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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博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8月2日1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租屋處2樓(地址詳卷)下樓之際,遇同公寓4樓住戶甲○(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正要上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尾隨甲○至4樓,並於甲○開門要進入住處之際,持隨身攜帶之紙膠帶1捲(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咖啡色水果刀1把(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硬闖侵入甲○之住處,且持該水果刀對甲○及屋內之乙○(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男友,下稱乙○)喝令:

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語,至使甲○、B男驟然受此暴行脅迫,且見丁○○身材高大,甲○、乙○則相形弱小,而無法抗拒,甲○只得配合丁○○之要求,將其錢包交付丁○○,丁○○取得該錢包後,見其內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乃嫌棄未予拿取,隨即轉而要求乙○交付皮包及質問乙○有若干現款,經乙○告以皮包內約有現金2000元及置於樓下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後,丁○○即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要脅甲○使用其攜來之上開紙膠帶綑綁在床上之乙○之手腳、眼睛、嘴巴,復以同捲紙膠帶、相同綑法將甲○綑綁在地,並二度以紙膠帶強化綑綁乙○,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然後再撕去乙○嘴部膠帶,質問乙○其機車車號及機車鑰匙所在。丁○○於掌握乙○之財物下落後,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屋內廁所,脫下其牛仔長褲、內褲,而後裸露下體步出廁所,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靠近已被綑綁在地之甲○,伸手撫摸甲○之身體,然後拆下甲○身上之膠帶,強行褪去甲○全身衣著,再以上開咖啡色水果刀脅迫甲○舔其乳頭、替其口交,甲○因懼怕遭殺害,只能配合,丁○○即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口腔,復強行扳開甲○之雙腳,以其手指插入甲○之下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下體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而乙○於此期間,自眼下膠帶縫隙看見丁○○猥褻甲○,為轉移丁○○注意力,屢以口渴為由要求喝水,丁○○為遏止乙○阻撓,乃假意聲稱其對男性亦有性趣等語,使乙○因之畏縮而未敢躁進。

二、丁○○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旋拿取廁所內之手帕(即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擦拭其下體,並以衛生紙擦拭甲○屁股及地板上之精液,喝令甲○進入廁所清洗下體以滅證,待甲○清洗完畢後,甲○已因驚嚇而蜷縮在房間地上,然丁○○仍無離去之意,滯留在場詢問甲○及遭綑綁之乙○就讀何校、學費若干及發表其對外勞之看法,並對甲○、乙○表示:其計畫於20時許才要下樓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然後再返回甲○住處等語,接著,拿取甲○放置在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丁○○用手機所拍攝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9頁),以其所持用之ASUS廠牌手機1支(即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拍攝甲○之國民身分證,對甲○、乙○恫嚇稱:如報警,可隨時按證件資料,利用網路搜得渠等後予以報復等語,使甲○、乙○感到恐懼。隨後,丁○○突然看乙○之腳毛不順眼,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脅令甲○至廁所拿取刮鬍刀將乙○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因丁○○持刀相向且已用手機拍攝甲○之國民身分證,非常驚恐,甲○不敢不從,丁○○即以此方式強行將乙○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乙○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

三、其後,於同日近20時許時,丁○○即承前加重強盜之犯意,依其強盜之犯罪計畫,擬先至機車停車場拿取乙○之財物後再返還甲○住處,乃再度以紙膠帶封黏乙○之嘴巴,並取走乙○之手機交與甲○保管,以防獨留在房內之乙○呼救報警,隨即喝令甲○攜帶乙○機車之鑰匙及該住處鑰匙隨其下樓拿取財物,於甲○依指示隨同下樓至乙○機車停放處後,丁○○又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逼迫甲○開啟乙○機車之置物箱,並於甲○依指示開啟乙○機車之置物箱後,拿取乙○放置在該機車內之皮夾翻看,自該皮夾取出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以丁○○用手機所拍攝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8頁),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拍攝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度對甲○恫嚇稱:如報警,可隨時按證件資料覓得甲○、B男等語,使甲○感到恐懼,然後又將該皮夾內現金900元中之500元紙鈔1張(即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取走,再將該皮夾交由甲○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四、丁○○於拿取乙○之上開500元紙鈔後,因思及自己沒有交女朋友,為了假裝甲○是其女朋友並與甲○拍照留念,以供其將來向朋友炫耀之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丁○○用手機所拍攝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6頁),喝命甲○親吻其臉頰暨命甲○拿著該張500元紙鈔與其拍攝合影,因丁○○持刀相向且已用手機拍攝甲○、乙○之國民身分證,甲○非常驚恐,不敢不從,只得依丁○○之指示親吻丁○○之臉頰及拿著該張500元紙鈔,任由丁○○持上開手機拍攝上開甲○親吻丁○○臉頰之畫面及甲○拿著上開紙鈔與丁○○合影畫面,丁○○即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五、丁○○拍攝上開畫面後,隨即將上開500元紙鈔置入其口袋中,並承前加重強盜之犯意,依其強盜之犯罪計畫,擬偕甲○返回甲○住處,然因乙○於丁○○下樓後,已趁隙自行掙脫束縛,並持1支拖把木柄纏繞陶瓷水果刀(即如附表編號

六、七、十二所示之物)為防禦武器,藏匿於2 樓走道飲水機後方,欲伺機反擊解救遭挾持之甲○,待見丁○○緊隨甲○步上2 樓往3 樓方向前行時,乙○即持該支纏繞陶瓷水果刀之木柄上前,刺向丁○○背部,丁○○見此突發狀況,乃抽出口袋內之上開咖啡色水果刀回擊乙○,因而傷及乙○並致乙○手中木柄掉落,丁○○口袋中之上開強盜所得500 元紙鈔亦隨之掉落在地,而甲○為協助受傷之乙○,乃在旁拉扯丁○○,乙○則再持2 樓樓梯間之滅火器1 罐(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反擊丁○○,丁○○見狀,即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架住自始遭其控制之甲○,乙○隨即開啟滅火器朝丁○○噴灑,丁○○因粉塵影響其呼吸及視線,乃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朝乙○亂揮並撥落乙○之滅火器,乙○進而徒手爭搶丁○○手中之咖啡色水果刀。

六、嗣因同公寓2 樓住戶廖O碁聽聞甲○呼喊求救聲,步出門外制止,且經甲○、廖O碁及附近住戶多人報案後,獲報員警到場逮捕丁○○,並進行現場採證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將受傷之甲○、乙○及丁○○均送醫救治,經醫院檢傷確認①甲○因丁○○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受有雙手上臂多處抓傷、左手掌割傷、右膝瘀血、右小腿多處抓傷、處女膜於1 、3 、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傷害;②乙○因丁○○上開加重強盜行為,受有左耳撕裂傷3 公分(深度0.05公分併軟骨損傷)、左側胸部表層裂傷2.5 公分及1.5 公分、左腹部撕裂傷2.5 公分(深度5 公分)、左肩表層裂傷8公分及1.5 公分、左手肘撕裂傷8 公分(深度1.5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8 公分及5 公分(深度0.5 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 公分(深度1.5 公分併肌肉損傷)等傷害;③丁○○因乙○上開反擊防禦行為,受有吸入嗆傷及肺炎、後胸壁側性撕裂傷口(長2 公分、寬0.5 公分、深2 公分)伴有異物(刀片)植入未伴有穿刺入胸腔、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查獲。

七、案經甲○、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告訴暨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甲○之母、乙○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不公開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即甲○同公寓住戶之姓名亦不揭露全名(真實姓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所涉強盜犯行部分,爭執被害人甲○、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對甲○為強盜而強制性交及對乙○加重強盜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尾隨甲○,侵入甲○住處,並持隨身攜帶之紙膠帶、水果刀,對甲○、乙○喝令: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語,使甲○交付錢包,並綑綁甲○、乙○,對甲○強制性交,拍攝甲○、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出言恫嚇甲○、乙○,及從乙○之機車置物箱拿取乙○之皮夾,並取出皮包內之現金500 元紙鈔1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去甲○住處不是要搶劫,也不是要性侵,因為甲○、乙○看到刀子、膠帶,問我要做什麼,我才說要搶劫,如果我要搶劫,就把他們綁起來,直接拿鑰匙開機車拿錢離開就好,我當時只是想找女生講講話,後來控制不了自己的性衝動,才非禮甲○,我沒有讀大學,只是想知道大學生有多少錢,沒有想要拿錢,沒有要搶劫,我從皮包拿 500 元後,沒有放在我口袋,我是拿給甲○,叫甲○收好,要甲○拿給乙○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至10頁、19至24頁;偵卷二第6至9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公寓住戶廖O碁、證人即房東林O樹、證人即隔壁棟住戶張O千、證人即同棟住戶洪O珊、證人即同棟住戶邱O恩、證人即同棟公寓住戶賴O誠、證人即同棟公寓住戶黃O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反面、第25至26頁、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並有甲○、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2至13頁、偵卷一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50頁)、證物清單(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見偵卷一第53、54頁、偵卷二第18、19頁)、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5至116頁、見偵卷二第3、20至75頁)、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7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19至129頁)、106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0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派遣單及報案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133、134頁)、被告之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費單據(見偵卷一第135至140頁)、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143至147、156)、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1至155頁)、隔壁棟住戶提供之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5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搜證光碟(見偵卷一不公開資料袋)、報案電話錄音及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一不公開資料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14至17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6至7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78764號鑑定書(指紋鑑定結果,見偵卷二第79至8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79309號鑑定書(DNA檢測結果,見偵卷二第82至85、87至90頁)、甲○106年8月16日庭呈之筆記本(內容書寫案發經過,見偵卷二不公開資料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第9頁至反面)、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甲○之套房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106年8月3日在臺中醫院所拍攝甲○之照片(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至33頁)、被告手機內所拍攝甲○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8、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79309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與採自綠色水果刀刀刃斷面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另被告持用之咖啡色水果刀刀柄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與被害人乙○DNA-STR型別相符。又現場自多個膠帶黏膠面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亦有多枚指(掌)紋與被告之指紋卡指(掌)紋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78764號鑑定書可參。益見被害人甲○、乙○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盜犯行,惟查:⒈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將500元現金放入其口袋乙節,證人甲○

於案發翌日偵訊時即證稱:該500元在拍完照之後,被告拿在手上,跟他拿刀的那一手放一起,他就把手伸到後面口袋,把刀跟錢放在口袋,就說要上樓,我男朋友衝出來的時候,被告從口袋拿刀,錢就掉在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拍完照後,500元是自己收起來放入口袋,被告確實有把500元及刀子放入口袋,該500元在被告拿刀子時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同棟公寓住戶賴O誠於警詢證述:我看到2樓牆角處當事人躺臥處有一張500元面額紙鈔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正反面),及106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現場2樓發現甲○所描述被告所持之兇器,及於現場2樓樓梯間牆角發現500元,甲○向警方供稱該500元是被告自乙○皮包內取出之500元等情(見偵卷一第130頁),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將自乙○皮夾內取出之500元紙鈔放入其口袋。酌以被告帶同甲○下樓至乙○機車處之目的即在於拿取乙○錢包內之財物,在拿取500元紙鈔後,即應無再交付甲○收取之可能。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則證人甲○實無針對被告有無將500元紙鈔放入口袋此一情節,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我從乙○皮包拿500元後,沒有放入我口袋,我是拿給甲○,叫甲○要收好,要甲○拿給乙○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於行為時攜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咖啡色水果刀1把,

全長20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10公分,刀刃寬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等情,有該水果刀之檢視測量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81頁正面),且明顯可見該水果刀之刀鋒銳利,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持該水果刀侵入甲○住處,對甲○、乙○喝令: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語,至使甲○、B男驟然受此暴行脅迫,且見被告身材高大,而無法抗拒,甲○得只配合被告要求,將錢包交付被告,被告雖因甲○錢包內僅有現金100元,嫌太少而未拿取,然其隨即轉而要求乙○交付皮包及質問乙○有若干現款,經乙○告以皮包內約有現金2000元及置於樓下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後,被告則又喝令甲○攜帶乙○機車之鑰匙及該住處鑰匙隨其下樓拿取財物,逼迫甲○開啟乙○機車之置物箱,拿取乙○放置在該機車內之皮夾翻找財物,並將該皮夾內現金900元中之500元紙鈔取走,且於拍照後,將該500元紙鈔放入其口袋內,業據甲○、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行為初始,即表明其要搶劫,且詢問A、乙○財物所在,並以強暴、脅迫行為,迫使甲○、乙○交付財物或使其取得財物,是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強盜甲○及乙○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強盜而強制性交、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迫使甲○刮除乙○腳毛之強制行為】部分:被告確有於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乙○腿毛不順眼,基於強制之犯意,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脅令甲○至廁所拿取刮鬍刀將乙○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因被告持刀相向且已用手機拍攝甲○之國民身分證,甲○、乙○均非常驚恐,不敢不從,被告即以此方式強行將乙○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164頁;偵卷二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乙○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64至6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五、二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迫使甲○親吻被告臉頰及拿著500 元紙鈔與其拍攝合影之強制行為】部分: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乙○皮夾拿取500元紙鈔(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後,因思及自己沒有交女朋友,為了假裝甲○是其女朋友並拍照留念,以供其將來向朋友炫耀之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喝命甲○親吻其臉頰暨命甲○拿著該張500元紙鈔與其合照,因被告持刀相向且已用手機拍攝甲○、乙○之國民身分證,甲○非常驚恐,不敢不從,只得依照被告之指示親吻被告之臉頰及拿著該張500元紙鈔,任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手機拍攝上開親吻被告臉頰畫面及拿著上開紙鈔與被告合影的畫面,被告即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至14、165頁;偵卷二第96頁;原審卷第14頁、第32頁、第9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頁)相符,並有如被告手機內拍攝之甲○與被告合照(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4至37、40、41頁)、上開500元紙鈔照片(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五、二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咖啡色水果刀1把,全長20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10公分,刀刃寬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等情,有該水果刀之檢視測量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81頁正面),且明顯可見該水果刀之刀鋒銳利,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2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甲○之住處後,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咖啡色水果刀1 把,對甲○、乙○喝令: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 語,且被告於案發時之身高約

178 公分、體重約85公斤,甲○、乙○則身形較嬌小,甲○身高約160 公分,乙○身高約165 公分、體重約6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90 頁),足見被告身材高大,甲○、乙○則相形弱小。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身材高大之被告突如其來持刀相向之行為,勢必甚感驚恐,且會預想被告可能隨時持刀殺傷人,而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堪認甲○、乙○之內心確實極度恐懼而失去與被告抗衡之能力。復以,被告持手機就甲○、乙○之身分證拍照,並恫稱:如報警,可隨時按證件資料,利用網路搜得渠等後予以報復等語,亦足以使甲○、乙○產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甲○、乙○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甲○、乙○沒有為反抗之舉動,仍屬強盜行為無疑。且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咖啡色水果刀1把,犯上開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自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口腔、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甲○下體,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業已構成性交之要件。又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而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

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從而,本案被告於本案對甲○為加重強盜行為繼續中,利用其對被害人甲○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際,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情形下,先後以其生殖器及手指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行為除與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並成立刑法第222條第7、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綜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其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其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應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

㈣、是核被告所為【對甲○強盜財物及強迫甲○為性交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對乙○強盜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迫使甲○刮除乙○腳毛、迫使甲○親吻被告臉頰暨拿著500元紙鈔與被告拍攝合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又因該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若強盜之行為雖已既遂,但強制性交行為仍屬未遂者,即不能論以該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對甲○強制性交既遂,則論罪上即應為既遂。另被告以手機拍攝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對甲○、乙○恫嚇:如報警,可隨時按證件資料利用網路搜尋以報復等語,使甲○、乙○感到恐懼,上開恐嚇行為係被告在對甲○、B男為強盜行為而拿取錢包搜刮財物之過程中所為,應為被告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就強盜乙○財物部分,被告利用受其脅迫控制之甲○,以紙膠帶綑綁束縛乙○及拿乙○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以拿取皮包;就強制刮除乙○腳毛而妨害乙○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部分,被告逼迫甲○拿取刮鬍刀刮除乙○腳毛,甲○的動作均是受被告控制的行為工具,被告核屬間接正犯。

㈥、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分別以生殖器、手指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接續犯,僅論處一個強盜強制性交罪。

㈦、被告以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同時對甲○、乙○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對被害人甲○、乙○強盜財物並對甲○強制性交,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即對甲○強盜財物並強迫甲○為性交行為部分】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即對乙○強盜財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又被告脅令甲○至廁所拿取刮鬍刀將乙○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以此方式強行將乙○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係以一行為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同時侵害甲○、乙○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強制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妨害乙○維護身體外形權利部分論以一強制罪。

㈧、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侵入甲○住處後,持刀喝令甲○交付錢包,綑綁束縛甲○、乙○,質問乙○之財物所在,對甲○強制性交後,依被告之強盜犯罪計畫,被告乃擬於當日20時許下樓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再返回甲○住處,此據證人甲○(見他字卷第7頁)、乙○(見他字卷第22頁)證述在卷。又待被告於同日將近20時許,被告先迫使甲○帶其下樓至乙○停放機車處拿取財物後,於返回甲○住處途中,因在屋內之乙○已自行掙脫束縛,欲伺機反擊解救甲○,而在樓梯處,持拖把木柄纏繞陶瓷水果刀為防禦武器刺向被告,被告見狀,始抽出口袋內之水果刀回擊乙○,因而傷及乙○並致乙○手中木柄掉落,甲○為協助受傷之乙○,在旁拉扯被告,乙○復持2樓樓梯間之滅火器1具反擊被告,被告即持刀架住自始遭其控制之甲○,乙○則開啟滅火器朝被告噴灑被告,被告因粉塵影響其呼吸及視線,乃持水果刀朝乙○亂揮並撥落乙○所持滅火器,乙○進而又徒手爭搶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因此過程而致甲○、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據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86、90頁)及證人乙○(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反面)、甲○(見原審卷第84反面)證述明確。足見甲○、乙○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乃係被告為強盜而強制性交、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過程中所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另具有傷害犯意,依上開說明,自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致甲○、乙○受有前揭傷害,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1罪【即對甲○、乙○強盜財物及強迫甲○為性交行為部分】、強制罪2罪【即迫使甲○刮除乙○腳毛、迫使甲○親吻被告臉頰暨拿著500元紙鈔與被告拍攝合照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侵入民宅,以膠帶綑綁甲○、乙○,強盜甲○、乙○之財物,對甲○強制性交,拍攝甲○、乙○之證件,恫嚇甲○、乙○如報警將依證件資料報復,又迫使甲○刮除乙○腳毛、迫使甲○親吻被告臉頰暨拿著500元紙鈔 與被告拍攝合照,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且於乙○反擊防禦時,持水果刀揮擊乙○,致甲○、乙○因其強暴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罪手段惡劣,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使甲○、乙○身心遭受重創(此據甲○、乙○、甲○之父親及告訴代理人黃雅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101至102頁),惡性重大,且未與甲○、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強盜所得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另就所犯2強制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二十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加重強盜、迫使甲○刮除乙○腳毛、迫使甲○親吻被告臉頰暨拿著500元紙鈔與被告拍攝合影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500元紙鈔1張,係被告強盜乙○所得之財物,然因被告在取出水果刀與攻擊乙○之際,不慎掉落地面,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該張紙鈔,經甲○確認此係被告自乙○皮包取得之財物,並徵得乙○同意而提供做為證據而查扣,此據甲○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偵卷二第16頁),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明此情(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500元紙鈔1張原已合法發還乙○,僅因警方蒐證之必要,故由乙○提供查扣,待案件確定後,仍應依法發還提出人即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刮鬍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強制罪(即迫使甲○刮除乙○腳毛部分)所用之物,然係取自甲○住處廁所,乃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證人乙○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頁),復非違禁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強盜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一 │紙膠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被告綑綁甲○、乙○所││ │1 ,見偵卷一第73頁)。 │使用之工具。 │├───┼───────────────┤ ││二 │紙膠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2 ,見偵卷一第73頁)。 │ │├───┼───────────────┤ ││三 │紙膠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3,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 )。 │ │├───┼───────────────┤ ││四 │紙膠帶捲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6 ,見偵卷一第78頁至反面)。│ │├───┼───────────────┼──────────┤│五 │咖啡色水果刀1 把(扣押物品目錄│被告對甲○、乙○施強││ │表編號9 ,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至│暴、脅迫所使用之工具││ │82頁;全長20公分、刀刃長10公分│。 ││ │、刀柄長10公分、刃寬2公分、柄 │ ││ │寬1.5公分,刀刃材質為金屬)。 │ ││ │ │ │├───┼───────────────┼──────────┤│六 │綠色水果刀1 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為反擊防禦而持以││ │編號10,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攻擊被告所用之物。 │├───┼───────────────┤ ││七 │綠色水果刀刀刃斷面1 片(扣押物│ ││ │品目錄表編號10-1,見偵卷一第82│ ││ │頁反面至84頁)。 │ │├───┼───────────────┼──────────┤│八 │紅色保溫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及乙○所有,於被││ │編號11,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告強盜而強制性交過程│├───┼───────────────┤中,因乙○佯裝需要喝││九 │寶特瓶烏龍茶1 個(扣押物品目錄│水,被告拿給乙○飲用││ │表編號12,見偵卷一第85頁)。 │之飲料瓶。 │├───┼───────────────┤ ││十 │鋁箔包烏龍茶1 個(扣押物品目錄│ ││ │表編號13,見偵卷一第85頁)。 │ │├───┼───────────────┼──────────┤│十一 │滅火器1 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乙○為反擊防禦而持以││ │15,見偵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攻擊被告所用之物。 ││ │)。 │ │├───┼───────────────┤ ││十二 │拖把木棍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16,見偵卷一第87頁)。 │ │├───┼───────────────┼──────────┤│十三 │新臺幣500 元紙鈔1 張(扣押物品│被告自乙○皮包強盜取││ │目錄表編號19,已暫入庫,見本院│得之物。 ││ │卷第58頁反面、見偵卷一第89頁)│ ││ │。 │ │├───┼───────────────┼──────────┤│十四 │手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被告案發當天所穿戴之││ │,見偵卷一第95頁)。 │衣物,此為被告平常所│├───┼───────────────┤穿戴之衣物用品。 ││十五 │血衣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見偵卷一第94頁反面)。 │ │├───┼───────────────┼──────────┤│十六 │皮包1 個(取自被害人乙○之機車│乙○遭被告強盜拿取察││ │置物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看之物,被告察看後又││ │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 │放回B機車置物箱內。│├───┼───────────────┼──────────┤│十七 │藍色手帕1 條(取自甲○住處浴室│被告於性侵甲○後持以││ │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偵│擦拭下體使用。 ││ │卷一第67頁反面,見偵卷一第102 │ ││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 │├───┼───────────────┼──────────┤│十八 │眼鏡1 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被告案發當天所戴及使││ │,見偵卷一第115頁)。 │用之物,係被告日常隨│├───┼───────────────┤身用品。 ││十九 │皮包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見偵卷一第114頁)。 │ │├───┼───────────────┼──────────┤│二十 │ASUS廠牌手機1 支(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拍攝甲○、乙○之││ │表編號26,見偵卷一第112頁)。 │國民身分證以脅迫甲○││ │ │、乙○所使用之工具。│├───┼───────────────┼──────────┤│二十一│鑰匙串1 串(含鑰匙4 支、感應扣│被告平常使用之鑰匙。││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 ││ │偵卷一第116頁)。 │ │├───┼───────────────┼──────────┤│二十二│鑰匙串1 串(含鑰匙2 支、感應扣│現場發現之鑰匙,依證││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人甲○所述,係案發時││ │偵卷一第115頁)。 │甲○被迫下樓時所攜帶││ │ │的鑰匙(見偵卷二第7 ││ │ │頁反面)。 │├───┼───────────────┼──────────┤│二十三│甲○之衣物1 袋(扣押物品清單編│甲○於案發當天所穿著││ │號18,見偵卷二第85頁)。 │之衣物,甲○上衣沾有││ │ │血跡,上衣右邊袖子破││ │ │損。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