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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附民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1號原 告 陳浤銘

林秀樺陳浤昇陳浤杰張 靜黃麗琴許美季江美薰吳啟成劉語鈴賴富山柯良沺巫名凱鄧加豐楊銀發林秀湄許長發陳淑雲曾采瑜江佳家陳宇佳魏龥秀萬淑民張宸綿賴瑪利黃素美陳釩溱盧信昌陳秀麗林若昕黃姍芸(原名黃香綾)余麗華林照卿郭文斌共同附民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 (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優極網公司(EADGEAR HOLDINGS LIMITED)(法定代理人相關資料均不詳)王勝國(相關資料均不詳)袁銳其(相關資料均不詳)張小菲(相關資料均不詳)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銘、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被告彭國財等8人及追加被告優極網公司等4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2條亦有明定。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陳浤銘等人於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銘、

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下稱被告彭國財8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認被告彭國財8人侵害其等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再追加優極網公司、王勝國、袁銳其、張小菲等人為被告,然原告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出應記載事項及所憑證據(如公司登記、戶籍謄本等),而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復為得命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陳浤銘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確實補正,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茲原告陳浤銘等人僅由其等訴訟代理人梁錦文律師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陳報狀,記載優極網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其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追加被告王勝國、袁銳其、張小菲等人之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其等顯然未能確實補正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起訴程序並不合法。

㈡原告陳浤銘等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均業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由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至15

8、160至164、166至173、178至182、184、186、189號事件受理中,詎原告陳浤銘等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起訴程序亦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陳浤銘等人提起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不合法,依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