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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附民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7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洪耀宗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犯罪集團長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億元,並自民國8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事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之「感謝調卷;仍請補調9/6 所請非法通緝卷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覆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亦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案件被告)莊榮兆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上開刑事案件被告,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則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故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