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7、1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及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0000-000000F被訴播送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供人觀覽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㈨所示部分)。
前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F(民國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成年男子,為F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之同居人,其自103年8月間起,與F女之女兒E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及E女之女兒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91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C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及E女之姪女D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共同居住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其與A女、B女、C女、D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明知於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至(五)所示時間,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時間,C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八)、(九)所示時間,D女為亦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先、後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0)0000-000000F於106年4月25日8時許,帶同A女及A女之年
幼胞弟,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大坑溪戲水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站在水中行動不易,且尚偕有幼弟而無法自行逃脫之際,先強行抓住A女之手並撫摸其下體處,繼而不顧A女已有推開其手之表明違反其意願之行為表徵,強脫A女褲子,並將A女強拉至溪中石頭旁,推按A女之背部肩膀處使其趴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約1分鐘,以此部分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0)0000-000000F於105年2月至4月間某日9時許,在其與B女
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內,見B女因上學遲到,欲待接近中午時分再去上學,建議B女先至其上開住處1樓臥室內休息,詎其於B女因擔心上樓回房會吵醒父母親而遭責備,遂進入其臥室內休息之際,明知B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一手及身體將B女強壓在床上,不顧B女以腳踢掙扎反抗,強脫B女之褲子,並將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0)0000-000000F於105年10月底某日20時餘許,在上開住處1
樓客廳,明知B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手伸入B女之上衣內,徒手搓揉B女之胸部,並強拉B女之手觸摸其陰莖約10秒鐘,不顧B女於其撫摸胸部時曾以側身閃躲,及於其強拉B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之過程中,以手推之動作而為反抗,以此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0)0000-000000F於106年1月間某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之1
樓客廳,明知B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徒手隔著B女穿著之上衣,搓揉B女之胸部約10秒鐘,以此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0)0000-000000F於106年2月近下旬某星期六上午某時,明知
B女為14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出門用餐為由,邀約B女一同出門後,帶同B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真正好旅店」,將B女強推入房間後,強行徒手將B女壓制於床上,脫下B女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0)0000-000000F於105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客
廳,明知C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見C女獨自在該客廳看電視,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強行抓住C女之雙手,不顧C女以肩膀阻擋反抗,撫摸C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0)0000-000000F於106年1月間某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
,明知C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見C女獨自在該客廳看電視,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伸手欲撫摸C女,經C女將其手撥開而為反抗後,復徒手強抓C女之雙手,並將手伸入C女之衣褲內,撫摸C女之胸部及下體,及以手指插入C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0)0000-000000F於105年7月間某假日下午之某時,在上開住
處1樓客廳,明知D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D女一直表示不要及閃躲,強行以手隔著D女穿著之上衣,撫摸D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D女之意願,對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0)0000-000000F於105年8、9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
,明知D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D女之閃躲,強行以手隔著D女穿著之上衣,撫摸D女之胸部達5秒鐘以上,以此方式違反D女之意願,對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嗣經A女告知其母E女遭0000-000000F強制性交之情,E女旋即報警處理後,再詢問B女、C女及D女3人,始知悉其等均曾遭0000-000000F為上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第1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第2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0000-000000F(下稱被告)、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及其等之相關親屬,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對被害人A女性交1次、對被害人B女性交及猥褻各2次、對被害人C女性交及猥褻各1次及對被害人D女猥褻2次等行為,然矢口否認犯有何上揭各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開各次行為,均未使用暴力或恐嚇言論等強制行為,此由:1、證人E女於偵查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稱「她說〈註:指被害人A女〉該處弟弟在水裡,而且該處有斜坡,他很擔心弟弟及她被阿公加害,她當時想要撐趕快離開,想要找藉口趕快走,就去脫弟弟的尿布,她作得很平靜」;2、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訊時稱「阿公用一支手壓住我的手再用他整個身體的力量壓住我的身體,他作完之後,他就馬上拿錢塞給我」【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阿公就脫我衣褲,將我壓在床上,阿公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作到一半我把他推開,阿公就停了」、「在105年11月間某日的晚上8點多,在我們家的樓下客廳,阿公將他的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揉我的胸部,並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時間大約10幾秒,在106年1月間某日晚上8點多,也在我們家的樓下客廳他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時間大約10幾秒」【指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部分】、「我當時也要上班,在汽車旅館時作完之後,我跟阿公說我要趕回去上班,阿公就把我載回家了」【指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3、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訊時稱「阿公先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他摸完胸部之後,手再往下體移動,他...摸我的生殖器...沒有進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指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他會給我錢讓他摸一下,他就用手伸進我下體,手指頭插進我的生殖器官內」【指犯罪事實欄一之(七)部分】;4、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稱「我說不要,他又說會給我錢,他還是摸,他還說可不可以把手伸進去摸,他沒有伸進去摸」【指犯罪事實欄一之(八)部分】、「105年7月之後一、二個月間,當時是天氣熱時,也是在家裡的客廳,當我躺在我阿媽的椅子,他就將他的手伸過去摸,他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大約5秒以上」【指犯罪事實欄一之(九)部分】等語,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強制之行為,致使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於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奪而不敢反抗或不得不曲從之情形。
(二)又: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未按住被害人A女,被告左手有輕微肢體障礙,如何壓制住較被告身高為高之被害人A女,有違常理;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未將被害人B女按壓在床上,被害人B女當時並未呼救,事後亦未向其父母反應及報警,均有違常情,可認被害人B女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3、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未強拉被害人B女之手摸其陰莖,且被害人B女摸其陰莖之時間約為2、3秒,並未達10秒鐘;4、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5、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倘被告前已對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猥褻,被害人B女應無可能猶單獨與被告一同出去,亦難以想像被告得僅以吃飯為由即得以邀約被害人B女外出,又被害人B女於本院作證時稱其以為自被告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要吃飯用的錢,但一般吃飯並不需用到5000元,且一般人至旅館住宿或休息,都會先經過櫃檯付帳,被害人B女稱其不知被告係帶其去旅館、未同意與被告性交,均無可採,再被害人B女事後仍未告知父母或報案,足認被告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而與E女B女性交,被告並無將被害人B女推入房間內及將被害人B女強壓在床上之強制行為;6、另被害人B女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五)所示遭侵害後,均已將被告交付之現金花用,如被害人B女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應不會花用被告交付之款項;7、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一之(七)部分,被告未抓住被害人C女之雙手,未違反被害人C女之意願;8、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一之(九)部分,被告均未違反被害人D女之意願,且犯罪事實欄一之(八)部分,被告撫摸被害人D女之時間僅為2、3秒,並非5秒鐘,犯罪事實欄一之(九)部分,係被害人D女要搶其手機,伊手伸過去才磨擦到被害人D女之胸部,之後被害人D女才會閃躲之動作。
(三)本案被告所為: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4、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5、被告如罪事實欄一之(六)、一之(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案發期間與F女為同居關係,一同住居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門牌號碼詳卷),並因F女與其兒子(即E女之兄長,為被害人D女之父親)及女兒E女同住一處,被告乃與被害人A女、B女、C女及D女共同居住於上址房屋等情,已據證人F女及E女之夫(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C之男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574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足為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於案發期間,伊知悉被害人A女、B女就讀國中、被害人C女、D女就讀國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第9頁),復衡以被告既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同住多時,則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年齡,自有明知之認識,亦足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地,對少年即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35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於原審法院之自白係屬真實而為可信。
2、又有關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中之枝微情節,與其於偵查指證有些微未一之處(如被告有無另對其自後對其強行環抱之行為等),本院考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30日、107年3月29日,且一般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而淡化,故認並未有違反常情之處,且此部分應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記憶較為深刻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3、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前,有先強行抓住A女之手並撫摸其下體處之行為,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且為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交之低度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後,又於本院空言改為辯稱:伊未有強拉被害人A女之手及對其按壓等強制行為云云,被告所辯已有自相矛盾之情。而被告雖復以證人E女於偵查中稱「她說〈註:指被害人A女〉該處弟弟在水裡,而且該處有斜坡,他很擔心弟弟及她被阿公加害,她當時想要撐趕快離開,想要找藉口趕快走,就去脫弟弟的尿布,她作得很平靜」等語,據以作為被告未有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制力之事證;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已詳述說明:「(問:『做得很平靜』的意思是妳當時並沒有抗拒或是反抗嗎?)不是,是在他對我做出那種事情『以後』,我想要不讓他覺得我會講出去,然後我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被告有抓其手部摸被告之下體,強行將其帶至一個石頭上,將其按壓在石頭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堅決證稱:其有以手推開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問: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是否違反她的意願?)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倘被告果非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則被告當無出手強拉被害人A女之手及將被害人A女推按在石頭上之動作,足稽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虛妄,足為憑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為辯稱:伊未對被害人A女有強制之行為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5、被告之辯護人雖又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害人A女之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約56公斤,且被告左手有輕微之肢障,實難以壓制住被害人A女等語。然被告之雙手中,係「左手」之一手有肢體障礙(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為「輕度」之程度,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15、120頁),被告之右手仍屬正常,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以其上開肢體障礙情形,作為伊未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答辯,足認被告上揭輕微肢體障礙情形,並未達於不足以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制力之程度;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問:妳當時的身高、體重是多少?)我已經很久沒有量身高、體重了,大約是170公分、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述其身高、體重之比例,被害人A女之體型,係屬偏向於瘦高型(非壯碩),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站在水裡面,陪弟弟玩水...之後我又怕又想逃,但是因為我弟弟還在水裡面,所以我沒辦法自己逃,而且該處還有斜坡...(問:帶去的弟弟年紀?)1歲11個月左右。(問:在場除了小弟弟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那時候我很想要逃,可是因為我看到我弟弟在旁邊玩水,我很害怕如果我自己一個人逃掉,我弟弟怎麼辦,而且那裡有一個小山坡,我沒有辦法抱著弟弟爬上去...我怕他會怕我跟家人講,然後就不讓我回家或是拿弟弟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係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弟弟一同前至大坑風景區遊玩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16頁),則於被害人A女及其年幼之弟弟均仰賴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等返家,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因站立在水中而行動不易,復慮及年幼之弟弟尚在旁玩水之安全性,及恐觸怒被告而致無法返家等情狀下,被害人A女未敢極力反抗或逃離現場,核與常情並不相違;再刑法所定之強制性交行為,祇要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即足成立,並不以被害人須強力反抗或不能抗拒為其成立要件,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過程中已有推開被告手部之表明違反其意願之行為表徵(如前所述),被告對此自難謂無認識,竟仍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自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為少年之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尚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
1、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於105年2月至4月間某日9時許,在其與被害人B女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豐原區住處1樓臥室內,將被害人B女強壓在床上,並將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5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足認被告前開於原審法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未有將被害人B女按壓在床上之使用暴力等強制行為,並引用證人即被害人B女偵查中所稱「阿公用一支手壓住我的手再用他整個身體的力量壓住我的身體,他作完之後,他就馬上拿錢塞給我」為證,甚且又稱其脫下被害人B女內褲時,被害人B女之下半身有配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被告所引據之證人即被害人B女前開於偵查所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1頁),已明確提及被告有以手及身體對其強壓之強暴手段,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又酌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稱:案發時被害人B女的腳有閃來閃去,目的是不要讓我跟她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於原審所稱其腳部有閃來閃去之情形,就是當時其腳部有在踢、在反抗、在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相合,足稽證人即被害人B女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時,固曾表示被告此次未對其有暴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90頁),惟於其後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已證述陳明:其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因誤以為「暴力」是用打的,才會回答被告沒有使用暴力手段,實際上被告確有將其強行按壓在床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附此敘明。
3、再被告固復辯稱: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並未呼救,事後亦未及時向其父母親反應或報警,有違常情,且被害人B女已將伊交付之現金花用,如被害人B女不願意為性交行為,應不會花用伊交付之款項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解釋說明而稱:其當時未呼救,係因害怕其父母親發現其未去學校上課而遭責罰,又其將被告事後給的1000元花掉,係因當時年紀還小,怕被發現這些錢就會被知道其沒有去上課的事,所以才會趕快把錢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B女前開所述,依被害人B女當時心智年齡之反應,尚未有違於一般經驗法則,堪為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內容,與被告有無對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間,因不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尚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所示部分:
1、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分別於105年10月底某日20時餘許,在其與被害人B女一同居住之住處客廳,徒手搓揉被害人B女之胸部,並強拉被害人B女之手觸摸其陰莖約10秒鐘,及於106年1月間某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搓揉被害人B女之胸部約10秒鐘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第35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足認被告上開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詞相符之自白,係屬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2、被告於原審法院坦認犯行後,雖上訴本院改為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均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又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未強拉被害人B女之手摸其陰莖,且被害人B女摸其陰莖之時間約為2、3秒,並未達10秒鐘云云,並引用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所稱「在105年11月間某日的晚上8點多,在我們家的樓下客廳,阿公將他的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揉我的胸部,並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時間大約10幾秒,在106年1月間某日晚上8點多,也在我們家的樓下客廳他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時間大約10幾秒」為證,主張伊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事實已自承:「起訴書附表3〈註: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誤,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B女的部分,有這樣的事情,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我拉她的手,她的手有推一下,我摸她的胸部時,她有把身體側過去,我摸她胸部幾秒鐘,隔著褲子幾秒鐘。起訴書附表4〈註: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誤,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B女的部分,有的,這次她有稍微閃一下,我都是隔著衣服摸幾秒鐘。」(見原審卷第10頁),被告已供明於其上開2次對被害人B女猥褻之過程中,被害人B女有上揭可明顯察覺出違反其意願之動作及反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相合,被告對於其前開2次猥褻被害人B女時,係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主觀上顯然有所認知,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較為可信,被告上訴本院改為前開辯解,實非可採。
(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106年2月近下旬某星期六上午某時,佯以出門用餐為由,邀約被害人B女一同出門後,誘騙被害人B女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真正好旅店」,將被害人B女強推入房間後,強行徒手將被害人B女壓制於床上,脫下被害人B女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內抽動,而對被害人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足信為真實。
2、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而辯稱:伊未將被害人B女推入房間內及將被害人B女強壓在床上,伊與被害人B女到達「真正好旅店」房間後,被害人B女就自動趴在床上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倘被告前已對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猥褻,被害人B女應無可能猶單獨與被告一同出去,亦難以想像被告得僅以吃飯為由即得以邀約被害人B女外出;又被害人B女於本院作證時稱其以為自被告處取得之5000元,是要吃飯用的錢,但一般吃飯並不需用到5000元,且一般人至旅館住宿或休息,都會先經過櫃檯付帳,被害人B女稱其不知被告係帶其去旅館、未同意與被告性交,均無可採,而被害人B女於遭侵害後,已將被告交付之現金花用,如被害人B女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應不會花用被告交付之款項;再被害人B女事後仍未告知父母或報案,足認被告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而與被害人B女性交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案發之日,係基於何種原因與被害人B女一同外出,雖先刻意迴避而辯稱:「我是說我要去拿藥,她說她也要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然旋即供承:「(問:沒有沒說要去吃東西、用餐?)有」(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徵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前開案發日與被害人B女出門後,並沒有去吃飯,直接去「真正好旅店」(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以用餐、吃飯為由,將被害人B女誘騙至「真正好旅店」。衡以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當天早上她很早跑下來樓下...她主動跟我說要五千元...她先主動跟我要錢,我覺得她跟我要錢的時候,就有準備要跟我發生性關係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而倘若被害人B女於與被告出門前,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理應已無以吃飯用餐為由,誘騙被害人B女出門之必要,足認被告辯稱被害人B女於出門前已同意與伊為性交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2)又被告與被害人B女於案發之日出門後,雖曾領錢並交付被害人B女5000元,此固據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其當時以為是等一下要吃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既係以吃飯用餐為由誘使被害人B女與其一同出門,則被告大手筆提領5000元,實有可能係為取信被害人B女,則被害人B女認為被告所領前開金錢是要吃飯之用,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再依卷附「真正好旅店」之外觀照片2幀(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63頁),固於2樓以上之外牆及正門之門口處標示有「真正好旅店」之字樣,惟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正好旅店」有兩個門,記得應是從旁邊的門進去的,其進去時以為是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酌以依上開「真正好旅店」照片所示,「真正好旅店」係位處於大樓之內,則縱被害人B女於進入該大樓時,已看見「真正好旅店」之字樣,但大樓之樓層眾多,則被害人B女誤以為進入大樓是要吃飯用餐,並非無可能,而被害人B女於進入大樓後,縱係在「真正好旅店」櫃檯或房間門口,始發現被告有意帶其至旅店強為性交,然因被害人B女僅為14歲之少女,又容恐其與被告單獨出門而在被告掌控下,被告是否會對其不利,且因被害人B女當時係因遲到而未按時到校,心中同時亦恐遭家人發現責罵,則被害人B女因此未敢即時反抗、呼救,或於事後未及時告知其父母親或報案,均與常情並不相悖;況被告有無對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一節,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被害人B女意願為判斷,退萬步而言,假設被害人B女先前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於被害人B女事後臨時反悔,被告即施以強制力而對被害人B女性交,依法自仍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罪。被告於原審已坦認伊有將被害人B女強推入房間後,強行徒手將被害人B女壓制於床上,脫下被害人B女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內抽動,而對被害人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被告甚且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當時被害人B女的腳有閃來閃去,目的是不要與伊發生關係(見原審卷第1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此次對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確係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述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足為憑信;被告其後於本院空言改為辯稱:伊未將被害人B女推入房間內及將被害人B女強壓在床上云云,難以採信。而被告於對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後,雖曾告知被害人B女要將剛才交給被害人B女之5000元當作性交之代價,但被害人B女並未同意,此據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B女於遭侵害後,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花用,如被害人B女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應不會花用被告交付之款項而質疑被害人B女應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部分,本院依本判決同上理由欄三之(三)之3之同一理由(同前所述),及被告之辯護人之前開辯護,實不能反推作為被告行為時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有利事證,二者間並不具有絕對之必然關聯性,故認尚非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難憑採。
(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一之(七)所示部分:
1、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之於105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徒手強行抓住被害人C女之雙手,再撫摸被害人C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七)所示之於106年1月間某日20時許,在同上住處客廳,徒手強抓被害人C女之雙手,並撫摸被害人C女之胸部及下體,且以手指插入被害人C女之陰道內而對被害人C女為強制性交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35頁),足認被告上開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詞相符之自白,係屬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而證人即被害人C女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一之(七)所示之案發時間,雖於偵查中先稱分別係105年10月間及同年月11月間(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然已於其後之偵訊時改為證稱:依其生日而為回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六)、一之(七)所示之正確案發時間應分別係105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及距離上開時間約2、3個月後之106年間期末考後到放寒假之前之期間內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135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伊係分別105年11月間某時20時許、106年1月間某日20時許,對被害人C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亦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2反面、第83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一之(七)所示之行為時間,係分別為105年11月間某時20時許、106年1月間某日20時許,足為認定。
2、被告於本院雖改為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一之(七)所示部分,係違反被害人C女之意願,且辯稱伊未抓住被害人C女之雙手,並片面引用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曾稱「阿公先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他摸完胸部之後,手再往下體移動,他...摸我的生殖器...沒有進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指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他會給我錢讓他摸一下,他就用手伸進我下體,手指頭插進我的生殖器官內」【指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作為其辯解之憑據云云。惟經核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被告前開2次對其猥褻時,確均有抓住其手部之強暴行為(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4頁、第33頁反面),被告片面斷章擷取證人即被害人C女之偵查陳述,而主張伊未抓住被害人C女之手、未違反被害人C女之意願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伊伸手摸被害人C女時,被害人C女有往另外一個方向閃,被害人C女有用肩膀擋住,伊還是伸手過去摸被害人C女之胸部,也有摸被害人C女的下體,沒有伸進陰道;又犯罪事實欄一之(七)部分,伊有將手指插入被害人C女之陰道,被害人C女有用手要撥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其前開2次猥褻被害人C女時,係違反被害人C女之意願,主觀上顯然有所認知,被告辯稱伊未違反被害人C女之意願云云,亦無可信。
(七)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一之(九)所示部分:
1、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示之於105年7月間某假日下午之某時,在其與被害人D女同住之前開住處1樓客廳,強行以手隔著被害人D女穿著之上衣,撫摸被害人D女之胸部、下體,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之於105年8、9月間某日,在同上住處1樓客廳,強行以手隔著被害人D女穿著之上衣,撫摸被害人D女之胸部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5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被告前開有證人即被害人D女偵查證詞可佐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一之
(九)部分,均未違反被害人D女之意願,且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八)部分,伊撫摸被害人D女之時間約僅為2、3秒,並非5秒鐘,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九)部分,係被害人D女要搶其手機,伊手伸過去才磨擦到被害人D女之胸部云云,並片斷引用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稱「我說不要,他又說會給我錢,他還是摸,他還說可不可以把手伸進去摸,他沒有伸進去摸」【指犯罪事實欄一之(八)部分】、「105年7月之後一、二個月間,當時是天氣熱時,也是在家裡的客廳,當我躺在我阿媽的椅子,他就將他的手伸過去摸,他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大約5秒以上」【指犯罪事實欄一之(九)部分】等語,主張伊並無任何強制之行為,致使被害人D女於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奪而不敢反抗或不得不曲從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承:「起訴書附表8〈註:應為附表編號8之誤,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八)部分〉:D女的部分,我承認...她有躲我...我摸了幾秒鐘...7月這次我先摸她胸部一下...又繼續摸她胸部...這次有摸胸部及下體...我有伸進去褲子摸下體大概陰毛的地方,沒有伸入陰道。」、「起訴書附表9〈註:應為附表編號9之誤,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九)部分〉:D女的部分,我承認,這次只有摸胸部...這次她有想要躲,我還是手伸過去摸一下...也是隔著衣服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已先概括證稱其於被告伸手摸時,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4頁反面),並證述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九)之部分,被告係隔著其衣服撫摸其胸部大約5秒以上;又被告另於如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示時、地,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歷時約5秒鐘,其有說不要,被告還是直接摸其胸部及下體(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5頁、第135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法院之自白,係為可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一之(九)所示時、地,分別確有上開對未滿14之被害人D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足為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八)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係指行為人與各該所定年齡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上開條項之罪,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之行為,均已分別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施以強制力而均違反上開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各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如罪事實欄一之(六)、一之(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均有誤會。
(九)此外,復有被害人B女、C女、D女手繪現場圖4份、證人D女手繪身體圖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50861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被害人A女、B女被害地點現場照片5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5741號第60至73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4份、被告自白譯文1份、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1份(置於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不公開資料袋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10月6日家防護字第1060017096號函及檢附C女、D女心理創傷紀錄摘要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F女(即E女母親)之同居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A女、B女、C女及D女共同居住於F女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而有同居關係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1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103頁反面、第105至106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B女、C女及D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均誤引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八)、(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一之(三)、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有所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有關成年人對於少年、兒童故意犯罪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依法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六)、一之(八)、一之(九)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已有獨立之刑罰規定,自無須併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僅須註明有上開條款之加重條件即可,起訴書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均另贅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未合。
(五)按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與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而於侵害過程中併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則因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C女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有前開先強行抓住被害人A女之手並撫摸其下體處之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間,具有前開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九)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五)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七)所示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八)、(九)所示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固亦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針對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下者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九)所示各犯行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為前開被害人之外祖母之同居人,並與被害人等人共同居住,竟無視被害人均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被害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綱常而為上開行為,戕害被害人等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為臺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月收入約2萬10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其各次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情節輕重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無法辨識、含SIM卡1張),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此為被告前擔任約僱員工之臺中市政府動物防疫處,由該處提供予被告與民眾聯繫使用之物(見原審卷第81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認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2000、1000元,分別係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之強制性交犯行後及對被害人C女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七)之強制性交犯行後,分別給予被害人A女、C女之金錢等情,業經證人A女、C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0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是上開現金2000、1000元,既各為被告犯罪後所給予被害人A女、C女之金錢,核非供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關原判決:1、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中漏未敘及被告有先強行抓住被害人A女之手並撫摸其下體處之事實而予以併為審理;2、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中漏載被告有撫摸被害人D女之下體(已起訴);3、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七)部分,於理由欄中未論及其強制猥褻部分應為強制性交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旨;4、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一之(八)、一之(九)所示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另贅引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論罪部分,因均未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故由本院分別予以補充或更正,詳見前述】,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另以: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甚感後悔,且節省司法資源,並深知所犯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創傷甚巨,然伊已年近六旬,且為國小畢業,又左手有輕微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有意補償被害人,原判決量刑有所過重等語而提起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或業經原判決斟酌為量刑之事由、或雖因非屬量刑重要事由而未經原判決列載於審酌事項中,但縱經衡酌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空泛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部分,因有如下應改行諭知無罪之撤銷事由,是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將上開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九)所示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係被告上訴,依法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之農曆年假期間某日,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女播送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1樓客廳,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Youtube網站,播放女性幼童脫衣服之影片予被害人D女觀覽長達1分多鐘,因認浩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播送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供人觀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因該條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是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之始足構成。查上開起訴事實,固據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指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35頁)在卷,然被告播放前開猥褻影片之地點,既係在其住處1樓客廳之住宅內,因不符合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播送之狀態,自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原審法院未予探究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文義,逕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及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沒收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播送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供人觀覽罪嫌,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關於播送兒童猥褻影片供人觀覽經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兒童及少年福利│A女 │0000-000000F成年││ │一之(一)所│與權益保障法第│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示 │112條第1項前段│ │制性交罪,處有期││ │ │、刑法第221 條│ │徒刑肆年肆月。 ││ │ │第1 項之成年人│ │ ││ │ │故意對少年犯強│ │ ││ │ │制性交罪 │ │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22條第1│B女 │0000-000000F對未││ │一之(二)所│項第2 款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示 │滿十四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罪,處有││ │ │為強制性交罪 │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3 │犯罪事實欄│兒童及少年福利│B女 │0000-000000F成年││ │一之(三)所│與權益保障法第│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示 │112條第1項前段│ │制猥褻罪,處有期││ │ │、刑法第224 條│ │徒刑拾月。 ││ │ │之成年人故意對│ │ ││ │ │少年犯強制猥褻│ │ ││ │ │罪 │ │ │├──┼─────┼───────┼───┼────────┤│ 4 │犯罪事實欄│兒童及少年福利│B女 │0000-000000F成年││ │一之(四)所│與權益保障法第│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示 │112條第1項前段│ │強制猥褻罪,處有││ │ │、刑法第224 條│ │期徒刑捌月。 ││ │ │之成年人故意對│ │ ││ │ │少年犯強制猥褻│ │ ││ │ │罪 │ │ │├──┼─────┼───────┼───┼────────┤│ 5 │犯罪事實欄│兒童及少年福利│B女 │0000-000000F成年││ │一之(五)所│與權益保障法第│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示 │112條第1項前段│ │制性交罪,處有期││ │ │、刑法第221 條│ │徒刑肆年肆月。 ││ │ │第1 項之成年人│ │ ││ │ │故意對少年犯強│ │ ││ │ │制性交罪 │ │ │├──┼─────┼───────┼───┼────────┤│ 6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24條之1│C女 │0000-000000F對未││ │一之(六)所│(有同法第222 │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示 │條第1項第2款所│ │強制猥褻罪,處有││ │ │定之加重條件)│ │期徒刑參年肆月。││ │ │之對未滿14歲之│ │ ││ │ │女子為強制猥褻│ │ ││ │ │罪 │ │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22條第1│C女 │0000-000000F對未││ │一之(七)所│項第2 款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示 │滿十四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罪,處有││ │ │為強制性交罪 │ │期徒刑柒年陸月。│├──┼─────┼───────┼───┼────────┤│ 8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24條之1│D女 │0000-000000F對未││ │一之(八)所│(有同法第222 │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示 │條第1項第2款所│ │強制猥褻罪,處有││ │ │定之加重條件)│ │期徒刑參年肆月。││ │ │之對未滿14歲之│ │ ││ │ │女子為強制猥褻│ │ ││ │ │罪 │ │ │├──┼─────┼───────┼───┼────────┤│ 9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24條之1│D女 │0000-000000F對未││ │一之(九)所│(有同法第222 │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示 │條第1項第2款所│ │強制猥褻罪,處有││ │ │定之加重條件)│ │期徒刑參年貳月。││ │ │之對未滿14歲之│ │ ││ │ │女子為強制猥褻│ │ ││ │ │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