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金上訴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淑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明為美國萬通投資銀行控股集團(下稱萬通集團)負責人,劉幟為萬通集團執行長,其等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設立萬通奇蹟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並於民國102年間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種萬通奇蹟套裝專案(下稱套餐),以對萬通公司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套餐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以下就完成會員註冊所需點數逕稱為「註冊點數」,俾與後述「可兌現分紅」區辨),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亦即每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下稱董事Ⅴ型套餐)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項目,加入購買人原投入之美金1999元,經約250個曆日後,得以獲取領回美金2800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相當於除可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其中所賺取之美金801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高達58.50%,加入購買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迥不相當之紅利;而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詎徐明、劉幟(均未據起訴)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後者為「變質性多層次傳銷」),竟自102年4、5月起,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集團重要成員顧小美(由原審另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案件審判中)來臺開始推銷上述套餐,並以董事Ⅴ型套餐為最主力之銷售標的,同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他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加入購買人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原名:關瑋廷)、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前開7人由原審另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案件審判中)、翁榮仁(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鄭子緹(原審另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先後加入之,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

二、甲○○於102年10月31日,偕同蘇瓵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往高雄市○○路摩斯漢堡店,聽取周承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說明關於萬通公司投資之說明會後,蘇瓵靚經周承毅介紹招攬而成為周承毅之第一層下線,甲○○亦在場受招攬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約新臺幣24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4單位,因而成為蘇瓵靚之第一層下線。甲○○經蘇瓵靚之介紹加入後,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暨上述套餐所推廣之雲端產品實際上至多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雲端產品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而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詎為發展下線組織以獲取獎金,暨將購入套餐後持續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實際折現取償等原因,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性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某日,偕同丙○○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聽取周承毅關於萬通公司投資之說明會,招攬丙○○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約新臺幣42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7單位,丙○○因而成為甲○○之第一層下線,甲○○並依上開制度取得與雲端產品銷售幾無關聯之直接推薦獎金及領袖獎金。

三、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2日上午11時左右,前往蘇瓵靚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蘇瓵靚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戶名:林杅庭)1本、帳冊2本、SAMSUNG平板電腦1台、萬通奇蹟補充資料1本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經周承毅、蘇瓵靚招攬而投資參加萬通公司,惟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辯稱:伊自102年10月底開始投資萬通公司1999美元套餐先後共4單位,上線是蘇瓵靚,下線為丙○○,伊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予蘇瓵靚,萬通公司的電子帳戶是周承毅替伊設定,獲利有100日利息,每日美金32元,其中美金16元存到電子錢包、另外美金16元存到購物錢包無法領出,之後百人網可做購物使用,萬通公司的產品是七重雲,在雲端操作,但伊沒使用過,周承毅說萬通公司在美國有投資很多商品,因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公司制度也有拉新人加入的獎金,丙○○自己有去聽

3、4次說明會,伊聽了第1次說明會就加入,第2次伊就帶丙○○去聽說明會,伊比丙○○早幾天加入,是伊跟丙○○說的,蘇瓵靚也有跟她說明,丙○○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再轉匯給蘇瓵靚。丙○○係在參加周承毅所舉辦的說明會後才決定要參與投資,絕無可能因為信任伊而決定投資共7單位之款項。伊除曾向丙○○提及投資事項外,並未再向他人告知萬通奇蹟之投資事宜,亦未擔任重要職務,與萬通奇蹟之主體負責人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僅係單純受害之投資人,伊不知道他們是在做多層次傳銷等語。經查:

(一)萬通集團之負責人徐明、執行長劉幟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設立萬通公司,並於102年間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種套餐,以對萬通公司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套餐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即每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又徐明、劉幟指派集團重要成員顧小美於102年4、5月間來臺開始推銷上述方案,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周承毅、許立綸、蘇瓵靚、官宇隆及被告等人先後加入,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店,聽取周承毅關於萬通公司投資之說明後,受招攬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4單位,而成為蘇瓵靚之第一層下線。被告並於102年11月間,偕同丙○○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聽取周承毅關於萬通公司說明會後,丙○○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7單位,丙○○因而成為被告之第一層下線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復有共同正犯關少鈞於警詢及原審(見8400號警卷第144至154頁、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5頁)、官宇隆於警詢及偵訊(見8400號警卷第275至283頁、偵字第21479號卷第60頁)、許立綸於警詢及偵訊(見8400號警卷第242至250頁、偵字第21479號卷第61頁)、林祺易於警詢及原審(見8400號警卷第18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90至102頁)、李秉榮於警詢(見8400號警卷第290至299頁)、李玉麟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卷第17至23頁、第36至39頁)、胡宗儀於警詢及偵訊(見8400號警卷第104至113頁、偵字第21479號卷第277頁)、余佩芬於警詢(見8400號警卷第124至134頁)、張家宗於警詢(見8400號警卷第258至267頁)之供述,另有證人戴秀純於警詢及偵訊(見8400號警卷第88至93頁、偵字第21479號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萬通公司網站資料、萬通公司產品及會員發展方案、李玉麟之手繪組織圖、戴秀純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胡宗儀之手繪組織圖、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余佩芬之手繪組織圖、關少鈞之手繪組織圖、周承毅之手繪組織圖、林祺易之手繪組織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受搜索人蘇瓵靚)、蘇瓵靚之手繪組織圖、查扣照片、許立綸之手繪組織圖、張家宗之手繪組織圖、官宇隆之手繪組織圖、李秉榮之手繪組織圖、被告之手繪組織圖、千禧城Line訊息擷圖、丙○○與周承毅Line對話紀錄、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執據等附卷(見8400號警卷第25至49頁、第76頁、第97至101頁、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35頁、第155頁、第176頁、第195頁、第211頁、第223至226頁、第236至239頁、第251頁、第268頁、第284頁、第300頁、第316頁、第322至325頁、第469至484頁,偵字第21479號卷第70頁、第81頁、第212頁),及如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出處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參諸:①證人即共同正犯周承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在

102年11月間在南部有開一個萬通公司的說明會,當時是被告邀約丙○○加入的。其自己是102年6月底加入萬通公司。

其和綽號OPEN之關少鈞是朋友,102年5月間關少鈞找其講解萬通公司,關少鈞有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後方69會館商務中心辦過說明會,其投資7單位並架設自己的網站,以萬通公司趨勢觀察站作標題,蘇瓵靚看到其的網站,於10月底跟其聯絡,萬通公司的運作模式以1單位1999美元計算,每日16美元利息,還有16美元分數放在購物錢包,且100日利息加上400美元再加1個重購證明,即可加購1單位,因為蘇瓵靚說很多人在問,所以其去高雄辦1場說明會、1場後台教學,來參加約15人,蘇瓵靚把投資1單位現金拿給其,其還替她代墊1單位,萬通公司投資標的很多,但其沒有看過實體,只知道七重雲的雲端服務,關少鈞有跟其講解公司獎金制度,其也有跟下線說明等語(見8400號警卷第166至174頁、偵字第21479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萬通公司的帳號可以看到自己的直接下線,蘇瓵靚是其的下線,拉新人加入下線有直接推薦獎金,下線再加入下線時也有點數,被告是蘇瓵靚的朋友,是蘇瓵靚的下線,如果要註冊必須在線上買分數,通常是跟上線買分數,其才有辦法幫下線註冊,其用自己電子錢包幫蘇瓵靚註冊2單位,事後蘇瓵靚給其1個單位的錢,梁譯心是蘇瓵靚的下線,是蘇瓵靚跟其說梁譯心、曾涪羚要加入當下線,至於丙○○是被告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0頁)。

②證人即共同正犯蘇瓵靚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伊在網路看到

萬通公司的投資機會而跟周承毅聯絡,102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伊、周承毅、被告、梁譯心在場,周承毅說有萬通公司的投資機會,伊當天就加入,是周承毅替伊代墊先轉分數2單位註冊,伊給周承毅1單位的錢,被告也是當天加入拿錢給周承毅,被告、梁譯心是伊介紹,排在伊的下線,梁譯心是102年11月7日加入,之後周承毅辦說明會2場,他說每單位每日可領息美金32元,直接推薦可獲利380美元,下線再找到下線也有間接推薦獎金,該公司有投資雲端產業、七重雲等,後來伊將自己投資的錢連同下線即被告、丙○○、梁譯心的錢轉匯給周承毅,是周承毅幫忙設定帳號。伊的直接下線有被告、梁譯心,被告的直接下線有丙○○等語(8400號警卷第212至222頁、偵字第21479號卷第59至6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的上線是周承毅,伊的第一層下線是被告、梁譯心,她們都是伊的朋友,伊跟她們分享說這件事,而丙○○是被告介紹加入,是被告的下線,至於曾涪羚是伊跟她講,伊基於上下線考量把她安排在梁譯心的下線,伊知道有推薦獎金就是分數,下線即被告、梁譯心、曾涪羚投資的錢給伊,伊再轉給周承毅請他買分數註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

③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帶伊去周承

毅在六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的辦公室,周承毅在那邊有辦說明會。伊因相信被告說加入萬通公司可每日領息32美元而購買7單位,1個單位美金2000元,第1次匯款給被告是102年11月6日,先後共匯新臺幣43萬4000元,伊的直接上線是被告,她說拉1位新人加入可賺380元美金,伊不清楚萬通公司營業項目、銷售商品、獲利來源等語(8400號警卷第454至459頁、偵字第21479號卷第19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先認識被告的先生,係被告跟伊講萬通公司後,因為信任她才加入投資,究竟在周承毅南下2場說明會之前或之後,伊不記得,第1次是102年11月6日匯款給被告,她說1單位計息每日32美元,獲利很好,其中16美元是現金可以出金,另16美元可以購物,還有雲端產品,被告說她邀請伊加入,她是伊的上線,拉下線1單位獎金380美元,伊先買3單位,再追加4單位,共7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4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丙○○係被告之朋友,經被告介紹萬通公司而加入投資、聽取說明會,且將投資款直接匯給被告,並成為被告之下線,此情亦堪認定。

(二)再者,萬通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種套餐,商品內容一律均為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見8400號警卷第43頁),即同樣之7種雲端產品,卻有美金399元至1999元、彼此間多達5倍之價格差異。又萬通公司進行附表一所示套餐推銷過程中,雲端系統功能不完備之情形,亦經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核卷附萬通雲產品網頁列印資料(見8400號警卷第43至49頁)所顯示:僅有「萬通雲產品」、「雲產品套裝」、「萬通奇蹟會員發展方案」之說明項目,其他並無可以通往前述任何雲端產品之連結項目。若萬通公司之營業收入確係透過銷售雲端產品而獲利,則如附表一所示之5種套餐,其商品之堪用性顯有高度疑問,商品本身應尚不具市場價值。況且,本件之推銷、招攬人並非著眼於前述雲端商品堪用與否即商品本身之價值,實係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而加入購買套餐之人,所著重者亦非商品,而係此後得以獲取分紅,並得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招攬獎金。質言之,推銷、招攬人暨加入購買者雙方,對於各該套餐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均心照不宣,應足認定。

(三)前述董事Ⅴ型套餐係屬變質性多層次傳銷:

1.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自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與一般經銷或代銷,先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而得自供應商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供應商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即供應商給付佣金,而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即在於參加人需先行給付傳銷事業一定代價即權利金,始取得向傳銷事業媒介並獲得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是其構成要件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令所禁,且違法從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

2.查萬通公司之營業項目,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5種套餐(連同董事Ⅴ型套餐),銷售「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且加入購買人隨之取得可推薦他人加入購買並獲取相應獎金之權利,其中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者後續推薦他人購買之獎金計發方式即如附表二之各該獎金所示,可知依萬通公司之行銷制度,茲舉董事Ⅴ型套餐為例,乃係以購買者支付美金1999元為加入條件,以取得推廣、銷售前述7項雲端產品及介紹他人加入購買,並可因整體組織之銷售業績而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其推廣實際上存有以介紹參與人數(人次)計酬(計算獎金)而非繫諸所推廣、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情形,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已經認定如前,則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幾無市場價值之雲端產品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已逸脫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具有多層級組織特徵及層級獎金抽傭關係,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其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堪認定。

(四)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萬通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銷售董事Ⅴ型套餐等如附表一所示5種套餐,最上層係萬通集團負責人徐明、執行長劉幟、顧小美等成員,該等集團高層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誘使他人加入購買進而積極推銷董事Ⅴ型套餐,周承毅、蘇瓵靚、被告、官宇隆依序加入購買,而位在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等人之下,渠等由上而下依序為①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關少鈞、「周承毅」、「蘇瓵靚」,蘇瓵靚下有被告、梁譯心,「被告」下有丙○○,梁譯心下有曾涪羚,②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官宇隆」、施作霖。萬通集團高層於策劃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並將累計之「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萬通公司發放之獎金,是以萬通集團高層及加入購買者,對於在組織中位於自己下層(含同線之直接下層及再下層……)者所從事之招攬、推銷犯行,其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斷不因曾否出面實際從事相關招攬、推銷行為,抑或是其與同線之第一層上、下線以外人員間,尚乏直接聯繫,而有不同之認定。準此,被告就介紹丙○○成為其第一層下線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應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等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五)又按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為不知情之辯解,然萬通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種套餐,連同董事Ⅴ型套餐在內,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已如前述,則稍具常識、交易經驗之人均應能知悉,萬通公司自始缺乏持續穩定之銷售商品收入且無法於相當期間內予以改善,顯無足支應帳上所發放高額分紅、獎金之折現。亦即,及早加入購買者或有利可圖,然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當再無人繼續加入購買時,一方面既無從藉由充作「註冊點數」而折現取償,另方面,萬通公司也乏充足現金滿足所有會員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算為現金(實體貨幣)。質言之,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即令再多,於市面上根本不具任何價值而與廢紙無異,是以萬通公司推出之套餐,在本質上毋寧是鎖定存有「我不會是最後一個加入」、「不會這麼倒楣被套牢」之投機心態者,以坑殺「後」加入購買者來滿足「前」加入購買者之金錢遊戲,斷不可能為現行法令所許。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學校擔任職員(見原審卷三第37頁),顯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非不具絲毫常識、交易經驗之人,自無由對上情諉為不知,要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之欠缺而阻卻其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萬通公司在客觀上既有上下線之關係組織,且被告在主觀上亦知悉萬通公司制度可因下線加入而配予分紅獎金,復招攬下線丙○○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而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其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且為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此部分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係規定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且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法條,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明被告招攬告訴人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法院自應予以審判。被告就招攬下線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犯行,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林祺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殊非可取,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有誠意的話,應該還伊的錢等語;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及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以其犯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罪,然其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且僅介紹告訴人1人加入,犯罪之危害尚屬輕微,又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9月24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點收無訛,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前夫於103年5月23日調解離婚,獨立撫養未成年之長女,且因右腋下腫塊於106年8月4日開刀切除,又於106年10月5日因車禍到醫院急診,其現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擔任護士等情(有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依附表一、二所示,每直接推銷1單位之董事Ⅴ型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1900BV之20%推薦獎金,每間接推薦1單位之董事Ⅴ型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1900BV之3%推薦獎金,且此二部分之八成屬「可兌現分紅」;又每直、間接推銷1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另可獲取美金6元之領袖業績獎金而為「可兌現分紅」。準此,被告之第一層下線丙○○購入7單位,其「個人」應可獲美金2170元之「可兌現分紅」《計算式:【(1900X20%)X7】X80% +(7)X6=2170》。又為求便利,以1美元之「可兌現分紅」折算為新臺幣30元計(被害人等換算時多以此為計算),故被告因下線加入購買而領得美金2170元之「可兌現分紅」應已具體折換為新臺幣65100元之現金,而為其「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將其該等款項全數交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事後已將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合作金庫存摺(戶名:林杅庭)、帳冊2本、SAMSUNG平板電腦、萬通奇蹟補充資料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周承毅、蘇瓵靚、官宇隆、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等人,共同招攬下線被害人加入購買董事V型套餐之舉,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明定個人或法人犯之者,均為處罰之對象,該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法人負責人而言,至非法人之負責人而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董事Ⅴ型套餐分紅、獎金內容,可知在最原始型態,縱未加計各不同名目之獎金,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此一項目,即已呈現:原支付予萬通公司之美金1999元,得於每個「計發分紅日」獲該公司分配美金16元之「可兌現分紅」、連續達100個「計發分紅日」、合為美金1600元之「可兌現分紅」,之後即得以其中400元「可兌現分紅」換取再一次連續100個「計發分紅日」、每日獲分配美金16元之權利,從而自投入資金經200個「計發分紅日」後,累計之「可兌現分紅」已達美金2800元(計算式:0000-000+1600=2800),而逾最初投入金額之狀態。質言之,投入美金1999元予萬通公司後,迄自該公司取得美金2800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約當除取回1999元原投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計算式:0000-0000=801),只需經200個「計發分紅日」而約為250個曆日(按:週日及主要節日始不計發分紅,則200個「計發分紅日」需要33週餘始得達成《計算式:200÷6≒33》,縱寬計為34週及需經12個主要節日,至多為250個曆日)、遠遠不及1年,則除所取回本金之以外,購買此套餐所賺取之美金801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乃已高達58.50%(計算式:801÷1999÷250×365×100%=

58.50%,以下4捨5入),公訴意旨認萬通公司套餐之名目分紅高達日息1.6%,實領分紅高達日息0.8% (經換算月息為24%、年息為288%)等情,固均屬高估而無足採,惟本院所認定之年利率58.50%,仍顯較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約定提供與本金現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無論利益之名目為何,依銀行法即以收受存款論,該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各式名目利益之銷售或投資案,即屬銀行法之違反,斷不因所約定提供之利益,不以利息為名,而得免除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另在未約明購買、投資人得取回本金之方案中,若約定提供之利益,已等同於除取回本金之外,尚可另行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自亦屬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違反甚明。本件萬通公司董事Ⅴ型套餐之原始型態,購買人投入美金1999元予萬通公司後,經約250個曆日即可自該公司約當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入本金,另並得再加領經折算結果年利率高達58.50%、與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美金801元「可兌現分紅」權利,業如前述,則徐明、劉幟、顧小美最初以萬通公司名義在臺推出之董事Ⅴ型套餐原型,已然違反前揭銀行法不得以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分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銷、招攬並收受款項之禁止規定,固堪認定。

2.惟隨著持續分紅之日數逐日經過,暨加入購買人數漸增衍生之獎金,致累計有相當「可兌現分紅」後,此際苟已屬會員者(再次)順利招攬下線並收取款項,其得以自有甚或另行交易(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充作所攬得新加入購買者註冊所需之點數,一方面較諸最原始將收款上繳萬通公司之型態得以更迅速便捷完成新加入購買者之註冊會員程序,另方面可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是以之後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者,多捨最原始型態不由而改採後者等節,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則於改採後者之迅速便捷模式情形下,行為人向新加入購買者收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無從逕與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等視,復無從評價為幫助萬通公司吸金之舉(蓋款項自始至終不會進入萬通公司);於主觀上,毋寧係出於儘速完成下線會員之註冊俾自身滿足萬通公司設定之條件以取得獎金,並謀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之意思,而顯乏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頂多僅有為萬通公司爭取會員暨銷售雲端產品之意思)至明。

3.本件被告及共同正犯周承毅、蘇瓵靚、官宇隆之下線繳交董事Ⅴ型套餐之出資後,分別係由周承毅、蘇瓵靚與被告(不會操作電腦)轉由上線周承毅、官宇隆之上線林祺易以斯時自有或另向其他會員交易(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為下線湊足所需之「註冊點數」,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與共同正犯周承毅、蘇瓵靚、官宇隆等上線向下線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為替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乏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又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確認被告與策劃、參與、執行該董事Ⅴ型套餐最原始型態之徐明、劉幟或顧小美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嫌部分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上開所犯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8400號警卷第44頁)┌────┬─────┬──────┬──────────┐│級別名稱│產品名稱 │價格(美金) │業績積分 │├────┼─────┼──────┼──────────┤│普通代理│Ⅰ型套餐 │399 元 │ 300BV │├────┼─────┼──────┼──────────┤│主管 │Ⅱ型套餐 │799 元 │ 700BV │├────┼─────┼──────┼──────────┤│經理 │Ⅲ型套餐 │1199元 │1100BV │├────┼─────┼──────┼──────────┤│高級經理│Ⅳ型套餐 │1599元 │1500BV │├────┼─────┼──────┼──────────┤│董事 │Ⅴ型套餐 │1999元 │1900BV │└────┴─────┴──────┴──────────┘附表二:(參8400號警卷第45至48頁)┌────┬───────────────────────┐│名義 │內容 │├────┼───────────────────────┤│環球營業│1.除週日及主要節日外,每日(下稱「計發分紅日」 ││分紅(靜 │ )以「環球營業分紅名義」於會員帳上分紅美金32 ││態收入) │ 元,連續100 日 ││ │2.前述分紅其中半數可憑帳與萬通公司兌領現金,或││ │ 在會員間相互交易而於招募新會員進入之際,作為││ │ 新會員所需之註冊點數以折換回等值現金(下稱「 ││ │ 可兌現分紅」),餘半數則投入會員帳中「購物錢 ││ │ 包」項目 ││ │3.當連續分紅達百日累積後,會員可於原單位再加值││ │ 美金400 元(可使用前述得兌領為現金之部分支付 ││ │ ),則原單位即再享有前述連續分紅100 日之權益 ││ │ ,周而復始(簡稱重購或返投) │├────┼───────────────────────┤│推薦獎金│1.直接推薦部分,每推銷1 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即可││(動態收 │ 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20% 之推薦獎金,最多2 ││入) │ 單位(即下層分居左右之第一層下線) ││ │2.間接推薦部分,除前述2單位外,自所推銷之第3單││ │ 位套餐起,每推銷1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該 ││ │ 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3%之推薦獎金,最多124單位(││ │ 即下層分居左右之4位第二代層下線、8位第三層下││ │ 線、16位第四層下線、32位第五層下線、64 位第 ││ │ 六層下線) ││ │3.前述獎金中,八成可憑帳與萬通公司兌領現金,或││ │ 在會員間相互交易而於招募新會員進入之際,作為││ │ 新會員所需之註冊點數以折換回等值現金,而為「││ │ 可兌現分紅」,餘二成則投入會員帳中「營利錢包││ │ 」項目,迨公司股票上市即可憑之購買股票(或稱 ││ │ 為「股權點數」) │├────┼───────────────────────┤│級差獎金│當所推薦之下層新會員並非購買最高級之董事Ⅴ型套││ │餐時,可享有下級會員因級別不夠而無法取得之間接││ │推薦獎金差額部分 │├────┼───────────────────────┤│對碰獎金│當所推銷之單位套餐,分列其下層之左右兩區,而當││ │同層左右兩區之業績積分均達360分時,每360業績積││ │分,會員帳上即可獲取美金20元之對碰獎金,而為「││ │可兌現分紅」 │├────┼───────────────────────┤│領袖獎金│循前述對碰獎金之結構,每直、間接推銷1單位套餐 ││ │,會員帳上即可獲取美金6元之領袖業績獎金,最多 ││ │可領32768單位,而為「可兌現分紅」 │└────┴───────────────────────┘附表三:

┌─┬───┬───┬───────┬─────┬───────────────┐│編│會 員│上 線│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號│ │ │ │(新臺幣) │ │├─┼───┼───┼───────┼─────┼───────────────┤│1 │廖國盛│李玉麟│102 年4 月間 │4萬2000元 │1.廖國勝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336至344頁) ││ │ │ │ │ │2.廖國勝之偵訊陳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56至57頁) │├─┼───┼───┼───────┼─────┼───────────────┤│2 │包盛芝│關少鈞│102 年6 月20日│20萬元 │1.包盛芝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347至353頁) ││ │ │ │ │ │2.包盛芝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58至59頁) │├─┼───┼───┼───────┼─────┼───────────────┤│3 │孫證翔│胡宗儀│102 年8 月1 日│6萬2000元 │1.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8400號警卷第357頁) │├─┼───┼───┼───────┼─────┼───────────────┤│4 │虞強森│胡宗儀│102 年7 月16日│18萬6000元│1.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8400號警卷第361頁) │├─┼───┼───┼───────┼─────┼───────────────┤│5 │林秀貞│胡宗儀│102 年7 月24日│6萬元 │1.林秀貞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363至371頁) │├─┼───┼───┼───────┼─────┼───────────────┤│6 │陳慧敏│胡宗儀│102 年7 月中旬│18萬6000元│1.陳慧敏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376至382頁) │├─┼───┼───┼───────┼─────┼───────────────┤│7 │楊湘卉│胡宗儀│102 年6 月間 │57萬元 │1.楊湘卉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381至389頁) │├─┼───┼───┼───────┼─────┼───────────────┤│8 │汪秀月│胡宗儀│102 年6 月間 │3萬元 │1.汪秀月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394至399頁) ││ │ │ │ │ │2.汪秀月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198至199頁) │├─┼───┼───┼───────┼─────┼───────────────┤│9 │楊旻玲│關少鈞│102 年6 月19日│91萬5000元│1.楊旻玲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401至408頁) │├─┼───┼───┼───────┼─────┼───────────────┤│10│賴宥瑜│關少鈞│102 年5 月間 │12萬元 │1.賴宥瑜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414至420頁) │├─┼───┼───┼───────┼─────┼───────────────┤│11│曾涪羚│蘇瓵靚│102 年11月間 │12萬元 │1.曾涪羚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424至431頁) ││ │ │ │ │ │2.曾涪羚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198頁) ││ │ │ │ │ │3.曾涪羚之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2││ │ │ │ │ │ 00至204頁) │├─┼───┼───┼───────┼─────┼───────────────┤│12│梁譯心│蘇瓵靚│102 年11月間 │90萬元 │1.梁譯心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437至445頁) ││ │ │ │ │ │2.梁譯心之手繪組織圖(8400號警 ││ │ │ │ │ │ 卷第446頁) ││ │ │ │ │ │3.梁譯心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197至198頁) ││ │ │ │ │ │4.梁譯心之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1││ │ │ │ │ │ 90至199頁) │├─┼───┼───┼───────┼─────┼───────────────┤│13│丙○○│甲○○│102 年11月6 日│43萬4000元│1.丙○○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454至459頁) ││ │ │ │ │ │2.丙○○之手繪組織圖(8400號警 ││ │ │ │ │ │ 卷第465頁) ││ │ │ │ │ │3.丙○○之郵局存摺影本資料( ││ │ │ │ │ │ 8400號警卷第466至467頁) ││ │ │ │ │ │4.丙○○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197頁) ││ │ │ │ │ │5.丙○○之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2││ │ │ │ │ │ 05至214頁) │├─┼───┼───┼───────┼─────┼───────────────┤│14│劉安祺│林祺易│102 年6 月中旬│6萬1000元 │1.劉安祺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485至492頁) ││ │ │ │ │ │2.劉安祺提供之匯款憑證執據( ││ │ │ │ │ │ 8400號警卷第497頁) ││ │ │ │ │ │3.劉安祺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199頁) │├─┼───┼───┼───────┼─────┼───────────────┤│15│王俊文│林祺易│102 年11月間 │6萬1000元 │1.王俊文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504至510頁) ││ │ │ │ │ │2.王俊文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200至201頁) │├─┼───┼───┼───────┼─────┼───────────────┤│16│蘇永承│林祺易│102 年10月間至│225萬7000 │1.蘇永承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11月中旬 │元 │ 第515至521頁) ││ │ │ │ │ │2.蘇永承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200頁) │├─┼───┼───┼───────┼─────┼───────────────┤│17│陳芮琳│林祺易│102 年11月間 │18萬元 │1.陳芮琳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526至532頁) │├─┼───┼───┼───────┼─────┼───────────────┤│18│徐夢含│林祺易│102 年9 月間 │6萬2000元 │1.徐夢含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537至543頁) ││ │ │ │ │ │2.徐夢含提供之匯款憑證執據( ││ │ │ │ │ │ 8400號警卷第546頁) │├─┼───┼───┼───────┼─────┼───────────────┤│19│王詠謙│林祺易│102 年12月23日│80萬元 │1.王詠謙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550至558頁) │├─┼───┼───┼───────┼─────┼───────────────┤│20│鐘崧林│林祺易│102 年8 月12日│6萬1000元 │1.鐘崧林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562至568頁) │├─┼───┼───┼───────┼─────┼───────────────┤│21│陳憲祐│林祺易│102 年8 月間 │1萬2000元 │1.陳憲祐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573至579頁) │├─┼───┼───┼───────┼─────┼───────────────┤│22│王玲月│張家宗│102 年7 月中旬│6萬元 │1.王玲月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584至591頁) │├─┼───┼───┼───────┼─────┼───────────────┤│23│詹凱迪│張家宗│102 年7 月中旬│6萬元 │1.詹凱迪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597至604頁) │├─┼───┼───┼───────┼─────┼───────────────┤│24│黃麟涵│許立綸│102 年12月17日│6萬元 │1.黃麟涵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610至616頁) ││ │ │ │ │ │2.黃麟涵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201頁) ││ │ │ │ │ │3.黃麟涵之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4││ │ │ │ │ │ 2至47頁) │├─┼───┼───┼───────┼─────┼───────────────┤│25│陳威廷│許立綸│103 年1 月間 │12萬元 │1.陳威廷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622至628頁) ││ │ │ │ │ │2.陳威廷之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4││ │ │ │ │ │ 8至52頁) │├─┼───┼───┼───────┼─────┼───────────────┤│26│翁士桓│許立綸│102 年12月初 │6萬元 │1.翁士桓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634至640頁) ││ │ │ │ │ │2.翁士桓之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5││ │ │ │ │ │ 3至58頁) │├─┼───┼───┼───────┼─────┼───────────────┤│27│張孟堯│許立綸│102 年11月初 │12萬元 │1.張孟堯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645至651頁) ││ │ │ │ │ │2.張孟堯之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5││ │ │ │ │ │ 9至64頁) │├─┼───┼───┼───────┼─────┼───────────────┤│28│施作霖│官宇隆│102 年10月底 │12萬3000元│1.施作霖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657至663頁) ││ │ │ │ │ │2.施作霖之偵訊所述(偵字第21479││ │ │ │ │ │ 號卷第201至202頁) ││ │ │ │ │ │3.施作霖之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1││ │ │ │ │ │ 03至107頁) │├─┼───┼───┼───────┼─────┼───────────────┤│29│顏宏圖│李秉榮│102 年9 月1 日│90萬元 │1.顏宏圖之警詢陳述(8400號警卷 ││ │ │ │ │ │ 第668至675頁)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