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汉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汉薳(原名李建文,於民國106年2月2日改名)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意清償貸款且為變現車輛供己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原住處,佯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按月分60期支付1萬1212元以攤還貸款本息67萬272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告訴人和潤公司以供擔保,使告訴人和潤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貸款,於同日匯款49萬元予「亞盟汽車」商行。嗣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向「亞盟汽車」購得上開車輛,旋於106年1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且未清償貸款本息,案經告訴人和潤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係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汉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朱淑娟之陳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及取車照片、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4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114482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1月18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原住處,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和潤公司申請貸款49萬元,以購買上開車輛,約定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按月分60期支付1萬1212元以攤還貸款本息67萬272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告訴人和潤公司以供擔保,告訴人和潤公司並於同日匯款49萬元予「亞盟汽車」,嗣被告與2名成年男子,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在「亞盟汽車」取得上開車輛,之後於106年1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上開車輛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過戶登記予證人王志宏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1月間,因工作需要而購買上開車輛,但因資金不足,故向和潤公司貸款,由和潤公司直接將車款匯給「亞盟汽車」,其於106年1月19日要去「亞盟汽車」交車前,因還需要繳交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所以於106年1月18日上網搜尋,有一個借錢網,找到「全」即Line ID「caster00000000」暱稱為「林阿美」之人聯繫商談,對方說為擔保借款之用,需要在上開車輛上裝GPS追蹤器,之後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對方直接到「亞盟汽車」將購車尾款(即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交給「亞盟汽車」主任李信賓,交車完畢後,對方與其一起坐上上開車輛說要去裝GPS追蹤器,車開沒多久,對方佯稱要填寫一些資料,要求其下車至後行李廂拿取資料,其下車後,對方就趁機將上開車輛開走,其有聯繫對方,對方一開始還說GPS追蹤器裝完後就會將上開車輛開回來,但後來漸漸聯繫不上對方了,其就撥打110報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名李建文,於106年2月2日改名)確有於106年1月
18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原住處,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和潤公司申請貸款49萬元,以購買上開車輛,約定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按月分60期支付1萬1212元以攤還貸款本息67萬272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告訴人和潤公司以供擔保,經告訴人和潤公司審核後應允貸款,於同日匯款49萬元予「亞盟汽車」,嗣被告與2名成年男子,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在「亞盟汽車」取得上開車輛,之後於106年1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上開車輛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過戶登記予王志宏,被告迄今未清償貸款本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2至63頁反面,原審卷第36至38、28、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83頁反面至93、170頁反面至1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21、277頁反面至278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朱淑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李信賓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4至67、159至169頁)、證人王志宏於警詢時(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證述無訛,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見偵卷第10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7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68頁)、盟好車大聯盟車行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40頁)、簽約及取車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2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577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緝專刊及彩色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7至8頁)、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4頁)、撥款明細(見偵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原審卷第39、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4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114482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偵卷第24至2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主異動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先予敘明。
㈢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和潤公司貸款以分期
付款購買上開車輛,並在「亞盟汽車」商行取得上開車輛等情,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於購車之初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嗣後上開車輛遭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情事,被告是否有參與其中?被告迄今未清償貸款本息,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析述如下:
1.關於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月19日去「亞盟汽車」交車前,因還需繳交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所以在借錢網找到「全」即Line ID「caster00000000」暱稱為「林阿美」之人聯繫商談,對方說為擔保借款,所以需要在車上裝GPS追蹤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全智借錢網」、「全大借錢網」臉書(Face book)網頁及「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94至110之1頁、111至143頁)在卷足憑,是由被告所搜尋之上開借錢網臉書,確可見刊載推銷放款廣告及如何借錢之訊息、管道、手續、利息、聯絡方式等情。而關於被告與「全」於106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節錄如下:
「『全』:什麼車(下午4:41)
借(下午4:41)多久(下午4:42)被 告:是貸款過件,年前要上班需用到車,要到車行領
車(下午4:43)『全』:什麼車(下午4:44)
你錢要借多久(下午4:44)被 告:13年fit(下午4:45)『全』:恩(下午4:45)
借多久(下午4:45)被 告:借一個月至兩個月,還完(下午4:46)『全』:我現在就可以放款,重點你跑了怎麼辦,給互相
一個保障吧(下午4:46)被 告:如何保障呢(下午4:47)『全』:你要用到車對吧,車留2-3天裝GPS然後歸還(下
午4:48)如果你要就看你約哪(下午4:48)被 告:車要留在?(下午4:49)『全』:裝追蹤器(下午4:49)被 告:會很久嗎(下午4:50)
星期五要到臺中南屯上班(下午4:50)『全』:2-3天,過年到,大家有車都來裝借了(下午4:
51)車庫超滿(下午4:51)禮拜五可以(下午4:51)被 告:OK(下午4:51)『全』:恩(下午4:51)…『全』:明天幾點在跟我說(下午4:55)被 告:取車在桃園(下午4:55)『全』:好(下午4:55)被 告:我過去時會提前跟您說(下午4:55)
感謝您(下午4:55)」(見原審卷第112至113、115頁),亦可得知被告與「全」即Line ID「caster00000000」暱稱為「林阿美」之人聯繫商談借款金額、時間、利息等情。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於交車前,因還需要繳交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所以其於106年1月18日上網搜尋,在一個借錢網,找到「全」即Line ID「caster00000000」暱稱為「林阿美」之人聯繫商談,對方說為擔保借款之用,所以需在車上裝GPS追蹤器等情,尚非憑空杜撰。
2.證人李信賓即「亞盟汽車」商行主任於警詢中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他向其購車,才知道這個人,他是以49萬元向「亞盟汽車」購車,這是空車價,因「亞盟汽車」有跟和潤公司配合,他透過車行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以這部分的價金是由和潤公司直接匯款到「亞盟汽車」帳戶內,不過因為尚有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要繳交,所以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有跟朋友到「亞盟汽車」內一同牽車,並繳交相關費用;交車當天約下午2時許,其開車到桃園火車站載被告到「亞盟汽車」,在車上時,被告有說等一下他朋友會來「亞盟汽車」幫忙處理買賣汽車差額的部分,後來其跟被告到「亞盟汽車」時,他朋友沒多久也到,其就先跟被告做交車的動作,並將他的身分證、健保卡、車輛行照、車籍資料當場交付給他本人,其中他一個朋友就進到車行辦公室交付尾款,其清點金額沒問題後,就看見他與朋友共同乘坐上開車輛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其是在桃園市○○區○○路○○○○○號「亞盟汽車」擔任主任,被告有跟其買上開車輛,他是先在網路上看車、看照片,他如果有喜歡,其就幫他送貸款,一般住比較遠的,都是用這種方式購車,本件是其和貸款業務先到被告當時住的地方,跟被告當面對保並填寫契約,於106年1月19日當天其開車去桃園火車站載被告,因為車行已經收到貸款,在車上其有問他尾款要怎麼處理,他說有朋友要來幫他出這筆錢,到達車行之後,約過5至10分鐘,有3個人開1部車來,其中1個人進來辦公室付尾款,大約2萬元左右。交車完後,被告跟那3個人就坐上上開車輛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反面、161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67、168至169頁)。比對證人李信賓前後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細節部分雖稍有不一致之處,然就相關經過之主要、關鍵情節部分,並無重大之矛盾或出入,考量前後證述時間上已相距近7個月,而人類之記憶有其極限,本不可能留存有一字不差之回憶,應認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況證人李信賓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本次購車交易之受害對象亦非「亞盟汽車」,兩人彼此間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證人李信賓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袒護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確係與暱稱「林阿美」之男子一同在「亞盟汽車」辦公室,由暱稱「林阿美」之男子交付款項給證人李信賓,之後一同坐上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2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577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緝專刊及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則被告辯稱: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對方直接到「亞盟汽車」將購車尾款(即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交給李信賓,交車完畢後,對方與其一起坐上上開車輛說要去裝GPS追蹤器等情,當非子虛。
3.證人李信賓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交車後,約過1、2小時,被告打電話說他的車被開走了,說對方是外面的融資公司,叫他要簽東西,說要裝GPS,然後就把他放在那邊,車就被開走了,他當時的語氣很喪志、失落、激動,很難過、很緊張這樣,他一直問其怎麼辦、怎麼辦,其說其也不知道,後來其建議要不要先去報警,不然就是一直聯絡對方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164頁反面至167頁);對照被告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903***972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與證人李信賓所使用之門號0978***337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案外人姜奎勛即本案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所使用之門號0939***229號電話,自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42分19秒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8時19分12秒止,確有多次通聯紀錄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7至8頁)、門號0903***972號、0978***337號、0939***229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98、105、24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1177號函附門號0903***972、0978***337號於106年1月份之通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120、15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發現上開車輛遭對方開走時,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心中慌張,所以詢問李信賓、姜奎勛處理方法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1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應屬可信。
4.再者,被告辯稱:對方說為了擔保借款,一下說要裝GPS追蹤器,一下說要填寫資料,其被弄混了,車被開走一開始,還聯繫的到對方,對方講一些話敷衍,其信以為真,才沒有於車被開走時立即去報警,後來漸漸聯繫不到,其心中就慌了,只想要車趕快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6頁正反面、90至92、173頁反面至178頁),經核對被告與「全」於106年1月19日下午7時6分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6時58分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106年1月19日:
『全』:我盡量趕(下午7:04)
早上八點工廠才開門,裝好也要9-10點(下午7:04)被 告:所以今天牽,明天中午前可拿車?(下午7:05)
因為我在車行待整個下午了==(下午7:06)『全』:可以,抱歉,你沒看我今天都沒回你(下午7:07)
今天公司,工廠都是車(下午7:07)比較抱歉(下午7:07)…『全』:可以,業務8點有空(下午7:35)
看宜蘭哪裡(下午7:46)哪裡有業務(下午7:46)…『全』:我問一下等等(下午8:12)被 告:麻繁了(下午8:12)『全』:3分鐘到(下午8:13)
:我會請業務拍照(下午8:13)被 告:了解(下午8:13)…被 告:壓力超大(下午8:15)…被 告:再麻煩林大哥明早處理(下午8:38)『全』:好的(下午8:39)被 告:大哥明早用好大概幾點聯繫(下午8:39)『全』:工廠開門,我就處理(下午8:39)被 告:OK(下午8:39)
期待大白回來(下午8:40)…106年1月20日:
被 告:大哥車子再麻煩您了,真心感謝(上午8:30)
等您的電話(上午8:30)『全』:恩恩(上午8:34)
你哪裡地址,業務過去(上午10:30)被 告:車子已OK?(上午10:36)
我身分證後面的戶籍地地址即可(上午10:37)『全』:好(10:37)被 告:車子已裝設OK了嗎(上午10:40)『全』:業務去了(上午10:42)被 告:(通話取消)(上午10:55)…被 告:林大哥,業務到哪裡了呢?(下午12:49)
林大哥,還沒看到業務(下午1:35)(通話無應答)(下午2:07)(通話取消)(下午2:08)林大哥,您在忙嗎?還沒看到業務...(下午2:
08)已經4個小時了...(下午2:09)(通話無應答)(下午2:17)林大哥,這樣壓力很大(下午2:19)沒有回應(下午2:19)(通話無應答)(下午2:20)(通話取消)(下午2:21)林大哥...(下午2:24)(通話無應答)(下午2:25)(通話無應答)(下午2:55)(通話取消)(下午2:56)(通話取消)(下午2:57)(通話取消)(下午2:57)(通話無應答)(下午3:03)(通話無應答)(下午3:04)(通話取消)(下午3:05)林大哥真的我的證件都在車上(下午3:07)真的不是開玩笑(下午3:07)再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了(下午3:07)林大哥拜託您撥空回應一下好嗎(下午3:07)(通話無應答)(下午3:25)(通話取消)(下午3:26)(通話取消)(下午3:27)林大哥(下午3:49)真的不是要一直打擾您(下午3:50)真的還沒看到業務,也真的心急車子跟證件(下午3:50)(通話取消)(下午5:22)(通話取消)(下午6:54)(通話取消)(下午8:28)車還我,錢還你(下午8:31)一句話(下午8:31)我怕了(下午8:31)拜託您(下午8:42)車還我好嗎(下午8:53)上班養家靠他(下午8:53)你們這樣會害死一個家族(下午:8:53)106年1月20日:
被 告:把車還我可以嗎(1月21日週六下午6:48)
拜託把車還我好嗎(下午6:58)求求你們(下午6:58)」(見原審卷第121、124至126、131、135至143頁),堪信被告上開辯稱對方以敷衍話語及拖延戰術,致其無誤信於裝好GPS即會歸還上開車輛等語,當非無據。
5.又上開車輛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12分31秒,即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遭人辦理補登記書之業務,而斯時辦理該項業務所蓋用「李建文」印文,與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辦理過戶業務所蓋用之「李建文」印文,明顯不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4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114482號函附上開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偵卷第24、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3月1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31501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在卷可參;再者,上開車輛於106年1月20日上午於駛往基隆途中,於上午7時5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6.7公里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及於上午7時5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因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而遭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26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AA150531、ZAA150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嗣上開車輛即於同日上午8時55分23秒,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遭辦理過戶予證人王志弘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4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114482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見上開車輛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多許脫離被告管控後,迅速於當日下午4時12分31秒遭盜辦過戶文件之補登記書業務,並於106年1月20日上午8時55分23秒即遭辦理過戶予證人王志宏,對照被告與「全」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全」在上開車輛辦理過戶予證人王志宏後,自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後即不再與被告聯繫,益徵被告辯稱遭對方以敷衍話語及拖延戰術之詐騙手段取走上開車輛等語,應屬可能。
6.況被告於「全」不再與其聯繫之後,於106年1月20日下午6時8分許撥打110報案,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1177號函附門號0903***972於106年1月份之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120頁),其報案內容如下:
「110 :喂,110,你好。
被告:喂你好。
110 :什麼事?被告:我想要報案。
110 :什麼事?被告:我車子被偷。
110 :車子被偷喔,在哪裡?被告:在宜蘭羅東火車站前面被偷的。
110 :宜蘭羅東火車站。被告:對。
110 :你離開那邊了嗎?被告:我是已經離開,因為我昨天去桃園,我去牽我的車,那因為朋友跟我借車。
110 :朋友跟你借車喔。被告:對,然後開去宜蘭之後,我的車子不見了之後,因
為我車行,因為車行有認識的人,我問他說我車子有包包,然後他說我車子已經被過戶了。
110 :車子被過戶了喔。被告:對,重點是在,重點是車子現在目前貸款是禮拜一才會做設定。
110 :你這車號幾號?被告:AFF-0000
000 :你是被偷,還是跟人家那個,你是說是車子借人?被告:對
110 :然後車子怎麼會不見?被告:他說要跟我借車,然後車子就在宜蘭火車站那邊,
因為他有拍照給我,他說在宜蘭火車站那邊,他在那邊,然後他拍照我看,因為是有用LINE的聯繫。
110 :你這是新買的車子嗎?被告:對,這是新買的。
110 :是新買的。被告:13年白色Fite。
110 :你說白色的什麼?被告:白色的Fite,HONDA的車。
110 :白色喜美喔?被告:對
110 :你是前幾天過戶的?被告:是啊,我,禮拜…應該是禮拜一,昨天1月19,1月
18日的時候應該過戶完成,因為銀行跟車行都有拍給我我的過戶資料。
110 :你這個會不會是貸款沒有繳,被那個銀行。被告:不是不是,貸款還沒有設定,是禮拜一才要設定。
110 :你有看過車子過嗎?被告:有,我當面交車的。
110 :那車子怎麼會在宜蘭?被告:ㄟ,我這邊、我這邊詳細說明好了,因為我那時候
要先繳頭期,就是要繳掉之前的稅金、燃料稅,因為我是在臉書的社團看到說,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然後新車協助,在臉書有人說可以協助我,然後我請他來幫我牽車,順便當面交款給車行,他說車子那邊他要一個設定,以避免我跑掉阿,然後我車子就莫名其妙真的不見了,我在桃園昨天待了一整個下午,待到晚上。
110 :你待在桃園,車子是別人開走嗎?被告:對。然後在宜蘭車頭那邊。
110 :把你車子開走的是誰?被告:對方是誰我真的不認識,我有拍到他的證件。
110 :對方,你怎麼叫他去牽車?被告:這…真的我,應該說自己一時衝動,因為說真的,我真的需要找回車子,不然我會被銀行告詐欺。
110 :行照的名字是你的名字嗎?被告:行照的名字是我的,而且我的行照跟證件都在車上,包括車行交給我所有的資料都在車上。
110 :你叫人家去牽車,那個人有找得到嗎?被告:找不到,應該真的都找不到。
110 :找不到,你現在是要去哪裡?被告:不好意思,我不太懂你的意思?
110 :你現在人是在苗栗這邊嗎?被告:對我現在在苗栗這邊。
110 :車子在宜蘭那邊嗎?被告:車子目前被過戶到基隆,所以我現在被通知到的資訊就是這樣而已。
110 :你現在是要去哪裡?被告:我現在是要報案。
110 :我是說你等一下可能要去宜蘭報案ㄟ。被告:要跑到宜蘭報案喔!
110 :對啊,你確定在宜蘭羅東火車站前面不見?被告:對啊。
110 :我幫你轉到那邊,等一下有人會打電話給你,你再
接一下,你再接一下電話,好嗎?被告:好。
110 :宜蘭那邊會打電話給你。被告:好。(通話結束)」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4月10日苗警勤字第1070013896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7、284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報案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至281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報案後,亦有於106年1月20日晚間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益見被告於確定無法取回上開車輛之後,於當日即報警處理。雖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已知陌生男子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竟未即時報警,以防止上開車輛過戶或遭他人不法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衡以被告因誤信對方陸續敷衍話語及拖延戰術,而未於上開車輛遭開走時立即報警,尚非完全不可想像。以當時之情狀,被告之心態或出於心存僥倖,或警覺性不高,或希望息事寧人,而未立即報警,其舉措固有不當、不夠謹慎,但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與將上開車輛開走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由上可知,被告若確實如公訴意旨所稱於貸款之初,即無意
清償貸款且為變現車輛供己花用,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應不會於上開車輛被開走後,打電話向證人李信賓求助,並顯現出證人李信賓所稱喪志、失落、激動、難過、緊張之語氣,亦無必要大費周章前往警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追回上開車輛。況被告至106年8月底止,並無積欠金融機構借款、信用卡帳款或逾期、催收、呆帳、退票、拒絕往來等債信不良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9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60007211號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尚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無法肯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車輛嗣遭過戶登記予他人之行為。至於被告迄今雖均未清償貸款本息,然以其購車當時並無債信不良之相關紀錄,嗣後係因上開車輛遭移轉至他人名下而未給付貸款,參考前開說明,此乃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意外情況,雖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然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