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智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溫智維(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路及擋土牆之施作工程,於案發當日操作挖土機,並將之停放於上開土地連外出口之農路上等事實,然被告係因挖土機故障致挖土機無法駛離現場,並積極聯絡解決故障問題,且於故障排除後,隨即駛離現場,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他人通行自由之強制罪犯意,併說明李○謨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工程進度、工程勞務款項支付等情,尚屬上開工程合約簽約之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強制罪犯行無涉,因認本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客觀上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後,將土方堆置在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中央,並將挖土機停放在土方前方,以此有形腕力之強暴方式妨害李○謨、溫○東等人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溫○東、李○謨、黃○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有將其挖土機停置及挖土堆放置在通行道路上,足以阻礙車輛之自由進出等客觀事實。然原審判決僅認為係被告挖土機停置在通行道路中央阻礙工作人員自由進出等情,忽略尚有被告所挖下的土方堆置在通行道路中央,用以阻礙告訴人李○謨等人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似有疏漏。(二)依被告將挖土機及挖土機所挖取的土方堆置在通行道路中央之客觀事實,若非有心阻礙他人自由進出,又為何將土方堆置在通行道路中央,更何況該通行道路上並非為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好的施工範圍及內容,被告將土方堆置及將挖土機停放在通行道路中央,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他人自由進出權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是否真的是挖土機故障,或是假借挖土機故障之名,來行阻礙他人通行用以獲取利益之實,應仔細審究加以確認,而依證人溫○東、黃○原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等說明係因挖土機故障才停置在通行道路中央之情事,是否真如被告所述挖土機真的故障則無法證明。另徐侑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乃從事小轎車為主之汽修員,未曾修理過挖土機等語,依一般知識,挖土機之機械構造與汽(貨)車之構造及運作原理迥然不同,被告為何會打電話給修理汽車之證人徐侑義而不是打電話給挖土機維修之廠商,此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證人徐侑義之證述可信性,顯有可疑。且徐侑義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是因為挖土機電瓶沒有電叫我去幫忙,我當天休息所以就沒有去,我建議被告將他的車子以接電的方式來發動挖土機等語。然動力車輛因電瓶沒有電力或電力不足,可以利用其他車輛以接電之方式來使動力車輛發動等情,此為一般會駕駛車輛之社會普羅大眾普遍知道之原理,被告豈有不知此一原理之情,又何須打電話予徐侑義詢問此事,是徐侑義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詞不足採信。反之,李○謨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講他的挖土機壞了,被告的怪手原先就有一點狀況,但是還是可以動,就是被告用挖土機挖土、挖山把我們的路填起來,大概一下就解決了,而且還很大一塊。後來我就和被告到後面資材室談要怎樣把挖土機移開,被告說他做工程20幾年了,知道怎樣對付業主,要檢舉我讓我吃不完兜著走,又說他的挖土機壞了,就停在那邊,長期的停,如果不付錢,就將挖土機長期停在這裡。後來我沒有辦法,只好同意要付錢,之後我與被告達成協議後,被告就打電話給他朋友叫小貨車來,車子一開動,電瓶一接,挖土機就發動了,然後挖土機2、3剷就把土剷開等語。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之工程施工約定有工程合約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67頁、第69頁),然上開工程合約書中載有以手寫之方式補充合約內容,(手寫內容)記載之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簽名,由該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確有因工程問題補充填寫於工程合約書上,此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加可徵告訴人前揭之證述所言非虛,應屬可採。是被告確有將挖土機及土堆放置在通行道路中央,其主觀上顯有以上開方式,用以阻礙告訴人等車輛自由進出權利之犯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為兩造民事糾紛,而未探究以手寫契約書之來龍去脈,逕以認定被告無強制罪犯意,此一認定尚嫌速斷,容有再審酌之餘地。(三)綜上所述,被告以挖土機及土堆堆置在通行道路中央,已妨害告訴人李○謨等人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其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修改合約內容,顯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被告駕駛之挖土機故障及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合約糾紛各節,業據原審判決一一說明指駁(詳原審判決五⑴⑵⑶⑷)。至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固曾向在場證人等說明其係因挖土機故障才停置在通行道路中央之情事,然是否真如被告所述挖土機真的故障則無法證明云云,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所述挖土機故障乙節之真假,並以告訴人代理人李○謨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講他的挖土機壞了,被告的怪手原先就有一點狀況,但是還是可以動,被告用挖土機挖土、挖山把我們的路填起來,後來我就和被告到後面資材室談要怎樣把挖土機移開,被告說他做工程20幾年了,知道怎樣對付業主,要檢舉我讓我吃不完兜著走,又說他的挖土機壞了,就停在那邊,長期的停,如果不付錢,就將挖土機長期停在這裡。後來我沒有辦法,只好同意要付錢,之後我與被告達成協議後,被告就打電話給他朋友叫小貨車來,車子一開動,電瓶一接,挖土機就發動了,然後挖土機2、3剷就把土剷開等語為證,並以上開工程合約書中載有以手寫之方式補充合約內容,(手寫內容)記載之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簽名為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徵諸工程合約書手解補充文字之記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故意行為,且除李○謨於原審審理所為被告沒有跟我講挖土機壞了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之挖土機實無故障而係藉故障為由惡意停放之證據,況李○謨於原審審理尚證稱被告有打電話找友人來接電瓶,挖土機才發動等情在卷,足認該挖土機非無有故障需排除之情事,是自難僅憑檢察官之臆測質疑驟認被告之挖土機並無故障。
㈡、又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尚駕駛挖土機挖土方堆置在通行道路中央,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他人自由進出權利之強制罪犯行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挖土方堆置於通行道路中間乙節,亦未舉證指明被告挖土方堆置之行為犯有強制罪,而觀諸卷附本案工程合約乃農路、擋土牆設施作業工程(見偵卷第67-69頁),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我因有爭執要退場,要把挖土機開出來,順便把一些危險落石清理撥開,但挖土機剛好壞掉,我有找人來處理,我一直在排除故障,大概1個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109至11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一般農路擋土牆施作工程,會駕駛挖土機將土石挖掘、清理及置放等情形,並無不符,是以被告本欲退場而順便清理土方,嗣因挖土機故障待排除而未能即時操作挖土機將土堆推平,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置放土堆即有妨害通行之強制犯意,況依證人溫○東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聽見爭執的聲音,過去後看到怪手停在路中間,路中間有一堆土,人是可以過,轎車開不出來,我有跟被告說怪手停在那裡,車子都開不出去,拜託被告能不能讓車子開出去,被告沒有說要不要把怪手移開,被告有跟我說怪手壞掉了,被告沒有離開現場,怪手後來怎麼修好的我不知道,後來挖土機把土堆平,挖土機也開走,才能開車出來,時間大概超過1個多小時(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及李○謨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的怪手原先履帶就有點問題,最後被告叫隔壁的小貨車,車子一開動電瓶一接就發動,被告把土鏟開,怪手就離開了,擋路時間應該有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左右,被告的挖土機很舊,常常出狀況,以前我們就看到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94頁),可見被告之挖土機老舊,經常出狀況,則案發當日被告之挖土機發生故障,大有可能,尚難遽認被告蓄意假借挖土機故障為由以妨害通行,又縱該通行道路上,有被告堆放之土方及停放之挖土機,然人尚且可以通行,倘被告果有阻擋出入口之強制故意,自可將出入口均以土堆填滿及閒置挖土機於該處,豈有可能仍留有人可以出入之範圍,且被告並未離開現場,更於甚短之時間內即修復挖土機剷平土方並駛離,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置放土堆行為業構成強制罪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挖下土方堆置在通行道路中央,以阻礙告訴人等人車自由進出權利,尚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智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智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温智維為土木工程業者,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與邱
淑娥之代理人其夫李○謨簽約,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承攬邱淑娥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路及擋土牆工程,約定簽約日開工,農路長10公尺、寬4 公尺、厚20公分,用3,000 磅水泥混凝土、鋼肋、模板施工,擋土牆則長25公尺等,邱淑娥於開工後10日支付5%全額勞務費(即37,500元),被告完成擋土牆時,邱淑娥支付50% 全額勞務費(即375,000 元),被告完成農路時,邱淑娥支付30 %全額勞務費(即225,000 元),被告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邱淑娥即支付剩下之15% 全額勞務費(即112,500 元)。
被告隨即於上述地點施工。
㈡被告竟於開工後之106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操作其挖
土機停放於○○鄉○○○段第68地號土地前端阻塞通路(寬約3 公尺)方法,強迫李○謨,提前支付工程款,並妨害於上述土地內工作人員出入該處之通行自由。李○謨迫於其強暴脅迫,而允諾擋土牆之勞務費,於施工前即支付,並於完工後15日內支付尾款,被告始將挖土機駛離路口恢復通路通行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李○謨、證人溫○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證述、工程合約、李○謨所繪現場簡圖、民事起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相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沒有辦法施工,所以有爭執,伊要退場,所以伊要把怪手開走,清理一些危險的落石,怪手開出來不能倒退,一倒退引擎熄火,因為鏈條卡到,當天連假第一天,沒有辦法馬上叫人,在工地上停了一個小時左右,最後才改接36伏特的壓力去發動,發動後李○謨還幫忙拿一條鐵條出來給伊撬鐵條,伊才可以移走,伊只是車子壞在那裡,車子壞掉不是伊故意的,伊否認犯罪。挖土機壞在3 米道路農路上中間,充電的時候就正好壞掉,壞掉之後就是找人家來處理,有停放挖土機,但爭執有起訴書所載強迫李○謨提前支付工程款,伊沒有要要妨害他們出入的自由,只是因為挖土機壞掉,修改合約是障礙排除之後才去修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109 至114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為土木工程業者,其有於106 年8 月5 日與告訴人邱淑
娥簽定工程合約,而約定由被告以總額75萬元承攬告訴人邱淑娥所有之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路及擋土牆之施作工程,此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合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第113 至115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邱淑娥雙方之間確實存有上開工程施作之民事合約乙節,應堪信實。
㈡又被告因承攬上開擋土牆施工工程,而確有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操作其所屬之挖土機,並將之停放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連外出口之農路上之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9 頁),且有證人李○謨、溫○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31至43頁、第89至94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秉於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而將其所屬挖土機停置於上開地點妨害上開土地內工作人員出入該處之通行自由,並以此方式強迫證人李○謨預先於施工前支付上開工程契約擋土牆之勞務費,並允於完工後15日內支付尾款?以下將分點論述:⑴證人徐侑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是修車的汽修
員,被告106 年10月7 日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說怪手電瓶沒電不會發,叫伊去大湖幫忙,可是當天伊休息,伊建議被告直接把他的車子用跨電的線去接怪手,試試看會不會發,可是伊有警告被告可能會造成某方面東西壞掉,時間是9 到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在卷;又證人徐侑義與被告間係因平日保養車輛而認識,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證人徐侑義應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況證人徐侑義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可能自陷刑法偽證罪處罰之虞而虛偽維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徐侑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足徵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9 至10時許間,確有撥打電話與證人徐侑義聯繫,並央請證人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協助處理挖土機故障事宜,則被告上開所辯稱當天挖土機停置該處係肇因於挖土機之故障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
⑵證人即員警黃○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當初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案件,伊等於9 點44分到現場,到現場看到當事人雙方,然後怪手停在路口那邊,車輛是沒有辦法過的,人要走的話可能不好走,伊在現場先問報案人李先生情形,之後問被告為何車在這邊,被告說他要施工,伊請被告移走,被告說那台怪手故障,後來他們兩個說要自己處理,伊的職務報告寫的實在,被告跟伊說挖土機故障有聯絡拖吊,伊等在現場停留應該有半個小時,被告和李先生兩個人協商出來說要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在卷;又證人黃○原係擔任員警之職,且與本案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衡情證人黃○原應無或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證人黃○原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就承辦案件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故證人黃○原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黃○原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其於10
7 年5 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8分接獲勤指中心指派到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坪5-8號處理民眾糾紛報案有怪手擋住出入口,警方到場後,發現雙方當事人於現場爭吵,現場當事人温智維之怪手停於報案人李○謨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坪5-8 地號的出入口,經警方詢問雙方當事人李○謨與温智維緣由後,李○謨稱雙方係因承包工程費用的給付方式發生爭執,温智維則稱李○謨尚未給付工程款,其怪手係因故障而無法移動,警方當下請温智維立即移動其怪手,惟温智維稱有聯絡拖吊公司,但拖吊公司假日無營業,之後李○謨與温智維雙方就到路旁溝通,雙方私下協議後,則告知警方雙方當事人要自行處理,不需警方協助,警方即返所」內容互核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161 頁);則顯見證人即員警黃○原於本案發生之際,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糾紛時,經當場詢以被告情形,被告於當下即告以員警挖土機故障一情,此與證人徐侑義證述稱當日早上接獲被告電話聯繫請求協助修復挖土機之情節亦相符;且據證人黃○原上開證述所稱,其等據報到場至離開過程約莫30分鐘,期間被告與證人李○謨係自行協商處理糾紛,故證人黃○原最後係因已無需處理之糾紛存在始結束勤務返回警局,則衡情倘現場並非單純因挖土機故障阻擋出入,而係被告惡意妨害證人李○謨及該土地其他出入人員之通行自由,則相關受害之人當趁員警到場之機,積極請求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以排除危害或使被告強制駛離該挖土機、甚或使被告接受調查或訴追為是,惟據證人黃○原證述並無此情,則益徵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陳稱挖土機故障始停置該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⑶另證人溫○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那一天伊在田
裡工作,聽見爭執的聲音,伊過去後看到怪手停在路中間,路中間有一堆土,人是可以過,轎車開不出來,當時被告温智維有在現場,伊跟被告說怪手停在那裡,伊等車子都開不出去,所以伊就拜託被告能不能讓伊等把車開出去,被告沒有說要不要把怪手移開,被告有跟伊說怪手壞掉了,發生時間大概是10點左右,被告沒有離開現場,怪手後來怎麼修好的伊不知道,後來挖土機把土堆平,挖土機也開走,伊等才能開車出來,時間大概超過1 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在卷;又證人溫○東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溫○東應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況證人溫○東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可能自陷刑法偽證罪處罰之虞而虛偽維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溫○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由證人溫○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屬之挖土機雖有停置上開土地聯外道路中間之事實,惟其於當場詢以被告緣由,被告係告以挖土機故障,被告並無當場告以不願意或是不可以移開挖土機,且據證人溫○東證述所稱挖土機阻擋出入之時間約莫僅有1 小時餘,且人可通過,惟獨車輛無法通行,則衡情被告倘若果係要惡意阻擋出入口,而有以妨害通行自由之強制罪犯意,其甚可將出入口均以土堆填滿及閒置挖土機於該處,豈有可能尚且留下人可以出入之範圍,且於甚短之時間內即排除上開障礙情狀,是被告應確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挖土機故障無法發動,而非以此方式妨害他人通行自由等語,應屬可信為是。
⑷證人李○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在106 年10月
7 日大概早上10點左右,在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發現農路的通路被一個土方以及怪手所阻擋,被告的怪手原先履帶就有點問題。最後被告叫隔壁的小貨車,車子一開動電瓶一接就發動,被告把土鏟開,怪手就離開了,被告離開的時候,伊還幫被告忙找一塊鐵撐著,擋路時間應該有1 個小時到1 個半小時左右,被告的挖土機很舊,常常出狀況,以前伊等就看到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94頁);又證人李○謨與被告間因本案系爭工程而有民事糾紛,除此之外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證人李○謨應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況證人李○謨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可能自陷刑法偽證罪處罰之虞而虛偽維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李○謨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衡證人李○謨係本件告訴之代理人,其之立場本與被告為對立關係,然觀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亦對於被告所屬挖土機當場確實有故障之情形,且故障發生後係經過被告以小貨車接電後始發動而能移開,且其當場並協助被告以鐵塊等物支撐該挖土機履帶而使該挖土機駛離該處等有利被告之事項證述綦詳在卷,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稱挖土機故障等語,確屬可信,而非事後卸責之詞。況衡情就證人李○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被告挖土機故障後確實有以小貨車發電之方式解決故障問題之積極作為,再衡以證人李○謨所證述稱遭阻擋之時間約莫1 至1 個半小時,該期間非長,且與一般挖土機或是車輛故障後須排除問題之修復時間相較,並無費時不合理之情,益顯被告主觀上應確無強制罪之犯意為是。至證人李○謨另所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工程進度、工程勞務款項支付等情,尚屬前開工程合約簽約之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強制罪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妨害他人通行自由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
,則被告迭次辯稱:因其挖土機故障,且連假找不到人修理,不是故意阻擋等語為有理由,而與事實相符,憑堪採信。故本案尚無法僅因證人李○謨之妻與被告客觀上存有該地擋土牆等工程合約糾紛,及被告有與證人李○謨於案發當日協商工程款項支付之行為,而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土地內工作人員出入該處之通行自由,而妨害證人李○謨或其他該地工作人員行動自由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