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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7、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進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人民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進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洪祥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嗣吳進銘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7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持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朱晉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㈢、於107年3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持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張成學(起訴書誤繕為張學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㈣、於107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持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江至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㈤、於107年3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0號前,持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左運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㈥、於107年3月31日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持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呂柏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㈦、於107年3月6日20時50分許,至陳福順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剪刀1支,剪破該住處鋁紗門上之紗網,再將手伸入紗網內開啟鋁紗門之門鎖,侵入其內,竊取陳福順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人民幣1000元、陳福順及其配偶邱秀惠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邱秀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臺中銀行信用卡、永靖農會提款卡;陳福順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二林農會提款卡、臺中銀行支票1張(面額1萬元,開票人劉榮任)、劉榮任之臺中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陳福順及其配偶、小孩之印章共3顆】得手。

二、案經陳福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進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86、102、10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86、103至第10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4至8、67至70頁、107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7至12、76至78頁、原審審理卷第39頁、第40頁正面、第42至43頁、本院審理卷第頁84至86、105至10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祥智、朱晉賢、張成學、江至偉、左運珠、陳福順、證人呂瑞育、吳雅如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呂柏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8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13至16、18至21頁、原審審理卷第40頁),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蔡瑞禎於107年4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14至23、24至32、64頁、107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4、22至45頁),及扣案之小剪刀1支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持以竊取上揭車牌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活動扳手,且被告曾於警詢筆錄陳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使用扳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2頁)。然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竊取車牌所使用之工具為十字型螺絲起子,並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確實係使用十字型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該等車牌,參酌實務亦確有持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個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供述其係持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前揭車牌乙節,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供不實。則原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中,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得以之將車牌拆卸,材質堅硬;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中,持以破壞鋁紗門上紗網之小剪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材質堅硬,自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部分,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吳進銘遂持身上之小剪刀將1樓紗門之紗窗弄破」,且此部分罪名已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自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於員警發覺其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蔡瑞禎於107年4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07年4月9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4頁、第11頁背面),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行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容易取得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扣案,並基於執行程序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該次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26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竊得之車牌,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牌可依法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竊取車牌部分,自陳係為躲避員警追緝之犯罪動機,任意侵害他人財產犯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犯罪事實一㈥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工作是水泥工,有母親同住,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不予沒收部分詳加說明。核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於94、95年間,曾接連犯44次竊盜罪而遭宣告強制工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仍未思認真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及金錢,反而選擇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依被告之前科記錄及相關竊盜案件起訴書,可知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至少犯了12次竊盜罪嫌,且幾乎均為加重竊盜之行為,本件被告於短短5週內接連行竊他人財物共計7次,足認被告仍未因為先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經驗,養成應該尋求正當工作賺錢養活自己之觀念,仍有竊盜習慣等情狀,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及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原審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當等語。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處罪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堪認定,惟究其於本件竊盜案件,其中6次為竊取車牌以避免遭警方注意,僅1次為竊取他人現金財物,其犯罪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再參諸被告先前從事水泥工地一職,並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尚無令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況且本院已將被告之竊盜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而被告現又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毒品等數罪所處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3月31日,且尚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加計本案所宣告之刑,則被告經另案及本案徒刑執行之後,已足收教化矯正之效。故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觀,難認有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理由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尚無必要。

2、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均記載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主文為「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矛盾。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未就被告竊盜犯行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而有未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之加重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雖已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刑,然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既經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3、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⑴、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所生危害實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從事水泥工,家中有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參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⑵、扣案之小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㈦犯行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取之現金11萬元、人民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後背包、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支票、印章,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支票可申請掛失、除權判決,原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均因此失其效用,又後背包、印章財產價值均不高,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一 │一㈠ │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柒月││ │ │。 │├──┼─────┼──────────────────┤│ 二 │一㈡ │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三 │一㈢ │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四 │一㈣ │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五 │一㈤ │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六 │一㈥ │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七 │一㈦ │吳進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