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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四郎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2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四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四郎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 000

0 00 號地號土地(嗣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區○○○段140 、141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屬蔡佩蓁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亦明知私人山坡地之墾殖、占用行為,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蔡佩蓁同意,為圖利用系爭土地供己種植鳳梨,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蔡佩蓁同意,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繼續犯意,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使用不知情之他人所有耕耘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除草,並種植面積不詳之鳳梨,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臺中市政府通知蔡佩蓁於106 年10月19日到場就系爭土地測量時,經蔡佩蓁當場發現前開情狀,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四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27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佩

蓁同意,在私人山坡地即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並辯稱:其原係向告訴人蔡佩蓁之弟、妹即證人蔡鶴照、案外人蔡彩筠承租位在系爭土地附近土地種植鳳梨,因該處均係山,整片都是雜草,並無界址,致使其不慎誤種植鳳梨至系爭土地上(參見本院卷宗第277 頁至第27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41頁)云云,然查: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又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園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4款及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屬告訴人蔡佩蓁所有(於

93年10月1 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經公告為山坡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2

0 、279 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2 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清地資字第107001271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12月7 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96062號函、108 年1 月17日中市水坡字第1080004170號函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屬私人山坡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經土地所有權人本人即告訴人蔡佩蓁同意後,始可墾殖、占用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不知情之他人所有耕耘機,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除草,並種植面積不詳之鳳梨,尚未發生嚴重之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且種植鳳梨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蔡佩蓁同意,嗣經告訴人蔡佩蓁於106年10月19日因臺中市政府派員到場就系爭土地測量時,發現前開情狀,並報警處理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20 頁、第277 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證人蔡鶴照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7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6日清地二字第1070005122號函檢附107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原向證人蔡鶴照、案外

人蔡彩筠承租位在系爭土地附近土地種植鳳梨,因該處均係山,整片都是雜草,並無界址,致使被告不慎誤種植鳳梨至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

①被告僅係向證人蔡鶴照、案外人蔡彩筠承租位在系爭土

地附近土地種植鳳梨,並無向告訴人蔡佩蓁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鳳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蔡鶴照、蔡佩蓁、林郁翔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⑴證人蔡鶴照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向其承租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號地號土地耕作,亦有承租其妹即案外人蔡彩筠所有土地耕作。其上開所有土地旁邊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其妹即告訴人蔡佩蓁所有,並無出租予被告使用。又系爭土地有界樁,其將上開其所有土地出租予被告時,有告訴被告可使用土地範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53頁)等語;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旁邊各緊鄰證人蔡鶴照、案外人蔡彩筠所有之土地,上開土地均有界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反面)等語;⑶證人即案外人蔡彩筠之子林郁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母原名蔡彩賢,系爭土地旁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有土地,為其母所有土地,然詳細地號其並沒有記(按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號地號土地)。因其母蔡彩筠身體不好,被告種植鳳梨於其母所有土地上後,其才被告知上情,後來其有向被告表示,每年要簽約,且不要種植到告訴人蔡佩蓁所有土地部分。當時其因信任被告,故無告知被告關於案外人蔡彩筠所有土地之明確範圍,但土地均有界址,其看過案外人蔡彩筠、告訴人蔡佩蓁所有土地間有界樁情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等語,並有地籍圖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7 年12月7 日清地資字第107001271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58頁;本院卷宗第75頁、第9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蔡鶴照、蔡佩蓁、林郁翔上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與被告平時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況自上開卷附地籍圖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土地位置之緊鄰土地各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號地號土地,分別為證人蔡鶴照、案外人蔡彩筠所有之土地;又上揭土地間均有界樁等情,除經證人蔡鶴照、蔡佩蓁、林郁翔證述明確外,亦與被告於偵訊自承,其當初在系爭土地種植時,有看見這些界樁。其於除草之際,有除掉界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54頁)等語相符,益徵證人蔡鶴照、蔡佩蓁、林郁翔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系爭土地及緊鄰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號地號土地間,於被告為本案種植鳳梨之際,均具有界樁,且證人蔡鶴照、林郁翔有告知承租者即被告可使用土地範圍,或不要種植到告訴人蔡佩蓁所有土地等情事實,亦可認定。

③被告僅係向證人蔡鶴照、案外人蔡彩筠承租位在系爭土

地附近土地種植鳳梨,並無向告訴人蔡佩蓁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鳳梨;又系爭土地及緊鄰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號地號土地間,於被告為本案種植鳳梨之際,均具有界樁,且證人蔡鶴照、林郁翔有告知承租者即被告可使用土地範圍,或不要種植到告訴人蔡佩蓁所有土地等情,均已如前述;另被告甚至於種植鳳梨時,看見這些土地界樁,並於除草之際,除掉界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明確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宗第54頁),是被告既知悉其承租土地範圍,亦看見相關土地界樁,且相關出租者亦告知被告可使用土地範圍,或告誡被告不要種植到告訴人蔡佩蓁所有系爭土地,其猶逕自除去土地界樁,在告訴人蔡佩蓁所有系爭土地種植鳳梨,益徵被告具有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繼續犯意明確。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因該處均係山,整片都是雜草,並無界址,致使被告不慎誤種植鳳梨至系爭土地上云云,尚難採信。④系爭土地屬私人山坡地,依法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告訴人蔡佩蓁同意,始得墾殖、占用。被告上揭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蔡佩蓁同意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堪認為其上揭所為,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於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蔡佩蓁同

意,於前揭時、地,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繼續犯意,為上開墾殖、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致水土流失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

,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

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繼續犯意,使用不知情之他人所有耕耘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除草,並種植面積不詳之鳳梨,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即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亦含有起訴之竊佔罪性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

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

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未經告訴人蔡佩蓁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即私人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㈥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既知悉其承租土地範圍,亦看見相關土地界樁,且相關出租者亦告知被告可使用土地範圍,或告誡被告不要種植到告訴人蔡佩蓁所有系爭土地,其猶逕自除去土地界樁,在告訴人蔡佩蓁所有系爭土地種植鳳梨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為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為上揭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故本院認尚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283 頁)等語,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土地為私人山坡地,被告上揭所為,應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原審未予詳加調查確認,亦未確認起訴事實範圍已有擴張,僅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均容有未妥。

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且就其量刑非屬適當(參見本院卷宗第119 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私人山坡地,若於該土地

從事墾殖、占用行為,應事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蔡佩蓁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墾殖、占用行為,所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復考量其僅為圖自己種植鳳梨牟利,墾殖、占用期間非長,目前系爭土地業已回復原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1 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3936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43 頁至第251 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否認具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因和解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蔡佩蓁達成和解,暨考量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且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參見本院卷宗第281 頁)等語,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占用使用之耕耘機1 輛,屬其向不

知情之他人借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79 頁),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耕耘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