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春龍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游春龍(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出售系爭建物予告訴人,雙方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因921地震半倒、漏水等瑕疵問題存在,惟均不影響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意願,仍透過折價、協商之進行予以考量而購買並依約履行,難謂被告就足以影響告訴人買受意願之事項未為告知,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建物及交付價金,是尚不足為被告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談的過程有談到921受損及受損貸款,半倒部分可能沒有講清楚,我一直認為有受損貸款對方就應該知道房子有半倒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房屋半倒情事顯係交易上重要之點,再政府機關認證之「半倒建物」與一般「受損」顯然有程度上之重大差異,此並非出賣方得以「擬制」方式推論應為賣方所知悉,否則無異讓交易過程中重要交易事項之揭露此一原則淪為雙方相互臆測之標靶,不利於雙方之交易安全及流通,亦與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有違。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簽立要約書、於103年11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則至遲於上開時點,被告對上開告知義務之不作為已然達著手之程度,而「至少」達不作為詐欺之未遂程度,此點亦不因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是否有交付財物而異其認定。至證人林○靖雖於審判中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就房屋半倒部分,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顯然逾越被告前開自承之內容,且其就房屋漏水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互有矛盾,因林○靖之利益與被告同一,其所述尚難採信。又本件告訴人確多次嘗試以降價之方式尋求雙方之平衡點,參以案發當時奢侈稅仍在實施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於100年6月1日開始實施,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新制度實施後停徵),更有循此方式解決紛爭之必要,此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審逕認告訴人知悉瑕疵後仍依約給付價金即屬自始未陷於錯誤,尚嫌速斷。本件被告既未踐行完整之告知義務,告訴人自難得知前開房屋半倒及嚴重漏水之情事,惟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特殊喜愛,因而無法堅決確認究應減價買受抑或在有奢侈稅制度之情況下解約,同時找尋多數地方仕紳共同進行多次調解,確實使本件交易產生諸多額外成本、前後耗費資源眾多,然均係案件發生後之協商過程,應無礙於被告前開不作為詐欺行為之認定。然而,本件協商過程中所耗費之交易成本與司法資源,是否確與所達成之公益相當,確亦值深思。末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二次調解筆錄無效之前提下,併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事,量以適當之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買賣之多次協談過程中,屢有提及系爭建物半倒及受損貸款、漏水等情事,且告訴人亦曾以系爭建物因921地震半倒申請免奢侈稅證明,被告並多次提到若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921地震受損半倒、漏水等不放心,可無條件解除契約,惟告訴人仍決定購買房屋且陸續交付各期款項,繼續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就足以影響告訴人買受意願之事項未為告知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業據原審詳論載明於原審判決(第3至9頁)。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春龍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春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春龍明知登記於其妹游美秀(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同段9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8年間之921地震時受損,經判定為半倒,屋內多處有嚴重漏水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林○靖(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售系爭建物予告訴人鄭評奇及陳智文夫妻2人,並刻意隱瞞系爭建物受損實情,於103年11月17日簽立要約書時,僅告知系爭建物房屋玻璃下有漏水,嗣後雙方協商時亦未告知系爭建物曾被判定為半倒之事實,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建物確實無嚴重之瑕疵,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與被告達成買賣交易,並依約繳清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104年3月5日交屋後,告訴人2人始發現屋內馬桶、浴室、客廳牆壁、天花板及樑柱等多處嚴重漏水,經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發函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查證後,始知系爭建物曾因921地震受損經判定為半倒等事實而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游秀美、林○靖、謝學仁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約書、購屋協議及本院105年3月7日投院美民靜104訴468字第03676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88年12月13日八八投市民字第46709號函、協商過程錄音譯文及光碟及照片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騙他這個想法,告訴人只是要跟我爭取減少一些費用而已。告訴人在和解後又請很多人要來跟我們買,而且價錢一直在加。當初在買賣的時候有談房子上的貸款是他去清償等語。被告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於委託銷售當時,已告知仲介林○靖系爭建物曾於921地震時受損被判為半倒,雖已就結構補強整理,但屋齡已久,內部可能存在漏水情形,且因家人許久未居住於該屋,無法確知漏水詳情與位置,故同意減價低於行情出售。此外,被告亦無在任何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為虛偽不實之勾選,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系爭建物漏水部分亦為告訴人所知悉,並反應於交易總價上,雙方亦有協議銷售總價再折10萬元,由告訴人自行處理之協議,況告訴人在多次看屋過程,已清楚明瞭系爭建物之狀況與大小瑕疵,最終透過減價、折價之方式處理。又雙方於103年12月曾至麥當勞協商,過程中即有討論到系爭建物漏水、傾斜、被判半倒等問題,被告甚至一再向告訴人強調房子若不買沒關係,隨時都可無條件解約,惟告訴人與系爭建物鄰居充分討論過屋況、訪查周圍市價後,仍決意購買,並匯入尾款、點交房屋,顯見告訴人對於交易相關重要資訊均已知悉明瞭,並經過相當之風險評估,未因被告作為或不做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再者,系爭建物之交易金額顯低於周邊不動產交易行情,告訴人亦曾表示願意以原價買回,足見被告並未隱瞞屋況或隱匿半倒資訊而獲取不合理之利益,本件僅為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甚屢次於協商時表示願意讓告訴人無條件解除契約,顯無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經查:
㈠告訴人鄭評奇與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簽立要約書,約定承
購總價款為1300萬元。要約書中記載: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1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00萬元,第四期交屋款1000萬元。買方其他要約條件記載:房屋玻璃下漏水部分,買方自行處理。嗣於103年1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1300萬元,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尾款銀行貸款500萬元、交屋款10萬元。其後告訴人與被告曾於麥當勞協商而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購屋協議書,其中第10點記載:「如有漏水現象,林小姐要協調屋主處理完善,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並以手寫註記:「折拾萬元」、「一樓窗台除外」,於簽約日期下方,並以手寫註記「買賣雙方因認知差異,賣方折讓柒萬元做為房屋修繕」。嗣陸續於104年1月5日於麥當勞協調、於同年2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
104 年3月5日交屋完成等情,此有要約書、購屋協議書、調解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的時候在路邊發現有
張貼訊息,我馬上打電話跟林○靖聯繫如何看屋。買賣契約是11月18日簽訂,距離看屋將近一個禮拜多。簽約後請他補簽購屋協議。要約書是簽訂契約的前一天簽的。購屋協議中手寫部分「折參萬元」、「折拾萬元」是我寫的。「一樓窗台除外」是林○靖寫的。我們擔心有漏水,簽約前他承諾如果房屋有任何狀況,包括房屋有半倒或什麼,他都會承諾保障我們,他只說保障我們,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房屋的狀況,我們也沒有921半倒的任何資訊跟證據等語(見205頁至第209頁)。再參證人林○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當初的委託銷售底價為1680萬元。購屋協議書是告訴人鄭評奇所寫,協議書第十點旁邊寫「折拾萬元,一樓窗台除外」,是因為怕921地震的時候會有漏水,之前窗戶底下有一個很大的裂縫是921造成,被告本來就有跟我講,我就已經有折
80 萬元給告訴人,折80萬後成交價是1300元,告訴人鄭評奇又要求被告說再折給他,在未來過戶的時候,有一個修繕的費用,怕漏水之類的。購屋協議書底下有寫一個「買賣雙方認知差異」,這是因為他們之前有說80萬元,後來告訴人鄭評奇覺得折價太少,我們有去麥當勞談,他說能不能再折,所以這張是總共折20萬給他,就是因為921半倒的事情。
告訴人跟我約11月17日早上7點去看房子,我就去開門讓他看,他問我房子為什麼會裂,我說屋主跟我說是921裂的,他說好,到晚上他下課好像是4、5點他又打給我,叫我幫他去跟屋主說能不能再便宜,我一開始報給他1680萬元,我跟他說1380萬元我幫他談看看,我忘記這個價格是我說我要幫他談還是怎樣,但我很深刻記得是裂縫才折80萬元的事情,第一次成交價是1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64頁)。復證稱:被告在委託銷售時有帶我去看,有告知我系爭建物是921半倒房子,有裂一個很大的縫是921造成,在窗戶底下。及外面地方好像有凸出來,旁邊隔壁都有一起做一個扶正的工程。當初在帶看告訴人夫妻時,有告訴告訴人屋況及地震受損、被判半倒的資訊,告訴人的反應就直接殺價,所以才折價給他。簽約之前告訴人來看過房子20幾次。103年11月18日當天簽約被告、被告代理他妹妹、告訴人2 人、銀行的人及我均在場。當天在國泰世華銀行他們要履約保證,因為那時候有貸款,鄭先生說他也要貸款,國泰世華銀行的人有說是修繕貸款,這部分我不太記得,但我知道有討論到這個。「買方認知差異」的部分,被告有跟代書說921半倒要不要寫上去,但代書說這沒有關係不用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鄭評奇於簽立要約書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房屋玻璃下方有漏水之問題,並經仲介林○靖記載於要約書上。而告訴人既陳稱簽約前賣方有承諾房屋有任何狀況,包括房屋有半倒均會予以保障等語,顯然足徵其於簽約前就系爭建物是否於九二一地震半倒有所知悉,否則不致於詢問此部分是否在賣方之保證範圍內,此部分核與證人林○靖所述相符。而告訴人陳稱其不知系爭建物之狀況、半倒資訊等,則與證人林○靖之證述互有齟齬,是否可採,容有懷疑。況且告訴人於103年1
2 月22日與被告等人協商時,就系爭建物除窗台下方以外,尚有其他漏水問題乙事亦已有所知悉,而載明於購屋協議第
10 點,加註「一樓窗台除外」如有漏水現象,屋主應處理完善,並同意就漏水部分以折價方式處理。顯見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漏水問題至遲於103年12月22簽立購屋協議時即已知悉,猶仍同意購買,並為嗣後之履約行為。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們當時不知道有漏水狀況
,那陣子沒有下雨。因為鄰居之前(在12月2日之前)談到說有漏水,簽約完後我們有去一次,對面8號的鄰居說有漏水,要我們請屋主處理,但我們看不出來那邊漏水,被告又說他都維修好了,我們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然告訴人經檢察官詰問何以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說漏水,告訴人會知道需要維修。告訴人僅證稱:我覺得被告自己作賊心虛,因為我們一提出說鄰居講,他馬上就說又哪個鄰居在亂放話了等語。復經檢察官詰問當時有無認知道漏水現象,其改證稱:沒有辦法,漏水情況非常嚴重,請了水電行來估過、看過,他們都說很麻煩處理,有估價給我,包括浴室要打掉重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細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迴避何以不知有漏水情形,仍於購屋協議上載明漏水處理之問題,況且原先稱不知道漏水情況,嗣後即改口稱漏水情形嚴重,其證述顯然有悖於常情。
㈣復參酌告訴人鄭評奇於104年1月25日與鄰居、鄰居太太之談話內容略以:
鄭評奇:我想問原來住戶的事問的詳細一點,問看看他是漏水、漏電、漏瓦斯漏在哪個地方?鄰居太太:其實他應該說實在也不知道,因為他也不知道漏在哪邊,不然他就修好了阿!因為他曾經有跟屋主講過、反應過,屋主也沒來積極處理然,不然怎麼可能住那麼久不處理。鄰居太太:你看到的已經是他處理過的喔!已經算好一點。鄭評奇:已經好一點,之前更是下陷,我本來想說要再問清楚一點。
鄭評奇:對,那我要再找他出來談。我說你就要把那些事情都處理好。
鄭評奇:謝謝你們!當你們鄰居還不錯。其實我之前也跟他一直講,我說你什麼東西都要先處理完再交給我們,不要我們發現一項一項叫你們處理,你們又不處理一直拖,然後就叫我們錢一直匯,我匯不進去啊!你要處理好我再匯錢啊,因為目前還有一筆錢還沒匯,最後一筆錢,500萬還沒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66頁)。足見告訴人顯已然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等瑕疵,且就該等瑕疵係以要求被告及屋主修繕之方式處理,換言之,縱告訴人明知有上述漏水問題存在,並不影響告訴人2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意願,且就買賣價金亦已協商折價處理。
㈤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本件是在民事提告後才知道
系爭房屋有於921地震半倒的情形。是鄰居告知,但我們沒有證據,最後是法院調的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1頁)。然查,告訴人陳智文於104年2月2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系爭建物因88年9月21日大地震致房屋半倒免奢侈稅證明,其所填載之申請書上即已勾選「半倒」乙節,有申請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受災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而告訴人後於104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見民事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於104年2月2日以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半倒,始得於申請受災證明之申請書上於「半倒」之欄位加以勾選,非如其所述,係於提起民事訴訟後,始發現系爭建物為半倒房屋,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洵非可採。
㈤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月5日在麥當勞就系爭房屋協
商,關於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半倒即有修繕貸款及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等事項均有所商議,被告於協商中陳述略以:一間房子若地震了15年,在法律上保固期都過了,如果今年地震,這些事我沒有幫你處理,有可能這幾年地震出事情,我們就有責任了。15年了你要叫哪一個,全臺灣半倒那麼多,其實以前不是半倒,我們要取得無力修繕貸款,所以申請的話會寫的嚴重一點,因為政府要給你沒利息的,當然要請來用,站在我的立場是不是這樣子等語。告訴人並反稱:不是好幾件事情,地震我跟她講過了,不是,我現在才警覺到,今天現在要寫了,怎麼事情都沒處理好等語,此據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可佐證(見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告訴人鄭評奇至遲於104年1月5日至麥當勞與被告協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曾有於地震受災一事,而於當次協商中,亦已就半倒、漏水等事項提出加以討論。然告訴人於當次協商中亦未就被告未予告知半倒事項反係仍欲繼續履行契約。再參證人夏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1日那天我到草屯麥當勞的時候,現場有縣議員曾振炎、告訴人鄭評奇、鄭先生的媽媽、姊姊,剛開始談的時候,鄭先生強調說媽媽住這棟房子覺得不安心,因為921房子有半倒,所以他想要解除契約返還,協商過程議員建議解約返還,鄭評奇包6萬元的紅包給被告,那天就是談到這裡。當天沒有包出去6萬元的紅包,只是達成這個協議。後來104年2月10日我有陪被告有去市公所調解,當時南投市王明州代表到現場,鄭評奇請王代表去申請半倒的證明出來,那天申請到半倒證明之後就沒有什麼結果,就往解約的方向去處理,當天沒有談到6萬元,但有申請受損的半倒證明。104年3月5日雙方交屋當天在契約書上有簽署第十三點「買賣交屋完成雙方互不相干」,意思是都已經談好了,交屋了,不要再有任何的要求,王代表說大家對房屋現況都已經瞭解了,就已現況交屋,不要再有反悔,王代表口頭順便說一句,如果鄭先生不想買,現在可以反悔,王代表他要買,後來就以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再者,告訴人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履約保證,委託人陳智文於103年11月21日匯入第一次款100萬;103年12月2日匯入第二次款100萬;103年12月23日匯入第三次款100萬元;104年1月9日匯入第四次款470萬元;於104年2月16日匯入第五次款338萬1712元;於104年2月25日匯入第六次款100萬元,合計付款1208萬1712元,並於104年3月6日結案撥付與出賣人游美秀。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之金額、期數、交付日期,除金額降低之外、給付日期有若干天之延後外,均與告訴人與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方式相同。是由上開協商及後續履約交屋之過程可知,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半倒等情事,仍於全盤之考量下,同意購買、繼續履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陸續將尾款匯入帳戶,似於104年3月5日點交系爭房屋,顯現系爭房屋雖有漏水、半倒等可能影響交易價值之問題,然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其猶繼續履行,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況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多次提到若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921地震受損半倒、漏水、傾斜等不放心,可讓告訴人無條件解除契約。惟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決定購買房屋,並陸續交付各期款項,有證人即代書謝學仁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96頁)。堪認,縱有上述漏水之問題存在,亦不影響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意願,自難謂被告就足以影響告訴人買受意願之事項未為告知,而使告訴人係陷於錯誤簽立本案買賣並交付價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在依職權調查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基於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