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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彥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107 年度易字第29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彥姿因故於民國104 年1 月月27日以其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 樓之5 )暨所坐落臺中市○○區○○○段2671-16、2673-1、2678、2679-2、2680、2693-1地號等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 分之308 ,上開建物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王啟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王啟仲之債權。後王啟仲在蕭彥姿提議下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由蕭彥姿於同年4 月1 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共7 份予王啟仲保管,以為相同債權之擔保。蕭彥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共7 份均已交付王啟仲保管,並未遺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106 年9 月8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已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啟仲。嗣蕭彥姿取得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後,即於

106 年12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嚴淑貞。

二、案經王啟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蕭彥姿,對於本案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8反面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王啟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9-40 頁),且有告訴人所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偵卷第8-14頁。偵查中經告訴人提出正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後發還,偵卷第39反面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7 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3495號函暨106年9 月8 日興普登字第060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註銷權狀公告(偵卷第18-23 頁。被告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相關資料)、同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90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地籍異動索引、104年1 月23日普登字第027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偵卷第24-34 頁。被告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民事卷第70-75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5-7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向該管地政機關謊稱遺失以申請補發,使此不實事項經記載在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處理相關業務之正確性,且有害告訴人之擔保權利,兼衡無任何前科,碩士肄業,目前無業,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未逾越法律所賦與裁量權之範圍,結果堪屬適當。至被告雖無任何前科,惟擔任公司會計,對於商業交易具有一定常識,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卻書立「立切結書人蕭彥姿..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106 年9 月5 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之切結書申請補發,取得補發權狀後,旋將不動產移轉他人,冀圖卸免擔保責任,顯非不諳法令或思慮不週可擬,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之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有權狀字號 │附註 │├──┼───────────────┼───────┤│1 │98年中興字第022965號 │2678地號 │├──┼───────────────┼───────┤│2 │98年中興字第022961號 │2671-16地號 │├──┼───────────────┼───────┤│3 │98年中興字第022963號 │2673-1地號 │├──┼───────────────┼───────┤│4 │98年中興字第022967號 │2679-2地號 │├──┼───────────────┼───────┤│5 │98年中興字第022969號 │2680地號 │├──┼───────────────┼───────┤│6 │98年中興字第022971號 │2693-1地號 │├──┼───────────────┼───────┤│7 │98年中興字第013720號 │19609建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