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莉羚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4日107 年度易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莉羚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梁莉羚與王永勝原為男女朋友,2 人育有1 子。梁莉羚明知登記在其名下牌照號碼ACF-9939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號:335i,下稱本案車輛)係王永勝於民國102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價格購得,且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係由王永勝支付,實際上亦為王永勝管領使用,僅借名登記在梁莉羚名下,且梁莉羚已未居住在王永勝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亦無鑰匙可進入該處,遑論使用停放該處之本案車輛,惟因王永勝有部分車貸未如期繳納,亦有拖欠使用本案車輛所生規費與罰單,為免債務上身,亟思處分本案車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至王永勝前址住處,見家中無人,遂委託不知情鎖匠邵清棋持工具開啟該屋之大門後,進入該處住宅(下稱告訴人住宅,起訴書誤載為梁莉羚持其與王永勝交往期間所交付之鑰匙,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本案車輛之鑰匙1 把,接續前往該住宅地下室之車庫,持用上述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引擎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隨即將本案車輛連同其身分證,交由不知情友人江瑞榮接洽出售事宜,江瑞榮遂於同年8 月15日,以52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給不知情之呂彥霖、呂詮漢等人經營之「銓新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並得款52萬元(抵繳貸款、規費及罰單後,僅餘10餘萬元。江瑞榮、呂彥霖、呂詮漢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案經王永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梁莉羚,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在案發時間委託鎖匠邵清棋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進入屋內拿取本案車輛鑰匙,持以發動引擎而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事後將本案車輛及身分證交給江瑞榮接洽出售事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告訴人住宅內拿我的衣服,我有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我才請鎖匠開門。我沒有同意江瑞榮把本案車輛賣掉,賣車的錢我也沒有分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和告訴人原本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般男方將車子登記在女方名下,可能會是贈與或一種借名的意思,且被告在家裡帶小孩,對家務也是一種貢獻,被告主觀上以為本案車輛是可以共同使用的。當初是江瑞榮亂出主意,說把車子牽回來賣掉來清理欠稅,被告信以為真,所以主觀上沒有要賣車子,後來也有阻止江瑞榮變賣車子,並拜託黎明派出所的警員李俊德打電話聯繫江瑞榮。被告和告訴人是事實上夫妻,認為自己可以進入一同承租的處所,主觀上只是想要解決欠稅之事,不知道如此會構成侵入住宅云云。

二、經查:本案車輛為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被告名下,由告訴人管領使用,案發時被告未執有告訴人住處鑰匙,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僱請鎖匠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進入住宅內拿取本案車輛鑰匙,持以將本案車輛駛離住處,嗣交付車輛及身分證件予友人江瑞榮以求出售等情,為被告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開走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係告訴人繳納貸款,平常由告訴人使用(偵卷第9 反面-10 頁);其委請鎖匠開門,當時沒有人在家,取車後將車輛及身分證交由江瑞榮接洽出售過戶事宜,賣車係為抵償欠費等語(偵卷第38、70頁,原審卷第145-14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2-13 、37-38、69反面-70 頁,原審卷第43-48 頁),並經證人邵清棋(即開鎖鎖匠,證明被告無告訴人住處鑰匙,因而僱請證人開鎖)、呂彥霖(即收購本案車輛之車行負責人,證明其購入本案車輛,並收受江瑞榮所交付被告證件及本案車輛)、王威凱(即告訴人之子,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開走本案車輛)於原審審理或警詢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5-87 、75反面-85 頁,偵卷第14-15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告訴人住宅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偵卷第8 、16、18-19 、28-29 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各期車貸繳款證明、新領牌規費收據、驗車規費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保險證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7、20-27 、43、45-49 頁)。本案車輛為告訴人出資購得,實際上亦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並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內,告訴人具有本案車輛所有權利,殆無疑問。而被告未有告訴人住宅及本案車輛之鑰匙,顯無進入住宅及使用車輛之權源可言。被告於此情下,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住處並取走車輛,更有交付車輛及身分證件以求出售之舉止,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手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㈠就本案車輛所有權的歸屬,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該車之

所有人,一開始辯稱說,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其所有,只不過暫時交給告訴人占有使用(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27頁);嗣後改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事實上夫妻,期間所購入之本案車輛,被告係以家事勞動方式出資,故不能以告訴人支付價金或貸款,即認為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且告訴人也同意被告得使用本案車輛,並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原審卷第

104 頁)云云。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車輛是告訴人支付頭期款及後續的貸款,我沒有出任何錢,告訴人也沒有說要送給我或同意我自由處分、轉贈他人或自行毀棄、損壞等語(原審卷第144 反面-145反面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再證人李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黎明派出所時,被告有來尋求協助,她表示她要幫男朋友賣車,就跟江瑞榮達成口頭的買賣契約,但事後她不想賣了,問我怎麼辦,我就幫被告聯絡江瑞榮說如果買賣契約有一方不同意時,契約就不成立,要把車子還給被告,江瑞榮也答應說會處理,之後我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0反面-141頁),顯見被告當初向李俊德警員尋求協助時,亦非以本案車輛之所有人自居。足見本案車輛確為告訴人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財產仍然是各別所有、各自處分,夫或妻均無權任意處分他方之婚後財產。至於夫或妻於婚後無償從事家務,固得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此規定僅適用於依法成立之婚姻關係,且有權之一方係取得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並非直接取得他方之財產。因此,被告縱然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 名子女,仍無從據此主張權利。至所引用的上述判決,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告訴人固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輛,惟同意使用究與贈與或讓與有別,在查無其他憑據之下,無法為贈與或讓與之推論。

㈢被告另辯稱,其聽信江瑞榮之說法,認為將本案車輛變賣後

處理貸款及稅金等費用是合法的,也打算把剩下的錢還給告訴人,事後發現被騙也盡力阻止本案車輛過戶,沒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指欠缺適法權源,仍企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從被告未待告訴人同意,且無告訴人住宅及本案車輛鑰匙,卻自行進入告訴人住宅取走本案車輛之行徑即可得知欠缺適法權源。又被告自承當初係因本案車輛欠費甚多,江瑞榮提議將本案車輛拿去變賣,且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告訴人住處後,旋即交由江瑞榮變賣,可見被告當初將本案車輛駛離告訴人住宅,係為處分本案車輛。被告於欠缺適法權源下,為處分他人財產之目的,因而占有他人財產,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明確。至於被告事後是否阻止江瑞榮出售,係事後處分贓物與否,與其占有本案車輛之初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無涉。何況,被告亦明白承認,不能因為告訴人未出面處理欠繳費用,就將告訴人出資購買的本案車輛賣掉等語(偵卷第70頁),則其辯稱未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可採納。

㈣就被告案發當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緣由,被告原辯稱:其與

告訴人分手之後,告訴人仍允許其進入,故係進入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內云云;後改稱:我當天是進去拿衣服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均未曾提到當初進入告訴人住宅是要進去拿衣服,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告訴人原審所證,其曾於

103 年間將住宅鑰匙交給被告,但被告離開後,有拿回鑰匙,被告牽車前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處理欠費,告訴人即答以,家裡都沒有人,請不要做傻事,待其回臺灣後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4-44 反面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委託鎖匠開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鑰匙為告訴人收回,進入取車復為告訴人所不同意,被告於案發時顯無居住在告訴人住宅或得到告訴人同意而進入之情形。至於被告戶籍雖仍設在告訴人住處,然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係分屬二事,縱令有戶籍登記,亦可能僅因求學、福利或選舉等原因而設籍,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被告未有實際居住告訴人住處之情,既經查明,其戶籍登記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其主觀上只是要解決欠稅之事,不知道這樣會

成立侵入住宅云云。查被告無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權源,縱令告訴人未出面處理其使用本案車輛所生相關費用,結論仍無不同。被告明知告訴人收回住處鑰匙並告知不同意進入,卻擅自委請鎖匠開門進入,縱為處理金錢債務,於法仍難謂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邵清棋開啟告訴人住宅之門鎖而為前述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為了照顧右眼失明的祖母而無法工作。為了償還因本案車輛積欠的貸款、罰鍰及稅金等費用,受到江瑞榮之欺騙,一時失慮而進入告訴人住宅取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既然與告訴人分手,鑰匙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不同意入內,卻利用住宅空無一人之機會入內行竊,所竊取物品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因認本案情節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的事由,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竊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其後變賣所得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查被告竊得本案車輛後,該車繼由江瑞榮以52萬元價格變賣予呂彥霖、呂詮漢所經營之銓新公司,價金扣除該車之貸款、規費及罰單後僅餘10餘萬元,均交付江瑞榮等情,業據證人呂彥霖、呂詮漢證述在卷(偵卷第69反面-70 頁,原審卷第79-79 反面頁)。而被告將車輛及證件交付後反悔,曾阻止江瑞榮賣車等情,為證人即警員李俊德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40 反面-142頁)。被告竊得本案車輛,並將之交由江瑞榮變賣,嗣後反悔,但江瑞榮仍將之變賣予車行,車行係將扣除貸款、規費及罰單後之價金交付江瑞榮,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從中取得價金,難認被告實際上保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有反悔並阻止變賣之情,變賣所得價金亦扣除告訴人應繳之貸款、規費及罰單等,且未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獲取變賣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係以僱請鎖匠開鎖進入住宅並將車輛駛離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犯後雖承認部分事實,但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國中畢業,與告訴人育有1 子,現由告訴人照顧,須照顧扶養罹患糖尿病、右眼失明、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外婆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犯行固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告訴人將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二人分手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復有積欠貸款、規費及罰單之情,卻未積極處理(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有積欠貸款、規費及罰單之情形。偵卷第37反面頁),致使被告擔心債務上身,因而採取侵入住宅竊車之下策,其事後反悔並試圖阻止變賣,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不致再犯,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