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監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監察人 張宏吉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通訊監察(107年度監通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監察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監聽內容與辦案期間有失公允,適用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 款,通訊監察書內應載明所得內容,執行機關應於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陳送法院,其監聽理由應當不充足,顯有違法律。
⑵警詢筆錄監聽內容大多以「你找我」、「我剛下班」、「洗
完澡再過去找你」、「找到了在樓下」單以譯文言詞等被認定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起訴,起訴書偵字第29130號、107年度偵字第14335號可查。(警方 )分別逮捕多位毒品吸食者,作為指控之證據。警方製作筆錄時,涉嫌以譯文內容告知毒犯時間、地點、通訊內容來指證說明是購買毒品之交易,。卻以毒犯等人之警訊筆錄作為證詞,有失監聽譯文法律之公平性,其監聽內容與指證筆錄與事實不相符,應不得作為辦案起訴之證據。況且監聽內容並無不法之處,多名嫌疑人當中也有正常工作之上班族,並且都未吸毒,卻沒有對有利證據之提出(應係作爲有利被告之證據),顯然辦案有失公平,一切都為辦案人員誘導辦案,告知吸毒者的情況之下來製作相關筆錄,有意製作為口供通訊監察之內容將其合法化,來達到監聽譯文之目的,明顯有違法律宗旨,應不得作為案件佐證,監聽之申請更顯得濫用司法資源,其監聽之正當性有異議。
⑶警方持搜索票多次搜索也並無不法之處,起訴書106年度偵
字第29130號,並無查扣相關等證物,更未查獲毒品違禁物等,單以譯文作為辦案之理由,辦案之手法爲了績效不擇手段,突顯司法對人民之迫害與不公。相信吸毒犯在辦案人員的誘導手法之下,不實之指控,在自白、指證的利誘下,許可減輕其刑責或免刑等條件利益交換,因而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聲請人為此提出抗告,並附理由,其監聽內容不得作為相關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之規定。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於原審法院107年7月13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予其本人後,抗告人在法定抗告期間5日內之同年7月17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之收狀日期在卷可憑,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柯學航檢察官偵辦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吳嫌供稱渠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向綽號「小傑」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綽號「小傑」男子之0000000XXX行動電話,經警調閱、分析綽號「小傑」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XXX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通話對象大都為有毒品刑案紀綠之人,而本案嫌疑人綽號「小傑」之男子真實身分不明,行蹤不定、居無定所,無從執行搜索,且本案以埋伏、守候等方式均無法蒐集渠等販毒之事證,非實施通訊監察,無法釐清上下游毒品買賣關係,後經警以綽號「小傑」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的序號「000000000000XXX」調閱反求該手機有無插卡使用,發現該序號已另插門號0000000XXX使用中,經比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序號「000000000000XXX」的基地台位置,與先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的基地台位置亦相符合,故有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及其附掛行電話序號「000000000000XXX」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嗣因有繼續監察之必要,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釋明具體理由於各該監察期間屆滿前二日(即106年5月9日、6月6日、7月4日)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及其附掛行電話序號「000000000000XXX」施以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分別於106年5月10日核發106年聲監續字第1745號、106年6月6日核發106年聲監續字第2081號、106年7月4日核發106年聲監續字第2426號通訊監察書,又本件監察通訊結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3日以中市警刑六字第10700266771號函檢送通訊監察結束陳報期末報告書及相關資料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07年7月10日以中檢宏劍107陳通999字第1079053752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監通字第1048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06年聲監字第89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45、2081、2426號、106年監通檢字第2357、3447號、107年監通檢字第761、1877號、106年聲監可字第97、98、99號、107年監通字第1048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審法院於聲請人陳報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相關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案受監察之抗告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所稱監聽之申請濫用司法資源,對其正常性有異議,通訊監察書內應載明所得內容,執行機關應於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陳送法院,其監聽理由應當不充足,顯有違法律等語。然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及其附掛行電話序號「000000000000XXX」通訊監察書時,已詳敘理由如上述,並提出偵查報告書、檢舉筆錄、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等證據作為釋明之用,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原審法院審核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已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乃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併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在不公開之程序下,為准予核發106 年聲監字第892 號通訊監察書之裁定,嗣因有繼續監察之必要,由檢察官釋明具體理由於各該監察期間屆滿前二日向原審聲請對門號0000000XXX及其附掛行電話序號「000000000000XXX」施以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分別核發106年聲監續字第1745號、2081號、2426號通訊監察書等情,核無不當。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執行上開106年聲監字第892號通訊監察後發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之人於通話中,自稱姓名為抗告人張宏吉,然抗告人張宏告與該門號申登人並無親戚關係,研判綽號「小傑」男子應是取得人頭手機門號,藉以逃避警方查緝(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8日偵查報告)。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執行106年聲監字第892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4月14日10時起至106年5月12日10時止之監察期間,先後向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6日提出通訊監察第一次期中報告書,於106年5月08日提出通訊監察第二次期中報告書,均於報告書中詳述其執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而需要。於執行106年聲監續字第1745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5月12日10時起至106年6月9日10時止之監察期間,亦先後向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3日提出通訊監察第一次期中報告書、106年6月3日提出通訊監察第二次期中報告書,亦均於上開報告書中詳述其執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於執行106年聲監續字第2081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6月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7日10時止之監察期間,亦先後向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22日提出通訊監察第一次期中報告書、106年7月3日提出通訊監察第二次期中報告書,並均於上開報告書中詳述其執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於執行106年聲監續字第2426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7月7日10時起至106年8月4日10時止之監察期間,亦先後向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9日提出通訊監察第一次期中報告書、106年7月29日提出通訊監察第二次期中報告書,均於上開報告書中詳述其執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並無抗告人上開所稱監聽理由不充足,有違法律等情事。
(四)另抗告意旨所稱監聽內容與事實不相符,不得作為辦案起訴之證據;辦案人員誘導辦案,以譯文內容告知吸毒者製作相關筆錄,有意製作為口供通訊監察之內容將其合法化,來達到監聽譯文之目的,明顯有違法律宗旨,不得作為案件佐證;警方持搜索票多次搜索也並無不法之處,也無查扣相關等證物及違禁物等,單以譯文作為辦案之理由,突顯司法對人民之迫害與不公等語。惟抗告人是否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所犯罪嫌,皆與本件聲請通訊監察之合法與否無涉,抗告人有無販賣毒品之情事,尚待法院依法審理認定,非謂抗告人經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人,即認涉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爭執,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通訊監察書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均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