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陳惠鶯 住南投縣○○鎮○○街○○巷○○○號被上訴人 曾仁德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巷○○○號鄒霈宜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妨害婚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曾仁德、鄒霈宜妨害婚姻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陳惠鶯(即被告曾仁德之配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為與刑事訴訟同一之諭知,亦即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