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鳳芳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鳳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弘公司)於民國88年間向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化學公司)租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含同段22建號、22之1 至22之13建號、74至76建號、85建號、88至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及設備〈明細詳附表1 至3 所示〉)使用,而林鳳芳則係代表和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生化公司)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於該工廠停工後,並由林鳳芳長期負責看管該廠房及設備,其對於玉弘公司向和協化學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具有保管及持有之關係。嗣經李基福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購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惟因李基福於104 年間因拍賣而取得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時,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仍係出租於玉弘公司,承租期間自88年4 月2 日至108 年4 月2 日,且由承租人玉弘公司派林鳳芳看管中,故拍定後不點交,是以李基福繳清價金後,即於104 年3 月25日領得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4 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之後李基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以玉弘公司與和協化學公司間之該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訂立而無效,且租賃期間長達20年又未經公證,其無庸承受該租賃契約,請求玉弘公司應按月給付以50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計400 萬元(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5年1 月19日止),縱其應承受該租賃契約,玉弘公司亦應給付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共40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基福應繼受和協公司與玉弘公司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惟玉弘公司則應按月給付租金6 萬元,故玉弘公司應給付李基福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共96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林鳳芳於知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情事後,竟基於意圖為玉弘公司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與不知情之經營東頂進資源回收場之劉家榮約定由劉家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及每公斤5 元之價格收購鐵材,劉家榮乃依約定接續於106 年7 月19日、20日,僱請不知情之江奕德、鄭谷安,在上開地點,以破壞剪毀壞拆除已固定附合於上開建物、設備之電纜線;劉家榮復依約接續於同年月28日,僱請不知情之江奕德、鄭谷安、余家程、凃建宇,由余家程、凃建宇在上開地點,持破壞剪剪斷附合於廠房屋頂之電纜線,江奕德則在下方撿拾整理,並由鄭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吊車吊運,再由劉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該剪下之電纜線。嗣李基福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看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黃色吊車開進該廠房內,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又看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開進該廠房,隨即打電話報警,警方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該工廠,當場查獲劉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剪下之重約2,450 公斤之電纜線,並扣得該電纜線2,450 公斤。
二、案經李基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鳳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 至1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鳳芳固坦認對於其代表和協生化公司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並由其負責看管該廠房及設備;玉弘公司曾向和協化學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告訴人李基福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購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後,於104 年3 月25日領得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與不知情之劉家榮約定由劉家收購電纜線,劉家榮即依約僱請不知情之鄭谷安、江奕德、余家程、凃建宇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電纜線,嗣劉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重約2,450 公斤之電纜線時,為警查扣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並未將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交付予伊保管,伊對於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並無保管、持有關係;88年間和協化學公司發生火災後,經玉弘公司予以重建,上開設備含電纜線均係玉弘公司陸續搭建架設,而非和協化學公司所有,玉弘公司本有處分權限。告訴人李基福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上開電纜線原屬和協化學公司所有,嗣告訴人經由拍賣而取得上開電纜線之所有權;伊為支付玉弘公司所僱用之守衛許順發薪水,方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電纜線及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已將拆卸下之鐵材出賣,變賣所得5 萬元,均用以支付許順發之薪水,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侵占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玉弘公司於88年間向和協化學公司租用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50,136.93 平方公尺及地上物全部(建物及設備使用),即同段22建號、22之1 至22之13建號、74至76建號、85建號、88至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及設備)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 。嗣經告訴人李基福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購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後,於104 年3 月25日領得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
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李基福應繼受和協化學公司與玉弘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惟玉弘公司則自104 年5 月19日起,對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6 萬元之義務,故玉弘公司應給付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共96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60017696號卷〈下稱警卷〉第48至63頁、第65頁至第72頁反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3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90911 號行政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玉弘公司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從97年就到玉弘公司上班,我一到這公司就住在玉弘公司的彰化縣○○鄉○○村○○○○路○○號廠區內,且公司員工的薪水都是我在發放的,我變賣電線及廢鐵所得準備要繳公司的電費及公司員工薪水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又被告於原審刑事辯論要旨二狀中另自承其為支付玉弘公司所僱用之守衛許順發薪水,方請劉家榮等人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電纜線及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頁反面),是若非被告基於其所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職務,對於玉弘公司所租用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有保管及持有關係,被告豈能任意請人將已固定附合於上開建物、設備之電纜線拆除變賣,用以支付玉弘公司守衛許順發之薪水,堪認被告對於玉弘公司向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確實因其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業務而具有保管及持有之關係無疑。故被告辯稱:伊對於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並無保管及持有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
廠內之上開電纜線,嗣劉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重量約2,450 公斤之電纜線,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基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9至53頁),及證人劉家榮、鄭谷安、江奕德、余家程、凃建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 頁至第17頁反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照片7 張、電纜線位置照片5 張(照片編號6 至1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30頁、第33至35頁),是以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88年間和協化學公司發生火災,之後經玉弘公
司予以重建,上開設備含電纜線均係玉弘公司陸續搭建架設,而非和協化學公司所有,玉弘公司本有處分權限云云。惟就上開設備含電纜線是否係玉弘公司因88年間和協公司發生火災後所重建乙事,未見被告或玉弘公司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或經玉弘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以自難僅憑被告之空泛說詞,即遽以採認被告所辯屬實。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李基福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上開電纜線原屬和協化學公司所有,嗣由告訴人經由拍賣而取得上開電纜線之所有權云云。然據證人劉家榮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林鳳芳僱請我們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廠區,以破壞剪拆除電纜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而遭拆除之電纜線經員警查證結果,係連接至玉弘公司廠內主機控制室,所連接之設備分別係冷卻水塔、滑劑區、氧化槽區、CHP 蒸餾區、反應槽區、合成區、儲槽區、消防自來水區、母液回收區、儀控廠房、結晶區等機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11月1 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54198 號函附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4 至
142 頁)。而上開機臺分別屬附表3 中所詳列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之和協化學公司設備之一,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3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90911號行政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上開電纜線即屬附表3 中所列上開機臺之儀表及配線工程之一部,同為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之和協化學公司設備之一,其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無疑,僅係因告訴人於104 年因拍賣而取得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時,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仍處於出租於玉弘公司之狀態,且承租期限至108 年4 月2 日始屆至,且由承租人玉弘公司派被告看管中,故拍定後不點交,惟因該租賃契約對拍定人即告訴人仍繼續有效存在,故由告訴人於受讓該土地、建物及設備時即與玉弘公司發生租賃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云云。然查,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3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90911 號行政執行事件102 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所載「三、承租人即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林鳳芳(按即被告)在場,經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由受僱人、移送機關代理人及抵押權人之代理人唐士淵會同本分署,至查封現場履勘,據抵押權人之代理人當場表示:查封之不動產及動產(詳如后附之附表),因數量甚多,且年限已久,無法一一清點,與一年前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同現場履勘之現況相同。
四、承租人之受僱人(按即被告)在場稱:伊只係受僱於承租人在現場看管,伊沒意見。五、移送機關代理人在場亦稱沒意見。」,且該勘驗筆錄附表所載內容,與告訴人經由拍賣所取得如附表1 至3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該勘驗筆錄並經被告親筆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所附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至第97頁反面)。又當日勘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書記官陳修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勘驗情形如該勘驗筆錄所記載,我當日有提示給在場之人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如該勘驗筆錄附表之財產均尚存,林鳳芳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即已知悉玉弘公司向和協化學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均已遭查封。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偵訊時亦陳稱:和協化學公司大約在104 年之前被拍賣,當時拍賣了3 次,104 年才被一位姓李的買走,就是剛剛進來法庭的李基福,我上個月有收到法院判決(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106 年6 月28日民事判決)我們付租金給李基福,我有將該判決書報告給玉弘公司,由玉弘公司的人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亦已知悉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已於104 年由告訴人李基福拍賣取得,且其亦已收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106 年
6 月28日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內容為告訴人李基福繼受該租賃契約,玉弘公司須給付租金與告訴人。
㈦而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購得上開土地、
建物及設備後,於104 年3 月25日領得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李基福應繼受和協化學公司與玉弘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玉弘公司並應自104 年5 月18日起,對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此亦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且對於玉弘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具有保管及持有關係,理當知悉告訴人已經由拍賣取得和協化學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且於106 年6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李基福應繼受和協公司與玉弘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玉弘公司並應自104 年5 月18日起,對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等情,惟被告卻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與不知情之經營東頂進資源回收場之劉家榮約定由劉家榮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劉家榮乃依約定接續於106 年7 月19日、20日、28日,僱請不知情之江奕德等人剪除廠區內之電纜線,接續為本件侵占犯行,再參酌被告自承:伊為支付玉弘公司所僱用之守衛許順發薪水,方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上開電纜線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玉弘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犯意,顯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家榮及劉家榮所僱請之江奕德、鄭谷安
、余家程、凃建宇,為上開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為上開侵占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對於玉弘公司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含上開電纜線),因其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業務而具有保管及持有之關係,而被告於持有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狀態繼續中,擅自僱人處分屬於上開設備部分之上開電纜線,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變更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起訴法條,論以被告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惟本案玉弘公司因向和協化學公司租用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出租人和協化學公司即交付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與玉弘公司,玉弘公司於工廠停工後,即由林鳳芳長期負責看管該廠房及設備,被告對於玉弘公司向和協化學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即具有保管及持有之關係,於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後,因告訴人依法承受該租賃契約,故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仍由玉弘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持有及看管,而被告將已由告訴人拍賣購得之該工廠內之電纜線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劉家榮,由劉家榮僱工將電纜線剪下欲載走,被告並欲將所賣得之價金支付玉弘公司守衛許順發之薪水,故被告所破壞者並非其與玉弘公司間之業務持有該電纜線之關係,而係排除告訴人因承受和協化學公司出租人之地位所交付之租賃物之權利,而取得該物為玉弘公司所有之意思,故被告所為即係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惟原判決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李基福間並無基於業務之交付持有關係,且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先記載:「林鳳芳既為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並於玉弘公司向和協化學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建及設備,因其董事及總務業務而具有保管及持有之關係」,似認定該電纜線係被告依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身分,為玉弘公司保管持有,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末段卻又記載:「竟基於意圖為玉弘公司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似又認定被告並無變動其與玉弘公司間之持有關係,認定事屬已屬矛盾。⒉被告請劉家榮剪除之電纜線是否屬附表1 至3 所示範圍?又
玉弘公司與告訴人間本有財產權之民事爭執,此有玉弘公司寄發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證,被告係受玉弘公司主張對該電纜線有所有權之主觀認識,為維護玉弘公司所有物之權利,而為拆遷所有物搬離租賃標的物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之故意。
⒊本案動產部分尚未釐清拍賣範圍,告訴人亦未聲請執行處點
交動產,實尚未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本案實屬告訴人與玉弘公司間就系爭電纜線所有權誰屬之民事糾紛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所破壞者並非其與玉弘公司間之業務持有該電纜線
之關係,而係排除告訴人因承受和協化學公司出租人之地位所交付之租賃物之權利,取得該物為玉弘公司所有之意思,故被告所為即係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惟原判決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關於其非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然被告仍構成普通侵占罪。
⒉被告請不知情之劉家榮所剪除之電纜線即屬附表3 中所列上
開機臺之儀表及配線工程之一部,同為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之和協化學公司設備之一,其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無疑,僅係因告訴人於104 年因拍賣而取得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時,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仍處於出租於玉弘公司之狀態,且承租期限至108 年4 月2 日始屆至,且由承租人玉弘公司派被告看管中,故拍定後不點交,惟因該租賃契約對拍定人即告訴人仍繼續有效存在,故由告訴人於受讓該土地、建物及設備時即與玉弘公司發生租賃關係,自無從以該動產拍定後不點交,致告訴人無法聲請執行處點交該動產,即認告訴人尚未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既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而對於玉弘公司所承租之上開
土地、建物及設備具有保管及持有關係,且其已知悉告訴人已經由拍賣取得和協化學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又於106 年6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應繼受和協公司與玉弘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玉弘公司並應自104 年5 月18日起,對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等情,惟被告於收到該民事判決後,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與不知情之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劉家榮約定由劉家榮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劉家榮乃依約僱請不知情之江奕德等人剪除廠區內之電纜線,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玉弘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被告徒以玉弘公司與告訴人間本有產權上之民事爭執,被告係受玉弘公司主張對該電纜線有所有權之主觀認識,為維護玉弘公司所有物之權利,而為拆遷所有物搬離租賃標的物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之故意置辯,自無足採。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業務侵占之意圖與犯行,
雙方之紛爭純屬民事紛爭,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其無罪等語,被告就原判決論以其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確有未洽,此部分雖足採,惟被告之行為仍構成普通侵占罪,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足取,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玉弘公司之董事及
總務,知悉告訴人已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和協化學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卻仍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所剪下侵占之上開電纜線重達2,450 公斤,且該等電纜線均係告訴人拍賣購得設備之重要儀電設施之一部,若告訴人將來欲使用上開電纜線所連接之設備時,勢必將支出龐大之修復成本,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現今身體狀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
228 至2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查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 支係不知情之劉家榮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⒉又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由被告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
所剪下之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證人劉家榮雖於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7 月19、20日,
已將取得之電纜線及鐵材變賣,所得合計7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證人劉家榮於偵訊復證稱:我僅有將廢鐵部分出賣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電纜線尚未賣出,僅將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售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所得,應係被告出售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所得,而非屬本件侵占上開電纜線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同時侵占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基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亦遭被告派人侵占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之相關跡證照片,而附表1 至3 中亦無列有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等項目,難以認定此部分之廢棄浪板等鐵材亦屬告訴人所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無具體事證之證明下,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顯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