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淑閔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月15日遭維琳公司解雇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是被告於96年7月12日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簽立和解筆錄、協議書時已非維琳公司之協理。被告於96年7月12日分別與告訴人等所簽立之和解筆錄、協議書係記載:「參、又被告與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林挺睦、林挺秀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佣金給付問題,由原告及林淑閔負責退還,與被告無涉」、「,之後陳淑靜(或林李淑卿)與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林挺豪全球人壽保險之佣金給付問題,由林淑閔負責處理,與陳淑靜(或林李淑卿)無涉」等情,可見告訴人等會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筆錄、協議書,係認為被告會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退佣款返還予維琳公司,倘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所給付之退佣款後,不會繳回該公司,告訴人等豈有同意簽立並履行該和解筆錄、協議書所載條件之理?佐以被告於105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告知林李淑卿或者陳淑靜,你簽屬協議書拿到該筆退佣之後,並沒有交給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沒有」、「(問:為什麼?)因為這是我跟維琳公司的帳,要整體清算」等語;於105年4月26日偵訊時另供稱:「(問:當時你有無跟林李淑卿、陳淑靜講,錢你不會拿給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因為你跟維琳公司間有薪資爭執?)沒講到細節,(改稱)我忘了」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立和解書、協議書時,故意隱瞞已非維琳公司之協理、與維琳公司間有薪資爭議以及不會將退款直接返還予維琳公司之事實,本來就打算於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供己所用,自有詐欺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立上開和解書、協議書時對告訴人等刻意隱瞞此等重要事項,其未予告知之消極不作為,應與積極行使詐術之行為為等量之評價;且被告與維琳公司之薪佣糾紛與告訴人等毫無關係,其如對維琳公司之薪資、股票給付之事有異議,應另外透過申訴或訴訟管道解決,而非將告訴人等之退佣金用來扣抵維琳公司之相關積欠款。然原審判決卻以被告係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等簽立和解書、協議書,並無積極施以詐術以協理身分自居,以及被告於96年1月30日確有向維琳公司表明願意負責清償下線對維琳公司佣金欠款而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於96年7月12日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和解、協議時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林淑閔無罪之判決,並說明: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7月12日和解書之當事人欄部分明確記載:原告為廖佩玲、訴訟代理人為林淑閔;被告為林李淑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黃仕勳律師、複代理人為黃興木律師;另被告與告訴人陳淑靜於96年7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立書人亦分別為陳淑靜及被告,可見被告於96年7月12日係分別以廖佩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達成和解,及以被告自己身分與告訴人陳淑靜達成協議,認定被告均是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為約定,難認有何檢察官所稱被告以維琳公司協理身分自居,致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誤信其有權代維琳公司簽立和解契約、協議書之情形。依憑證人即維琳公司主管江意慧之證述、卷附相關之維琳業務人員薪佣扣款表及被告於96年1月30日業務連繫函所為之行文、維琳公司「部門主管」江意慧於96年2月2日在該函下方之批核意見等資料,說明維琳公司97年4月仍有列被告薪資,且被告確有向維琳公司表明願意負責清償其下線對維琳公司之佣金欠款,並經維琳公司部門主管同意就其下線之欠款核算後予以沖正,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簽立上開和解筆錄、協議書之初,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縱因事後維琳公司與被告核算結果,認林李淑卿部分之佣金並未經被告返還,而於102年間對林李淑卿提出請求返還報酬之民事訴訟,亦難以此回推被告於96年7月12日與林李淑卿、陳淑靜和解、協議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旨,堪認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淑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閔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閔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閔與廖佩玲(涉嫌詐欺及背信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母女,其等均曾與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為該公司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招攬業務,負責將所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所經收保險費交付予該公司,且分別擔任該公司協理及經理,嗣維琳公司因故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公告裁撤業務部門,雙方契約關係自此終止。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於94年1 月間,經被告引介,應聘擔任維琳公司顧問。俟告訴人林李淑卿經由被告之招攬,陸續以其子女林挺豪、林挺睦及林挺秀為被保險人,投保多張全球人壽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如下:①於94年1 月28日,以告訴人陳淑靜之夫林挺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 張保單(俟於95年9 月21日,告訴人林李淑卿與告訴人陳淑靜簽立「續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該4 張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陳淑靜);②於94年1 月28日,以林挺睦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張保單;③於94年2 月24日,以林挺秀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上述8 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首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346 萬8,026 元及林挺秀契變保費10萬3,990 元,則由被告商請其女兒廖佩玲開立支票墊付,上開保險計入業績後,維琳公司即依該公司「業務制度」相關規定,將應給付之保險佣金69萬1,813 元,扣除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分別於94年3 月28日、94年4 月28日及94年8 月26日,將53萬8618元(起訴書誤載為53萬861 元)、1 萬9,103 元及9 萬2,583元(實際報酬合計65萬304 元),匯入告訴人林李淑卿所有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告訴人林李淑卿因無力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遂將購買系爭保單乙事告知林挺豪等子女,林挺睦(起訴書誤載為林挺豪)及林挺秀乃於96年1 月間,向全球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保單被保險人欄之署名均非其等親簽,契約應自始無效而請求返回保費。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保單及退還所繳保費後,轉向維琳公司追討系爭保單佣金69萬1,813 元,維琳公司繼而依該公司業務制度所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 . 」,要求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退還上開支領之保險佣金。另被告為取回上述墊款,邀由廖佩玲以告訴人林李淑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回代繳保險費訴訟(96年度訴字第412 號),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該案件審理時,被告明知其已於96年6 月15日遭維琳公司解除僱庸關係,雖與該公司間就薪佣問題仍未結算釐清,但已不能再以維琳公司協理之身分對外處理事務,且上開薪佣問題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退還維琳公司保險佣金間,二者並不相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年7 月12日,與告訴人林李淑卿及訴訟代理人黃興木律師,在本院洽談和解時,隱瞞上開已遭維琳公司解雇之事實,仍以維琳公司協理之身分自居,告訴人林李淑卿因誤信被告仍擔任維琳公司之協理,對外有代表該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之權,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略以:「壹、被告﹝林李淑卿﹞願給付原告﹝廖佩玲﹞新臺幣317 萬838 元整,給付方式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因林挺睦、林挺秀保險契約無效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242 萬6,87
8 元,被告同意原告代為領取以抵充債務,剩餘之74萬3,96
0 元,由被告當庭給付現款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淑閔﹞收訖無訛﹝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 ﹞。.. . 。參、又被告﹝林李淑卿﹞與維琳公司間因林挺睦、林挺秀、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佣金給付問題,由原告﹝廖佩玲﹞及林淑閔負責退還,與被告無涉. . . 。」,並透過黃興木律師當庭交付和解書中所載面額74萬3,960 元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被告收執。另林挺豪於上開案件起訴後,亦向全球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保單非其所親簽,故保險契約無效,告訴人陳淑靜亦因誤信被告仍擔任維琳公司之協理,對外有代表該公司與人簽立協議書之權,而陷於錯誤,於同一日即96年7 月12日,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亦佯以維琳公司協理身分,與告訴人陳淑靜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略以:「若被保險人林挺豪於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確定無效,陳淑靜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佣金52萬4,374元予林淑閔,之後陳淑靜(或林李淑卿)與維琳公司因林挺豪全球人壽保險之佣金給付問題,由林淑閔負責處理,與陳淑靜(或林李淑卿)無涉。」,迨林挺豪保單確定無效後,告訴人陳淑靜乃於96年8 月24日,匯款52萬4,374 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於詐得前開告訴人林李淑卿所交付之74萬3,960 元臺新銀行支票及告訴人陳淑靜所匯52萬4,374 元款項後,即留供己用,並未將上述款項繳回維琳公司,亦未處理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與維琳公司之退佣事宜。嗣維琳公司乃於102 年7 月間,以告訴人林李淑卿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回前揭已撤契保單之林挺豪、林挺睦、林挺秀等保單之保險佣金共69萬1,813 元(含依法扣除所得稅4 萬1,509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告訴人林李淑卿敗訴應給付維琳公司上開金額,告訴人林李淑卿不服上訴,並於上訴審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 號和解筆錄,主張佣金早在96年7 、8 月間就退還予維琳公司協理即被告以為抗辯,惟維琳公司堅稱未曾自被告處取回相關應退還佣金,且早在96年6 月15日公司就撤掉整個業務部門,自96年6 月16日起,林淑閔即不再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等情,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林李淑卿上訴而確定,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告訴代理人黃仕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㈡全球人壽公司「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林挺豪、林挺睦及林挺秀保單之壽險要保書、續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維琳薪資報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 號和解筆錄、協議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502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文、維琳公司105 年1 月20日維法字第1050120001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6年7 月12日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就系爭保單之代墊保險費及佣金給付之問題達成和解及協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維琳公司96年6 月15日只是發公文說要裁撤業務部門,但實際上沒有馬上裁撤,當時維琳公司的辦公室一直都還在,只是轉換成九鼎保險經紀人公司。在和解時,我們只是表示代墊的保險費要還給我們,和解跟維琳公司完全沒有關係,而且我並沒有以維琳公司協理身分,是以廖佩玲代理人身分談和解,況這些債權債務關係,也跟維琳公司無涉。我有寫業務連繫函向維琳公司表示業務員(即我的下線)都由我處理,維琳公司也有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為維琳公司協理,於94年1 月間,引介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擔任維琳公司顧問,並招攬告訴人林李淑卿以告訴人林李淑卿之子女林挺豪、林挺睦及林挺秀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首期保險費346 萬8,02
6 元及林挺秀契變保費10萬3,990 元,由被告商請其女兒廖佩玲開立支票墊付,系爭保單計入業績後,維琳公司即將應給付之保險佣金69萬1,813 元,扣除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匯予告訴人林李淑卿。嗣林挺睦及林挺秀於96年
1 月間,向全球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保單非其等親簽,應自始無效而請求返回保費,林挺豪亦向全球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保險非其親簽,保險契約無效,請求返回保費。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保單及退還所繳保費後,轉向維琳公司追討系爭保單佣金69萬1,813 元。被告為取回代墊之保險費,以廖佩玲名義對告訴人林李淑卿向本院提起返回代繳保險費訴訟(96年度訴字第412 號),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於96年7 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林李淑卿就保險費及佣金給付問題達成和解,同日被告另與陳淑靜就林挺豪保險契約無效之佣金返還問題簽立協議書,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並分別依和解及協議內容履行,維琳公司繼而於102 年7 月間要求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退還上開支領之保險佣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陳淑靜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本院96年7 月12日和解筆錄、協議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見偵卷第16至18頁)、系爭保單壽險要保書、續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見核交卷第75至104 頁)、成功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觀諸本院96年7 月12日和解書(見偵卷第16頁),當事人欄部分明確記載:原告為廖佩玲、訴訟代理人為林淑閔;被告為林李淑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黃仕勳律師、複代理人為黃興木律師;另被告與告訴人陳淑靜於96年7 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偵卷第17頁),立書人亦分別為陳淑靜及被告,可見被告於96年7 月12日係分別以廖佩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達成和解,及以被告自己身分與告訴人陳淑靜達成協議,且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主要是約定退還廖佩玲代墊之保險費,及由被告、廖佩玲負責與維琳公司處理告訴人林李淑卿應退還維琳公司之佣金,上開協議書內容,亦是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告訴人陳淑靜應退還維琳公司之佣金,足可見被告均是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為約定,難認有何起訴書所稱被告以維琳公司協理身分自居,致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誤信其有權代維琳公司簽立和解契約、協議書之情形。
再者,證人江意慧於審理時證稱:96年間我是維琳公司業務行政部門經理,主要業務內容是收業務連繫函,其中一個部分要計算業務薪資,被告本來是維琳公司的業務協理,我忘記被告後來有無轉到九鼎公司,九鼎公司是維琳公司另外開的顧問公司,我一直認為維琳、九鼎兩家公司一樣,所以不太記得組織的部分。維琳業務人員薪佣扣款表上面記載日期96年9 月21日,還有針對被告的款項在扣款,可以推論當時被告還在維琳公司或久鼎公司任職,如果她沒有把錢還完,好像不會讓她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 至10頁),參以卷附維琳業務人員薪佣扣款表(見偵卷第42頁),記載「扣款原因/內容」包括「以入股金(股款)還款」,金額「715,616 」、「林淑閔以股款代替還款」,金額「934,384 」、「林淑閔以保留薪代替還款」,金額「1,293,474 」、「95/11-96/4保留薪沖正」,金額「662,588 」、「林淑閔保留薪代替還款」,金額「84,524」,扣款鍵檔日為96年9 月21日,申請人欄蓋有江意慧職章,及簽署日期9 月21日,簽核欄蓋有「久鼎97年10月8 日李少彬」之圓形章,足見維琳公司於96年9 月21日就被告之入股金及保留薪仍有扣款且維琳公司與九鼎公司確有關聯;另依被告提出之維琳薪資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47頁),記載員工姓名:林淑閔、薪資年月:200804、職級:SM協理,可見維琳公司於97年4 月仍有列計被告薪資,是被告於96年7 月12日代理廖佩玲與告訴人林李淑卿和解時,另於同日被告與告訴人陳淑靜協議時,承諾由其處理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就系爭保單應退還維琳公司之佣金事宜,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依維琳公司96年1 月30日業務連繫函所示,林淑閔行文表示:「…因此延伸之債務人,例如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健文等…的帳款,都由我負責(但必須算出正確的數字,就把我的入股金退掉,做為償債),因客戶接洽都由我處理,他們只是協助墊款,才把業績掛其名下,現在辦契撤,也由我一手來承擔打官司,也避免傷害無辜、上法庭及情緒干擾(不要把他們列為被告),更不要影響他們的執照。懇請核准不勝感激」,維琳公司「部室主管」江意慧於96年2 月2 日在該函下方批核意見:「①融通該員以入股金償還其轄下結欠公司款項人員(如: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建文、張偉進、索承美、劉美玉、林李淑卿、林雪鳳等人)、②相關結欠款項,正確金額數字,後續經系統作業及校對核算後予以沖正之」(見偵卷第44頁),江意慧同日(96年2 月2 日)就被告同一業務連繫函內容另批註意見:「同意以該股款沖抵其轄下人員結欠之款項,相關作業細節待查證核對後再予以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參以證人江意慧於審理時證稱:
96年1 月30日業務聯繫函上半段是被告所寫,當初被告好像有一個下線一直契撤、簽名不實,曾經被金管會撤件,有些錢公司已經發給她,她一直沒有把錢歸還,被告就發這份業務聯繫函,希望用她跟公司之間的金錢關係去抵銷,回覆內容第1 點記載「融通該員以入股金償還其轄下結欠公司款項」,意思是同意被告以她的入股金去償還她下線跟公司之間的金錢糾紛,轄下結欠公司款項的轄下是指她下面的人員,之前公司已經有發出的佣金,因為她掛名別人,分散好幾個人,所以她轄下的人必須把錢全部都扣款回來。我在後面所列的人名都是被告的下線,他們已經有撤契,所以要歸還維琳公司之前已經發出的佣金,這些人名是按照她組織表內有發錢的那些人,只知道被告當時要求她下面這些人欠錢都用她的錢去還。業務連繫函上被告自己提到債務人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建文,下方我批覆的部分還有增加張偉進、索承美、劉美玉、林李淑卿、林雪鳳等人,我記得這些都是被告名單內的人,所以才會寫進去。公司同意由被告去處理這些下線跟公司結欠的款項,但是金額的部分還要再核算後確認,當時結欠款項很長,所以我不確定,還要請系統算。被告提出這份業務連繫函,她雖然只寫上面她要申請的範圍,但是公司發現她欠錢很多,包含她下面的組織,所以如果她要還其中一部分,公司會希望全部都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 至7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即有向維琳公司表明願意負責清償其下線對維琳公司之佣金欠款,而證人江意慧於96年2 月2 日亦表同意就告訴人林李淑卿之欠款核算後予以沖正之,則被告於96年7 月12日代理廖佩玲與告訴人林李淑卿和解,同日與告訴人陳淑靜簽立協議書之前,既確有向維琳公司表明願以其入股金償還下線人員結欠維琳公司之款項,且經維琳公司業務行政部門主管江意慧同意將包含告訴人林李淑卿部分之欠款,由被告以入股金償還,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簽立上開和解筆錄、協議書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縱因事後維琳公司認與被告核算結果,認告訴人林李淑卿部分之佣金並未經被告返還,而於
102 年間對告訴人林李淑卿提出請求返還報酬之民事訴訟,亦難以此回推被告於96年7 月12日與告訴人林李淑卿、陳淑靜和解、協議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