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榮兆被上訴人即被告 蕭文錦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誹謗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急請更正誤記高庭長應救湯法官不步林宏信撤職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刑事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蕭文錦(下稱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即原告莊榮兆(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因刑事誹謗案件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訴),並經原審法院受理分案(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嗣於同年9月5日裁定將該案移送至同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審法院於受理前訴期間,被上訴人竟又於同年8月30日經上訴人另案向同院再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後訴),並再經原審法院受理分案(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而原審參酌上訴人前、後訴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檢具之附件資料,認前訴之起訴狀即「刑事請憑證6-9有良知法官釋憲暨刑附民及移民庭先保全狀」(參本院卷第16頁)及後訴之起訴狀即「刑事請憑證6-9有良知法官釋憲暨刑附民及移民庭先保全狀」(參本院卷第14頁之本件原審判決之附件)間,僅內容之記載方式不同(前、後訴分別係以「手寫」及「電腦繕打」方式為之),兩起訴狀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等,均為相同。是以,前開早已繫屬原審法院之前訴與本件後訴係為同一事件,且上訴人係於前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始再提起本件後訴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後訴),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既上訴人又向原審法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對上開同一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後訴),依首揭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悖,則原審予以判決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在法院對於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為否准前,原審實不應逕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其未委任代理人為由,駁回云云(參「刑事:急請更正誤記高庭長應救湯法官不步林宏信撤職狀」)。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後訴,係因其後訴之提起,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上原則,本與其另行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有無准許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在法院對於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為否准前,原審法院實不應逕自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其未委任代理人為由,逕自駁回云云,當屬誤解。至上訴人另稱須保全被上訴人之不法事證暨聲請釋憲云云部分,由於本件上訴人暨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之前訴,目前仍在原審簡易庭審理中(長股承辦,案號:106年度中小字第3289號),是上訴人如有前揭所求,當可另行向承辦股具狀說明,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