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元圭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李玲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聿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乙○○、丁○○為友人,而丁○○之性傾向偏好喜歡女性;已成年之甲○(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紫爵酒店」公關小姐。乙○○、丁○○及其等友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上,前往紫爵酒店809包廂消費,甲○並至809包廂坐檯服務,甲○在包廂內飲酒酒醉後,即向控檯人員表示要翻醉牌,且到紫爵酒店休息室休息,復於同日22時29分許、22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男即其男友(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請甲男至紫爵酒店接甲○返家,甲男即撥打電話予紫爵酒店幹部潘卉禎,向潘卉禎表示要買甲○到下班前之時間。乙○○、丁○○見甲○離開包廂,要求紫爵酒店幹部蔡玉秀將甲○帶回包廂,蔡玉秀即將甲○帶回包廂(蔡玉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久,乙○○先獨自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汽車旅館203號房(下稱○○汽車旅館203號房)付費休息,並到浴室泡澡。丁○○隨後則攜帶已酒醉之甲○離開包廂,未依紫爵酒店所訂帶小姐出場,應知會紫爵酒店幹部或控檯人員,讓紫爵酒店登記、記錄小姐出場情形等相關規定,欲擅自將甲○帶離紫爵酒店,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而丁○○見甲○已因飲酒後酒醉,竟趁甲○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紫爵酒店走廊上、電梯內,對甲○為環抱、親吻、以下體碰觸甲○、拍打甲○之屁股等動作後,再攜同甲○請酒店代駕人員張淵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丁○○帶甲○進入○○汽車旅館203號房後,竟承上開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利用甲○因酒醉不能抗拒之情狀,先拉扯甲○所穿著之洋裝,將洋裝脫下,再將甲○壓在床上,跨坐在甲○身上,並脫去甲○全身衣褲(含內衣褲),滿足其性慾而對甲○為猥褻之行為。丁○○對甲○為上開行為後,即留下甲○在房間內,由代駕人員張淵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行返回紫爵酒店。乙○○泡澡完後,至房間內見甲○全身裸露躺在床上,且見甲○已因飲酒後酒醉,竟趁甲○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而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嗣甲○醒來後,驚覺自己未穿衣褲裸身躺在床上,並見乙○○在浴室泡澡,驚嚇之餘急忙離去,到○○汽車旅館大門口時,遇見因獲悉甲○在紫爵酒店未登記、記錄之狀況下,遭客人擅自帶出場到○○汽車旅館,而前往尋找甲○之蔡玉秀乘坐計程車前來,即搭上蔡玉秀乘坐之計程車返回紫爵酒店。甲男見甲○返家後神情有異,追問甲○,得知上情後,協助甲○於105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及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頁〕,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二第46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甲○、證人甲男〔即甲○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見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二第46頁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證人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對於上述時間,與其等友人至紫爵酒店809包廂消費,且由證人甲○至809包廂坐檯,之後被告乙○○先離開809包廂,獨自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付費休息,被告丁○○隨後則攜同證人甲○,請酒店代駕人員即證人張淵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其後被告丁○○先行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留下證人甲○與被告乙○○在房間內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對甲○性侵,當天在汽車旅館裡面我跟甲○沒有發生性行為,我當天沒有用保險套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在紫爵酒店走廊與甲○互動時,有攙扶、親、摟抱甲○,就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到了○○汽車旅館房間時,甲○脫我的衣服,我也有脫她的衣服,我記得我只有脫掉甲○洋裝而已,我忘記脫掉甲○洋裝時,甲○裡面還有沒有穿衣服,因為當時都喝醉而忘記了,我對甲○並沒有猥褻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丁○○及其等友人於105年3月9日晚上前往紫
爵酒店809包廂消費,證人甲○並至包廂內坐檯服務,期間證人甲○有飲酒等情,為被告乙○○、丁○○供承無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118、119頁反面)、證人蔡玉秀即紫爵酒店幹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7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9、113頁)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紫爵酒店檯單2張及領檯表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49、9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予以認定。
㈡又紫爵酒店規定如果公關小姐酒醉向控檯人員表示要翻醉牌
切檯後,即可由他人買小姐剩餘到下班之時間,並讓小姐休息,控檯人員會跟當天帶小姐的幹部說小姐翻醉牌切檯的事情,紫爵酒店並規定如果小姐喝醉酒仍要與客人出場,小姐必須要能有意識要同意,且小姐、客人、幹部要溝通好都同意,向控檯人員報備才可以出場;紫爵酒店小姐上、下檯坐幾節,有無客人買小姐之時間或是買到出場,都是控檯人員跟會計在負責,控檯人員工作處有1臺電腦顯示在外面,會顯示小姐當天上班之情形與幹部觀看,紫爵酒店每1層樓均有螢幕供幹部檢視,小姐翻醉牌後都會切檯,且顯示在螢幕;控檯人員記綠之時間與小姐、紫爵酒店的收入有關,小姐是抽成的,做越多時間,賺越多,出場最少3個小時,在紫爵酒店裡面則是坐檯多久算多久時間,小姐要出場都會知會幹部,一種情形是小姐跟幹部講,另一種情形是小姐跟控檯人員講,都是要跟客人收錢,小姐還沒下班,卻從紫爵酒店離場沒有經過任何人,是很奇怪的事;如果已經有人買小姐的時間,他人不能再買同1個小姐的同1個時間;若原本包廂的客人已經買定小姐一段時間,但小姐翻醉牌要休息的話,客人買的剩餘時間即不算費用,因為小姐去休息了,如果原來包廂的客人要再找小姐,由紫爵酒店處理,紫爵酒店幹部潘卉禎遇到客人詢問要再找已翻醉牌之小姐時,則會跟客人表示小姐翻醉牌了,時間切掉,而甲○於105年3月9日晚上在809包廂內飲酒酒醉後,即向控檯人員表示要翻醉牌,並至紫爵酒店休息室休息,且於同日22時29分許、22時31分許分別撥打電話與男友甲男,請甲男至紫爵酒店接其返家,甲男即撥打電話與潘卉禎,向潘卉禎表示要買甲○到下班前之時間,潘卉禎並有看到控檯人員幫甲○翻醉牌,且到櫃檯找紫爵酒店會計人員陳淑惠表示要幫甲○買時間到下班,斯時,紫爵酒店另1名幹部在旁表示甲○喝醉了,在休息室睡覺。因甲○長期以來都是酒醉翻醉牌後,由甲男買甲○到下班的時間,故當時在櫃檯之會計、控檯人員均知道係甲男要買時間;然甲男買下甲○到下班前之時間,而到紫爵酒店接甲○時,發覺甲○不在紫爵酒店內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反面)、證人郭奇炎即紫爵酒店董事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71、72頁正反面)、證人潘卉禎即紫爵酒店幹部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陳淑惠即紫爵酒店櫃檯會計人員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反面)證述綦詳;且有證人甲○與證人甲男聯絡紀錄之截圖畫面(見偵卷二所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甲男陳報狀所附文件)、證人潘卉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光碟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48號卷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又觀諸上開紫爵酒店檯單,其中編號傳票C05369(見偵卷一第49頁)記載證人甲○於105年3月9日20時1分因客人點檯進入809包廂,至同日22時22分許止,另編號傳票01444(見偵卷一第47頁),則記載證人甲○自10時31分許買3小時外出等情,此據證人陳淑惠證稱:編號傳票C05369所載文字,其中「809」代表包廂號碼,「966」代表公關代號,「6」就是代表節數,「MAR 9 PM8:01」代表公關進包廂時間,「MAR
9 PM10:22」代表公關離開包廂時間,點檯:代表客人指定要找這名公關;編號傳票01444所載文字,其中「A102」:
代表幹部代號,「809」代表包廂號碼,966代表公關代號,「接」:代表接時間,「10-31-下3H」:代表延續時間客人買公關到下班要買3小時,「外」:代表客人買公關出場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且證人蔡玉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傳票上「966」是甲○的代碼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5頁)。故上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當晚向控檯人員表示要翻醉牌,前往紫爵酒店休
息室休息,且聯繫證人甲男至紫爵酒店接其返家後,因被告2人要求證人蔡玉秀將證人甲○帶回包廂,證人蔡玉秀即至休息室將證人甲○帶回809包廂;之後,被告乙○○先離開紫爵酒店獨自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付費休息,並到浴室泡澡;被告丁○○則未依上述紫爵酒店帶小姐出場之相關規定、程序,趁當日適逢警方到紫爵酒店臨檢,工作人員繁忙之際,將已酒醉之證人甲○帶離紫爵酒店,由被告丁○○請證人張淵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證人甲○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等情,亦據證人蔡玉秀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3月9日被告2人算主客,甲○當天原本有另1組客人在坐檯,乙○○有點甲○的檯,等甲○坐完上1組客人,就直接到包廂坐乙○○的檯,被告2人每次到紫爵酒店消費大部分都會點甲○的檯;因為甲○是客人主要點檯的公關小姐,被告2人叫我到809包廂,被告2個人坐在一起,都有問我說甲○跑到那邊去了,說要找到甲○,不然不付錢,當時因為我還沒有幫客人買單,就四處找甲○,後來看到甲○在休息室打電話,甲○說她醉了、要回家,我就拜託甲○說丁○○他們不付錢,妳去跟丁○○他們說,買單讓你回家,甲○就一直跟我說要回家,我就跟甲○這樣要求,甲○說好,我才用手牽甲○上樓,帶甲○到包廂;丁○○沒有說要帶甲○離開;後來控檯的會計人員說找不到甲○,我在整個酒店都找過,又回到809包廂,看到丁○○,我問她甲○在哪,她的家人在找,丁○○告訴我甲○被帶到○○汽車旅館,但不知道是哪間包廂,丁○○叫我問泊車的人,後來得知甲○在○○汽車旅館203號房,我考慮到甲○的安全,就搭計程車去找甲○,我到○○汽車旅館門口就看到甲○在門口,我就叫她上計程車一起回紫爵酒店,依紫爵酒店正常程序,甲○要出去,應該要跟我講,但被告2人都沒有說要帶甲○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2頁)。被告乙○○並供承:105年3月9日我有與丁○○、我的幾位朋友到紫爵酒店消費,甲○是我點檯,後來幹部帶她進來,當天喝啤酒、威士忌等。之前有帶甲○出去吃飯、酒吧等地,我也會約其他小姐出去續攤唱歌、吃宵夜。當天我先去○○汽車旅館開包廂,開完包廂我就去沖澡、放熱水泡澡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反面、108頁);被告丁○○復坦認其未向紫爵酒店告知或登記欲帶證人甲○離場,即逕自帶證人甲○離開紫爵酒店,由證人張淵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證人甲○至○○汽車旅館203號房等情(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99頁反面),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很多次帶小姐出場,知道帶出場的規矩,帶小姐要付外場費,費用會比較高,我帶小姐「水鑽」出場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反面)。此外,並有案發當日紫爵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0至44頁,偵卷二第16至18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紫爵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見偵卷一第62頁),及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紫爵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80頁,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是上開情節亦足堪認定。則從105年3月9日被告2人係主客,並由被告乙○○點檯要求證人甲○服務,證人甲○既已翻醉牌,到紫爵酒店休息室休息,並聯繫證人甲男至紫爵酒店接其返家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甲○已不願在包廂服務客人,欲休息返家。故若非被告乙○○、丁○○要求證人蔡玉秀將證人甲○帶回包廂,證人蔡玉秀實無必要將證人甲○自休息室帶回809包廂甚明。故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沒有要蔡玉秀將甲○帶回809包廂云云(見偵卷一第100頁反面,原審卷第52-1、40頁反面),應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證人甲○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後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遭被告丁○○乘機對其為猥褻行為,及遭被告乙○○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已經切檯休息,我到休息室打給甲男說要回家,叫甲男來載我,後來我就沒有意識;我看監視器是蔡玉秀又把我從休息室帶回包廂,但控檯沒有人知道我被帶入包廂;乙○○曾向我示好過,常說要約我休息時間出去,他有提過要我給他機會;丁○○沒說過她是同性戀,但看起來似乎是;我工作上會喝酒,但案發當天確實有多喝一點,後來我走去櫃檯,櫃檯的人看出來我喝醉,就幫我翻醉牌,副理美秀就扶我進去休息室,我拿手機打給甲男,就在休息室休息,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記得,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我看到監視器內蔡玉秀把我從休息室帶回809包廂。我沒有同意蔡玉秀帶我回809包廂,沒有印象蔡玉秀帶我回包廂內,我沒有同意與乙○○、丁○○到汽車旅館,我到休息室就打給甲男,我要回家了;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我記憶很模糊,我只記得我被丁○○脫光,我沒有同意,但我沒有力氣反抗,我知道丁○○在脫我的衣服,我沒有力氣反抗或制止丁○○脫我衣服,一進房間,丁○○就先硬扯我的衣服,我和丁○○有拉扯,丁○○把我壓在床上,她跨坐在我身上,大概是肚子的位置,因為她跨坐在我身上,我起不來,且我真的很醉,也無法動彈;當時我身上的穿著是洋裝、內褲、安全褲、內衣,洋裝只要從後面將拉鍊拉下就可以脫掉,但是丁○○怎麼脫我洋裝,我完全沒有印象,丁○○有拉扯我的衣服,之後才把我壓到床上,丁○○跨坐在我身上時,我的洋裝已經被脫掉,我有感覺丁○○脫我衣服,但丁○○什麼時候離開房間,我不知道;乙○○好像本來就已經在房間內,但我進入房間前,沒有看到乙○○,後來我感覺到乙○○扳開我的腳,當時我已經沒有穿衣服了,我感覺到乙○○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嚇到,想要推他,不過我沒有力氣,我就開始哭,哭完後我就沒有意識,沒有印象乙○○的生殖器插入後有無抽動;我醒來時,乙○○正在泡澡,我發現我沒有穿衣服、保險套有打開,我就趕快穿衣服跑出去。因為我感覺到乙○○把我的腳扳開,所以乙○○的生殖器插入我有印象(甲○哭泣,無法陳述);我記得乙○○扳開我的腳時我有反抗,他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的這個動作,我有感覺到,但我都無法反抗;我知道他生殖器有進入,但不知道他有無射精,我哭一哭後就沒有意識,之後他何時結束去洗澡,我都沒有印象;醒來後,我沒有與乙○○交談,就直接離開,因為剛醒來我嚇到,我想自己怎麼會在汽車旅館,為何會被帶離紫爵酒店,而且沒有穿衣服,我有印象乙○○對我做生殖器插入的動作,所以才趕快離開;我起來時,沒有蓋被子,衣服被丟在桌子旁的臺子,沒有印象鞋子丟在哪裡。我看到保險套的包裝袋被撕開放在床頭櫃上,沒有看到裡面的保險套,也沒有去找,我嚇到就趕快離開。我離開時乙○○在浴室裡面泡澡,因為浴室是透明的,所以我看到乙○○在浴室的浴缸內泡澡,他應該沒看到我離開,也沒有追出來。我跑去汽車旅館的櫃檯,請櫃檯幫我叫計程車,等計程車來時,我一打開車門,蔡玉秀已經在車內,我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有在下雨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卷二第26至27頁反面)。
2.證人甲○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怎麼去○○汽車旅館,是後來回紫爵酒店看監視器才知道是丁○○帶我去的,當時我的意識是不清楚的;我知道丁○○喜歡女性,她之前有帶1個女生來說那是她女朋友;當天坐被告乙○○及丁○○的檯時,我前面喝很多啤酒,後來喝威士忌,公杯快半杯,我平時的酒量沒有1罐威士忌的量,我有喝醉,前面還有一點意識時我就切檯,並進去休息室休息,我之前沒有過像案發當日那麼醉的感覺;切檯的程序是跟控檯說我要休息要翻醉牌,翻醉牌後我用我的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的語音電話打電話給甲男說我要回家,沒有講其他的;我為何又回到包廂這段我沒有意識,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蔡玉秀帶我回去包廂;丁○○帶我離開紫爵酒店時,我是自己走上車還是有人攙扶我走上車我沒有印象,這段我也是看監視器才知道;當天我與乙○○、丁○○在包廂時,沒有提到之後要到汽車旅館唱歌喝酒續攤;沒有跟丁○○嗆聲說她都不敢跟我去汽車旅館這件事;在○○汽車旅館,我只知道我進去房間,丁○○把我的衣服脫光,然後我在昏睡時,我感覺到乙○○碰我,扳開我的腳,他要侵犯我,有感覺到乙○○的性器官要侵入我的性器官,他的性器官有侵入我的性器官,前面有感覺的時候是有完全侵入,但我起不來我沒有能力反抗,後來我又昏睡了,不曉得之後是怎麼樣,侵犯我的過程詳如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我跟丁○○一起在場的場合有3、4次,案發當天不是我第1次看到丁○○,案發之前與丁○○的交情就只是喝酒,我們沒有常常在紫爵酒店親親抱抱的行為;依案發當天紫爵酒店監視器畫面顯示都是丁○○在親我,而且我有在閃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在紫爵酒店走廊上有與丁○○親吻、她下體碰觸我下體及擁抱的動作,在之前我清醒去坐檯時沒有與丁○○做過同樣類似的動作;之前在坐檯時與丁○○沒有比較親密接觸的遊戲,就喝酒聊天而已,沒有肢體互動的動作;我沒有想要跟丁○○有當天在走廊上與她擁抱、親吻及肢體碰觸的動作等這些行為,這些不是我做的動作,是她對我做的,我沒有印象她有對我做這些,是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她有對我這樣做;當下我沒辦法清楚判別丁○○在做什麼,若是正常狀況下,丁○○要對我做這些親吻、擁抱及碰觸的動作,我不願意;在○○汽車旅館內,我只知道丁○○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我沒有脫丁○○的衣服。我進去後,丁○○很快的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案發當天我穿1件洋裝、內衣、內褲與安全褲,丁○○就是脫掉這些衣服;除了脫我的衣服外,丁○○還跨坐在我身上,她跨坐在我身上之後我很快就昏睡了,因為我起不來;我的衣服被脫光,丁○○跨坐在我身上時,她有穿衣服,她衣服維持完整的,沒有印象她身上的衣服有脫掉,沒有印象我們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有在那邊玩遊戲;我醒來後到○○汽車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車子來時蔡玉秀在車上,我自己坐上計程車,跟她一起回紫爵酒店,我上計程車時已經清醒,意識比較清楚了,我跟蔡玉秀在車上完全沒有說話;我的包包、手機都在丁○○車上,在○○汽車旅館我沒有帶東西;當時我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在那邊,所以當下沒跟蔡玉秀說自己被侵犯的事實,我是於事發隔1天還2天,看完監視器後才曉得狀況;且因為案發當下我覺得很亂,不知道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不知道我怎麼去○○汽車旅館的,印象不是很完整,所以沒有馬上追究,沒有在第一時間點就立即報案;後來去公司看監視器,看完後公司說要處理,我想說就讓公司處理,公司有找被告他們來調解,但沒有結果,被告的態度讓我覺得他們沒有想要處理,沒有誠意,之後我於3月12日凌晨就去報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
3.觀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5年3月9日晚上在紫爵酒店飲酒,感到酒醉後,向櫃檯人員告知酒醉要翻醉牌,並至休息室休息,且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證人甲男,要證人甲男到紫爵酒店載其回家,嗣於案發後觀看紫爵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知係證人蔡玉秀將其從休息室帶回809包廂,並遭具有同性戀傾向之被告丁○○帶往○○汽車旅館203號房。其後在該房間內,遭被告丁○○脫光其全身衣物,包含內衣褲,被告丁○○並有跨坐在其身上,其不同意被告丁○○對其為如此行為,但因為其酒醉,沒有力氣反抗,無法動彈,而被告丁○○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後,被告乙○○在證人甲○祼體狀態下,將證人甲○的腳扳開,把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證人甲○的生殖器,證人甲○因酒醉,無力抵抗被告乙○○,乃一直哭泣,哭泣後意識更不清楚,迄至其恢復意識後,驚覺房內有被撕開之保險套包裝,包裝內已無保險套,被告乙○○在浴室內泡澡,證人甲○即在未知會被告乙○○之情形下,趕緊離開房間,隨後正巧因證人蔡玉秀搭乘計程車到達○○汽車旅館,其即與證人蔡玉秀共乘計程車返回紫爵酒店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證核屬一致。堪信證人甲○之上開指證,當非子虛。
㈤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紫爵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載。而依該勘驗結果所示,可知於105年3月9日22時2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證人甲○已無法自行行走,而係由證人蔡玉秀攙扶回紫爵酒店包廂。證人甲○與被告丁○○出現在紫爵酒店走廊、電梯內時,證人甲○屢出現腳步、重心不穩,往後傾倒的情形,被告丁○○則步伐穩健,在證人甲○腳步、重心不穩、往後傾倒時,都能適時協助證人甲○,避免證人甲○跌倒,且攙扶證人甲○、拉著證人甲○行走。被告丁○○於過程中並有對證人甲○為環抱、親吻證人甲○臉部、以下體上下移動頂撞證人甲○,貼近證人甲○,並稱:「幹你」、「幹你」、「幹」等語,且以手拍打證人甲○的屁股等行為;證人甲○則有閃躲被告丁○○之舉動,並曾陳稱「不要」等語之情甚明。且被告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從浴室泡澡出來,看到甲○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她應該喝很多,意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反面);衡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述其在正常狀況下,不願意被告丁○○對其為親吻、擁抱及肢體碰觸等動作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122頁);益徵證人甲○證稱其遭被告丁○○帶離紫爵酒店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在紫爵酒店走廊、電梯裡、○○汽車旅館203號房內,遭被告丁○○、乙○○對其為上述行為時,其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其不願意與被告丁○○發生擁抱、親吻及下體碰觸等肢體接觸之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㈥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與友人常會在喝酒後,到汽車旅
館唱歌,案發當天,因其想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所以獨自先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並跟在場朋友表示其要去休息,要來唱歌的可以到○○汽車旅館,不知道被告丁○○之後找甲○到○○汽車旅館203號房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因為案發當天,甲○嗆聲我,說我不敢跟她去汽車旅館,後來甲○找乙○○講一講,乙○○就先去汽車旅館看有沒有房間,去汽車旅館是要去唱歌云云。惟核被告2人所辯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之緣由,已不相符,尚難遽信。衡以證人甲○既已翻醉牌,請證人甲男到紫爵酒店接其返家,證人甲男並聯繫證人潘卉禎表示要買證人甲○剩餘到下班之時間,及前往酒店接證人甲○等情;復酌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紫爵酒店包廂內可以唱歌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足見證人甲○在當時實不可能主動邀約被告乙○○、丁○○前往○○汽車旅館唱歌。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的老闆及其一些同事朋友到紫爵酒店後,換到最大的包廂,甲○才進到我們的包廂,大家喝酒玩樂,最後是乙○○的老闆買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171頁反面);可見當天一同在紫爵酒店包廂飲酒之被告2人友人係包括被告乙○○的老闆,被告乙○○並非僅係單純與友人到紫爵酒店聚會玩樂,而係陪同其老闆應酬交際,衡情被告乙○○實不可能僅因自己想先休息,即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留下其老闆在紫爵酒店應酬交際。又被告乙○○、丁○○自進入○○汽車旅館203號房時起至各自離開該203號房時止,除由被告丁○○帶證人甲○進入203號房,予以趁機猥褻後即棄其不顧,自行先離開外,於此期間,當天與被告乙○○、丁○○同在紫爵酒店包廂飲酒之人,均無人到○○汽車旅館203號房,且被告乙○○、丁○○及證人甲○亦沒有在203號房內唱歌等情,為被告乙○○、丁○○所是認(見偵卷二第22頁,原審卷第41頁),可見被告乙○○、丁○○前往○○汽車旅館,並非意在休息、唱歌續攤,且非證人甲○提議前往甚明。是被告乙○○、丁○○此部分所辯,洵屬不實。
㈦觀諸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紫爵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
於105年3月9日22時33分3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被告乙○○按電梯準備下樓,被告丁○○攙扶著證人甲○,於105年3月9日22時33分2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出現在紫爵酒店走廊,往電梯方向走去,準備下樓離去。於105年3月9日22時34分4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被告乙○○走出紫爵酒店大門,於105年3月9日22時36分23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被告丁○○攙扶著證人甲○走出紫爵酒店大門,當時警方正在紫爵酒店臨檢。而依卷附○○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42頁),被告乙○○於105年3月9日22時35分40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汽車旅館;被告丁○○、證人甲○則於105年3月9日22時38分41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車旅館。又紫爵酒店與○○汽車旅館之距離,詳如卷內之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而紫爵酒店監視器時間與標準時間慢7分鐘,○○汽車旅館監視器時間則與實際時間一致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19592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由上堪認被告乙○○與被告丁○○攜同證人甲○離開紫爵酒店、到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相近,足見被告乙○○、丁○○應有事先說好要到○○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由被告丁○○攜證人甲○前往無訛。又被告丁○○已供承其常去紫爵酒店,有帶小姐「水鑽」出場之經驗等情(見偵卷一第101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應知悉紫爵酒店帶小姐出場之相關規定、程序,其若已徵得證人甲○同意帶其出場,理當依紫爵酒店帶小姐出場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然其卻不告知紫爵酒店將帶證人甲○出場,反趁紫爵酒店因警方臨檢繁忙之際,將證人甲○帶離紫爵酒店,其行為已屬有疑。則被告乙○○、丁○○要求證人蔡玉秀將已翻醉牌之證人甲○帶回紫爵酒店809包廂,證人蔡玉秀於105年3月9日22時27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攙扶著證人甲○回809包廂後,被告乙○○即於105年3月9日22時33分3秒,準備搭乘電梯下樓離開,被告丁○○則攙扶著證人甲○,緊接著於105年3月9日22時33分2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出現在紫爵酒店走廊,亦準備下樓離開,被告丁○○復不依規定,告知紫爵酒店將帶證人甲○出場,之後,被告乙○○與被告丁○○、證人甲○,僅相距約3分鐘即前後到達○○汽車旅館,且被告乙○○、丁○○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在休息、唱歌續攤,復未徵得證人甲○之同意至○○汽車旅館,則被告乙○○、丁○○將已經酒醉之證人甲○帶至○○汽車旅館203號房,其等動機、目的是否正當,殊值懷疑。
㈧嗣證人甲○因酒醉而不能抗拒,遭被告丁○○在○○汽車旅
館203號房,將其全身衣物脫光,且被告丁○○有跨坐在證人甲○身上等情,業經證人甲○指證歷歷如上。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泡澡出來,看到甲○脫光衣服躺在床上,甲○未穿衣服,是連內衣內褲也沒有穿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反面)。又觀之卷附○○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丁○○要求證人張淵深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其與證人甲○到○○汽車旅館203號房,於進入房間約10分鐘後,被告丁○○即再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證人張淵深離開等情,並經證人張淵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再者,○○汽車旅館203號房之配置為出電梯門後,左邊係有床、沙發、浴室等設施之房間,前方則為多媒體視廳室,有該房間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頁),然被告丁○○卻未將證人甲○帶到○○汽車旅館203號房之多媒體視廳室,反直接將證人甲○帶往有床的房間,且證人甲○與被告丁○○若係在○○汽車旅館203號房玩互相脫衣服等遊戲,氣氛歡樂,在雙方又都還沒有唱歌之情景下,被告丁○○理應會留在房間內繼續玩樂,並等待唱歌,實無急於離開之理,但其卻停留約10分鐘即離開,則被告丁○○在○○汽車旅館203號房時,顯然係利用證人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證人甲○全身衣服脫光,過程中並跨坐在證人甲○身上,是被告丁○○顯係為免其對證人甲○所為不法行為遭察覺,始匆忙離去。從而,被告丁○○辯稱其攜同證人甲○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之目的為唱歌,其脫下證人甲○之衣物,係因雙方互相玩起脫衣遊戲,其只有脫掉證人甲○洋裝云云,顯非實在。另被告丁○○雖辯稱其獨自先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是為了回紫爵酒店載其他人過來,有叫證人甲○一起離開,但證人甲○沒有理會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稱其當時是想先回紫爵酒店結帳,之後再到○○汽車旅館,因為被告乙○○的老闆還在紫爵酒店,不好意思第1次就叫被告乙○○的老闆結帳,但回紫爵酒店時,已經要結帳了,最後由被告乙○○的老闆買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則被告丁○○就所稱其在○○汽車旅館203號房僅短暫停留,即欲返回紫爵酒店之理由,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被告丁○○係於105年3月9日22時56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回到紫爵酒店,而依卷附紫爵酒店領檯表所載(見偵卷一第45頁),被告丁○○所使用之809包廂,離場時間為23時46分許,則被告丁○○返回紫爵酒店後,其友人顯然還在紫爵酒店待上相當之時間,並非由被告丁○○立即結帳離開。況若被告丁○○攜同證人甲○到○○汽車旅館203號房之目的係為了唱歌,則豈會在完全沒有唱歌的情形下,僅待約10分鐘,即邀證人甲○一同返回紫爵酒店。以上種種益徵被告丁○○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㈨被告乙○○供稱:我跟甲○沒有仇恨、怨隙,我大概去紫爵
酒店找甲○消費過8次,之前有跟甲○出去吃飯、去酒吧等地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107頁反面)。被告丁○○亦供稱:我跟甲○沒有仇恨、怨隙,我經常去紫爵酒店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100、101頁);證人蔡玉秀復證稱:乙○○、丁○○每次來店內消費大部分都會點甲○的檯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可見證人甲○與被告乙○○、丁○○間均無仇恨、怨隙,被告乙○○、丁○○為紫爵酒店之常客,且常點證人甲○的檯,被告乙○○並對證人甲○甚有好感。則證人甲○與被告乙○○、丁○○若維持友好關係,其等將經常來紫爵酒店消費、點證人甲○坐檯,對證人甲○之工作、收入為正向發展,證人甲○實無破壞其與被告乙○○、丁○○之友好關係,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丁○○對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再審之證人甲○在當日室外處於下雨之天氣下,未告知被告乙○○,且未撐傘,即匆忙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並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幫其叫計程車,之後,適逢證人蔡玉秀搭乘計程車到○○汽車旅館找證人甲○,證人甲○乃與證人蔡玉秀共乘計程車返回紫爵酒店等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120頁反面至121頁),並經證人蔡玉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稱:我到了○○汽車旅館門口,就看到證人甲○蹲在那邊,我就叫她上車,帶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告乙○○亦供承其不知道證人甲○何時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見偵卷一第108頁反面),復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若證人甲○在○○汽車旅館203號房並無異常之事發生,其應無在不告知與其相識、友好之客人即被告乙○○情形下,一聲不響,急於冒雨獨自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是堪信證人甲○證述因為其醒來嚇到,不知自己為何會被帶離紫爵酒店、為何會在汽車旅館,且沒有穿衣服,有印象被告乙○○為將其生殖器插入之動作,且看到床頭櫃上有保險套包裝袋,感到驚嚇而趕緊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等節,應屬實在,足以採信。
㈩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
人、蔡玉秀,我與甲○為男女朋友,從104年7月開始交往,我們同住在現居地,甲○工作時間是下午3時至晚上12時,工作內容是公關小姐,負責陪唱歌和喝酒,甲○平時上班自己去,下班我會去接送,雖然甲○上班到晚上12時,但有時客人還沒散場,等她可以走她會聯絡我,或者她已經提前酒醉,就會打給我,我就聯絡裡面潘卉禎,買甲○的時間到她下班,讓她可以提前休息,之後我就會去紫爵酒店載她回家;掛酒醉牌的意思是小姐跟公司說已經喝醉了,公司會幫她掛酒醉牌,告知客人她不會再上檯,通常這時甲○就會打給我,要我去載她,105年3月9日晚上甲○用LINE的電話打給我,說她醉了,請我去載她,平常我們聯絡都用LINE的電話,她說她醉了,我就知道她的意思,所以她沒有講其他的話,甲○跟我說她醉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潘卉禎,跟她說甲○醉了,她說她看一下,之後就掛電話,後來潘卉禎回我電話說甲○已經在休息室睡覺了,她跟櫃檯說甲○買3個小時到下班,記我的帳,她處理好了,叫我現在到紫爵酒店載甲○,她會幫我把甲○扶出來,等我到紫爵酒店,潘卉禎說她去休息室沒看到甲○,她去問櫃檯後,跟我說好像有1個戴眼鏡的男子把甲○帶走了,紫爵酒店的客人要帶小姐出去就要買時間,一定要登記,除非小姐是自己下班,當時沒有說甲○被誰帶去哪裡,當天應該是登記我的名字,因為那段時間我已經買了,照理不可能再被其他人帶出場,甲○被帶走根本沒有經過櫃檯同意。當天是我先買時間,但最後不是我去結帳的,因為甲○被其他人帶走,所以由他們去結帳,我在找甲○的過程中,就知道她出事了,因為我去載她時,店裡的幹部以為是我帶走,說是1個男的戴眼鏡帶走甲○,他們以為是我,我說不是,查一查才知道甲○翻醉牌後被蔡玉秀帶進去包廂,連絡蔡玉秀時,丁○○跟蔡玉秀講說他們已經把甲○送回家了,我馬上跑回家,但找不到甲○,我跟潘卉禎說他們在說謊,我說如果他們都不交人出來我就要報警,蔡玉秀去跟丁○○說家裡的人急著找甲○,追問丁○○,才說甲○在○○汽車旅館,我當時還在家,這個過程中已經拖了很久時間,當天大約晚上11時多快12時才找到甲○,是潘卉禎聯絡我說甲○被帶到○○汽車旅館,現在由幹部去帶她回紫爵酒店,要我到紫爵酒店接她;我接到甲○時,她精神狀況很不好,不講話,沒有說什麼,一直哭、在流淚,當天甲○回公司進去找手機,但沒有找到,我請潘卉禎打電話問○○汽車旅館說甲○手機是否在哪裡,3月10日凌晨,潘卉禎跟我說甲○的手機遭丁○○拿走,在丁○○車上,隔日再拿回來還;一開始找不到甲○時,我跟潘卉禎都有打電話給甲○,電話本來是有通沒人接,後來是被按掉,再打過去手機就關機了,當天甲○在我車上時一直哭、沒有講話,回家後也是一直哭,哭了1個多小時,之後去洗澡,洗了20、30分鐘,比平時洗得更久,甲○平時洗10、20分鐘,甲○洗澡時,我沒有跟她交談,因為甲○一直哭,3月10日是我生日,本來我跟甲○就預定出去慶祝,3月9日發生本案,其實我知道甲○一定出事了,感覺她一定被欺負了,當天回去我們都沒講話,我生日那天一整天也沒有講話,到晚上我跟她說如果妳真的被欺負了要說,我不會因為妳被欺負就不要妳,又不是妳願意的,後來她就一直哭,我跟她說妳被欺負了,我幫你討公道;但因為她在公司上班,對方畢竟是客人,我擔心直接報警對公司會不好,我打電話給公司說甲○被欺負,公司有1個郭執董說要請被告他們出來大家協調,其實我也跟郭執董說我沒有要跟被告他們調解,談的那天乙○○沒有來,丁○○有來,態度很惡劣,郭執董問丁○○說為何妳沒有經公司同意把小姐帶走,丁○○說「我是客人你不要這種態度跟我講話,多少錢我付就好了」,我本來就想走司法的,被告他們調解又這樣的態度,我就跟郭執董說我已經給公司面子,但他們這樣處理,我們要報警、走司法程序,我0月00日生日跟甲○溝通完,3月11日去公司,3月12日就馬上去報警,報警是我帶甲○去的,在報警之前,我們跟公司講這件事時,公司的執董有讓甲○進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沒有進去,應該是3月11日看的,看了之後,才知道甲○被丁○○帶出去,之前我說是3月10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講錯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又證人蔡玉秀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汽車旅館門口接到甲○後,甲○在車上低著頭,都不說話,她的臉臭臭的,我沒有問甲○發生什麼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72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足見證人甲○在本案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已有心情不佳,不斷哭泣、難過之表現,其上揭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反應,並無相悖之處。又證人甲○已有穩定交往且同居之男友即證人甲男,本案發生當日更已翻醉牌,要求證人甲男前來紫爵酒店接其下班返家,隔天又是證人甲男生日,已預定與證人甲男慶生,證人甲○若非遭被告丁○○乘機猥褻、遭被告乙○○乘機性交,殊無虛構此等損及己身清譽之不堪情事。況且證人甲○於案發後,甚至慮及加害人即被告乙○○、丁○○為紫爵酒店之客人,擔心紫爵酒店因本案受到不好的影響,乃先請紫爵酒店私下處理,不願報警張揚,直至紫爵酒店協調後,因認被告乙○○未出面、被告丁○○態度惡劣,始由證人甲男陪同報警。是由此上開事證,亦堪以補強證人甲○之指證,而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如何遭被告丁○○乘機猥褻,及遭被告乙○○乘機性交之情節,應屬可採。被告丁○○雖辯稱其與證人甲○離開紫爵酒店時,證人甲○
僅有醉意,但並非意識不清、不醒人事云云。被告乙○○亦辯稱證人甲○於案發前在紫爵酒店休息室內,可自行撥打行動電話與甲男溝通,且於當日23時21分26秒自行離開○○汽車旅館203房至旅館大門,及於23時26分4秒自行坐上計程車,過程皆無須他人攙扶,顯見證人甲○意識仍屬正常,並無酒醉後不能抗拒之情形;且證人甲○從進入○○汽車旅館至坐上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前後約48分鐘,證人甲○如已酒醉無意識,又遭被告乙○○性侵害後哭到無意識,不可能在短短48分鐘內自行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並自行搭上證人蔡玉秀所招攬之計程車,證人甲○所稱其於案發時已酒醉無意識無力反抗,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甲○遭被告丁○○從紫爵酒店帶往○○汽車旅館203號房,在紫爵酒店走廊、電梯、○○汽車旅館203號房內,遭被告丁○○、乙○○對其為上述猥褻或性交行為時,證人甲○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及認定如前。而證人甲○於案發前雖可以自行使用手機,聯絡證人甲男,然證人甲男已證稱證人甲○係用LINE電話聯繫,且僅稱其醉了,沒有再說其他的,可見證人甲○並非以鍵入電話號碼,需繁複動作之方式聯絡證人甲男,且斯時已無法再跟證人甲男多說什麼言語甚明。而證人甲○遭證人蔡玉秀帶回紫爵酒店809包廂時,需由證人蔡玉秀攙扶著,才能回到包廂,可見證人甲○應已酒醉致意識不清。證人蔡玉秀雖證稱:我不知道甲○有翻醉牌,因為我沒有聽到櫃檯的通知,我到休息室找甲○時,看得出來她微醺,但跟她談話她都還知道,沒有語無倫次,甲○沒有酒醉,也沒有翻醉牌、切檯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71頁,原審卷第113頁)。然證人甲○確已翻醉牌,到紫爵酒店休息室休息,且聯繫證人甲男前來接其返家,證人甲男並與證人潘卉禎聯繫買證人甲○到下班前之時間等節,已如前述,則證人蔡玉秀證述關於證人甲○沒有翻醉牌、切檯一情,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而證人蔡玉秀雖證稱證人甲○沒有酒醉,惟此實有可能因其違反紫爵酒店之規定,要求已翻醉牌,且剩餘到下班之時間已由甲男買下之證人甲○返回包廂服務客人,其後證人甲○更因此遭被告丁○○在沒有知會紫爵酒店、未得證人甲○同意之情形下,帶至○○汽車旅館203號房,為避免自身因違反紫爵酒店規定需負擔相關責任,始證述其認為證人甲○沒有酒醉云云,是尚難以證人蔡玉秀所言,遽認證人甲○並無酒醉,意識清楚之情。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紫爵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證人甲○在與被告丁○○前往搭電梯過程中,雖有出現自行拿著包包,拉上包包的拉鍊,露出笑容等動作,惟此有可能僅係證人甲○在意識不清下之反射動作,尚難以此率爾推認證人甲○並無酒醉。另證人甲○固證稱:我從○○汽車旅館坐上計程車時,已經清醒,意識比較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依卷附○○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42、44頁),被告丁○○、證人甲○係於105年3月9日22時38分41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車旅館,並於105年3月9日23時21分2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則證人甲○顯在○○汽車旅館203號房已待相當時間,則其離開房間時,醉意勢必有所降低,況證人甲○已證述其在房間內醒來時,感到驚嚇,想要趕快離開,自不能以證人甲○之後可自行離開○○汽車旅館203號房、坐上計程車,即認證人甲○先前並無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是被告乙○○、丁○○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證人蔡玉秀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甲○與丁○○在
電梯附近,她們2個在那邊抱來抱去,抱在一起有親吻,甲○沒有癱軟,我帶甲○回包廂時,我有進去,後來他們又玩起來,又開始嗆酒,我當時在包廂裡面約有10分鐘,我看到甲○又在喝酒,之前有發生過甲○與丁○○抱在一起有親吻的這樣狀況,她們在包廂裡面會這樣玩等語(見原審卷第
109、111、113頁)。惟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紫爵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蔡玉秀於105年3月9日22時27分4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將證人甲○攙扶回包廂後,於同時28分3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即出現在紫爵酒店走廊,可見證人蔡玉秀將證人甲○帶回包廂後,自己並沒有待在包廂,其證述其將證人甲○帶回包廂後,待在包廂裡面約有10分鐘,見證人甲○回到包廂後,又玩起來,開始嗆酒云云,容有可疑。又證人甲○已明確證述其於正常、清醒的狀況下,不會願意與被告丁○○有擁抱、親吻及下體碰觸等動作。被告丁○○亦稱其先前都沒有與證人甲○有親密的互動,只有案發當天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而證人蔡玉秀在紫爵酒店走廊上,經過證人甲○、被告丁○○所在位置時,僅看了一眼即離開,時間不過數秒鐘。故自難以證人蔡玉秀上開所言,率爾認定證人甲○於案發當日,係同意被告丁○○對其為上述行為。
被告乙○○另辯稱證人甲○對於案發時,被告丁○○有脫證
人甲○的衣服,及被告乙○○欲以性器插入其性器皆有意識及認知,但對於被告乙○○是否有以性器在其性器內抽動此一較大之動作,並為性侵害之核心內容,證人甲○於偵查時則稱沒有印象,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證人甲○雖就被告乙○○之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後,有無抽動一事,證稱沒有印象等情(見偵卷一第63頁,原審卷第119頁)。然其已證稱:我感覺到被告乙○○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嚇到,想要推他,不過我沒有力氣,我就開始哭,哭完之後我就沒有意識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63頁),足見證人甲○因其生殖器遭被告乙○○之生殖器插入,而有驚嚇、哭泣等情緒反應,實有可能因此等情緒反應,影響其記憶力,尚難僅因證人甲○就被告乙○○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後,有無抽動一事,證述沒有印象,即遽認證人甲○之證述悖於常情。
證人甲○於案發當下,雖未向前來○○汽車旅館接其回紫爵
酒店之證人蔡玉秀述說本案情形,且於105年3月12日凌晨才到警局報警製作筆錄,惟證人甲○業已證述因為當下,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在○○汽車旅館,心裡覺得很亂,不知道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沒有馬上立即報案,後來到紫爵酒店看監視器,看完之後,紫爵酒店說要處理,就讓紫爵酒店處理,紫爵酒店處理後,被告態度讓其覺得被告沒有要處理,缺乏誠意,沒有獲得結果,即去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21、122頁反面)。足認證人甲○於案發後,因為需要時間釐清相關情節,且之後因紫爵酒店欲出面協助處理,證人甲○始未立即告知證人蔡玉秀,或報警處理,要難謂證人甲○此舉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證人甲○未立即報警處理本案,即遽認證人甲○之證述不實。
再者,警局係於105年3月12日接獲證人甲○報案,已係案發
後數日,則員警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蒐證,經常情自不可能採得證人甲○所稱之保險套包裝。又證人甲○係於案發數日後才報警處理,將其案發當天所著衣褲交與警方採證,然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未必可於被害人衣褲上採得加害人之生物跡證。則縱證人甲○三角內褲內層斑跡、四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乙○○型別不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40559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再傳訊證人甲
○、甲男及同案被告丁○○作證,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甲○作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71、
73、76頁正反面頁);然本院審酌證人甲○、甲男及被告丁○○業均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且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開論述,自無再予重複傳訊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此外,復有○○汽車旅館203號房現場圖、照片、入住與退
房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至15頁),堪信證人甲○指證非屬無稽。綜上,被告乙○○、丁○○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趁機性交、被告丁○○趁機猥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
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且縱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猥褻者仍不能排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所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猥褻,應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之環境,行為之手段等,在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如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已自承曾有帶小姐「水鑽」出場之經驗,證人甲○並證述被告丁○○喜歡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的性傾向是比較喜歡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則被告丁○○對證人甲○為環抱、親吻、下體接觸、拍打證人甲○之屁股、脫光證人甲○衣物,且跨坐在證人甲○身上等行為,自已足以引起其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而被告乙○○非基於正當目的,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甲○之生殖器,則已構成性交行為。又被告丁○○係利用證人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進而對證人甲○乘機猥褻;被告乙○○則利用證人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進而對證人甲○乘機性交。而證人甲○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係證人甲○依其自由意思決定飲酒所致,尚非被告乙○○、丁○○以故意行為造成,故證人甲○係因自己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亦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丁○○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證人甲○為環抱、親吻、以下體碰觸證人甲○、拍打證人甲○之屁股、脫光證人甲○衣物,及跨坐在證人甲○身上等行為,乃基於單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乘機對證人甲○為環抱、親吻、以下體碰觸證人甲○、拍打證人甲○之屁股等猥褻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被告丁○○乘機對證人甲○為脫去其全身衣褲、跨坐在其身上等猥褻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丁○○之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丁○○至紫爵酒店消費,而由告訴人甲○坐檯服務後,不尊重告訴人甲○已翻醉牌,欲返家休息,不再提供服務之意願,分別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各利用告訴人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不顧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被告乙○○乘機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被告丁○○則乘機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被告2人行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於原審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甲○之寬恕,兼衡以被告乙○○、丁○○各自陳其等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皆從事營造業、均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1頁),分別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丁○○均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三所載),核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甲○並於和解書表示同意對被告丁○○給予緩刑宣告等情,顯見被告丁○○應已有彌補過錯之舉,信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光碟內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一 │「Channel01_13_201│1.2016/03/09 22:34:25(監視器 ││ │00000000000」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2: ││ │ │ 34:40 ││ │ │ 電梯門打開,甲○右手搭在丁○○││ │ │ 之肩上、左手拿著包包,丁○○攙││ │ │ 扶甲○進入電梯內,丁○○按電梯││ │ │ 按鍵,電梯門關上,甲○以左手伸││ │ │ 向電梯門,電梯門打開,隨後電梯││ │ │ 門再度關上,甲○手腳揮舞後重心││ │ │ 不穩往後傾倒,丁○○用雙手環抱││ │ │ 甲○,讓甲○倚靠電梯牆壁。畫面││ │ │ 上攝錄到丁○○之表情面露笑容、││ │ │ 開心。 ││ │ │2.2016/03/09 22:34:41-22:34:││ │ │ 51 ││ │ │ 丁○○持續環抱甲○,臉湊上前親││ │ │ 吻甲○的臉部,甲○則將雙手搭放││ │ │ 在丁○○的肩膀上。之後丁○○擁││ │ │ 抱甲○,雙方頭部互相靠在對方肩││ │ │ 膀上,甲○並將包包的拉鍊拉上。││ │ │3.2016/03/09 22:34:52-22:34:││ │ │ 54 ││ │ │ 甲○將頭部從丁○○肩膀上移開,││ │ │ 並撥弄頭髮,甲○往後傾倒,電梯││ │ │ 門打開,丁○○將甲○抱回,倚靠││ │ │ 電梯牆壁,緊貼著甲○,丁○○接││ │ │ 著以手阻止電梯門關上,並拉甲○││ │ │ 左手搭在其肩上,走出電梯。 ││ │ │4.上開畫面顯示,甲○腳步不穩,走││ │ │ 路東倒西歪,而丁○○之步伐則無││ │ │ 不穩,且在甲○腳步不穩、往後傾││ │ │ 倒時,都能適時協助甲○,避免甲││ │ │ 女跌倒,且攙扶甲○行走。 ││ │ │5.上開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二 │「Channel01_13_20 │1.2016/03/09 22:33:03-22:33:││ │000000000000」 │ 11 ││ │ │ 乙○○自畫面右方走廊走出到畫面││ │ │ 中央,並走到左方電梯口位置,按││ │ │ 下電梯。 ││ │ │2.2016/03/09 22:33:12-22:33:││ │ │ 24 ││ │ │ 身著橘色外套之蔡玉秀至畫面下方││ │ │ 走向乙○○,與乙○○對話。檔案││ │ │ 有聲音,但現場過於吵雜,無法聽││ │ │ 清楚乙○○與蔡玉秀間之對話內容││ │ │ 。 ││ │ │3.2016/03/09 22:33:25-22:34:││ │ │ 08 ││ │ │ 甲○左手搭在丁○○肩上,丁○○││ │ │ 攙扶甲○從畫面右方走廊走出到畫││ │ │ 面中央,因甲○走路不穩,向後方││ │ │ 傾倒,丁○○扶著甲○走回走廊,││ │ │ 讓甲○靠在牆壁上。(22:33:38││ │ │ )甲○先將手指放在嘴唇上筆畫,││ │ │ 之後把手伸出去指往乙○○站立之││ │ │ 電梯方向,之後又把手收回放在嘴││ │ │ 唇上。(22:34:00)甲○一手扶││ │ │ 著牆壁,一手勾著丁○○脖子,勾││ │ │ 著丁○○的手拿著包包。丁○○將││ │ │ 雙手放在甲○身旁之牆壁上,使甲││ │ │ 女在其身體與牆壁之間,甲○身體││ │ │ 轉向側邊向後傾倒時,丁○○環抱││ │ │ 甲○,並親吻甲○臉部,甲○則頭││ │ │ 往後仰閃躲(22:33:46)。之後││ │ │ 蔡聿仍抱著甲○。 ││ │ │4.2016/03/09 22:34:09-22:34:││ │ │ 16 ││ │ │ 蔡玉秀從畫面左方電梯位置走出,││ │ │ 往畫面下方走,蔡玉秀走至甲○、││ │ │ 丁○○所在位置旁看了一眼後,繼││ │ │ 續走向畫面下方,離開監視器可拍││ │ │ 攝範圍。 ││ │ │5.2016/03/09 22:34:17-22:35:││ │ │ 47 ││ │ │ 甲○側身將腳往前伸,丁○○用左││ │ │ 腳往前碰觸甲○的腳,臉並上前碰││ │ │ 觸甲○的臉部。(22:34:32)蔡││ │ │ 聿婷說:對啊,走啊,怕你喔,試││ │ │ 看看啊(臺語)。(22:35:02)││ │ │ 甲○以左腳勾住丁○○之左腳上下││ │ │ 移動,丁○○用下體上下移動頂撞││ │ │ 甲○,貼近甲○,且稱:幹你、幹││ │ │ 你、幹,並以手拍打甲○的屁股,││ │ │ 甲○則稱:不要(後面有尾音,但││ │ │ 聽不清楚尾音內容)。丁○○稱:││ │ │ 靠爸(臺語)、走了啦。丁○○雙││ │ │ 手拉住甲○走向畫面左方電梯口位││ │ │ 置,並稱過來啦,丁○○扶著甲○││ │ │ 走進電梯,消失在監視器可拍攝範││ │ │ 圍。丁○○拉著甲○走進電梯口位││ │ │ 置時,甲○有發出笑聲,但是蔡聿││ │ │ 婷拉著甲○前進,看不出甲○有小││ │ │ 跑步的情形。 ││ │ │6.上開畫面顯示,甲○腳步不穩,而││ │ │ 丁○○之步伐則無不穩,且可拉著││ │ │ 甲○行走。 │├──┼─────────┼────────────────┤│三 │「Channel01_13_201│1.2016/03/09 22:27:48 ││ │00000000000」 │ 蔡玉秀攙扶甲○從畫面下方走廊走││ │ │ 向畫面上方,到底後走向畫面左方││ │ │ 。 ││ │ │2.2016/03/09 22:28:38 ││ │ │ 蔡玉秀從畫面左方出現,在走廊與││ │ │ 1名男士對話,該名男士離開後, ││ │ │ 蔡玉秀再停留數秒後,走向畫面右││ │ │ 方,離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 ││ │ │3.2016/03/09 22:29:20 ││ │ │ 蔡玉秀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 │ │ 下方之走廊,再轉往畫面右方,離││ │ │ 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 ││ │ │4.2016/03/09 22:32:51 ││ │ │ 乙○○自畫面上方左側走廊走向畫││ │ │ 面下方,再往畫面左方走,離開監││ │ │ 視器可拍攝範圍。 ││ │ │5.2016/03/09 22:33:14 ││ │ │ 甲○、丁○○從畫面上方之左側走││ │ │ 廊出現,甲○左手搭在丁○○肩上││ │ │ ,丁○○攙扶甲○走向畫面下方,││ │ │ 甲○腳步明顯不穩,而丁○○之步││ │ │ 伐穩健,因甲○走路不穩,向後方││ │ │ 傾倒,丁○○扶著甲○走回走廊,││ │ │ 讓甲○靠在牆壁上,丁○○將雙手││ │ │ 放在甲○身旁之牆壁上,使甲○在││ │ │ 其身體與牆壁之間,甲○身體轉向││ │ │ 側邊向後傾倒時,丁○○環抱甲○││ │ │ ,並親吻甲○臉部(22:33:45)││ │ │ 甲○則頭往後仰閃躲,之後丁○○││ │ │ 仍抱著甲○。此部分畫面與上開「││ │ │ Channel01_13_00000000000000」 ││ │ │ 檔案勘驗結果3部分之畫面為不同 ││ │ │ 角度攝影鏡頭攝錄到的同一行為畫││ │ │ 面。 ││ │ │6.2016/03/09 22:34:17 ││ │ │ 甲○側身將腳往前伸,丁○○用左││ │ │ 腳往前碰觸甲○的腳,臉並上前碰││ │ │ 觸甲○的臉部。(22:35:02)甲││ │ │ 女以左腳勾住丁○○之左腳上下移││ │ │ 動,丁○○用下體上下移動頂撞甲││ │ │ 女,並以手拍打甲○的屁股。蔡聿││ │ │ 婷雙手拉住甲○走向畫面下方,離││ │ │ 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此部分畫面││ │ │ 與上開「Channel01_13_000000000││ │ │ 23300」檔案勘驗結果5部分之畫面││ │ │ 為不同角度攝影鏡頭攝錄到的同一││ │ │ 行為畫面,但此部分錄影沒有聲音││ │ │ 。 ││ │ │7.於上開畫面6部分,丁○○以下體 ││ │ │ 上下移動頂撞甲○過程,從該畫面││ │ │ 角度,可看出甲○一度露出笑容,││ │ │ 在丁○○拉著甲○離開的時候,甲││ │ │ 女也有露出笑容。 │├──┼─────────┼────────────────┤│四 │「Channel01_13_201│1.2016/03/09 22:34:48 ││ │00000000000」 │ 紫爵酒店大門口處有多名員警,許││ │ │ 元圭從畫面左方出現,獨自走出大││ │ │ 門。 │├──┼─────────┼────────────────┤│五 │「Channel01_13_201│1.2016/03/09 22:36:23 ││ │00000000000」 │ 紫爵酒店大門口處有多名員警,蔡││ │ │ 聿婷攙扶甲○從畫面左方出現,走││ │ │ 出大門。 │├──┼─────────┼────────────────┤│六 │「Channel01_13_20 │1.2016/03/09 22:56:35 ││ │000000000000」 │ 外頭下雨,1輛白色休旅車停在大 ││ │ │ 門口,丁○○自副駕駛座下車,跑││ │ │ 進紫爵酒店大門內後往畫面左方走││ │ │ ,丁○○之步伐並無不穩情形,該││ │ │ 休旅車倒車駛離。 │├──┼─────────┼────────────────┤│七 │「Channel01_13_20 │1.2016/03/09 22:34:40 ││ │000000000000」 │ 電梯門開啟,乙○○走出電梯,許││ │ │ 元圭步伐穩健。 │├──┼─────────┼────────────────┤│八 │「Channel01_13_201│1.2016/03/09 22:36:05 ││ │00000000000」 │ 電梯門開啟,丁○○抱住甲○,並││ │ │ 以手阻止電梯門關上,拉甲○左手││ │ │ 搭在其肩上,攙扶著甲○走出電梯││ │ │ ,離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 │├──┼─────────┼────────────────┤│九 │「Channel01_13_201│1.2016/03/09 22:35:00 ││ │00000000000」 │ 乙○○由紫爵酒店員工撐傘從畫面││ │ │ 左方之大門走出去搭計程車,過程││ │ │ 中乙○○步伐穩健,並沒有扶著紫││ │ │ 爵酒店員工行走或由酒店員工攙扶││ │ │ 行走之情形,乙○○坐上計程車後││ │ │ ,該輛計程車從畫面右方駛離。 │├──┼─────────┼────────────────┤│十 │「Channel01_13_201│1.2016/03/09 22:56:32 ││ │00000000000」 │ 外頭下雨,1輛白色休旅車自畫面 ││ │ │ 左方馬路出現,停在紫爵酒店大門││ │ │ 口,丁○○自副駕駛座下車,跑進││ │ │ 酒店內,丁○○之步伐並無不穩之││ │ │ 情形,該休旅車倒車後駛離。 │├──┼─────────┼────────────────┤│十一│「Channel01_13_201│1.2016/03/09 23:32:25 ││ │00000000000」 │ 1輛計程車停在紫爵酒店前方路邊 ││ │ │ ,蔡玉秀自右後車門下車,甲○自││ │ │ 左後車門下車,蔡玉秀撐傘走至左││ │ │ 後方攙扶甲○進入酒店(於畫面時││ │ │ 間23:32:53進入酒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