是一發病我沒有辦法控制。
⑩號病友:我跟⑪號病友一樣是躁鬱症,也曾經一次刷了好幾百萬。
⑧號病友:我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
【附件3 】: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宗㈡第27頁至第28頁)過程摘要:
Leader :現實治療法: │
自我剖析 │過去失敗與無效舉動 │未來的有效即成功的計畫→每日的實現 │→再接再厲
│①號病友:我覺得生活就是時間管理,平靜自己的心。
Leader :①號病友的看法非常精確。
②號病友:我是因為經濟問題造成我發病。
Leader :那你如何規劃自己的未來呢?②號病友:改變自己對金錢的看法,不要把他放在第一位,學會金錢的管理。
③號病友:過去的我太會原諒自己,太依賴家人和朋友,經過
這次我覺得我要學會堅強和對自己負責,不要依賴別人而能學會獨立。
Leader :③號病友這說的非常好,一個人唯有知道自己的錯誤而且能改變自己才會有未來。
④號病友:過去的我逃避現實,遇到困難就喝酒,以後我必須面對現實。
⑤號病友:我必須做我自己,不會因為別人對我的期待而好高騖遠,必須腳踏實地的生活。
⑥號病友:我沈浸在電腦裡,我沒有辦法和外界接觸,和外界封閉了。
⑦號病友:等我病好我希望能回到卓蘭工作。
⑧號病友:過去的我白天睡覺,晚上打電腦,所以以後我必須調整自己的生活作息,還有對藥物的依賴。
⑨號病友:過去我會吃安非他命才被強制住院,所以我必須努力戒除藥物,出院我希望能回到消防工程的工作。
⑩號病友:過去我總覺得不管我如何努力賺錢也不夠用,和家人的感情也很疏離。
Leader :那你如何去經營一份感情呢?⑩號病友:我必須找一個工作好好努力,感情上就順其自然不必強求。
⑪號病友:失敗的是婚姻,彼此個性不合,以後我必須學著換
一個想法,換一個和他相處的方法,不要把自己關在一個走不出來的圈圈裡。
⑫號病友:我全身都是傷,又要坐牢,未來對我真的很無希望,所以我傷害自己,不想活了。
Leader :如果我保證這二年能讓你平安出獄,你要如何做呢
?⑫號病友:我一定要好好工作,好好照顧我的孩子。
⑬號病友:過去的我不夠積極,日子得過且過,將來我希望自己能幫忙家裡的生意,生活過得積極。
⑭號病友:我日子過得好無聊,所以我用喝酒來發洩情緒,現
在我知道自己錯了,我應該多運動,多和朋友接觸,找別的方法來發現我的情緒。
⑮號病友:二次的車禍讓我情緒很暴躁,再加上先生對我的語
言刺激,讓我拿菜刀想殺人,我最大的問題就是情緒的控制太差。
Leader :所以當妳要發脾氣時先學著深呼吸,放鬆心情,想
向當你吐氣時把所有的不愉快都吐出來。(安排一個時間讓今天所有參加的病友觀看「美麗境界」)⑯號病友:爸爸跟我說的,能解決的事不必煩惱,不能解決的事情煩惱也沒用,和大家分享。
⑦號、⑬號病友:我們想戒菸。
Leader :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
⑰號病友:自己情緒管理太差,所以這是我對未來的期許。
⑱號病友:我很會賺錢,但症狀一來我控制不住把錢花光,以
後我希望能在努力工作,而且能再求學。Leader :今天大家的自我剖析非常精彩,現在大家學著做深
呼吸,放鬆自己的心情,不過重要的是要努力的實行,不要將空口說過就算了。
【附表】:
一、聘僱資料影本25張、薪資明細2 張、醫療合作合約書影本分別2 張、3 張、2 張、1 張、和解書及薪資轉帳資料影本3張、員工薪資證明5 張、維新醫院PHS 行動電話表1 張、任職資料1 張、排班表7 張、維新醫院會議記錄5 張、維新醫院病歷影本28本、維新醫院PHS 行動電話表7 張、維新醫院精神科值班表8 張、薪資明細表1 本、門診時間表17張。
二、藥袋10包、個人檔案資料1 冊、維新醫院藥品檔案3 冊、文件資料3 冊、門診資料8 冊、桌曆1 本、長餌1 支(本院另行裁定)、刀械4 支(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