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新福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新福為虔誠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鄭柯菊,下稱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文教及育樂用品批發,而與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獨資商號,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劉威良之母劉陳秀枝,下稱達文西企業社),均為各國民中、小學等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又鄭新福曾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等關於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處罰規定,經該企業社於102年12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9月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該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鄭新福上訴後,再為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乃鄭新福明知其生產製造之商品內所附說明書內容,已遭上開追訴中,為與達文西企業社在巿場上從事競爭,竟另行起意,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壞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日,印製內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內容之產品說明書後,附隨於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產品內銷售。嗣劉威良為確認鄭新福是否仍有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情事,而委託吳光烈於105年4月15日透過網路向不知情之華德博英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英文教機構)購入YJE-2010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1組(該機構在網頁上商品名稱誤載為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經不知情之博英文教機構人員透過亦不知情之經銷商楊鍾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鄭新福取得訂貨,將附隨有上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產品說明書連同商品,寄送給吳光烈,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達文西企業社即劉陳秀枝名譽之情事。
二、案經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委由告訴代理人蔡碧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並無逾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依該法第37條第1項處罰者,亦須告訴乃論,該法第37條第3項也規定甚明。而本件達文西企業社所提出之告訴,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期間,相關事證如下:
1.達文西企業社即劉陳秀枝於105年7月26日,因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說明書中多處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認有違反前開刑法與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而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悉(見他字第4109號卷第22至23頁)。又該企業社係因證人吳光烈於105年4月15日自網路購入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此項產品,而將該產品內載有上開文字之說明書交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劉威良後,方委由代理人蔡碧仲律師提起告訴,核係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該企社劉威良曾於101年10月2日委由陳豐裕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指摘被告產品說明書中有「達文西齒輪箱劣品無法匹敵」等文字記載,故劉威良顯於101年10月2日前即已明知被告散發上開產品說明書,則該企業社於本案所為告訴即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云云,並提出上開辯解之律師函1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本件載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說明書,乃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與前開律師函內所指係虔誠公司另對外發行書刊名稱「42種彷生獸機器人」之刊物,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且案係吳光烈於105年4月15日向博英文教機構購入前述商品後,始為告訴人取得該商品之產品說明書,進而於105年6月13日申告,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件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於102年10月21日因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該企業社於102年12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於103年9月2日繫屬臺中地院,嗣該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為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既於上揭前案偵查期間,因偵查過程而明確認識其前案之不法行為已被具體揭露,前案復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至103年9月間始被起訴,其後被告才又於上開時地再涉本案,主觀上明顯即屬另行起意所為,而無從與前案評價為同一接續之犯意,要與上開說明之接續犯迴不相同,斷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本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新福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2至31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係虔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告訴人之達文西企業社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又虔誠公司與博英文教機構之間無直接合作銷售關係,博英文教機構向楊鍾鼎訂貨後,楊鍾鼎再通知虔誠公司出貨,及劉威良曾委託吳光烈於105年4月15日在網路上向博英文教機構購買虔誠公司所生產「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之產品等情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前案遭提起公訴後,該公司於103年間即已將舊版說明書全部銷毀,而改附隨使用說明之光碟片,不再附舊版產品說明書,其絕無前開犯行;況本案也可能是博英文教機構先向楊鍾鼎訂貨放在該公司當庫存,於吳光烈上網訂購時,該機構才出貨,原審並無積極證據卻判處被告罪刑,實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1.達文西企業社之劉威良曾委託吳光烈於105年4月15日透過網路,向博英文教機構購入網頁上誤載為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實係「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之機器人1組,而博英文教機構係透過楊鍾鼎向被告訂貨,始將前開附隨有上述「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產品說明書連同商品寄送給吳光烈等情,業據證人吳光烈於原審106年8月14日審理時證述:銷貨憑單部分,是劉威良委託我上網購買機器人,我就上網跟博英文教機構訂購,收到的就是他字4109號卷11頁上面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的紙盒,產品就是機器人。我打開看說明書,發現前面幾頁有一段比較長的文字在批評達文西的產品,後面也有比較短的句子提到達文西,內容比較像是封面有寫「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這本,我就將收到的產品跟說明書都交給劉威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6至129頁),並有博英文教機構網頁上販售「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之網頁列印照片,與博英文教機構銷貨日期105年4月15日,客戶名稱:吳光烈先生,產品名稱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20合1」1套之銷貨憑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109號卷第11頁,原審證物袋),足認證人吳光烈上開證詞可予採信。
2.又證人吳光烈上網購買時之網路銷售頁面雖係記載「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且博英文教機構銷貨憑單上之產品名稱,亦經載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20合1」。然被告於原審107年7月6日審理時自承:我與博英文教機構無直接合作銷售關係,都是博英文教機構向楊鍾鼎訂貨後,楊鍾鼎再讓我出貨給博英文教機構。博英文教機構只有購買過12合1的產品,最後購買日期大約在104、105年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頁反面),直言博英文教機構確曾於104、105年間,透過證人楊鍾鼎訂貨,再由被告將所生產之產品出貨給消費者,且該產品僅有「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單一產品。則綜觀被告上開與博英文教機構往來之實情、證人吳光烈證述內容,與證人劉威良所提出經扣案之YJE-2010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產品說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足認博英文教機構當時所出售者,實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產品,博英文教機構網路銷售頁面與銷貨憑單之品項上所載,均為誤載。換言之,證人吳光烈於105年4月15日透過網路平台向博英文教機構購入之商品,應即為內附載有如附表編號4各頁面所示「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之「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此項產品。
3.被告實際經營之虔誠公司與達文西企業社間,為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在上開說明書中多處一再具體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文,核屬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詳述如下:
⑴被告為虔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均為各國民中、小學
等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此皆為被告所是認,其間即屬公平交易法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則被告在前開所銷售之產品說明記述「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文,即明顯存有企圖影響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之目的,而訴求消費者應選擇虔誠公司之產品,以爭取交易機會。
⑵依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開說明書中記載「達
文西劣品無法匹敵」,足使市場上消費者對達文西企業社之產品品質心生疑慮,極易衍生負面評價,實已涉及客觀事實優劣之評斷,斷非僅為個人意見之價值判斷問題。而被告既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事業間又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此舉自足以誤導大眾而損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容非善意之評論。
⑶被告將上開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產品說明書,附
隨於所販售之「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此項產品內,而銷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且為吳光烈經由網路購得,即證被告確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⑷達文西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劉威良固曾於100年10月29日寄
發內部電子郵件給合作夥伴,郵件內容略為:「各位夥伴:我已經將數千個舊有齒輪箱塑膠殼銷毀,一律改出修改過曲軸的新品;20萬顆塑膠齒輪也將全數銷毀重新製造…未來我將以更嚴苛的標準對品質要求;…經歷這一次的生產,我的信心已經幾乎崩潰,發現處處有問題,從最早的螺絲到木材加工,到塑膠緊度等,讓我未出貨就已經先賠一筆…」,有上開經下載之電子郵件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1頁)。惟該電子郵件寄發時間是100年間,且參郵件內容,可知劉威良已大幅改良達文西企業社之商品,故無從以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合理化被告可在前開銷售之產品說明書內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文。雖消費者於使用某項產品後,分享自身經驗,陳述品質不佳之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但虔誠公司與達文西企業社之間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雙方先前又已有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案件之糾葛,竟仍印製上開內容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商品銷售,散布該企業社之產品非常低劣之情事,可見被告並非基於相當理由而相信此等言論屬實。
⑸被告之虔誠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市場上競爭關係,利用前揭產
品說明書散布不實情事,足使消費者對達文西企業社之產品品質存疑,極易衍生負面評價,而損害其營業信譽與劉陳秀枝名譽,此自非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爬樓梯機器人」第4頁說明書,顯經變造塗改,因該說明書不可能存在於第4頁,且告訴人亦曾在電子郵件內自承齒輪箱處處有問題,並銷毀20萬齒輪,及虔誠未曾生產20合1產品,況該公司於103年間即已全面改版,改以光碟作說明,而將舊版使用說明書全部銷毀云云。惟其以上辯解,俱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劉威良於偵查中確曾提出「15.爬樓梯機器人的製作」
之說明書1紙(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85頁反面),該紙頁面亦有記載「達文西劣品齒輪箱無法匹敵」,且標註頁碼「4」;然而:
①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足以損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內
容,係出自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內,而該說明書內容中,編號15.乃係毛毛蟲的製作,頁碼為43,上情有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產品所附YJE-20
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12合1說明書1本扣案可證;顯與上述證人劉威良在偵查中另提出之「15.爬樓梯機器人的製作」說明書,截然不同,乃完全相異之產品。復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說明書影本內容,包括「4.四足機器獸ㄇ型的製作,頁碼25;5.四足機器獸X型的製作,頁碼27;
6.四足機器獸M型的製作,頁碼29;8.六足昆蟲的製作,頁碼33;10.爬竿猴的直做,頁碼35;11.滑竿猴的製作,頁碼37;13.機器戰鼠(袋鼠)的製作,頁碼39;14.螞蟻雄兵的製作,頁碼41;15.毛毛蟲的製作,頁碼43;21.跳躍兔子的製作,頁碼47」,均核與告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產品說明書相符,此有前開影本及扣案之12合一產品說明書等附卷可證(見他字第4109號卷第5至9頁,及原審證物袋),更可認定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另提出某一載有「15.爬樓梯機器人的製作,達文西劣品齒輪箱無法匹敵」之文件,實與本案無關。
②被告曾因認該說明書頁碼有疑,對劉威良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偽造證據之誣告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前開載有「15.爬樓梯機器人的製作」之說明書內頁,乃證人劉威良於105年6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陳述狀」資料中,編碼第4頁之資料,此可由該陳述狀1至7之連續編碼可以查悉,因認上開頁碼不符之情形,乃證人劉威良為訴訟上提出文書之需要,與其他資料重新編頁;此從該頁面編號4之編碼位置,與編號1至3、5至7之編碼位置一致也可得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③基於上開調查結果,被告辯解該說明書顯遭變造塗改云云,自非可取。
⑵有關被告抗辯虔誠公司未曾生產20合1產品之部分,查證人
吳光烈所購得之商品確係「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無誤,博英文教機構之網路頁面與銷貨憑證均誤載,前已得證,故此項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劉威良固於前述寄發給合作夥伴之內部電子郵件中,提及20
萬顆塑膠齒輪將全數銷毀等語,然此係100年間寄發之電子郵件,也足以憑認劉威良已大幅改良達文西企業社之商品,業見前述。乃被告猶在虔誠公司前開產品說明書內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文,即不能卸免責任。
⑷上述博英文教機構所銷售給證人吳光烈之產品,乃該機構於
被告所涉前案經起訴而於103年9月2日繫屬在臺中地院後,始進貨銷售之事實,業據博英文教機構函覆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可知被告於前案經提起公訴後,仍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載內容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該項商品而對外銷售無誤,前開否認之辯解,並非實情。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且所為辯解,查非可採,故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即博英文教機構人員與楊鍾鼎等人散布前開產品說明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應依該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且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故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說明書附隨於產品寄送給證人吳光烈,供犯罪所用之物已非其所有,且既因銷售而交付他人,也非可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故未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另本件查無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因實施前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犯行外,被告尚自104年8月起,製作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內容之產品說明書後,附隨於虔誠公司生產之「7合1百變機器人」銷售,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威良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1.告訴人劉威良固於104年10月15日檢附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7合1百變機器人說明書,與104年8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就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7合1百變機器人」說明書,申告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規定,有刑事告訴狀1紙、YJE-2007《七合一》百變機器人說明書影本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848號卷一第8至9、17至18、19頁),並有劉威良於原審及另案偵查時提出上開說明書影本之原本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等扣案足參(見原審證物袋、偵字第15522號卷證物袋)。
2.又告訴人劉威良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述未再散布,但他到市面上找被告生產的產品,就找到本案所提出的說明書,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容乃舊版說明書沒有的文字等語(見偵字第25848號卷第44頁反面),且有劉威良在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案於偵審過程中曾提出,未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7合1產品說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848號卷第201頁),確實足認被告所生產之7合1百變機器人產品,曾先後印製不同版本之說明書。
3.再者,告訴人劉威良陳稱:他是從證人魏品姍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7合1百變機器人」說明書。而證人魏品姍則於原審證稱:劉威良是我的老師,劉威良不曾委託我購買商品,是我自己購買7合1百變機器人組裝商品後,發現說明書上提到劉威良教書還在外面經營公司,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類的文字,才告知劉威良。我第一次大概是102年或103年8月間購買的,後來過了1年半,因為看到相同傳單,換了新品項,就第二次購買,當時買了1組7合1機器人及另1組32合1或42合1的機器人。告訴狀檢附的收據是我第2次向楊鍾鼎購買時,楊鍾鼎所交付的收據,當時商品跟收據是分開寄送的。而這份收據上記載之品項包括7合1及12合1仿生獸產品,當時這兩樣產品內好像都有跟劉威良有關的文字,我就將商品、紙盒、說明書及收據都交給劉威良。法院提示的卷內7合1百變機器人及12合1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我都有看過,和我當初收到的產品說明書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至29頁)。查告訴人劉威良與證人魏品姍就扣案「7合1百變機器人」說明書之來源,陳述一致,且劉威良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日期確為104年8月7日,品名摘要欄部分亦有2.7合一彷生獸,數量2之記載,故初步看來,告訴人劉威良指稱其於104年8月7日後取得上開產品說明書後,即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告訴,似未逾越告訴期間。
4.惟查:⑴被告曾於106年5月10日檢附前開告訴人劉威良提出之收據
(即內載104年8月7日,12合一彷生獸、7合一彷生獸,數量各2,並蓋有鐘鼎山林文教社發票章及大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做為附檔,詢問楊鍾鼎此是否為其親筆開立之收據,或另有其人,經楊鍾鼎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附檔劉威良收據,不是我開的。」有該2份電子郵件下載影本在卷足認(見原審卷五第56頁)。又證人楊鍾鼎於原審107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鄭新福從100、101年一直合作到現在,於106年5月10日被告曾檢附收據照片發送電子郵件詢問這張收據是否我親開的,我當時有回覆這張104年8月7日的收據不是我親筆寫的,因為收據上的國字及數字都不是我的筆跡,且鐘鼎山林文教社收據只有我會負責開立。這張收據的章及統一編號都是鐘鼎山林的,但有些人會索取空白收據,就是只有蓋大小章的收據。我在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提出的收據是鐘鼎山林開立的,是因為我把收據寄給客戶,就當作開了一張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7至148頁)。依其證詞,劉威良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固係鐘鼎山林文教社所開出,但該社負責人及唯一負責簽發統一發票之證人楊鍾鼎,並未親自書寫該收據上之日期、品項及數字,自難排除可能是楊鍾鼎原本開立一空白免用統一發票給收貨者,而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自行填製收據日期。從而,自不宜僅憑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104年8月7日」,及品名摘要上記有「7合一彷生獸」等情,即採認告訴人劉威良與證人魏品姍所言曾於104年8月7日向鐘鼎山林文教社購入扣案之《七合一》百變機器人並取得扣案之說明書等情節。
⑵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魏品姍於104年4月29日與鐘鼎山林之往
來電子郵件中,魏品姍雖曾詢問而表示要購買42合1、12合1及7合1產品各1組,有電子郵件列印本1紙附卷可知(見偵字第25848號卷第204之1頁)。惟此僅足證明魏品姍曾於104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鍾鼎山林企業社詢問商品規格,及魏品姍表示送貨地址係嘉義縣○○鄉○○街○○號,並告知收據上需有公司章等情。然以該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確定魏品姍最終確認訂購之商品為何。
⑶再者,被告曾於104年5月1日寄送YJE-2010、YJE-2011等產
品各1套至嘉義縣○○鄉○○街○○號(即嘉義縣水上國中)給魏品姍;復於104年8月10日寄送32合1、60合1等產品各1套至嘉義縣○○鄉○○里00鄰00○00號予魏品姍等情,有嘉里大榮物流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託運單共2紙、貨件刷碼紀錄貨件查詢結果共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33頁)。上情核與告訴人劉威良於原審107年7月6日審理時,所陳明魏品姍取得商品之查貨號碼為00000000000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據之語相符(見原審卷七第16頁)。然觀諸上開托運單上所記載之寄送商品,著實未見被告曾於104年間寄送本件扣案YJE-2007《七合一》百變機器人之說明書給魏品姍。換言之,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前開魏品珊洽購商品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難認與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YJE-2007七合一百變機器人之說明書有何關聯。
5.以上述調查結果,可知告訴人劉威良此部分指證雖與證人魏品珊之證詞大致相符,然尚不足使人確信告訴人劉威良係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告訴前6個月內始取得並知悉此部分事實,即無可認告訴人劉威良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四)公訴意旨稱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等罪嫌,然觀上開調查所得,因告訴人劉威良與達文西企業社就附表編號1至3等部分,難認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則參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前揭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第3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實際經營之虔誠公司,與告訴人即達文西企業社具有競爭關係,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件,又被告大學畢業,現仍經營虔誠公司,須扶養配偶,及斟酌被告犯案手法、散布之文書種類、範圍、數量,與犯後未見悔意,對告訴人未為任何形式之道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產品說明書無從沒收,且亦查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及就關於附表編號1至3等部分,因不足認為告訴人業於合法期間內提出告訴,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其上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就有罪部分所為科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偏執失當可指,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再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仍辯解如前述。然本件確實查有上列各項積極證據,而足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犯行,暨被告所辯各節俱查不足採,前均已詳細說明。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內容 │ 內容出處 │├──┼───────────────────────┼──────────────┤│ 1 │查劉威良涉嫌仿冒虔誠公司專利,劉威良從未取得專│YJE-2007《七合一》百變機器人││ │利權因他仿冒故從未申請【實體審查】比對中外專利│產品說明書 ││ │文獻【取得代碼 6:核發技術報告】才有專利權,他│ ││ │僅利用修法漏洞僅取得【形式審查】,沒有【實體審│ ││ │查取得取得代碼 6技術報告】無任何專利權,己(「│ ││ │已」之誤)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102年11月29日撤│ ││ │銷其專利權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於103年4月11│ ││ │日專利公報第41卷11期公告劉威良 000000000專利證│ ││ │書註銷(作廢),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電子積木│ ││ │15mm內孔位係虔誠公司專利不得仿造【詳參經濟部智│ ││ │慧財產局101年8月21日專利公報第39卷24期公告】依│ ││ │據專利法『警告各界』勿購買、販售其仿冒品否則依│ ││ │專利法查扣提告求償! │ │├──┼───────────────────────┼──────────────┤│ 2 │劉威良自稱2014專利案號 000000000係仿冒虔誠公司│同上 ││ │102 年10月前推出YJE-2013暨YJE-2014產品,虔誠公│ ││ │司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在案。 │ │├──┼───────────────────────┼──────────────┤│ 3 │期望【各界暨學生】若發現【仿造者】暨【販售者或│同上 ││ │購買者】敬請檢舉,敝公司提供求償 60%獎金給檢舉│ ││ │人另 40%捐由檢舉人指定之公益機構。敬請各界勿再│ ││ │購買劉威良【仿冒品】謝謝! │ │├──┼───────────────────────┼──────────────┤│ 4 │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 │YJE-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 │ │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 │ │賽-12 合1 」產品說明書第25頁││ │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 │ │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