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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原 告 張雲鴻

何素雲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已被 告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

黃鎂銀(原名黃美霞)林鑫溢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張雪鴻主張:本人經友人介紹加入被告黃圓映等之所謂互助會,夫妻倆積蓄全部投入,未料遭此不幸,今貴院判決確定,故請求貴院判決被告償還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壹千元(扣除已領取之利息後總額)。原告何素雲已於101年6月25日死亡,故由配偶即張雪鴻代位求償云云。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狀係於106年6月20日提出到達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為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又查原告何素雲於101年6月25日已死亡,有原告張雲鴻(即何素雲之配偶)狀附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可憑,則原告何素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張雲鴻將何素雲併列於原告欄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