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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附民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 告 鄭洺富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455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50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鄭洺富對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及吳坤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6 年

3 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原告鄭洺富於105 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鄭洺富已死亡,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