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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倫華上列上訴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張倫華就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45830號,設定登記以同案被告朱玲珍為權利人、上訴人永益公司、訴外人張豐文、陳泳清為債務人、上訴人永益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9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11月1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200170號,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1.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人有二,即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民法第 185 條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只要數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當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2.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因尚未發生朱玲珍等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故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但被上訴人與朱玲珍等人之轉讓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同為損害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合法權利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與朱玲珍等人應同屬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當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3.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 104 年 1 月間由朱玲珍轉讓與涂宗泰,再於 105 年 10 月間由涂宗泰轉讓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對朱玲珍及涂宗泰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偽造及抵押權不存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隨即於 105 年 3 月間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訴訟註記,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遭朱玲珍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而虛偽設定之事,無法推諉不知,其嗣後仍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共同原因,當屬共同侵權行為,而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其性質本不相同,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即在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斷,以減輕訟累。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第 500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明。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意 )。

二、經查:

(一)本件刑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104年度偵字第28933號、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張豐文、朱政義於103年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之兄江宗杜施以詐術,致江宗杜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23日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永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江玉枝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予張豐文,由代書陳正忠於103年5月27日持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稽。

(二)被上訴人張倫華,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嗣自涂宗泰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105年11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此一轉讓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則上訴人縱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謂係因本件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無從利用該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不許其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永益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張倫華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上訴人亦非因本件刑事案件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謂被上訴人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當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上訴人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上訴人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主張之問題,依前所述,並非可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