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仁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趙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趙淑貞(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賴仁傑(下稱上訴人)係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陽光新第」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員。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7時14分許,○○○區○○○○○道路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郵件簽收乙事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手前臂大力扭轉,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下巴疼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因擁有兩戶產權,卻只收到1份信件,欲先行打開確認,於確認有2份開會通知後上訴人已在登記簿上簽收,並非從頭到尾拒絕簽收,且被上訴人受傷原因不明,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搶回信件過程中即已造成上訴人右手臂受傷,上訴人並未馬上反擊,至被上訴人欲搶上訴人手機,其才拉開被上訴人左手,結果被上訴人卻用雙手朝上訴人頭部打過來,上訴人將雙手擋在頭部前方防止被打,此部分事實原審未予勘驗,請求鈞院查實被上訴人並未因遭上訴人「大力扭轉拉扯」而受有挫傷。㈡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4分41秒至46秒處,被上訴人確有跟隨上訴人並一再以手拉上訴人手臂或有推上訴人之舉動,惟過程中上訴人雖屢次甩開或推開被上訴人之手,但並無大力扭轉之情事,且如原審勘驗所見,上訴人左手持行動電話並以右手操作之際,被上訴人舉起左手伸向上訴人行動電話處做出抓取之動作,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使用自有行動電話蒐證,被上訴人已有強制犯行之著手,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妨害蒐證行為加以防衛,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左手加以撥開,符合防衛行為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亦係上訴人排除行動電話所有權受到侵害之防衛權的合法行使,依刑法第23條規定得阻卻違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所爭執之事實即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如下:「於105年6月14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號『陽光新○○○區○○○○○道路上,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領取掛號信件後拒絕簽收,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手前臂,並大力往被上訴人身體左側扭轉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節,並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傷害被上訴人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我未大力扭轉拉扯被上訴人左手,被上訴人受傷原因不明,以及被上訴人已有強制犯行之著手,其將被上訴人之左手加以撥開,符合防衛行為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得阻卻違法,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經營照明維修之事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管理員,月薪約1萬5千元,名下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所得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命被上訴人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對被上訴人傷害,認其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請求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