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景田
李炳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田借與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下稱大聖公司)金錢而取得之乙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擔保支票(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跳票,大聖公司總經理林東瀚為抽回該紙支票,先行匯還10萬元,惟被告李景田仍於同年月29日再度提示,告訴人即大聖公司負責人吳招緣乃與被告李景田相約,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親至臺中市○○區○○路○○○ 巷○○號被告李景田住處協商換票之事,被告李景田因此聯繫其子被告李炳男返家會同處理。詎被告李景田、李炳男於當日14時40分許告訴人前來時,斷然拒絕告訴人換票之要求,且為迫使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竟於所持其他擔保票據(即附表編號2 至5 支票,面額計450 萬元)尚未屆期之情況下,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炳男出示其於律師事務所任職助理之名片,強調其背景,暨取出無線電1 個,向告訴人表示可馬上呼叫外面兄弟將其抓走處理掉等語,而喝令告訴人當場簽寫借據,告訴人懼怕遭押,爰按被告李炳男口述,當場簽寫「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招緣向李景田先生調借現金肆佰柒拾伍萬元整同意各個縣市政府的押標金歸還假若有向他行執押願負詐欺刑責」等語內容及載吳招緣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之借據,交被告李景田收執,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因認被告李景田、李炳男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招緣指述、證人陳青瑜即陳祈瑀證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證人蔡梅英帳戶關於附表編號1支票於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9日之提兌紀錄、被告李景田與「大聖」之LINE對話、借據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5 張、名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景田、李炳男2 人固坦認告訴人吳招緣於106 年10月3 日至臺中市○○區○○路○○○ 巷○○號被告李景田住處協商換票,並簽立借據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李景田辯稱:伊是受害者,伊投資吳招緣的公司,但是她公司的支票都跳票,她是自願寫借據給我的等語;被告李炳男則辯稱:伊父親李景田打電話給伊,請伊回臺中,因為伊父親投資吳招緣公司之投資款裡面有伊之投資款85萬元,吳招緣有跟伊交換名片,她要李景田換票給她,她說要給伊等一個保證,所以她就寫下借據,說用工程款來跟伊等保證等語;被告李景田、李炳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略以:本案吳招緣公司向李景田、李炳男之借款係512 萬元,故吳招緣簽立475 萬元之借據對於李景田、李炳男2 人而言並無實益,且李景田、李炳男2 人本得持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無需吳招緣簽立該475 萬元之借據始得以強制執行,吳招緣稱李景田、李炳男2 人脅迫其簽立該475 萬元之借據完全不合常理,吳招緣證稱李炳男當日比較大聲拍桌,並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令吳招緣行無義務之事,當日李炳男出示名片係跟吳招緣說他是事務所的,而且要對吳招緣提告,此係屬正常法律途徑,吳招緣寫借據僅係一個緩兵之計,因為吳招緣知道李景田要對她提告銀行法、詐欺,且吳招緣指述與證人陳青瑜之證述不一致,本件事證不足認定李炳男、李景田2 人觸犯強制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李景田借與大聖公司金錢而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5
萬元之支票,於106 年9 月25日跳票,大聖公司總經理林東瀚為抽回該張支票,乃先行匯款10萬元與被告李景田,惟被告李景田仍於同年月29日再度提示該張支票,告訴人乃與被告李景田相約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 巷○○號被告李景田住處協商換票事宜,被告李景田乃聯繫其子即被告李炳男返家會同處理,惟被告李景田、李炳男2人於當日14時40分許告訴人前來住處協商時,拒絕告訴人換票之要求,而告訴人則當場簽立借據1 紙交與被告李景田收執等情,業經被告李景田、李炳男2 人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173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招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3至55頁)、證人蔡梅英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40 至141 頁)大致相符,並有借據影本1紙、證人蔡梅英所有之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88至9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招緣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招緣於偵訊證稱:我是大聖公司負責人,約自101 、
102 年開始向李景田借錢,期間有借有還,我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就是跟李景田周轉所開出的支票,是李景田影印拿給我的,扣掉我匯還的10萬元,還欠他475 萬元未還。106 年10月3 日我去李景田家,因為當天我們公司開給李景田的35萬元支票退票,我打電話告訴他說我們先還他10萬元,之後會再開一張25萬元的票去跟他換票,我請陳青瑜開車載我去,他將車停在門前讓我下車,我就進去屋內,陳青瑜在外面車上等我,李景田跟他太太蔡梅英有到過我們公司,所以我進去就跟他們打招呼,但李景田拒絕跟我換票,在場的還有李炳男,李炳男從我一進去就一直拍桌子大吼大叫,然後拿一張他法律事務所的名片給我,我也拿名片給他,他一直用臺語跟我講說你這錢若沒還我,我要告你,他一隻手拿無線電呼叫,說馬上呼叫就有人來把我抓走,一直叫我趕快寫借據,不寫的話馬上就有兄弟進來抓我,當時我身上有行動電話,在寫借據之前,我有二次打電話給陳青瑜,我打第一通電話是要讓陳青瑜聽我在裡面發生什麼事,他有說要進來,我叫他不要進來,李景田看到,就跟李炳男說我在打電話,所以我就把電話按掉,打第二通電話也是要讓陳青瑜知道我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假裝跟陳青瑜說你先回去,但他跟我說不行,既然他載我來這,就要負責載我回去,後來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寫了借據,李炳男有口頭限我要在106 年11月10日以前還清475 萬元,借據中沒有記明,寫好後我就跟李景田說我要回去了,李景田、李炳男都沒有阻攔,我是坐陳青瑜的車回去的,我前往李景田家及離開時在屋外都沒有看到有兄弟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146 至148 頁)。
⒉證人吳招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大聖公司負責人,大聖
公司曾因為經營工程需要資金,跟李景田借過資金,106 年10月3 日我請陳青瑜載我去太平,我主動表示要去李景田家談一張35萬元支票退票的事,總經理先匯10萬元給李景田,我開25萬元的支票要去換票,到現場時,我請陳青瑜在外面等,我進去時蔡梅英、李炳男、李景田都在,我主要是要跟李景田談,因為我曾經見過李景田,所以我進去就跟李景田還有蔡梅英打招呼,因為我不認識李炳男,所以我們有交換名片,那天我是要處理35萬元支票退票的事,因為才剛開始退票,所以我去找他換票,後來到期的票都是退票,李炳男一邊講話一邊拍桌子,我跟他講說你是誰,我不認識你,你為什麼對我那麼兇,他就拿一個無線電說他外面有兄弟,叫我趕快寫一寫,不然他要呼叫外面的兄弟把我抓去,我沒有碰過這樣的場面,我當下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給陳青瑜,我是要給陳青瑜聽我在裡面有點危險的意思,電話一直沒有掛掉一直開著,讓他可以掌控裡面的狀況,如果我怎麼樣,他可以去報警,後來李景田等發現我在講電話,所以我就趕快把電話關掉,第二通因為李炳男叫我寫的時候,我很害怕,所以我再打一通電話給陳青瑜,我跟他講說你先回去,他說不行,他載我來就要載我回去。簽借據之前李炳男說如果我不還錢,可以把我的工程款扣押,借據裡面的筆跡都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有先給李景田看,李景田拿給李炳男,他們同意裡面的內容叫我蓋章,李景田沒有恐嚇我,且他從頭到尾都沒講什麼,他有拿附表所示的支票給我看,我看了確認是我們公司的支票沒錯,所以他叫我寫的時候,說實在我也沒有說不要還人家錢,我也希望我能夠還他錢,所以我就寫了,當天我是很害怕,可是我沒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 頁反面至第142 頁)。⒊依證人吳招緣上開證述,其既證稱當時很害怕而撥打電話給
陳青瑜,則其如確有遭被告李炳男恐嚇情事,自得要求陳青瑜入內協助或報警,然其卻要求陳青瑜先行離去,且被告李炳男、李景田2 人如欲押走證人吳招緣,則被告2 人怎可能容許證人吳招緣得二次撥打電話對外聯繫,又證人吳招緣既稱被告李炳男要求其需於106 年11月10日前還清475 萬元,何以此關於還款期限之重要約定未見記載於借據上,此均與常情相悖,又依證人吳招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希望我能夠還他錢,所以我就寫了,是以證人吳招緣是否係於非出於自由意識而受脅迫之情形下書立此借據顯有可疑,故證人吳招緣就其係受脅迫而書立該借據之指述既非無疑,是以其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證人陳青瑜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青瑜於偵訊證稱:我是吳招緣的下包廠商,106 年10
月3 日中午過後吳招緣問我能不能載她去太平,我就載她過去,車上聊天時她說要去換票,我載她抵達之後她叫我不要進去,在外面等就好,我就在外面等,等她談好要載她離開,後來隔了10分鐘,吳招緣打電話給我,第一通電話她在那邊哭,她叫我先走不要等她,我就跟她說我載你來就要載你走,我再等你一下,你若沒有出來我就要打電話報警了,我沒有問她為什麼在哭,因為她欠對方錢,我想她哭應該是哭一哭能否晚點還錢,後來她打第二通電話給我,我只是覺得聲音比較大聲沒注意內容,我問她,但她沒有回我,這通電話後沒多久,她就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⒉證人陳青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3 日吳招緣有請
我載她到臺中市○○區○○路○○○ 巷○○號,她說是票的問題,她欠人家錢,到現場時我車子停在外面,吳招緣一個人進去,我人在外面,期間吳招緣曾經打二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打給我叫我先走,她打第二通電話時,一直在哭,對方男生的聲音很大聲,我沒有聽到內容,電話中我沒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後來她就出來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
144 頁)。⒊上開證人陳青瑜之證述與告訴人吳招緣證述關於二通電話前
後內容及電話中吳招緣有無哭泣等情不符,是以其等證述是否實在即有可疑,且證人陳青瑜之證述僅得證明當日其有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2 人住處,其並在外等候告訴人,等待期間告訴人曾撥打二通電話給其,對方男生聲音很大聲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李炳男有表示要以無線電呼叫兄弟將告訴人抓走處理乙情,是以自無從以證人陳青瑜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李炳男、李景田2 人之認定。
㈣證人蔡梅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3 日吳招
緣打電話來說她跳票要換票協商債務,借款裡面有85萬元是李炳男放在李景田那裡,李景田把錢拿去借給吳招緣,所以李景田打電話跟李炳男說吳招緣要來調解這件事,李炳男才會回家。當時是司機載吳招緣過來,吳招緣進來就和李炳男交換名片,她說要來協商債務的問題要來換票,她跟李景田談,我跟李炳男坐在旁邊距離他們2 、3 公尺處,吳招緣說她沒錢還,要我們給她時間緩一緩,她拿支票出來意思要換票,但李景田不讓她換,她就說如果我們不放心不然她就寫借據讓我們放心,所以她就寫了一張借據,希望我們讓她方便,但李景田還是沒有讓她換,因為她已經換票換很多次了,李景田跟吳招緣說她都沒有還錢計畫,這樣不行,她跳票35萬元才給我們10萬元,債務協商的過程中吳招緣都沒有哭,她要回家時,李炳男有跟她強調不是寫這樣就可以,要有還錢的計畫,不然我們要提告,當天李炳男沒有說到要找兄弟來把吳招緣帶走,李炳男是救難協會的人,無線電是救難協會用的,在現場無線電都沒有聲音我也沒看到李炳男有拿無線電出來給吳招緣看,吳招緣要離開時,我送她出門時,看到外面有一輛車來接她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
141 頁;原審卷第131 至136 頁)。㈤而證人蔡梅英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吳招緣證述其於前往被告
李景田住處洽談債務協商及換票等相關事宜,且過程中其並未哭泣等情相符;又告訴人擔任大聖公司之負責人,且大聖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李景田借款475 萬元(即附表所示之支票
5 紙之面額485 萬元,扣除案發前已匯還之10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再大聖公司迄今均未清償所欠票款,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李炳男辯稱當時其係告知告訴人要對其提告乙情,尚與常情無違,且係正當法律權利行使,故被告李炳男所辯應可採信。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李炳男與其交換之名片上記載被告李炳男為「臺中市迅雷救援協會隊員」,有上開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李炳男因身兼救援協會隊員而持有無線電乙情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李炳男當日有持無線電恐嚇要呼叫兄弟抓走告訴人之情事。至於告訴人簽署借據之原因多端,或因雙方有債務關係而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或做為要求被告李景田屆期不要提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之保證,是以尚無從以告訴人當場簽發借據即認定被告2 人有何強制犯行。至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景田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強制犯行。
㈥至於被告2 人雖以告訴人涉吸金案件,為避免遭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故於106 年3 月間另設立聯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委由林東瀚擔任代表人,公司主要業務與大聖公司同為測繪,承接大聖公司之工程,以規避被害人之求償,嗣更於
106 年6 月16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陳青瑜,此有曾秋雲與被告李景田之LINE通訊紀錄可佐,足認陳青瑜與告訴人有事業上之來往,雙方交情匪淺,則陳青瑜就本案相關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請鈞院調閱聯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語。惟證人陳青瑜與告訴人縱交情匪淺,且聯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大聖公司之總經理林東瀚變更為陳青瑜,惟單就此並無從因而認定證人陳青瑜證述之憑信性,且本院已就證人陳青瑜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是否相符,及其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李炳男有揚言要以無線電呼叫兄弟將告訴人抓走處理乙情,認定如前,是以本院認就被告2 人上開所請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李炳男、李景田2 人以脅迫
方式要其簽立借據,然其證述有瑕疵且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陳青瑜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2 人有脅迫告訴人書立借據乙情,是以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被告2 人有強制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強制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強制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 人確有強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原審因認被告2人被訴強制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致無法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田略以:㈠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前往被告李景田住處乃是為了處理面額35萬元之附表編號1 支票跳票乙事,且其事先已匯款10萬元還款,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該時均未屆清償期,故已屆期之債務金額僅有25萬元,故告訴人若非受到脅迫,怎可能會寫475 萬元之借據給被告。㈡證人陳青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細節上之不一致,然均可看出告訴人確於案發時有撥打電話給證人陳青瑜,當時告訴人的電話那端傳出很大聲的男生聲音,告訴人有於電話中叫證人陳青瑜先走,並有哭泣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我很害怕,但是好像沒有哭,後來我出去後有在車上哭,陳青瑜才問我怎麼了,我說不要講話,趕快離開這裡等語,而與證人陳青瑜證述情節有所不一,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可能因情緒緊張而忘記當時有無哭泣,況無論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時即有哭泣的情形,或係於離開被告等人之住處後始哭泣,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處於驚恐害怕之情形,原審僅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哭泣乙情與證人陳青瑜證述不一,即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附表編號2 至5所示面額共450 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雖分別係106 年年11月18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6 月17日、107 年6 月22日,惟被告李景田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5萬元之支票既已於106 年9 月25日跳票,而公司支票一有跳票情形將嚴重影響公司之債信,其他人亦不會願意再借錢與其週轉,又公司若須購買任何物品或支付款亦均必須以現金支付,故大聖公司不久極有可能會因再次跳票而遭拒絕往來,是以被告李景田等對於告訴人將來能否返還其等475 萬元借款,即抱持著相當大之疑問,故告訴人為安撫被告李景田等此方面之疑慮,自極有可能會承諾將以押標金優先歸還被告李景田等,而書立此書面借據為憑,惟並非即可因告訴人書立此借據,即遽以反面推論告訴人一定係受到被告2 人之脅迫始書立此借據。至於告訴人在被告李景田住處有無哭泣,告訴人與證人陳青瑜之證述並不相符,自難認定告訴人在被告李景田住處有哭泣之情形,退步言,縱認告訴人在被告李景田住處有哭泣之情形,惟大聖公司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於106 年9 月25日遭退票,告訴人身為大聖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又急於在106 年10月3 日下午以換票之方式將支票取回,使大聖公司無退票紀錄,故告訴人當日下午至被告李景田住處協商換票之事,協商換票成功與否對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大聖公司而言顯均係相當重要的,惟被告李景田當時以告訴人前已有多次換票而抱持著不願再相信告訴人之態度,則告訴人於此情形下,一方面可塗消退票之時限已將至,一方面被告李景田又不願換票,將使其一手辛苦創立之大聖公司毀於一夕,而告訴人因欠被告李景田錢而屈居劣勢,故告訴人於此等情況內外交迫之情況下而哭泣,當屬正常之情感反應,再證人陳青瑜於偵訊亦證稱:因為她欠對方錢,我想她哭應該是哭一哭能否晚點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是以亦不能以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有哭泣之情形,即遽以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處於警恐害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2 人涉犯強制罪嫌,而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涉有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付款人 │├──┼─────┼─────┼────┼────┼──────┤│ 1 │AC0000000 │106.9.23 │大聖公司│3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忠明分行│├──┼─────┼─────┼────┼────┼──────┤│ 2 │AE0000000 │106.11.18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 3 │AE0000000 │106.12.26 │同上 │50萬元 │同上 │├──┼─────┼─────┼────┼────┼──────┤│ 4 │AE0000000 │107.6.17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 5 │AE0000000 │107.6.22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