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禮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禮宏(下稱被告)持被害人陳致詮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及於翌日(即2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該悠遊卡感應刷卡扣款,各購買新台幣(下同)160元、20元之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該悠遊卡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8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10張、悠遊卡交易紀錄、卡片資訊設定各1份,及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3頁),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
五、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實務上咸認為,若於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以取得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應另外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不因此情形行為人僅係取得原已在該金融卡額度內之款項,或行為人盜取金融卡即係為了盜領現金,而認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且若為「VISA金融卡」,不僅得以提領現金,亦得於存款額度內作為消費時付帳之工具(與本案以悠遊卡消費類似),則行為人於財產犯罪後若持VISA金融卡為小額未簽帳之消費,亦應同於至自動提款機領款,而不認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且一般悠遊卡售價為新臺幣100元(不含押金與可用金額),該卡本身亦應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非僅為其內之儲值款項,故本案被告於盜取該悠遊卡後持卡消費之行為,應非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舉例來說,行為人係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擅自盜刷持卡人之悠遊卡,再放回原處(如放回持卡人錢包),則不對該悠遊卡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若認其盜刷之行為不該當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則將屬不受刑事處罰之行為;若認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則其法定刑又較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高。假設本案是侵占遺失物後復持卡消費之情形,如僅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則豈非鼓勵行為人,消費後不需還卡,直接侵占入己,反能獲得較低之刑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5號等判決,亦有就此部分另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㈡復查,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而屬於竊盜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足見原審認定持悠遊卡消費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可獨立成罪,僅係因為並無擴大財產法益之侵害,原審因而認定為不罰之後行為,但原審卻又於判決理由中指出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未施用任何詐術(不具備構成要件),並於判決末載明本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有該部分犯行,前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末查,本件原審既認定為不罰之後行為,即僅應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就起訴書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之犯行,應不另論罪,而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告。、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既僅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則如此於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之行為,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實無不同,並非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有結合信用卡功能可自動儲值而消費該自動儲值部分之款項,致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於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原儲值餘額因而扣款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罪」並不相當。又本件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兩次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係認為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原審以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兩次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不另成立犯罪,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罪,並以本件原審既認定為不罰之後行為,即僅應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就起訴書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之犯行,應不另論罪,而毋庸於
主文內為無罪之宣告,均有所誤會,委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