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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侵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年億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9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貳罪)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88至90年間,在南投縣○○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擔任教師,於課後開設補習班,將教室設在其住處,然其住處於921 地震中毀損,修建期間向鄰居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級詳卷,下稱甲父)借用住處3 樓作為教室,於修建完成後將教室遷回自己住處。代號0000甲00000

0 之女子(00年0 月0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就讀該小學,於小學4 年級至5 年級期間(88年9 月起至90年6 月間),在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詎戊○○明知乙○於88年10月間至90年6 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

至90年6 月期間中每週2 、5 補習之時間,在乙○住處3 樓,趁一同補習之謝○華低頭寫功課之際,連續要求乙○坐到其座位旁邊後,違反乙○之意願,以其手部伸入乙○上衣內,撫摸乙○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或藉故要求乙○到該教室旁邊之廁所內,雖經乙○推卻及以言語表達拒絕,仍違反乙○之意願,由其坐在馬桶蓋上,抱住乙○後,以手部撫摸乙○之胸部及全身,並隔著衣物以其性器陰莖磨蹭乙○之臀部;或在其住處修建完成而將補習班教室搬回其住處後,藉故要求乙○與之前往其住處2 樓之儲藏室內拿物品後,以領帶矇住乙○雙眼,抓住乙○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而連續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9年4 月17日

後至89年6 月底間某日之補習時間(乙○小學4 年級下學期),藉故要求乙○前往乙○住處3 樓廁所內,先由其坐在馬桶蓋上,抱住乙○後,經乙○推卻及以言語表達拒絕,仍違反乙○之意願,以其手部撫摸乙○之胸部及全身,並隔著衣物以其性器陰莖磨蹭乙○之臀部,而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後,進而以其手指插入乙○之性器陰道內,而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性交1 次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9年9 月至90

年初間某日之補習時間(乙○小學5 年級上學期),先要求乙○前往其住處2 樓儲藏室,以領帶矇住乙○雙眼,抓住乙○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而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後,進而要求乙○含住其性器陰莖,因遭乙○拒絕,戊○○遂強行用手壓住乙○之頭部,並將其性器陰莖塞入乙○之嘴巴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性交1 次得逞。

二、嗣因乙○於101 年12月間與代號0000甲000000C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戊○○多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乙○,經乙男查覺有異而追問,乙○始說出原委,乙男遂將上情告知甲父,甲父攜同乙○於102 年4 月1 日前往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證人甲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分別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行為證述甚詳,惟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行為次數部分仍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此涉及被告犯行次數多寡、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具有實質性差異,且本案必須援引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始得認定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之次數,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03 年10月22日及104 年3 月18日,於本件警詢之日期則為102 年4 月

1 日及同年6 月6 日,該審理期日距離警詢之日至少業已經過1 年又4 月,再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妳現在的記憶及陳述是比較清楚?)…我覺得是警方的筆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再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對於所述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對其所為,能具體而翔實敘述被告之行為方式,雖就犯罪日期部分,因事隔多年,無法明確指出具體日期,惟仍能依天然災害發生之時間點、自己就讀國小之年級、被告住處修復後而遷移補習班教室、在其自己住處或被告住處補習等時期,指出被告所為各該階段犯行之行為態樣,尚無勉強陳述之情形。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明確表達不需要社工、律師或家人陪同受詢問等語,參以警員詢問證人乙○時,均係採開放性問題,由證人乙○自己陳述案發經過,顯見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時之外部環境良好,無受不法或不當干擾之虞,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頁,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頁,見本院卷㈠第30頁),尚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與甲父及乙○為鄰居關係,及於88至90年間,在乙○就讀之國小擔任教師,並分別在乙○住處及其住處等地開設補習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依乙○之國小輔導紀錄,乙○從不能按時完成作業,到作業有顯著進步,其中數學科成績於88年度上學期為73分,進步到下學期86分,如乙○遭前開犯行,實無可能成績進步;乙○於國小階段曾拿畢業留言簿給伊簽名,並於畢業時贈送微笑圖樣的杯子作為禮物,若伊對乙○為如此可怕的犯行,造成乙○創傷,實無可能將留言簿給伊簽名及贈送杯子;乙○於國小階段並無任何身體狀況變差、罹患精神心理疾病、社會互動困難、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伊因與乙○於99年後,曾在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發生婚外不倫紀錄,有把柄在乙○手上,乙○銀行帳戶沒有錢,且乙男有前科,僅擔任美髮師,兩人有負債,鄰居說乙○將伊當成提款機;又乙○於10

2 年2 月返家前失蹤3 個月,甲父於大年除夕時亦有哭泣、懊惱等行為,伊為關心乙○,告知甲父在找人,始撥打80餘通電話予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本院卷㈠第114頁)。然查:

㈠被告於88至90年間,在南投縣○○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原在

其住處開設補習班,惟其住處於921 地震中毀損,修建期間借用鄰居即乙○住處3 樓作為教室,並於乙○就讀國小5 年級上學期時,其住處修建完成後將教室遷回自己住處;乙○於小學4 年級至5 年級期間,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且被告明知乙○於88年10月間至90年6 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對乙○為連續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精確解讀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將詢問人之提問及證人乙○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稱:「921 地震完,當

時我國小4 年級,戊○○老師的家因需要整修,所以暫時借我家3 樓的空房間當教室上課,大概1 個多月的地震後修復開始上家教課,有一天下午5 點半開始上課,老師進教室就叫原本與另一女同學同坐在一起寫功課的我坐到他左邊,我坐過去之後,他就直接伸他的左手隔著外衣摸我的胸部,他看一下另一個女同學後(當時她低頭在寫功課),又從我長袖運動衣服下面伸到內衣裡面摸、搓、揉我的胸部,當時我正在寫功課,我用手推開老師的手,我小聲的叫老師把手拿開,因為我怕另一女同學聽到,怕她用異樣的眼光看我,但他還是一直摸,沒有把手拿開,直到我跟女同學寫完功課,老師把手拿開。這樣的情形維持了一段時間,每一個禮拜上一次課,老師就會再重複一次上面的情節,時間久了,他就更大膽的把我叫到教室後面的廁所,他坐在馬桶蓋上面抱著我全身上下撫摸,摸到衣服裡面,之後再叫我背對著坐在他的大腿上,隔著衣服用他的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當時我也都不敢叫,怕同學聽到,也不敢告訴任何人,怕大人說他亂說話,這樣的情節也發生好幾次。最後他更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不懂他在做什麼,只覺得不舒服,會痛。5年級上學期,老師的家整修好了,我們就搬回他家2 樓上課,那時又多了兩個同學,共4 個人一起上課,有1 天老師叫我跟她進去2 樓儲藏室拿東西,進到裡面老師從衣櫥裡面拿出1 條領帶將我的眼睛矇住,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拿東西給我,他叫我伸手握住一個長長熱熱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之後老師就抓住我的手來回抽動。老師每1 次上課都會叫我出去教室外面,要拉我進去儲藏室,我怕同學會看到,不敢在走廊跟他拉扯,也不敢叫,就跟著他進去,他每次都拿領帶將我的眼睛矇住,有一次老師叫我用嘴巴含住一根長長熱熱的東西,我不願意做,他就壓住我的頭將那長長熱熱的東西塞到我嘴巴,我感覺快要吐了。」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

⒉證人乙○於102 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約國小4

年級,在88年底左右,被告在我家樓上,幫我跟另1 同學做課後輔導補習時,他叫我坐在他旁邊,他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當時另1 位女同學沒有看到,當時我不敢講,當時我怕被同學用異樣的眼光看不起,加上年紀小,就不敢叫出來,但老師還是一直摸,這種情形大概做了5 、6 次,之後他就叫我到廁所,然後把我抱在他的大腿上抱著,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屁股,有一次他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當時也有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做,這幾次都是在我家住處樓上發生的,之後因為被告家整修好了,在我國小5 年級時,就又到被告家上課,被告就叫我到1 間儲藏室,還把我眼睛矇住,叫我握住1 個東西,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只覺得熱熱的,事後長大回想起來才知道那是老師的生殖器官,老師叫我握住它抽動,有1 次老師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我不願意,他就強迫壓住我的頭,叫我含住,我感覺很不舒服想要吐,但老師還是硬壓住我的頭部,強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官,被告強迫我為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⒊證人乙○①於103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0

月份妳是否為小學4 年級上學期,就是921 過後1 個月?)對。」、「(90年6 月份是5 年級下學期?)對。」、「大概在國小3 、4 年級左右,黃老師剛教學,黃老師的媽媽來跟我媽媽說要教數學,然後我就去補習。房子是老舊的,入學時是還好,但在4 年級左右,就發現奇怪的動作,他會坐在我旁邊。(4 年級開始比較奇怪的時候是在921 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地震之後,上數學,上課什麼都還好。可是搬來我家,跟我家借3 樓前面的房間做教室。差不多2 個學生,除了我,還有1 個同學。一開始差不多有3 、4 個左右,可是我都沒有印象,只有1 個比較有印象是謝○華。同學就坐在我的左手邊,老師坐在一般的課桌椅。…上課的時候,會坐在桌子的第1 個位置。」、「(桌子上寫1 、2 是何意?)是合併桌。」、「我坐在2 號位置,同學在3 號位置。老師來的時候就坐在第1 個位置。上課到一半,他會叫

3 號的同學寫作業,他會把1 號位置移到空位,就是2 號位置。我是2 號位置移到1 號位置的桌子。」、「(接下來發生什麼事?)他移過來之後,兩個人就在桌邊,他的左手會從下面伸到衣服裡面。有時候有伸,有時候沒伸,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有摸妳下體嗎?)還好,沒那麼常。」、「(他用左手摸妳,1 次大概摸多久?)大概5 到10分鐘,有時候會叫我去廁所。(這樣子的頻率,大概1 週幾次?)1 周2 次的補習。(1 週2 次補習是星期幾?)星期2 跟星期5 。(除了在教室的地點,還有在別的地點?)那時候都沒有,就自家的廁所。(有沒有到妳家的廁所?)有。」、「(借妳家上課,在廁所有發生什麼事?)黃老師坐在我家3 樓廁所的馬桶上。(他有叫妳進廁所嗎?)有。

(對妳做什麼事?)他坐馬桶上,我背對他,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說不能這樣做。他的手會伸到我的胸部,會上下全身都摸。(星期2 、5 會發生在教室,也會發生在廁所?)對。(這是在妳家3 樓發生的事?)對,在我家。(後來是不是有回到黃老師家上課?)有。」、「(借妳家半年左右,是否回到他家去上課?)對,就回去他家2 樓。(回到2 樓,上課的桌椅跟妳家的擺設是否一樣?)也是一樣的。(回到被告家2 樓教室發生什麼事?)也是一樣,老師會坐在桌上,我人會過去。謝同學跟我都補比較久。老師一進來,他會叫我們寫功課,寫沒多久,被告會叫我進廁所。(進廁所發生什麼事?)2 樓補習班的房間後面廁所裡有衣櫥,他會叫我站在那裡,他會用領帶把我的眼睛蒙起來,叫我站著都不要動。然後他就伸進衣服裡面亂摸,摸我的胸部跟性器官。」、「(會要妳含他的生殖器嗎?)會。」、「(在妳家有叫妳含他的生殖器嗎?)在我家沒有,在他家有。」、「(妳剛才講在妳小學的時候,教室從妳家換到被告家的時候,在被告家廁所的衣櫥裡面,被告有將手伸進去摸妳的下體?)對,有。」、「(這段期間他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包括他摸妳的胸部、下體及伸手進入妳的陰道和叫妳用嘴巴含生殖器等行為,妳有沒有表示妳不願意?)有,我就推,也有講話表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09 、112 至115 、

119 、120 頁),②及於104 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小學這個階段,被告對妳有性交也有猥褻?)對。(根據起訴書的記載,是說每個星期兩次的頻率,是這樣的嗎?)對,就是每個星期的星期2 、星期5 ,不一定,但就是2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

⒋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就無法陳述具

體日期,及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次數等部分略有不一外,其他關於被告性侵害之期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節均前後一致,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⒌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乙○前揭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非虛構,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按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

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沒有跟告訴人一起補習?)有。(兩個都在被告的地方補習?)對。」、「(補習班是設在被告的家裡,還是在告訴人家裡?)被告家裡。」、「(妳跟告訴人補習的期間,有沒有什麼異狀?)告訴人有跟我說過,老師會偷摸她的大腿。(她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妳幾年級的時候?)補習期間。(她告訴妳類似這種情形,有多少次?)很多次。」、「(告訴人跟妳講這種情形的時候,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如何?像是開玩笑或說謊嗎?)不像。(所以她是很認真講這件事情?)對。」、「(妳只記得她跟妳講過摸腿,其他都不記得?)告訴人會罵老師是色狼。」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1 、152 頁),並有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繪現場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90 頁)。依此,證人謝○華前揭證述關於與乙○均曾於國小階段,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內補習達一段時間,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乙○於國小階段,即多次向證人謝○華告知「老師會偷摸她的大腿」、「告訴人會罵老師是色狼」(本案將證人謝○華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列出,僅係表示乙○於國小階段確曾多次將此事告知謝○華,用以說明謝○華目睹乙○情緒反應為其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將此部分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特予說明),且依證人謝○華親自目睹證人乙○陳述時情緒反應等,認證人乙○之神情「不像」開玩笑或說謊,「是很認真講這件事」。再參以證人乙○及謝○華各於原審103 年10月22日及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分別手繪補習班座位現場圖,有現場圖2 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190 頁),且被告與證人謝○華分別於不同審判期日所繪之座位現場圖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除擔任○○國小教師外,尚於課後擔任證人乙○及謝○華之補習教師,對證人乙○及謝○華而言,其等關係較其他未參與補習之學生接近,證人乙○將此事以認真神情告知證人謝○華,核與常情無違,且正因證人乙○、謝○華與被告彼此間相處時間,較其他未參與補習之同學為多,且被告對證人乙○而言,同時具有學校教師、補習班教師及鄰居等多重身分,如證人乙○未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實無可能恣意虛構事實,以認真神情向證人謝○華誣指被告。從而,證人乙○以「不像開玩笑或說謊」之神情,「是很認真講這件事」之態度向證人謝○華告知被害情節,乃證人謝○華親自體驗之事實,自得採為證明證人乙○指訴真實性之情況證據,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②又本院僅將證人謝○華親身體驗之部分,即與證人乙○同於

國小階段,在證人乙○及被告住處接受被告補習,及「(告訴人跟妳講這種情形的時候,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如何?像是開玩笑或說謊嗎?)不像。(所以她是很認真講這件事情?)對。」等詞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謝○華證述關於「老師會偷摸她的大腿」、「告訴人會罵老師是色狼」等,則屬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本院列出證人謝○華此部分證詞,僅係說明證人謝○華親身體驗證人乙○告知被害情節時之神情,而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意旨認:「只提到『摸大腿』、『色狼』,自不能無限上綱到作為認定被告有實施『手摸胸部、下體』,甚至『手伸進下體』、『陰莖塞入嘴巴』等行為之證據甚明。」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8 、199 頁,本院卷㈠第150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將證人謝○華關於「(告訴人跟妳講這種情形的時候,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如何?像是開玩笑或說謊嗎?)不像。(所以她是很認真講這件事情?)對。」等部分證詞作為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無庸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且情況證據亦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③另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就參加被告開設之補習班期間

部分,先證稱:「(審判長問:補習的時候,是幾年級到幾年級?)好像是4 年級開始,到6 年級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此部分固與事實不符,惟僅屬時間事隔已久所致。況證人謝○華經被告詢問時亦補充證稱:「(被告問:妳確定妳補習的時間是4 年級到6 年級嗎?)時間不確定,但好像是國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益徵證人謝○華前揭關於「4 年級至6 年級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部分,純屬事隔已久所生之記憶瑕疵,尚難據此即指證人謝○華前揭證述為全盤不可採信,併此說明。

⑵泰安婦產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

(下稱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病歷資料:

①證人乙○於89年4 月17日因騎腳踏車意外,由其父親帶往泰

安婦產科就醫,經醫師內診結果為:「處女膜完整」,嗣於92年8 月24日再經由其父親帶往佑民醫院婦產科檢查,檢查結果為:「在處女膜五點鐘方向發現陳舊性裂傷」等情,有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佑民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病歷資料放置在偵查卷放袋編號6 ),足認證人乙○之處女膜係於89年4 月17日後至92年8 月24日前某日裂傷,先予認定。又證人乙○之處女膜究係何原因裂傷乙節,業據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妳於92年8 月24日前除了受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外,有無與其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沒有。(92年8 月24日你檢查出處女膜有撕裂傷,你認為是如何造成的?)我認為就是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筆錄誤載為手指)所造成的傷害,因為當時我覺得很痛,而且我在92年8 月24日前也不曾與別人發生過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就是在89年初到89年

6 月底,他要求妳到住處的3 樓廁所,要妳坐在馬桶蓋上面,有沒有隔著衣服摸妳的胸部跟全身,且用他的陰莖磨蹭妳的臀部,之後再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有沒有這樣的行為?)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是以,證人乙○於92年8 月24日前未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於89年4 月17日前亦未因騎腳踏車跌倒而導致處女膜裂傷,足見證人乙○之處女膜,應係89年4 月17日後某日至89年6 月底間之某日,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內所造成(雖行為人以手指插入他人陰道之行為,未必會導致他人處女膜裂傷之結果,且被告如有多次以手指侵入乙○陰道之行為,則乙○處女膜裂傷之結果,自無從確認係何次以手指侵入所造成,然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1 次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詳見後述理由㈡⒍⑴之說明》,堪認被告該次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即已造成乙○處女膜裂傷之結果,併此說明)。

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4 月17日…醫

生診斷的結果記載,…當時妳有騎腳踏車跌倒,但是處女膜還是完整的,…妳有無何意見?)沒有。(…請問妳的處女膜是因為什麼原因而破裂的,妳還記得嗎?)腳踏車。」、「(妳處女膜破裂是什麼原因?)騎腳踏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 、120 頁),及證人甲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國小性平會議調查的時候為什麼會說…去泰安婦產科檢查結果是處女膜破裂?)…『泰安』的那個醫師是有跟我說,破裂、有出血,就有異狀,然後他又跟我解釋說那個,我就問說那個為什麼會這樣,他又不好回答,就只跟我回答說是運動、騎腳踏車,我又問會不會是有跟外面人亂來,他就說應該還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然證人乙○於89年4 月17日因騎腳踏車跌倒,經泰安婦產科醫師內診後,醫師將「CC:VAGINAL SPOTTING BICYCLE ACCID

ENT PE:NP HYMEN INTACT REASSURANCE (騎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之診療結果記載在前開醫令清單之主要症候欄中,有該醫令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是泰安婦產科醫師於89年4 月17日對證人乙○內診,並已將診療結果詳載在醫令清單中,則證人乙○於89年4 月17日當時處女膜之狀態,應以醫師診察結果為準,而非依憑證人乙○及甲父之記憶。況證人乙○及甲父於107 年12月4 日為前揭證述時,距離醫師之診療日期即89年4 月17日已將近18年8 月之久,實難要求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證人甲父及當時尚屬年幼之乙○仍清楚記得醫師當時之診療結果,並精確陳述醫囑內容。是證人乙○及甲父前揭證述,應係時間經過甚久所生之記憶瑕疵,尚難據此即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

③辯護意旨尚認:「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報告書

第100 、101 頁載『經其(乙○)父母於89年4 月17日帶其至泰安婦產科診所,經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有該診所之診斷資料可稽(前開證物30),應認被行為人A生(即乙○)前開陳述為可採』,…然泰安婦產科提供予鈞院之電腦檔案資料載…內診結果係『處女膜完整』,合理懷疑乙○及乙○之父在國小性平調查階段所提出『89年4 月17日泰安婦產科診所看診資料』係偽造。」云云,並聲請本院向南投縣○○國小調取「校園性別事件102001案2014年2 月10日調查報告書暨該報告書所附證物(三十)89年4 月17日泰安婦產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139 、140 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南投縣○○國小調取上開資料,經該國小以107 年12月19日投炎國小輔字第1070004830號函檢附89年4 月17日泰安婦產科診醫令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77 、289 頁),核與本院向泰安婦產科診所調得之醫令清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頁),辯護意旨認證人乙○及乙○之父於國小性平調查階段提出之「泰安婦產科診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係屬偽造乙節,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南投縣○○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結果報告引用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作為「證物30」,並據此認定「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有該報告書節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0 、101 頁),該報告書此部分論述,固有錯誤解讀醫令清單之情形。惟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並未將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報告書作為補強證據,縱該調查報告書有錯誤解讀醫令清單之瑕疵,仍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雙向通聯紀錄方面:

①本案係因證人乙○與乙男於101 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後,被告於101 年底至102 年初之期間,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932***242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門號0973***081號電話予證人乙○,經乙男發覺有異而一再詢問,證人乙○始將事件始末告知乙男友,並要求乙男保密,然乙男仍將此事告知甲父,其中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9日止,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而由證人乙○接聽之通數即達17通(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乙○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都沒有跟我爸媽講這件事,直到我101 年12月跟我男朋友正式交往後,戊○○老師一直(用)沒有來電顯示打電話給我,我一直沒有接,我男朋友問我怎麼回事,我才一五一十的講給我男朋友聽,我男朋友聽了之後就替我抱屈,跟我爸爸講。」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在101 年12月有交到一位男朋友,被告還是一直騷擾我,最後我男朋友才告訴我父親,我才出面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跟妳男朋友講過?)有。(男朋友是什麼時候交的?)去年。(所以妳是交往之後才講的?)對。他是交往之後才知道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8 頁),經核與證人甲父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乙○交了一位男朋友跟我講的,他說乙○被以前上過課的老師欺負。」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至102 年

1 月間,乙○某1 支手機都有1 支未顯示的來電,而且常常打,有一次我就追問乙○,乙○才說其實她曾被一位輔導過她的老師長期性侵害,但是她心理受創,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希望我不要告訴別人,不要講出去,之後有一次我在跟他父親聊天時才把事情講出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5頁),並有乙○使用之門號0973***081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至19頁)。依此,被告於102 年

1 月9 日起至1 月21日之期間(1 月20日及21日被告與乙○無聯繫紀錄),即已撥打17通電話予證人乙○,此通數尚未包括其他通聯紀錄所未涵蓋之時間及證人乙○所未接聽之電話,足徵證人乙○證稱被告「一直用沒有來電顯示打電話給我」、「被告一直騷擾我」及證人乙男證稱「101 年12月至

102 年1 月間,乙○某1 支手機都有1 支未顯示的來電」等情,與附表所示雙向通聯紀錄相符,堪可採信。是證人乙○於101 年12月間與證人乙男成為男女朋友,至101 年12月底為止,交往時間甚為短暫,雙方對於彼此間之個性及面對事情之態度認識尚淺,證人乙○實難推斷證人乙男知悉此事後之反應,如無特殊情事,為免兩人感情因此生變,理應選擇隱忍不提舊事,實無必要於交往初期即將其被害經過告知乙男。再參以本案係因被告持續撥打電話予證人乙○,經證人乙男發覺有異後追問,證人乙○不得已始向證人乙男說明原委,並囑咐證人乙男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堪認證人乙○並非主動告知乙男,且證人乙男亦係私自告知證人甲父,始爆發本案,並非證人乙○亟欲對外揭露此事。況乙○於102 年間年僅22歲,如非確於國小期間遭被告為前揭性侵害犯行,且於結交男友後仍受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實無可能僅因證人乙男發覺有異,即甘負強大心理壓力,輕易在甫交往之男友面前訴說其遭性侵害之往事,亦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使自己陷於更大的心理壓力。

②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家裡親子溝通不良,我怕

他們不會相信我說的話,且自己個性也變個孤僻,所以不想跟別人講。」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大家都會相信他的話而不相信(我),被告也有跟我說,叫我不可以講出去,因為大家都不會相信我。」等語(見偵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妳是從小學到高中到專科,這些情況妳有沒有跟什麼人說過?)有。(妳跟誰說的?)我國小的時候跟我母親說過,可是講得不太清楚,只說:『老師怪怪的。』。(那妳媽媽怎麼反應?)我媽就說還好,沒什麼事,這是小時候的陰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8 頁)。是以,被告對證人乙○為前揭犯行後,告知證人乙○不得對外說出此事,且證人乙○自認如說出被害經過,他人將因被告為國小教師之身分,不會相信其所述內容,始於本案案發前未對他人詳細說明被害經過(按:乙○雖曾以隱誨方式,分別向謝○華及其母親說明被告之舉動,惟此仍與「詳細」向他人說明被害經過有異)。再參以證人乙○雖曾以含糊方式向其母親表示「老師怪怪的」,惟亦經其母親表示「還好,沒什麼事」,則對證人乙○而言,更印證其內心想法,亦即如將被害經過告知他人,縱使為其母親,仍會選擇相信被告,就更不可能將被告所為對外揭露。此外,證人乙○受乙男詢問後,始將被害經過告知乙男,甚且囑咐乙男「不要告訴別人,不要講出去」,而非向乙男說出後,即積極對外尋求援助,甚至直接前往警局報案,益徵證人乙○初始並無對外揭露本案之本意,係因甲父自乙男處聽聞後,怒不可遏,始對外揭露本案,堪認證人乙○向乙男說明此事之動機,並非虛捏事實羅織被告入罪。

③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乙○於102 年2 月返家前失蹤3 個月,

甲父於大年除夕時有哭泣、懊惱之情,伊撥打電話約80餘通給乙○,即為關心乙○,告知其父親在找人;這段期間乙○一直約伊到臺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然被告就其撥打電話予乙○之次數方面,先於102 年4 月17日警詢時辯稱:「(你與被害人乙○平常有無聯絡?聯絡都係作何事?最後1 次聯絡係何時?作何事?)沒有。最後1 次約102年1 月9 日到10日許,對方撥打我0932***242行動電話,稱說其離家出走,沒錢回家。」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及於102 年5 月31日警詢時辯稱:「印象中,在今年元月份對方有打電話要來借錢,我有回她電話1 至2 次,僅在今年元月份,…當時我跟她說她爸爸在找她,找得很急,要她趕快回家。」云云(見警卷第6 頁),復於102 年10月1 日偵訊時再辯稱:「(你於102 年1 、2 月間,是否曾主動多次撥打電話給乙○?)我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雙向通聯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又改稱:「(…據通聯紀錄顯示,你在

102 年1 、2 月間,時常多次撥電話給乙○,與你之前在警詢所述顯有出入,有何意見?)(被告沈默許久)我在警局講的是我有印象的次數。」云云(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就於101 年底至102 年初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次數,辯解前後不一,且其於102 年4 月17日警詢時,距離其撥打電話予乙○之時間僅隔數月,縱無法精確記憶實際撥打通數,但仍無可能供述僅「回她電話1 至2 次」。此外,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目的,如純係告知甲父遍尋不著,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不僅無隱瞞之必要,反而應於首次警詢時告知警方,而非在警詢初始否認與證人乙○有頻繁聯繫之事實。況被告如因甲父遍尋不著證人乙○,出於關心,才撥打電話予證人乙○,則與證人乙○取得聯繫後,即無庸再與證人乙○聯絡,甚至可將已與證人乙○取得聯繫之事告知甲父,由甲父自行處理父女關係即可。惟依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21時11分至33分許,撥打3 通電話予證人乙○;附表編號6 至8 號、12至16所示,被告於102 年

1 月12日14時13分起至14時53分、19時19分至19時51分,各撥打3 通、5 通電話予證人乙○;附表編號18至21號所示,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15時12分至15時54分,撥打4 通電話予乙○;附表編號23至25,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13時56分至14時48分許,撥打3 通電話給證人乙○,是依前開撥打電話之次數及習性而言,多數為被告先撥打電話給證人乙○,且於短時間內多次聯絡;反觀證人乙○回應被告之方式,多以傳送簡訊方式為之,避免與被告為口頭上之聯繫,難認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目的,僅係告知其父親要求乙○回家。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鄰居說乙○將伊當成提款機云云。然證人乙○與被告聯繫之目的,如係欲向被告借錢,被告為免困擾,理應與證人乙○保持距離,盡量避免接觸,而非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被告前述辯解不僅前後不一,與常情不符,均難採信。

⑷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方面:

①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醫療診治過程,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關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之意見,自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證人謝○華證述其見證人乙○以認真神情,不像開玩笑的方式陳述此事等詞,再佐以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佑民醫院病歷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對證人乙○為前揭犯行。再佐以本院前審依檢察官聲請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證人乙○進行精神鑑定,其結論為「就乙○過去於心身美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與乙○父親之陳述,僅能了解乙○曾經經歷長期性暴力之創傷事件,在案件曝光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包含反覆做惡夢(但無法澄清其夢的內容與創傷事件是否相關)、侵入性症狀(雖不想再想但又重覆想到)、努力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對於反問詢問創傷事件內容感到焦慮與恐懼,要家人不要再問)、情緒與認知的負向改變(易怒、呆滯、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然而,乙○於鑑定時精神狀態不穩定,大多不語或簡短回應,未能說明案件經過與其身心狀況所受的影響。僅能藉由過去病歷資料推估過去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736號函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4 至227 頁),堪認乙○因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經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自得資為其前開證述之補強,益徵乙○前開指訴,堪予採信。

②至於辯護意旨認為:「㈠報告所載乙○曾經經歷長期性暴力

之創傷事件係來自乙○父親之陳述,非來自鑑定醫師之專業判斷。㈡依心身美病歷資料,得知在『案件曝光後』乙○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並非指乙○遭性侵害後。㈢若真有性侵害行為而有壓力症候群,壓力源應該來自被告或性侵害行為,但鑑定報告所摘錄病歷資料,並無直接與被告或性侵害行為相關之壓力源,反而係來自家人之反覆詢問。㈣鑑定報告結論載:僅能藉由過去病歷資料『推估』乙○過去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換句話說,鑑定報告也不確定乙○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此鑑定報告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23頁)。為此,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作為附件,再次函詢草屯療養院,經該院函覆意旨稱:「一、乙○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未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於民國10

5 年8 月24日鑑定當日其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未能完整說明案件經過及自身狀態。因上述原因,僅能就『乙○父親之陳述』及『過去就診病歷資料』做綜合判斷,推估乙○過去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此與『曾經經歷之長期性暴力創傷事件』具關聯性。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延遲發病,相關症狀可於創傷事件發生後多年才表現。故雖乙○在『案件曝光後』始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但無法因此認定與『曾經經歷之長期性暴力創傷事件』無關。又依現存證據,無法直接判斷乙○於『被性侵後』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於『案件曝光後』始出現,可能與其在『案件曝光後』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有關。另並非所有經歷創傷事件者皆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故無法就乙○於『被性侵害後』無創傷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證據,認定其未曾遭受『長期性暴力之創傷事件。』」等情,有該院108 年2 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6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足認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係該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依據法院囑託,針對乙○出現之症狀,綜合「乙○父親之陳述」及「過去就診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出具之意見書,則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可以肯認乙○確因遭受長期性暴力之創傷事件,且於案件曝光後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等情,自得作為證人乙○指述憑信性之佐證。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⒍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證人乙○證述關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次數方面,證人乙

○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稱:88年「九二一地震」完,被告有一次叫伊坐到被告旁邊,直接伸他的左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又伸到內衣裡面摸、搓、揉伊胸部,這樣的情形維持一段時間,每次上課都會重複,時間久了就更大膽,叫伊到教室後面的廁所,被告坐在馬桶上抱著伊全身上下摸,摸到衣服裡面,再叫伊背著被告坐在被告大腿上,隔著衣服用被告陰莖磨蹭伊屁股,這種情形也發生好幾次。最後被告更用他的手指插入伊陰道內,5 年級上學期後,有一次被告拿領帶將伊眼睛矇住,叫伊伸手握住一個長長熱熱的東西,抓住伊的手來回抽動,被告每一次上課都會叫伊到教室外面,要拉伊進入儲藏室,伊怕同學會看到,不敢在走廊拉扯,也不敢叫,就跟被告進去。有一次被告叫伊用嘴巴含住1 根長長熱熱的東西,伊不願意做,被告就壓住伊的頭將那長長熱熱的東西塞到伊嘴巴,伊感覺快要吐了等語(見警卷第16至32頁),可知證人乙○於該次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雖明確指稱被告有長期對乙○強制猥褻之情,惟僅有1 次以手指進入乙○陰道,及另1 次要求乙○以口部含住其陰莖之犯行。

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有不同證述,①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強迫我為他口交,這情形在每週上課兩次會發生」等語(見偵卷第72頁),②及於103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頻率呢?1 個星期兩次嗎?也是上課時間嗎?)也是上課時間。」、「(…他有把手伸進去妳的陰道,妳是否記得次數?)還蠻常的,在4 年級下學期到5 年級上學期,只要有上課就會持續一樣的動作。(在補習班教室廁所的衣櫥那邊,他有叫妳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次數大概幾次?)沒辦法算,大概1 個禮拜2 次,就是上課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第119 頁),③另於104 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個星期兩次,如果性交跟猥褻的頻率算起來是各半嗎?還是有單純猥褻的情形嗎?或者都是猥褻進而性交?)每次都有觸摸,也有進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是以證人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就被告以手指侵入乙○陰道及強迫乙○口交之次數方面,於警詢所證述情節,與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有不同,惟證人乙○其餘就被告性侵害之期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復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未因證人乙○所述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次數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即認證人乙○所述全部均為不可信。此外,證人乙○於103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現在的記憶,跟在檢察官、警方做筆錄的記憶,哪個時間點的記憶及陳述是比較清楚?)…我覺得是警方的筆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是證人乙○既然明確證稱於警詢時所述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就關於被告以手指侵入乙○陰道及強迫乙○口交之次數方面,亦屬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為有利於被告。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認定方面,應採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除有強制猥褻行為外,尚各對乙○以手指侵入陰道,及強迫乙○含住其陰莖之強制性交犯行1 次。

⑵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究係何時將其手指插入證人乙

○陰道部分,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 日第1 次警詢時僅證稱係於國小4 年級時期,並未具體指出係上學期或下學期,警方遂於102 年6 月6 日再次通知證人乙○,證人乙○於第

2 次警詢時始證稱:「(可否請妳詳述第1 次筆錄中指稱:『…最後他更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之確切時間《當時就讀幾年級》、地點?…)大概88年921 大地震後的一個月,我記得是4 年級下學期剛開學,當時還穿長袖,地點在我家的3 樓的廁所。」等情,有證人乙○106 年6 月6 日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第28頁)。然本院係依證人乙○於

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之指訴,佐以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及佑民醫院病歷資料,認定被告於89年4 月17日後某日至89年

6 月底間某日,有以手指侵入證人乙○陰道1 次之行為,詳如前述理由⒌⑵所載,並未飲用證人乙○於102 年6 月6 日警詢時之證述,且未將該次警詢時所述之「88年921 大地震後的1 個月(即88年10月下旬)」及「4 年級下學期剛開學(即89年2 、3 月間)」等兩個不同時間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證人乙○於102 年6 月6 日警詢時,距離其國小4 年級即88年9 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已有約13年之久,客觀上實難期待證人乙○於事隔13年後,仍得精確指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具體時點。此外,證人乙○就被告對其所為犯行之期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基本事實均前後一致,雖證人乙○於102 年6 月6 日警詢時所述與前開醫令清單不符,然此部分應係事隔已久所生之記憶瑕疵,仍難據此即認證人乙○前述證述全盤不可採信。辯護意旨雖認:「乙○所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的陰道之時間點,有『88年921 大地震後的一個月』、『4 年級下學期剛開學,當時還穿長袖』兩不同時間點,其陳述已有矛盾,且88年921 大地震後的一個月即88年10月底、4 年級下學期剛開學(當時還穿長袖)即89年2 、3 月,若真如乙○所述在這兩時間點中任一時間,被告將手指插入其的陰道,則乙○於89年4 月17日至泰安婦產科診所檢查處女膜,結果應該是處女膜破裂才是,但泰安婦產科診所檢附電腦檔案資料載『主要症候CC:VAGINAL SPOTTING BICYCLE ACCIDENT PE :NP HYMEN INT

ACT REASSURANCE 』即『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顯見乙○所謂被告將手指插入其的陰道,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152 頁),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略以:「依乙○所繪製上課教室平面圖,乙○所述

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時(如左手伸到衣服內摸胸部),與謝○華只隔半個長條桌,殊難想像會有老師這麼大膽在另位同學面前做此事,還1 星期作2 次,顯有違常理。」、「乙○所述並非每次都坐在比較靠近被告座位,謝○華也不記得被告有要求乙○換座位之情況,如真係乙○所述,每次上課都遭要求坐到老師旁邊,謝○華不可能沒注意到,也不會忘記,顯見乙○陳述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8 、14915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97 、198 頁),並於本院提出嗣後模擬補習班桌椅擺放情形之照片1 張(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查,⑴乙○①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學就坐在我的左手邊,老師坐在一般的課桌椅。…上課的時候,會坐在桌子的第一個位置。」、「(桌子上寫1 、2 是何意?)是合併桌。」、「我坐在2 號位置,同學在3 號位置。老師來的時候就坐在第1 個位置。上課到一半,他會叫3 號的同學寫作業,他會把1 號位置移到空位,…。我是2 號位置移到1號位置的桌子。接著,同學寫功課的時候,我看同學的眼神,看他會不會看到我,可是他在寫功課,頭很低往左邊。(你同學在寫功課,他的位置是沒有動的,對不對?)對。(本來謝同學是在妳的左手邊?)對,我是背著陽台。(黃老師移動位置之後,黃老師是在妳的左手邊還是右手邊?)他是可以看得見陽台的,他原來是1 號位置會到2 號桌子上。

(移動位置之後黃老師是在你的左手邊還是右手邊?是在2與3 中間嗎?)對,2 跟3 中間是空著的。(黃老師是不是移到2 跟3 中間?)黃老師一來是在1 號位置,接下來他會叫我們寫功課。寫完功課之後,大約10分鐘,他會叫我2 號位置來到1 號桌子旁邊坐。(在妳的左邊還是右邊?)我會

2 號到1 號,他會到2 號的桌子。」、「(照妳這樣畫,黃老師坐在妳的右邊?)對。」、「(3 號位置謝同學不會看到嗎?謝同學沒有什麼異狀?)同學好像看不太見,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②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提示相片所示是不是當初妳國小補習的時候的桌椅擺設?)…新的是他家裡買的。(當時課桌椅是不是這樣擺?)位置坐在這裡,他會把椅子拉過來這裡坐,這是我同學,這是我。他會把椅子拉起來、拉過來坐,就是教考卷。(當時桌椅的擺設是不是這樣?)3 張椅子而已。

…有2 張桌子喔,有2 張桌子並排。…是2 張並排,旁邊坐我,這我再坐過來,他坐在這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經核與⑵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能夠把妳補習地方的位置圖畫得出來嗎?)好。」、「(桌子這邊兩個圈圈,誰是比較靠近老師?)不一定,有時候是告訴人比較靠近戊○○,有時候是我。(比例上的話,是妳比較多次靠近老師,還是她比較多?)一半一半。」、「(在妳補習的期間妳有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沒有。(期間有沒有發生過,戊○○要求告訴人換座位的情況?)不知道,忘記了。」、「(妳在小學四到六年級,在被告家裡補習的時候,告訴人曾不曾因為被告摸她而大叫的情形?)沒有。」、「(被告問:妳剛剛畫的位置圖屬實嗎?)時間有點久,不太確定,但是大概應該是這樣。」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1 至154 頁)。又證人乙○及謝○華係各於103 年10月22日及12月31日原審審理時到作證,且分別手繪補習班當時之座位,有座位現場圖2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190頁),經核2 人所繪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乙○與謝○華在補習班教室內,係坐在兩張長條型之桌子所合併而成的桌子,而非如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桌椅照片所示,僅有1 張長條型桌子,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桌椅擺放照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未對證人乙○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前,證人乙○與謝○華係坐在2 張長條型桌子合併的長邊上寫功課,待被告進入教室後,如欲對證人乙○為猥褻行為,自己會先坐在桌子短邊之最右側,再將證人乙○從長邊的座位上叫到身旁的位子上,讓證人乙○坐在被告左側,證人謝○華仍坐在原先所坐位置,此時證人乙○與謝○華中間留有原先證人乙○所坐的空位,被告即利用證人謝○華低頭寫功課未能注意之際,伸出左手撫摸坐在其左側之證人乙○,堪認證人謝○華於原審證稱其未目睹被告猥褻行為之證詞,並未違背常情,且尚難以證人謝○華證稱未看見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與謝○華既係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內寫功課,於教師在教室內督導或指導期間,當然會專心寫功課,且避免遭教師糾正,非有必要,不會去注意教師之一舉一動。另被告既在補習班教室內對證人乙○為猥褻行為,為避免證人謝○華發現,自當謹慎小心,在不被證人謝○華發現之前提下,對證人乙○為前揭猥褻行為。再參以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同學寫功課的時候,我看同學的眼神,看她會不會看到我,可是她在寫功課,頭往低很左邊。」、「同學好像看不太見,沒有什麼異狀。」等語甚詳,經核與證人謝○華證稱:「(在妳補習的期間,妳有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沒有。」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謝○華於補習期間未曾目睹被告對證人乙○所為之撫摸胸部行為,自無可能對於自己未曾目睹之事情留有印象。辯護意旨認證人謝○華「不可能沒有注意到,也不會忘記」云云,自非可採。⒉辯護意旨以:「如果乙○所述為實,每次上課沒多久老師就

叫乙○去廁所,只留下謝○華1 人在教室作功課,每周上課

2 次都如此,謝○華會有遭老師忽略冷落感覺,一定會印象深刻。但謝○華在一審證述:『(問:期間有沒有發生過,戊○○要求告訴人離開座位,到其他房間的情況?)忘記了。(『忘記了』是什麼意思?)我不能很確定,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記得有沒有這件事。』,可證明乙○所述係子虛烏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98 、

199 頁)。然查,證人謝○華於103 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證稱其於補習時並未發現有何異狀,自無可能於事隔經過10餘年後,仍對無異狀之補習生活存有特殊記憶,是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期間有沒有發生過,戊○○應求告訴人離開座位,到其他房間的情況?)忘記了。(『忘記了』是什麼意思?)我不能很確定,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記得有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證述於國小階段有何遭被告冷落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屬臆測之詞。⒊證人乙○⑴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戊○○老師他

的睪丸上清楚的看到有一顆綠豆般大小灰黑色的痣。」等語(見警卷第22頁),⑵於103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妳在警方的筆錄有提到,被告當時的器官特徵,妳現在能否再回想?)就是在性器官上面。…睪丸附近。…有一個痣。…0.2 公分。…國小的時候就看到。」、「(妳怎麼看到的?)他會脫掉,然後有把領帶拿下來過,那時候看不清楚,長大後才清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1 頁)。原審為查明被告之睪丸上有無該顆約0.2 公分灰黑色的痣,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性器官(包含睪丸)除包莖外,外觀上無痣或其他明顯異常之狀況。」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14302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63、147 頁)。而原審再次傳喚證人乙○到庭,經證人乙○於103 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堅證稱:「(被告送臺中榮總醫院泌尿科鑑定時,醫師說被告性器上並沒有黑痣,妳有何意見?)我同意鑑定報告,但我就是有看見,我不知道鑑定報告為何如此,也許不明顯。」、「(被告問:妳庭訊時是否有作證過,我的生殖器有綠豆大小的痣?)有,褐色、淺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依此,證人乙○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仍堅稱其記憶中確有留存曾見過被告睪丸上有一顆小痣之印象,未因被告睪丸於鑑定時並未有該顆0.2 公分的痣而動搖其指訴,堪認證人乙○實無必要虛構上情徒增日後其證詞遭人質疑之理。再依一般生活醫學常識,人體上所長之痣有各式各樣顏色、大小,部分痣有可能會增大,部分較小的痣,則也可能會隨時間而慢慢變淡、甚至消失,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部衛教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26 之4 頁)。據此,證人乙○縱使在其就讀小學時曾經看過被告性器上有痣,在多年後之今日,其所指位於被告睪丸上之痣業經淡化、消失,亦非不可能發生。從而即不能僅因證人乙○所證述曾看過被告睪丸上有痣等語與目前現況不符,即遽認其所證述之其餘內容均虛偽不實。⒋辯護意旨稱:「乙○承認自90年至94年共4 年之間,因被告

調到南投縣政府工作,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然乙○卻又提出佑民醫院92年8 月24日病歷資料,記載乙○處女膜5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又甲父於偵查中證稱:『92年8 月24日我係因乙○常要往外跑,又都不講要去哪裡,伊覺得怪怪的,就帶她去檢查,我問乙○,但乙○也不說發生何事,當時醫生也說有可能是運動傷害造成。』等語。綜上所言,乙○既指訴其與被告於90至94年間沒有接觸,而乙○之處女膜於92年8 月24日卻因『乙○常要往外跑』之因素就診,可見證人乙○與甲父之供述前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96、97頁)。雖被告於90年至94年間調至南投縣政府工作,且證人乙○延至92年8 月24日始經佑民醫院醫師檢驗出處女膜已經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然證人乙○之處女膜係於89年4 月17日後至89年6 月底間之某日,在其住處3樓廁所內,遭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證人乙○證述與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不相違背,且與證人甲父證述無前後不一之矛盾。至於證人甲父因懷疑乙○在外遊蕩未歸,懷疑乙○是否在外行為不檢,遂於92年8 月24日帶同乙○至佑民醫院就診之事實,固據證人甲父①先於偵訊時證稱:「(你在92年8 月24日曾經帶乙○到佑民醫院檢查,發現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當時發生何事?)當時乙○常要往外跑,又都不講要去哪裡,我覺得怪怪的,就帶她去檢查,檢查出來之後,我有問乙○,但她也不講有發生過什麼事,當時醫生也說有可能運動傷害造成,我也就未再追究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4頁),②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佑民醫院在92年8 月24日檢驗出乙○處女膜破掉,你在92年8 月22日有去警察局報協尋人口,為何8 月22日報協尋人口,8 月24日就要去醫院做檢查?…你是不是懷疑你女兒有被人性侵還是怎麼樣?)對,然後再來就會帶去檢查。(你曉不曉得8 月22日她到底跟誰在一起?)她都沒有講。」、「(至於說她去檢查之前,你有沒有懷疑她是跟什麼人發生性行為?你有沒有懷疑過?)就沒有懷疑到。(你不知道,是不是?)對。(你只是說她不乖、經常逃家,是不是?)對,然後我問小孩子,小孩子不回答,我就問她:『妳有什麼事?還是怎樣?為什麼不想待在家?』,她就不講。(佑民醫院有檢查出乙○的處女膜破裂,你當時有沒有詢問乙○到底是跟誰發生關係,還是怎麼樣?)我有問,她還是不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6 、127 頁)。依此,證人甲父僅因乙○於國中階段經常在外遊蕩未歸,懷疑乙○是否在外行為不檢,為印證自己主觀上的猜測,遂於92年8 月24日帶乙○至佑民醫院驗傷,而非有何確切根據,得知乙○在外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再參以證人乙○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在我國中一年級的時候,因為害怕老師,所以不喜歡待在家裡,經常在外面不敢回家,爸爸覺得我的行為舉止跟以前不一樣,不愛講話,怕我是否在外有被性侵的事實,就帶我到佑民醫院驗傷,驗傷結果是處女膜破裂,醫生解釋可能為騎腳踏車碰撞或滑倒撞到東西所致,當時我也沒有跟爸媽講戊○○老師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的事,所以就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1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據病歷資料顯示你曾於92年8月24日至佑民醫院看診,診斷結果發現你處女膜5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是否屬實?)是。當時是我爸爸覺得我怪怪的,但我仍不敢講出實情。」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2頁),是證人甲父詢問乙○係何原因造成處女膜裂傷時,乙○未向甲父供述係遭被告以手指侵入所致,仍深恐說出後,其父母親選擇相信被告,不願相信自己(詳如前述理由㈡⒌⑶所載),始選擇沈默以對,而非乙○於該段期間在外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⒌辯護意旨稱:「依乙○之國小輔導紀錄表輔導資料記載,於

87年11月(約談學生父母)活潑但學習被動、不積極、作業敷衍。經與父母溝通後已有顯著進步。於89年5 月6 日(約談學生母親)寫作業時有時認真,有時應付,須再加強。於89年10月9 日(約談學生母親)服務熱心,但作業潦草,國語方面須多加強。數學有進步。上述約談紀錄中均未述及被告對乙○有性侵害之事。」、「乙○國中階段即具有大姊大人格,餐具皆由同學幫她清洗,於92年8 月至93間,國中時期確有多次離家情事及7 名男網友逗留網咖深夜在外遊蕩,到南投找乾哥過夜及中輟等紀錄。歸納其離家原因,多為家暴、希望假日出遊、習慣離家、全班女生懷疑她偷東西、網路沈迷及家庭因素等。上開紀錄中所記載之乙○離家出走、輟學等原因,皆非與性侵害有關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

95、96、99頁)。然證人乙○於案發前未曾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詳細告知其父母親,詳見前述理由㈡⒌⑶②所載,其父母親自無從知悉被告前開犯行,更無從告知學校教師,由學校教師記載在學籍紀錄表或輔導資料紀錄表。如乙○已將被告前開犯行告知其父母親,且其父母親亦已告知學校教師,學校教師斷無可能不予記載或為適當之處理。另證人乙○案發時為小學生,生活經驗甚少,法律知識不足,且顧慮被告身為教師之身分,唯恐將此事告知他人後,將承受異樣眼光,在此情況下,放任被告對其為所欲為而不敢言,亦屬合理。是以,○○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縣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縱未有何關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記載,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意旨以:「乙○與被告課輔期間,國小中、高年級兩位

級任導師均表示:中年級學業已有顯著進步,高年級數學有進步。綜觀乙○國小輔導紀錄表輔導資料,國小階段表現正常,而且學習成就進步,並無任何遭受性侵事實與創傷反應。」云云(見原審卷第95、96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要指導她們國文、數學兩科,社會、自然沒有教,當時輔導紀錄上有記載乙○國文、數學兩科進步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然家長及學校檢視學生學習成效,應以長期觀察學習曲線之方式,整體解讀該生學習狀況,視學生學習態度及成績有無穩定朝向正面發展,而非片面擷取某學科於某兩個學期間之變動,刻意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乙○於國小4 、5 年級4 個學期的國文、數學成績依續各為「73、76、72、83」及「73、86、82、78」,有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3頁),堪認乙○國小4 、5 年級之國文及數學科成績起伏不定。況乙○國小成績並非優異,於學習過程中,國文及數學科成績互有高低起伏,尚無明顯學習趨勢,不宜片面擷取乙○於國小4 年級下學期之國文、數學成績從76分、86分,分別退步至國小5 年級上學期之72分、82分,且數學成績再退步至下學期之78分,即認係遭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致;反之,亦不宜因乙○國小4 年級上學期數學成績從73分進步至下學期之86分,即認被告未對乙○為前開犯行。是以,乙○國小4 、5 年級之國文、數學學業成績表現,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稱:「在國中階段乙○常翹課離家出走,在外過夜

,有連其父親都覺得不正常才帶她去檢查,除上乙○之父陳述外,尚有乙○國中輔導資料(偵卷第34至38頁)、鈞院前審『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載『而後(乙○)就讀○○國中二、三年級開始有翹家、翹課行為,父親因擔心其在外行為,而曾於92年8月24日(13歲)帶乙○至佑民醫院檢查處女膜,發現有陳舊性撕裂傷。亦因上述行為,乙○於93年12月15日(14歲)時至本院就診,病歷記載有翹家行為、自覺遭同學排擠、學校適應困難等情形,僅就診2次後未持續返診。』可稽,故不能排除此處女膜撕裂傷是其性生活不檢點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然查,證人乙○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4月6日間,確有多次徹夜未歸之情,且證人甲父分別於92年8月22日向警方申報協尋,乙○於8月24日自行返家;93年4月6日申報協尋,警方於4月11日巡邏查獲;93年11月26日申報協尋,家屬於12月7日撤尋;94年5月23日申報,警方於5月24日申報等節,固有乙○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1月28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22690號函及附件失蹤人口系統甲甲資料報表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106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乙○於國中階段求學狀況不佳、家庭關係不和諧,且有4次經甲父報警協尋之紀錄,尚難據此即認定證人乙○於國中階段有辯護人所稱「性生活不檢點」之情形,亦難據此即認佑民醫院所檢出之「陳舊性撕裂傷」即為此段期間在外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致。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國中階段是否時常離家出走?)對。」、「(妳離家出走,在外面,妳都怎麼過夜的?)同朋友在一起。(是男的朋友還是女的朋友?)女的。(你們是不是有在國中階段有到網咖跟男網友逗留?)凌晨而已,5點。(到網咖就對了,跟好幾位男網友逗留在網咖嗎?依據妳國中輔導紀錄記載,妳曾經離家出走到南投去找妳乾哥哥那邊過夜,是不是?)沒有。」、「(妳是不是曾經有跟,妳爸爸是不是有幫妳處理妳跟其他男生發生性關係的情況?)沒有。」、「(…在89年4月17日到92年8月24日中間,妳有沒有跟其他的男生,比如說國中階段所結交的朋友或者是網友等,為性交行為?)沒有。(妳在92年間就是92年8月24日在佑民醫院被診斷出處女膜破裂之前,妳有沒有結交男朋友?)沒有。(妳有沒有因為在外面,如剛才辯護人所問在網咖逗留很晚或者是妳有沒有跟妳乾哥哥在外面過夜等情,而為性交行為?)沒有。(《…妳父親於92年、93年、94年都有因為妳去向不明而向警方報案協尋,總共4次,就這部分,妳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妳於92年8月24日在佑民醫院就醫的2天前,…在8月22日至8月24日中間這段期間,妳有沒有跟其他網友或其他朋友為性交行為?)沒有。」、「(在92年8月24日之前,妳有沒有跟任何在國中階段交往的任何朋友為性交行為?)沒有。(妳當時是不是有逃家或者比較不愛唸書的情況?)有。(這些情況有沒有導致妳在外面就跟人家亂為性交行為?)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亦明確證稱其於國中階段雖曾與男性網友在網咖逗留至凌晨5點,且其父親有向警方報案協尋之紀錄,惟未因此即在外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佑民醫院檢出之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亦與國中階段之生活無關。

⒏另被告聲請傳喚當時同時參與補習之證人丙○○到庭,證人

丙○○於106 年1 月1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太久忘記老師,看畢業紀念冊知道是我的老師。(有無在被告處補習過?)沒有印象。」、「(補習的同學是否記得?)不記得。(補習的老師是否戊○○?)沒辦法確定,印象中有補習,都是父母載送我去的,但到哪裡補習我沒有特別深刻的印象。(補習有幾位同學?)不記得。(父母帶你去補習有無印象在理髮店樓上?)沒有。對補習最有印象的是補英文。」、「(對國小補習的情形都忘記?)是的。我國小畢業後搬家,跟國小老師、同學失聯,加上時間久遠,真的沒有印象。」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42頁),業已證稱忘記有無在被告處補習,伊國小畢業後搬家,跟國小老師、同學失聯,加上時間久遠,真的沒有印象等情。再參以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生除了妳跟告訴人之外,還有別人嗎?)曾經有過另外1個男生,後來那個男生就沒有來補了,所以基本上就是我跟告訴人2 個人。」、「(也就是說除了妳跟告訴人外,還有其他小朋友?)但是他補習的時間不長,只有一小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154 頁),益徵證人丙○○補習時間甚短,致未於事隔經過10餘年後,仍記得於88至90年間,短暫在補習班補習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辯護意旨認:「乙○利用被告調至縣政府服務返校拍攝畢業

紀念照時,主動拿其畢業紀念冊給被告簽名留言,並贈送微笑茶杯禮物致謝,可見被告並無對其為性侵害之事實。」、「如乙○所述在國小4 、5 年級,被告所為強制猥褻、性交為實,乙○一定會很恐懼、很討厭被告,且被告在乙○國小

6 年級(90年9 月至91年6 月)已調到縣政府工作,但乙○在國小要畢業時,見到被告返校拍攝紀念照時,主動拿畢業紀念冊給被告簽名留言,並贈送禮物,顯然並未懼怕被告,又當時被告已非學校老師,不需刻意表現出與被告正常互動,更無將被告簽名留言保留至今之理,故乙○所述有違常理。」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0 頁,本院卷㈠第150 、151 頁)。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提出畢業紀念簽名留言簿,該留言上面由被告自己書寫姓名、生日等基本資料,並在心情留言上載明:「○○同學:願妳有個美好燦爛的未來!永遠平安、喜樂!GOD BLESS YOU !師年億親筆91.5.22.」等語,有該畢業紀念簽名留言簿在卷(見警卷第37頁)。而國小學童於畢業時,通常會交付此類留言紀錄簿予師長或同學留言紀念,且細觀被告上開留言,與通常師長給予學童之留言無異,尚無特殊之處,此舉與乙○於當時不欲給外界知道遭到被告性侵,而表現出與被告「正常」互動,以免遭旁人察覺其內心世界,亦未悖於常情。從而應不能僅因其外觀上與被告之互動上並無顯著異狀,即否定乙○已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⒑關於證人黃文華與甲父洽談和解之經過方面:

⑴乙男因查悉被告於101 年底至102 年年初之期間,不斷撥打

電話予乙○,據此詢問乙○,乙○始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後,乙男遂將此事告知甲父,甲父及乙○則於102 年4 月1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指訴上情,並具名於同年5月8 日向南投縣○○國小申請調查校園疑似性侵害事件等情,有甲父及乙○之警詢筆錄、○○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02001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在卷(見警卷第16、41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又被告之父黃文華於甲父報警後,於10

2 年5 月中旬,支付7 萬元現金及交付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102 年5 月31日)予甲父之事實,業據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報案之後,戊○○的父母曾數次到我家勸說,說被告的老婆要自殺之類的話,叫我跟他和解,報案之後主要都是戊○○的父母到我家來談,被告父母有說5 萬元左右和解之類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經核與⑵證人甲父於偵查中證稱:「(你於何時知道此事?)102 年2 月乙○交了1 位男朋友跟我講的,他說乙○被以前上過課的老師欺負,並且告訴我一個手機號碼,我事後去詢問才知道是戊○○。(被告曾經拿其父親黃文華所簽發面額70萬元支票給你是何時的事?)102 年5 月中,當時案件已經報警處理,被告的父親跟我說被告的太太鬧自殺,請我們放他一馬,被告的父母就到我家一直說要和解,然後說不要寫和解書,叫我們拿錢後就不要對外講話,意思要我們拿錢封口,結果被告父親就拿1 張支票面額70萬元的支票給我,就如卷附支票,他的章第一次先蓋在金額後面,所以我拿去代收,被草屯農會的經辦人退回,之後被告的父親過幾天又拿70萬元現金要給我,並且說支票的章不小心蓋錯,但是我要求簽正式和解書,他的支票也有補蓋給我,我擺了兩天,我有影印下來,才退回去。我只有收到黃文華的現金

7 萬元,說要給我律師費,當時還有一位住對面的先生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4頁);⑶證人黃文華①於偵查中證稱:「(面額70萬元支票)是我所簽發。(開這張支票用途?)…乙○之父約於102 年4 月間多次到草屯虎山路662巷13號找戊○○一家人,後來也來找我,乙○之父說因為我兒子對他女兒做那種事,所以要找我談,乙○之父也說要去學校申訴,後來學校性評會有調查,我擔心會影響到戊○○家庭及他的工作,…我當時為了要請乙○之父撤回學校的申訴,靜候司法調查,乙○之父就說要70萬,我就開了70萬面額的支票,到乙○之父家給他,後來乙○之父說票的章蓋的有問題,就再找我去,乙○之父就還我票,乙○之父說因為外界有在傳乙○之父是要用這種方式向我要錢,類似恐嚇取財,乙○之父就把支票還給我。(你是否曾經給乙○之父現金數萬元?)現金是在我拿支票給乙○之父的前幾天,我那時候為了請乙○之父不要再申訴,而且我們以前就是朋友認識,乙○之父說律師費就花了約6 萬元,另外的費用1 萬,於是我就拿了7 萬元現金給他,當時是說借給他,但是我也沒有像他要回來。」、「(你交支票及拿錢給乙○之父都在乙○之父家?)是。」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曾經簽發70萬元的支票給他們家人?)有。(請敘述經過為何?)…第一次的時候我是要求他撤銷學校的申訴,然後司法照走沒關係。他說已經請律師

6 萬,1 萬塊請徵信社偵查我兒子的財產。我說那我借你,拿7 萬塊。沒有幾天他說這樣不行,又要求70萬,學校不撤告的話,我兒子就完蛋了。我就說交給司法偵查公正,相信司法。起先他說好,拿70萬給他撤告。」、「(你分別拿7萬給被害人的父親及簽發70萬的支票給被害人父親,這兩件事當時你兒子知不知情?)…我們在講是講我們的,都沒有給我兒子知道。」、「我為了保護3 個孫子在○○國小、幼稚園,還有媳婦也當幼教老師。登上去,報紙一賣下去,他就講說蘋果不夠就壹週刊,我兒子就結束。…這是為了保護我的孫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9 、111 頁),並有支票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9 月13日102南投字第510020027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5頁)。

是以,證人黃文華交付之7 萬元現金及面額70萬元支票,究係證人黃文華主動欲交付予甲父,抑或受甲父要求始提出乙節,證人黃文華及甲父證述情節相互歧異。然不論實情為何,證人黃文華交付7 萬元現金及面額70萬元支票部分,僅能認定證人黃文華因證人甲父向國小提出申訴及向警方報案後,自認已影響被告之家庭及工作,為求順利及快速解決此事,尋求以和解方式解決此案,尚難據此即率認被告係因甲父報警後心虛,推由其父親黃文華私下欲與甲父和解,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證人洪○來(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D)雖於偵訊時證

稱:「(黃文華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給乙○之父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地點在乙○之父的家裡。黃文華要求乙○之父撤回學校的申訴,並提出面額70萬元的支票給乙○之父,因為雙方都是我的朋友,我沒有介入他們對金額的談判,大部分都是坐在旁邊,也沒有聽的很仔細,所以對細節也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下班以後,差不多6點多看到戊○○他媽媽在告訴人家裡面,戊○○從裡面走出來,我沒有過去問,但是我看得到。9點多我看怎麼還在那裡面,都這麼久了,我就走過去,看他們在講什麼。他們錢的問題我不介入,多少錢由他們自己去協調,後來有講到後來黃文華有講到70萬元,那張票我當場有看到,還有現金7萬元。(這70萬元與7萬元是要解決什麼事情?)應該是因為前幾天我、黃文華、戊○○媽媽和告訴人父母去喝咖啡,我說不管你們的是非,我是當橋樑,讓你們兩邊將事情減低到最低傷害。告訴人父母常常在我的住處對面罵三字經,說告訴人被欺負。(你剛才說你有看到黃文華開70萬元的票和拿7萬元給告訴人?)是,黃文華交7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的父親,7萬元現金也是交給告訴人的父親。(當時在場的有哪些人?)黃文華、戊○○的媽媽、告訴人的父母親和我。(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我9點多進去的時候,被告不在場。」、「(另外一次還有在85度C咖啡討論這件事情?)對。」、「(除了這兩次,他們兩邊有討論這件事情,還有沒有其他時間、地點討論這件事情?)有我的就只有這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依此,證人洪○來與證人甲父、黃文華人為鄰居關係,於證人黃文華及甲父等人在85度C咖啡店及甲父住處內洽談和解時,僅單純坐在一旁,並未仔細聆聽,亦未介入金額洽談過程,縱於雙方洽談過程中聽聞本案發生經過,仍屬傳聞,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是證人洪○來前揭證述,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甚低,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⑶被告於本院辯稱:乙○於102 年2 月返家前並無工作,其男

友為美髮師,且有詐欺、強盜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乙○在學校調查報告中提到銀行沒有錢,與男友有負債,只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情,因為乙○要跟我借錢,而伊因為與乙○於99年之後有婚外不倫之紀錄,有把柄在乙○手上,鄰居說伊為乙○的提款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並提出原審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號民事裁定列印本、104 年度中簡字第○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書列印本(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8 頁),進而質疑證人乙○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然證人黃文華係於甲父提告後,自認影響被告之家庭及工作,始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甲父商談如何解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你父親是否有交70萬支票給被害人父親?)我不知情。

(你父母親在102 年5 月間有到被害人家中與其父親談和解?)我不知道,而且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徵被告自承未參與證人黃文華及甲父之和解過程,且不知其父黃文華曾交付現金7 萬元及面額70萬元支票予甲父之事,顯見甲父及乙○於案發後均未向被告索賠,自難認為甲父及乙○係為取得賠償金,始提出本案告訴。再參以證人黃文華於偵查中證稱:「乙○之父說因為外界有在傳乙○之父是要用這種方式向我要錢,類似恐嚇取財,甲父之父就把支票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是甲父取得證人黃文華交付之支票後,聽見外界傳聞甲父係以提告方式欲取得金錢賠償,為澄清自己提告之目的,即將支票返還於證人黃文華。又本案乙○係受乙男詢問而告知乙男,且乙男知悉後,未曾出面向被告要求索賠,而係甲父決定採取合法、正當之行政及刑事等方式尋求救濟,證人黃文華為保全被告之家庭及工作,欲與甲父洽談如何解決,並交付現金7 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甲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參與和解過程,且不知證人黃文華交付支票之事,自無所謂「鄰居說伊為乙○提款機」之情。此外,乙○提告之目的,如為向被告索賠,反應持續與被告聯繫、索取金錢花用,甚至推由乙男直接向被告索賠,而非囑咐乙男不要告知他人。縱乙○無固定工作及乙男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然證人黃文華與被告洽談和解時,乙男並未參與,復未曾向被告或黃文華有何索賠之表示,本院不因乙○及乙男之經濟狀況,即認乙○係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⑷另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告訴代理人張志新律師調取102 年6

、7 月間在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之對話錄音檔,待證事項為:從當日眾人對話內容可以證明乙○誣指被告對乙○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此不實情事,其動機係要向被告索取錢財(見本院卷㈠第169 、170 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告訴代理人調取前開錄音檔案後,製作該錄音檔案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聲請勘驗該錄音檔案,且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9頁)。綜觀錄音檔案譯文,可知甲父、黃文華、被告、乙○及張志新律師在場洽談和解,且係張志新律師先提出和解金額300 萬元,證人黃文華質疑300 萬元之計算基礎,並要求撤案及互不提告,張志新律師即基於告訴代理人之立場,說明和解後,若欲在和解書上說明雙方純屬誤會,則乙○已製作兩次警詢筆錄,具體陳述經過,若於偵訊時反於先前陳述,將使乙○陷於擔負偽證及誣告之風險,因此以其擔任告訴代理人之立場,不會讓乙○承擔此等風險,故不建議在和解書上使用「雙方誤會一場」之文字,僅會在和解書上書寫雙方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情,有錄音檔案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至74頁)。是以,張志新律師自認如在和解書上書寫「誤會一場」,使乙○必須在檢察官偵訊時反於事實之陳述,如此將致乙○陷於觸犯擔誣告及偽證罪嫌之風險,始有前揭表示,而非於洽談和解時表示乙○係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至於張志新律師為上開表示後(見本院卷㈡第65頁),乙○因在場聽聞,亦認同張志新律師而附和稱:「我直接會被送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並非乙○在和解時自承其係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從而,被告、證人黃文華、甲父、乙○及張志新律師於102 年6 、7月間,在張志新律師之事務所內洽談和解時之言語內容,與通常和解時反覆磋商之本質無異,尚無從據此認定甲父及乙○係虛構事實用以誣陷被告,並藉此索取賠償。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乙○於國中一、二年級之導師,待證

事項為乙○於國中一、二年級期間之生活交友及情況(見本院卷㈠第34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該國中函詢,該國中函復以「該導師已於104 年7 月31日因病去世」乙節,有南投縣立○○國中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40、50頁),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詳為陳述本案被害情節,且依上開說明,測謊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乙○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2頁),惟經乙○拒絕,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4 日調科參字第10723207880 號函所附之拒絕測謊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即不得對乙○進行測謊。另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本院前審時,委由辯護人具狀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4),於同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8頁),嗣於同年9 月9 日再次具狀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8 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5頁),本院於107 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告再次確認,經被告陳稱:「我不要測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亦不得對被告進行測謊。

況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乙○及被告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均無對乙○及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與刑罰之變更無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者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本刑、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者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查:

㈠關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將該條規定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項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之實質變更,自應予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

女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雖刑法第224 條之1 條文未修正,因此刑度並無影響,然其構成要件係既引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所示各款情形,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已有修正,涉及刑法權之實質變更,應予新舊法比較。

⒊查被害人乙○為00年0 月0出生,於被告為上述犯罪行為時

,其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歲之女子,故無論引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4 條之1 ,均無不同,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

或使之接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疑慮。而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分別係以其身體部位手指插入乙○之性器陰道,及以其性器陰莖進入乙○之口腔,該等行為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並不涉及刑罰權實質變更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項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之實質變更,自應予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此項修正除就其中「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業將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刪除,涉及刑罰權之實質變更,自應予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而為適用。

⒋而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刪除「無期徒刑」之規定,顯較修正前為輕。雖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多次犯罪行為而言,依修正前之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依修正後刑法應依其行為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在罪數上似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縱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所定刑期亦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修正前)或30年(修正後),則數罪併罰結果,其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前刑法之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為低。因此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94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強制性交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中分別對乙○為強制性交前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各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其目的

、方法同一,均係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 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其他證人陳

述經過者,固屬於與其他證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其他證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其他證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其他證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其他證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其他證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其他證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其他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華證述關於「老師會偷摸她的大腿」、「告訴人會罵老師是色狼」等詞,為聽聞自乙○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詞,原審逕採此部分累積證據,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原判決引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部衛教資料(見原審卷第226 之4 頁),認定乙○縱使在就讀小學時曾看過上訴人性器上有痣,多年後該痣經淡化、消失,亦非不可能發生等情。惟原審於106 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資料提示被告,並宣讀或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間,係多次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及強制乙○含住其陰莖,顯非各僅1次,且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4頁),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既均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本應力求傳

道授業,為學生楷模,詎捨此未為,為逞一己私慾,枉為人師,違反人倫分際,藉教師身分之便,違反乙○意願,對乙○為性侵害犯行,所為非唯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造成乙○難以平復之傷害,復造成教師工作之負面社會觀感與學生家長之集體焦慮,對於社會之整體傷害甚鉅,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環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10月至90年6 月間,除前述有罪部分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外,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約每週2 次之頻率,在同上地點,以手指插入乙○性器陰道,或強行將其性器陰莖插入乙○之口腔等方式,違反乙○之意願,連續對乙○為強制性交等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查,犯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應採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除有強制猥褻行為外,尚各對乙○以手指侵入陰道,及強迫乙○含住其陰莖之強制性交犯行1 次,引用前述理由二㈡⒍⑴,不予贅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932***242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

門號0973***081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2年1 月2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至19頁,另1 月20日及21日無通聯紀錄)┌──┬───┬───┬───────────┬────┐│編號│發話人│受話人│ 時 間 │通話秒數│├──┼───┼───┼───────────┼────┤│1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9 日21時11分│ 104秒 │├──┼───┼───┼───────────┼────┤│2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9 日21時33分│ 27秒 │├──┼───┼───┼───────────┼────┤│3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9 日21時33分│ 476秒 │├──┼───┼───┼───────────┼────┤│4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1日22時7 分│ 403秒 │├──┼───┼───┼───────────┼────┤│5 │ 乙○ │ 被告 │102 年1 月12日13時40分│ 發簡訊 │├──┼───┼───┼───────────┼────┤│6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2日14時13分│ 57秒 │├──┼───┼───┼───────────┼────┤│7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2日14時49分│ 152秒 │├──┼───┼───┼───────────┼────┤│8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2日14時53分│ 192秒 │├──┼───┼───┼───────────┼────┤│9 │ 乙○ │ 被告 │102 年1 月12日15時35分│ 發簡訊 │├──┼───┼───┼───────────┼────┤│10 │ 乙○ │ 被告 │102 年1 月12日17時16分│ 發簡訊 │├──┼───┼───┼───────────┼────┤│11 │ 乙○ │ 被告 │102 年1 月12日18時32分│ 18秒 │├──┼───┼───┼───────────┼────┤│12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2日19時19分│ 149秒 │├──┼───┼───┼───────────┼────┤│13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2日19時43分│ 1秒 │├──┼───┼───┼───────────┼────┤│14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2日19時44分│ 3秒 │├──┼───┼───┼───────────┼────┤│15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2日19時45分│ 79秒 │├──┼───┼───┼───────────┼────┤│16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2日19時51分│ 173秒 │├──┼───┼───┼───────────┼────┤│17 │ 乙○ │ 被告 │102 年1 月14日15時10分│ 發簡訊 │├──┼───┼───┼───────────┼────┤│18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4日15時12分│ 28秒 │├──┼───┼───┼───────────┼────┤│19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4日15時16分│ 11秒 │├──┼───┼───┼───────────┼────┤│20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4日15時16分│ 2秒 │├──┼───┼───┼───────────┼────┤│21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4日15時54分│ 75秒 │├──┼───┼───┼───────────┼────┤│22 │ 乙○ │ 被告 │102 年1 月16日12時31分│ 發簡訊 │├──┼───┼───┼───────────┼────┤│23 │ 被告 │ 乙○ │102 年1 月19日13時56分│ 625秒 │├──┼───┼───┼───────────┼────┤│24 │ 乙○ │ 被告 │102 年1 月19日14時12分│ 34秒 │├──┼───┼───┼───────────┼────┤│25 │ 乙○ │ 被告 │102 年1 月19日14時48分│ 發簡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 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