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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昀被 告 陳濬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①被告戊○○、庚○○於103年6月6日邀告訴人己○投資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於104年3月16日邀告訴人己○投資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300萬元,交付股東投資證明書2張。後因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不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投資獲利分配,告訴人己○即依第5條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要求退還所投資款項之全部,被告戊○○、庚○○拖延至105年6月1日才與告訴人己○簽訂退股協議書,嗣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未依退股協議書內容履行,告訴人乃於107年3月1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抄錄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料,才發現被告2人涉嫌犯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②依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向台中市政府抄錄取得之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章程第16條內容,可知該公司章程訂立於101年3月1日,其後陸續於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0月24日、102年1月7日、102年6月14日、102年8月23日、103年12月9日、105年6月30日修訂8次,前6次修訂相隔時間均僅2至5月不等,由其短暫密集之修訂,可知如欲修訂隨時可以為之。而第7次修訂於103年12月9日之章程第5條內容記載公司資本額定為2430萬元,各股東姓名、出資額為:戊○○10萬元、庚○○10萬元、丙○○380萬元、辛○○500萬元、張祖顯500萬元、丁○○80萬元、邵啟新50萬元、壬○○500萬元、乙○○300萬元、己○100萬元。足證告訴人於103年6月6日投資100萬元後,被告戊○○、庚○○對於應辦理之章程修訂及變更登記申請事項,故意拖延不辦理,經告訴人催促,才於103年12月9日辦理。但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投資300萬元之事,迄第8次修訂於105年6月30日之章程,猶無修訂,被告2人之不作為懷有惡意,且已損害己○之股東權益,至為明確。③被告戊○○、庚○○坦承指示公司員工於其等製作之103年12月9日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簽署告訴人己○之姓名。原審判決亦確認此事實。而觀察該同意書內容係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丙○○部分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己○承受。二、修改章程如後附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章程。」並由全體股東簽章。然查告訴人係受邀投資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並非受讓原股東丙○○部分出資,此由合作契約書各條內容即可明白。原股東丙○○部分出資額,果真轉讓由己○承受,理應由告訴人付款與丙○○並簽訂轉讓契約。可見該同意書內容虛偽不實。告訴人於偵查、審理再三陳述被告2人刻意隱瞞上述內容虛偽不實同意書之事,係擔心告訴人如知悉此事,就不會答應後續投資300萬元之事。乃原審仍曲解告訴人之意,率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2人,自非適法。又原審並未傳喚丙○○以查明該同意書所載轉讓部分出資額與己○之事是否屬實,調查證據亦未完備,難認妥當。④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與己○於105年6月1日簽訂退股協議書。其後,被告戊○○、庚○○2人又製作105年6月30日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載由全體10位股東親自簽章。

其中告訴人己○之署名,非己○親簽。告訴人已表明原本不知此股東同意書之事,亦未概括授權被告2人代其簽名。此部分,原審認事不妥之理由如同前述。又比對103年12月9日與105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內各股東之簽名筆跡,其中辛○○、丁○○、壬○○、乙○○、己○之2次簽名筆跡均不同。(105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中股東壬○○部分,尚且錯簽為蘇「麗」瓊)。則是否有概括授權簽名之事,允宜傳喚辛○○、丁○○、壬○○、乙○○到庭說明,善盡調查證據之事,以釐清事實真相。⑤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發給股單之年月日。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之股東投資證明書並非股單,渠2人不依法發給告訴人股單,反而以股東投資證明書蒙混,益可證明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意圖等爲由上訴。惟查:㈠證人劉秀娥於原審證述:大約103年間,…我大概有聽到被告庚○○在介紹公司、他的一些想法及公司未來要走的計畫,後來被告戊○○有提到,因為股東還沒找齊,行政作業必須由公司來處理,包括股東簽名等事項,當時告訴人有說OK,他們談的內容跟我先生辛○○要入股時所談的差不多,…順便問她昨天在辦公室那個人是誰,被告戊○○說是己○,後來被告戊○○說己○要告她,我說我有聽到,她就要我出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8-82頁),另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我是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的股東,103年12月9日、105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辛○○的簽名,筆跡都不一樣,不是我簽的,大概他們有行政人員在簽吧。101年戊○○、庚○○要我入股的時候有作一些說明,當然我有跟他們講說如果有可能會有損害到我的權利的,一定要讓我知道,如果是有必要,比較方便,不影響我權利的,我就請他們代我處理就可以了。這二張股東同意書上面所講的這樣的事情,是屬於我同意他們簽名的範圍,這個OK等語(見本院第201-202頁),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是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的股東,103年12月9日、105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應該是公司的人簽的。我們有開股東會餐會的時候會跟我們講,就是為了方便公司的營運,就讓他們簽沒關係。我們會有餐會,順便就開股東會,庚○○有說方便公司營運,如果有需要簽名的,是不是就讓他們簽名就好了,我就說可以啊,不然我們這樣一直跑,還要上班,這二張股東同意書上面的內容,是屬於我同意他們簽名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另未到證人即股東乙○○、丙○○、壬○○均出具授權確認書,其上咸記載,確認授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盷等,辦理公司行政作業相關股東登記等,包含代爲簽名,此項授權於本人投資起即有確認,並經陳美盷告知且公司於每年股東會議報告時也有說明(見本院卷第149、159、175頁)。且告訴人係看到被告二人已經辦理100萬元之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資料後,沒有意見,才再匯300萬元,前開登記,既有利於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一再催促,被告等又焉須故意隱瞞告訴人,冒被訴偽造署押等刑責之風險,指示不知情的員工代簽告訴人的名字在股東同意書上。參以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103年之年終股東尾牙餐敘暨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股東招募(股東招募期間相關股權變動、登記章程等行政作業,授權執行股東代為執行至股東全數到齊…)」等字,及103至105年之年終股東尾牙餐敘暨股東會議紀錄顯示,告訴人均未出席,其欄位處均被寫缺席或請假,並未經人簽寫名字於其上(見偵卷第45-47頁),於告訴人尚未提出任何授權爭議前,被告二人即於103年之年終股東會議中,將「股東招募期間相關股權變動、登記章程等行政作業,授權執行股東代為執行至股東全數到齊」等事宜,付諸討論並作成決議,若非被告二人於新股東加入時,即以口頭告知前開授權情事,渠等怎會想到要將該授權之事,提到股東會討論並形成決議。矧被告等確持有告訴人留下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股東身分或權益有關之事項。被告二人所稱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方指示他人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以辦理登記等行政作業,尚非無據。㈡被告等於告訴人先後投資100萬、300萬後均有依合作契約書規定將該金額載入股東名冊,並給予股東投資證明書,股東投資證明書與公司法修正前之股單(修正之公司法已刪除)意義相同,而合作契約並未明定何時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被告等嗣亦將告訴人投資之100萬辦理登記,又因告訴人投資300萬後要求退股,與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簽立退股協議書,被告等方未辯理該300萬之登記,尚非無由,嗣被告等於退股協議書所載退款給付條件成就時亦以告訴人投資之400萬計算其分得之紅利爲93000元,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難認被告等有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㈢103年12月9日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記載原股東丙○○部份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己○承受,惟此僅係股權變動登記之事由,乃依據告訴人於103年6月6日投資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100萬而記載,與公司實際營業狀況相符,且股權由丙○○移轉與告訴人,與由丙○○移轉與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再由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移轉與告訴人或由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辦理增資,再移轉與告訴人,並無不同,無礙告訴人自始即享有完整之股東權益(參與股東會議、分紅等),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細譯105年6月30日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章程,係因應公司法104年修法規定而變更,因告訴人實際上仍係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東,其中100萬已登記,尚未變更,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0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列爲股東,亦無不實,況被告等事先已取得各股東之同意概括授權如上述,由公司承辦人員於股東同意書簽各股東之姓名(含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並不符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之要件。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居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大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庚○○則為大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戊○○、庚○○於民國103年6月6日邀告訴人己○入股大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已如數繳交股款,並因此取得大禾公司之股東投資證明書,然被告戊○○、庚○○明知告訴人自始未曾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議,亦未獲告訴人授權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9日辦理該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冒簽告訴人之署名於大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表明該公司原股東丙○○所出資之100萬元,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登記事項變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

㈡、被告戊○○、庚○○於104年3月16日,又邀告訴人再入股大禾公司300萬元,告訴人已如數繳交股款,亦由大禾公司取得股東投資證明書,然被告戊○○、庚○○又另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股東權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就告訴人此部分入股未辦理大禾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

㈢、被告戊○○、庚○○於105年6年30日,因大禾公司有辦理章程變更之必要,然渠等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竟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大禾股東同意書上冒簽告訴人之署名於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明告訴人同意大禾公司該次章程變更,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以辦理公司章程變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㈣、嗣經告訴人調閱大禾公司之歷次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庚○○就前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前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前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戊○○、庚○○之陳述,②告訴人己○之指證,③告訴人所提出之大禾公司股東投資證明書2紙、匯款單影本3紙、合作契約書2紙,④大禾公司103年12月9日及105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105年10月12日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表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戊○○、庚○○,固均坦承①邀告訴人己○入股大禾公司,並於103年6月6日收受告訴人入股金100萬元,復於103年12月9日指示公司員工代告訴人簽名於大禾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表明公司原股東丙○○所出資之100萬元,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登記事項變更,②於104年3月16日取得告訴人300萬元匯款後,有給予告訴人股東投資證明書,但形式上未辦理大禾公司登記事項變更,③於105年6月30日因大禾公司有辦理章程變更之必要,指示員工在大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應負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刑責。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戊○○原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在被告戊○○之介紹下有意投資大禾公司,並於103年初某日前往大禾公司洽談投資事宜,當日由被告庚○○向告訴人說明公司營運及狀況,由被告戊○○向告訴人說明凡投資公司成為合作夥伴,均需授權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等相關行政事務時,公司將代替股東簽名以利程序儘速進行,告訴人當日即同意授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二人留存,告訴人當日並向被告二人表明欲投入與其他股東相同之金額500萬元,惟可能以階段性方式提供,非一次到位,被告戊○○回稱公司亦有多位股東以階段性方式投資,並無不可,雙方遂達成投資協議;又渠等對於股東採階段性投入資金之情形,均係先將已匯入之資金記入公司股東名冊,等資金全部到位再一次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及發給股東投資證明書,是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後,即將之記入股東名冊;嗣告訴人因私事與被告戊○○發生爭執,雙方友情破裂,告訴人遂表示要退股,被告二人以為告訴人不再投資其餘400萬元,乃於103年12月9日就該100萬元辦理登記,並發給股東投資證明書;詎告訴人可能看大禾公司銷售狀況良好,於未事先告知被告二人情況下,主動於104年3月16日再匯300萬元,然告訴人於投資三個月後卻又未附理由要求退股,並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騷擾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迫於無奈,即於104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簽署退股協議書,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先發給股東投資證明書;於雙方爭執期間,因適逢公司法修法,告訴人形式上仍為大禾公司股東,被告二人遂依會計師建議,本於各股東投資時之授權,代為簽名變更章程以符合公司法修法後之規定,該內容並無不實,也無損害於任何人等語。

五、經查,大禾公司103年12月9日、105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己○」之署名雖非告訴人所親簽,告訴人並陳稱未授權任何人簽署。惟:

㈠、證人劉秀娥(大禾公司股東辛○○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03年間,因為被告戊○○介紹我購買一臺煮菜機器人,因為我不太會操作,有點故障,我要去大禾公司請教她,大禾公司在大樓的6樓,我從大門進入搭電梯上去,因為辦公室門平常都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我進到玄關時,聽到裡面(隔一道牆)有談話聲,想說他們在談事情,我就在玄關等一下,看他們有沒有要結束,我大概有聽到被告庚○○在介紹公司、他的一些想法及公司未來要走的計畫,後來被告戊○○有提到,因為股東還沒找齊,行政作業必須由公司來處理,包括股東簽名等事項,當時告訴人有說OK,他們談的內容跟我先生辛○○要入股時所談的差不多,因為我先生與被告二人談合作時,我也有在場,當天我聽了約1、20分鐘,見他們還繼續聊,我因趕時間就先離開,沒有跟被告二人打招呼,隔天我又打電話問被告戊○○關於煮菜機器人的事情,順便問她昨天在辦公室那個人是誰,被告戊○○說是己○,後來被告戊○○說己○要告她,我說我有聽到,她就要我出來作證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82頁)。此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有至大禾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二人談論事情(參後述㈣部分),及參諸大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確有股東辛○○等情(參偵卷第30頁)。足認辛○○之妻即證人劉秀娥證述其與被告二人素有認識,並發生證人劉秀娥前開所證述之經過,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且證人劉秀娥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於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虛下,其前開證述聽聞「被告戊○○提到因為股東還沒找齊,行政作業必須由公司來處理,包括股東簽名等事項時,告訴人表示OK。」乙情,自可供參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發現不對勁,為何104年還匯款300萬元?)當下我發現他們對登記這件事情有問題,可是我就只差沒有去查而已,如果我去查,這件事情我就會知道,我就不會匯300萬元,因為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刻意隱瞞我,他自己心知肚明,他只讓我知道有登記這件事,但是我不太相信,他有拿一張紙,並不是這張紙,他把這個東西刻意閃掉了,我完全不知道這段。因為他告訴我100萬元有登記,我就相信他了,所以我才願意又把300萬元匯給他,如果我知道他偽造文書,我絕對不會再匯款。」、「(問:妳剛才說妳知道他有登記,是指庚○○、戊○○有拿一份登記的最後一頁的資料給妳看,妳以為100萬元已經有登記妳的名字了?)對,但是真正完整的包括偽造同意轉讓的那一頁我完全沒看到。」、「(問:妳希望在妳匯股款之後,他們幫妳去辦理股款登記嗎?)當然希望。」、「(問:妳一開始跟庚○○、戊○○談投資案時,有無約定在妳匯入股款之後,何時要幫妳辦理股東登記?)他們沒有提到這個。而且他100萬元也不是正常的登記時間,已經隔了半年多他才去登記,我一直跟他講,一直追著他要去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76-7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投資100萬元後即希望被告二人趕快辦理登記,並一直追著被告二人去辦理登記,後來因被告二人有拿一頁資料給其看,證明該100萬元已經登記,其才願意再投資另300萬元,惟其若知道被告二人係偽簽其名字在股東同意書上去辦理登記,其就不願意再匯那300萬元。足見告訴人係明知被告二人已經辦理100萬元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且看到登記資料後,沒有意見,才再匯那300萬元。而被告二人為前開登記,既是有利於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一再催促,則渠等請告訴人配合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辦理登記,乃極容易並符合告訴人意思之事,渠等焉須故意隱瞞告訴人,並冒著被訴偽造署押等刑責之風險,指示不知情的員工代簽告訴人的名字在股東同意書上,是被告二人陳稱有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尚非全不足採。

㈢、大禾公司103年之年終股東尾牙餐敘暨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股東招募(股東招募期間相關股權變動、登記章程等行政作業,授權執行股東代為執行至股東全數到齊…)」等字,及103至105年之年終股東尾牙餐敘暨股東會議紀錄顯示,告訴人均未出席,其欄位處均被寫缺席或請假,並未經人簽寫名字於其上(參偵卷第45-47頁)。足見於告訴人尚未提出任何授權爭議前(告訴人已知100萬元股金業經登記,無爭議,於104年3月16日又投資300萬元),被告二人即於103年之年終股東會議中,將「股東招募期間相關股權變動、登記章程等行政作業,授權執行股東代為執行至股東全數到齊」等事宜,付諸討論並作成決議,於告訴人未參與之歷次年終股東會議上,也未指示他人在與辦理公司登記無關之「參與股東會」簽到處,簽署告訴人的名字。而若非被告二人於新股東加入時,即以口頭告知前開授權情事,渠等怎會想到要將該授權之事,提到股東會討論並形成決議,此由證人劉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妳聽到被告二人跟己○談論的內容與被告二人跟辛○○談論的內容差不多?)差不多,我相信他跟所有人應該都是這樣講,因為你辦一件事情不可能所有的股東都要去簽字,我也很忙,沒辦法每一件事情都這樣做,所以我們都全權授權給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亦可得知,且若非如此,被告二人怎未指示他人在與辦理公司登記無關之「參與股東會」簽到處簽署告訴人名字。是被告二人陳稱有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方指示他人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以辦理登記等行政作業,尚非無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學歷?)大學科技管理系畢業。」、「(問:被告二人找妳來投資,有無帶妳到大禾公司辦公室,在公司辦公室裡面商談投資內容及條件?)當時我們在投資之前有互相先認識、聊天,但是沒有談到工作上的事情,比較多是談教會裡面的事情,我認為一個愛上帝的人不會亂來,我單純是相信他,我們並沒有具體談到有關投資、法律、一個公司正常營運的事情或是這份合約我們合作該有的實際上的狀況,因為他說公司才草創開始,很多東西沒辦法確定,股東也沒辦法開會。」、「(問:當時你們在大禾公司辦公室討論什麼事情?)、「(問:我們都是在討論教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在講朋友的事情。」、「(問:有無講一些妳懂的、妳必須要遵守的事情,例如是否要概括授權讓公司處理股東登記的相關事宜?)完全沒有。」、「(問:在大禾公司辦公室內,妳是否曾經影印妳的身分證留存在公司?)我不記得,有沒有影印我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77頁背面-78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有因為投資,而到大禾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二人談論,但沒有具體談到與投資或一個公司正常營運相關的事情,因為被告二人說公司才草創,其與被告二人大部分都在講教會及朋友的事,也沒有談到授權讓公司辦理股東登記事宜,至於當天有無影印身分證留存公司,則不記得了。惟告訴人係因為要投資而到大禾辦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二人討論,其重點自是瞭解大禾公司的營運現況及前景、投資金額及方式、利潤如何分配、股權如何登記等基本事項,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依常情其自不可能不討論、瞭解該些事項,即盲目投入100萬、300萬之鉅額股金,告訴人前開所述,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甚明。又被告二人談到概括授權問題,應與請告訴人留下身分證影本有所關連,因為身分證影本就是要辦理與股東身分或權益有關之事,一般即要搭配股東簽名乙事,而告訴人雖全盤否認有談到簽名授權問題,卻對有無交付身分證影本表示不記得,此亦有矛盾之處。是以告訴人所指並非皆可採信。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陳稱於與告訴人談論入股時,被告戊○○即已向告訴人說明凡投資公司成為合作夥伴,均需授權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等相關行政事務時,公司將代替股東簽名以利程序儘速進行,告訴人表示同意授權乙節,應該為真,堪以採信。又大禾公司雖於105年6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退股協議書,同意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退股,惟因約定之退還股金條件尚未成就,股金尚未退還(參偵卷第20頁),告訴人實質上仍是大禾公司之出資股東,且其中100萬元部分已登記為股東,尚未變更,故大禾公司於105年6月30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六、次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在匯300萬元後,大禾公司雖迄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惟: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一開始跟庚○○、戊○○談投資案時,有無約定在妳匯入股款之後,何時要幫妳辦理股東登記?)他們沒有提到這個。而且他100萬元也不是正常的登記時間,已經隔了半年多他才去登記,我一直跟他講,一直追著他要去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並未約定於階段性股金到位時,必須於多久期間內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

㈡、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匯入300萬元後,與被告庚○○訂定之合作契約書第9點僅記載:資金到位後,經律師見證,甲方(大禾公司)將乙方(告訴人)依投資實際金額列入股東名冊(參偵卷第17頁)。亦即雙方僅約定依實際到位之資金列入股東名冊,並未約定需於何時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提示退股協議書,你們雙方有簽立這份退股協議書?)有。」、「(問:是否妳要求的?)是,我要求律師及牧師到場,但是他迴避,後來我不得已才自己跟他寫,可是當時寫的不是這一份,是他後來去前面電腦叫戊○○改掉的。」、「(問:妳匯完100萬元之後,在匯款300萬元之前,是否曾經向他們表示妳想退股?)這部分我不確定。」、「(問:妳匯款300萬元之後,在當年年底有表示要退股,所以在當年12月31日有簽立剛才提示的退股協議書?)當時我只是口頭提出,沒有寫存證信函,因為我純粹當作朋友,不想用法律程序,是後來隔年5月份簽立退股協議書時,我才要求他們載明我提出的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75、77頁)。此核諸告訴人與大禾公司於105年6月1日簽立之退股協議書內載:乙方(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退出投資於大禾公司之投資,甲方(大禾公司)依合約精神,予以同意(參偵卷第20頁)等情。足見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匯入300萬元後,即主動要求退股,並與大禾公司正式簽立退股協議書,協議其104年12月31日退股。又告訴人對於其匯入100萬元後,是否有要求退股,雖答稱不確定,惟其若係不曾提出退股,之後並加碼投資300萬元,應是很確定不可能混淆之事,故其回答不確定,應是其中有曲折,自極有可能曾提出退股之要求。而告訴人於匯入股金後,屢屢要求退股,令人無所適從,不知其到底是要繼續投資,還是不再投資,抑或是要取回股金。是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匯入300萬元後,未於簽訂退股協議書前,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尚非無由,至於簽訂退股協議書後,被告二人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自有理由。

㈣、告訴人雖於105年6月1日簽立退股協議書,惟於股金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二人於計算告訴人之紅利時,亦係以告訴人投資之400萬元為計算基礎,算出告訴人可分得9萬3000元,並於106年12月12日交由告訴人領收,此有大禾公司之分紅計算表(參偵卷第74-78頁)、告訴人之簽收單(參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有收到該筆款項明確(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仍顧全告訴人投資該300萬元之利益,於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該300萬元股金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也未故意不辦理該300萬元之公司登記事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未辦理此公司登記事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並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辛○○,以證明股東入股大禾公司之流程。惟因證人辛○○只是要證述其個人之入股經歷(參本院卷第35頁),與告訴人本件是否有授權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尚無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