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莉梅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107 年度易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係夫妻,告訴人丙○○與被告離婚後,與告訴人甲○○結婚,嗣後離婚。被告因與告訴人丙○○有財產糾紛,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告訴人2 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騎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及揚言:「離婚了還住在一起,真不要臉!欠人錢又不要還!」、「給他臉不要臉」、「我若每天都來這裡,看他(丙○○)能躲到哪裡?正常管道?欠人20年了,還正常管道?不要臉!」、「你這種丟臉事喔..你當作可以藏多久?不要臉的事情很多喔..我告訴你..」、「捲走我弟弟多少錢?不要臉,不要臉耶」等語,致告訴人2 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貳、按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惟為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避免刑罰過度干預人民,維持刑罰最終手段之謙抑性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另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譭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出於保護法令或社會規範所認可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發表言論。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之指證,案發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騎樓有為指摘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僅喃喃自語,該處騎樓為一封閉空間,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與告訴人丙○○育有小孩,二人離婚後,告訴人丙○○拒不依照法院命令給付扶養費用,且告訴人丙○○在被告弟弟建築事務所工作時,曾拿走客戶金錢離開而不見蹤影,致被告與弟弟斷絕往來,一時抒發個人情緒而為指摘言詞等語。
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57分許,與一不詳男子,一同至告訴人丙○○及甲○○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騎樓,由男子按門鈴表示欲找告訴人丙○○,告訴人甲○○應門答稱告訴人丙○○不在,雙方交談過程中,被告陳稱:「離婚了還住在一起,真不要臉!欠人錢又不要還!」、「給他臉不要臉」、「我若每天都來這裡,看他能躲到哪裡?正常管道?欠人20年了,還正常管道?不要臉!」、「你這種丟臉事喔..你當作可以藏多久?不要臉的事情很多喔..我告訴你..」、「捲走我弟弟多少錢?不要臉,不要臉耶」等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他卷第47反面頁,原審卷第81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指證情節相符(他卷第15反面頁),復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卷證物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203-212之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係從騎樓朝向馬路角度拍攝,騎樓臨馬路一側為開放空間,可以見到馬路上車行往來情形,被告、男子及告訴人甲○○說話音量清楚可辨,被告陳述過程中曾將雙手放到嘴巴旁作出擴音動作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翻拍照片在卷得佐(本院卷第203-212 之3 頁)。被告說話當時所在之騎樓既為開放空間,復作勢擴音狀,應非喃喃自語。惟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上開指摘言詞,並未指名道姓。細繹監視錄影光碟譯文、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6-7 頁,本院卷第203-212 之3 、153 頁),被告係與一名男子一起進入騎樓,男子靠近大門按門鈴稱「我要找劉先生」,站在男子身後約2 到3 步遠之被告稱「免躲了」,人在家中之告訴人甲○○隔門回答「不在」,雙方就告訴人丙○○是否在家一陣對話後,男子繼稱「麻煩你叫劉先生出來一下好不好啦」,被告緊接口出上開指摘言詞。依被告言詞內容及前後脈絡,被告欲找告訴人丙○○未遇,不滿而稱「不會放過他」、「躲到哪裡」、「藏多久」、「捲走我弟弟多少錢」,其所針對者,顯係有債務糾紛且當時不在現場之告訴人丙○○而已。
三、被告與告訴人丙○○曾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5年4 月1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頁)。被告曾以告訴人丙○○「經常離家,不照顧原告及小孩,亦不給付生活費」、「87年12月間,變本加厲,無故離家,也不知其行蹤」、「被告已於88年9 月7 日私自遷出戶口,把原告及小孩戶口留在台中」為由,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7月31日89年度婚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得考(原審卷第34頁)。又被告曾於105 年間聲請告訴人丙○○給付2 人之未成年子女劉○宏之扶養費並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命告訴人丙○○給付下列金錢: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宏(真實姓名詳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宏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應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315萬3800元..。該裁定後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有卷附之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查(原審卷第37-38 頁)。而告訴人丙○○與告訴人甲○○101 年3 月5 日結婚,繼於105 年
6 月17日兩願離婚,2 人現設籍臺中市○區○○路○○○ 號等情,則有告訴人丙○○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1頁)。另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當時他(即告訴人丙○○)沒有工作,我弟弟同情他,就讓他在我弟弟的事務所工作,但是他就捲走我弟弟客戶的錢就逃掉,不見蹤影,我弟弟也是因為這件事情跟我斷絕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7-17反面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則稱:「80年我有去幫忙他弟弟,幫他跑建照,因他是建築師,介紹客戶給他設計,幫他半年的時間,後來我就到別家公司上班」等語(他卷第15反面-16 頁)。告訴人丙○○離家而去,未對於未成年子女善盡扶養義務,拖欠被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告訴人甲○○再婚又離婚,在被告弟弟事務所短暫工作後離職等節,應認屬實。被告與告訴人丙○○既有上述親情與金錢糾葛,所為言詞亦集中在此,且無一指名告訴人甲○○,綜合觀察被告指摘之言詞內容、前後脈絡、彼此關係及恩怨糾紛,所言應僅止於告訴人丙○○,難認有指摘告訴人甲○○之情。
四、告訴人丙○○因未盡扶養義務,經被告於105 年間聲請給付,嗣為法院裁判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315 萬餘元等,告訴人2 人105 年6 月間離婚後仍設籍同處,均經查明。依告訴人丙○○107 年4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其與被告107年3 月24日對話譯文,告訴人丙○○曾對被告陳稱「我有什麼錢,妳去找阿,多少錢你去封阿,很簡單阿」等語(他卷第26頁),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仍拖欠被告金錢未償,可信為真。告訴人丙○○積欠被告金錢未還,被告指摘告訴人丙○○「欠錢不還」及「躲債」,與事實相合。被告以告訴人丙○○自87、88年間離家不歸、未照顧妻小、拒絕給付生活費為由請求告訴人丙○○履行同居義務並獲勝訴判決,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7 年2 月間指稱告訴人丙○○「欠人20年」,要非誇大不實。告訴人2 人離婚後仍設籍同址,被告所為「離婚了還住在一起」一語,自非悖離事實。告訴人丙○○曾在被告弟弟事務所短暫工作後離職,復積欠被告金錢迄今,被告以「捲走我弟弟多少錢」一語形容告訴人丙○○信用不佳,乃抒發個人遭受拖欠卻求助無門之情緒,均難認有詆譭告訴人丙○○之惡念。
五、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債權業據法院裁判確認,告訴人丙○○且有拖欠之情,則被告指摘告訴人丙○○債信不佳等,係為促使告訴人丙○○履行法律上義務,實現自己合法之權益,乃出於保護法律規範所認可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容與「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法文相當。至被告併以「不要臉」之用語評價告訴人丙○○,係以負面用語指摘告訴人丙○○。按不履行債務,係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易生訾議,更何況係長期違背攸關人倫義理之扶養義務。再被告於105 年間聲請告訴人丙○○給付扶養費,告訴人2 人旋即於同年間離婚,惟仍設籍同址,足以引發離婚脫產之負面聯想。則被告以「不要臉」之主觀用語指摘告訴人丙○○,以被告權益所受侵害程度非微,相形之下,用語所造成不悅程度尚屬有限,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圍。
陸、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曾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言語,且其中「不要臉」用語帶有負面評價之意,但被告乃基於告訴人丙○○違背人倫義理之扶養義務,未遵法院裁判給付而為上揭批評,且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因告訴人丙○○長期對2 人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程度非輕,情節遠超過告訴人丙○○因被告批評而心生不悅之程度,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甲○○之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因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無庸負擔誹謗罪責。從而,被告所為言詞合於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免責規定,應屬不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犯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