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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附民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1號原 告 陳浤銘

林秀樺陳浤昇陳浤杰張 靜黃麗琴許美季江美薰吳啟成劉語鈴賴富山柯良沺巫名凱鄧加豐楊銀發林秀湄許長發陳淑雲曾采瑜江佳家陳宇佳魏龥秀萬淑民張宸綿賴瑪利黃素美陳釩溱盧信昌陳秀麗林若昕黃姍芸(原名黃香綾)余麗華林照卿郭文斌共同附民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銘、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正追加被告優極網公司、王勝國、袁銳其、張小菲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2條亦有明定。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浤銘等人於被告彭國財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認被告彭國財等人侵害其等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再追加優極網公司、王勝國、袁銳其、張小菲等人為被告,然原告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出應記載事項及所憑證據(如公司登記、戶籍謄本等),而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復為得命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確實補正,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