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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金上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培勳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06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6012號、106年度偵字第4468、83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四編號1、3、4、5部分之執行刑均撤銷。

游培勳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附表四編號3、4、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㈠游培勳係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投資公司)及豐

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國際資產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台北投資公司及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全部業務。其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臺灣銀行並無既定民間釋股計畫且游培勳個人亦無取得民間釋股特殊管道;又伊並未進行或主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並未承攬任何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相關工程;更明知台北投資公司並無所謂「CB投資案」,伊亦未與任何外資公司合作,台北投資公司亦未曾有「包銷分購」國內任何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個人名義為下列行為:⒈游培勳於附表一編號8、13所示時間,向陳俊憲、呂武雄詐

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外釋股,而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產於臺灣銀行財務報表上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市後股價勢必大漲,或臺灣銀行即將與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灣第一大金控公司,若能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公司)之股票勢必穩賺不賠,而伊有從事證券業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臺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相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定帳戶云云,致陳俊憲及呂武雄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號

8、13所示投資金額。⒉游培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陳俊憲、吳挑、黃雲生、張乾

隆、謝青瑜、曾秀蘭、陳盈如、張舜興、張耀仁、謝文煌、呂武雄、陳正忠、張綉足、陳立寧、趙張貞、張玉琳等投資人詐稱:伊透過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傅宗道之引介,取得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內900多名地主同意由其來主導重劃案,其完成該重劃案後將可取得原重劃土地面積的15%作為報償,因市地經重劃後土地價值勢必翻倍,故完成該重劃案後即有鉅額投資利潤,若出資投資,將來可參與獲利分配;且伊有取得相關植被工程,投資將有相當獲利云云,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致陳俊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各該投資人受騙投資之時間、投資金額、約定給付之高額利息等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游培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陳俊憲、謝青瑜、陳宥全、劉

秀英、陳莉楹、鄭綉閨、林麗芳、陳言、曾秀蘭、張日鋒、黃月雲、李春和、賴瑩軒、張綉足、陳立寧、趙張貞、羅禾庭、劉冠葶等投資人詐稱:台北投資公司有所謂「CB投資案」,係伊與某外資公司合作案,該外資公司主要係在臺從事股票投資,每年均能賺取上億元之獲利,抑或係提供資金借予臺灣上市櫃公司營運週轉,且上市櫃公司再將股票質押並付息予該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提供台北投資公司一投資專戶,若投資人若出資參與該「CB投資案」,不論該外資公司投資股票漲跌抑或收取利息多寡,均能獲利云云,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致陳俊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投資金額(各該投資人受騙投資之時間、投資金額、約定給付之高額利息等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游培勳即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款項之銀行業務。嗣游培勳於104年間陸續無力按期支付高額利息,投資人察覺臺灣金控公司現並無民間釋股計畫,亦無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計畫及CB投資案存在,始知受騙。

㈡游培勳因無力按期支付利息,且遭陳俊憲質疑上開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工程之真實性,為取信於陳俊憲,遂與其父游坤賜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偽造「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及)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向豐源國際資產公司承攬「長春自辦重劃植栽與道路工程」等內容不實之工程契約書(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且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工程契約書偽造由互助公司擔任保證人,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工程契約書偽造由由慶霖公司擔任保證人,游培勳再將其指示不知情員工陳佳佑偽刻「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聖」、「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及其財務長「侯玉女」印章蓋在該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再將附表五編號4及5所示工程契約書交付予陳俊憲而行使之,而分別足生損害於互助公司、林志聖、慶霖公司、侯玉女、陳俊憲等人。

二、游培勳明知其並無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地之管道或計畫,而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培勳於99年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其叔公游慶男(兩人不具刑法第324條之親屬關係)詐稱:其曾擔任台糖公司執行長,而知悉坐落臺中縣○○鄉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係台糖公司所有,且其有意購買該等土地後,在未來4、5年內透過其豐厚的人脈將該等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地價勢必會翻倍可獲取鉅額報酬,惟其資金不足,而邀請游慶男出面投資云云,致游慶男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游慶男、游張淑春、游千慧、游漢卿等人(以上3人分別為游慶男之妻及子女)名義,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至游培勳所指定台北投資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游培勳為取信游慶男,復於101年6月2日以台北投資公司名義與游慶男簽訂台糖承租契約合同書,並向游慶男佯稱土地招標作業未果,而上開所匯款項均遭台糖公司凍結而無法退還云云。

⒉游培勳於103年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再向游慶男詐稱:台糖公司因管理階層更換,上述土地招標作業再度啟動,然該等土地的價款又翻漲,要游慶男再度加碼投資以免心血付諸流水云云,使游慶男復陷於錯誤而於103年2月27日與游培勳簽訂台糖購地合約書,並於同日匯款4,800萬元至游培勳所指定台北投資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游慶男於105年5月間發現游培勳遭他人追討債務後,始悉受騙。

三、㈠游培勳明知其並無財力可購買遊艇,且其亦非Ritz-Carlton

Hotel Company(即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台灣區代表,亦無規劃打造墾丁南灣大型渡假飯店之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先於104年3月間向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主

遊艇公司)負責人游本宏詐稱:伊為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台灣區代表,其規劃購買墾丁南灣的土地興建大型渡假飯店,屆時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即會進駐,同時有意向公主遊艇公司購買2艘遊艇,以打造墾丁南灣渡假勝地;其個人亦有意願以台北投資公司名義向公主遊艇公司購買1艘遊艇,游本宏因而於104年4月間交付遊艇買賣契約草稿予游培勳,游培勳復稱:3艘遊艇總價金為10億元,訂金即需支付3億元,然公主遊艇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公主遊艇公司需匯款2,00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致使游本宏陷於錯誤,遂於104年4月9日依照游培勳指示匯款2,000萬元至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復接續於104年6月初向游本宏詐稱:仍須提高擔保金,而在

擔保金之支付後即可進行簽約云云,並攜帶本票及支票交付予游本宏作為擔保,致游本宏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1日、9日,分別匯款3,360萬元、1,320萬元至台北投資公司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又於104年9月間接續向游本宏詐稱,須給付疏通費用以疏通

公司云云,致游本宏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7日、30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及415萬元至台北投資公司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其後,游培勳仍未依約定與公主遊艇公司簽約,游本宏遂將

游培勳所交付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游培勳為再取信游本宏,遂與其父游坤賜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偽造台北投資公司向「台灣糖業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之土地,及台北投資公司有交付6,500萬元給「台灣糖業公司」作為押金等不實內容之農地租賃契約,游培勳並將其指示不知情員工陳佳佑偽刻「台灣糖業公司」及其代理人「陳昭義」之印章蓋於該契約上(印文各一敘),再與游坤賜於104年12月2日共同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游本宏作為抵押,並向其詐稱:台北投資公司與「台灣糖業公司」有簽訂租賃契約,台北投資公司有6,500萬元押金存放在「台灣糖業公司」,伊可將上開租賃合約讓渡予公主遊艇公司,抑或辦理解約取回押金返還游本宏云云,藉此拖延拒絕還款,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陳昭儀及游本宏。嗣因游培勳遲遲未完成購買遊艇契約簽約程序,游本宏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培勳(下稱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雖辯稱:我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因為調查處及檢察署的長官告訴我,如果承認犯罪,才會輕判,但沒想到會被判這麼重;在地院則因被羈押,意志消沉才承認犯罪等語。惟被告在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均有其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詢問,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偵15106號卷㈡第137至149、184至195頁、偵15106號卷㈢第155至167頁),且其於各次經調查人員詢問後,並經檢察官複訊調查人員有無不當取供情形,被告也稱未遭調查人刑求逼供及調查筆錄我有看過,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偵15106號卷㈡第168頁、237頁、偵15106號卷㈢第246頁),並未陳述有遭調查人員不當取供情形;再者,被告在接受調查人員調查時,其選任辯護人既陪同在場,衡情,調查人員是否有對其利誘之可能,並非無疑;何況,在調查中陪同被告接受調查之曾慶崇律師,在原審及本院也受被告委任為辯護人,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也未主張被告在調查或偵查中之自白也遭不當取供情形;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也與事實(詳如後述)相符,而得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卷㈡第15頁、卷㈣108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69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15106號卷㈡第137至149、184至195頁、偵15106號卷㈢第155至167頁、他3446號第50至51頁、原審卷㈠第56至58、245至247頁、原審卷㈢第457至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俊憲、劉素珍、謝青瑜、蔡京城、呂武雄、黃雲生、張乾隆、曾秀蘭、陳盈如、張舜興、張耀仁、謝文煌、陳正忠、張綉足、陳立寧、趙張貞、張玉琳、陳宥全、劉秀英、陳莉楹、鄭綉閨、林麗芳、陳言、賴瑩軒、羅禾庭、劉冠葶於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審判時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與備註」欄所示之任契約書、匯款資料、股票申購書、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本票等(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於審判中雖辯稱:被告沒有騙本案的投資人,本案的投資人都是特定並非不特定人,所給付的利息沒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其中部分投資人也取大量佣金或已領回部分款項,實際投資金額沒有達到一億元等語。惟: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審酌本案被告非法收受存款時間不短,其對象並非少數,各個被害人給付款項之時間不同,被告用以非法收受款之名目不一等情,本院認本案應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也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非法收受存款部分,其約定之利息為年息8%(附三表編號1為年息8%至36%)至60%之間(其利息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院參酌臺灣銀行、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定存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52至67頁),可見上述銀行於各該段期間之定存或定儲利率甚低,並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認為被告與各被害人所約定應給付之利息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程度。

⒊被告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三所示,此部分金

額之認定,除有被告自白,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陳俊憲等人之陳述,及委任契約書、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票或支票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雖稱有另行給付陳俊憲等人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之佣金,或曾返還部分款項給投資人或曾和解,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

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

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加重其處罰。而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其犯罪行為即屬既遂,故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違,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其犯罪獲取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故被告雖稱有另行給付陳俊憲、謝青瑜等人介紹其他投資人之佣金云云,惟被告前開給付佣金性質,屬於違法吸金行為人事後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之佣金,故於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無庸扣除。另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張乾隆部分,張乾隆共計匯款5,0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事後雖歸還本金2,000萬元,然依據上述說明,仍應以原吸收資金數額加以計算,故辯護人主張該筆投資金額及曾與投資人和解之金額應予扣除,即非可採。

②附表三編號3陳宥全部分,陳宥全於調查中證稱:於102年

8月19日簽約,剛開始我投資金額為1,700萬元,每2個月換約1次,每期2個月之紅利有42萬5000元,我並未領取每期紅利,而是當成本金繼續投資,迄104年11月止,投資本金額度達2,600萬元等語(見偵15106號卷㈣第47至49頁),足認其係將應獲取之利息加入原先之本金再行投資,且委任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也是2,600萬元,故此部分應為2,600萬元,不因其曾陳述:如不計紅利時,實際投資金額約2,100餘萬元等語而受影響。又證人張綉足在本院審判中稱其曾獲利約5,000萬元、證人陳立寧、趙張貞、林麗芳、陳俊憲、謝青瑜、陳盈如等人在本院審判中稱其投資有獲利等語,對被告非法收存款金額之認定,也不影響。

③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所謂違法吸金,應係指行為人

實質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包括被害人交付之本金或將實際已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再為交付,而不包括被害人將先前向行為人交付之投資款直接轉作其他投資名目,或被害人將未曾實際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再轉作投資等情形,因上開情形被害人並未實際再將任何款項交付行為人,難認行為人存有實質吸金之行為。經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謝青瑜部分,謝青瑜於調查中證稱:104年7月間,我要求被告將CB投資案部分資金650萬元歸還,被告遂簽發1張650萬元支票給我,但在支票到期前又遊說我再投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投資,我將該筆650萬元,再加碼5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豐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明確(見偵15106號卷㈣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將謝青瑜於CB專案投資款中之650萬元,以轉單至「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投資案」為由以資搪塞,並未實際返還謝青瑜,謝青瑜未實際獲取該筆款項,而再行投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畸零地買賣作業」投資案,是關於附表二編號7謝青瑜投資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吸金行為即被害人謝青瑜另行匯款之50萬元作為計算標的,至於650萬元則應計算於謝青瑜原先投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CB專案投資金額內。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幣1億元以上。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15106號卷㈠第40至50、80至83頁、聲羈卷第11至13之1頁、偵15106號卷㈡第65頁、卷㈢第155至167頁、原審卷㈠第57、246至247頁、原審卷(三)第463至464頁、本院卷㈣108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憲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偵15106號卷㈠第231至233頁)相符,並有證人即慶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仁垂(見偵15106號卷㈣第82至83頁、卷㈠第242頁)、證人即互助公司法務主任洪妙晶(見偵15106號卷㈣第68至69頁)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慶霖公司及互助公司,均未曾與豐源國際資產公司簽立103年4月30日之長春自辦重劃植栽與道路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見偵15106號卷㈡第79至8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見原審卷㈡第59至71頁)、慶霖公司及互助公司登記資料(見偵15106號卷㈣第276、28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慶霖公司、互助公司、林志聖、候玉女印章及偽造之工程契約書正本3份(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扣案為佐。核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調查、原審準備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15106號卷㈢第155至167頁、原審卷㈠第

58、247頁、原審卷㈢第466至4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慶男於調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15106號卷㈢第143至145頁),並有台糖購地契約合同書3份、台糖承租契約合同書1份(見偵15106號卷㈢第147至148頁、151至153頁)及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41至243、267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是游慶男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去投資,我沒有騙游慶男等語,而游慶男在本院審判中也改稱:因為我的公司要擴廠而需要找土地,才會透過被告投資本案的土地。被告沒有騙我等語,然游慶男於99年12月間即開始匯錢給被告,迄今已近10年時間,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取得游慶男所匯款項後,有如何實際進行購買台糖公司上述三筆土地之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游慶男所述係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15106號卷㈡第137至149頁、原審卷㈠第59、247至249頁、原審卷㈢第468至4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本宏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見偵15106號卷㈡第40至42、178至179頁)、證人陳正忠(見偵15106號卷㈢第101至103頁)、劉寬明(見偵15106號卷㈢第79至82頁)及詹益耀(見偵15106號卷㈢第121至124頁)於調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見偵15106號卷㈡第43頁)、「台灣糖業公司」與台北投資公司租賃契約書(見偵15106號偵卷㈡第44至46頁)、游本宏匯款至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及台北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106號卷㈡第47頁)、台北投資公司開立予游本宏面額3,360萬元及1,32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15106號偵卷㈡第48至49頁)、台北投資公司開立予游本宏面額4,680萬元支票(見偵15106號卷㈡第50頁)、被告開立予游本宏面額分別為4,680萬、1,320萬及3,360萬元之本票各1紙(見偵15106號卷㈡第50頁)、遊艇買賣契約草稿(見偵15106號卷㈢第84至100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15106號卷㈡第181至183頁)等附卷為憑,復有偽造之台糖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扣案為佐。核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正忠於本院審判中雖附和被告稱:被告沒有騙游本宏等語,因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向游本宏詐騙之犯罪事實,依上述證據既已足以認定,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聲請傳訊游本宏以證明其未施用詐術,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已將罰金刑部分,由「……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依上揭修法說明,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要件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此為目前審判實務上一致之見解。被告是台北投資公司、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台北投資公司、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均非銀行,其竟以代購臺灣銀行股票、投資長春土地重劃、植被工程及CB專案為名,向如附表一編號8、13詐取財物及向附表二至三所示被害人詐取或吸收資金,並給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⒉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密集時間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詐取行為,應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犯銀行法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

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是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獲利之犯行,雖其話術內容有所不同,惟犯罪期間及被害人均有所重疊,而屬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其利用不知情人士刻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游坤賜,就此部分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是單獨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使行使偽造之慶霖公司及互助公司工程契約書,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均對同一被害人游慶男施以詐術,惟兩次犯行時間相隔3年餘,難認屬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理由對同一被害人游本宏施以詐術,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犯罪事實三㈠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業經起訴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㈠⒈⒉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被告前後所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長期以臺灣銀行釋股、長春土地重劃、植栽工程及CB投資案為由,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詐取高達7億餘元資金,另詐騙游慶男、游本宏而分別獲取7,300萬元、7,495萬元之款項,犯罪規模甚鉅,被害情節嚴重,迄今未能返還各該被害人款項,雖稱其有調解意願,惟未能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及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則屬無據,無可憑採。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其理由

一、原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無見,惟就後不另為免訴及論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理由詳後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張玉琳部分未及審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不當之處,應由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3、4、5之執行刑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中產階級,並於證券公司擔任要職,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竟心術不正,逞其話術,利用長年在金融圈經營之人脈,長期變換各式投資名目,偽稱保證獲利方案,致眾多友人受騙上當,誘使被害人交付投資款,被害金額甚鉅,迄今未能交代資金流向亦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不宜輕縱,並參酌其已給付被害人之本金及利息情形,兼衡其在原審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關被害人在本院所陳述意見,被告雖有與部分投人資和解,然並無任何實際清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前揭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特別法,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而被告向本案投資人所非法收受之存款,既應返還予投資,依法即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95年6月30日以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為其追訴權,因「20年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規定因時效期間較長而對被告不利,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被告在95年6月30日以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

,其犯罪時間均在93年間(起訴書就編號10部分,雖記載犯罪時間是97年6月6日,然劉素珍已陳明其被騙及匯款時間均在93年間,此部分應予更正)犯罪時間,編號12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4年間,編號11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5年間,此業經陳俊憲、劉素珍、蔡京城及謝青瑜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與備註所示之匯款資料可參,而陳俊憲及吳挑是於104年12月4日始對游培勳及游坤賜之詐取財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7873號卷㈠第1至14頁),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提起公訴,於105年9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足認陳俊憲等人提出告訴時,編號1至7、

9、10所示部分,時效早已完成(陳俊憲之刑事告訴狀並未記載就編號9、10所示部分有所記載),又陳俊憲等之上開刑事告訴狀並就編號12及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記載,且編號12之蔡京城是於95年8月16日始至調查處接受詢問,此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偵15106號卷㈢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在94年12月31日前,檢察官已就編號12部分進行偵查,應認其時效至遲已在94年12月31日前完成,至於編號11之謝青瑜部分,因謝青瑜僅泛稱係是95年間,卷內並無證據以確定匯款時間,且其係於105年4月25日始至調查處接受詢問,此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偵15106號卷㈣第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編號12所示部分之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已進行偵查,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部分時效也已完成。至於陳俊憲等人雖陳述有定期換約情形,並有卷附委任契約可參,但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完成詐欺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時效也開始進行,不因行為人嗣後藉故拖延已詐得財物之返還,而影響其時效之進行。被告就上開欺取財部分,雖於其後有與陳俊憲等人定期換約,但依陳俊憲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匯款或交付款項均只有一次,其後並無將第一次所匯或交付款項取回後再行匯款或交付情形,其所簽之委任契約,僅在於將第一次所匯或交付延展其返期限而已,應屬被告藉故拖延返還款項或掩飾其詐騙行為被發現之手段,並不影其時效之進行。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法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成立犯罪之非法吸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8、9、10、13所示部分,被告於向陳俊憲、劉

素珍、呂武雄等人收受款項時,或約定不支付利息,或約定利息不詳,此業經證人陳俊憲、劉素珍、呂武雄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劉素珍並稱其於93年間匯款時,沒有利息之約定,是到98年間,被告才就編號9部分給付年息5%之利息,另編號10部分則沒有利息等語(見偵15106號卷㈠36頁);至編號1至7、11、12部分,雖約定利率為93年間年息5%,94年後為2.5%,然本院參酌臺灣銀行、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於該段期間之1至3年期定存或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52至67頁),並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認為被告所給付之利息並無顯著之超額情形,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要件不合,尚難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收受存款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成立犯罪之非法吸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及其理由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二、三部分,經審判後認為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審被告審酌被告身為中產階級,並於證券公司擔任要職,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竟心術不正,逞其話術,利用長年在金融圈經營之人脈,向游慶男及游本宏詐騙金額各高達7千餘萬元,被害金額甚鉅,事後為避免東窗事發,甚至盜刻互助公司、慶霖公司、臺灣糖業公司及各該負責人之印章,製作不實契約文書以交付行使,被告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嚴正非難,迄今未能交代資金流向亦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不宜輕縱,兼衡其在原審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2、6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分別向游慶男詐得2,500萬元、4,800萬元;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共向游本宏詐得7,495萬元,均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慶男在本院審判中雖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然依和解書內容可見被告並未作任何實際賠償行為--見本院卷㈣),且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文書、印章及印文之沒收:

①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工程契約書正本後,被告

僅交付附表五編號4、5所示工程契約書予陳俊憲,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坦承屬實(見偵15106號卷㈢第163至164頁),則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文書原本既未交予告訴人,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相關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侯玉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等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4、5所示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陳俊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其偽造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侯玉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聖」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工程契約書第四本,被告並未偽造任何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三㈡偽造文書、印章及印文之沒收:

扣案之「台灣糖業公司」及「陳昭義」等印章,均係偽造,,另被告偽造之農地租賃契約書正本,已交予游本宏,業據游本宏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15106號偵卷㈡第41頁、179頁),並經被告於調查時坦承(見偵15106號偵卷㈢第163頁至164頁),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文書內偽造之「台灣糖業公司」及「陳昭義」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或屬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屬被告所有者,經原審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必要;非屬被告所有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也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因依法應併執行之,自無於主文重諭知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謝志遠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三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臺灣銀行釋股案┌─┬───┬──┬──┬──┬────┬──┬────┬──────┬──────────┐│編│投資人│投資│簽約│投資│換約情形│約定│被告支付│虛構投資項目│證據出處與備註 ││號│ │期間│對象│金額│ │利息│利息情形│ │ │├─┼───┼──┼──┼──┼────┼──┼────┼──────┼──────────┤│1 │陳俊憲│93年│台北│1500│每年換約│93年│93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 │間 │投資│萬元│1次,收 │起付│付年息75│金控民營釋股│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 │公司│ │取利息,│年息│萬元,至│股票代購 │ 15106號卷㈣第33頁 ││ │ │ │ │ │並直接以│5%,│94年共1 │ │ 、卷㈠第232頁、原 ││ │ │ │ │ │原投資款│94年│期,付息│ │ 審卷、本院卷) ││ │ │ │ │ │項轉作新│起付│75萬元;│ │2.委任契約書(偵1510││ │ │ │ │ │投資款項│年息│94年起支│ │ 6號卷㈣第181至182 ││ │ │ │ │ │(最後1 │2. │付年息37│ │ 頁) ││ │ │ │ │ │次換約為│5% │萬5000元│ │3.匯款單2紙(偵15106││ │ │ │ │ │103年1月│ │,至103 │ │ 號卷㈣第176至177頁││ │ │ │ │ │2日) │ │年止共9 │ │ ) ││ │ │ │ │ │ │ │期,付息│ │4.於93年3月9日分別匯││ │ │ │ │ │ │ │337.5萬 │ │ 款350萬元、1150萬 ││ │ │ │ │ │ │ │元,總計│ │ 元至游培勳於華南銀││ │ │ │ │ │ │ │付息412.│ │ 行豐原分行之帳號 ││ │ │ │ │ │ │ │5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1500萬│ │ ││ │ │ │ │ │ │ │5%×1+15│ │ ││ │ │ │ │ │ │ │00萬*5% │ │ ││ │ │ │ │ │ │ │×9=412.│ │ ││ │ │ │ │ │ │ │5萬元) │ │ ││ │ │ │ │ │ │ │ │ │ │├─┼───┼──┼──┼──┼────┼──┼────┼──────┼──────────┤│2 │陳俊憲│93年│台北│200 │每年換約│93年│93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以吳│間 │投資│萬元│1次,收 │起付│付年息10│金控民營釋股│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挑名義│ │公司│ │取利息,│年息│萬元,至│股票代購 │ 15106號卷㈣第33頁 ││ │投資)│ │ │ │並直接以│5%,│94年共1 │ │ 、卷㈠第232頁、原 ││ │ │ │ │ │原投資款│94年│期,共付│ │ 審卷、本院卷) ││ │ │ │ │ │項轉作新│起付│息10萬元│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投資款項│年息│;94年起│ │ 號卷㈣第179頁) ││ │ │ │ │ │(最後1 │2. │支付年息│ │3.於93年1月6日匯款至││ │ │ │ │ │次換約為│5% │5萬元, │ │ 游培勳在華南銀行之││ │ │ │ │ │103年1月│ │至103年 │ │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 │ │ │ │ │2日) │ │止共9期 │ │ 卷㈢第155頁) ││ │ │ │ │ │ │ │,共付息│ │ ││ │ │ │ │ │ │ │45萬元,│ │ ││ │ │ │ │ │ │ │總計付息│ │ ││ │ │ │ │ │ │ │55萬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200萬 │ │ ││ │ │ │ │ │ │ │×5%×1 │ │ ││ │ │ │ │ │ │ │+200萬×│ │ ││ │ │ │ │ │ │ │2.5%× │ │ ││ │ │ │ │ │ │ │9=55萬元│ │ ││ │ │ │ │ │ │ │) │ │ │├─┼───┼──┼──┼──┼────┼──┼────┼──────┼──────────┤│3 │陳俊憲│93年│台北│120 │每年換約│93年│93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以陳│間 │投資│萬元│1次,收 │起付│付年息6 │金控民營釋股│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彥至名│ │公司│ │取利息,│年息│萬元,至│股票代購 │ 15106號卷(四)第33 ││ │義投資│ │ │ │並直接以│5%,│94年共1 │ │ 頁、卷(一)第232頁 ││ │) │ │ │ │原投資款│94年│期,共付│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項轉作新│起付│息6萬元 │ │2.匯款單(偵15106號卷││ │ │ │ │ │投資款項│年息│,94年起│ │ (四)第170頁) ││ │ │ │ │ │(最後1 │2. │支付年息│ │3.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次換約為│5% │3萬元, │ │ 號卷(四)第183至184││ │ │ │ │ │103年1月│ │至103年 │ │ 頁) ││ │ │ │ │ │2日) │ │止共9期 │ │4.於93年2月24日匯款 ││ │ │ │ │ │ │ │,共付息│ │ 120萬元至陳淑真在 ││ │ │ │ │ │ │ │27萬元,│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 │ │ │ │ │ │ │總計付息│ │ 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 │ │33萬元。│ │ 戶(原審卷(三)第 ││ │ │ │ │ │ │ │(計算式│ │ 223頁) ││ │ │ │ │ │ │ │:120萬 │ │ ││ │ │ │ │ │ │ │×5%×1 │ │ ││ │ │ │ │ │ │ │+120萬×│ │ ││ │ │ │ │ │ │ │2.5%× │ │ ││ │ │ │ │ │ │ │9=33萬元│ │ ││ │ │ │ │ │ │ │) │ │ │├─┼───┼──┼──┼──┼────┼──┼────┼──────┼──────────┤│4 │陳俊憲│93年│台北│120 │每年換約│93年│93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以陳│間 │投資│萬元│1次,收 │起付│付年息6 │金控民營釋股│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奕秀名│ │公司│ │取利息,│年息│萬元,至│股票代購 │ 15106號卷(四)第33 ││ │義投資│ │ │ │並直接以│5%,│94年共1 │ │ 頁、卷(一)第232頁 ││ │) │ │ │ │原投資款│94年│期,共付│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項轉作新│起付│息6萬元 │ │2.匯款單(偵15106號卷││ │ │ │ │ │投資款項│年息│,94年起│ │ (四)第171頁) ││ │ │ │ │ │(最後1次│2. │支付年息│ │3.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換約為 │5% │3萬元, │ │ 號卷(四)第18586頁)││ │ │ │ │ │103年1月│ │至103年 │ │4.於93年2月24日匯款 ││ │ │ │ │ │2日) │ │止共9期 │ │ 120萬元至陳淑真於 ││ │ │ │ │ │ │ │,共付息│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 │ │ │ │ │ │ │27萬元,│ │ 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總計付息│ │ (原審卷(三)第223 ││ │ │ │ │ │ │ │33萬元。│ │ 頁)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120萬 │ │ ││ │ │ │ │ │ │ │×5%×1 │ │ ││ │ │ │ │ │ │ │+120萬×│ │ ││ │ │ │ │ │ │ │2.5%×9=│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 │ │├─┼───┼──┼──┼──┼────┼──┼────┼──────┼──────────┤│5 │陳俊憲│93年│台北│120 │每年換約│93年│93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以陳│間 │投資│萬元│1次,收 │起付│付年息6 │金控民營釋股│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欣佑名│ │公司│ │取利息,│年息│萬元,至│股票代購 │ 15106號卷(四)第33 ││ │義投資│ │ │ │並直接以│5%,│94年共1 │ │ 頁、卷(一)第232頁 ││ │) │ │ │ │原投資款│94年│期,共付│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項轉作新│起付│息6萬元 │ │2.匯款單(偵15106號卷││ │ │ │ │ │投資款項│年息│,95年起│ │ (四)第172頁) ││ │ │ │ │ │(最後1 │2. │支付年息│ │3.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次換約為│5% │3萬元, │ │ 號卷(四)第187至188││ │ │ │ │ │103年1月│ │至103年 │ │ 頁) ││ │ │ │ │ │2日) │ │止共9期 │ │4.於93年2月24日匯款 ││ │ │ │ │ │ │ │,共付息│ │ 120萬元至陳淑真於 ││ │ │ │ │ │ │ │27萬元,│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 │ │ │ │ │ │ │總計付息│ │ 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 │ │33萬元。│ │ 戶(原審卷(三)第 ││ │ │ │ │ │ │ │(計算式│ │ 223頁) ││ │ │ │ │ │ │ │:120萬 │ │ ││ │ │ │ │ │ │ │×5%×1 │ │ ││ │ │ │ │ │ │ │+120萬×│ │ ││ │ │ │ │ │ │ │2.5%×9=│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 │ │├─┼───┼──┼──┼──┼────┼──┼────┼──────┼──────────┤│6 │陳俊憲│93年│台北│120 │每年換約│93年│93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以陳│間 │投資│萬元│1次,收 │起付│付年息6 │金控民營釋股│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姵錦名│ │公司│ │取利息,│年息│萬元,至│股票代購 │ 15106號卷(四)第33 ││ │義投資│ │ │ │並直接以│5%,│94年共1 │ │ 頁、卷(一)第232頁 ││ │) │ │ │ │原投資款│94年│期,共付│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項轉作新│起付│息6萬元 │ │2.陳姵錦華南銀行存摺││ │ │ │ │ │投資款項│年息│,94年起│ │ 明細(偵15106號卷( ││ │ │ │ │ │(最後1 │2. │支付年息│ │ 四)第174頁) ││ │ │ │ │ │次換約為│5% │3萬元, │ │3.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103年1月│ │至103年 │ │ 號卷(四)第189至190││ │ │ │ │ │2日) │ │止共9期 │ │ 頁) ││ │ │ │ │ │ │ │,共付息│ │4.於93年3月1日匯款 ││ │ │ │ │ │ │ │27萬元,│ │ 120萬元至陳淑真於 ││ │ │ │ │ │ │ │總計付息│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 │ │ │ │ │ │ │33萬元。│ │ 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 │ │(計算式│ │ 戶(原審卷㈢第223 ││ │ │ │ │ │ │ │:120萬 │ │ 頁) ││ │ │ │ │ │ │ │×5%×1 │ │ ││ │ │ │ │ │ │ │+120萬×│ │ ││ │ │ │ │ │ │ │2.5%×9=│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 │ │├─┼───┼──┼──┼──┼────┼──┼────┼──────┼──────────┤│7 │陳俊憲│93年│台北│120 │每年換約│93年│93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以陳│間 │投資│萬元│1次,收 │起付│付年息6 │金控民營釋股│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美達名│ │公司│ │取利息,│年息│萬元,至│股票代購 │ 15106號卷(四)第33 ││ │義投資│ │ │ │並直接以│5%,│94年共1 │ │ 頁、卷(一)第232頁 ││ │) │ │ │ │原投資款│94年│期,共付│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項轉作新│起付│息6萬元 │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投資款項│年息│,94年起│ │ 號卷(四)第191至192││ │ │ │ │ │(最後1 │2. │支付年息│ │ 頁) ││ │ │ │ │ │次換約為│5% │3萬元, │ │3.匯款單1紙(偵15106 ││ │ │ │ │ │103年1月│ │至103年 │ │ 號卷(四)第175頁) ││ │ │ │ │ │2日) │ │止共9期 │ │4.於93年2月24日匯款 ││ │ │ │ │ │ │ │,共付息│ │ 120萬元至陳淑真於 ││ │ │ │ │ │ │ │27萬元,│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 │ │ │ │ │ │ │總計付息│ │ 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3萬元。│ │ (原審卷(三)第223 ││ │ │ │ │ │ │ │(計算式│ │ 頁) ││ │ │ │ │ │ │ │:120萬 │ │ ││ │ │ │ │ │ │ │×5%×1 │ │ ││ │ │ │ │ │ │ │+120萬×│ │ ││ │ │ │ │ │ │ │2.5%×9=│ │ ││ │ │ │ │ │ │ │33萬元)│ │ ││ │ │ │ │ │ │ │ │ │ │├─┼───┼──┼──┼──┼────┼──┼────┼──────┼──────────┤│8 │陳俊憲│97年│台北│42萬│ │約定│未支付利│虛構辦理臺灣│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以吳│6月6│投資│24 │ │不付│息或獲利│金控民營釋股│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挑名義│日 │公司│00元│ │利息│ │股票代購 │ 15106號卷(四)第33 ││ │投資)│ │ │ │ │ │ │ │ 頁、卷(一)第232頁 ││ │ │ │ │ │ │ │ │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 │ │ │ │2.股票申購書(偵15106││ │ │ │ │ │ │ │ │ │ 號卷(四)第193頁) │├─┼───┼──┼──┼──┼────┼──┼────┼──────┼──────────┤│9 │劉素珍│93年│台北│500 │每年換約│98年│98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劉素珍於調查及偵查││ │(以劉│間 │投資│萬元│1次,收 │起付│付年息25│金控民營釋股│ 中之陳述(偵15106號││ │志超名│ │公司│ │取利息,│年息│萬元,至│股票代購 │ 卷(四)第36頁、卷( ││ │義) │ │ │ │並直接以│5%,│101年共4│ │ 一)第155至156頁) ││ │ │ │ │ │原投資款│10 2│期,共付│ │2.委任契約(偵15106號││ │ │ │ │ │項轉作新│年起│息100萬 │ │ 卷(四)第39頁) ││ │ │ │ │ │投資款項│付年│元,102 │ │3.臺灣金控新聞稿(偵││ │ │ │ │ │(最後1 │息2.│年起支付│ │ 15106號卷(四)第41 ││ │ │ │ │ │次換約為│5% │年息12萬│ │ 頁) ││ │ │ │ │ │103年1月│ │5000元,│ │4.未上市股票資訊網資││ │ │ │ │ │2日) │ │至103年 │ │ 料(偵15106號卷(四)││ │ │ │ │ │ │ │初止共2 │ │ 第42頁) ││ │ │ │ │ │ │ │期,共付│ │ ││ │ │ │ │ │ │ │息25萬元│ │ ││ │ │ │ │ │ │ │,總計付│ │ ││ │ │ │ │ │ │ │息125萬 │ │ ││ │ │ │ │ │ │ │元。(計│ │ ││ │ │ │ │ │ │ │算式: │ │ ││ │ │ │ │ │ │ │500萬×5│ │ ││ │ │ │ │ │ │ │%×4+500│ │ ││ │ │ │ │ │ │ │萬×2. │ │ ││ │ │ │ │ │ │ │5%×2=12│ │ ││ │ │ │ │ │ │ │5萬元) │ │ ││ │ │ │ │ │ │ │ │ │ │├─┼───┼──┼──┼──┼────┼──┼────┼──────┼──────────┤│10│劉素珍│93年│台北│158 │ │約定│未支付利│虛構辦理臺灣│1.劉素珍於調查及偵查││ │ │間 │投資│萬4 │ │不付│息或獲利│金控民營釋股│ 中之陳述(偵15106號││ │ │ │公司│000 │ │利息│ │股票代購 │ 卷(四)第36頁、卷( ││ │ │ │ │元 │ │ │ │ │ 一)第155至156頁) ││ │ │ │ │ │ │ │ │ │2.股票申購書(偵15106││ │ │ │ │ │ │ │ │ │ 號卷(四)第40頁) │├─┼───┼──┼──┼──┼────┼──┼────┼──────┼──────────┤│11│謝青瑜│95年│台北│430 │每年換約│102 │102年起 │虛構辦理臺灣│1.謝青瑜於調查中之陳││ │ │間 │投資│萬元│1次(然 │年起│至103年 │金控民營釋股│ 述(偵15106號卷(四)││ │ │ │公司│ │102年間 │至10│共2期, │股票代購 │ 第43頁) ││ │ │ │ │ │,被告游│3年 │共付息10│ │ ││ │ │ │ │ │培勳開立│止支│萬元。 │ │ ││ │ │ │ │ │本票換回│付每│ │ │ ││ │ │ │ │ │委託書)│年5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利息│ │ │ │├─┼───┼──┼──┼──┼────┼──┼────┼──────┼──────────┤│12│蔡京城│94年│台北│25萬│未簽委任│94年│94年起支│虛構辦理臺灣│1.蔡京城於調查中之陳││ │ │間 │投資│元 │契約 │起支│付年息1 │金控民營釋股│ 述(偵15106號卷(三)││ │ │ │公司│ │ │付年│萬2500元│股票代購 │ 第8頁) ││ │ │ │ │ │ │息5%│,至97年│ │2.係透過陳俊憲轉交被││ │ │ │ │ │ │,97│共3期, │ │ 告現金25萬元 ││ │ │ │ │ │ │年起│共付息3 │ │ ││ │ │ │ │ │ │支付│萬7500元│ │ ││ │ │ │ │ │ │年息│,97年起│ │ ││ │ │ │ │ │ │2.5%│支付年息│ │ ││ │ │ │ │ │ │ │6250元,│ │ ││ │ │ │ │ │ │ │至103年 │ │ ││ │ │ │ │ │ │ │初止6期 │ │ ││ │ │ │ │ │ │ │,共付息│ │ ││ │ │ │ │ │ │ │3萬7500 │ │ ││ │ │ │ │ │ │ │元,總計│ │ ││ │ │ │ │ │ │ │付息7萬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25萬×│ │ ││ │ │ │ │ │ │ │5%×3+25│ │ ││ │ │ │ │ │ │ │萬×2.5%│ │ ││ │ │ │ │ │ │ │×6=7萬 │ │ ││ │ │ │ │ │ │ │5000元)│ │ │├─┼───┼──┼──┼──┼────┼──┼────┼──────┼──────────┤│13│呂武雄│102 │台北│300 │每年換約│約定│未支付利│虛構辦理臺灣│1.呂武雄於調查中之陳││ │ │年12│投資│萬元│1次,以 │利息│息。 │金控民營釋股│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6 │公司│ │原投資款│不詳│ │股票代購 │ 第42頁) ││ │ │日 │ │ │項轉作新│ │ │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投資款項│ │ │ │ 號卷(三)第47至48頁││ │ │ │ │ │(簽約日│ │ │ │ ) ││ │ │ │ │ │為103年1│ │ │ │3.於102年12月6日匯款││ │ │ │ │ │月2日) │ │ │ │ 300萬元至豐源國際 ││ │ │ │ │ │ │ │ │ │ 資產公司於華南銀行││ │ │ │ │ │ │ │ │ │ 豐原分行之帳號4001││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原││ │ │ │ │ │ │ │ │ │ 審卷(三)第345 ││ │ │ │ │ │ │ │ │ │ 頁) │└─┴───┴──┴──┴──┴────┴──┴────┴──────┴──────────┘附表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相關投資案┌─┬───┬──┬──┬──┬────┬──┬────┬──────┬──────────┐│編│投資人│投資│簽約│投資│換約情形│約定│被告支付│虛構投資項目│證據出處與備註 ││號│ │期間│對象│金額│ │利息│利息倩形│ │ │├─┼───┼──┼──┼──┼────┼──┼────┼──────┼──────────┤│1 │陳俊憲│101 │豐源│1億 │每1至3個│以1 │編號1至4│虛構委託辦理│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 │年7 │國際│395 │月換約1 │至3 │總計已支│臺中市長春自│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月 │資產│0萬 │次,收取│個月│付利息80│辦市地重劃買│ 15106號卷㈣第34頁 ││ │ │ │公司│元 │利息,並│為1 │00萬元 │賣作業 │ 、卷㈠第231至233頁││ │ │ │ │ │直接以原│期,│ │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投資款項│支付│ │ │2.委任契約書5份(偵 ││ │ │ │ │ │轉作新投│利息│ │ │ 15106號卷(四)第268││ │ │ │ │ │資款項(│換算│ │ │ 至271頁),其金額分││ │ │ │ │ │最後1次 │年息│ │ │ 別為700萬元800萬元││ │ │ │ │ │換約為10│為 │ │ │ 、850萬元、850萬元││ │ │ │ │ │3年11月 │12% │ │ │ 、3600萬元、8000萬││ │ │ │ │ │17日) │至3 │ │ │ 元。 ││ │ │ │ │ │ │6%不│ │ │3.匯款單15紙及帳戶交││ │ │ │ │ │ │等 │ │ │ 易明細(偵15106號 ││ │ │ │ │ │ │ │ │ │ 卷(四)第230至242頁││ │ │ │ │ │ │ │ │ │ 、第244至247頁) ││ │ │ │ │ │ │ │ │ │ │├─┼───┼──┼──┼──┤ │ │ │ ├──────────┤│2 │陳俊憲│101 │豐源│200 │ │ │ │ │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以陳│年7 │國際│萬元│ │ │ │ │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彥至名│月 │資產│ │ │ │ │ │ 15106號卷㈣第34頁 ││ │義投資│ │公司│ │ │ │ │ │ 、卷㈠第231至233頁││ │) │ │ │ │ │ │ │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 │ │ │2.委任契約書(偵1510││ │ │ │ │ │ │ │ │ │ 6號偵卷(四)第2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3.匯款單3紙及存摺封 ││ │ │ │ │ │ │ │ │ │ 面及內頁(偵15106 ││ │ │ │ │ │ │ │ │ │ 號卷(四)第255至25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3 │吳挑 │101 │豐源│500 │ │ │ │ │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 │年7 │國際│萬元│ │ │ │ │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月 │資產│ │ │ │ │ │ 15106號卷㈣第34頁 ││ │ │ │公司│ │ │ │ │ │ 、卷㈠第231至233頁││ │ │ │ │ │ │ │ │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 │ │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 │ │ │ 號卷(四)第274) ││ │ │ │ │ │ │ │ │ │3.匯款單1紙及帳戶交 ││ │ │ │ │ │ │ │ │ │ 易明細(偵125106號 ││ │ │ │ │ │ │ │ │ │ 卷(四)第251、254頁││ │ │ │ │ │ │ │ │ │ ) │├─┼───┼──┼──┼──┤ │ │ ├──────┼──────────┤│4 │陳俊憲│101 │豐源│1500│ │ │ │虛構委託投資│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 │年7 │國際│萬元│ │ │ │臺中市長春自│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月間│資產│(市│ │ │ │辦市地重劃運│ 15106號卷㈣第34頁 ││ │ │ │公司│地重│ │ │ │動養生公園植│ 、卷㈠第231至233頁││ │ │ │ │劃植│ │ │ │栽工程 │ 、原審卷、本院卷)││ │ │ │ │栽部│ │ │ │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分)│ │ │ │ │ 號卷(四)第275頁) ││ │ │ │ │ │ │ │ │ │ │├─┼───┼──┼──┼──┼────┼──┼────┼──────┼──────────┤│5 │黃雲生│104 │豐源│800 │每6月換 │以6 │未支付利│虛構委託投資│1.黃雲生於調查中之陳││ │ │年2 │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息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四)││ │ │月 │資產│ │收取利息│為1 │ │辦市地重劃運│ 第7至8頁) ││ │ │ │公司│ │(簽約為│期,│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104年2月│每期│ │栽工程 │ 號卷(四)第9頁) ││ │ │ │ │ │1日) │支付│ │ │3.匯款單4紙(偵15106 ││ │ │ │ │ │ │本金│ │ │號卷(四)第10至11頁 ││ │ │ │ │ │ │10% │ │ │ ) ││ │ │ │ │ │ │紅利│ │ │ │├─┼───┼──┼──┼──┼────┼──┼────┼──────┼──────────┤│6 │張乾隆│102 │豐源│5000│每6月換 │以6 │於103年4│虛構委託投資│1.張乾隆於調查及偵查││ │ │年9 │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月支付利│臺中市長春自│ 中之陳述(偵15106號││ │ │月 │資產│ │收取利息│為1 │息400萬 │辦市地重劃運│ 卷(四))第12-13頁、││ │ │ │公司│ │。(簽約│期,│元、103 │動養生公園購│ 卷(一)第153至154頁││ │ │ │ │ │為102年 │每期│年10月2 │地及植栽工程│ ) ││ │ │ │ │ │11月6日 │利息│日支付利│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為本│息293萬 │ │ 號卷(四)第15頁) ││ │ │ │ │ │ │金之│3333元、│ │3.合約書(偵15106號卷││ │ │ │ │ │ │8% │104年4月│ │ (四)第16頁) ││ │ │ │ │ │ │ │9日支付 │ │4.匯款單3紙(偵15106││ │ │ │ │ │ │ │利息240 │ │ 號卷(四)第17、19、││ │ │ │ │ │ │ │萬元,共│ │ 20頁) ││ │ │ │ │ │ │ │支付利息│ │5.簽收單4張(偵15106 ││ │ │ │ │ │ │ │933萬 │ │ 號卷(四)第21至23頁││ │ │ │ │ │ │ │3333元。│ │ ) ││ │ │ │ │ │ │ │ │ │6.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 偵15106號卷(四)第 ││ │ │ │ │ │ │ │ │ │ 24頁) ││ │ │ │ │ │ │ │ │ │7.LINE對話擷圖(偵151││ │ │ │ │ │ │ │ │ │ 106號卷(四)第25至 ││ │ │ │ │ │ │ │ │ │ 31頁) │├─┼───┼──┼──┼──┼────┼──┼────┼──────┼──────────┤│7 │謝青瑜│104 │豐源│50萬│每2月換 │以2 │76萬元 │虛構委託辦理│1.謝青瑜於調查及審判││ │ │年7 │國際│元(│約1次 │個月│ │臺中市長春自│ 中之指(偵15106號 ││ │ │月 │資產│另65│ │為1 │ │辦市地重劃買│ 卷(四)第44頁,原審││ │ │ │公司│0萬 │ │期,│ │賣作業,購買│ 卷(三)第398、399、││ │ │ │ │元不│ │每期│ │虛構之臺中市│ 407頁、本院卷) ││ │ │ │ │重複│ │利息│ ○○○區○○段│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列入│ │年利│ │37之2、37之 │ 號卷(四)第47頁) ││ │ │ │ │計算│ │率 │ │5、37之8號土│3.於104年7月間匯款至││ │ │ │ │) │ │20% │ │ 地 │ 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 │ │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 │ │ │ │ │ │ │ │ │ 帳號400100號帳戶;││ │ │ │ │ │ │ │ │ │ 另650萬元由其之前 ││ │ │ │ │ │ │ │ │ │ 匯予CB專案投資款所││ │ │ │ │ │ │ │ │ │ 轉支付。 │├─┼───┼──┼──┼──┼────┼──┼────┼──────┼──────────┤│8 │曾秀蘭│104 │豐源│600 │每2月換 │以2 │未支付利│虛構委託辦理│1.曾秀蘭於調查中之陳││ │ │年7 │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息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間│資產│(黃│簽約為 │為1 │ │辦市地重劃買│ 第10至13頁) ││ │ │ │公司│月雲│104年7月│期,│ │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偵15106號││ │ │ │ │投資│31日) │且到│ │構購買臺中市│ 卷(三)第32頁) ││ │ │ │ │200 │ │期後│ ○○○區○○段│3.游坤賜簽發之面額 ││ │ │ │ │萬元│ │收取│ │37之2、37之 │ 600萬元本票1紙(偵 ││ │ │ │ │、田│ │12 │ │5、37之8號土│ 15106號卷(三)第33 ││ │ │ │ │妍岑│ │%至1│ │ 地 │ 頁) ││ │ │ │ │投資│ │利息│ │ │4.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15 0│ │ │ │ │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萬元│ │ │ │ │ 細(原審卷(三)第35││ │ │ │ │) │ │ │ │ │ 頁) │├─┼───┼──┼──┼──┼────┼──┼────┼──────┼──────────┤│9 │陳盈如│101 │豐源│2900│每3月換 │以3 │101年9月│虛構委託投資│1.陳盈如於調查中之陳││ │ │年9 │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起至103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間│資產│ │投資金額│為1 │年12月止│辦市地重劃運│ 第35頁) ││ │ │ │公司│ │800萬元 │期,│,支付利│動養生公園植│2.委託契約書4份(偵15││ │ │ │ │ │,最後一│且約│息共642 │栽工程 │ 10 6號卷(三)第36至││ │ │ │ │ │次換約 │定相│萬元。(│ │ 38頁) ││ │ │ │ │ │103年10 │當於│計算式:│ │3.游培勳簽發之本票1 ││ │ │ │ │ │月8日; │年息│200萬× │ │ 張(偵15106號卷(三)││ │ │ │ │ │投資金額│24% │6%×8+ │ │ 第39) ││ │ │ │ │ │10 00萬 │ │400萬× │ │4.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元,最後│ │6%×6+ │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一次換約│ │200萬×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103年11 │ │6%×3+ │ │ 337、341、345、347││ │ │ │ │ │月17日;│ │800萬× │ │ 、349頁)。 ││ │ │ │ │ │投資金額│ │6%×3+ │ │5.101年9月7日匯款 ││ │ │ │ │ │500萬元 │ │200萬× │ │ 200萬元;102年2月 ││ │ │ │ │ │,最後一│ │6%×3+ │ │ 26日匯款400萬元; ││ │ │ │ │ │次換約 │ │400萬× │ │ 102年12月26日匯款 ││ │ │ │ │ │103年12 │ │6%×3+ │ │ 1000萬;102年12月 ││ │ │ │ │ │月1日; │ │100萬× │ │ 30日匯款600萬元; ││ │ │ │ │ │投資金額│ │6%×3+ │ │ 103年2月17日匯款 ││ │ │ │ │ │600萬元 │ │400萬× │ │ 500萬元;103年4月7││ │ │ │ │ │,最後一│ │6%×3+ │ │ 日匯款600萬元。 ││ │ │ │ │ │次換約 │ │200萬× │ │ ││ │ │ │ │ │103年12 │ │6%× │ │ ││ │ │ │ │ │月22日)│ │2=642萬 │ │ ││ │ │ │ │ │ │ │元) │ │ │├─┼───┼──┼──┼──┼────┼──┼────┼──────┼──────────┤│10│陳盈如│103 │豐源│1500│每3月換 │以3 │未支付利│虛構委託辦理│1.陳盈如於調查中之陳││ │ │年10│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息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16│資產│ │ │為1 │ │辦市地重劃買│ 第35頁) ││ │ │日 │公司│ │ │期,│ │賣作業,且虛│2.委託契約書(偵15106││ │ │ │ │ │ │且約│ │構購買臺中市│ 號卷(三)第40頁) ││ │ │ │ │ │ │定年│ ○○○區○○段│3.游培勳簽發之本票1 ││ │ │ │ │ │ │息為│ │段等8筆土地 │ 張(偵15106號卷(三)││ │ │ │ │ │ │24 │ │ │ 第39頁) ││ │ │ │ │ │ │% │ │ │4.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 │ │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 │ │ │ │ 355頁 │├─┼───┼──┼──┼──┼────┼──┼────┼──────┼──────────┤│11│張舜興│102 │豐源│1000│每3月換 │每3 │編號11至│虛構委託辦理│1.張舜興於調查中之陳││ │ │年底│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13共支付│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 │資產│ │ │為1 │利息約12│辦市地重劃買│ 第59至60頁) ││ │ │ │公司│ │ │期,│0萬元 │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且約│ │構購買臺中市│ 號卷(三)第63頁) ││ │ │ │ │ │ │定投│ ○○○區○○段│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資報│ │段等8筆土地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酬為│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 │本金│ │ │ 349、351頁) ││ │ │ │ │ │ │之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張舜興│102 │豐源│1000│每3月換 │每3 │ │虛構委託投資│1.張舜興於調查中之陳││ │ │年底│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 │資產│ │ │10日│ │辦市地重劃運│ 第59至60頁) ││ │ │ │公司│ │ │為1 │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期,│ │栽工程 │ 號卷(三)第62,64頁││ │ │ │ │ │ │且約│ │ │ ) ││ │ │ │ │ │ │定投│ │ │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資報│ │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酬為│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 │ │本金│ │ │ 357頁) ││ │ │ │ │ │ │之6%│ │ │ │├─┼───┼──┼──┼──┼────┼──┤ ├──────┼──────────┤│13│張舜興│102 │豐源│400 │每3月換 │每3 │ │虛構委託辦理│1.張舜興於調查中之陳││ │ │年底│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 │資產│ │ │為1 │ │辦市地重劃買│ 第59至60頁) ││ │ │ │公司│ │ │期,│ │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且約│ │構購買臺中市│ 號卷(三)第65頁) ││ │ │ │ │ │ │定投│ │五權西路3期 │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資報│ │工業區3筆土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酬為│ │地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 │ │本金│ │ │ 357頁) ││ │ │ │ │ │ │之 │ │ │ ││ │ │ │ │ │ │15% │ │ │ │├─┼───┼──┼──┼──┼────┼──┼────┼──────┼──────────┤│14│張耀仁│102 │豐源│200 │每3月換 │每3 │支付利息│虛構委託投資│1.張耀仁於調查中之陳││ │ │年12│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約28萬元│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間│資產│ │ │為1 │ │辦市地重劃運│ 第55至56頁) ││ │ │ │公司│ │ │期,│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且約│ │栽工程 │ 號卷(三)第57頁) ││ │ │ │ │ │ │定投│ │ │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資報│ │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酬為│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 │ │本金│ │ │ 347頁) ││ │ │ │ │ │ │之6%│ │ │ │├─┼───┼──┼──┼──┼────┼──┼────┼──────┼──────────┤│15│張耀仁│103 │豐源│300 │每3月換 │每3 │未支付利│虛構委託辦理│1.張耀仁於調查中之陳││ │ │年11│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息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 │資產│ │ │又10│ │辦市地重劃買│ 第55至56頁) ││ │ │ │公司│ │ │天為│ │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1期 │ │構購買臺中市│ 號卷(三)第58頁) ││ │ │ │ │ │ │,約│ ○○○區○○段│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華││ │ │ │ │ │ │定投│ │段等8筆土地 │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資報│ │ │ (原審卷(三)第357 ││ │ │ │ │ │ │酬為│ │ │ 頁 ││ │ │ │ │ │ │本金│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16│謝文煌│101 │豐源│50萬│每4個月 │以4 │編號16、│虛構委託辦理│1.謝文煌於調查中之陳││ │(以吳│年9 │國際│元 │換約1次 │個月│17共計支│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明惠名│月起│資產│ │ │為1 │付紅利約│辦市地重劃買│ 第49至50頁) ││ │義投資│ │公司│ │ │期,│500萬元 │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2份(偵15││ │) │ │ │ │ │約定│ │ │ 10 6號卷(三)第52、││ │ │ │ │ │ │利息│ │ │ 53頁) ││ │ │ │ │ │ │為 │ │ │ ││ │ │ │ │ │ │10% │ │ │ │├─┼───┼──┼──┼──┼────┼──┤ ├──────┼──────────┤│17│謝文煌│102 │豐源│700 │每4個月 │以4 │ │虛構委託投資│1.謝文煌於調查中之陳││ │(以吳│年5 │國際│萬元│換約1次 │個月│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明惠名│月間│資產│ │ │為1 │ │辦市地重劃運│ 第49至50頁) ││ │義投資│ │公司│ │ │期,│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3份(偵1510││ │) │ │ │ │ │且約│ │栽工程 │ 6號偵卷(三)第53至 ││ │ │ │ │ │ │定利│ │ │ 54頁) ││ │ │ │ │ │ │息為│ │ │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10 │ │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 │ │ │ │ │ 343頁) │├─┼───┼──┼──┼──┼────┼──┼────┼──────┼──────────┤│18│呂武雄│103 │豐源│600 │每3月換 │以3 │未支付利│虛構委託辦理│1.呂武雄於調查中之陳││ │ │年10│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息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偵卷││ │ │月16│資產│ │ │為1 │ │辦市地重劃買│ (三)第41至43頁 ││ │ │日 │公司│ │ │期,│ │賣作業,且虛│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且約│ │構購買臺中市│ 號卷(三)第45頁) ││ │ │ │ │ │ │定投│ ○○○區○○段│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資報│ │段等8筆土地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酬為│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 │ │本金│ │ │ 355頁) ││ │ │ │ │ │ │之 │ │ │ ││ │ │ │ │ │ │12% │ │ │ │├─┼───┼──┼──┼──┼────┼──┼────┼──────┼──────────┤│19│呂武雄│103 │豐源│400 │每3個月 │以3 │未支付利│虛構委託投資│1.呂武雄於調查中之陳││ │(以陳│年5 │國際│萬元│換約1次 │個月│息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麗如名│月間│資產│ │ │為1 │ │辦市地重劃運│ 第42頁) ││ │義投資│ │公司│ │ │期,│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且約│ │栽工程 │ 號偵卷(三)第46頁)││ │ │ │ │ │ │定投│ │ │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資報│ │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酬為│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 │ │本金│ │ │ 351頁) ││ │ │ │ │ │ │之6%│ │ │ │├─┼───┼──┼──┼──┼────┼──┼────┼──────┼──────────┤│20│陳正忠│104 │豐源│300 │每4月換 │以4 │未支付利│虛構委託辦理│1.陳正忠於調查中之陳││ │ │年3 │國際│萬元│約1次 │個月│息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20│資產│ │ │為1 │ │辦市地重劃買│ 第101頁) ││ │ │日 │公司│ │ │期,│ │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且約│ │ │ 號卷(三)第104頁) ││ │ │ │ │ │ │定投│ │ │3.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資報│ │ │ 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 │ │ │ │ │ │酬為│ │ │ 明細(偵15106號卷( ││ │ │ │ │ │ │本金│ │ │ 三)第106頁) ││ │ │ │ │ │ │20% │ │ │ ││ │ │ │ │ │ │ │ │ │ │├─┼───┼──┼──┼──┼────┼──┼────┼──────┼──────────┤│21│張綉足│102 │豐源│1000│每3個月 │以3 │支付2期 │1.虛構委託辦│1.張綉足於偵查中之陳││ │ │年至│國際│萬元│換約1次 │個月│利息共 │ 理臺中市長│ 述(偵26012號卷第11││ │ │103 │資產│ │(最後1 │為1 │180萬元 │ 春自辦市地│ 5至116頁) ││ │ │年間│公司│ │次換約為│期,│。(計算│ 重劃買賣作│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103年12 │約定│式:10 │ 業 │ 號卷(三)第174頁) ││ │ │ │ │ │月31日)│每期│00萬元×│2.虛構投資購│ ││ │ │ │ │ │ │利息│9%× │ 買臺中市北│ ││ │ │ │ │ │ │為9%│2=180○ ○ ○區○○段│ ││ │ │ │ │ │ │ │元) │ 37之2、37 │ ││ │ │ │ │ │ │ │ │ 之5、37之8│ ││ │ │ │ │ │ │ │ │ 地號土地 │ │├─┼───┼──┼──┼──┼────┼──┼────┼──────┼──────────┤│22│張綉足│102 │豐源│1000│約3個月 │以3 │支付2期 │虛構委託辦理│1.張綉足於偵查中之陳││ │ │年至│國際│萬元│換約1次 │個月│利息共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26012號卷第11││ │ │103 │資產│ │(最後1 │15日│200萬元 │辦市地重劃買│ 5至116頁) ││ │ │年間│公司│ │次換約為│為1 │。(計算│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103年10 │期,│式:10 │ │ 號卷(三)第172頁) ││ │ │ │ │ │月17日)│約定│00萬元×│ │ ││ │ │ │ │ │ │每期│10%×2 │ │ ││ │ │ │ │ │ │利息│=200萬元│ │ ││ │ │ │ │ │ │為百│) │ │ ││ │ │ │ │ │ │分之│ │ │ ││ │ │ │ │ │ │10 │ │ │ │├─┼───┼──┼──┼──┼────┼──┼────┼──────┼──────────┤│23│張綉足│102 │豐源│800 │約3個月 │以3 │支付2期 │虛構臺中市3 │1.張綉足於偵查中之陳││ │ │年至│國際│萬元│換約1次 │月為│利息共 │期整體整體開│ 述(偵26012號卷第11││ │ │103 │資產│ │(最後1 │1期 │144萬元 │發股權分配 │ 5至116頁) ││ │ │年間│公司│ │次換約為│,約│。(計算│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104年1月│定每│式:800 │ │ 號卷(三)第175頁) ││ │ │ │ │ │5日) │期利│萬元×9%│ │ ││ │ │ │ │ │ │息為│×2 =144│ │ ││ │ │ │ │ │ │9 │萬元) │ │ ││ │ │ │ │ │ │% │ │ │ │├─┼───┼──┼──┼──┼────┼──┼────┼──────┼──────────┤│24│張綉足│102 │豐源│500 │約3個月 │以3 │支付2期 │1.虛構委託辦│1.張綉足於偵查中之陳││ │ │年至│國際│萬元│換約1次 │月為│利息共 │ 理臺中市長│ 述(偵26012號卷第 ││ │ │103 │資產│ │(最後1 │1期 │130萬元 │ 春自辦市地│ 115至116頁) ││ │ │年間│公司│ │次換約為│,約│。(計算│ 重劃買賣作│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103年11 │定每│式:500 │ 業 │ 號卷(三)第173頁) ││ │ │ │ │ │月3日) │期利│萬元× │2.虛構買賣臺│ ││ │ │ │ │ │ │息為│13%×2 │ 中市南屯區│ ││ │ │ │ │ │ │百分│=130萬元│ 五權西路7 │ ││ │ │ │ │ │ │之13│) │ 筆土地 │ ││ │ │ │ │ │ │% │ │ │ │├─┼───┼──┼──┼──┼────┼──┼────┼──────┼──────────┤│25│陳立寧│102 │豐源│500 │最後1次 │以4 │支付3期 │虛構委託投資│1.陳立寧偵查中之陳述││ │ │年間│國際│萬元│換約為 │個月│利息共75│臺中市長春自│ (偵26012號卷第116 ││ │ │ │資產│ │104年8月│為1 │萬元。(│辦市地重劃運│ 頁) ││ │ │ │公司│ │17日 │期,│計算式:│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偵1510 ││ │ │ │ │ │ │約定│500萬元 │栽工程 │ 6號卷(三)第183頁)││ │ │ │ │ │ │每期│×5%×3 │ │ ││ │ │ │ │ │ │利息│=75萬元 │ │ ││ │ │ │ │ │ │為5%│) │ │ │├─┼───┼──┼──┼──┼────┼──┼────┼──────┼──────────┤│26│陳立寧│102 │豐源│200 │最後1次 │以4 │支付3期 │虛構委託辦理│1.陳立寧於偵查中之陳││ │ │年間│國際│萬元│換約為 │個月│利息共30│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26012號卷第11││ │ │ │資產│ │104年9月│為1 │萬元。(│辦市地重劃買│ 6頁) ││ │ │ │公司│ │25日 │期,│計算式:│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2份(偵15││ │ │ │ │ │ │約定│200萬元 │ │ 10 6號卷(三)第181 ││ │ │ │ │ │ │每期│×5%×3 │ │ 、182頁) ││ │ │ │ │ │ │利息│=30萬元 │ │ ││ │ │ │ │ │ │為5%│) │ │ │├─┼───┼──┼──┼──┼────┼──┼────┼──────┼──────────┤│27│趙張貞│102 │豐源│1000│最後1次 │以3 │編號27、│虛構委託辦理│1.趙張貞於偵查中之陳││ │ │年間│國際│萬元│換約為 │個月│28號共約│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26012號卷第 ││ │ │ │資產│ │104年9月│為1 │支付利息│辦市地重劃買│ 117頁) ││ │ │ │公司│ │25日 │期,│600萬元 │賣作業 │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約定│ │ │ 號卷(三)第189、190││ │ │ │ │ │ │每期│ │ │ 頁) ││ │ │ │ │ │ │利息│ │ │3.102年11月29日匯100││ │ │ │ │ │ │為3.│ │ │ 0萬元至豐源國際資 ││ │ │ │ │ │ │5% │ │ │ 產公司在華南銀行之││ │ │ │ │ │ │ │ │ │ 帳戶(原審卷(三)第 ││ │ │ │ │ │ │ │ │ │ 345頁) │├─┼───┼──┼──┼──┼────┼──┤ ├──────┼──────────┤│28│趙張貞│102 │豐源│1600│最後1次 │以4 │ │虛構委託投資│1.趙張貞於偵查中之陳││ │ │年間│國際│萬元│換約為 │個月│ │臺中市長春自│ 述(偵26012號卷第 ││ │ │ │資產│ │104年8月│為1 │ │辦市地重劃運│ 117頁) ││ │ │ │公司│ │17日 │期,│ │動養生公園植│2.委任契約書(偵15106││ │ │ │ │ │ │約定│ │栽工程 │ 號卷(三)第191頁) ││ │ │ │ │ │ │每期│ │ │3.102年3月18日匯款 ││ │ │ │ │ │ │利息│ │ │ 1000萬元、同年4月 ││ │ │ │ │ │ │為5%│ │ │ 25日匯款600萬元至 ││ │ │ │ │ │ │ │ │ │ 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在││ │ │ │ │ │ │ │ │ │ 華南銀行之帳戶(原 ││ │ │ │ │ │ │ │ │ │ 審卷(三)第341頁) │├─┼───┼──┼──┼──┼────┼──┼────┼──────┼──────────┤│29│張玉琳│105 │豐源│100 │ │以3 │ │虛構委託辦理│1.張玉琳於偵查中之陳││ │ │年5 │國際│萬元│ │個月│ │臺中市長春自│ 述(他3446號卷第49 ││ │ │月 │資產│ │ │為1 │ │辦市地重劃買│ 至51頁) ││ │ │ │公司│ │ │期,│ │賣作業 │2.LINE對話擷圖資料(││ │ │ │ │ │ │約定│ │ │ 他3446號卷第7至12 ││ │ │ │ │ │ │每期│ │ │ 頁) ││ │ │ │ │ │ │利息│ │ │3.委任契約書(他3446 ││ │ │ │ │ │ │為9%│ │ │ 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犯罪獲取│總金額為3億8650萬元 ││之財物 │ │└─────┴───────────────────────────────────────┘附表三:CB專案┌─┬───┬──┬──┬──┬────┬──┬────┬──────┬──────────┐│編│投資人│投資│簽約│投資│換約情形│保證│被告支付│虛構投資項目│證據出處與備註 ││號│ │期間│對象│金額│ │利息│利息情形│ │ │├─┼───┼──┼──┼──┼────┼──┼────┼──────┼──────────┤│1 │陳俊憲│99年│台北│2400│每2個月 │年息│自99年12│虛構精元電腦│1.陳俊憲於調查、偵查││ │ │12月│投資│萬元│換約1次 │為8%│月間至 │股份有限公司│ 及審判中之陳述(偵││ │ │ │公司│ │(末次為│36 │103年11 │委由台北投資│ 15106號卷㈣第33至 ││ │ │ │ │ │103年11 │% │月間,約│公司「包銷分│ 34頁、卷㈠第232頁 ││ │ │ │ │ │月20日)│ │領取2300│購」 │ 、原審卷、本院卷)││ │ │ │ │ │ │ │萬元 │ │2.委任契約(偵15106號││ │ │ │ │ │ │ │ │ │ 卷(四)第208至2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3.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1批(偵15106號 ││ │ │ │ │ │ │ │ │ │ 卷(四)第195至2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 │謝青瑜│102 │台北│1350│每2個月 │年息│支付利息│虛構玉晶光電│1.謝青瑜調查及審判中││ │ │年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為 │又再投入│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述(偵15106號卷││ │ │ │公司│ │(最近1 │15% │,故不予│委由台北投資│ (四)第44頁、原審卷││ │ │ │ │ │次為104 │ │扣除。 │公司「包銷分│ (三)第407頁) ││ │ │ │ │ │年11月8 │ │ │購」 │2.委任契約(偵15106號││ │ │ │ │ │日) │ │ │ │ 卷(四)第46頁) ││ │ │ │ │ │ │ │ │ │3.台北投資公司在華南││ │ │ │ │ │ │ │ │ │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原審卷(三)第407頁││ │ │ │ │ │ │ │ │ │ ) │├─┼───┼──┼──┼──┼────┼──┼────┼──────┼──────────┤│3 │陳宥全│102 │台北│2600│每2個月 │年息│未支付利│虛構長榮航空│1.陳宥全於調查中之陳││ │ │年8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為 │息 │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15106號卷(四)││ │ │月 │公司│ │(最近1 │15% │ │委由台北投資│ 第47至49頁) ││ │ │ │ │ │次為104 │ │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偵15106號││ │ │ │ │ │年11月8 │ │ │購」 │ 卷(四)第50頁) ││ │ │ │ │ │日) │ │ │ │3.獲利簽收單14紙(偵 ││ │ │ │ │ │ │ │ │ │ 151 06號卷(四)第51││ │ │ │ │ │ │ │ │ │ 至54頁) ││ │ │ │ │ │ │ │ │ │4.匯款單2紙(偵15106 ││ │ │ │ │ │ │ │ │ │ 號卷(四)第55頁) ││ │ │ │ │ │ │ │ │ │5.游坤賜簽發之本票1 ││ │ │ │ │ │ │ │ │ │ 紙(偵15106號卷(四)││ │ │ │ │ │ │ │ │ │ 第56頁) │├─┼───┼──┼──┼──┼────┼──┼────┼──────┼──────────┤│4 │劉秀英│102 │台北│500 │每2個月 │年息│102年7月│虛構玉晶光電│1.劉秀英於調查及偵查││ │(以吳│年7 │投資│萬元│換約1次 │15 │起至104 │股份有限公司│ 中之陳述(偵15106號││ │秋能名│月 │公司│ │(最近1 │% │年11月止│委由台北投資│ 卷(四)第57至58頁) ││ │義投資│ │ │ │次為104 │ │,共14期│公司「包銷分│ 、卷(一)第234頁) ││ │) │ │ │ │年11月8 │ │,共付息│購」 │2.委任契約(偵15106 ││ │ │ │ │ │日) │ │175萬元 │ │ 號卷(四)第59頁) ││ │ │ │ │ │ │ │。(計算│ │3.游坤賜簽發之本票1 ││ │ │ │ │ │ │ │式:500 │ │ 紙(偵15106號卷(四)││ │ │ │ │ │ │ │萬×2.5%│ │ 第60頁) ││ │ │ │ │ │ │ │×14=175│ │ ││ │ │ │ │ │ │ │萬) │ │ │├─┼───┼──┼──┼──┼────┼──┼────┼──────┼──────────┤│5 │陳莉楹│102 │台北│600 │每2個月 │年息│102年起 │虛構玉晶光電│1.陳莉楹於調查及偵查││ │ │年7 │投資│萬元│換約1次 │12 │至104年 │股份有限公司│ 中之陳述(偵15106號││ │ │月 │公司│ │(最近1 │%至1│11月間付│委由台北投資│ 卷(四)第61至62頁、││ │ │ │ │ │次為104 │ │息約100 │公司「包銷分│ 卷(一)第163頁) ││ │ │ │ │ │年11月8 │ │萬元 │購」 │2.委任契約(偵15106號││ │ │ │ │ │日) │ │ │ │ 卷(四)第63頁) ││ │ │ │ │ │ │ │ │ │3.游坤賜簽發之本票1 ││ │ │ │ │ │ │ │ │ │ 紙(偵15106號卷(四)││ │ │ │ │ │ │ │ │ │ 第64頁) │├─┼───┼──┼──┼──┼────┼──┼────┼──────┼──────────┤│6 │鄭綉閨│102 │台北│500 │每2個月 │每期│102年7月│虛構玉晶光電│1.鄭秀閨於調查及偵查││ │ │年7 │投資│萬元│換約1次 │利率│至104年 │股份有限公司│ 中之陳述(偵15106號││ │ │月 │公司│102 │(最近1 │為2.│11月間共│委由台北投資│ 卷㈣第65至66頁、卷││ │ │ │ │年7 │次為104 │5%,│付息142.│公司「包銷分│ ㈠第162至163頁) ││ │ │ │ │及11│年11月8 │換算│5萬元。 │購」 │2.委任契約(偵15106 ││ │ │ │ │月各│日) │為年│ │ │ 號卷(四)第67頁) ││ │ │ │ │200 │ │息15│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4 │ │ │ │ │ ││ │ │ │ │年1 │ │ │ │ │ ││ │ │ │ │月 │ │ │ │ │ ││ │ │ │ │100 │ │ │ │ │ ││ │ │ │ │萬元│ │ │ │ │ │├─┼───┼──┼──┼──┼────┼──┼────┼──────┼──────────┤│7 │林麗芳│100 │台北│3600│每2個月 │年息│支付利息│虛構宏捷科技│1.林麗芳於調查及偵查││ │ │年4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又再投入│股份有限公司│ 中之陳述(偵15106號││ │ │月 │公司│ │(最近1 │15% │,故不予│及上銀科技股│ 卷(四)第68至69頁、││ │ │ │ │ │次為104 │ │扣除。 │份有限公司委│ 卷(一)第160至161頁││ │ │ │ │ │年9月9日│ │ │由台北投資公│ ) ││ │ │ │ │ │及103年 │ │ │司「包銷分購│2.委任契約2份(偵1510││ │ │ │ │ │11月27日│ │ │」 │ 6號卷(四)70至71頁)││ │ │ │ │ │) │ │ │ │3.匯款單17紙(偵15106││ │ │ │ │ │ │ │ │ │ 號卷(四)第72至7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陳言 │99年│台北│6000│每2個月 │年息│自99年10│虛構萬海航運│1.陳言於調查及偵查中││ │ │間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12│月11日起│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述(偵15106號卷││ │ │ │公司│ │(最近1 │%( │至103年 │及玉晶光電股│ (四)第76至77頁、卷││ │ │ │ │ │次為103 │相當│12月28日│份有限公司委│ (一)第238至239頁) ││ │ │ │ │ │年12月28│每期│止,共給│由台北投資公│2.委任契約3份(偵1510││ │ │ │ │ │日) │利率│付利息66│司「包銷分購│ 6號卷(四)第78至81 ││ │ │ │ │ │ │2%)│70萬元。│」 │ 頁) ││ │ │ │ │ │ │,於│(計算式│ │3.游坤賜簽發之支票及││ │ │ │ │ │ │10 0│:2000萬│ │ 退票理由單(偵15106││ │ │ │ │ │ │年7 │×2%×4 │ │ 號卷(四)第147頁) ││ │ │ │ │ │ │月改│+2000萬│ │4.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 │ │ │ │ │ │為年│×5%×21│ │ 行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 │ │息30│+1000萬│ │ 三)第239、241、242││ │ │ │ │ │ │%( │×2%×3 │ │ 頁--陳言於99年10月││ │ │ │ │ │ │相當│+1000萬│ │ 11日匯款2000萬元;││ │ │ │ │ │ │每期│×5%×21│ │ 99年12月8日匯款 ││ │ │ │ │ │ │利率│+1500萬│ │ 1000萬元;99年12月││ │ │ │ │ │ │5%)│×2%×3 │ │ 31日匯款1500萬元;││ │ │ │ │ │ │ │+1500萬│ │ 100年1月28日匯款 ││ │ │ │ │ │ │ │×5%×21│ │ 2000萬元)。 ││ │ │ │ │ │ │ │+1500萬│ │ ││ │ │ │ │ │ │ │×2%×2 │ │ ││ │ │ │ │ │ │ │+1500萬│ │ ││ │ │ │ │ │ │ │×5%×21│ │ ││ │ │ │ │ │ │ │=6670萬│ │ ││ │ │ │ │ │ │ │元) │ │ │├─┼───┼──┼──┼──┼────┼──┼────┼──────┼──────────┤│9 │陳言(│100 │台北│800 │每2個月 │年息│自100年 │虛構玉晶光電│1.陳言於調查及偵查中││ │以陳秀│年10│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12│10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述(偵15106號卷││ │月名義│月間│公司│(陳│(最近1 │%, │起至103 │委由台北投資│ (四)第76至77頁、卷││ │投資)│ │ │秀月│次為103 │於10│年12月28│公司「包銷分│ (一)第238頁) ││ │ │ │ │於 │年12月28│0年7│日止,共│購」 │2.委任契約1份(偵151││ │ │ │ │100 │日) │月改│19期,共│ │ 06號卷(一)第13頁) ││ │ │ │ │年10│ │為年│給付利息│ │3.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 │ │ │ │月11│ │息30│760萬元 │ │ 行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日匯│ │% │。(計算│ │ (三)第249頁) ││ │ │ │ │款12│ │ │式:800 │ │ ││ │ │ │ │萬元│ │ │萬×5%×│ │ ││ │ │ │ │) │ │ │19=760 │ │ ││ │ │ │ │ │ │ │萬元) │ │ │├─┼───┼──┼──┼──┼────┼──┼────┼──────┼──────────┤│10│曾秀蘭│102 │台北│2450│每2個月 │年息│共支付利│虛構長榮航空│1.曾秀蘭於調查中之陳││ │ │年10│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息100萬 │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 │公司│ │(最近1 │12% │元 │、台灣神隆股│ 第10至13頁) ││ │ │ │ │ │次為104 │ │ │份有限公司委│2.委任契約5紙(偵 ││ │ │ │ │ │年12月8 │ │ │由台北投資公│ 15106號卷(三)15至 ││ │ │ │ │ │日及104 │ │ │司「包銷分購│ 16頁、23至25頁、32││ │ │ │ │ │年11月8 │ │ │」 │ 頁) ││ │ │ │ │ │日) │ │ │ │3.游坤賜簽發之本票1 ││ │ │ │ │ │ │ │ │ │ 紙(偵15106號卷(三)││ │ │ │ │ │ │ │ │ │ 第33頁 │├─┼───┼──┼──┼──┼────┼──┼────┼──────┼──────────┤│11│張日鋒│103 │台北│500 │每2個月 │年息│共支付利│虛構長榮航空│1.曾秀蘭於調查中之陳││ │ │年9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息6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 │公司│ │(最近1 │12% │ │、台灣神隆股│ 第10至13頁) ││ │ │ │ │ │次為104 │ │ │份有限公司委│2.委任契約2紙(偵151││ │ │ │ │ │年12月8 │ │ │由台北投資公│ 06號卷(三)第17至 ││ │ │ │ │ │日) │ │ │司「包銷分購│ 18頁) ││ │ │ │ │ │ │ │ │」 │3.張日鋒於103年9月9 ││ │ │ │ │ │ │ │ │ │ 日匯款480萬元至台 ││ │ │ │ │ │ │ │ │ │ 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原審卷(三)第271││ │ │ │ │ │ │ │ │ │ 頁) │├─┼───┼──┼──┼──┼────┼──┼────┼──────┼──────────┤│12│黃月雲│103 │台北│1050│每2個月 │年息│共支付利│虛構長榮航空│1.曾秀蘭於調查中之陳││ │ │年6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息100萬 │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15106號卷(三)││ │ │月間│公司│ │(最近1 │12% │元 │、台灣神隆股│ 第10至13頁) ││ │ │ │ │ │次為104 │ │ │份有限公司委│2.委任契約6紙(偵1510││ │ │ │ │ │年12月8 │ │ │由台北投資公│ 6號偵卷(三)第19至 ││ │ │ │ │ │日及104 │ │ │司「包銷分購│ 21頁、第29至31頁) ││ │ │ │ │ │年11月8 │ │ │」 │3.黃月雲於103年6月18││ │ │ │ │ │日) │ │ │ │ 日、103年8月12日分││ │ │ │ │ │ │ │ │ │ 別匯款500萬元、300││ │ │ │ │ │ │ │ │ │ 萬元至台北投資公司││ │ │ │ │ │ │ │ │ │ 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原審卷(三)第269 ││ │ │ │ │ │ │ │ │ │ 、271頁) ││ │ │ │ │ │ │ │ │ │ │├─┼───┼──┼──┼──┼────┼──┼────┼──────┼──────────┤│13│李春和│103 │台北│150 │每2個月 │年息│18萬元 │虛構原相科技│1.曾秀蘭於調查中之陳││ │ │年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 │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15105號卷(三)││ │ │ │公司│ │(最近1 │12% │ │委由台北投資│ 第10至13頁) ││ │ │ │ │ │次為104 │ │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3紙(偵1510││ │ │ │ │ │年11月8 │ │ │購」 │ 6號卷(三)第26至28 ││ │ │ │ │ │日) │ │ │ │ 頁) ││ │ │ │ │ │ │ │ │ │3.李春和於103年12月 ││ │ │ │ │ │ │ │ │ │ 31日匯款150萬元至 ││ │ │ │ │ │ │ │ │ │ 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原審卷(三)第││ │ │ │ │ │ │ │ │ │ 271頁) │├─┼───┼──┼──┼──┼────┼──┼────┼──────┼──────────┤│14│賴瑩軒│104 │台北│100 │每2個月 │年息│支付利息│虛構鴻海股份│1.賴瑩軒於調查中之陳││ │ │年間│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共6000元│有限公司委由│ 述(偵15106號卷(三)││ │ │ │公司│ │(最近1 │12% │ │台北投資公司│ 第74至75頁) ││ │ │ │ │ │次為104 │至 │ │「包銷分購」│2,委任契約1份(偵1510││ │ │ │ │ │年11月8 │18% │ │ │ 6號卷(三)第77頁、 ││ │ │ │ │ │日) │ │ │ │ 原審卷(二)第216之 ││ │ │ │ │ │ │ │ │ │ 3頁) │├─┼───┼──┼──┼──┼────┼──┼────┼──────┼──────────┤│15│張綉足│101 │台北│5500│每2個月 │年息│支付利息│虛構上銀科技│1.張綉足於偵查中之陳││ │ │年間│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又再投入│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26012號卷第 ││ │ │ │公司│ │(最近1 │20% │,故不予│委由台北投資│ 115頁) ││ │ │ │ │ │次為104 │ │扣除。 │公司「包銷分│2.委任契約1份(偵1510││ │ │ │ │ │年11月27│ │ │ │ 6號卷(三)169頁) ││ │ │ │ │ │日 │ │ │ │ ││ │ │ │ │ │ │ │ │ │ │├─┼───┼──┼──┼──┼────┼──┼────┼──────┼──────────┤│16│張綉足│101 │台北│2800│每2個月 │年息│支付約 │虛構長榮航空│1.張綉足於偵查中之陳││ │ │年間│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13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26012號卷第 ││ │ │ │公司│ │(最近1 │20% │利息 │委由台北投資│ 115頁) ││ │ │ │ │ │次為104 │ │ │公司包銷分購│2.委任契約2份(偵151││ │ │ │ │ │年5月28 │ │ │。 │ 06號卷(三)第170至 ││ │ │ │ │ │日) │ │ │ │ 171頁) ││ │ │ │ │ │ │ │ │ │ │├─┼───┼──┼──┼──┼────┼──┼────┼──────┼──────────┤│17│陳立寧│99年│台北│700 │每2個月 │年息│支付利息│虛構康舒科技│1.陳立寧於偵查中之陳││ │ │間起│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又再投入│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26012號卷第 ││ │ │ │公司│ │(最近1 │12% │,故不予│委由台北投資│ 116頁) ││ │ │ │ │ │次為104 │ │扣除 │公司包銷分購│2.委任契約2份(偵151││ │ │ │ │ │年12月14│ │ │。 │ 0號卷(三)第178頁、││ │ │ │ │ │日) │ │ │ │ 180頁) │├─┼───┼──┼──┼──┼────┼──┼────┼──────┼──────────┤│18│陳立寧│99年│台北│500 │每2個月 │年息│支付利息│虛構臺灣神隆│1.陳立寧於偵查中之陳││ │ │間起│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又再投入│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26012號卷第 ││ │ │ │公司│ │(最近1 │12% │,故不予│委由台北投資│ 116頁) ││ │ │ │ │ │次為104 │ │扣除 │公司包銷分購│2.委任契約2份(偵151││ │ │ │ │ │年11月17│ │ │。 │ 0號卷(三)第177頁、││ │ │ │ │ │日) │ │ │ │ 179頁) │├─┼───┼──┼──┼──┼────┼──┼────┼──────┼──────────┤│19│趙張貞│99年│台北│500 │每2個月 │年息│編號19、│虛構康舒科技│1.趙張貞於偵查中之陳││ │ │起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21│20號共支│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26012號卷第 ││ │ │ │公司│ │(最近1 │.6% │付利息 │委由台北投資│ 117頁) ││ │ │ │ │ │次為104 │ │900萬元 │公司包銷分構│2.委任契約2份(偵1510││ │ │ │ │ │年11月17│ │ │。 │ 6號偵卷(三)第185頁││ │ │ │ │ │日) │ │ │ │ 、第187頁) │├─┼───┼──┼──┼──┼────┼──┤ ├──────┼──────────┤│20│趙張貞│99年│台北│1000│每2個月 │年息│ │虛構臺灣神隆│1.趙張貞於偵查中之陳││ │ │起 │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21│ │股份有限公司│ 述(偵26012號卷第 ││ │ │ │公司│ │(最近1 │.6% │ │委由台北投資│ 117頁) ││ │ │ │ │ │次為104 │ │ │公司包銷分購│2.委任契約2份(偵 ││ │ │ │ │ │年12月14│ │ │。 │ 15106號偵卷(三)第 ││ │ │ │ │ │) │ │ │ │ 186頁、第188頁) │├─┼───┼──┼──┼──┼────┼──┼────┼──────┼──────────┤│21│羅禾庭│102 │台北│900 │每2個月 │年息│100萬元 │1.虛構原相科│1.羅禾庭於調查及偵查││ │ │年間│投資│萬元│換約1次 │約 │ │ 技份有限公│ 中之陳述(偵15106號││ │ │ │公司│ │(最近1 │12% │ │ 司委由台北│ 卷(三)第2至3頁、偵││ │ │ │ │ │次為104 │ │ │ 投資公司包│ 26102號第176頁) ││ │ │ │ │ │年11月8 │ │ │ 銷分構。 │2.委任契約3份(偵1510││ │ │ │ │ │日) │ │ │2.虛構宏捷股│ 6號卷(三)第5至7頁)││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委由台北投│ ││ │ │ │ │ │ │ │ │ 資公司包銷│ ││ │ │ │ │ │ │ │ │ 分購。 │ ││ │ │ │ │ │ │ │ │3.虛構玉晶光│ ││ │ │ │ │ │ │ │ │ 電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委由台│ ││ │ │ │ │ │ │ │ │ 北投資公司│ ││ │ │ │ │ │ │ │ │ 包銷分購。│ │├─┼───┼──┼──┼──┼────┼──┼────┼──────┼──────────┤│22│劉冠葶│99年│台北│700 │6個月換 │年息│支付利息│虛構榮創能源│1.劉冠葶於偵查中之陳││ │ │間 │投資│萬元│約1次( │約 │又再投入│科技股份有限│ 述(他7873號卷(一) ││ │ │ │公司│ │最近1次 │24% │,故不予│公司委由台北│ 第253至255頁、258 ││ │ │ │ │ │為103年7│ │扣除。 │投資公司包銷│ 頁) ││ │ │ │ │ │月1日) │ │ │分購。 │2.委任契約2份(他7873││ │ │ │ │ │ │ │ │ │ 號卷(一)第275至276││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游培勳簽發之支票及││ │ │ │ │ │ │ │ │ │ 退票理由單(他7873 ││ │ │ │ │ │ │ │ │ │ 號卷(一)第277頁) │├─┼───┼──┼──┼──┼────┼──┼────┼──────┼──────────┤│23│劉冠葶│99年│台北│200 │1個月換 │年息│支付利息│虛構智冠科技│1.劉冠葶於偵查中之陳││ │(以蔡│間 │投資│萬元│約1次( │約 │又再投入│股份有限公司│ 述(他7873號卷(一) ││ │素日名│ │公司│ │最近1次 │24% │,故不予│委由台北投資│ 第253至255頁、258 ││ │義投資│ │ │ │為103年 │ │扣除。 │公司代為包銷│ 頁) ││ │) │ │ │ │12月28日│ │ │分購。 │2.委任契約2份(他7873││ │ │ │ │ │) │ │ │ │ 號卷(一)第280至283││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游培勳簽發之支票及││ │ │ │ │ │ │ │ │ │ 退票理由單(他7873 ││ │ │ │ │ │ │ │ │ │ 號卷(一)第279頁) │├─┴───┼──┴──┴──┴────┴──┴────┴──────┴──────────┤│因犯罪獲取│總金額3億5400萬元 ││之財物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 │游培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 │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 │游培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 │ │印文、扣案之「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侯玉女」及「林志聖」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 3 │詳如犯罪事實二㈠ │游培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二㈡ │游培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 │ │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三㈠ │游培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仟肆佰玖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6 │詳如犯罪事實三㈡ │游培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文、扣案之「台灣糖業公司」、「陳昭義」││ │ │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工程契約書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互助營造 │扣案之工程契約書正本││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侯玉女」印文1枚│第一本 ││ │ │及「林志聖」印文1枚。 │ │├──┼──────────┼────────────────────┼──────────┤│2 │工程契約書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志 │扣案之工程契約書正本││ │ │聖」印文1枚。 │第二本 │├──┼──────────┼────────────────────┼──────────┤│3 │工程契約書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侯玉 │扣案之工程契約書正本││ │ │女」印文1枚。 │第三本 │├──┼──────────┼────────────────────┼──────────┤│4 │工程契約書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 枚、「侯玉女」│偵15106號卷㈡第79至 ││ │ │印文1枚、「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83頁 ││ │ │及「林志聖」印文1枚。 │ │├──┼──────────┼────────────────────┼──────────┤│5 │工程契約書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 │偵15106號偵卷㈡第84 ││ │ │聖」印文1枚、「慶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至86頁 ││ │ │、「侯玉女」1枚。 │ │└──┴──────────┴────────────────────┴──────────┘附表六┌──┬──────────┬────────────────────┬──────────┐│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 農地承租契約 │「台灣糖業公司」印文1枚及「陳昭義」印文1│偵15106號卷㈡第46頁 ││ │ │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