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0000甲00000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被害人即代號 0000甲000000號男子(下稱乙男,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被告與被害人乙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乙男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且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竟為逞一己之慾,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1年7、8月間某日(被害人乙男就讀國小4年級升 5年級之暑假),在其戶籍地客廳內之地墊上,趁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男一同睡覺之時,將手伸入被害人乙男之內褲,撫摸被害人乙男之生殖器,並對被害人乙男稱要看一下其生殖器,而對被害人乙男為猥褻之行為。㈡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5年6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端午連假期間),在其戶籍地客廳內之長椅上,趁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男一同聊天並準備睡覺之時,對被害人乙男稱要看一下其生殖器,並將手伸入被害人乙男之內褲,撫摸被害人乙男之生殖器,而對被害人乙男為猥褻之行為。嗣被害人乙男於安置期間,對社工陳述上情,經社工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側躺在客廳長椅上抱著被害人乙男看電視之事實,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會抱著被害人乙男看電視等語,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指證被害經過、證人即社工人員邱○○於偵訊時之證詞、現場照片、平面圖、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日、10
5 年12月16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猥褻未滿14歲男子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被害人乙男是我的親生兒子,平日與我互動不錯,我們住的房屋是鐵皮屋,所以我都睡在 1樓客廳,被害人乙男大部分時間都是跟奶奶一起睡,偶爾也會跟我睡在客廳,在我與被害人乙男一起睡在客廳的期間,我並沒有碰觸他的生殖器官,也沒有關心他生殖器官的發育狀況;而被害人乙男從國小一年級開始就會蹺家、蹺課,老師對他的情況很頭痛,我印象中在他就讀國中一年級時,有一次他蹺家、蹺課時間很久,我說如果他再這樣就會請社會局給他安置,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而讓他感到心裡不舒服;被害人乙男從小就很會說謊,也會偷家裡的東西,對於他為何會做這樣的指控我也莫名其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根據卷附被害人乙男所就讀國中之輔導資料所示,其在就學期間有說謊、學習狀況不佳等情形,且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張含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乙男曾經對其說謊,足證被害人乙男有說謊之偏差行為而具叛逆性;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推估被害人乙男於案發當時以及目前並無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可證明被告只是無意識之碰觸,而非刻意之猥褻行為;且被害人乙男所描述被告究竟是在何具體時間、以何種情狀及手段實施犯罪,攸關被害人乙男之指訴是否可信及有無誇大不實,均須檢察官就各次犯行逐一舉證說明,而非籠統根據被害人乙男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罪。另關於被告之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猥褻之犯行,而社工人員之證詞亦係轉述自被害人乙男之陳述,並非其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傳聞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乙男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僅於105年8月17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 1次,迨106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因被害人乙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被害人乙男乃當庭表示拒絕作證,不願接受交互詰問,故而無從依其前後所述情節有無衝突矛盾,據以勾稽判斷被害人乙男指訴遭受父親即被告猥褻行為之真實性。雖被害人乙男先前於偵查階段曾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具有證據之適格性,惟被告及辯護人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階段,既始終欠缺得以與被害人乙男當面對質、詰問之機會,法院亦難以藉由觀察被害人乙男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之應答表現與神情態度,充分評價其指訴被害情節之可信性,相較於前後多次應訊均為一致陳述、並當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質疑之被害者證詞而言,不能排除本案被害人乙男之指訴內容存在較大之虛偽可能性,法院於證據採擇之判斷上自應更趨嚴謹,以免冤抑,先此敘明。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證人就其被害經過之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該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關於被害之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害人乙男於105年8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指稱被告曾於其就讀國小四年級要升五年級之暑假期間,及 105年端午節四天連假其中一天,均有將手伸入其內褲,並撫摸被害人乙男之生殖器等情(詳參他字卷第3至4頁),然而被害人乙男於該次偵訊時亦同時表示:被告在第一次即國小四年級要升五年級暑假時對我猥褻之後,仍有繼續撫摸我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不一定,暑假和寒假期間較為頻繁,如果是在上課期間,一個禮拜大約會有二至三次,也有可能一個禮拜都沒有,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端午節四天連假等語,足徵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屬概括籠統,所述被害時間更跨越數年之久,即使經檢察官列為起訴範圍之「國小四年級升五年級之暑假」、「端午連假期間」,涵蓋日期亦從三、四日至將近二個月之期間,顯非具體明確而難以特定,則被害人乙男所述被害情節是否全無誇大渲染之虞?已非全無可議。
㈢至於被害人乙男雖於偵訊時當場繪製案發地點相關物品擺置
圖(詳參他字卷第 9至10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較之下並無不符,然案發地點原本即為被害人乙男日常生活起居之住所,是其既有長期居住該處之事實,對於相關物品擺設情形當已知之甚詳,縱使當庭繪製之圖面與該處現實狀況完全相符,亦屬事理之常,如何能夠據以佐證被害人乙男所述遭受性侵害情節屬實?申言之,倘案發地點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日常活動範圍無涉,而被害人若未遭犯罪行為人帶往該處著手性侵害得逞,被害人當無可能清楚描繪案發地點之相關擺設或地貌特徵,此時被害人所繪製之相關物品擺置圖即具有驗證其所為指訴真實性之高度價值;反言之,若案發處所本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經常出入甚至生活起居之所在地,則其對於該處之熟稔程度既已不言可喻,即令於偵審期間得以完整描繪現場之物品布置擺設,亦係源自於其日常觀察所見,未必能與其所指訴之遭受性侵害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準此以言,徒憑被害人乙男所繪製之案發地點相關物品擺置圖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乙節,自無從作為佐證被害人乙男指訴被害經過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母0000甲000000B(下稱丙女)於警詢時雖證
稱:我目前與被告同住,被害人乙男是我的孫子,被告則是我兒子,被告與被害人乙男平時相處情形還不錯,被告大部分與被害人乙男一起睡,小時候他們2人同睡在2樓,現在則睡在客廳,冬天要睡覺時,被告才會鋪毯子在客廳地上,夏天則沒有,他們會睡在客廳椅子上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5至18頁);證人丙女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住處是鐵皮屋很熱,所以被害人乙男都在客廳,天氣冷時才會回房間睡,天氣熱的時候都在客廳睡,被告與被害人乙男會一起在椅子上睡,有時候熱了就睡在地上;而在他們睡客廳的時候,會用腳或手壓來壓去在嬉鬧,也沒有做什麼,有時被告也會抱著被害人乙男看電視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丙女前揭所述無非僅係被告與被害人乙男間之生活互動情形,且其等父子 2人即令受限於該處住所空間有限,以致有時必須一同躺在客廳椅子上或地板上入睡,然此亦與被告有無藉此機會撫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等情係屬二事;倘認僅因證人丙女證述其等父子 2人同睡於客廳椅子或地板上,即可補強被害人乙男指訴遭到被告恣意猥褻犯罪之真實性,豈非所有家內性侵案件均能單憑父母子女同睡一處之事實,推論該等性侵害案件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況依證人丙女前揭所言,被告與被害人乙男更經常於客廳嬉鬧,並用腳和手相互壓制,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縱使曾因管教問題而使父子關係較為緊張,然就其等 2人相互嬉鬧或肢體碰觸情形而言,則難認有何異於一般常見親子互動之處;且被告在與被害人乙男嬉鬧之過程中,既不時以手、腳壓制對方,非無可能在無意中碰觸被害人乙男之身體敏感部位,致遭被害人乙男誇大、渲染而使其指陳之事實有所偏誤。至於被告雖然於偵訊時亦自承:「我都側抱著他看電視,和他聊天,真的要睡覺時不會這樣睡」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9頁正面),固與證人丙女前揭所述被告會和被害人乙男抱著看電視乙節相符,惟其等 2人於平常時有無在客廳抱著看電視之行為,僅關乎父子間如何藉由親暱舉止表達彼此認同或關愛之情,且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皆為男性,身體上之碰觸擁抱相較於異性間難免更無忌憚,非可僅因其等在私生活核心領域之住處客廳內,以較為親密之互動模式觀看電視,即可推論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男存有異於尋常父子之特殊慾念,甚而遽謂被告已展露出下手撫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之徵候。是以單就證人丙女所證述之被告與被害人乙男平日相處及就寢情形,對照其等父子互動模式,亦無從作為評斷被害人乙男指訴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㈤且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張含雅於106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當初會遇到被害人乙男,是在某日凌晨 5時許,我在美術館打太極拳,看到被害人乙男正看著書,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乙男是離院孩子,而被害人乙男告訴我說他是青年高中學生,現就讀調酒系,也提到曾在向陽與光陰等機構,我就打電話給向陽等相關機構之工作人員查證,才確認被害人乙男係逃院的孩子,我就再邀請被害人乙男於隔天一起來打太極拳,結果被害人乙男居然又來了,我就連結所有向陽社工、生輔員一起過來把被害人乙男勸回去,所以我在與被害人乙男第一次碰面時,其實他是說謊的,因為被害人乙男跟我講他是青年高中學生,但實際上他當時只是13、14歲的孩子;當時我在負責與被害人乙男進行諮商時,有問到他被父親性侵的事件,被害人乙男說父親曾經有觸摸過他,但我透過專業的瞭解,有臆測說當時父親並未對被害人乙男存有不好的意圖,所以我有提出想跟被告一起工作的方案,後來世界展望會才委任我跟被告一起工作,根據我的觀察,被告其實有履行對於孩子的管教與義務,而在我與被告工作的這段期間,被告有一些改變與轉換,以被告來講的話,在睡覺及醒來時擁抱孩子或其他什麼動作,我想那可能不是有意的;至於我在訪談過程中,有發現被害人乙男講話不實在,他有說謊行為之偏差狀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4至98頁)。則根據證人張含雅以其具有心理諮商師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藉由安排與被告一同工作之機會,從旁觀察被告之舉止行為及人際互動,判斷被告應非基於猥褻犯意而碰觸被害人乙男之身體敏感部位,且被害人乙男在初次與證人張含雅交談時,雙方尚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害人乙男猶謊稱自己所就讀之學校,以掩飾其逃院之事實,而證人張含雅在日後基於心理諮商師之身分與被害人乙男訪談過程中,更發現被害人乙男仍有說話不實在之情事,足見被害人乙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指訴,其真實性恐非無疑。是以證人張含雅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意旨並無不符,且具有專業性及客觀性,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㈥而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社工人員邱○○於105年7月20
日下午,與被害人乙男在臺中市第二市場用餐時,由被害人乙男主動向社工人員邱○○提及遭受被告撫摸生殖器一事,經社工人員邱○○當場再向被害人乙男確認有無此事,被害人乙男仍為肯定之答覆,社工人員邱○○依規定進行通報,始為警查知上情,此據證人即社工人員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 5頁反面)。惟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參照)。細繹證人即社工人員邱○○所證述關於被告如何猥褻被害人乙男之經過,純係聽聞自被害人乙男之言詞轉述而來,並非其基於輔導經過之直接觀察或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悉之事實內容,仍與被害人乙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被害人乙男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則證人即社工人員邱○○於偵訊及原審所述關於被告猥褻被害人乙男之經過情節,既係轉述自被害人乙男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該名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乙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㈦再依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偵訊時所言,在被害人乙男向社工
人員邱○○透露遭到父親撫摸生殖器等情之前一日(即 105年 7月19日),被害人乙男自稱因為聽聞被告揚言要去砍殺仇人,故而當面對被告嗆聲,被告曾回應要把被害人乙男之腳打斷,被害人乙男並且覺得被告已經陷入瘋狂狀態,被告因此才會以電話聯繫社工人員邱○○把被害人乙男提早送回安置機構(詳參偵字卷第5至6頁)。姑不論被害人乙男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符於真實,然而依照被害人乙男自己之主觀認知,在其向社工人員邱○○陳述前揭被害經過前,曾與被告在言語上發生衝突,並聽聞被告揚言對其不利,被害人乙男難免為此心生不快甚至亟思有所反制,非無可能萌生挾怨報復之意念。則被害人乙男在此心理情境因素之驅動下,所為關於被告長期撫摸其生殖器之被害陳述,是否仍屬一般自然之發言,抑或基於內心激憤不滿而有所誇大渲染?已非全然無疑。準此以言,自不能僅因被害人乙男是在用餐席間與社工人員提及上開被害經過,而非主動前往警局申告或表示追究之意,即可忽略被害人乙男在陳述前可能遭受之精神刺激及怨懟心態,而率謂被害人乙男所為指訴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㈧另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
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3日院精字第106000319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綜合被害人乙男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被害人乙男於案發當時以及目前並無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被害人乙男對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後,並未出現對案件之避談,也沒有顯著畏懼回想與解離反應,也未出現不斷重演的內容或情緒、未有不斷不由自主回憶之情形;另外被害人乙男並未出現忘記案件內容等遺忘或疏離之情形,也未有過度警覺、驚嚇和自殘反應,生活作息尚可,無睡眠障礙,且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乙男有不斷出現和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之噩夢,認為被害人乙男無臨床精神科診斷(詳參偵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準此以言,負責對被害人乙男進行精神鑑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專業醫師依據觀察所見,既未發現被害人乙男顯現出反覆回想被害經過、過度警覺、驚慌失眠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之精神心理反應,診斷結果認為被害人乙男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典型症狀,亦無從以此作為被害人乙男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㈨末按測謊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
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術與實務界對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測謊鑑驗結果之可信性,係以受測人本身之生理、心理狀態皆屬健全為前提,始能依其在說謊時所產生之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藉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倘受測者本身之生理狀況受限於失眠或心血管疾病等因素,已不適於接受測謊,此時縱使強令受測者接受測謊鑑定,亦足以動搖此一鑑驗結論之可信性與真實性,而難以作為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又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然被告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惟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頭痛、發燒、身體無力等症,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8日調科叁字第10623209990號函1紙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12頁)。準此,被告既因上開疾病致其不適於接受測謊鑑定,而非其有意規避或拒絕受測,更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供述不實之測謊鑑驗結果可憑,自不得據此而為更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猥褻未滿14歲男子犯行之明確依憑,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